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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韋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韋昀(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林久傑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 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 與起訴書所認定係接續購買香菸之事實不符:   ⒈林久傑及劉嘉閔2人於其第一次羈押期間(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間)及劉嘉閔於其第二次羈押期間(111年2月 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後,服務員告知聲請人假日沒有香 菸,聲請人乃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購買之香菸還 給服務員。嗣林久傑於交保後數月,得知香菸係聲請人還 給服務員,為表示歉意,乃於111年5月5日還給聲請人香 菸錢2,000元。劉嘉閔第二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 後,林久傑說要還給服務員,聲請人乃向其表示還的錢已 經足夠支付至劉嘉閔羈押期間結束。此參照林久傑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亦可知,劉嘉閔於第二次羈押期間向 服務員索討香菸後,聲請人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 購買之香菸還給服務員,嗣林久傑知悉其與劉嘉閔於第一 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討之香菸實為聲請人還給服務員之 情形後,深感不好意思,乃主動匯還聲請人2,000元之菸 錢,聲請人實無意向其索討。   ⒉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下班後致電聲請人,表示欲償還先 前在酒庫餐廳用餐及好樂迪唱歌之費用,聲請人告知林久 傑僅須償還3,000元即可,林久傑嗣於隔日中午致電聲請 人稱中午休息會去便利商店存款還給聲請人。而上情乃林 久傑111年7月21日詢問筆錄中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問關於 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又存給聲請人3,000元乙事答稱有 點忘記等語,係因事隔已有3個月,且金額僅3,000元所致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也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脫 罪之意。  ㈡聲請人曾請法務部○○○○○○○○○○○○○○○○)之前同事向該所人事 主任求證,人事系統內並無聲請人之人授令(聲證二);另 觀之苗栗看守所編制表,該表中僅有關於依約聘條例及約僱 辦法任用之員工,惟無依勞工契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聲證 三),可見聲請人所擔任之個案管理師並非屬機關人員,而 不具法定職務事務。聲請人亦曾登入行政院人事總處-人事 服務網ECPA查詢聲請人係依何法令進用,查詢結果並查無聲 請人之資料;聲請人又致電人事資訊系統客服專線請專員查 詢,查無相關資料(聲證四)。聲請人又再電詢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以聲請人身分證字號查詢,亦查無聲請 人之資料(聲證五)。  ㈢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運用毒品防制基金,依「補充矯正機 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進用之臨時人員,經苗栗看 守所人事主任電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此要點所進用者 係為取代勞動派遣而與機關間成立勞僱關係。另依行政院11 3年1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1320000341號函(聲證六)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3月18日總處組字第1132000382號函 (聲證七)意旨,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與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之效力,此要點定義為機關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之人 員僅為勞務提供者,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即 與約聘僱人員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74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 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之 自白及證人林久傑、劉嘉閔、蔡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聲請人與林久傑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 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苗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苗所戒 字第11100028220號函附戒護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等證據 ,認定本件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 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 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負 責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 務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 收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 酒癮處遇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聲請人明知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 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 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仍利用其執行個案管 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 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接續自外界購買 香菸,攜入看守所內,而將之交付予劉嘉閔,或利用不知情 之服務員轉交予劉嘉閔,而使劉嘉閔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 之不法利益(利益不逾5,000元)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 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 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 不當。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提出其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三張,據以主張林久傑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6日 匯款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係為償還聲請人以其自有 香菸及向中央台購買香菸錢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意旨所指及所提出之聲請人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業 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應認上開證據已不具新 規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即無可採。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提出聲證二至聲證五及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證六 、聲證七等證據,主張聲請人與苗栗看守所簽訂勞動契約擔 任個案管理師,並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而僅為勞務提 供者,且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與約聘僱人員 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所規定之公務員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 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 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 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 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 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 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 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 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 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 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協助苗栗看守所之主要 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 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包括:1.協助推動個案 管理(如協助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 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 橫向聯繫等);2.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 介事宜;3.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精進 事宜;4.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宜等 。