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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柏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柏原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 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 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無事證證明本案包含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與詐欺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寶月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 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被告 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獲有報酬3,000元等節(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戴柏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柏原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贓款之俗稱收水之工作,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亞馬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張寶月,佯裝為張寶月之弟弟,與張寶月加LINE 後,向張寶月佯稱其因投資3C產品,要調借新臺幣(下同)28 萬元,張寶月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3時38分許, 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紫珽(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寶月 匯款完成後,戴柏原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之 指示,於112年3月3日15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段00號 九乘九文具專家台中公益店,收取張紫珽自其帳戶所提領之 28萬元。嗣後,戴柏原再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高 鐵站,轉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 建北分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亮晶晶專業洗車坊內辦公室,並將上開贓款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戴柏原因此次擔任收水工作,自詐欺贓款中 抽出3,000元,作為自身之酬勞及車馬費。嗣張寶月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的求職網應徵跑腿工作,伊也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伊覺得伊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張寶月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單據 證明張寶月匯入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張紫珽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另將13萬元轉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後,自聯邦銀行帳戶分2次提領113,600元、16,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寶月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佐證戴柏原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9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9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第一頁 第14行補充更正為「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 5萬5522元(無證據證明黃文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第二頁第3 行補充更正為「佯裝為『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換匯專員『王家 齊』向曾小珊收款,並出示『王家齊』之工作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文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 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 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 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43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 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王家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 向告訴人曾小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美商 摩根大通集團」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立培」、「楊惠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節。另 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之112年11月28日收據1張,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1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45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   被   告 黃文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楊立 培」、「楊慧雯」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三人以上,以話術 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 ,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起訴);負責依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 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 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先後透過line 暱稱「楊立培」、「楊惠雯」結識曾小珊後,佯稱:可加入 「摩根大通-談股聚金」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小珊 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萬5 522元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該集團並 提供曾小珊無實際支配力之錢包地址:「THUUFrBKx5yttHX9 ucr21pSaiwRsx8U9QB」予曾小珊。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5 分,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又再向曾小珊佯稱:需繳納 抽成金20%及歸還扶持資金50萬元,始得將投資款項領出云 云,並指示黃文俊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員,在臺中市○區○○○ ○街0號春水堂大墩店,由黃文俊佯裝為「美商摩根大通集團 」換匯專員「王家齊」向曾小珊收款,致使曾小珊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00萬5522元;黃文俊則交付印有「美商摩根大通 集團」印文及偽造「王家齊」署名之收款收據取信於曾小珊 ,用以表示該集團收受曾小珊前揭款項而行使之。黃文俊取 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曾小珊查詢電子錢 包內之泰達幣餘額時,發覺全數遭轉出,始知受騙,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曾小珊取款,再上繳該集團,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小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與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之被告交易虛擬通貨,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通話紀錄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蒐證照片、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財產保險合同、摩根大通集團保密協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虛擬通貨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03-202410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 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 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 ,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 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 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 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 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 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 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 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8

CHDM-113-交易-525-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之交岔 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近松竹路之 台74線松竹匝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水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接聽電話而欲停靠路邊,即貿然騎車橫向跨越槽化線駛入 台74線松竹匝道旁之慢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但因雙方對損害賠償金額與賠償能力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 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已年屆70歲,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2號   被   告 陳水松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松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跨越槽化線貿然橫 向駛入台74線松竹匝道之慢車道,適有林湘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於駛入 上開匝道之慢車道時,見狀煞避不及,與陳水松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碰撞,林湘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左側顴骨 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前往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閔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水松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林湘閔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有駕駛疏失之情事。 2 告訴人林湘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2、路口監視器檔案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 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2、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被告之駕駛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6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暨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 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0-28

TCDM-113-交簡-807-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福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補 充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院卷第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從後方追撞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 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仰賴老人年金生活 、喪偶、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詹福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福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38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前方由 陳楊秀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 路口停止、等待左轉,詹福呈因有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陳楊秀錦之機車,致陳楊秀錦人車倒地,受有腰部 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秀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楊秀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楊秀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前方路口停等之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0-28

