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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民國105年10月2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惟自112年4月間起,相對人即在外與女友租 屋同居,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 餐,送未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 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只能自己在家看手 機吃飯,照顧自己生活起居,無人關愛互動,只有手機陪伴 未成年子女丙○○漫漫長夜。未成年子女丙○○雖多次跟相對人 反應希望相對人陪伴,但相對人忽視、未理會未成年子女丙 ○○需求。聲請人觀察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已受嚴重負面 影響,故於112年11月中旬向相對人提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想法,相對人欣然答應,並要求聲請人於112年底前將未成 年子女丙○○帶走,相對人顯已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 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11月9日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幾 乎未曾聯繫、關懷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狀況,除了春節除夕 回去吃飯之外,幾乎未曾安排親子會面交往活動。綜上所述 ,相對人已不適擔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又因聲請人要接送、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生活,花費心血,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4比6之比 例分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相對人自113年 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或法院所 認適當之金額。 三、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 00元至成年為止。  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說有點誇大,沒有這些事情,伊雖有 把孩子丟在家裡,但是因為工作忙的關係,讓孩子自己一個 人在家,家裡還有伊的哥哥和其小孩在;對於聲請人在112 年12月9日將孩子接回家照顧並不爭執;同意改定親權,關 於扶養費負擔比例,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 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9日 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 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餐,送未 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未成年子女丙○○ 於接受社工訪視時陳稱略以:過往自己和爸爸同住期間,自 己覺得爸爸除了接送自己上下課外、買早餐及晚餐外,晚上 爸爸都不在家陪自己,自己有急事或身體不舒服時會打電話 給爸爸,爸爸才會出現,因此在112年12月自己便搬與媽媽 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相對人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丙○○基本生活照顧,卻未給予未成年子女丙○○關注及 有實質陪伴,忽視未成年子女丙○○心理需求,恐已影響未成 年子女丙○○之身心及人格發展,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事,應可採認。  ㈢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過往會面受阻,又認為相 對人未妥善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則稱其未限制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會面,亦未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不管之情形,因 此認為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本 會認為兩造皆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又經未成年 子女提出欲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尚能互相討論及協調,兩造 皆未涉及不利於兒少權益之案件,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就學 及生活狀況皆屬穩定,故建議鈞院未來宜改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5號 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有上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事,且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即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且查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 按未成年子女丙○○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㈢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包含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 卷可佐。而聲請人為中華電信門市銷售員,每月收入約5、6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604,573元,1 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83,953元、910,925元 、892,312元;相對人任職蝦皮購物,月薪4、5萬元,另有 創立公司,每月平均有1萬元收入,名下有車輛、投資,財 產總額為3,49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36 ,375元、790,109元、1,515,014元(其中650,110元為死亡 保險給付)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 女丙○○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 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基準為當。  ㈣再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且資力相當,而未成年子 女丙○○雖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惟聲請人相對亦 獲取更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丙○○成長而共享親情時光,此非金 錢得以評價,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亦分 擔部分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並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未成 年子女丙○○所需費用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37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於擔任共同親權 人後,並未盡到共同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嗣經接獲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電話通 知,經聯繫相對人後,始悉相對人早已出境到柬埔寨,短期 不會返國,相對人並威脅將會帶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再經由相對人妹妹之訊息得知,相對人在外已積欠多筆債務 。相對人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法共同照護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12 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且自113年3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上開證據,認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 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尚不懂親權意義,但可以 表達被照顧經驗以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於社工訪談時表示 平時受聲請人照顧起居,與母系親屬一起生活,會與聲請人 分享祕密及交友狀況,最喜歡媽媽、表妹、阿姨、阿嬤及阿 公,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相對人,也會想念相對人等情,為避 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母親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故本件無使其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談,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其調查結 果略以:經多次聯繫,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目前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部分,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清楚描述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住所與照護協助,聲請人 具相當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至於親權行使部分,聲請人 目前未遇到親權行使困難,聲請人主要擔心相對人帶離未成 年子女,以及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之狀態,因而期待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模式,訪視社工考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有明顯情緒表達 ,並可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同時開放相對人過去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模式,因此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子 女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 177號函暨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五)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相對人目前背負債務,經濟狀況不穩定,自113年3月 10日出境後迄今未返,且短期內並無從柬埔寨返臺之規劃, 亦有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故相對人現實上無法發 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致同任共同親權人之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又長期以來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29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甲○○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丁○○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 ,長子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 0月00日生)、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兩 造離婚後,於11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嗣3名子 女原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然於112年8月間,未 成年子女丙○○前往相對人位於○○縣○○市之住居所居住,至開 學後仍未返家,亦未返校讀書,經聲請人詢問,方知相對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更已將未成年 子女丙○○之戶籍遷往○○,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已與 相對人同居於○○,倘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 或緊急狀況時,聲請人難以即時給予協助。另相對人無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現相對人 更已遷居○○,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倘未成年 子女乙○○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或緊急狀況 時,相對人亦鞭長莫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長子戊○○(00 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嗣兩造離婚後,於11 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已與 相對人遷居至○○,而相對人前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現亦無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 成年子女:兩造經調解協議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以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而就兩造所述,長子戊○○已成年,次子乙 ○○平日於○○市住校,長女丙○○則於112年8月同相對人遷居○○ ,並轉學至○○國小就讀。兩造也皆稱,雙方現已無往來聯絡 ,並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且因分住基隆與○○,共同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務顯有困難,皆同意本件聲請内容。⒉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就調查結果,兩造次子於國、高中皆 為棒球隊成員,長期住校,周末需參與練習和比賽,生活以 學校事務為重心,放假期間則會返回基隆與聲請人等父方家 人共度,校方也以聲請人為主要聯絡人。兩造長女原本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但與相對人經常往來互動,母女關係緊密, 112年暑假結束,相對人考量個人生活規劃遷居○○,兩造長 女自願同相對人搬遷。聲請人也稱,過去長女要去找母親, 聲請人都不會攔阻過問,只是未料相對人會於112年暑假結 束後,帶著女兒離開基隆。是以,雖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攜長女遷離慣居地之行為有爭議,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持續保有關心,無未盡母職之情事。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 親子關係:兩造次子現於○○市就讀高中,就本件聲請,兩造 次子表示平日皆住校,個人事務目前也多是由聲請人處理, 與相對人則較少有聯絡,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兩造長女現就讀○○縣內小學,表示隨母親搬遷○○後生活很快 樂,並已適應學校生活,後續也計晝報考○○體育中學 ,認 同本件改定聲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⒋總結:相對 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無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惟兩造現居基隆、台東二地,雙方也近乎不往來,共同行 使親權已有困難,兩造也皆表示目前各別扶養一名子女,互 不打擾彼此生活,就親權行使方式也無爭執,皆同意本件改 定聲請,評估兩造次子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長女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現已 搬遷○○,未成年子女丙○○亦隨同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遷居○○ 生活,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兩造離婚後 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現居基隆、 ○○二地,幾無往來,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困難,參以兩造均表 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表示同意本件改定親權等情,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 (詳如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7