聲請人雖為一年一聘,惟其工作內容與單純為肉體性、機 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不因其不具 對外收發公文權限,或核准毒品犯受刑人假釋最終決定權而 有不同,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且依系爭計 畫之記載,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 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 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 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 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 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 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等語,並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 守所得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進用聲請人之規範上之 依據,亦即簽約本身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 據;由契約中有聲請人應服從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 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考核之獎懲規定,亦可證明聲 請人雖非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 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 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係 身分公務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㈡、㈢所提出 之聲證二至聲證七等證據,縱未曾就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 加以判斷,而具備新規性。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及相關 證據,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 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另陳稱可提供行政院人事總處公文 函、行政院人力總處多元人力法規彙編手冊等資料,足以證 明聲請人有無法定職務權限等語。然查,聲請人僅泛稱有前 揭資料,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又原確定判決已 詳細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 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不足以 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 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前揭事證,或屬卷 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屬自形式上觀察,經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核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18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富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 刑人就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3月,前已於民國111 年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官竟仍將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列為該裁定附表編 號1,而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向鈞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之刑度有加重之疑慮,且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前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 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 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 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 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後,受刑人之抗告期間嗣已於113年1月8日屆滿。受刑人 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以抗告不 合法駁回其抗告,受刑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經於111年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檢察官不應 再將附表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除使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利於受刑人,亦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 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 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 前揭裁定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罪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前揭裁定附表中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本 院前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 月,當由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依法扣除 刑期,與前揭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另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 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 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 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 判之餘地。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 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5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7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並就「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搶奪,我是家裡的經 濟來源,育有一兒,我都認罪,想說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讓 我早日回歸社會。我不是拿家人當藉口,我是當下沒有想太 多,陪同其他被告他們一起去苗栗,後來也深感後悔,我有 改過自新的心,我現在都在做正當工作,已經沒有跟之前的 朋友來往,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但認為 量刑過重(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固然有與林翔泓 、黃○○等人共犯謀議犯行,但最先提議的人是林翔泓而不是 被告,依林翔泓偵訊中供述,過程中也是林翔泓與綽號「佩 奇」之人聯繫,隨時獲取一線車手與告訴人的最新動態,以 利研判下手行搶的時機,被告大部分時間在車上睡覺,沒有 實際下手行搶,犯後也坦承犯行,沒有像林翔泓於原審仍否 認3人結夥的加重要件,被告並未作無益之爭執,林翔泓與 黃○○、梁閔皓變造本案犯案使用的車輛車牌規避查緝部分, 被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主觀惡性、參與犯罪的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節都比林翔泓輕,但原審均量處10月,顯然沒有 依個別情節輕重定量刑標準而為適當的區隔,有違比例平等 及罪行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較為妥適(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二罪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本案112年10月13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下手搶奪之少年黃○○則係於94年11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黃○○快滿18歲了,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420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黃○○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搶奪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 ,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最低為7個 月以上、最重為十年五個月以下。  ㈣又被告甲○○之一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被 告甲○○雖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本案主要是依據路口監視 器循線找到被告,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至臺中市○○街00號 10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到案,警方破案甚快,且警方 掌握重要監視器畫面證據,被告縱然不自白,對本案能否順 利偵辦也沒有影響。