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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于旭 相 對 人 于心亭 關 係 人 雷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 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 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 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 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 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 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於本條規定管轄法 院。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已經繫屬甲法院之定未成年子 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關係人未經許可,擅自準備攜帶子女 出國,而人已經出現在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時,自應允許 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設但書規 定。又但書所定法院於裁定後,應立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 ,家事事件法8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表明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案號為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已囑託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鑑定,有該院家事庭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函在卷可查。且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 設籍「新竹縣○○○○○里○○路000巷00弄0號」,並非本院管轄 範圍。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入住OOOOOOO嘉義 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為由,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86條但書規定 主張有急迫情事,需向本院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云云。然經 電話OOOOOOO附設護理之家確認,相對人於113年12月15日後 直接從醫院出院,沒有再回到護理之家。電詢聲請人也表示 :相對人被其配偶帶出院,已經不在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 紀錄查詢表2紙可參。是以本院並非監護宣告案件之本案繫 屬法院,且相對人已離開嘉義,本院亦非家事事件法86條但 書所示「有急迫情形」得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專屬受理監護宣告本案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爰依首開 規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家暫-42-20241226-1

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賢 相 對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張○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律師 關 係 人 劉○霏 上列聲請人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中(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子賢與相對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關係人劉○霏,目前兩造離婚訴訟 進行中,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探視關係人。為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關係人 交由聲請人所定之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9 、10頁)。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兩造雖有離婚訴訟進行中,惟相對人未曾 拒絕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會面交往,反而多次詢問聲請人是否 返家探視關係人,且聲請人未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 稱相對人拒絕探視,顯徵本件聲請欠缺緊急性與必要性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83-85、89頁)。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 ,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關係人,兩造現有本案尚在審 理中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事件卷 宗可稽,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等語,惟未見 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對相對人之答辯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再 參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給聲請人探視小孩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拒絕會面 交住之情事,應認本件尚無在本案事件確定前定暫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 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事件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離婚等事件程序進 行中聲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收 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參本院卷第39-41頁所附之 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  ㈡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6

TTDV-113-家暫-9-20241226-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湯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合稱丙○○等2人),相對人已 向原法院提出離婚等訴訟(下稱本案),尚未終結,另依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意旨,辦理丙○○之戶 籍遷出,丙○○亦已於高雄就學,丁○○距離就讀小學尚有2、3 年,現階段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乃原法院 未待本案酌定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遽行核發 暫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丙○○等2人國內就學、戶籍遷移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伊交付渠等就學及生活必須物品予相對人,違反家事 事件法第8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本案確定終結 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簡抗-288-2024122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 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 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 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 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 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 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 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 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 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 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 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 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81-20241226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經聲請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 女),復伊現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訴訟。