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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白翊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 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 定性篩驗,並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 法為定量檢驗,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 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 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然已 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 以點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 察、勒戒之機會。 (三)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 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 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白翊潔(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因與 另案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警到場執行附帶搜索,遂於另 案被告所屬之車輛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錠劑,難僅憑抗告人共乘該車輛,即認為本案扣案 毒品為抗告人所持有,本案既無證據認定扣案毒品乃抗告 人所持有,自不得以抗告人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而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 (二)抗告人偵查中從未否認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主觀上僅 認知自己施用者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曾聽聞施用之毒 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更不知道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遂 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承認自己施用毒品愷 他命。毒品學名艱澀難以理解,且現今新興毒品常混雜多 項毒品成分,施用者經常不知施用毒品種類為何,或僅知 部分成分,且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利用正規醫療方式,幫助 施用毒品者逐漸脫離對毒品之依賴,凡施用者承認自己施 用毒品,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 ,無須毒品施用者明確知悉施用毒品之種類,方有受戒瘾 治療之機會。 (三)再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繼續 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換言之,緩起訴前故意涉犯他罪,非不得於本案予以 緩起訴,僅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始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本案抗告人縱有另案傷害案件 尚於法院審理中,仍非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者,不在此限」。本案抗告人雖涉犯 傷害案件,惟案件仍在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抗告人尚未 受有罪判決,且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 ;縱使抗告人受有罪判決,仍有可能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均無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檢 察官及原裁定徒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之本文,而忽略未參酌但書之規範意旨,其裁 量顯然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未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達到需 治療之程度、未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之適當性,逕以 本案抗告人否認相關犯罪為由,認不宜予以戒癮治療等方 式,而聲請觀察、勒戒,其顯有裁量怠惰之虞,原裁定卻 未查,准予聲請,亦有違誤。 (五)退步言之,無論係於原裁定所附之檢察官聲請書或原裁定 ,檢察官毫無隻字片語提及1.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治療需求 、2.為何不採機構外處遇、而採機構內處遇之理由,全然 無法推敲檢察官考量之事項為何,顯係消極未裁量,顯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不察,准予所請,亦有違誤,應 予撤銷。 (六)本案抗告人乃初犯,且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逾鑑 定可定量濃度10ng/ml,惟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之規定標準,抗告人檢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 高,可認其施用劑量較小或施用頻率不高,對甲基安非他 命無嚴重成癮,施以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治療之目的,無須 予以較侵害人身自由較為嚴重之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憑 己之力,迄今均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已順利 戒除毒癮。 (七)若於抗告人回頭是岸、戮力回復常執之際,反而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則無異係公權力將抗告人推入深淵,因接 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 炬。是以,本案顯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之必 要,且准予觀察勒戒,反而係有害無益。 (八)原裁定作成前,檢察官、原審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 ,使之有陳述意見、獲知卷證之機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4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 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 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 ,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 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 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 立法意旨所明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 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 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若卷內資料已有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 現,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 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見上述 ㈠)。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 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 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各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3日、113年7月4 日、113年7月1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本案毒品事宜, 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均否認持有毒品,遑 論會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抗告 人各次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77、129、117頁)可 稽。且抗告人除犯傷害罪經起訴外,另犯酒後駕車罪同遭 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號 起訴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未與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其僅犯傷害罪,日後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犯罪可 言云云,均非實在。是檢察官係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認本件抗告人有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 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經裁量結果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 聲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 ,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 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復以,抗告人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 述)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 已獲實現,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抗告人程序保 障當屬充足。 (四)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原審據此審核全案 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 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足佐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事實,又於偵查中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之辯解, 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難以因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提起抗告,不再否認犯行,或 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量考量有明顯 重大瑕疵。因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 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3-20241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 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 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 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 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 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 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 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 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 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 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 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 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 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 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6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6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無訛。  ㈡然被告前於113年3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 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5月18日 、19日;而被告於甲案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 本次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 」,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涉嫌多起販賣毒品案件在偵 辦中為由,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上開案件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該案經起訴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屆時仍可再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實無在 該偵查案件尚未起訴且甲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逕予剝 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綜上,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5

KSDM-113-毒聲-566-20241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歐晏良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3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 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 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 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 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被告 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毒聲-554-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騎乘MZY-0387號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 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乙○○騎乘CWU-123號機 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 食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撤回告訴等語,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 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 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 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5-20241224-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秀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 方式採尿送驗,呈附表所載之驗尿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 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 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 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 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 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 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 14日;被告另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 6小時內某時,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審 酌其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半年內第 一次再犯案件,且經觀護人評估被告已出席3次戒癮治療課 程,尚能按時到院接受治療等情,而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並說 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 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予以撤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將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載於犯罪事實欄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8393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3月27日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 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3年5月28日向被告住所 「花蓮縣○○鄉○○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崇德派出所, 且未經領取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其上註 記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偵查及前案緩起訴處分執行中,即 已陳明「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為送達處所,有上 開筆錄及聲請指定送達處所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佐。然遍查 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 所陳報上開之居所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 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 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 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1 112年4月6日22時 許 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4月7日9時2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不詳 113年2月5日14時許