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推派少年公然在超 商前面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被告在旁邊車上等待接應, 且所欲搶奪財物是140萬元現金,有相當財產價值,少年與 被害人激烈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 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以上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正道取財,被告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收取 遭詐欺之款項,因而與被告甲○○、梁閔皓及黃○○策劃搶奪詐 欺所得款項,衡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金額為140萬元、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及其等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審查,①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 定刑度「7月」多出3個月,已經是低度量刑了。②被告曾經 於112年初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月23日確定)。此部分 素行因素也應該被考量,被告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③被 告與共犯林翔泓、黃○○等人謀議之過程,究竟是誰先提議、 誰與綽號「佩奇」之人保持聯繫,並不重要。被告既然是基 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為共犯,就是互相利用以遂行犯罪 ,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原則上應共同承擔犯罪結果,縱 然下手輕重有別,對於刑度也不是絕對性的影響,況且被告 、林翔泓、梁閔皓都是在車上等待接應,彼此客觀行為的分 擔沒有什麼差異。④本案搶奪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許, 但是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警方就到臺中市被告租屋處,當 場將被告查獲逮捕。警方是依據監視錄影器比對,掌握重要 證據,至於被告要不要自白是被告的選擇,但本案即使被告 不自白,檢警掌握的證據還是很充分。辯護人僅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請求再予減輕,難以做為有力的上訴理由,也不 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量刑瑕疵。⑤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變造車牌 ,原審並未論處被告參與變造車牌罪刑,原審判決就此點也 交代得很明確。因為參與的犯行不一樣,惡性不一樣,各罪 有不同的量刑因素。辯護人將有無參與變造車牌,作為搶奪 未遂罪之量刑比較基礎,這是很奇怪的。⑥被告家中還有妻 小、媽媽、姐姐等成員共五人,且有被告家有低收入戶證明 (原審卷第229頁)。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育有一子(見 本院第93頁戶籍資料)。被告現年21歲,從被告專科休學至 今,應該有一點工作經驗,但被告的勞保資料查詢是完全沒 有紀錄(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審理期日說自己在上大夜 班,因為夜班薪水比較高,希望在入獄之前要籌一些錢給家 人等語。但以被告至今沒有勞保投保記錄,可知被告可能是 長久不去工作,或者就是找一些臨時工作也沒有加入勞保。 被告對社會勞動參與不高,走偏門想靠搶奪賺錢,實在不可 取,也沒有再更低量刑的理由。⑦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 加重3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30

TCHM-113-上訴-65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8 號判決撤銷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 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再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 決,改論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案經移送執行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執字第103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既已確定,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 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固記載:⒈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均未論受刑人構成累 犯,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受刑人前所犯傷害罪(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即10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受刑人前曾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受刑人另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 不論以累犯;⒊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蒞庭檢察官違反 受刑人上訴之意旨,另行於第一審判決宣告刑之範圍外,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經核,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論 以累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其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顯係以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對 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確 定判決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8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次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113年度偵 字第183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中「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8中「刑」之部分)。 陳次郎經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中「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但原審未減刑,量刑太重」( 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66頁)。前 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供出藥頭邱○○被抓到了,希望可以減刑。我 是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我是去年12月在南投總局做 筆錄的,我有供出藥頭邱○○,希望可以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部分,依照南投縣警察局函覆及被告供出上手的邱○○起訴書 ,可以證明被告有供出上手並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另附表編號1、8部分是幫助犯,應該依 據幫助犯減刑,原審量刑卻像沒有減刑一樣,有過重的情形 (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內8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為「邱○○」,且經南投地檢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偵查後,已經起訴邱○○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 日販賣海洛因給陳次郎之犯行,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有邱○○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南投縣警察局公函等附卷可證,故就附表編號2-7之各次犯 行,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 ,應按照上述㈡減刑後之刑度遞減之。  ㈣但是就附表編號1、8(112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部 分,上開邱○○起訴書內並沒有這兩天販賣給陳次郎之起訴事 實,且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販賣,僅構成合資買毒之幫助施 用行為,可知被告身上並沒有毒品存貨,每次都需湊到錢臨 時去買毒。如果被告身上有毒品存貨,那就是販賣而不是幫 助施用。既然上開邱○○起訴書內,沒有邱○○與陳次郎112年1 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之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8 二次,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六、量刑審查、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8部分已經詳述量刑理由「本院審酌:⑴被 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贓物案件被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⑵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出面購買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⑶幫助施用毒 品之對象人數、8次及毒品重量甚微,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販賣蚵嗲、月收入不一定、 離婚、需與兄弟姊妹一同扶養96歲之母親等經濟生活狀況」 就附表編號1、8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辯護意旨雖認為這比一般施用者的量刑行情略高,沒有表現 幫助犯減刑意旨。然合資購買毒品者,其實不是只有幫助到 施用者施用,客觀上也一定有幫助到販毒者將毒品賣出,造 成毒品流通現象。若不是合資者提供資金湊足整數去買毒, 販毒者還不願接受太零星小錢的交易。故這種合資購毒者, 主觀沒有營利意圖,但是客觀上可能有經手錢與毒品,其惡 性是接近於轉讓毒品,故量刑時應參考轉讓案件的行情。原 審參考合資購毒之數量、流通毒品的危害程度,就附表編號 1、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 求再更輕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 新事證,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2-7部分,依據113年4月9日當時警局回覆資 料,認為尚在追查上游,尚未破獲上游,固非無見。