KLDV-113-家親聲-207-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丁○○之長女即相對人丙○○,因在高 雄市工作期間結識林○偉(已歿),並於民國94年10月28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倫。然相對人丙○○因與林○偉 感情不睦,彼等遂於102年2月21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由林 ○偉單獨行使負擔林○倫之親權,相對人自離婚後旋即反新北 市定居就職,至今甚少返回屏東潮州鎮。聲請人丁○○獲悉林 ○偉於113年6月3日意外去世無法繼續擔任林○倫之法定代理 人。考量林○倫雖已年滿17歲,成年在即,然終究為未成年 人,應須置監護人以保護實現林○倫之利益。又相對人丙○○1 02年與林○偉離異後,並未與林○倫共同生活,彼此感情生疏 ,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親權恐不適宜,是聲請人認由林○ 倫之祖父乙○○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林○倫之最佳利益,畢 竟彼等共同生活至今,彼此感情緊密。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 1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林○倫再過半年就滿18歲了,現在一 直在潮州生活,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等語,並同意由乙○○擔任 未成年人林○倫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乙○○及未成年人林○倫進行訪視,此有113年8月3 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3 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37至4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自今年 六月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關係人雖已退休且年事已高, 然其每月皆領有退休金,亦有存款,且身體硬朗。其現全 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亦清楚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 性及交友狀況,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 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關係人為家管,每日皆在家中,而被監 護人現已長大,有自己的安排和生活圈,關係人每日仍會 關心被監護人生活狀況及督促學校課業等,故評估親職時 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家為穩定住所,亦為被監護人成長 及熟悉之處,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生活機能便 利,亦鄰近學區、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⒋選定親權意願評估:關係人表示其大兒子於今年六月心臟 衰竭過世,現皆由其主要照顧被監護人。其知悉相對人在 北部有新的家庭及生活,現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 宜,且過往長達十二年對被監護人生活漠不關心,皆無探 望及聯繫。而其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其陪伴、照料 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好、緊密,其亦知悉被監護人 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 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 事務。故評估其選定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之處。   ⒌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表述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規劃, 其皆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志向發展,亦不反對被監護人大 學至外縣市讀書。亦會向被監護人提醒,大學畢業較有就 業之機會,遂其希冀被監護人至少要有大學文憑。故評估 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關係人表示若相對人日後想探望被 監護人,其考量相對人居於北部及有家庭要照顧,遂其不 會強制規定探視時間及頻率,亦不會阻止探視,因被監護 人有自主想法及選擇之權利,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從小到大皆 與關係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良好,現亦由關係人支付生 活費及處理生活瑣事。反之,其對相對人無情感,亦認為 相對人居無北部,無法立即處理其的相關事務,遂其係希 冀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⒏綜合評估:⑴綜上所述,關係人自其大兒子和相對人離異後 ,其便和其大兒子共同照顧被監護人,直到今年六月其大 兒子過世後,其便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表述相對人長達 十二年時間,皆無探望及聯繫被監護人,亦對被監護人生 活漠不關心,且現有新家庭及生活,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 人相關之事。而其陪伴、照料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 好、緊密,雖其知悉被監護人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 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⑵現關係人雖年邁, 然其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有能力辦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 ,亦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且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 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亦和被監護人 關係緊密。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 另就被監護人所述相對人之狀況,亦與關係人所述相同, 被監護人亦表達希冀由關係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關係人 無不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 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596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9至6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就 業,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相對人身心狀況良好,有工 作及收入,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未照 顧亦未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監護能力較為不足。 ⑵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未同住, 亦無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監護時間較為不足。⑶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未規劃未成年人受照護環境 。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期待未來未成年人於都會區就讀大 學,若未成年人北上就學,願意負擔費用。⑹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 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陳述,二人皆因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又與未成 年人分隔二地,無監護與照顧意願。因未成年人與關係 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 佳利益裁定之。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相對人,(未成年人之母親)因考量未成年人已17歲, 願意依其意願探視。    ⒋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人目前主要係由祖 父即乙○○負責照顧,並由乙○○負擔生活開銷。是乙○○有良 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意願,有足夠之經 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顧環境,並瞭解對 於未成年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彼此間關係緊密, 且乙○○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改定由乙○○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故認由乙○○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 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甲○○為未成年人之叔叔,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 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親聲-190-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程序監理人 丁○○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相對人A03對所生未成年子女A1(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19,2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芸芸(已過世)、A1(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嗣後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 議就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A1出生後,先 後由兩造母親幫忙照料。武漢肺炎第三級警戒,A1則暫居相 對人母親住所,相對人母親自願幫忙照料,待三級警戒解封 後,聲請人將A1帶回住所後,相對人母親主動提出至聲請人 住所幫忙照顧A1,惟之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母親時常未經聲 請人同意私自拿取其住所物品,甚至灌輸A1仇視聲請人之不 正當觀念,遂避免相對人母親再照顧A1,改委請自家母親協 助照料A1。惟斯時起,相對人時常至聲請人住所大聲吼叫、 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母親,且強行帶走A1,連聲請人驅車前往 欲帶回A1,完全被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斷然拒絕,不斷妨礙 聲請人對A1之親權行使。自111年起,相對人母親陸續向聲 請人索取A1日常生活所需書籍、衣物、玩具,A1業已13歲, 喜歡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居住,聲請人予以尊重,除此之外, 其餘A1所有任何事情,相對人及其父母從未告知聲請人。 (二)111年9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相對人父母突然將A1與所有物 品帶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詢問A1聯絡簿事宜,A1前後說詞 矛盾,聲請人糾正A1說謊行為,A1表示要回外公外婆家,由 於該日為上學前一日,遂決定翌日再討論。111年9月26日聲 請人配偶帶A1用完晚餐,攜帶上學所需物品,將A1載往相對 人父母家中,豈料相對人父母拒絕與聲請人溝通,經聯絡警 察、社工協助,A1仍不想要與聲請人同住,堅持要和相對人 父母回去,當晚11點多,由社工、A1、警察一同至聲請人住 所,將A1所有物品由相對人父母帶回後,兩造未曾有聯繫。 至112年6月29日聲請人接到社工電話,才知A1確實與相對人 同住,由於相對人及其父母皆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早已斷 絕往來,難期和平消弭紛爭,A1又已13歲,對於親口表達與 誰共同生活之意見應給予適當尊重,且A1自111年起即未與 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徒有監護之名,無從行使監護之實,自 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112年8月18日相對人將A1帶至聲 請人家,幾乎每天A1皆故意製造衝突、挑釁聲請人夫妻,誣 賴聲請人夫妻偷伊東西、報警,對聲請人揚言「你是我的監 護人,你有扶養我的義務,給我錢」,還妨礙聲請人夫妻自 由、傷害聲請人現任配偶,聲請人夫妻無法也拒絕與A1同住 。 (三)爰聲請將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與其 同住生活。自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 日起至A1成年為止,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1 為會面訪視。又如法院認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不適合 由兩造任之時,則聲請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 ,生活一切開銷均由現任配偶負擔,無力負擔監護、扶養責 任。聲請人與其配偶有穩定工作,聲請人名下有房地,經濟 實力或家庭完整度或各方客觀條件均較有利於A1成長,且A1 於112年8月18日送回聲請人住處,A1正值青春叛逆期,相對 人無力管教,依離婚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責任。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之改定親權聲請,但如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A1(00年0月00日生),嗣後 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 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 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 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 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 ,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 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 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因素之一,即法院仍須依個案實 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因此,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作為改定親權行使 方式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成為兩造爭執之 核心,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三)本院為瞭解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A1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 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及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訪 視期間觀察兩造精神氣色無異,外觀無明顯疾病癥狀,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但聲稱入不敷出,然有親屬提供金援尚可維持 支出平衡;相對人目前懷孕中收入停止,且對於自身的財務 管理、收支運用情形無詳細說明,尚需釐清、調查。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皆稱與未成年人間毫無正向互動,且現階段 親職教養已產生親子間衝突不斷之情況,然兩造僅有個人主 觀情緒發洩並歸咎係未成年子女行徑惡劣,未有對子女表現 關懷的父母責任,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化,缺乏修正,調 整的動機。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自有、租 賃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 上為妥善,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同住方,無改 善親子互動關係的方案,有急著脫身而將親權互推給對方之 消極不作為情形。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親權 人及同住方,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育安親無具體規 劃亦未做意思表示。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 成年人A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未成年人表示知悉聲 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訟且係未成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2 )未成年人表示兩造在其就讀小四、小五時離婚,其多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母親罹癌且接受治療中,未成年人 稱若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會因為細菌感染而死 亡,要等到相對人母親痊癒才能再回去相對人母親家,目前 才會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人表述其仍要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其要報復、搞、整聲請人,就這樣一起生活,聲請人拿刀 捅未成年人,其也捅聲請人,聲請人若沒砍死未成年人,其 就砍死聲請人,再等半年相對人父母就會來接其回去同住, 叫聲請人將親權讓出來。(3)未成年人表述其已有二、三周 沒睡好,原因是聲請人不讓其使用冷氣且把遙控器藏起來, 房內溫度超過30度根本無法睡覺,其書籍、PS4等物品都放 置在聲請人房間,但聲請人將房門上鎖,不歸還予其,兩人 如有爭執,聲請人就報警,現在又對其提告性騷擾、偷竊等 訴訟,訪談過程中,未成年人在社工面前毫不掩飾對聲請人 之嫌惡、口出穢語,並向社工陳稱其不是在罵人,因為很久 沒有睡好、情緒很躁、只是在發洩情緒,並說:你有看過爸 爸會一直用手機錄影的嗎。建議維持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監護權):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的權利與 義務,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惟兩造皆已各自重組家庭,一 味指摘未成年人叛逆、不服管教為由,無意願擔任親權人, 對於未成年人的言行百般挑剔,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 之知能,亦無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兩造顯缺乏父母職責 之概念,教養能力不足外,還主觀認為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 移至他方即可跳脫父母責任。」