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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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0號 抗 告 人 蔡博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博安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 定。且編號2至9等罪均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 編號1、2、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4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 告刑總合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抗告人之犯罪次數、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情狀,及編號1至8所示17罪曾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 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 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 接近,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特殊事由,所定應執行刑較同類型 案件更重,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審酌 抗告人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當時所處環境背景及學歷等項,為綜合判斷 ,重定更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即編 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9所示之刑)為少,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 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 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 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 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 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自 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5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馬廖子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告馬廖子皓被訴傷害罪,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2 年4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呂俊慶為同事, 緣告訴人因機車鑰匙不見,而請被告協助找尋鑰匙下落,被 告因在證人林龍吟所有之腳踏車菜籃內找到告訴人機車鑰匙 之吊牌,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遂懷疑係林龍吟拿走 其機車鑰匙,乃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興仁路1段8號宿舍1樓(按應係2樓)質問林龍吟,被告見狀 為制止告訴人動手毆打林龍吟,被告及告訴人竟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相互動手毆打彼此,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致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被告則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 涉傷害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 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照林龍吟之證述,認告訴人臉 部之傷勢可能係揮拳毆打林龍吟時,林龍吟閃避而揮空撞擊 床鐵板所致,未必係遭被告出拳毆打所致。然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後即於111年4月9日凌晨前往急診並驗傷,當時臉部之 傷勢係鼻子擦傷、鼻骨骨折,並無如同林龍吟所稱瘀青之傷 勢。且瘀青是皮下出血,初期會呈現紅色或紫色,之後才會 逐漸變成深咖啡色、深灰色,不可能如林龍吟所稱一撞到就 呈現黑色瘀青狀,原審此部分認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人之 正常生理反應情形相左;再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以及林龍 吟證稱其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流血、甚至未明確指證被告 出拳打到告訴人身體哪個部位,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一拳 打到鼻樑就被打倒之情,係在林龍吟已逃離現場後發生。原 審認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實屬率斷。被告稱遭告訴人持鐵 椅攻擊後背乙情雖屬真實,但當被告轉身時,現實不法侵害 業已終了,且林龍吟已離開現場,被告只需逃離閃躲、打電 話報告老闆或報警,但卻於轉身之際揮拳反擊、打斷告訴人 鼻骨,係另起傷害故意所為,並非為防止對自身不法侵害之 防衛行為,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片面辯詞,採證有違客觀證 據、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五、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 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被訴本件傷害犯行之各項證據, 說明:依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林龍吟之證言 ,雖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揮拳及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之事實,然依林龍吟之證述,無從排除告訴人本案傷勢 係因其臉部撞擊床鐵板所致之可能,尚難遽認確為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則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 任仍有欠缺,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並以 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於法無違。且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 林龍吟證稱:告訴人要打我、拉扯我時,他的臉有類似受傷 黑黑的等語,經審判長進一步詢問何謂黑黑的時,答稱:告 訴人打我的時候,我閃,我看到告訴人的臉剛好撞到寢室雙 層睡覺的鐵床板,告訴人的臉頰一邊瘀青,鼻子我沒有注意 看,因為真的很害怕等語。審酌林龍吟當時處於遭告訴人揮 拳毆打,亟欲閃躲逃離以避免自身受傷之驚恐狀態,自難苛 求其能仔細端詳告訴人當時臉部傷勢顏色變化或確切受傷情 狀,然由其所述告訴人臉部黑黑的等詞,已足認其確有於本 案案發之初、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前,即已看到告訴人臉部受 傷之情。則原判決採信林龍吟所述上情,認無從排除告訴人 本案傷勢係因其臉部撞擊床鐵板所致之可能,此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辯,指 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指 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 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 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雖敘 及縱告訴人之傷係被告揮拳、壓制所致,被告所為構成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事由,然除去該假設之情況,無礙於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採信被告片面 之詞,認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4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張志揚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 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 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前往告訴人 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任職之舞廳,駕車接走甲女至汽車旅 館後,在旅館車庫內脫下甲女褲子使其裸露下體後,撫摸自 己之生殖器自慰直至射精等部分供述,參酌甲女之證述,及 甲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係利用甲女酒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 ,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其當日 在舞廳內飲酒過量後,處於無意識狀態,嗣甦醒後發現下半 身裸露等受害事實部分,始終指證明確,核與上訴人自承其 受酒店人員通知抵達舞廳時,見甲女已因酒醉趴在沙發上, 無法與人對話,係由少爺將甲女抱上車,甲女在其車上持續 嘔吐,且於抵達汽車旅館後,仍無法起身前往房間休息等情 一致,足認甲女所述案發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應與事實相符 。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依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 紀錄以觀,可知雙方關係匪淺,且甲女係自行解鎖手機後由 同事撥打電話給上訴人,足見甲女意識清醒,未達酩酊狀態 ,上訴人係經甲女同意,始觀看甲女裸露之身體而自慰,甲 女倘遭乘機猥褻,何以未於與上訴人分開後即報警處理等語 之辯解。