然經原 審判決之後,檢警偵辦進度加速推進,經被告供述其合資去 購買毒品對象邱○○,警局佈線之後,已於113年5月22日逮捕 到邱○○,並移送地檢署,地檢署已經於113年7月18日起訴邱 ○○,以上偵辦過程經南投縣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覆本院明 確(本院卷第141頁),且有邱○○之起訴書列印可證,該起 訴書內容確實記載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日共六次賣 海洛因給陳次郎,該六次對應時間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這六次,故此六次確實應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偵辦進度之證據,以至於未能適用減刑 法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撤銷,至於 原審之定執行刑,因為定刑基礎已經不存在,一併撤銷。  ㈢就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同一審判決已經詳述之量 刑因素之外,另審酌被告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之態度、勇敢檢 舉毒品來源,成功遏止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一點貢獻, 以及經過上述兩次減刑因素。另審酌被告的歷來勞保紀錄, 被告三十餘年來斷斷續續有勞保投保紀錄,表示並未與社會 嚴重脫節等情,重新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二審宣告 刑」內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附表之刑度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同刑度,執 行方法有別,於本院中不宜定執行刑,應將來再由被告審酌 是否請求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者 交付毒品時間 地點 收受金額(新臺幣) 重量 一審宣告罪與刑主文 二審宣告刑 1 張汶合 112年11月12日20時許 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弄00號旁 500元 (含包裝重)約0.2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吳家寶 112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200元 約1次施用的量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寶 112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 同上 約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家寶 112年11月29日11時41分許 同上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家寶 112年12月6日11時8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水里遊客中心)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家寶 112年12月7日16時29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5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田廷滄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鍾志遠 112年12月10日14時39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500元 0.1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30

TCHM-113-上易-616-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攔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余昭毅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被告未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人雖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書稱:員警為業績、為錢 ,不公不平、心肝太壞,太小人,靠勢,值勤不義,被告有 酒駕紀錄,就認定人家有喝酒,這種員警早晚有報應。臺灣 法律都保護自己相關人,不相關之人就亂判,這種法律實在 太可惡,欺騙善良人。不服警員故意違憲,心腸真壞,腦袋 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公司上班賺錢(本院卷第9、15頁)。 二、然查,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之查詢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故被告酒駕事實 證據明確,已可認定。 三、被告一審中提出:儀器可能失準、未讓被告先礦泉水漱口等 抗辯,但經原審詳查並交代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抗辯,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屬無據, 難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 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並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且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被告應累犯加重,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過去是曾經坐牢服刑過的 ,理應知道自由的珍貴,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公務、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詳述 理由,在法定刑度內,採取中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 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 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沒有具體理由,只是指控警察執法不公、法律設計不公云云,但被告於一審中經合法傳拘不到庭,一度發布通緝後才緝獲歸案,被告不前往原審開庭,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已經酒駕多次:①91年5月29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1年9月10日入監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②102年10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6月16日抽血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25毫克,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歷次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此次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交上易-14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如 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之短期間內所犯;受 刑人於110年4月17日接獲警方通知做完筆錄後,即未再犯, 並非一再犯罪不知悔改,且受刑人亦已積極清除廢棄物;受 刑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入監執行前 已繳納105,000元,而受刑人有相當工作能力(具堆高機證 照),出監復歸社會後能以工作所得繳納犯罪所得等語,此 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109年12月 間至110年8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該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 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至110年8月3日 110年2月間至110年4月16日止 110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6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0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30

TCHM-113-聲-1281-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鍾金靜 被 告 張崇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 事案件,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 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附民-33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舜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5號、第28472 號、第28673號、第36959號、第43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 號),就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8及 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各次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甚佳,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已有悔過之心, 又被告僅係負責倉管之工作,完全聽令於另案被告黃國信之 命令行事,被告根本無從介入實質毒品交易,對於整體犯罪 之支配力甚為低下,且本案毒品販售對象不多,販賣之數量 非鉅,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係因預支薪 水為償還債務而不慎誤入販毒集團,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僅係為求還債而非牟利,違反義務之程度非深,以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尚堪憫恕等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 販售之對象甚少,查獲之數量亦非鉅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 作且與家人同住,已報名大貨車駕訓班,正努力考取大貨車 駕駛執照,希望能獲得專業駕駛執照改善生活,堪信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並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 明書及感謝狀等件。  二、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 處。