2024-12-24

ILDM-113-原易-46-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查 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 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猶予施用,且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者為限 ,原審既認被告乃係於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食,「並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執意施用,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已 低而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縱認被告確具法敵對意識, 以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年,而被告於此段期間中為免再次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已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全無 施用毒品之傾向,自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審裁 定顯有違誤,請速予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 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 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6、2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因而略以「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 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易取 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 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0ng/ml,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 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上 述」,謂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並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卻仍飲用之,足徵被告(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 原審乃係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案施用犯行,然依其 斯時之陳述,已足認定被告「至少」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要非原審採信被告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 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既明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而予施用」,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施用毒品應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為第(一、)二 級毒品猶予施用為限」云云,均併指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 於法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既已補充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業真誠面對自身錯誤;又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苟因前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 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又另涉妨害秩序、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刻由屏東地院審理中,嗣該等案件判決有 罪確定,縱使檢察官現就本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實有嗣遭撤銷緩起訴之可能,而乏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本 案先予執行部分戒癮治療,但最終仍應執行觀察、勒戒之雙 重危險」(原審毒聲更一卷第27至28頁),其中就被告否認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可佐(警卷第 8頁、毒偵卷第79至81頁);另關於被告現因妨害秩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由屏東地院審理中乙節,亦經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本即將「被告於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則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 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 。抗告意旨誤認原審採信其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復誤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限於直接故意而未兼及不確定故意,另空言自己於本案後 即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致無因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 能,是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無一足採,被告進 而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即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24

KSHM-113-毒抗-222-2024122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南‧武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卡南‧武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卡南‧武穆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其上開 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 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且騎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被告卡南‧武穆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 1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 條件履行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等節,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行羈押,無不能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 ,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7月22日前 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以電話聯繫 被告,被告請求延期至113年9月6日前自行到案繳納3萬元, 仍未依期限繳納,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3年10月2 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而送達生效等節,有 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 生效後之113年11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有騎乘機車右轉未打 方向燈、騎車不穩、左右搖晃等情事為警攔檢,並經警發現 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㈡業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9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HLDM-113-花原交簡-311-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柏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柏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時30分許,駕駛RDU-3112號租 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三多三路214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郭怡帆所騎乘之 XZ3-358號機車,致郭怡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腳踝挫 擦傷、右肘、右腳背挫擦傷、右小腿、右膝、右下背多處挫 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傅柏嘉未留置現場查看郭怡帆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柏嘉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凱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格上租車短租季租交車確認單。  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 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 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3-2024122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1501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6-20241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信賢於⒈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1時 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 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及18時2分分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 尿液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於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 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 日施用海洛因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 認有2次施用行為容有誤會。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首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 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 ),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 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乙二案迄於本案聲 請繫屬原審法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等情,有 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畢。則 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時,被告因於甲、乙案緩起 訴處分期間,均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顯 然無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意願,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333、334、335、33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 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 於㈠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9、1596號)。㈡113年4月8日20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另案偵辦中)。㈢113年5月 2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 年5月25日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另案偵 辦中)。㈣於113年7月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753號另案偵辦中)。足徵被告恐無法藉由機構外處 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且前揭甲、乙案緩起訴處 分經高雄地檢署依法撤銷後,本案被告將無法適用前案同一 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被告另案於㈡㈢㈣所示時間之施用毒品行 為,亦因被告未完成甲、乙案戒癮治療而不適宜再次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長期反覆持續施用毒品, 審酌上開情狀堪認其接受戒癮治療無法達到良好成效,是難 認本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原審裁定 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自110年5月1日施行 ),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 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 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 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 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 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 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 實(見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9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 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 堪認定。惟查被告: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 9月4日);⒉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3次;上開甲、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 行未完成結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 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 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  ㈣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 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 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 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 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 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 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 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 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 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 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 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 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 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 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 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 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2月18日,雖係在被告甲案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但如前所述, 因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均已因履行未完成 結案,甲案、乙案亦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應無從併入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非屬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所定義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法定初犯」之狀態。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甲案、乙案之緩起訴處分均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認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行 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  ㈥綜上,原裁定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併乙案緩起訴處遇,而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 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8

KSHM-113-毒抗-20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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