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查
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
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猶予施用,且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者為限
,原審既認被告乃係於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食,「並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執意施用,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已
低而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縱認被告確具法敵對意識,
以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年,而被告於此段期間中為免再次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已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全無
施用毒品之傾向,自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審裁
定顯有違誤,請速予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
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
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6、2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因而略以「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
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易取
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
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0ng/ml,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
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上
述」,謂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並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卻仍飲用之,足徵被告(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
原審乃係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案施用犯行,然依其
斯時之陳述,已足認定被告「至少」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要非原審採信被告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
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既明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而予施用」,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施用毒品應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為第(一、)二
級毒品猶予施用為限」云云,均併指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
於法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既已補充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業真誠面對自身錯誤;又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苟因前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
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又另涉妨害秩序、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刻由屏東地院審理中,嗣該等案件判決有
罪確定,縱使檢察官現就本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實有嗣遭撤銷緩起訴之可能,而乏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本
案先予執行部分戒癮治療,但最終仍應執行觀察、勒戒之雙
重危險」(原審毒聲更一卷第27至28頁),其中就被告否認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可佐(警卷第
8頁、毒偵卷第79至81頁);另關於被告現因妨害秩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由屏東地院審理中乙節,亦經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本即將「被告於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則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
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
。抗告意旨誤認原審採信其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復誤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限於直接故意而未兼及不確定故意,另空言自己於本案後
即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致無因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
能,是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無一足採,被告進
而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即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KSHM-113-毒抗-22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