原判決亦敘明:甲女當晚始終躺在車庫地板,地面 上及甲女之衣服、頭髮均是甲女之嘔吐物,且甲女表示要先 回家再梳洗等情,業據甲女及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甲女若 意識清醒而同意上訴人對其為本件猥褻行為,豈可能在其衣 服、頭髮沾有嘔吐物之狀態下,仍持續躺臥在車庫,又何以 不願在該旅館浴室清洗,而只想儘速離開回家,此與一般遭 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而恐懼、羞恥,而欲儘速逃離 之心理狀態相當,足徵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甲女確因酒醉 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因認前開辯詞,均不足採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甲女於上訴人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應屬清醒,非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指摘原審 遽予判決上訴人有罪而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曾有親密舉動, 且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未儘速驗傷或保留證據,反而在111年1 2月9日與不詳男子有過性行為後,始至醫院檢驗及報案,可 推論案發時甲女並無不同意情事。本件應為甲女向上訴人索 賠新臺幣30萬元失利,始事後反悔、栽贓嫁禍,有「仙人跳 」之虞。且依證人即甲女舞廳同事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係甲女自行將手機解鎖打給上訴人後,交由李○澄與 上訴人通話,而李○澄未曾於法院審理時作證,自有傳喚李○ 澄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上訴人行為時,甲女是否處於 酒醉狀態之必要。詎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並採認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李○澄,侵害其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利,所為之判決非僅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其 等平日雖互有問候聯繫,關心彼此生活狀況,然尚難認屬男 女朋友或有親密關係,甲女亦否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遑 論依對話內容,甲女未曾答應上訴人任何關於性之要求。且 甲女於本件案發後,雖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竟在 其泥醉嘔吐而躺在車庫地板時,未得同意,脫其裙子,對其 「打手槍」,表達極度憤怒與不滿。惟甲女於傳送訊息之初 ,僅質疑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碰觸其下體或更嚴重之侵害行 為,並未直接指控上訴人對其性交。至甲女雖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除打手槍外,有無遭受上訴人其他侵犯行為時,表 示其事後覺得骨盆疼痛、私密處紅腫,懷疑可能遭上訴人性 交等語。但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僅就上訴人事後向其坦承觀 看裸體自慰之猥褻行為部分提出告訴,未見甲女有刻意指控 上訴人對其性交之情。又甲女與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衡情 甲女或為顧及雙方情誼,或本欲選擇息事寧人等緣故,而未 馬上採取司法途徑,甲女並稱有詢問友人意見,經思索後始 於案發後數日報警處理等語,經核尚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亦非可遽認甲女指訴不實或有何誣陷上訴人之意圖。至本件 案發後經檢驗人員採集甲女陰道深部並萃取DNA檢測結果, 驗出男女混合DNA,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該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於上訴 人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同 年5月7日鑑定書可按。固可執以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對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且依雙方對話紀錄,上訴人與甲女於案發 後就本件爭執甚烈之際,甲女曾向上訴人索賠。惟本件係上 訴人趁甲女酒醉對其猥褻,顯非甲女對上訴人引誘或有意使 其發生所致,尤不得因甲女事後有求償舉動,或甲女陰道深 部驗出DNA之情形,即臆測推認本件係出於甲女對上訴人設 計之仙人跳行為。又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而為評價、取捨後, 認定上訴人成立猥褻犯罪,已敘明論斷所憑。縱原判決未就 上訴人所為係遭仙人跳之辯解而為論駁,亦未就甲女陰道內 DNA檢驗情形為說明,均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上訴意旨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認定甲 女指稱處於酒醉狀態,未同意上訴人脫其衣物對其自慰猥褻 等情節為真實。至李○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甲 女將手機解鎖打給上訴人後,交由其與上訴人聯絡,請上訴 人前來接甲女等語。然原判決並未引用李○澄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應於法院審判 期日傳喚證人到庭,命其具結陳述,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始得合法採取其證言之問題。況 酒醉之態樣,非僅有完全無法言語行動之情形,亦不乏意識 模糊,但仍能言語、回答簡單問題、表達情緒、勉強行動之 情況,更可能隨時間增加、酒精發揮作用而更陷於醉態。甲 女既證述其當日在舞廳已因酒醉而無意識,上訴人亦供稱其 從舞廳接走甲女時,甲女已無法行動及正常對話,自無從僅 憑甲女在舞廳之期間,可自行或透過他人撥打電話聯繫,即 推論甲女嗣於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為清楚。 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澄一節,已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 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即甲女於案發前解鎖手機而請李○澄 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與上訴人案發時乘機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係屬二事,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5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猶予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其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情,已經檢 察官主張及具體指明。經審酌其未能記取刑罰執行之教訓,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 酌上開解釋意旨,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 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核屬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 罪責均有不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加以評價之理由,原判 決卻遽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前開解釋意旨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而量刑時,已敘明係審酌上訴人除上開構成 累犯外之犯罪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參、四 、㈢)。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同一前科資料先依累犯加重, 再於量刑時給予負面評價,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執 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2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陳品勝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4、48475、49338、52 022、58090、5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品勝有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至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 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 存在。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刑一節,已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 山分局)檢送之相關筆錄,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至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被害人之身 分主張其在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3 1號遭「宏恩」等人索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未予歸還,且 遭監視,之後陸續前往旅店居住,欲提出妨害行動自由之告 訴;於111年5月24日警詢中,上訴人亦僅供稱於交付手機、 存摺後,有遭使用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均未供承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交代任何其本件 提供予「宏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訊以供追查,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主動陳述其所涉犯罪事實。