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6日 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64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197至204頁)。 (四)另本院並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父母 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 及建議略以:「建議法院應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社會工 作師為程序監理人。兩造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僅關 心自己的需求和願望,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權益,兩造、關 係人、未成年人間尚有訴訟繫屬,彼此利益糾葛、衝突,故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撐起保護傘,請鈞院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28日南 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77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233至239頁)。 (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A1選任丁○○為程序監理 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親屬、社 會局及安置機構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其 建議與說明如下:「1.在受監護人改定親權人(監護人)部 分,建議:受監理人A1受監護部分,由A02、A03共同擔任至 子女年滿18歲止,除發生重大不利受監理人身心發展等情事 或社會局家防中心終止安置計畫需返家與家人同住外,不再 就監護改定異議。理由:基於雙方皆明確且堅決表明無監護 意願,且評估雙方目前皆非最適當親權人選,考量A1既已機 構安置且適應情形良好,故無論監護權人歸屬任何一方皆不 會有面臨須與A1同住或照顧之困擾。雙方雖各自組成新家庭 ,對於共同所生子女A1仍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基於考量A1機 構照護之繼續性與現狀原則,建議共同監護。2.在受監護人 之機構安置費用負擔部分,建議:共同監護並共同分擔安置 費用至A1得以自立生活為止。理由:社會局安置仍須向監護 權人要求支付安置費用,一個月約萬餘元左右,考量雙方既 無單獨監護意願亦應有共同扶養之責,目前A1已由政府安置 照護中,安置產生之費用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為宜,避免單 一監護方須全額負擔安置費用之不公情形產生,共同分擔費 用,平均一方約支付新臺幣5,000餘元,以雙方經濟條件評 估皆適足以支付,故建議雙方共同分擔支付安置費用」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1至94頁) 。 (六)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參 以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與其同住期間,與A1間日常相處身 體、口角爭執衝突情形日漸頻繁及劇烈,更導致A1自113年3 月18日因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於安置機構迄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護字第90號 繼續安置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同 住期間,未能妥善照顧A1,甚且對A1施暴,足認聲請人對A1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已不適任親權人。本院復衡酌 相對人雖為A1之母親,然現另組家庭,明確表示無經濟能力 ,無力亦無意願擔任A1之親權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訊問筆錄),以及A1之祖父母乙○○、甲○○、丙○○等3人均到 庭表明因其年事已高,且或因罹癌或因心臟病等健康因素自 顧不暇,均無力擔任A1之親權人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訊問筆錄),併斟酌A1本人明確表達不希望由父母(即兩 造)擔任其親權人,但可以同意由臺南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 等語,及程序監理人於113年8月16日訊問程序中,亦建議不 適合由兩造任何一方單獨或共同擔任A1之親權人,而是改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才能讓A1身心有穩定發展等 情(均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聲請人 及相對人顯不適任A1之親權人,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A1之最佳利益,將兩造親權 予以停止後,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七)聲請人聲請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A1之監護人,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復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未成年人處遇評估及 監護人選之意見(見保密之密封袋),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1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 人A1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 年人A1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人A1之最佳利益,爰改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本院既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 4項規定,自有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 依法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丁○○經本院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 並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9,2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6

TNDV-113-家親聲-45-20241126-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5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乙○○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 名簿、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體格檢查表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丁○○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月 19日及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三次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丙○○應 於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23日及113年11月7日到庭,卻均 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陳稱:被收養人於4歲之 後才由生父帶走交由第三人戊○○照顧。生父只提供被收養人 吃和睡,很少去探視被收養人,是因為後來我們要打親權官 司,生父才刻意帶被收養人與他同住;被收養人生父自法院 改定親權後迄今,僅有親權剛改定確定時,生父有聯絡我要 看孩子,但孩子不願意,因此生父自親權改定後迄今連一次 都沒有探視過孩子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我生父自法院改定親權迄今完全沒 有探視過我,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絡我,我與第三人戊○○同 住期間,與生父沒有一起住,印象中半年見到生父一次,生 父來的時候都很匆忙,很像路過我的住處上來看我一下,一 下下就走了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 養人生父丙○○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 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經本院函 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 進行訪視,然該協會郵寄訪視通知單予被收養人生父,請被 收養人生父主動聯繫該協會並約定訪視事宜,惟被收養人生 父均無回應,該協會社工另至被收養人生父戶籍地址尋人未 遇,因無法聯繫被收養人生父,故不再派員訪視,有該協會 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0號函暨所附 之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收出養案件調查工作退件說明附 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 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關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被收養 人生父母無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有認 領並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但被收養人實際由被收養人生 母照顧,而被收養人4到8歲期間則由被收養人生父安排由他 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發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不佳,故向 法院提出改定親權案件且經法院裁定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收養人8歲後便改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照顧 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則未再主動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亦無支 付扶養費用。本會評估,據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生 父過往對被收養人照顧不周,且經法院改定親權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會面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用態度似較為消極,目前被 收養人生父母已無聯絡,恐有非友善父母問題。因被收養人 生父戶籍地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現況及 出養意願。2.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年約4歲多時便認識收養 人,被收養人年約10歲便與收養人同住,共同生活至今約有 4年,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從8歲時便主動稱 呼收養人為爸爸,且收養人經常陪伴被收養人聊天,目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親暱,收養人自認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生活適應狀況良好。3.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皆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受照顧狀況良好,共同生活約有4年,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皆同意辦理收養。另自從被收養人8歲經法院改定由被 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親權後,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 便再無要求探視,亦無支付扶養費用,故被收養人生母認為 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惟目前被收養人生父 母已無聯繫,故被收養人生父母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另 本會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 意見,故本案是否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考量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 龍監字第11308007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生活約4年,彼此互動關係良好, 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 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之親權改由生母單獨行使後未曾探 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被收養人生父經 本院通知三次到院說明,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等情,堪認被收養人生父漠視本件收 養事件,欠缺對被收養人之關愛之情,認為本案具有出養之 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已14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 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11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李羽加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8年5月20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人乙○○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1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 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 對人)亦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聲請 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7月5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惟相對人於市場工作,常凌晨時外出,少有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相處,甲○○平日多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然相 對人父母之處所平日均有活動聚會、出入複雜,致甲○○時 常需接觸複雜人員、環境,而相對人父母平日處理事務完 後始有餘裕攜甲○○返回乙○○住所,甲○○常在外待至夜間8 點,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乙○○對此置 若罔聞,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及其父 母對甲○○過度寵溺,導致甲○○常有不去上學、上學遲到等 情形,經聲請人協調亦無結果。又甲○○平日由相對人父母 照料,衍生不少隔代教養問題,致甲○○現已4歲餘仍未戒 除使用奶瓶習慣,正餐不吃吃零食致體重已超同齡兒童, 放任甲○○不洗澡、不刷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另相對人父母年事漸長,照顧上恐力有未逮 ,相對人亦有甫出生之子女需照顧,是否仍有餘裕照顧甲 ○○,不無疑義。此外,相對人因債務問題,曾被追債到家 ,相較而言,聲請人收入穩定,工作時間較能配合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依 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此, 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親權人,並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甲○○ 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其後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離婚主因為聲請人有外遇情事,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同意維持現狀由相對 人及家人照顧,聲請人得前往探視。聲請人搬離後,未成 年子女甲○○即由相對人及家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及家人與 甲○○相處融洽,感情依附甚深,甲○○亦未曾表示想變更環 境之意願,對於現有生活型態已經適應無任何不適之處。 相對人並未遭債主追債,係因市場工作之未結債務有爭議 ,才有聲請人所謂債主來電追索之電話,又相對人於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間,相對人與友人共同進行工程接案發 包,時常需至外地出差,但多數時間仍會返家居住,該期 間相對人因念及聲請人為甲○○之母親,同意讓聲請人帶甲 ○○回家過夜,但相對人仍不欲和聲請人有接觸,而透過相 對人母親轉達事情,並無聲請人所稱音訊全無情形,亦非 聲請人所稱由其單獨扶養照顧。於111年7月間,雙方基於 子女之緣故,有意修補關係,相對人會在甲○○放學後,帶 甲○○至聲請人家中一起過夜,惟同年9月間又在聲請人家 中發現其他男性,相對人感到背叛就不再攜甲○○至聲請人 家過夜,聲請人在訪視報告中稱係因相對人母親對甲○○多 有寵溺而漸要求常居於相對人住所,才轉由相對人與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實情。聲請人在兩造協議前僅偶爾 攜甲○○回家過夜,兩造協議後也僅有週末和甲○○同住過夜 ,並無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㈡聲請人白天也需工作,下班後是否仍有體力、時間陪伴、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屬有疑,且聲請人父母從未照顧 過甲○○,也無其他親人支援系統可供利用,聲請人之托育 員工作時間,亦無法配合甲○○之作息時間,如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方式堪慮。