相對人於113年8月25日至伊住處將其所有之物品帶 走,並表示不再與伊聯絡,且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要帶其去菲律賓。另相對人 亦向友人表示即將離臺,倘未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恐將使相對人利用得 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際,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權利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出海等 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案 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3月4 日至國外入境之事實,此有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可參,顯見 未成年子女領有護照。又查相對人為菲律賓人士,因與聲請 人結婚而來臺生活,即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親族資源多在菲 律賓,相對人亦向友人表示要回菲律賓,有訊息截圖可佐。 再兩造目前因離婚、酌定親權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 未來將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 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 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未成年子女暫由伊擔任親權人(即聲明第 二項)部分,本院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將於調查後另行裁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6

TCDV-113-家暫-210-20241226-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梓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潘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黃博廷(000年00月00日生),黃博廷之戶籍 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而黃博廷即將於113年暑假 後即113年8月30日就讀小學一年級,戶籍地學區之山豐國小 前已於113年4月辦理新生報到事宜,聲請人為免子女因訴訟 耽誤就學,已於113年4月16日完成線上新生報到手續,惟黃 博廷目前仍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而聲請人向臺東當地之國 小詢問入學手續辦理事宜,均回覆無戶籍設於學區內無法辦 理入學,經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仍不同意讓黃博廷至桃園 與聲請人同住,若黃博廷未依山豐國小規定完成報到,將影 響黃博廷受教育權利,則黃博廷於113年8月30日入學自有其 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聲請於本案(112年度家親聲抗67號) 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定終結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黃博廷之 主要照顧者,黃博廷並暫與聲請人同住。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目前黃博廷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黃博廷 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黃博廷表達有 意願在臺東就讀大王國小,故讓黃博廷就讀大王國小較佳, 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 ,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黃博廷現已入學,已與聲請人同住,就讀桃園市山豐 國小等節,業經聲請人陳稱:目前黃博廷之戶籍在桃園,有 致電臺東的學校,校方表示若戶籍不在臺東,是無法在臺東 辦理入學,所以目前讓黃博廷與相對人同住,並讓黃博廷就 讀桃園的山豐國小,並已知會相對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唸 書等語;相對人陳稱:黃博廷已目前就讀桃園的山豐國小, 是聲請人在113年8月間與黃博廷會面交往後,未將黃博廷帶 回臺東,直接帶黃博廷回桃園居住等語,則兩造雖就是否有 事前知會相對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就學乙節有所爭執,惟 黃博廷現已與聲請人同住,就讀山豐國小,黃博廷既已入學 ,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存在未依規定完成報到,影響黃博廷 受教育權利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何急迫、必 要性存在。又聲請人並無就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當之證據 以釋明,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5

TYDV-113-家暫-102-20241225-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法院、律師或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 幕後,持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 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 理人。 (三)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請兩造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本案委任的律師或代理人說:我 不要看,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四)如果日後發現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無所知或不清楚、 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認定 (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職能 力或技巧等等),請特別注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 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遭相對人阻絕,致無 法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長達1年,顯見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且光靠目前第三方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下 稱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因次數不多及無法過夜,難以 維持及增進親情,為避免疏離及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應分階段進行會面交往,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5月4日在 本院成立和解離婚(110年度婚字第368號、111年度婚字 第72號),後於111年11月21日成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之和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2、385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相對人前告發聲請人涉犯乘機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嫌,並以 相對人名義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⒈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准許核發 暫時保護令,核發款項為禁止聲請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 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9號 受理,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該裁定未經抗告確定。