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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靖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靖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6 /20~108/10/05」,應更正為「108/06/20~108/10/15」)。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已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 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8至1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13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7、8、9、10、11、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6月、2年10月、1年5月、4年、3年 月,各獲減有期徒刑3年2月、2月、9年10月、3年2月、3年3 月、34年10月、9年4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僅附表編號2、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其餘均為詐欺類型犯罪,除提供自身、他人之門號預付卡 供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簿手,進而持偽造 公文書詐得被害人之提款卡、面試取款車手,致眾多被害人 金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 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 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 附表編號12所諭知之合併定應執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01-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及 同案共犯張哲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然①張哲綸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為脫免己罪有聲請人 嫁禍之可能,且其證詞係為獲邀減刑之利益,憑信性薄弱, 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其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無補強證據 ,遽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違背證據法則。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8991手機)非聲請人使用,與聲請人 經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不符, 自不能逕認8991手機為聲請人持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況原確定判決僅因系爭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下稱telegram對話)所載與「Xuan」對話提及「老虎圖案」 之話題,認系爭手機內之飛機對話與8991手機內之微信對話 係同一人,據此認聲請人涉有販毒犯行,仍有合理懷疑。③ 張哲綸稱微信暱稱「老虎圖案」之人為聲請人,且於微信內 稱「今天給你五千」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然 經以該筆交易係以何帳號轉帳、是否留有錄影紀錄等問題函 詢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覆稱「該交易為ATM現金存款交易 ,非轉帳交易,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已過保存期限, 故無法提供影像」,則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老虎圖案」為 聲請人。④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購毒者陳慈惠再次到庭作證, 逕以張哲綸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亦屬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爰聲請傳喚陳慈惠為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 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 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 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訊、審判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哲 綸於偵查、審判之供述、購毒者陳慈燕於警詢、偵查、審判 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截圖)、陳慈燕與張哲綸(暱稱「綸」)間 之109年7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聲請人所有之系 爭手機內所儲存聲請人與暱稱「xuan」間之telegram對話、 扣案張哲綸所有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8991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仍受 張哲綸之託,前往張哲綸與陳慈燕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交付張哲綸所有之毒品咖啡包4包給陳慈燕,陳慈燕則交付 新臺幣1,400元給聲請人,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張哲綸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 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意旨①主張原確定判決僅 依憑同案共犯張哲綸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云 云,顯與卷證不符,無足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及同案被告張哲綸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判時均供承:伊與購毒者陳慈燕以微信聯絡後,因故不克 前往交易,而委請暱稱「老虎圖案」之人代為交付毒品咖啡 包4包給陳慈燕,並向陳慈燕收受1,400元,而「老虎圖案」 即為聲請人等語,與陳慈燕於偵審時就交易過程之證詞一致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可佐,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受張 哲綸之託與陳慈燕進行交易之人,當時係使用微信暱稱「老 虎圖案」作為聯絡工具,而依聲請人所持系爭電話內其分別 與暱稱「xuan」、「蠟筆小新」之telegram對話觀之,「老 虎圖案」所指顯係聲請人,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確係「 xuan」與伊之對話,除可認聲請人確曾以「老虎圖案」為暱 稱外,該「老虎圖案」與張哲綸傳送給陳慈燕說明代為交付 者之「老虎圖案」亦相符,且張哲綸所持用手機內通訊錄記 載「昱瑋」之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亦 有該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為憑,並依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 人亦為聲請人,該8891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亦顯示 為「老虎圖案」,綜上而認辯護人辯稱聲請人不曾以「老虎 圖案」作為微信暱稱,8991手機亦非聲請人持用云云,應非 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核原判決上 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③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列再審事由不合。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④固聲請傳喚 陳慈惠,調查其於109年7月27日是否確與張哲綸提供微信暱 稱「老虎圖案」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微信暱稱「老虎圖案 」知人是否確為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 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8991手機確為聲請 人所使用,且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老虎圖案」即聲請人 ,則當時與陳慈惠交易者,即為聲請人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陳慈惠已於第一審111年4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有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可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380 頁至第389頁),且聲請人於該次證人傳訊時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已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 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 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 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69-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賀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吳賀傑後,以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共犯未經查獲,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本 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乃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除接見、通 信。