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霙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慈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慈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出,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y_lie4493」
自稱「梁永樂」之成年男子(下稱「梁永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徐慈霙知悉「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相約由徐慈霙提供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於「梁永樂」
通知有款項匯入徐慈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徐慈霙即依
指示將該等不明來源之匯入款項,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再將該等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嗣「梁永樂」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徐慈霙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徐慈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
時間,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所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二、案經温喬婷、簡荷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慈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修正前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實際上僅
與「梁永樂」聯繫,於偵查中供稱係受「梁永樂」矇蔽而為
其購買泰達幣,並提出「梁永樂」之社群軟體帳號、被告受
「梁永樂」邀約貸款投資泰達幣之貸款證明為佐,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取財,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涉犯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永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配合與「梁永樂」間
之感情關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收受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
與「梁永樂」共同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固然明顯有別,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
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已將該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
贓款,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
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
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該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受「梁永樂」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梁永樂」、通訊
軟體LINE暱稱「Mr.劉」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云云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
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
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63、3190、49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實際上僅與「梁永樂」聯繫,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或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取財,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應僅足以認定其單純與「梁永樂」
共同實行犯罪,而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依卷內事證,並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時間 (民國) 兌換泰達幣 轉出時間 告訴人 1 温喬婷 112年8月24日許,「Mr.劉」佯稱可協助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致溫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9日 1時10分許 955 112年9月19日 1時23分許 112年9月20日 19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時9分許 932 112年9月20日 20時15分許 112年9月20日 20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3時36分許 2176 112年9月20日 23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 21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7分許 1395 112年9月21日 22時33分許 112年9月23日 12時50分許 85,000元 112年9月23日 14時39分許 2630 112年9月23日 14時48分許 112年10月1日 0時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 1時18分許 924.96 112年10月1日 1時25分許 2 簡荷儒 112年7月25日許,「Mr.劉」佯稱其被綁架,需要付一筆錢,對方才會饒過他,致簡荷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日 19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日 21時28分許 1850.63 112年10月2日 21時35分許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温喬婷【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7714卷第29-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荷儒【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30日警詢(偵7714卷第33-35頁) 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卷第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 1.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37-53頁) 2.告訴人温喬婷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57-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63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⑸温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83-85頁) 3.告訴人簡荷儒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67-6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第81頁) 4.被告提出之錢包位置查詢結果(第69-71頁) 5.提幣詳情擷取畫面(第73-80頁) 6.被告113年2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 被證1-Instagram暱稱「ky_lie4493」首頁截圖(第125頁) 被證2-「ky_lie4493」IG查詢結果(第127至129頁) 被證3-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131-139頁) 被證4-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41-144頁) 被證5-被告於ACE之交易紀錄(第145-1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974號函及檢附被告徐慈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流資料、165反詐騙系統警示帳戶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7-166頁)
TCDM-113-金訴-136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