又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 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 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販 毒組織結構係擔任倉管角色,亦屬販賣毒品集團犯罪過程之 重要一環,其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與一般 施毒者因缺錢而轉售微量毒品圖利有別,參酌毒品乃萬惡之 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接對國家社會造 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狀,原審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 支持,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屬無 據,同無可取。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 錢,明知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分工於集團內擔任前述工作,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並就合於輕罪即其等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工廠、送貨、裝冷氣,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7頁)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 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 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三級毒品,均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 危害,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所得 亦不多,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 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 明書及感謝狀等件,經本院列入量刑審酌,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亦不足以 資為宣告緩刑之依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 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5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慶部分撤銷。 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 沒收。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前揭菜刀壹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佳慶與蔡寬得係製茶工作之同事,緣蔡寬得與張銘峰、梁 少威、蔡中晧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 林佳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之客廳飲酒商討工作事 宜。蔡寬得因故與林佳慶發生口角,蔡寬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 張銘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 之頭部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蔡寬得 、張銘峰涉犯傷害部分,因林佳慶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佳慶憤恨難消,乃至 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蔡寬得、張銘峰、 梁少威見狀往屋外逃跑,林佳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如持利器朝該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蔡寬得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持菜刀朝蔡寬得之頭部揮砍,蔡寬得以手抵擋並 跌倒在地,梁少威為解救蔡寬得,隨手持空心鐵桿揮打林佳 慶之手部(梁少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未能打落林佳慶手中之菜刀,反而更加激怒林佳 慶,林佳慶乃另基於使梁少威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反握菜刀朝梁少威之頭部、手部、背部、胸部猛砍 猛刺,致梁少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 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林佳慶怒氣未消,見蔡寬得倒臥在 地上,承續前揭使蔡寬得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以腳踢蔡 寬得之頭部,致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 、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蔡中晧通知救護車 到場將傷者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 山秀傳醫院)救治,蔡寬得、梁少威始倖免於遭受嚴重減損 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上開居所客廳內扣得菜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寬得、梁少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佳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慶供承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 及梁少威,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從頭部砍,是對方先動手打我,我砍人是因對方說有槍, 我怕他們出去車上拿槍,我沒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佳慶辯護略以:⑴被告係因商討工 作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僅屬偶發事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意。⑵被 告於本案持刀砍傷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目的係為自我防 衛而反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多次揮砍之動 作係於同時、同地接連為之,並未中斷,在時空上存有緊密 關係,應認為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請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⑶本件被告係因遭蔡寬得毆打一巴掌, 又遭張銘峰以鐵板凳毆擊數下,且其後復遭梁少威持鐵桿攻 擊,屬於正當防衛,雖所使用之手段有逾越必要性及相當性 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之情形。⑷另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成傷後,被告若欲持續砍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 威,使其等受重傷或死亡,衡情應無任何阻礙,足認被告係 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 ⑸又被告於行為後仍留在現場而未逃逸,並向員警坦承其持 刀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傷之客觀事實,且迄今均能坦 然面對司法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請予以減輕其刑 。經查:  ㈠被告林佳慶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 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及梁少威 ,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林 佳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被告 張銘峰、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慶、蔡 寬得、梁少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林佳慶)、現場照片、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梁少威、蔡寬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佳慶)、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竹山秀傳 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蔡寬得)、梁少威傷勢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寬得)、傷勢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44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勤務表、蔡中晧 、張銘峰手繪現場位置圖、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 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檢送梁少威、蔡寬得自111年4月17 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46頁至第66頁;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19頁至第330頁)。又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 發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 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 訴人2人所證述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於案發後,意識狀態清醒,未 陷入昏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梁少威經醫診 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 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 等多處刀傷,經縫合手術共61針,於當日8時40分出院,於 同年月18日、19日、21日門診換藥;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右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進行傷口縫合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21日、 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所附病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 第235頁、第293頁)。