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據實陳述,無勾串必要,況證 據均經查扣,實無滅證理由,被告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願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 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 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原裁定業已敘明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衡 以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另有重要共犯未查獲到案,尚有諸多 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查釐清,且現今通訊方式發達, 被告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利益交換、勾串脫免罪責甚或協助 逃亡之虞,原審據此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非無 據,且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之罪,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勾 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 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駁 回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與法亦無不合。被告以前 揭情詞提起抗告,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另駁回其具保停押之聲請,於法有據 。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0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相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相鵬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 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 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請延 緩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12月7日陳述意見狀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 之主張或係未諳法律規定所致,其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獲減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2罪),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惟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附表編號3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致被害人金錢損失,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類型一致、犯罪時間相近,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 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7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瓦旦希漢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固主張受刑人瓦旦希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 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惟受刑人前案所涉為販賣毒品,助長不良風氣且危 害他人,侵害法益重大;後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與前案罪質顯有不同,況抗告人未 就原宣告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 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認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開始後11個月之後案再 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心,有事實足 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生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 之必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限定前後兩 案所犯罪刑、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況施用毒品除 戕害個人身心,還會導致失業,甚至以犯罪手段謀財以取得 毒品,嚴重影響公益,具侵害個人法益之抽象危險性,有敵 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 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 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諭知相關沒收 銷燬,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 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可憑,是受刑人固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然依前案判決觀 之,受刑人前案犯罪,係因交友同樂,始欲將其所持有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賣與喬裝員警一同施用助興,數量 甚微,獲利不高,僅係偶發為之,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緩刑宣告,惡性本非甚 高,且與其所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逾1年9月 ,2罪之犯行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 有別,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 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兼衡以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坦承之 犯後態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足徵受刑 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犯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屬自傷 行為,犯罪情節堪稱輕微,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原 審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受刑人所犯後案施用毒品罪,除戕害個人 身心外,尚會滋生其他犯罪,嚴重損及公益,而具敵對法秩 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等語,然仍未就受刑人已有衍生犯行致 其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提出具體 事證,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麗琳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給付洪維娜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麗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維娜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構成之一般洗錢罪,刑度本非甚重,經前 