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54 8號於112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聲請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535號)),經協調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同心園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請求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則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116號, 下合稱系爭本案)。   四、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孩子在情緒高點時,盡量少講道理,先安撫及穩定孩子的 情緒,再透過其他方式化解: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且即便是成年人,亦不見得能在情緒高漲時,能客觀冷靜地理性分析及面對待處理的事務,又未成年子女明示不願意會面交往等情,有法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紀錄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可以認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第405至410頁)。   ⒉審酌未成年子女強烈拒斥會面交往,如完全不顧其等意願,亦未適當化解心結,就冒然以暫時處分進行強制執行或裁罰相對人促使履行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此不僅容易加劇未成年子女的反抗心態,導致固化聲請人為「敵對」之一方,甚至可能與相對人產生同仇敵愾的心理聯結,或強化仇視聲請人的心理狀態,反而更可能會使會面交往陷入停滯或糾結等僵局。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為離間及妨礙會面交往的行為等情 ,惟此部分尚待審認及調查,且涉及系爭本案,無從以此 認定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二)記憶縱使虛假、誤植、混亂、錯誤,但不代表依該記憶所展現的情感亦復如此,請聲請人體諒子女需要時間及專業協助來渡過:   ⒈聲請人陳稱沒有為猥褻、性侵害之行為,並將子女的錯誤 認知歸咎係相對人所造成,自己不應該受到此種對待等語 ,本院在觀察會面交往時,發現當長女對聲請人說妳就是 有打我等語,聲請人立即以近呼喝斥的音量回應,以捍衛 自己的清白。    ⒉任何人都可以理解遭人誤會極欲澄清及還原事實真相的需求,特別是聲請人認為遭誤會的對象為子女,然而,本件子女對於是否遭性侵害或家暴的記憶是否真實,並非促成會面交往首要考慮的重點,蓋子女的記憶,不論出於真實或誤解,其情緒反應對子女而言就是「真實」的,如果聲請人難以理解,可以想想在觀賞恐怖片的人,即使知道電影裡的血腥或暴力場景都是安排好演出來的,現實世界中並沒有發現這樣的事,但觀眾所感受的恐懼不安、驚嚇、噁心的反應卻是「如同真實」一般。   ⒊聲請人應理解自己亦為幫助子女走出來的角色之一,但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不易以旁觀者的角色來平心靜氣地進行,聲請人應積極耐心地儘量聽取專業人士(如社工、心理師、程序監理人等)的建議,學習收斂自己的情緒,切莫逕自否認子女的想法,嘗試以同理傾聽的態度面對子女的抗拒、冷漠甚至辱罵,子女將能夠從實際的互動體驗中做出適當的判斷與回應,這部分並不容易,但此無法透過法院的判決或強制執行取代,還請不懈地點滴累積,相信終會有曙光。 (三)參酌本件相對人已安排並進行子女進行心理諮商、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本件應持續以前述諮商及透過程序監理人之訪談、規劃及引進資源,採取較為溫和的方式來持續探詢及化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結,故本件尚無暫定如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及急迫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未准許暫時處分,但提醒相對人應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並避免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行為,亦請程序監理人觀察本件是否有變更現行會面交往內容之需求,得採取適當之作為或提出建議: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涉犯性侵害罪嫌為由,認為應保護未成年子女,而主張減少或限制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於系爭偵查案件的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為檢察官之處理結果不當等語。但是,未成年子女雖然明白拒絕及排斥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尚無從以此意願做為認定聲請人有涉犯前述性侵害案件之事實,且本院經調取前述暫時保護令及偵查案件卷宗,並詳閱全卷內容、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後,目前尚未獲致聲請人有為相對人指述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堅強心證。  (二)本院可以理解相對人愛護子女心切之意,然也提醒相對人,如果有灌輸子女諸如媽媽就是有性侵妳們,妳們就是家暴及性侵害的受害者,檢察官、法院講的都不對,妳們要記得這是媽媽害妳們的,要聽爸爸說的才行等類似的話語,此不僅無助修補子女與母親間的關係,亦可能會撕裂子女在童年中與母親和好或親近的機會,甚至影響子女的人格發展與健全心理,為人父母者,豈可不慎。 (三)在本院的觀察及詢問中,未成年子女不相信檢察官做成的判斷,一再向法院陳稱母親的罪惡,除了來自於自己的認知外,也不乏滲入相對人的影響,然而,無論在同心園及本院的觀察會面交往下,皆未發現聲請人會有傷害或危害子女的舉動或意圖,子女也能透過社工的協助下開始與聲請人有些微的互動,而這毫微的火苗有可能就是促成修補母女關係的契機,使子女脫離創傷的可能性。 (四)找出未成年子女排斥母親的原因及該原因是否與事實相符固然重要,但能否讓子女面對母親、重建母女關係及持續進行會面交往也很重要,特別是在性侵害的疑雲已淪為兩造各執一詞(即便有檢察官前述之認定,兩造仍各執有利的部分為主張),與其將全部的心力放在讓子女「相信究竟有無其事進而滋養仇恨」,不如將重心放在這可能的漫長審理中應如何透過社工、程序監理人、心理師等的協助下,尋求未來的轉機。 (五)本院從未成年子女閱覽其等幼年與母親在相關出遊、互動等合照中,能以旁觀者的角度感受到未成年子女想起過往開心愉快的回憶,但旋即又放聲不要媽媽來看我,不要跟媽媽吃飯、見面等語,甚至長女亦揚言這樣的處罰要到一輩子等語,如果長此以往,縱使相對人能給予滿滿的父愛,但孩子很可能在不明究理的情形下,輕易放棄母愛並維持仇恨至成年,難謂對孩子有利,此外,待孩子長大成人後回顧這一切時,是否不免嘆息或盼望父母當時為何不能有更好的處理,進而影響身心,此等都值得深思。 (六)相對人主張的會面交往方式均限制在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之下,惟相對人應考量,在經過數次的會面交往後,是否有可能主動同意暫時以「漸進的方式」來間接促成會面交往,例如每月第一週擇一至二日讓聲請人接或送子女上下學一、二次(自行開車或叫計程車等陪伴或送至車站、附近景點)、每月第三週擇六或日讓子女與聲請人在公眾場所用餐吃飯或看電影等等(在公開場所應無相對人擔心的危險問題)或是主動通知聲請人參與子女在學校的重要活動(如校慶、才藝表演、園遊會、運動會、親師座談、畢業典禮等);相對人尚得以鼓勵或協助等方式,例如承諾子女會待在旁20分鐘再行離開,以利子女與聲請人能用完餐等等,不僅是善意父母的具體展現,更能使子女早日接納母親,避免陷入無止盡的懷疑、憎恨及冷漠之中,此何嘗不是子女之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家暫-37-20241225-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惠茹 代 理 人 何昇軒律師 相 對 人 黃梓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博 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黃博廷即將於113年暑假後即 113年8月就讀小學一年級,而黃博廷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臺 東縣○○里鄉○○村00鄰○○○00○0號住處,該學區之國小為臺東 縣大王國民小學,然黃博廷之戶籍仍設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即相對人之戶籍地,依照臺東縣113年度國民中 