是依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病 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其等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成傷送 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外,身體 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㈢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9年台上字第1 52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 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 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 標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 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 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 ,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 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㈣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就突 然去廚房,因為我先動手,林佳慶肯定是要打我的頭,我第 一個反應是用我的右手去阻擋,被他砍了就倒地了。不清楚 手肘被砍幾刀,很深,至少有五、六刀以上。我來不及跑, 就被林佳慶殺了,林佳慶持刀一直砍,我當時人是準備要跑 的狀態,林佳慶砍到我右手手肘,林佳慶是要往我頭部,但 我用手去擋,我是在門口的時候被林佳慶砍的,我就倒在外 面,我倒在外面就一直抱著手(證人做出以左手抱著右手之 動作)。我腦部這邊撕裂傷縫了3、4針等語(見原審卷第19 2頁至第197頁)。另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出來 林佳慶是面對我,當時我有跟林佳慶說今天我只是陪他們來 ,你不需要殺我,被告林佳慶就轉向去對蔡寬得追砍。(辯 護人問:後來你為何會拿曬衣的鐵桿去打林佳慶?)當下是 蔡寬得已經被砍倒在地,我感覺林佳慶作勢拿菜刀想要朝他 的頭部砍下去,我看到旁邊有一支桿子,也沒有原因就直接 想要把刀子打掉而已。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 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 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 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 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 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我的傷是林佳慶砍 傷、刺傷的。頭上刀傷不曉得是什麼時候砍到,左側上臂、 下臂是他出刀時,那時是我還沒有跌倒(證人做出由上往下 揮動)我用左手去擋,才有左側上臂及拇指的受傷。三跟四 不是同時受傷的,拇指是他一直在砍的過程中,我一直去擋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及證人張 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子由上往下砍蔡寬得的手 砍3、4下。當時林佳慶是先踹,再砍、再踹、再砍。林佳慶 在砍的時候,蔡寬得是用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林佳慶係主動、蓄意向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揮刀攻擊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再參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 頁至第232頁),顯示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切口 平整,核與以利刃劃傷之傷口特性相符,且告訴人2人頭部 亦均有此開放性傷口。由上均可知悉被告林佳慶分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2人揮刀追砍,次數非僅一次,力道亦非輕 微,所造成之傷勢深度匪淺,難認僅係基於普通之傷害犯意 為之。  ㈤另查被告林佳慶雖辯稱係跌倒後拿刀揮砍才砍到梁少威等語 。然查,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到林佳慶之後 ,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 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 過去蔡寬得那邊。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 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 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再參證人梁少威所受之 傷勢遍布於頭部、後胸壁、左側上臂、左側拇指、下背部, 多係上半身之傷害,且其頭部傷口位於其右側後腦杓部位, 倘如被告林佳慶所述,係其跌倒後為自保才揮刀砍傷告訴人 梁少威,豈有可能告訴人梁少威所受傷勢竟在後腦杓、上半 身之部位,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案發處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 節,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扣案菜刀壹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 公分、刀柄部分全長11.5公分,刀刃處最寬為7.2 公分,刀 刃前端呈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為木質材 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割物品,並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第366頁、第385頁至第391頁)。又人之頭部屬於身體 要害,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 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 致生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林佳慶正值壯年,依其學 經歷、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以刀揮砍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 原審第370頁)。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菜刀揮 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頭部,容易損及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 之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 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 由。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 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 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 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則如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查本件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他們鬆手 後,就出門上廁所,上廁所前,其他人還坐在那邊聊天。張 銘峰、蔡寬得、林佳慶、梁少威都已經坐下來聊天,我以為 沒什麼事情了,尿急就跑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證人張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講一講 不合,蔡寬得有打林佳慶一巴掌,林佳慶直接鎖蔡寬得喉嚨 ,我就隨手拿椅子打林佳慶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另證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林佳 慶勒住你的雙手鬆開後,發生何事?)想說大家都沒事就坐 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扭打在一起,後來被蔡中晧跟另一名 我不太知道名字的人架開,當時沒有人在動手。打完之後我 立刻把鐵板凳搶過來,後來林佳慶跟蔡寬得分開後沒有肢體 言語行為,林佳慶趁大家在講話時,作勢就跑起來直接往廚 房去,我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就知道他要拿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第360頁)。