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更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被告所提事由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以2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 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有依約 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和解筆錄、被告之113 年11月6日、12月6日匯款紀錄憑條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 5-1、19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後兌換成虛擬貨幣予以轉匯,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當,然考被告為 菲律賓裔新住民,就中文及我國法令之理解能力稍弱,且其 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素行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損害程度、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同住、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 與告訴人所定和解條件,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和解金額之21萬元 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129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明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考其經警查獲時駕車逃逸,有逃亡事實,供述 與共犯不相一致,復有共犯未到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遭刪除 ,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且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原審法院認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被告 規避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半工半讀,與父共同維持家計,實係 誤信損友,現因本案家中經濟堪虞,被告已深自悔悟,希望 交保俾分擔生計,保證準時報到服刑,請准以新台幣5萬元 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之 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且被告為 警查緝時,立即駕車加速離開,更有闖紅燈等規避查缉之舉 ,確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所供與共犯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 符,另其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遭刪除,有串供 、滅證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之 相當理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 確定,並衡以被告逃亡、勾串、滅證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 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 亡、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及風險,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 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強制猥褻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誹謗、強制性交等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13年1月1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 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被告已 盡全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平其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 人原諒」等語,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狀、113年12月10日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獲 減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 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身為立委辦公室主任,藉由喝春 酒之機會,先後強制猥褻2名被害人,侵害其等性自主權, 復對被害人之一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相當之心理創 傷、影響其職涯;附表編號2之誹謗罪係上開案發後召開記 者會傳述受害人係主動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足以貶損被害 人名譽,造成二度傷害。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 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2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3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許維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 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 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與陳品聿、林承璋於本件同列被告,陳品聿、林承璋同屬 一個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們2人為了推諉責任,極有可能相 互串證,並作虛假不利於我的陳述及證詞,這由陳品聿於原 審審理時就「何人指示提款、如何約定」、「當天交多少錢 給許維翰」、「許維翰是何時交付提款卡」等問題均表示沒 有印象,可以得見。再者,這2人雖證稱所提領的錢都是交 給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他們的提款卡是我所交付的 。原審僅以陳品聿、林承璋虛假不實及推諉的證詞,據以認 定我有罪,實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二、縱使認定我有罪,我所犯8罪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所實施 ,顯然是於1日內的短時間所為。雖然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但我僅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顯 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以 免輕重失衡。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確實與共犯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被害人吳宇婷等8人遭詐騙 後,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匯款至所示帳戶,並由林承璋於 同日持各該帳戶的提款卡領款等情,已經吳宇婷等8人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且為林承璋所不爭執,並有吳宇婷等8 人的匯款紀錄及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 記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由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0-122、133、136-139頁) ,顯示:陳品聿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分至5分左右,先後 於全聯購物中心、永豐銀行ATM提款後,被告於同日14時14 分左右隨即與陳品聿碰面,陳品聿再於同日15時15分在安泰 銀行ATM提款,被告亦在陳品聿身旁;嗣於同日19時3分左右 ,陳品聿於第一銀行ATM提款後,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與被告 碰面;被告於同日19時22分走進朝陽公園內與其他不詳人士 碰面,於同日19時38分與不詳人士走進朝陽公園地下停車場 ,於同日19時54分在停車場樓梯內與林承璋一起下樓梯,並 先後進入廁所內,再於19時55分一同返回朝陽公園內,19時 59分時江浚洺亦同在公園內不遠處。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至19時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不僅均有與陳品聿在A TM或附近碰面,且碰面時間都在陳品聿提款後10分鐘內,參 以陳品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被告不熟等語(偵 卷二第249頁),被告實無在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一直跟著並 無相當友誼基礎的陳品聿,則被告與陳品聿碰面的目即有高 度可能與收受贓款有關。