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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姊,兩造父親 丙○○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惟相對人無穩定 工作,經濟能力不足,且在外負債過多,無法讓受監護宣告 人丙○○受到最佳照顧,聲請人甲○○及妹妹丁○○亦無法信任相 對人會將渠等給付之扶養費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此外,聲請 人甲○○及妹妹並未簽立親屬會議同意書,不知相對人為何會 取得監護權。爰為丙○○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丙○○之監護人 為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及妹妹丁○○因不願給付扶養費,故 而聲請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人片面空言主張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不足,倘聲請人早知如此,為何這四年來不盡義務給付 扶養費等與置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父親丙○○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宏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正。聲請人固主張上情,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惟本院審酌丙○○自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 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監護 人,迄今已2年餘,聲請人迄今僅空言請求改定其為監護人 ,卻未提出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足證相對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又本院職權函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名下財產, 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謄本及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經核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名下財產並無遭不當挪用之情事。另相對人以受監護宣告 人丙○○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丙○○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係屬正當法律權益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相對 人之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監宣-657-202411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鄭添丁(原名:鄭進家) 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鄭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為配偶。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近 日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銀行存款遭相對人大筆領取,致受監 護宣告人之帳戶無現金可用。又受監護宣告人因中風,全日 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均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相 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未實際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 綜上,相對人大量領取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且未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住,顯見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人同住,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較宜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鄭志仁原裁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對相對人之行為深感痛心,又 育有2名子女,恐分身乏術,自不宜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聲明: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然相對人聘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有房租 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筆金額均由聲請人使 用。又相對人已將受監護宣告人之帳冊均交予聲請人。另受 監護宣告人於110年5月29日昏倒後,相對人提領受監護宣告 人之存款係用於支應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每月看護費4 萬元,住院時除尿布、奶粉、看護費,還須支出醫療費用, 一個月大約6萬元。另相對人所提領之金額中,有58萬元係 用於修繕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房屋,相對人並無不適任之情 形。於112年相對人不給聲請人印章,聲請人就將其車輛鎖 住並刺破輪胎,聲請人還不斷放話,相對人只好聲請暫時保 護令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為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0 年1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鄭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大量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致帳戶 內之存款已無現金可用,已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而 有改定之必要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聲請人自陳:當初辦理監護宣告聲請時,其以為只要請相對 人幫忙簽名即可,故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但其不同 意由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其提領受監護宣告人 帳戶之存款58萬元,但隨時可以還回去,其領錢是要還受監 護宣告人之胞弟,但因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說不用還,用來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因為是其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故由其 來花等語,可知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當成自身之財 產使用,其觀念已非正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⒉本件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後,建議略以 :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110年5月29日中風,於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手術及治療,出院轉至樂生醫院和新泰醫院呼吸照 護中心,110年11月從新泰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出院後則返家 與丁○○同住迄今,多年來請外籍看護在家中照顧,丁○○表示 外籍看護費每月4萬元,丙○○所需之營養品、抽痰管等相關 花費每月2萬5千元,每月丙○○共計6萬5千元支出。究竟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使用情形如何?家調官調查時丁○○已經 保管丙○○郵局和農會存摺一段時間並使用之,乙○○表示因為 丁○○112年威脅伊,所以伊才把丙○○郵局和農會存摺都交給 丁○○,又兩造揭忘記是於112年何時交付存摺,揭陳述交付 時丙○○的郵局和農會存款各剩5萬餘元,家調官以此說法核 對兩本存摺同時剩於5萬元之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家調官 以此時間點劃分調查兩造保管存摺時,領取存款使用情形有 無不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參乙○○陳述伊使用農會和 郵局存款情形,惟農會存款部分,很多筆支出乙○○大多忘記 用途,共計1,039,334元。參乙○○提供對話紀錄,50萬元是 丁○○作為修繕房屋使用,扣除後尚剩餘53萬元,若此53萬元 加計乙○○不定期可拿到的2萬元房租收入,對比乙○○自述領 走丁○○存簿錢皆支付外籍看護費和照顧丙○○的生活支出,( 乙○○聘僱給丙○○的看護每月3萬至4萬元,一年共需36萬至48 萬元;若再加計每月丙○○的生活開銷如營養品等耗材,一年 花費共計50萬元以上),若計算至112年2月23日止(即交付 存摺給丁○○日期),尚無法認定乙○○有不當支出。然丙○○名 下不動產之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出租中每月2萬元 ,原本由乙○○收房租,陳述這筆錢有時匯入丙○○帳戶,有時 會拿給丁○○作為照顧丙○○的花費,於112年11月之後改由丁○ ○收房租迄今。丁○○陳述從112年12月10日開始伊和房客重訂 契約改成每月租金1萬9千元,這筆錢都是伊收。又丙○○名下 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此為工廠出租中,原 房租每月7萬元,後調降為6萬9千元,丁○○亦坦承這筆租金 由丙○○中風後都是伊收,關於這兩筆不動產租金收入,每月 共計8萬8千元,丁○○也說做為丙○○照顧支出。綜上兩造都說 把錢用在丙○○身上,惟究竟誰說謊,因為帳本遺失無法確認 ,並核對兩造陳述及附件資料,難認定乙○○有顯不適任監護 人情形。再參112年2月23日後丁○○管理丙○○存款情形,丁○○ 管理丙○○郵局存款,從1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1日計有10 筆卡片提款,共計提款58萬元,計畫歸還給丙○○娘家人,然 丁○○非監護人不能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丙○○錢償還丁○○之 前債務,丁○○若要返還應用自己名下存款還款,更不能擅自 主張以丙○○繼承的遺產返還。從丁○○回應可認其將丙○○的財 產視為自己的一部分,就此觀念和行為顯不利受監護宣告人 丙○○,故不建議由丁○○擔任監護人。本件經調查無法認定原 監護人乙○○於存款部份之使用有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丙○○, 難認定乙○○有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亦不建議由丁○○繼續管 理丙○○名下農會和郵局存款,請法官當庭曉諭丁○○返還原監 護人乙○○,並將提領58萬元一併返還,匯入丙○○帳戶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至72頁背面)。  ㈢本院綜合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所提事證,認聲請人無法證明 相對人有何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或未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且相對人雖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及農會存摺交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非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縱使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於 受監護宣告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聲請人亦無 權提領受監護人之存款,遑論用以清償聲請人自身之債務, 然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視為自己之一部分,此觀念 及行為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自不適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 何不適任之情形,且聲請人請求改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5

TYDV-113-監宣-323-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受 監護宣告人丁○○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下稱乙○○)、相對人丙 ○○(下稱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 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案僅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為甲○○ 、乙○○二人,仍由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丙○○終日穿著光鮮亮麗,不知工作,又對祖母庚○○極為刻 薄,屢屢以乙○○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包含 給付一位外傭之薪資及外傭、庚○○二人之生活費)在庚○○ 身上而與乙○○爭執,且對於乙○○之用心與白河、○○間來回 奔波,不知感恩,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對乙○○提起竊盜 告訴,丙○○如此對待其祖母、姑姑,殊不知日後將如何對 待受監護宣告人丁○○。 (三)另丙○○實際係常住於臺南市○○區,與○○老家距離大約40餘 公里。且其每次回○○老家,都僅是為了錢而回家,甚至為 了錢而與庚○○及乙○○二位長輩多次爭執並對其二人大聲吼 叫。且經再度仔細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已換摺完竣之存摺 ,卻確有丁○○於111年4月12日、112年3月13日自分別自農 會、郵局存摺提轉1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轉存予 丙○○,然其卻隻字不提。 (四)關於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原因:   1、前聲請受監護人丁○○之監護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甲 ○○失蹤多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而致鈞院以丙○○與乙 ○○二人為共同監護人。惟今甲○○已返家並有工作且悔不當 初沒有好好照顧父母。想在自己的餘生,回家盡為人子之 孝道,以免日後再有任何遺憾。   2、據乙○○說:丙○○對於帳目都亂記帳。至於詳細的帳目。乙 ○○那裡都有詳細的記載。   3、為能遠端觀看庚○○之生活狀況及外籍看護辛○○照顧之情形 ,乙○○欲於庚○○住處加裝監視器,遭丙○○強力否決,並大 聲揚言只要裝一支就拆一支。乙○○欲安裝監視器,顯係出 於一片孝心,無奈又遭丙○○大聲強力反對。   4、為避免丙○○憑藉其為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而做出對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不利益;且自甲○○返家後,視其那種不尊敬 長輩、傲慢之態度,並為未來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著想, 故而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為乙○○、甲○○二人,以符對受監 護之人丁○○之最佳利益。 (五)聲明:改定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甲○○82年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在外積欠債務,受監護 宣告人丁○○早已登報切割,甲○○已31年未盡扶養義務。 (二)乙○○盜領受監護宣告人丁○○中華郵政○○分行存款202萬元 ,隨意將165萬元轉到庚○○帳戶,並給付甲○○15萬元清償 其私人債務,這些錢是受監護宣告人丁○○賣地所得,未來 要做為醫療所需費用。庚○○每月生活費用從受監護宣告人 丁○○理賠金提領3萬元,加計庚○○老農津貼8,100元,每月 38,100元,如不需要花費這麼多錢,是否應開源節流,這 攸關受監護宣告人丁○○未來支出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實際上並非住在○○區,只是相對人配偶目前懷孕, 農忙之餘在不影響工作之前提下,抽空陪同太太就醫拿藥 回診做檢查,相對人平日均在○○家中忙於田園大小事,也 都有陪同受監護宣告人丁○○就醫,只有農忙無法抽身才未 陪同就醫。 (四)相對人反對家中裝設監視器原因為家中是放鬆的地方,不 是營業場所,祖母庚○○只是行動不便,心智、認知、思想 正常,也有看護在旁照顧,相對人也會幫忙看頭看尾,實 不需裝設監視器如同監視祖母庚○○,侵害庚○○之隱私。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 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之祖父丁○○前經本 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日常生活 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監護人乙○○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 丁○○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丁○○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 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 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應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 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丙 ○○查核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三)惟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無非聲請人乙○○與 相對人丙○○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方式認知間之爭執 、帳目記載問題、監視器裝設爭議等,然依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相對人本有監督聲請人乙○○如何管理支用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職權,如認聲請人乙○○有對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管理支用不當之情事,亦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對聲 請人乙○○提出民刑事訴訟,故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間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管理支用爭議,本為其共同 監護人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認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另聲請人指訴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 、112年3月13日分別提轉10萬元、1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 云云,係本院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 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前之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 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指訴相對人帳目未詳細 記載云云,惟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 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應每月製作前月 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以供查 核之人乃聲請人乙○○而非相對人,是相對人縱未有詳細記 載帳目之情事,亦難認其不適任本件共同監護人;又是否 裝設監視器乙事,亦無非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認知歧異 ,難認對錯,亦不能據以認為相對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四)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亦認 :「聲請人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直系血親一 親等卑親屬,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二親 等卑親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前經原審選定由聲 請人乙○○及相對人丙○○擔任共同監護人。現聲請人乙○○主 張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相對人丙○○態 度不佳,記帳方式與聲請人不一樣等理由,主張改由聲請 人甲○○與乙○○擔任共同監護人較能盡孝道。惟依調查所獲 資料,聲請人甲○○離家多年,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尚非 適任監護人職務之人,且相對人丙○○擔任監護人期間,並 無對受監護宣告人丁○○有何不利之情事,且是否擔任監護 人職務,與是否可盡孝道,實際上並無直接關聯。綜上, 本件查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38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人 丁○○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宣 告人丁○○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2