縱使於甲○○小學後才改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行小學放學時間多為下午 3點半至4點,無法配合其下班時間,需將甲○○交由安親班 代為照顧。相較之下,相對人雖需早起出門,但下班時間 完全可配合接送放學,甲○○也自小習慣相對人父母、姐姐 陪伴,衡情相對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父母攜甲○○至博弈場所,實為相對人 父親與朋友平日聚會聊天場所,並非地下賭場,聲請人僅 憑1、2次到訪印象,即任意指稱為博弈處所,對甲○○有不 利影響,實屬無稽。且聲請人擅自扭曲相對人之回應,稱 相對人不否認其父母有使未成年子女接觸複雜環境云云, 亦荒謬不足憑採。另甲○○自家庭環境轉變至幼稚園上課, 適應期較長,聲請人僅憑幼稚園老師之寥寥數語即逕稱相 對人及父母過度寵溺甲○○,乃欲加之罪;甲○○於相對人及 家人照顧下,身體健康不常病痛,也從未經醫師警告有任 何過重或其他應注意之跡象,聲請人將個人主觀上認可之 照護方式,強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接受,再以此稱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情事,不但顯屬無據,更凸顯聲請人 有高度可能會以「是為小孩好」之心態,過度壓迫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發漲之可能。   ㈣相對人從未以甲○○不想去聲請人家為由,拒絕聲請人接回 小孩,然聲請人卻反誘使5歲之甲○○作出陳述,甚至對其 錄音,不但不足以表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反而顯示聲請 人無法遵從友善父母原則。綜上,為甲○○之最佳利益,請 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㈤另自兩造離異後,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 命聲請人給付甲○○扶養費等語。   ㈥並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 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110年7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下稱司家非調32》卷一第13- 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兩造 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改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分 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訪視結果下 :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無礙且具穩定工 作收入,在兩造分居後均有持續參與未成年人-甲○ ○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各自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 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妥適照顧亦能滿足基 本生活所需,未有明確不當或不利照顧情事,評估 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未成年人-甲○○轉由相對人 方照顧後,便藉由穩定且頻繁探視參與未成年人- 吳宏錯曰常起居照顧,而相對人工作時間有時不易 配合未成年人-甲○○作息,但有同住親屬可協助並 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起居,相對人工作時 間外也可投入陪伴未成年人-甲○○,兩造皆熟悉且 能親自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就學等事務,兩 造投入親職時間均屬合宜。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 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 -甲○○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甲○○妥善照護環 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了解會面交往必要與重要性,雙方履行親職意願 、態度皆屬積極,聲請人為減少未成年人-甲○○生 活有劇烈變動,期待暫維持現有照顧模式,對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 事不爭執。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未成年人-甲○○教育需求 且願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發 展規劃學齡前教育,目前均以維持未成年人-甲○○ 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 ○現就讀幼兒園,國小階段也規劃就近入學,整體 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當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身形圓潤,可遵從相對人 、相對人親屬指令與社工打招呼,訪視期間觀察未 成年人-甲○○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且融 洽,初步評估未成年人-甲○○基本受照顧狀況尚可 。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行為、遷移 戶籍、學籍需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決定。兩造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 ,均願履行親職,具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經驗 ,對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作息喜好掌握度高 ,個人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人-甲○○生活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甲○○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 親職功能更應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甲○○最佳利 益,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 義務,將有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關愛。就未成年 人甲○○受照顧情形而言,兩造對離異後接手未成年 人-甲○○照顧時間說詞不一,僅能確認近一年多以 來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主責照 顧未成年人-甲○○期間,可妥善運用親屬資源分擔 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 情事,又聲請人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 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評估現階段未有 轉換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平日 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2卷一第99-106頁)可按。     ⑵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實際上皆是友善父 母,能夠彼此合作未成年子女事務,對於會面亦抱持 彈性,未成年子女兩名導師皆肯定兩造之互動及對子 女之用心。由於未成年子女日益成長,目前就讀大班 之未成年子女已無不願就學、或就學遲到等狀況,每 日皆能穩定就學。對於未成年子女放學逗留於相對人 父親所經營之博弈場所,聲請人稱自本案聲請後,相 對人較會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接返七股家中。據查,未 成年子女仍仰賴相對人父母及姊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也與前述家人同寢,相對人雖比未成年子 女晚睡,但未成年子女晚餐後至睡前時間多是自行遊 戲、或找鄰居兒童一起遊玩,相對人較少專注陪伴互 動。相對人家庭能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之生活照 顧,但過往的作業協助與指導皆由聲請人負責,就過 往對話紀錄亦可知,未成年子女不願上學時,亦由聲 請人安撫與處理,再者聲請人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專 注之陪伴及互動,若以未成年子女就學表現觀之,未 成年子女較缺乏主動求助、舉一反三之能力,較難適 應變動,需要固定的規範與陪伴,而聲請人能提供較 佳之親職品質、也能給與較為適切之照顧。惟目前相 對人家庭在照顧上亦屬穩定、長久,並無不利或疏失 ,亦給與聲請人探視上極大彈性,故建請鈞庭依子女 最佳利益酌參,評估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調查 事證之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 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活需求,故兩造 親職能力堪認相當。至兩造雖各以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之 原因,惟在兩造均未有對甲○○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 此與兩造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是兩 造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本院兼衡甲○○自出生迄今,由相 對人主責照顧,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迄 今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行為之情形,基於現狀與 安定原則之考量,暨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亦傾向 維持目前模式,無變動之意願等情,有會談紀錄(見本院 卷第79頁)附卷可參,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從 而,本件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離婚後即分居,且 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並無排斥甲○○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甲○○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 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 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 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 ,甲○○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 未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甲○○之母親,參照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甲○○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 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各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故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負擔甲○○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大學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高職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5年出廠),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32卷二第9-12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參酌相對人實際負責甲○○生活照顧責 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 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1萬元等語。查,相對人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 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南市111年、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 衡甲○○現年為5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 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 ,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 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 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甲○○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 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相對人反請求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萬元 ,為有理由。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240-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均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變更 、追加,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 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 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見卷第107-108頁),核聲請人所為聲請事項之追加 ,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即封鎖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致聲請人需 透過母親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聯繫相對人。因乙○○於1 12年2月間因脊椎第4、5節塌陷、髖關節異常而需住院進行手術 ,聲請人擔心照料乙○○而分身乏術,遂透過乙○○請託相對人 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詎相對人斷然拒絕,表示需以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為條件始同意協助照料,聲 請人只好勉強同意,兩造於112年3月2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日期及兩造 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致相對人事後經常藉故刁難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2年3月2日迄今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4至5次,最後一次探視時間為113年2月9日至14日。又聲 請人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發 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包紮,遂透過乙○○詢問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受傷經過、傷勢,相對人竟敷衍答覆「沒很重要」, 隨即斷絕一切往來,封鎖聲請人與乙○○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 及未成年子女LINE帳號,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取得任何聯繫。嗣聲請人透過社會局輾轉聯繫,得知未成年 子女現就讀彰化縣○○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園園長表示未成年子女 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偷竊習慣、常以不雅詞彙問 候同學,或與其他小朋友有肢體衝突等情,令聲請人萬分擔 憂。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協同乙○○、姊夫前往相對人住 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見到聲請人竟大聲咆哮、大喊「 滾」、「沒什麼好商量」,隨即駕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悍然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  ㈢未成年子女甲○○目前5歲,正值渴慕母愛陪伴之幼齡時期,相對 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顯 非友善父母,更剝奪子女接受母愛之權利,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處所1樓經營機車行,環境吵雜、 往來人口複雜,生活環境紛亂,導致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不穩,更 沾染惡習、時常語出不雅詞彙,顯見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溫馨、適切之成長環境,並非適任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 目前自行經營商行,有穩定經濟來源且與母親同住,有充分家 庭支援系統,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監 護未成年子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2、3、4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聲請人先位聲請 未蒙准予,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及兩造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實際執行上有妨害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故有重行酌定必要,請准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如駁回聲請人第一項聲請,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民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再按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 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 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 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 、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 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 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 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 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 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 得任意加以禁止。