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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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 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宣告 ,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其母親 過世時,因聲請人在監服刑,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於乙○○之親權,併改定相對人為 乙○○之監護人,而上開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乙○○前因遭相對 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且相對人於接受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後,親職教育能力仍未有顯著改善,與乙○○會面狀況亦 不甚理想,故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考量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迄今已逾3個 月,工作已臻穩定,與乙○○互動良好,積極與乙○○會面探視 ,恢復聲請人之親權最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 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 行使。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之父,聲請人與乙○○之母江○○原係夫妻,雙方前於101年1 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江○○單獨行使乙○○之親權,嗣江 ○○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依法原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 人,惟斯時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乙○○之阿姨即相對人甲 ○○遂因此聲請停止聲請人對於乙○○之親權,且考量乙○○之 祖父母張○○、楊○○年事已高,同時請求改定相對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29、270號裁定准予停止聲請人對乙○○之親權,改定相 對人為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案外人楊子靖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43至4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全卷卷宗核對無訛,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假釋出監已逾3月,生活及工作狀態漸 趨穩定,與乙○○持續會面交往,親子關係良好,並無濫用 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反觀 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時不當對待乙○○,導致乙○○由新北市 政府依法予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延長安置卷宗查 核無誤。依上開保護令、延長安置卷內資料所載,相對人 於就任監護人後,長期要求乙○○從事打掃、煮飯、洗碗等 家事勞動,或協助包檳榔,如不從其意即對乙○○體罰、命 乙○○罰跪,或不讓乙○○吃飯,平日動輒辱罵乙○○,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4日發覺乙○○計畫以手機撥打113保護專線 ,即出手搶其手機,推乙○○撞牆,復將乙○○驅趕離家,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並訂 有效期間2年在案,而乙○○於111年2月間遭驅趕離家後不 敢返家,至祖母楊○○住處同住,嗣乙○○考量楊○○無力負擔 其生活費用,又於111年8月間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但於 此期間持續遭受相對人不當管教,復於112年1月中旬再次 遭相對人驅趕離家,乙○○因無適當親屬照顧,故尋求其母 親友人幫助,惟至112年3月23日母親友人亦表示無力負擔 費用而將乙○○逐出住處,遂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將乙○○予以緊急安置,復經 本院迭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明確,堪認聲請 人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再者,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事件本院調查程序中, 新北市政府所屬社工人員到庭陳稱:「丙○○假釋出監後, 有參加乙○○畢業典禮,他們平常有電話聯絡,也有聯繫社 工希望可以結束安置及申請會面,目前把乙○○姐姐接過去 同住,乙○○大姐目前就讀北士商二年級,有在外打工,乙 ○○目前分發到內湖高工」,乙○○則明確表示「我想要跟爸 爸一起住,不想繼續安置」,聲請人亦稱:「我希望可以 結束安置,我剛出監,目前投資中古車,乙○○姐姐目前跟 我同住,我一回來,就接她來跟我同住」,相對人甲○○則 稱「乙○○想要回去,我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有113年7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可參(均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 號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 及乙○○間親子關係尚佳,聲請人亦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 ,復無濫用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 情節甚明。從而,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原因既已消滅,其聲 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停止親權之宣告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 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家親聲-314-2024121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杜OO(Jaco Theunissen)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OO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2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2,9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家補-790-20241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為相對人葉○○○之女,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所問 ,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弘仁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 果:⒈葉員有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葉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 體功能嚴重破壞,無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意願,亦無法由其 他方式測知其明確意圖,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是 故葉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⒉葉員目前已喪 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葉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使 葉員無法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表達個人意願,是故就心智 能力層面而言,葉員目前應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 能力。⒊葉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葉員病況會造成 腦部組織的嚴重破壞,判斷其腦部組織破壞的恢復可能性極 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113年12月4日關行字第11300043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葉○○○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葉○○,育有聲請人葉○○、利害關係人葉○○、葉○○ 、葉○○、葉○○等5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其中葉○○、葉○○2人均已亡歿,而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經聲請人、葉○○、葉○○3人自行商議 後,渠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葉○○2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葉○○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葉○○、葉○○共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葉○○對於受監護人葉○○○之財產,應會同葉○○、葉○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549-20241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為相對人林OO之女,相對人 因自發性腦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於109年5月2日因自發 性腦出血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出院後轉往呼吸照護中 心繼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9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 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林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目前不 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 『左側基底核出血』。林員民國109年5月左側基底核出血,病 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 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 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 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 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日北 市醫陽字第11330679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 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張OO、利害關係人張OO,上開人等 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張OO擔任 監護人、由張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父 林OO、兄弟姊妹林OO、林OO等人均表示同意上開人選(均見 本院卷第21頁同意書),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OO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張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497-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卓○○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卓○○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零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 三、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卓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民國108年12月3 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兩造復於112年7月12日重新約定卓○○親權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再於113年5月15日重新約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均未負擔卓○○之扶養費,該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 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依 此計算,該段期間相對人所應返還代墊扶養費54萬元,併請 求命相對人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卓○○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卓○○之扶養費每月1萬5千元等語 。