且在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 製作警詢筆錄前,告訴人黃珠菊已於前(21)日即指訴因遭 詐欺而匯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使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知悉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31 日警詢時雖自承將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交予「宏恩」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其犯罪事實業經發覺,核與刑法第 62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原審未 認合於自首要件,自無違誤。至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聲請向海山分局函詢是否因上訴人所作筆錄而 有發動偵查之情形。惟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 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係答稱「沒有」或「目前沒有」等語。有原審筆錄可稽。 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警詢時,已就自己 如何交付帳戶、是否收取對價等屬於構成要件之全部犯罪事 實,向警員為肯定供述,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又黃珠菊縱已向警員報案,然警員尚無法確認詐騙黃珠菊 之犯罪集團為何人,上訴人仍屬就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 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向海山分局函詢, 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遽認無自首規定適用,有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關於無自首 規定適用之說明於不顧,仍憑己見,再事爭執,且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16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 ㈠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較 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先行」之 機制,本件應適用前者規定,縱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此 種情事變更事由,仍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辯護 人已於原審主張應適用新法,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 審仍為有罪之判決,亦未就不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規定部分說明理由,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未附理由之 違法等語。  ㈡惟查,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見解,核與前揭「四」部分之說明 不合,已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所不採,將該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在案。本件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 體判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罪責,已詳述其據,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執以指摘,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 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原審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 減刑事由(原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要件;至上訴人為幫助犯,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 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1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劉德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 訴 人 陳亮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0、18259、20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德賢、陳亮樺(下稱上訴人2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各從一重論處劉德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下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陳亮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就劉德賢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及對上訴人2人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 三、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 述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 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 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 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 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諭知無罪,縱認其屬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應論以未遂而非既遂,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陳亮樺上訴意旨以:其職業為臨時工,此類工作無須至公司 正式面試,其過往亦欠缺面試經驗,主觀上並未察覺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其家中確認身分,與一般正常面試程序相較 有何可疑之處,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判其有罪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詞。核均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陳亮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檢察官既同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 所指之當事人,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即檢察官就量刑上訴後,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 於科刑之妥當性者,仍得對於犯罪事實等再為爭執之裁定意 旨,既多次提及「當事人」而非僅指「檢察官」,則該裁定 主文於被告量刑上訴時亦有適用之餘地。其於原審時雖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惟其實無犯罪故意,此與量刑 部分於審判時無從分割判斷,如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 裁判錯誤,故就原審未經其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視為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等語。惟本院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 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 力。本件係陳亮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認如將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 於判決之正確性,是於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 則規定之前提下,允許陳亮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陳亮樺此部 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及見解,而為主張,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 宣告,即屬違法。關於劉德賢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原判決 已敘明如何審酌其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犯罪後態 度(包含已與張昀涵、蔡鄭月華等部分告訴人和解)等情, 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 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 科,且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展現悔意與誠意,其現已退休 ,且尚有於安養機構安養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妹要照 顧,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第10款之情形,應 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為適當。