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 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通話紀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之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有關案父的部分,若 案父所述屬實,案父母於112年3月21日便改定由案父單方行 使案主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父獨自照顧案主生活迄今 ,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均有帶案主至台中與案母會面,直至 113年2〜3月期間,案外祖母在未詢問案父的意願下,自行決 定待案主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欲將案主帶至台中生活及就學 ,並每週以電話聯繫案父,因此案父才拒絕與對方再持續聯 繫;案父自認無法接受案母提出之會面條件,因會面頻率太 過頻繁,而案父亦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 ,但認為若案母欲再次改定親權,案父是同意的,但案父希 望雙方可以簽定同意書,倘若案母之後再有出現照顧功能不 佳,並將案主交還給案父乙事,案母之後便不得再要求與案 主會面。有關案主的部分,訪視時案主為五歲大之兒童,案 主表述自己會想念案母及案外袓母,認為案父工作很辛苦, 因此期待與案母同住,案外祖母亦可照顧案主,案主希望放 假的時間,如週末及連續假期時,均可與案母會面。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及案父與案主雙方,故無法得知案母對於會 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 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之報告後 ,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主明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 ,而影響案主之會面權益。」;另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 請人自述會抽菸,但不喝酒,且聲請人過往除剖腹產外,無 其他特殊醫療行為,自認目前身體屬健康正常,訪視當天, 觀察聲請人外觀也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 自如。就經濟上,聲請人目前經營『蝦皮』電商平台,自稱平 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7、8萬元,固定花費有房貸每月 4萬元、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每月會給其母親5千至 1萬元補貼家用,聲請人並自述雖未來其有搬家打算,但聲 請人仍會繼續給其母親5千至1萬元,而聲請人名下有1棟房 產、1部汽車及2部機車,有存款,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自稱除房貸外,無其他債務,且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裕,聲請人亦認為現階段毋需他人協助經濟,若聲請人真 的有經濟困難,則聲請人姊姊可給予聲請人經濟上之幫忙, 另聲請人稱其母親已退休,雖之前聲請人母曾因身體不適開 刀,但聲請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穩定許多,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而訪視當天聲請人母親亦表態自己能幫忙照料未成 年子女。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 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自營電商平台,自稱工作時間彈性,且聲請 人只要在有網路及3C產品的情況下就可工作,故聲請人隨時 都可以上平台了解客戶下單狀況及回覆客戶的問題,不過聲 請人會安排在早上10點至下午4點進行出貨的工作,聲請人 亦稱其每週六、日會放自己假,除非客戶有緊急需求,聲請 人才會外出寄送貨物。而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聲請人稱會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聲請人名下之房 產居住,白天讓未成年子女上學,晚間由聲請人親自照料未 成年子女,若聲請人沒空則請其母親至家中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在稱有親友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時 間,惟因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較無法 展現其親職功能。⒊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聲請 人與其父母親住在台中市豐原區,但聲請人稱其預計113年1 0月21日會搬到聲請人名下房產居住,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也預計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 此住所居住,本會社工亦在此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觀察此住 所客廳環境尚屬乾淨,另聲請人規劃給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 空間亦應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搬家, 故家裡尚未整理好,聲請人並希望此住所保密,因此本會社 工無法提供聲請人住所外部環境照片資料,但就本會社工當 天訪視觀察聲請人住所內、外部環境狀況,本會認為聲請人 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⒋親 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 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 望能改回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應 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部分,雖聲請人規劃 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彈性合理,評估聲請 人應尚有會面交往之認知,惟聲請人亦稱相對人似封鎖聲請 人聯繋方式,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後至今,再也無法聯 繋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評估在此狀況 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⒌教育規劃 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彰化縣 ○○非營利幼兒園大班,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聲請人會讓未成年子女轉到聲請人名下房產附近之 幼兒園就讀,未來再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聲請人名下房產附 近的國小及國中,而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 歷,並自認自己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 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初 步安排,評估聲請人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居住於彰 化縣,然彰化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 案之想法。(二)親權及會面交往之建議及理由: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⑴據訪視了 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後相對人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 化照顧,聲請人稱起初自己尚可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 未成年子女亦曾來台中與聲請人會面且有過夜行為,然自11 3年3月7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後,相對人於113 年4月3日便封鎖聲請人母親聯繫方式,其後聲請人及其母親 再也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 人認為自己會面受阻,故聲請人便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 往案件。但聲請人稱相對人情緒不穩定,聲請人擔心相對人 情緒不好時會打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不是很認同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又聲請人母親之前與幼兒園園長聯繫 時,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曾跟 同學有肢體衝突、偷過同學的鉛筆等狀況,故聲請人才又向 法院追加改定親權之聲請,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⑵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使本會無法針對 改定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 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22號函附之會面交往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龍眼 林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1號函附之未成 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雖具有 照顧功能,然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 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 有母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僅於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讓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甚至自113年4月後片面斷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會面,對未成年子女需求母愛關照之 滿足、自身扮演友善父母之分際,有如前所述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舉措及作為,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 經本院定期調解及二度行訊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 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難認適格之親 權人。復參酌聲請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 權意願、教育規劃等評估,均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 格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示想念聲請人及外祖 母,期待與聲請人同住等語,相對人於訪視中亦同意聲請人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應改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聲請人備 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 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 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屬間之 親情維繫、兩造間現無溝通管道,無從協議會面交往方案, 爰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子女就學階段暨上開訪視 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 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 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 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 後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 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 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 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 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 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即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 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 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 情事。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98-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相 對 人 丁○○(WICHAI HAN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當初考 量相對人非本國人,為使其能繼續居留我國工作,故協議未 成年子女甲○○、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扶養費。惟自112年2月起,相對 人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 112年7月6日於本院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不 料相對人嗣後音信杳無,漠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亦未給付扶養費,可見相對人無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而因聲請人所得有限,有申請補助之考量,若繼續維 持共同監護模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有不利之情形, 且兩造上開調解筆錄亦有就未遵守會面交往約定之情形,他 方得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2、 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離婚後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嗣後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等事實,有 戶口名簿(本院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2、5 29號112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同卷第10~12頁)附卷可 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入境,迄今仍在我國境內,然並未實 際居住於其陳報予內政部移民署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不知去向,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44頁)、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第一服務站113年3月14日移署 中中一服字第1138207987號函(本院卷第49頁)、同年10月28 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283898號函所附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居留證延期至114年8月31日為止,目前在臺,同卷第94~ 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15060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司法文書寄存簽收 影本(屋主馮明發妻子稱相對人為前租客,現已無居住在此 ,同卷第96~98頁反面),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失聯,未依照 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堪採信。 (三)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 解,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曾有兩次銷聲匿跡情形,聲請人難以 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也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亦未穩定 支付扶養費,而聲請人有申請補助之需求,也擔心未來處理 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會窒礙難行,故提出本案,希望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穿著合 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互動尚屬親密, 評估其等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 造,未能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了解相關資 料,並自為裁定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 語,而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故無法進行訪視 等情,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6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卷第79~85)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資料、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離婚後雖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然未成 年子女二人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自離婚後並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及負擔扶 養費用,且相對人受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復未能接受訪視,不知所蹤,已如前述,聲請人無法聯絡 相對人,與其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綜合上情,若仍 維持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事項有所延宕, 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未成年子女 二人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 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家親聲-398-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原名:劉世琦)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王澤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3 人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丁○○離婚事由與約定  ⒈被告丁○○與原告3人法定代理人己○○前為配偶關係,因被告2 人於民國108年6月9 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深夜有妨害己○○配偶權行為經己○○報警查獲(經己○○ 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導致被告丁 ○○與己○○決定離婚。  ⒉己○○為求原告3 人生活就學安穩、避免被告丁○○因被告戊○○ 影響原告3 人生活,故同意由被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換取被告丁○○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1 房屋與坐落土地所 有權(大道新城社區內之區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移轉原告3 人(於109.01.03 以贈與完成移轉登記),而於 108.09.11 本院調解離婚(本院108 年度司家調字第575 號 ),除協議被告丁○○應於108.11.30 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3 人,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對於原告3 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協議由雙方共同任 之,並由被告丁○○為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  ㈡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⒈被告戊○○自110.09起迄今無權占用情節  ⑴詎被告2 人不顧被告丁○○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共 同行使親權,且系爭房屋已於109.01.03移轉原告3 人,依 民法第1088、1089條規定為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並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管理,竟於未獲得己○○同意下,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被告丁○○更將系爭房屋主臥室提供與被 告戊○○作為直播營業場所,經原告甲○○向己○○告知看到被告 戊○○在房內睡覺感覺奇怪,己○○為保護原告3 人,於110.10 .13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丁○○竟 對己○○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被告2 人係自110.09起於 系爭房屋同居且被告戊○○於110.10.21 以系爭房屋臥室進行 直播,己○○基於共同行使親權而至原告3 人所有系爭房屋查 看並非騷擾行為(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8號) 。  ⑵另己○○於112.03.22 經改定親權後(參見後述),於112.12 某日帶同原告臨時至系爭房屋拿取原告衣物時目擊被告戊○○ 於系爭房屋停車場出入,雖被告丁○○稱無法證明被告戊○○於 該時居住系爭房屋,而實踐派出所於112.12.22 函復本院至 系爭房屋查訪結果係「該址居住人為丁○○與其兒女同住」, 惟派出所查訪結果僅能表示被告戊○○恰不在該處,且被告戊 ○○如非經常性居住在系爭房屋處顯不可能遭己○○與原告偶然 巧遇目擊,是可證明被告戊○○自110.09 起至112.12 間均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  ⒉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⑴原告3 人於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期間,被告丁○○有 不當管教子女及過度懲戒行為,並因服藥過量酒後於系爭房 屋牆上書寫「己○○殺人兇手、謀財害命、妳定會不得好死、 妳就背著殺人兇手的名字、苟延殘喘活著吧!」,使原告3 人心生畏怖,經本院於111.10.25 裁定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 己○○單獨任之(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57 號),經本院 與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抗告確定(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於112.03.22 確 定,下稱【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⑵原告3 人親權自112.03.22 起改由己○○單獨行使,依民法第1 087條 、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屋為原告3 人之特有 財產,己○○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丁○○自112.03.2 2 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人,自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自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迄今仍與被告戊○○同居在系爭房屋 。  ⒊被告戊○○自110.09起未經原告3 人共同親權人己○○同意即無 權居住系爭房屋,經己○○以110.10.13存證信函要求遷出迄 今未搬出,又被告丁○○自112.03.22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仍居住系爭房屋並將該屋提 供被告戊○○居住,前經己○○以112.06.17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 人搬出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搬離,被告2 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3 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就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雖辯稱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係因其 與己○○協議離婚時係協議共同行使原告3 人親權並擔任原告 3 人主要照顧者,在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住前提下,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故系爭房屋移轉原告3 人,係民 法第412 條之附負擔贈與性質,是原告3 人不得要求其遷出 系爭房屋。惟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書並無相關附負擔記 載。  ⒉另己○○前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被告丁○○每月應給付原告3 人扶養費聲請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經被告丁○○對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給 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自112.03.22 至112.06.3 0 仍由其負擔含其應付扶養費部分之原告3 人全部扶養費, 是應扣除此期間內其應付扶養費,而己○○應返還其墊付之原 告3 人全部扶養費扣除其應付扶養費之餘額,經本院認定: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確定原告3 人親權由己○○單獨行使,則 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己○○已不同意丁○○續住系爭房 屋並請求遷出,丁○○既未能提出續住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雖己○○尚未取得請求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執 行名義,惟並非丁○○得拒絕遷出之理由(同判決第7 頁之3 、⑵段)。是被告丁○○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權限,經該判 決確定,而該案與本件均係相同父母子女間就同一系爭房屋 之爭執,本件應受該判決理由拘束,為相同認定。  ⒊被告丁○○雖援引民法第1112條規定主張己○○管理系爭房屋應 尊重原告3 人意思,並應為原告3 人利益,另稱系爭房屋貸 款迄今仍由其繳付,如其搬離系爭房屋即需支付租屋費用將 影響其支付原告3 人每月扶養費能力,對原告3人並非有利 ,且其探視原告3人側面得知己○○取回系爭房屋係欲出售該 屋,而己○○離婚後迄今提起多件訴訟,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 ,除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請外,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於112.07.04起訴繫屬依法先經調解與裁命補繳訴訟費用於1 12.12.04 分案),最近一次係指訴未按時給付113.03.22-1 13.04.10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4520號,下稱【系爭113 年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亦係己○○挾怨報復云云。惟以:  ⑴民法第1112條規定係適用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親權時所設之監護人,於父母離婚對子女親權行使,應適 用民法第1055、1055-1、108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至113 條規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己○○單獨 行使,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與民法第1112條規定無 涉。  ⑵又依被告丁○○薪資(擔任國小主任每月薪資約10萬元),其 辯稱之必要支出與生活費用(支付父母扶養費1萬3000元/月 、其本人生活費3萬元/月),除顯屬不合理外,被告丁○○於 離婚後更以系爭房屋增貸購買高價重型機車供自己使用,依 被告丁○○陳報之房貸餘額與每月還款金額(至113.05尚欠54 萬0793元、月償1 萬7828元),其每月薪資扣除稅捐公保健 保退撫費等負擔後實領約7 萬5984元,再扣除對原告3人扶 養費(共3萬6000元)加計每月房貸(1 萬7828元)後,每 月仍有餘裕,且系爭房屋每月房貸係與己○○每月租房租金( 1 萬2000元)相當,取回系爭房屋可減少己○○房租支出並有 能力支付被告丁○○如未支付房貸之房貸餘額,是並無不利原 告3 人,並無被告丁○○所稱系爭房屋有可能遭法拍之危險, 反係被告丁○○於無法與己○○同住之狀況下,拒絕遷出系爭房 屋使己○○與原告3 人需租屋不能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方屬不 利於原告3 人。  ⑶此外,己○○並無欲對被告丁○○挾怨報復,系爭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係因己○○自行計算扶養費與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有 落差所致,且已由己○○提起抗告救濟,被告丁○○方係挾怨對 己○○提起刑事告訴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 0年度偵字25218、25219號)。  ㈣請求依據與聲明  ⒈被告戊○○自110.09-112.06(共22個月)無權居住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房屋同社區相近坪 數房屋之近年租金,約每月1 萬8000元至2 萬2000元,以每 月1 萬8000元計算,被告戊○○受有相當39萬6000元(18,000 元/月×22月=396,000元)之利益與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 )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每月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爰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起訴前居住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起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8000元。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其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迄今,其依系爭離婚與親 權協議調解書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係因其 依該協議書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於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 住系爭房屋之前提下,其始同意己○○要求將系爭房屋產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3 人,故原告3 人取得系爭房屋為附條件贈與 ,故原告3 人不得請求其搬離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審酌認定之原告3 人扶養費(原告每人 每月之受扶養費用為2 萬元,由被告負擔1 萬2000元、己○○ 負擔8000元),依該扶養費金額,已將原告3 人與己○○依民 法第21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住所)之 共同居住租屋費用包括在內,是原告3 人不應要求其搬離系 爭房屋。  ㈢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12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於 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財產管理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⒈系爭房屋前移轉與原告3 人,係因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 書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原告3 人親權現既已改定由己○○單 獨行使並由被告負擔相當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 萬2000元) ,自應調查己○○代原告3 人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基 於原告3 人利益,或出於己○○對其報復。  ⒉依112.01-113.10被告每月薪資,被告每月薪資約8萬4000元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共1 萬5874元後,每月 實領約6萬8566元,再扣除原告扶養費(3萬6000元)、系爭 房屋房貸(1萬7828 元),每月所餘款項僅1萬473 元,已 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1萬7076元(必要生活費1萬4260元之1.2 倍),參照目前台 南市租屋價格,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即須支付租屋費用 ,其結果除影響被告生活外,更影響被告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與系爭房屋房貸能力,而有可能使系爭房屋遭實行抵押權 之危險。是己○○代原告3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顯係不 利於原告3 人。  ⒊民法雖已修改成年年齡,惟被告丁○○於原告3 人成年後之求 學階段仍願意協助原告3人,原告3人親權人己○○與被告丁○○ 自離婚前迄今均有訴訟爭執,於被告丁○○已按時給付扶養費 下仍聲請強制執行,己○○所為係欲透過原告3人名義將被告 丁○○逼至絕境,己○○本件訴請遷出房屋行為亦顯非為原告3 人最佳利益。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到庭辯稱: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 人之親權人己○○與被告2 人間,有關己○○與被告 丁○○間之離婚、保護令、相互侵害事件與改定親權、被告2 人對己○○侵害配偶權相關事件,查如附表一所載,經本院查 閱相關裁判、不起訴書與卷宗無誤。