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卓○○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卓○○扶養費1萬5千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父 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 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卓○○(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08年12月30日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兩造復於112年7月12日重新約定卓○○親權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再於113年5月15日重新約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6、129頁 ),自堪信為真正。是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依照 上開規定,對於卓○○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聲請 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卓○○至成年為止之扶 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卓○○之實際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 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 之期間均未負擔卓○○之扶養費等情。承前述,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地區、由聲請人照顧 ,則聲請人必為卓○○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因扶養子女而 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 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 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卓○○現年約為6歲,尚未能獨立 自主,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 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卓○○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 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 責。相對人既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依照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抗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聲請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聲請人等固請求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數額作為本件卓○○扶養費之參考依據,並認為相對人應 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等語。惟計算聲請人代墊之扶 養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兩造所 能負擔之能力。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0元、1,303元、10元 ,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0元;相 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797元、0元、0元,查 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7至117頁),而聲請人到庭自陳:(問: 聲請人有無中低收入戶補助)我是業績制,薪水多的5萬 、少的3萬,我住的房子是政府的地,我繳房租給政府, 房租我爸幫我繳;(問:相對人工作?)他是做私人回收 工作,我不清楚他的月薪,因為那是他太太家裡的事業等 語(均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個人薪資單為憑(本 院卷第140至149頁)。則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至5萬元不等 ,以聲請人需扶養本身及未成年子女卓○○,兩造各該年度 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 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本院審酌卓○○之 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 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分別為17,005元、17,668元、18,682元,認聲請人於 此期間每月所能提供卓○○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 為適當。再參酌前開財產所得資料,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大 致相當,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平均分擔卓○○之扶養費,應 屬公允。據此計算,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 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36萬元(計算式:20 ,000×12×3×1/2=360,000)。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命相對人應給付自109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核本件 不當得利債務係自109年1月1日向後陸續發生,聲請人主 張自109年1月1日即起算全部債務之利息,自屬無據,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自聲請狀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參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上之郵政戳章)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甚明。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 間代墊扶養費3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承前述,聲請人固請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 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同前所述,依兩造前開財產所 得資料,渠等顯然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不宜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114年度臺北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9,649元、20,379元,再考量未成年 子女卓○○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 因素,認卓○○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為公允,據此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0,500元(21,000×1/2=10,500) 。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卓○○成年 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10,5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確保卓○○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 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卓○○之扶養義務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末本院雖 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 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 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 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家親聲-271-2024121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判 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中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因原告當時尚 無法確知剩餘財產數額具體為何,故僅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嗣經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之剩餘財產確實少 於被告,且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 5,867元,據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扣除原告一部請求之51萬元部分,原告應得再行向被告請 求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 判決核算原告婚後財產為976,311元、被告婚後財產為5,108 ,045元乙情並無意見,但伊不同意原告再為請求,前案已經 判決確定了,前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也有判斷,伊不懂 為什麼會有這項請求,伊現在沒有財產也沒有錢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家事庭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51萬元,並於113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固辯稱不同意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云云,然查 ,該案已判決確定有既判力,而該案中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 6,31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108,045元,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4,131,734元(5,108,045-976,311=4,131,734),且被 告亦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少 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5,867 元(4,131,734÷2=2,065,867),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先前已請求過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原告辯稱 先前乃一部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於該案中已表明未能調查 查明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前,先以最低額51萬元請求等語 (見該案卷一第14頁),是原告並非再為請求,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而原告於知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年內即11 3年6月19日起訴,自請求前案51萬元以外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並無資力等語,並非本案 得否認定之基礎,無法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555,8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0