原判決肯認其盡力與部分告訴 人和解,卻又以其他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情評斷其緩刑之請求 ,復未論及若未宣告緩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一節, 有何不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顯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另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 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 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又上訴人2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 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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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林俊志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 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上為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以求平衡 及保護智能障礙之被告,使輔佐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 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 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 護程序正義。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 護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 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 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 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 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 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此由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第3項,參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將上開條文原先規定「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原因,由原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擴 大包括為身心障礙者,益見對於身心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更需要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至於 具體個案是否存在上開事由,法院無待被告聲請,仍應依職 權探知是否應通知其得為輔佐之人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或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始,即陳稱「我有思覺失調症」, 雖旋即表示「我開庭的時候可以自由陳述,思考上沒有問題 ,沒有症狀時,跟常人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冬勝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 月2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9年12月30日至1 11年10月4日期間前往冬勝診所進行28次門診治療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3頁),冬勝診所先後於112年4月8日、9月22 日出具函文表示: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妄想幻聽 症狀,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及「⒈該病歷(按指上訴人)是109年12月30日之初診病歷。 ⒉的確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思考能力明顯偏差。⒊不只藥 物順從性差,也有生活適應之困難,未規則治療將導致認知 功能更快退化。⒋某女性並非其朋友,仍然誤認為其女友; 不可以當兵,已經停役,仍然要入營,堅信上述狀態;其認 知功能已達困難處理人際、社會、財務、金錢管理之狀態。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倘若如此,則上訴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之情況,是否全然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 述之情形?能否於審判程序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即尚欠明瞭 。此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有無確實保障,以及 法院有無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及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之判斷。原 審未進一步探究明白,確認上訴人是否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應否依法通知上訴人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 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亦未依 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結,難謂 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發函調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4月13、17日)罹患疾病之症狀如何?有無因本案發生前於冬勝診所持續治療而改善,經持續治療後於本案發生期間,是否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即有無因患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冬勝診所於113年3月5日函復以: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仍然有妄想和幻聽,此症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並檢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97頁)。惟原審僅以上訴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茵茵」之成年人借用其帳戶並指示於收款後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顯然可察覺有異並有所懷疑,惟仍能理解操作轉帳,堪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減低,並以上訴人另案詐欺案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認上訴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然就冬勝診所上開函文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攸關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上 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上開經發回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9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莊橙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紫陽(原名莊廷飛)、莊橙啟(下稱被告2人)為兄弟 關係,均係歐秀梅之子。歐秀梅因長期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等疾病,經其配偶莊萬能於民國107 年4月間安排入住○○縣○○鄉○○村00○00號「澎湖縣私立四季常 照養護中心」(下稱四季常照中心),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 罹癌去世後,即由莊萬能妹妹即告訴人莊月姿負責管理歐秀 梅名下財產並為其支付每月照護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予四季常 照中心,詎歐紫陽得知歐秀梅名下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款,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1 日前往四季常照中心,藉故將歐秀梅帶出四季常照中心,隨 即前往○○縣○○市○○路郵局(下稱郵局),辦理歐秀梅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之掛失補發手續, 進而取得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 盜蓋「歐秀梅」名義之印章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下稱 提款單),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不知情承辦 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歐紫陽係獲得 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款,歐紫陽 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次,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戶 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歐紫陽於107年7月底某日,將歐秀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莊橙啟,莊橙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日期,盜蓋「歐秀梅」名義之 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 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莊 橙啟係獲得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 