小學入學流程,臺東縣之各戶政事務所需於113年3月25日前 ,將設籍之學齡兒童造冊,3月29日前各學校即要寄發該學 籍內之入學通知單,相對人拒絕將黃博廷之戶籍遷至聲請人 之戶籍地,將導致黃博廷無法完成一年級註冊及相關就學程 序,恐對黃博廷生活及學習不利,為黃博廷之最佳利益考量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聲請於本案(112年 度家親聲抗67號)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定終結確定前,相對 人應配合將黃博廷之戶籍地遷移事項交由聲請人自行決定, 以協助黃博廷就學所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計畫讓黃博廷就讀之臺東縣大王國 民小學,依公布之課程內容僅單純授課國語、數學,並佐以 生活、體育、健康之課程,課程並非多元,對於第二外語未 有規劃,又相對人發現黃博廷學習程度明顯落後同年齡,希 望黃博廷能返回桃園就讀小學,反觀黃博廷戶籍之學區國小 為山豐國小,課程豐富,每週一有外師授課,對於子女提早 培養第二外語有明顯幫助,考量黃博廷之最佳利益,應讓黃 博廷113年9月返回桃園居住,以順利就學,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黃博廷現已入學,與相對人同住,並就讀桃園市山豐 國小等節,業經聲請人陳稱:黃博廷已目前就讀桃園的山豐 國小,是相對人在113年8月間與黃博廷會面交往後,未將黃 博廷帶回臺東,直接帶黃博廷回桃園居住等語;相對人陳稱 :我們有知會聲請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唸書,目前黃博廷 之戶籍在桃園,有致電臺東的學校,校方表示若戶籍不在臺 東,是無法在臺東辦理入學,所以目前讓黃博廷與相對人同 住,並讓黃博廷就讀桃園的山豐國小等語。則縱兩造雖就是 否有事前知會聲請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就學乙節有所爭執 ,惟黃博廷現已入學,就讀山豐國小,依首揭說明,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則黃博廷既已於113年8月間就學,則聲請人所指黃 博廷恐無法完成一年級註冊及無法就讀國小一年級,對黃博 廷生活及學習不利等情形顯已不存在,實難認聲請人之聲請 有何急迫、必要性存在,聲請人並未再就急迫性及必要性提 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 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5

TYDV-113-家暫-31-20241225-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再抗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 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86條本文規定固明。惟法院為該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 法院依職權為之(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參照)。 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 銷許可登記、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與最 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更難依職權為 暫時處分之執行,可見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就家事非訟事件之 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時,當事人聲請暫時處 分,應排除由該院為管轄之法院,即應將該條之抗告法院,限縮 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人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應由原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 定,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簡聲-64-20241224-1

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 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 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 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 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 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 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 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 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 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 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 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 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 。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 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 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 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 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 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 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 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 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 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 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 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 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 」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 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 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 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 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 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 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 ?)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 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 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 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 。」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 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 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 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 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 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 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 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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