何況被告又與林承璋同時間進入停 車場的廁所、離開停車場返回朝陽公園內,且當時還有共犯 江浚洺在場,則被告於共犯江浚洺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7、8所示款項的密接時、地與林承璋一同出入朝陽公園停 車場廁所或公園內,即難認為單純是巧遇,而有高度可能是 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林承璋有所聯繫而相約會面。  ㈡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當日所提領的贓 款都交給被告,提款所用的5張提款卡也是被告交給我的, 領完錢後,提款卡和錢都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3頁,偵 卷二第249-2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 第118-122頁監視器畫面〉問:監視器截取畫面所示之人是否 為你本人?)第118頁沒有我,第119頁看不清楚,第120至1 22頁圖12是我。(問:你領的錢是否交給圖12你身後之人? )是。(問:圖12你身後之人是何人?)被告」、「(〈提 示偵卷一第23頁〉問:你於警詢中稱『我提領完之後交給了詐 騙集團的詐騙成員,經警方提供照片是照裡面那位穿白色外 套黑色背包那位,我在每次領完的款項都會交付給他』,是 否如此?)是。〈提示偵4537卷一第25頁〉你於警詢中稱『我 指認本次共犯(白色衣服黑色背包的男子)為編號五,經警 方告知為許維翰,確認度百分之百』,是否如此?)是」、 「(問:證人說他錢交給我、卡也交給我,卻不知道如何交 的;我何時拿提款卡給你?)你當面拿給我的。(問:你如 何將錢、提款卡交給我?)我也是當面拿給你的。(問:為 何你方稱不知道?)因為太久了,有點忘記」等語(原審卷 一第327-330頁)。又被告在陳品聿於前述時間提款前的同 日13時33分,即先至附近的朝陽公園內與不詳人士接觸,並 主動拿取該人的手提包放在草叢內,亦有前述地點的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足見陳品聿證稱本 案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所交付一事,有相當的憑信性。 綜上,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與原審審理 時的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 示被告與陳品聿的動態過程互核一致,加上陳品聿因本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又未因指 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 證述的可能,應認陳品聿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 畫面〉問:圖41地點為公園,圖42中穿黑色衣服之人是否為 你本人?)是。(問:圖42中穿白色愛迪達衣服及白色外套 之人是何人?)被告。(問:你與許維翰是否從公園走下樓 梯?)是。(〈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 43所 示,你與許維翰走到地下室,是否要去廁所?)是。(問: 圖43中你與許維翰一前一後走去廁所,要做何事?)把當天 車手提領的水錢交給他。(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提領多少錢 ?)忘記了。(問:你與許維翰有無仇怨、嫌隙?)沒有。 (問:許維翰辯稱他只是路過而已,是否如此?)不是。( 問: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從公園走樓梯到地下室,再一起走 上去離開?)是。(問:你在110年11月21日提款的錢,是 交給江浚洺還是許維翰?)是江浚洺提款之後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許維翰。(問:110年11月21日當天你負責收水, 你再將收到的錢交給許維翰,是否如此?)是。(〈提示偵 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43所示是地下停車場的廁所 ,走在前面白色衣服的是許維翰,走在後面黑色衣服的是你 ,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進入廁所後,你再將向江浚洺收到的 錢交許維翰?)是,一起下去地下室廁所,走前後,他走前 、我走後,進去廁所我再把錢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33 3-335頁)。綜上,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核與前述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示被告與林承璋的動態過程互 核一致,加上林承璋因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因指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 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證述的可能,應認林承璋的證 詞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吳宇婷等8人於警詢時的證詞、陳品聿與林 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以及吳宇婷等8人的匯款紀錄與 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記錄擷圖,顯見 被告確實與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如附 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 由。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並未 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的洗錢罪,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亦即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等,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 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而分別酌定, 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 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何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三、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 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核 無違誤: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 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 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被告先後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各罪,分 別判處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原審就這8罪所諭知的宣告刑 總計為128個月,原審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8 個月),顯已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於110 年11月2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且雖然侵害 8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但他實際上所從事者,僅是交付提 款卡與收取車手提領前述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已就他的執行 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原審判決所定的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 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此部分所為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部分,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違 罪責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2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章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3310號、第20927號、第26 1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章菘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月不等,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 聲請人在本院事實審之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人因陳芃棣原為聲請人 之資深前輩,遭陳芃棣利用並包裝為展沛公司形式負責人, 實則展沛公司之運營實權掌握在陳芃棣手中,聲請人係遭陳 芃棣於事實審第一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偽證證言【聲 證1】所構陷。