TNDV-113-監宣-388-20241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顏○玲 相 對 人 顏○益 受監護宣告人 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下稱受 監護人)之姪女,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4日以9 2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王顏○分(受監 護人胞妹)擔任監護人,嗣因故於111年12月1日經本院裁定 改由相對人(受監護人胞弟)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因年 老身體不佳,常送醫急診,本身也需長照看護,無法為受監 護人處理事務,實有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 實際照護受監護人之人,也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爰依法聲 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 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 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62號裁定、相對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監護人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 書、居家餐費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 料核對無誤,堪信為實。據此,原監護人基於身體健康因素 ,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之四親等 親屬,其為受監護人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姪女,長年實質 照護受監護人,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本院另指定相對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監宣-726-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賴忠義 相 對 人 賴碧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1點第1-2行 (即裁定第1頁第7-8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9』號

2024-11-19

TCDV-112-監宣-713-20241119-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羅OO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 係人羅茂修(已過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 罹患惡性腫瘤四期,癌症已移轉多處,須長期使用氧氣,無 法踐行監護人義務。相對人雖另有一胞姐羅OO,然其已年老 且為聾啞之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自102年起入住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護理之家至今,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選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就近執行其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診 斷證明書、羅OO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9年度監字第96號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就監護人之選任為訪視,嘉義 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以府社救字第1131520901號函覆調 查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身心狀況評估: 應受宣告人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已數十年,受其疾病 影響時有幻聽、幻覺,過往因此有攻擊性行為,現階段雖然 可基本生活自理,然日常仍會受幻聽所擾,該幻聽會唆使其 打人,然因已長年有此精神症狀,具病識感可自我控制故已 數年無實際攻擊行為,生活事宜之安排、辦理與重要決策仍 需照護機機構與監護人(聲請人)協助。二、表意能力評估: 應受宣告人對於社工生活上問候可理解其意並表達回應,有 基本表意能力。惟對於較困難事宜如法院訴請改定監護等語 意可能不甚了解,需以較為簡易之語意說明。三、可能期待 之結果:聲請人長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因癌末體 況孱弱,實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之責,另一最近親屬胞姊羅 OO已年邁,為聽、語障之身心障礙者,且因骨質疏鬆與退化 性關節行動困難,不便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與應受宣告人說 明現況後,應受宣告人同意未來可能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四、對協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同意。 …5.總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建議改定 監護人(輔助人),並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 於嘉義市,長期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 之家,且關係人嘉義市政府同意本件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故認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市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 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01-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相對人與戊○○於民國109年2月7日兩願離 婚,並協議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 。惟相對人於與戊○○離異前約半年即已離家不知去向,由聲 請人與戊○○共同負擔丙○○、丁○○之生活費用與學費等,嗣戊 ○○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丙○○、丁○○則由聲請人單獨負責扶 養,且此期間相對人從未返家探視丙○○、丁○○,亦未負擔丙 ○○、丁○○之扶養費,相對人顯有疏於照顧及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等情事,此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而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之行 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同居祖母,為未成年 子女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且指定未成年子 女之姑媽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 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 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 、丁○○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丙○○、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達予應宣告停止親權之程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丁○○之父,相對人與丙○○、丁○○ 之母戊○○於109年2月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惟戊○○於113年6月13日死 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社團法人台 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有關案祖 母(即聲請人,下同)的部分,若案祖母所言屬實,案祖母 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自案主們(即未 成年子女丙○○、丁○○,下同)出生後便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 之一,瞭解和掌握案主們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 對案主們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能滿足案主們生活 及學習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們的休間活動且有適當的教 養方式,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祖母與案主們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案祖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 妥適之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們的部份,案主們 均已屆滿12歲以上,能理解監護權的意義,案主們受訪時能 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情形,並表示案父(即相對人,下同 )在108年7月離家後,便未曾主動探視案主或與案主們聯繫 長達至少五年的時間,案主們均由案母及案祖母扶養及照顧 ,因此案主們均同意改定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並持 續與案祖母同住生活。綜上所述,若案祖母與案主們所言均 屬實,案父自108年離家迄今均未返且為失聯之狀態,而案 主們均由案母及案祖母長期照顧至今,惟案母於113年6月13 日因意外逝世,急需法定代理人處理案主們監護事宜,評估 案祖母對案主們之個性、作息、喜好及教養計劃均知之甚稔 ,有能力提供案主們安穩的生活,但因本會僅訪案祖母與案 主們雙方,無法聯繫上案父,故無法了解案父對於停止親權 之想法與評估案父之親職照顧能力,但雖難以知悉案父是否 達停止親權條件,就現有照顧資訊而論,如由案父繼續行使 兩名案主親權恐有損及案主們權益之虞,故本會參照子女意 思尊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貴院現階段宜選任案祖母擔 任案主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或於綜合案父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們之監護權 歸屬等情,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 153號函文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 以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動與本會聯 繫因而無法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此亦有該會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表乙份附卷足稽。