SLDV-113-家財訴-3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106年6月21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 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 於109年12月3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 兩造業已離婚且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變更子女 姓氏為母姓「陸」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丙○○變更姓氏為 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原本還限制伊 探視子女,後來收到法院通知才願意讓伊看,聲請人會跟伊 要錢,或利用未成年子女錄製語音訊息跟伊要扶養費,伊都 會跟聲請人給伊單據伊去付款,伊有付丙○○游泳課、美術課 之費用,也都會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丙○○帳戶內, 伊有問過丙○○意見,丙○○說她不想改姓,想要維持叫丙○○等 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 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 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於109年12月3 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本件確有變更子女 姓氏之必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 04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然查,相對人前於109年3月 、5月間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通常保 護令,並訂有效期間2年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固非全然無據。然聲請人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事件 被害人為聲請人本人,而非未成年子女丙○○,且聲請人亦 於上揭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相對人沒有對子女施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則縱使聲請人主張上開家庭暴力事 實為真正,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既非家庭暴力被害人, 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對於丙○○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難認定本件已有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本院為瞭解兩造與丙○○之互動狀況及丙○○受扶養照顧情 形,變更姓氏是否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聲請人訴請 變更案主姓氏之動機:聲請人不希望案主因為姓氏問題而 遭到同學欺負,且相對人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另她覺得 相對人都是等到自身有空才突然要求探視案主,還有她與 她的家人才有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故做本件聲請;評估 聲請人訴請本案並無不良的目的,最終想法是避免案主因 為和她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受到同學欺凌。⒉相對 人對變更案主姓氏之意願:相對人表示在案主6歲前他都 有盡量做到聲請人的要求給付案主扶養費,是後續他希望 聲請人提出明細或單據給他再負擔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做 到,他才轉為未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然每月最少還是有 給付5千元之案主扶養費,另案主為他孩子,他不能接受 聲請人對案主講他的壞話,還有案主是喜歡他及他的女友 的,故他不希望案主變更姓氏,除非案主自行提出變更姓 氏他才會同意;評估相對人尊重案主之意願決定是否變更 姓氏。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照顧案妹故無業,經濟由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扛起責任,相對人則有工作及收入,收入 高,收支可有結餘,令兩造都有幫案主做投資;評估聲請 人目前經濟是倚靠她的現任配偶,待日後重返職場才會有 收入,相對人則經濟狀況不錯,然不論如何,兩造都要合 作分擔案主的費用,故相對人應支付案主扶養費,建議裁 定明確的金額數,日後相對人定期給付,以保障案主的經 濟生活穩健無礙。⒋親子關係:就案主的表述,生活中或 學校的事情遇到問題她都會先找聲請人處理,另因為案妹 為新生兒,所以近期聲請人的生活都是照顧案妹為主,和 她的互動就沒有太豐富,至於相對人,案主表示喜歡和相 對人相處,和相對人及相對人的女友探視是開心的;評估 案主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都不錯,都能互動相處。⒌案 主之意願:請詳見保密附件(三)。⒍探視安排:聲請人 表明探視維持現狀,相對人和案主則具備與對方進行探視 之意願,其中案主甚至希望能有更多與相對人相處之天數 ;評估案主對與相對人進行探視之感受是良好的,故案主 具備高度與相對人執行探視之意願,聲請人不應剝奪相對 人與案主之探視權益,相對人則應積極與案主做探視進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在意相對 人未支付案主扶養費,並考量自身已再婚,擔憂案主與她 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做變更姓氏之訴訟,防範案主 因姓氏問題而遭到同儕欺負,然案主並未受到姓氏問題而 影響到生活或與同學間的相處,案主並未提及她因為姓氏 而遇到困難。另案主喜歡與相對人進行探視,與相對人的 親子關係維持不錯,故本會認為目前尚無緊急或迫切一定 要變更案主姓氏之需要,但案主的扶養費部份兩造確實需 要明定分擔之金額數及交付方式,降低兩造的紛爭,亦可 讓案主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社工僅能就兩造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218315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四)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本件兩造爭執源於雙方離婚後對於未任親權 之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未為約定,以及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亦未有具體約 定,導致雙方迭因子女扶養費分擔、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 執,關係日益惡化,然依相對人所提單據及匯款紀錄所示 ,相對人目前每月固定匯款5千元至丙○○銀行帳戶,且支 付如游泳課、美術課、健保費等費用(本院卷第49至75頁 ),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尚難認相對人已達 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 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 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 7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 處懵懂階段,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 歸屬感產生隔閡,且其目前亦未因姓氏有遭受同儕排擠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丙○○有何不利之 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 顧及丙○○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丙○○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 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230-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生母黃○○與相對人乙○○之 婚生子女,相對人與黃○○婚姻存續期間均未承擔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雙方乃於民國83年7月25日離婚,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即行方不明,從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到庭證述:(問:有無跟相對人結 婚?)有,結婚一年後就離婚了,曾經共同住在淡水他媽媽 的家裡,後來離婚我跟我兒子就搬出去,離婚以後他不會找 我,只會來看兒子,他沒有付小孩扶養費,小孩國中、高中 的學費都是我出的;(問:所以乙○○從聲請人出生後都沒有 付過任何費用?)對,都是我付的,但他會去學校找兒子, 乙○○好像有2個女兒,我看過1次,好像住在花蓮,但我忘記 了,後來好像有搬來跟乙○○住,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 有沒有養過其他的小孩,他之前有去花蓮拿生活費給女兒, 但後來他女兒搬過來的事我不知道。他沒有養過兒子,都我 在付等語綦詳(均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 大致相符,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 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 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從未親自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其扶養費 用,其與聲請人母親黃○○離婚後更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聲請人係由黃○○獨力扶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226-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4號 原 告即 林OO 聲 請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OO等5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林OO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補-624-202412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OO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胡鳳嬌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OO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致聲 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先前因購買遊戲點數向多家金融機 構貸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有鑑於聲請 人理解及控制能力較弱,時有衝動消費,甚而有借款行為,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指定聲請人之弟鄭 OO為輔助人,以及請求鈞院指定聲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 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國民身 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 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 確回應,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6157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㈠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㈡鄭 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宜接 受監督協助。」等語。堪認聲請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鄭 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鄭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其母呂佩瑩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父鄭OO、胞弟鄭OO2 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鄭OO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01頁同 意書),本院因認由鄭OO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OO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指定聲 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必要。然聲請人所稱「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借貸行 為」即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消費借貸行為,並無 再由本院指定之必要;而所謂「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 行為」部分,本院認上開交易金額非鉅,倘准許此部分之聲 請,恐徒增第三人進行交易時之成本,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 ,因認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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