陳芃棣於113年10月11日因遭檢方約談,致電 聲請人試圖勾串聲請人為偽證,於通話期間陳芃棣對全部犯 行自承:其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是真正出借展沛公司帳 戶供藍英公司洗錢之出借人、聲請人沒有收到本案的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案無關等語,則此通話中之自白【聲證2】為 新事實新證據。②本案中由展沛公司提供藍英公司洗錢所用 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 0000000000」,有永豐銀行回覆函所載「經查本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聲證3】,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載稱「本行帳 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為0000000000」【聲證4 】。且該門號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陳芃棣所持用,經陳芃 棣於事實審第一審自承無誤【聲證5】,且陳芃棣於113年10 月11日致電與聲請人時,其手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 有照片可證【聲證6】。然陳芃棣之手機號碼前經本院事實 審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0000000000」【聲證7 】,故第二審以錯誤電話號碼發函永豐商業銀行函查「展沛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是否有申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 門號為轉帳使用,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 聲證8】,另發函國泰商業銀行函查「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否有申辦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門號為轉帳使用, 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聲證9】,所調查 證據之內容有誤,致生重大違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 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關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 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並變更起訴法條,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衡以原判決所為記載,均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 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聲證5】即陳芃棣於原 審事實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證言、【聲證3】、【聲證 4】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839 號函文,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5月2 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38號卷第238至251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1 14、120頁)。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聲請人係遭陳芃棣利用,且陳芃棣於【聲證 2】之自白錄音,可證明其於原審事實審所為【聲證1】係虛 偽證言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證據,尚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 為虛偽,或非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②主張本案系爭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 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0000000000」,係展沛公司實質負責 人陳芃棣所持用,且因聲請人之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致本院事實審調查 證據結果有重大違誤,並提出【聲證3】至【聲證9】為據。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坦承於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展 沛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經陳芃棣介紹,將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藍英公司作為該公 司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收款帳戶,每個帳戶得收取3萬元之 報酬;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該 群組所提供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為比特幣交易,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聲請人復依藍英公司指示將該等款項 轉帳至藍英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三㈠),因認聲請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 ,並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其與藍英公司陳虹伯、張力元、李 杰承均有聯繫,從其與陳芃棣(通訊軟體暱稱Austin Chen) 、陳虹伯(暱稱AZ)、張力元(LI YUAN CHANG)及一名不詳成 員之五人群組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 陳虹伯先於109年6月20詢問陳芃棣能否測試國泰能否正常轉 帳,經陳芃棣測試後稱國泰的公司帳戶部分均已被列入非正 常戶,因此由陳虹伯及陳芃棣要求張力元測試其他的公司帳 戶,經查均遭衍伸管制;陳芃棣於同年月22日傳送載有南投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照片至群組中, 稱「不止一筆,等等章菘會上傳,在麻煩2位了」等語,張 力元回稱:「還有哪個」、「名字帳號先來吧」,陳芃棣即 標註聲請人姓名,並傳送「速速」、「時間=$$」之訊息, 聲請人即回覆:「賴通順,6/22嘉義水上分局報案,報案說 網友詐騙投資比特幣,不只一個帳號」、「李俊成,也不只 一個帳號被管制」、「兩個都還有一個玉山被管制」等訊息 ,並於張力元詢問:「你們的玉山還是?」時,回以:「我 們沒玉山」等語;後於張力元詢問目前狀況如何時,聲請人 回以:「正在處理」等語;張力元於同年7月2日詢問道:「 兩位老闆,目前銀行解了嗎」,陳芃棣及陳虹伯則於同年月 3日分別回應:「一樣走流程,律師說也是要等書記官」、 「意思是也是得等地檢署傳票來開庭後審理嗎,這樣少說三 個月」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㈣),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 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 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自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況陳芃棣既於原審事實審已表明其電 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聲證5】,則【聲證6】僅足再 次證明陳芃棣持用該等號碼。雖【聲證8】、【聲證9】之本 院事實審函文,確因【聲證7】而誤載內容,然觀之永豐銀 行函覆之【聲證3】固載明「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網路銀行 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等語,然該函文並檢附開戶申請書影本載明聯絡人 為陳慶展(即陳芃棣之原名);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聲證 4】係載稱「經查本行帳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 為0000000000,且本行無使用OTP功能,客戶是使用交易認 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六位數字密碼)來進行非約定轉帳交 易。」等語明確(參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95至97 、105頁),且上開部分證據業經本院事實審調查斟酌,則 聲請意旨僅以因其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 陳芃棣電話,主張調查證據結果有誤云云,並非可採。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 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 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 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而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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