綜合上情,告訴人蔡寬得雖先有徒手毆打 被告林佳慶之舉動,然其後遭在場眾人分開時,不法侵害業 已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林佳慶於遭受毆打 後,心有不甘,欲圖報復,乃前往廚房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等人,顯均係屬事後報復洩憤之舉,核與正 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從阻卻其犯行之違法性,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佳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佳慶上揭重傷害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 慶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等語,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已如上 述,本件依全案卷證雖足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然尚不 足進一步認定被告林佳慶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對被告林佳慶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69、9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佳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刀揮砍告訴人蔡 寬得,其後復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持刀揮砍告訴人 梁少威,被告並非以單一揮砍行為同時傷及兩人,而係先後 可分之各自獨立揮砍行為,分別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 ,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各自獨立存在之身體 法益,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㈢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林佳慶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林佳慶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林佳慶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 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林佳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案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與被告本案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兩者罪質顯然 不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林佳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遽 認被告林佳慶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林佳慶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並將被告林佳慶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一併參酌 。  ㈣被告林佳慶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佳慶之行為 係屬中止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 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 ,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 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 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 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 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 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 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 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 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 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 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 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 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 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 想像為斷。經查,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沒 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及 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蔡寬得被林佳慶砍死, 就拿棍子往林佳慶身上打過去,林佳慶就轉身朝我一直猛砍 。(問:林佳慶是如何停手的?)後續他一直過來,我那時 候已經在地上翻滾,我知道我有去踢到他,後來林佳慶轉身 朝蔡寬得那邊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本 件被告林佳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梁少威反 擊,被告林佳慶始停手,況被告林佳慶之攻擊行為已致告訴 人等受傷流血,幸告訴人經迅速送醫,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 果,過程中被告林佳慶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林佳慶重 傷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 罪(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被告 林佳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慶係屬中止未遂等語,尚非可採 。  ㈤另查本案係由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0時20分許 接獲不具名電話報案,稱名間鄉新厝路62號有糾紛,且有民 眾受傷,獲報員警到場後發現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 人受傷,乃分送竹山秀傳醫院與南基醫院救護,經瞭解後, 被告林佳慶自述3人酒後口角,梁少威與蔡寬得持椅子與棍 棒襲擊林佳慶,林佳慶在過程中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反擊, 造成3人受傷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參(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參證人蔡中晧於審理中證稱 :救護車跟報警是我叫的等語(見原審第165頁)。又證人 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路人幫我叫警察過來,路人 後來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是我自己請路人報案,找救護車,是我報案在 先,為何被告有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 核上情,審酌本案案發後經相關人員報警,警方人員到達現 場後發現當場共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人受傷,而依 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發之際係因遭 利刃揮砍而受有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害,而被告林佳慶則僅係 毆打所致之頭部挫傷併血腫之輕微傷害,據報前往之員警從 現場相關人員客觀上受傷輕重情形已大致可以查悉案發情節 ,而被告林佳慶於案發現場顯露犯罪痕跡,當然是在警方最 直接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人名單之中,此際被告林佳慶向警 方供稱係因遭對方持椅子及棍棒襲擊而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 反擊,至多僅能認係對於其所犯前揭罪行之部分自白,尚且 不能認定係完全自白,更遑論係屬自首,是本件被告所為僅 足以認定為部分自白,核與刑法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僅因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持菜 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造成告訴人2人前開所示 之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 認本案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 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 合。⒉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有間,原審適用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 犯意,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及被告上訴主張無重傷害犯意 ,係屬正當防衛,且屬中止未遂,雖均無理由而不可採,惟 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應屬數罪併罰,且不符合 自首規定之要件,則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 人蔡寬得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即為圖洩憤,前往廚房 拿取菜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致其等因而受有 上揭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勢,所為應嚴予究責;又被告持菜刀 揮砍,除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亦導致心靈恐懼甚深, 幸最終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但仍有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雖與告訴人蔡寬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寬得損害,經告 訴人蔡寬得撤回告訴,然未與告訴人梁少威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個兒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重傷害蔡寬得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就重傷害梁少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兩罪侵害 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持用犯罪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 亦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被 告供稱: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難認該水果刀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 案之木凳、鐵凳、空心鐵棍雖係被告林佳慶所有,然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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