本院參酌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認相對人自108年離家後均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迄今已達5年之久,甚至多年來均未探視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 之情形,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規定之情況,其已非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人。又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同居祖母,亦為 目前實際照顧者,其據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 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戊○○已於 113年6月13日死亡、父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其對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已如前述,足見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屬實,應依前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甲○○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同居之祖母,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自應由第一順位之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法定監護人,而毋庸聲請選定。故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甲○○既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法定監護人,依法無庸聲請選定,若聲請人有為戶 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三)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甲○○應於知悉其為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且聲請人對於丙○○、丁○○之財產,依民法第10 99條第1項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彰化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 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丙○○、丁○○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此外,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庸由本院指定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8

CHDV-113-家親聲-19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 A-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 關 係 人 A-000000-C(受安置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 A-000000-D(受安置人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00000-A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監護人。 四、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受理通報並進行調查,經查受安置人A- 113001之父母離婚後,將受安置人A-113001委由保母照顧, 然因未負擔保母費用,社工與受安置人A-113001父母聯繫, 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聽聞母親有意要返台帶受安置人A- 113001回越南照顧,故無意願再負擔其照顧費用,然受安置 人母親A-000000-B自述因其無本國國籍身份,故於離婚後便 返回越南居住,因經濟能力受限而無法立即返台接受安置人 A-113001回國照顧,故與本府簽署委託安置,並約定疫情平 穩後將返台接受安置人A-113001至越南照顧。  ㈡委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多次與社工约定返 回台灣的時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期間因新冠疫情而延 期,社工待疫情趨缓後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約定 返回台灣時間,其於113年1月以經濟困難而改期,持續延期 多次失約後便失聯;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安排與意願,其自述無力負擔照顧, 但願意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辨理出養程序,後續遲未辦理出 養相關作業且難以聯繫;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之親 屬討論受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計晝,受安置人A-113001之 祖父母表示因年邁,故無力協助負擔受安置人A-113001之生 活照顧。  ㈢綜上,受安置人A-113001之父母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 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113001,受安置人父親A-0000 00-A及母親A-000000-B實已不再適合擔任A-113001權利負擔 義務之人。聲請人為維護A-113001之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爰聲明:⒈為請求宣告相對人A-000000-A及相對人A-0 00000-B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113001之 監護人。 二、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主管 機關,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 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 究者,係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 113001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 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 案法庭報告書、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父A-000000-D之律師函 複印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入出境 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3.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 展協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就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 -B及未成年子女A-113001進行訪視調查部分,結果略以:「 社工聯繫紀錄:本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家雅113家 親聲字第162號』函辦理,本會於113.07.2911:51致電案父, 但案父兩支門號分別為空號及暫時使用,因此郵寄家庭訪視 通知單至案父戶籍地:彰化縣....,並請於113.08.05前與本 會聯繫約訪,惟案父皆未來電本會,故本案依退件原因第六 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本會113.07.29 11:5 8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由其孫子張00接聽,且說明案 祖父母現正在午休中,可於下午16時後再與其聯繫;同日下 午17:00再次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向其說明訪視目的 ,案祖父表示案主照顧及監護權事宜與其無關,且案父現於 大陸工作,僅會偶爾返家,故案祖父認為無訪視必要性,因 此本會向案祖父說明將進行退件程序,案祖父表示同意,故 本案依退件原因第三項『無當事人拒訪』予以退件。」等語, 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8月12日台迎家字第 11304017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 有關未成年子女A-113001訪視部分,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 (保密)附卷可稽。  4.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未善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又未成年子女A-113001已由彰化縣政府委託安 置達三年有餘(於110年8月25日安置迄今),而相對人A-0000 00-A在大陸工作,偶爾會返家亦從未去探視過A-113001,相 對人A-000000-B為越南人,其自離婚後即返回越南,就再無 來過台灣,僅於A-113001受安置初期有過一次視訊會面,其 後再無視訊或會面A-113001,且相對人A-000000-A、A-0000 00-B均在國外,聯繫困難,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及配合處遇計 畫之執行,且相對人A-000000-A曾表示無力照顧,欲將A-11 3001出養,而相對人A-000000-B雖曾表示要返回台灣,然卻 失約多次,現已失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無 法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提供任何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 且已三年未與未成年子女A-113001聯繫或見面,親子間早已 形同陌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之親權,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 分,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經查,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祖父母A-000000-C、A-0000 00-D到庭陳稱渠等身體不好,沒有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人,希望給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要出養就出養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未成年子女A-11300 1亦無同居之成年兄姊等情,並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然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子 女A-113001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 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18

CHDV-113-家親聲-162-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葉○○ 關 係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111   年度輔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   選定關係人丁○○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其後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裁定改由丙○○   為監護人。茲因監護人丙○○無意擔任監護人,故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親屬團體 會議說明書、戶籍謄本、甲○○○身分證及其出具之同意書附 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並調閱聲請人前 曾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卷宗所附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 月8日函文所附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葉聖偉之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亦係由聲請人照顧,復丙○○於訪視時已明確 表示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改定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5

TCDV-113-監宣-919-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 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 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 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 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 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 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 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 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 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 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 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 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 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 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 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 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 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 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 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 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 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 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 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 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 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 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 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 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 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 ,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 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 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 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 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 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 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 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 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 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 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 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 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 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 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 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 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 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 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 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 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 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 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 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 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 ,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 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 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 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 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 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 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 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 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 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 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 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 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 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 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 ,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 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 ○○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 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 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 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 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 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 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5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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