CHDM-113-交簡-1353-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霙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慈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慈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出,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y_lie4493」 自稱「梁永樂」之成年男子(下稱「梁永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徐慈霙知悉「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相約由徐慈霙提供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於「梁永樂」 通知有款項匯入徐慈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徐慈霙即依 指示將該等不明來源之匯入款項,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再將該等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嗣「梁永樂」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徐慈霙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徐慈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 時間,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所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二、案經温喬婷、簡荷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慈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修正前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實際上僅 與「梁永樂」聯繫,於偵查中供稱係受「梁永樂」矇蔽而為 其購買泰達幣,並提出「梁永樂」之社群軟體帳號、被告受 「梁永樂」邀約貸款投資泰達幣之貸款證明為佐,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取財,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涉犯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永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配合與「梁永樂」間 之感情關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收受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 與「梁永樂」共同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固然明顯有別,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 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已將該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 贓款,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 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 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該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受「梁永樂」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梁永樂」、通訊 軟體LINE暱稱「Mr.劉」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云云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 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 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63、3190、49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實際上僅與「梁永樂」聯繫,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或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取財,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應僅足以認定其單純與「梁永樂」 共同實行犯罪,而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依卷內事證,並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時間 (民國) 兌換泰達幣 轉出時間 告訴人 1 温喬婷 112年8月24日許,「Mr.劉」佯稱可協助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致溫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9日 1時10分許 955 112年9月19日 1時23分許 112年9月20日 19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時9分許 932 112年9月20日 20時15分許 112年9月20日 20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3時36分許 2176 112年9月20日 23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 21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7分許 1395 112年9月21日 22時33分許 112年9月23日 12時50分許 85,000元 112年9月23日 14時39分許 2630 112年9月23日 14時48分許 112年10月1日 0時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 1時18分許 924.96 112年10月1日 1時25分許 2 簡荷儒 112年7月25日許,「Mr.劉」佯稱其被綁架,需要付一筆錢,對方才會饒過他,致簡荷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日 19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日 21時28分許 1850.63 112年10月2日 21時35分許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温喬婷【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7714卷第29-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荷儒【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30日警詢(偵7714卷第33-35頁)   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卷第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 1.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37-53頁) 2.告訴人温喬婷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57-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63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⑸温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83-85頁)  3.告訴人簡荷儒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67-6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第81頁)  4.被告提出之錢包位置查詢結果(第69-71頁)   5.提幣詳情擷取畫面(第73-80頁)  6.被告113年2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 被證1-Instagram暱稱「ky_lie4493」首頁截圖(第125頁) 被證2-「ky_lie4493」IG查詢結果(第127至129頁) 被證3-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131-139頁) 被證4-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41-144頁) 被證5-被告於ACE之交易紀錄(第145-1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974號函及檢附被告徐慈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流資料、165反詐騙系統警示帳戶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7-166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36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責付張益誠保管之娃娃機臺貳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 9、410684),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極度爪力」娃娃機店內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並在其管領之2台(選物 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機檯上緣放置刮刮樂, 其中1台出口檔板更改為兩條垂直塑膠尺,內置2特製骰子; 另1機台以彈力繩封住出口,內部裝有2個小魔術方塊透明骰 盎,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 作電動機爪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若夾得骰子落入指定之洞口 ,或在機台內彈跳後,出現特定顏色,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 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 張益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址蒐證並送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鑑定,而得知上情(機檯責付張益誠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8、85-87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9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1日 函、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29-33、37-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2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 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 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 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 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娃娃機臺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CHDM-113-簡-199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因與其兄洪智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洪智傑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持噴火槍點火燃燒上開住 處之紗門,造成紗窗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洪智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 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偵卷第4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8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相對 位置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20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妄想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然 經本院安排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鑑定,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願進行精神鑑定,並撤回聲請(本院卷第344頁 ),考量被告本身無意願鑑定,本案即未送請精神鑑定,先 予說明。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史,亦因其 施用毒品之習慣導致幻聽、被害妄想加劇,自103年12月開 始迄今,即因相關精神病症發作,而數次入院治療等情,雖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73-191、213-29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自知當下在燒窗戶,也知悉燒窗戶有危險性,所以燒 完之後有拿水去澆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堪信被告於 犯案當下具有辨識能力,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係因一時氣 憤受情緒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下其辦識行為 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放火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涉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衡酌被告放火之對象為其胞兄 洪智傑,被害人洪智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復於放火後自 行撲滅火勢之犯罪情節,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之縱火犯 有別,兼衡被告僅燒燬紗窗,其價值低微,而被告之兄洪智 傑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燒完後有去滅火,我沒有受傷,我 跟被告沒有冤仇,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36-37)之 意見,並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綜 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噴火槍點燃紗窗方 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洪智傑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偵卷第36 -37)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當司機送便當,也在加油站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被害人洪智傑同住, 父母均過世,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為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使用,現已遭 被告丟棄,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黃智炫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訴-9-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7號、第36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宇紘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 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雖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 下。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 (詳下述)。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葉珈言遭詐騙之款 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 ,以一罪論。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 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八、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九、又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打石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葉珈言提領部分,我的報酬是 2,500元。至於113年3月9日的報酬,上手沒有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49頁),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其犯罪所得2,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 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因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思悔改,復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沈毓棠(暱稱「金牌 快遞」,另行通緝)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丁宇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嗣丁宇紘、沈毓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葉珈言、時 筱筑行騙,使葉珈言、時筱筑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紘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帳戶後,即由沈毓棠駕駛車輛搭乘丁宇紘,並交付丁宇紘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由丁宇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沈毓棠,再 由沈毓棠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而丁宇紘並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經葉珈言 、時筱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珈言、時筱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葉珈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 集團之E對話紀錄各1份。 3、警員張言斌之職務報告各1份。 4、附表所示張國興之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1份。 5、被告丁宇紘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影像、行進路線監視器擷 圖及穿著衣物與他案遭查獲之比對照片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時筱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 3、警員錢劭恩之職務報告各1份。 4、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葉世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庫帳戶之往 來明細1份。 5、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丁宇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列之犯行,與沈毓棠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且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於本件領取之薪水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葉珈言 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葉珈言及其配偶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羅技產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使葉珈言誤以為真,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2.24.1348 4萬9985元 張國興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4.0000-0000 0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2 時筱筑 透過IG,向時筱筑佯稱:可於網路上購物參加抽奬,嗣再以時筱筑中獎為由,要求時筱筑支付核實費及依指示操作帳戶領取獎金,以此詐術,使時筱筑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3.9.1831 4萬9986元 葉世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9.1834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商店

2024-10-24

TCDM-113-金訴-2615-202410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6月9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一人獨居,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 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相當高,更非初 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 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同日15時、16時間許 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3

CHDM-113-交易-56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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