本件於形式上雖係親權 人行使對特有財產管理權之行為,惟依己○○與被告丁○○自10 8.09.11 離婚前迄今持續積怨互告爭執之狀況(詳見同表) ,參照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本件 實質上仍屬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爭議 (另涉及己○○與被告丁○○間離婚協議履行),更應審酌己○○ 代原告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符合原告利益, 而非僅以己○○為親權人即可認其替原告所主張或行使之權利 即係利於原告。  ㈡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 號 )之判決理由(被告丁○○應依己○○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拘 束力爭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 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 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 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 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 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 年度家簡字第3 號)案情與判決要旨  ⑴訴訟起因:己○○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 告丁○○應負擔之112.03.22 -112.06 原告扶養費(11萬9613 元,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112.07.01 被告丁○○交 付原告與己○○)與自112.07起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命應負擔 扶養費(共3 萬6000元),經本院執行扣押被告丁○○薪資( 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112.07 執行扣押薪資), 被告丁○○就遭強制執行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  ⑵被告丁○○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①於 112.07.01 被告丁○○交付原告與己○○前,原告3 人與被告丁 ○○同住均由被告丁○○支付全部扶養費,故己○○不得請求執行 112.03.22-112.06 原告3 人扶養費,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應撤銷。②另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己○○自112.03.22 起亦應 負擔原告3 人扶養費,惟己○○應負擔之112.03.22-112.06原 告扶養費(共8 萬0878元)係由被告丁○○墊付,爰依不當得 利請求己○○返還代墊扶養費。  ⑶本院審理後,以原告3 人於112.03.22-112.06.30 係由被告 丁○○扶養,故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惟就被告請求己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認己○○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應負 擔原告3 人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 元)並認被告丁○○有代 墊己○○應負擔扶養費(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要旨),但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 03.22 作成並於112.04.13 送達被告,己○○於112.05.17、1 12.05.21請求被告丁○○交付原告3 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惟 被告丁○○遲至112.07.01 始交付原告3 人且未遷出系爭房屋 ,雖被告丁○○以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命其遷出系爭房屋,然己 ○○經改定確定為行使親權人,則己○○對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 即系爭房屋有代為管理權,是己○○雖未取得命被告丁○○遷出 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但己○○既已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 屋,而被告丁○○未能提出續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丁○○除就112.03.22-112.04.13 間 之代墊扶養費得向己○○請求(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至被 告受送達止之被告丁○○代墊扶養費)外,因被告丁○○於系爭 改定親權裁定送達後(即112.04.14 起)拒絕交付原告3 人 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使己○○不能入住系爭房屋扶養原告3 人,卻又提起訴訟請求己○○應返還112.04.14-112.06.30 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自不得請 求返還此部分代墊扶養費。  ⒊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認定被告丁○○應遷出系爭 房屋之判決理由無拘束本件之理由   依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之訴訟內容, 前後當事人不同(前案為己○○與被告、本件為原告3 人與被 告丁○○)、訴訟標的相異(前案為被告丁○○主張已給付應付 扶養費與向己○○請求返還其代墊扶養費、本件為己○○代原告 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文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另該判決理由雖以被告丁○○ 無法律上原因續住系爭房屋並拒絕己○○請求其自系爭房屋搬 遷更對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權利濫用而駁回被告丁○○ 之請求,然以:  ⑴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己○○得否依民法第1 087、1088條規定以原告3 人或其本人名義請求丁○○遷出系 爭房屋)、與其是否能請求己○○返還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分屬不同之權利與請求權,能否以被告丁○○就系爭 房屋居住權利爭執,作為其行使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權利濫用,並非無疑。  ⑵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涉及負擔扶養費但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得否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成年子女特有 財產能否主張權利之爭議(詳後述),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就 己○○與被告丁○○之扶養費數額與負擔之認定並未提及是否考 量系爭房屋產權歸屬與使用狀況(僅調查敘明己○○、丁○○均 無不動產,未提及原告3 人有系爭房屋產權),而系爭給付 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未提及系爭房屋於移轉原 告3 人後,仍由被告丁○○於負擔扶養費狀況下,按月繳付系 爭房屋房貸之除去系爭房屋物上負擔之原告3 人受益事實, 是該判決僅以己○○經裁定確定為原告3 人之親權人,對於系 爭房屋即有代為管理之權並已表示不同意被告丁○○續住為由 ,即認被告丁○○無續住系爭房屋權利,尚難認就系爭房屋使 用權已於前訴盡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且前後兩案之標 的利益顯非相同,而被告丁○○另提出其繳付房貸與其所得支 出狀況之新訴訟資料,是自難以該判決理由拘束本件之認定 。  ㈢原告3 人對被告丁○○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  ⒈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  ⑴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該特有財產,係由父母(未離婚 且共同行使親權)共同管理(民法第1088條第1 項),並有 使用、收益權,但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條第 2 項)。  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與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第1116條之2 )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 03條之1 ),就履行義務與負擔費用,均需父母以勞務或財 產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屬無償獲得法律上利益性 質,是以家之整體經濟觀點,於未害及該特有財產固有價值 範圍(即不害及未成年子女已取得利益範圍)內,由父母管 理該特有財產,並因管理行為而有使用收益之權,係增加父 母之經濟能力,於預期結果上有利於家之整體經濟支付能力 及父母履行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能力。  ⑶是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行為,法條雖 未如處分行為明定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明文,然 此係因使用收益為財產用益孳息性質通常並不減損財產原有 價值,惟處分則涉及特有財產原有價值變動(如事實上處分 減低原有價值、法律上處分可能涉及低價處分),惟使用、 收益及處分,既均屬對特有財產管理之各種樣態,參照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第1089條第2 項規定、第1055條第3 項、 第1090條等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所包含 之使用、收益與處分,均應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亦即,該 管理行為所致之經濟變動結果,不能損及未成年子基於該特 有財產之原有經濟利益。  ⑷是如管理特有財產結果,將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喪失該特有財 產或其他既有利益,自難認係合法管理行為,而屬父母濫用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為,除應依行為性質(如處分行 為係以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之而分別定其行為效力)定 其效力外,如因此致未成年子女受有財產損害則另有損害賠 償之責任,另更涉及民法第1090條之是否應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而宣告停止親權。  ⑸另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父母離婚等事由而由法院改定 由父母一方行使時(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第1089條之 1 、第1090條),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 理,雖屬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而應歸由親權人行 使,惟就該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依前所述,因父母就該 財產之用益權利係源自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之平衡父母子女經濟利益,是於同負擔扶養費 之親權人與未行使親權人間,因未行使親權人仍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基於負擔公平要求,除法院親權裁定就特有 財產用益另有指示外,應認行使親權者就特有財產管理應依 扶養費負擔比例分配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但未行 使親權者。至於,分配方式係將特有財產實際交付用益或計 算經濟利益以金錢計算為支付或抵扣,則應視該特有財產性 質與當事人具體生活事實決定。斷無由於改定親權裁定未就 特別財產之用益為特別指示時,僅因改定親權即使未行使親 權者僅負擔扶養費而喪失以特有財產用益權平衡經濟支出之 利益,是如行使親權者以其為特有財產管理權人而拒絕計算 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之未行使親權人,即應 認屬濫用其管理權限,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且如 親權人因其拒絕計算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之管理行為致影 響未行使親權人負擔扶養費能力時,應認已影響未成年人受 扶養權利,而屬不當行使親權事由。  ⒉駁回原告3 人請求被告丁○○遷出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3 人以其親權已由法院改定由己○○單獨行使,對系 爭房屋之管理與使用收益權利自應由己○○單獨行使,而己○○ 已不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故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惟依前述說明,本件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內並未就該特有財 產之用益權利有特別指示,則己○○就行使民法第1088條之系 爭房屋管理權時,仍應計算並給付被告丁○○應得之用益權利 。是原告3 人僅以己○○不同意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為由請 求被告丁○○搬離系爭房屋,已難認有理。  ⑵本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3 人所有,惟系爭房屋於登記移 轉於原告3 人前即已有房貸(至113.05.06 原房貸與增貸尚 欠本金合計54萬0793元,各次增貸時間金額詳附表一,被告 丁○○稱第一次增貸係因己○○投資要求、第二次增貸係為支付 調解離婚給付己○○款項)並設定抵押權,而該貸款現仍由被 告丁○○按月償付本息(每月1 萬7828元)。雖就被告丁○○移 轉系爭房屋與原告3 人之原因關係即其與己○○之系爭離婚與 親權協議調解書,可目的性解釋成被告丁○○應負擔系爭房屋 房貸之利於原告3 人,然此亦同係基於該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以被告丁○○為原告3 人之主要同住照顧者之經濟負 擔基礎上(並拋棄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於系爭改 定親權裁定後,如以己○○之拒絕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又未 計算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用益權利應得數額,卻仍由被告丁 ○○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則已有逾原目的性解釋。  ⑶如依附表二以被告丁○○113.10最高薪資計算,就其每月所得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後,再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依離婚調解約定給付己○○每月款(至113.12)、系爭房 屋房貸後之餘額為1 萬8374元(如不計己○○每月款為2 萬33 74元),雖逾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之1.2 倍(即1 萬7076元,已含居住費用),惟所逾數額非 鉅(最高為6298元),是如被告丁○○無法續住系爭房屋,雖 仍能支付原告3 人扶養費,但亦對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依 前述之負擔扶養費之非親權人對未成年人特有財產之使用收 益權之說明,如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無應有使用收益權( 含己○○未為計算給付),除與法規體系解釋不符外,對其亦 非公允。  ⑷綜上所述,原告3 人或其親權人己○○以己○○行使系爭房屋管 理權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而又未承認或計算給付其應 有使用收益權,係侵害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應有使用收益權 ,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3 人對被告戊○○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與支付相當房 租不當得利)  ⒈原告3 人雖主張戊○○自110.09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惟未提出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證據,其雖稱於112.12 間目睹戊○○在系爭房屋社區停車場出入,惟基於被告2 人間 關係,尚難僅以戊○○在該停車場出入之偶然事實即推斷戊○○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依現有事證,僅能依被告丁○○陳述(含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與本院言詞辯論陳述),認 定被告戊○○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10.09-111.10 間,而無 證據認定於111.10.25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仍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是原告3 人起訴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 無據。  ⒉依現有事證,被告戊○○僅於110.09-111.10 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依該事實:  ⑴系爭房屋於該期間係原告3 人特有財產,原告3 人於該時期 由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是系爭房屋當時雖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使用收益,然於當時係由被告丁○○擔任原 告3 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負擔原告3 人之全部扶養費並拋 棄其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而己○○除前已依協議應於 108.12.31 搬離系爭房屋外並依保護令應於該日遷離並遠離 系爭房屋,則依特有財產使用收益權係對扶養費之補償性質 ,應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益權。  ⑵依現有事證,戊○○於該時期得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被告丁○ ○同意,且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戊○○居住範 圍與作息時間未影響原告3 人,是戊○○於僅獲被告丁○○同意 而未經己○○允許下即居住系爭房屋內,雖形式上不符民法第 1088條第1 項規定,惟被告丁○○既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 益權,而被告戊○○係獲丁○○同意居住系爭房屋內應認屬丁○○ 使用收益行為,則戊○○地位即係類似民法第942 條之占有輔 助人,自難認原告3 人或己○○可對被告戊○○請求居住期間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原告3 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居住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時間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108.05.21- 108.06.21 108.08.24 【丁○○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毀損)】 .  【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10.10.28南高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丁○○:①108.05.21毀損鍵盤、②108.05.24毀損行動電話、③108.06.18毀損精油器、④108.06.21毀損筆電、⑤108.07.09拉扯傷害、⑥108.07.18毀損衣物手機結婚照與拉扯傷害、⑦108.07.24壓制傷害、⑧108.08.24違反保護令毀損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易刑從略)。 108.05.23 108.06.09 【丁○○侵害配偶權】 .己○○查獲丁○○戊○○共同侵害配偶權 .  【108.10.1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109.06.18南高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於108.05.23(王至機場送機)、108.06.09(王李於安平約會後前往汽車旅館由劉報警前往查獲) .判決賠償:王李連帶賠償15萬元(遲延利息從略)  108.07.09- 108.07.24 【丁○○毀損、傷害】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8.08 【己○○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630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通常保護令】 .本院核發保護令與己○○ 108.08.24 【丁○○違反保護令(毀損)】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9.11 【調解離婚】 .108司家調575號 【系爭房屋產權約定】 .約定自丁○○移轉原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 【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 ㈠事件要旨:調解離婚、約定子女扶養費與親權行使 ㈡調解約定 ⒈協議部分  丁○○同意於108.11.30前給付己○○20萬元,另自109.01.01-113.12.31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己○○新台幣5仟元。  丁○○同意於108.11.30前將其土地(地號略)及房屋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過戶予三名未成年子女。  ◎依108家護953號己○○提出答辯,109.01.01-113.12.31係丁○○就己○○自109.12.31搬出後之支付之租金補貼。 ⒉離婚與子女親權   兩造同意離婚。  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乙○○(女、98.04)、丙○○(男、102.10生)、甲○○(女、104.04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任之。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兩造同意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拋棄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至113.05.16資料/合計貸款本金餘額:54萬0793元) ㈠原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294萬元,存續期間96.03.09-126.03.19)  ①起訖日:96.03.21-116.03.21  ②貸款額:245萬0000元(本金)  ③現餘額: 29萬562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㈡第一次增貸  ①起訖日:106.07.19-115.07.19  ②貸款額:5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3萬331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㈢第二次增貸   ①起訖日:108.10.04-115.10.04  ②貸款額:3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1萬1857元(113.05.16本金餘額) 108.08.27 108.08.31 108.09.08 【己○○恐嚇犯行】 .南高110上易158、183-① 【109.07.31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 【109.12.29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①108.08.27 言詞恐嚇、②108.08.31 言詞恐嚇 、③108.09.08言詞恐嚇。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9.08.18違反保護令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8.09.25 【丁○○違反保護令】 【109.05.19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108.09.25違反保護令(在系爭房屋毀損劉物品與對劉丟擲拖鞋) .判決罪刑:拘役40日 108.11.21 【丁○○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953號 【108.11.21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3號通常保護令】 【109.02.10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  .保護令認定己○○侵害事實:108.08.24 在住處放火及108.08.27-108.09.08言詞恫嚇丁○○。 .保護令內容(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108.12.31遷出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08.12.31起遠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非因工作業務需求,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國民小學至少一百公尺:若聲請人因工作業務需求而有前往上開處所之必要,應由任職於臺南市○○○○國民小學之教職員陪同進入上開相對人禁止進入之範圍。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109.01.01 109.01.31 【己○○違反保護令】 .109偵537、6077號  部分職權不起訴 【109.06.19南檢109年度偵字第5379、6077號】 .事件要旨:109.01.01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劉搬離系爭房屋時發生)       109.01.31違反保護令(劉經王同意前往系爭房屋取物時發生) .不起訴:109.01.01涉嫌恐嚇,認不構成恐嚇言詞,應不起訴處分。      109.01.01、109.01.31 違反保護令,因和解且王撤告,職權不起訴。 109.01.03 【系爭房屋登移轉記原告】 109.08.18 【己○○違反保護令】 .南高110上易158、183-② 【109.12.21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至丁○○任職學校100公尺內以海報指訴丁○○不放小孩並對其起訴請求賠償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8.08.27-09.08恐嚇危安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9.11.06 【丁○○延長保護令】 .本院109家護73號 【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 .裁定要旨:延長108家護953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 【110.01.29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劉抗告) 110.03.29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0司家非調195號 .於111.09.08調解不成,改111家親聲257號 110.09 【丁○○戊○○開始同居系爭房屋】 .丁○○於南檢110偵25218號偵訊坦承自本月起與戊○○於系爭房屋同居 110.09.21 110.09.22 【23:00戊○○直播】 【己○○藉與原告通話蒐證戊○○使用系爭房屋證據】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要旨:己○○藉與原告視訊通話,要求原告至系爭房屋主臥室(由丁○○居住0)錄影查看有無戊○○物品(戊○○於110.09.21/23:00於該室內直播),經丁○○提告係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檢察官認丁○○與戊○○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並於110.09.21/23:00 將主臥室供作直播場所,己○○為行使親權知悉原告居住狀況,指示原告至主臥室查看,不構成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110.10.13 【己○○寄存證與戊○○】 .南檢110偵25219號不起訴 【110.12.03南檢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 .事件要旨:丁○○以己○○寄送存證信函與戊○○告訴己○○違反保護令,檢察官以王宛庭非保護令對象為不起訴處分。    111.09.01 111.10.25 111.12.19 112.03.22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1家親聲257號 (原110司家非調195號) .聲請日:111.09.01 .裁定日:111.10.25 .抗告駁回日:111.12.19 .最高裁定日:112.03.22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㈠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註】附表就會面交往僅載「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所在地點」,未記載系爭房屋) ㈡裁定要旨: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  「1.關於相對人以體罰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又於管教時發生親子衝突等情,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調查評估略以,相對人尚能提供適切的教養,係因未成年子女不遵守規範才施以管教,管教也還在合理的範疇,不致有虐待或不當對待的程度;相對人的管教方式較嚴格,在親子衝突後仍能向未成年子女道歉,以求修復關係;3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不同年齡而有不同的教養議題,相對人尚能維持良好的照顧品質,亦具一定的教養知能。兩造的互動影響相對人對子女的管教,未成年子女也會從父母的矛盾間找到有利於己的夾缝,造成相對人在教養上的壓力,經評估係屬於父母關係的議題。2.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多屬兩造長期衝突關係下所糾葛形成,何造為始作俑者已難以區辨,只見彼此相互猜忌而互有動作,實難以歸責於單方的行為;況復未成年子女所認為事件的重要程度及感受,也與聲請人所想有落差。綜上,綜合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調查、學校老師所見及未成年子女的表意,尚難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3.惟相對人雖尚不致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然檢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發生的教養事件及議題,則可見相對人威權的教養模式過度僵化與未成年子文之間往往只剩下規則與處罰,以致常為無謂的事由發生管教衝突,家庭親子關係淪為只有對與錯或處罰是否到位的場域。3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皆有情緒及行為問題,彼等在父母離異後仍在適應家庭的改變,所需要的不是訓導主任規訓生活,而是更多的親情撫慰與滋養;反觀聲請人的教養模式較具柔軟的身段及彈性,不致因管教事件而陷於親子間的對立,其過去亦在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時候,以親情撫慰彼等的心理。是以在兩造仍維持共任親權人的架構下,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需求,對未成年子女方屬有利。4.最後,家調官在與聲請人會談中,曾用相對人自我傷害事件為引,以『當未成年子女得知此事時的内心反應,應該會跟妳不一樣吧』,引導聲請人思考,在情感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同樣重要,他們不會希望失去爸爸媽媽的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誰是親權人或由誰照顧他們並不是最重要的,他們真正在意的是爸爸媽媽能否有好的關係,不要再這樣爭執與衝突下去,這是他們心裏真正的痛苦來源;兩造不能維持好的關係,未成年子女不論是與何造生活,都不會感到快樂。前揭說法對相對人同樣適用。本件家事事件的結果不論為何,只要兩造衝突的關係持續,等待救贖的未成年子女就仍將繼續陷在痛苦之中。如兩造所感受的,長女在父母長年衝突的戰火下,以保持雙邊等距及情感的淡漠,為自己找到安身的狹缝,長子則患有選擇性緘默症,當孩子一個一個對父母發出警訊,長年忙於交戰的兩造有意識到嗎?要到什麼時候,兩造才要放下過去婚姻糾葛難理的仇恨值,轉換為純粹的父母身分?」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111.12.19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 【112.03.22最高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駁回再抗告)  112.04.13送達丁○○/112.05初送達己○○ 112.05.17 己○○要求交付子女 112.06.17 己○○請求交付房屋 112.07.01 丁○○交付子女 112.07.04 己○○本件起訴繫屬 .112年度南司簡調780號(調解) .本件(112.12.04分案) 113.01.06 【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103.01.06)】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11萬9613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新臺幣11萬9613元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丁○○112.01-113.10薪資 薪資月 應發 應扣 實發 112.01- 112.07 84,44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5,874 68,566 112.08 87,960 合計扣688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薪資3/5:52,776 19,114 【112司執6633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2.07.05執行命令(扣薪3/5) .112.07.31執行命令(改扣薪1/2) 112.09 87,960 合計扣51254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由3/5改1/2:43,980 36,706 112.10 89,390 合計扣6244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941 112.11 89,390 合計扣625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871 112.12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1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2 93,020 合計扣5303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39,984 113.03 93,020 合計扣41423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51,597 【113司執3452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3.03.22-113.04.10屆期扶養費 .113.03.2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03.26執行命令(扣薪1/2) 113.04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75,984 【113司執42200】  執行名義:108調解離婚之調解筆錄  109.01.01-113.12.31之5000元/月 .113.04.10執行命令(扣薪1/2)  聲請改定監護起之5000元/月未給付共11月(55000元)由被告於113.04.22給付。目前按月給付 113.05- 113.09 93,020 合計扣635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1/2:46510 29,474 【113司執34520】 .裁定駁回本件執行聲請  113.03.21前扶養費112司執66330已扣畢  113.04.10以後扶養費無逾期 【113司執70179】 .執行名義:侵害配偶權 .113.06.1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10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298 77,202 就被告實領薪資計算支出 .固定支出  原告扶養費  -36,000  己○○每月款 -5,000(至113.12.31)  系爭房屋房貸 -17,828 .每月餘款  計算己○○每月款18,374  不計己○○每月款23,37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EV-112-南簡-1734-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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