款,莊橙啟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次 ,金額總計99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 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歐紫陽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歐秀梅之輔助人,理應對歐秀梅名 下財產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運用以支付其長 照費用、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 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至郵局辦理歐秀梅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密碼等掛失補發手續,取得補發之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61所示日期,以臨櫃提 款或ATM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61次,共計提領8 2萬6,318元,僅為歐秀梅支付醫療等費用共計7萬8,881元, 其餘金錢皆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於109年4月21日,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定告訴人擔 任歐秀梅之監護人,於110年5月間,告訴人實際接管歐秀梅 系爭帳戶,始知帳戶餘額僅剩71元,而查悉上情。因認歐紫 陽上開㈠、㈢部分、莊橙啟上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歐紫陽上開㈢被訴侵占、背信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㈣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歐 紫陽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莊橙啟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就歐紫陽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認定歐紫陽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 莊橙啟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客觀行為,及歐秀梅因罹患 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病,自103年9月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 輕度障礙手冊,107年3月26日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 手冊,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自107年4月入住四季常照中 心時起,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 之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等情。惟:  ⒈「將自己帳戶概括授權並將帳戶存款全數贈與他人」此一法 律行為,贈與人做成意思表示時應認識到該帳戶現存餘額多 寡、將來有無款項存入、也需認識到帳戶餘額不同時其贈與 之差異、自身財務狀况是否正常以及贈與所涉及的權利義務 關係,應屬複雜的財產規劃安排,已非原判決所認知屬於單 純情感流露具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原判決竟認「本件並非 在於處理複雜之財產事務,而為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 關懷及幫助,概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 2人,乃基於情感之流露及意願之展現,具有一般意識能力 即足,實無須複雜之認知、理解或計算」,明顯違反經驗法 則。若歐秀梅具有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可為概括同意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歐紫陽只 需請歐秀梅向莊文能取回其委託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品,並向莊文能告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 並贈與被告2人即可,並免爭端,何需大費周章由歐紫陽陪 同歐秀梅至郵局辦理掛失及申請印鑑變更、補發存摺?  ⒉原判決僅依據郵局變更或掛失申請書,率認郵局經辦人員已 對於「歐秀梅由被告歐紫陽帶至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時並無欠缺意識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一事作過審 核與確認云云,與卷附郵局112年5月4日函記載:系爭存摺 、印章、密碼掛失補發手續係由歐紫陽代辦,因已無當時錄 影影像,無法確認歐秀梅當時精神狀況之內容有悖,而與證 據法則有違。且本件不能排除郵局相關人員僅有核對帳戶資 料與到場之本人身分相符即配合辦理,而未詳加與本人細談 、充分確認其具相當意識能力,或者縱有確認本人的精神狀 態,但見到一旁有子女陪同並解釋、擔保之下即放行之情形 。至證人即四季常照中心執行長廖洲塘只是證述在歐紫陽帶 歐秀梅離開四季常照中心時「精神狀態尚可」以及「偶爾可 以對話、理解對話內容」,並未證述歐秀梅當時能夠充分做 好自身財務規劃或能夠理解自己被帶到郵局辦理印鑑變更、 補發存摺之意義,其證述無從推論歐秀梅當時具有處理財產 事務之能力。況歐秀梅早在103年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 障礙手冊,數年以來漸漸無法完整、正確地認知到外界所發 生之事實,歐秀梅對於被告2人之作為,根本沒有能力能夠 加以認知,何能期歐秀梅對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為「反對或取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 ㈡證人蕭群育與歐紫陽為摯友,且曾參與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另 2件民事訴訟事件,受被告2人請託擔任歐秀梅特別代理人, 已非單純旁觀第三人的角色而已;參之歐紫陽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舉蕭群育供證,迄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 喚蕭群育,且於審理前已與蕭群育接觸、告知希望證述之內 容,歐紫陽舉證蕭群育過程啟人疑竇;再核蕭群育於原審審 理時與歐紫陽於第一審所辯關於歐紫陽帶歐秀梅外出當天使 用之交通工具部分,顯然不同,蕭群育證述尚乏憑信性。且 原判決僅以「歐紫陽確於106年9月28日與越南國人結婚,亦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憑」,推認「得見證人蕭群育所 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寧採 信蕭群育片面偏頗之詞,卻刻意忽視專業醫師鑑定報告認定 歐秀梅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 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法院綜觀審理所得卷證資料,論究被告2人 罪責,並於判決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洵屬正當;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原判決遽信被告2人卸責之詞 ,其認事用法有失妥適,又對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不 予採信,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於判決 內詳述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 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有被訴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各項證據,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歐紫陽雖有上 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莊橙啟亦有上開公訴意旨 ㈡所載之客觀行為,然依廖洲塘之證言、第一審法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5、7號裁定暨聲請狀、診斷證明書、鑑定勘驗筆錄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郵局 函文所附相關變更或掛失聲請書等證據資料,認歐秀梅於10 7年6月11日,由歐紫陽帶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變 更印鑑時,具有一定意識能力之情事。再由告訴人家事聲請 狀、改訂監護/輔佐人狀、歐紫陽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 料,參酌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願與歐紫陽一同外出及歐紫 陽積極爭取擔任歐秀梅之輔佐人或監護人等情,認被告2人 雖與莊萬能生前關係不睦,然與歐秀梅間之關係並無不佳之 情。復依蕭群育於原審之證言,佐以歐紫陽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等證據資料,並參酌歐秀梅生活所需花費經莊萬能生 前安排妥當而生活無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其生活所依賴 等情,認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懷及照顧,有意以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資助被告2人,未悖於事理常情,則被告2人 所辯係歐秀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概括授權被告2人,並 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至為可能。況歐秀梅概 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行為,具 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尚難以澎湖醫院病歷摘要、精神鑑定 書所載歐秀梅認知功能狀態約屬中度認知障礙狀態,已缺乏 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能力等詞,即謂歐秀梅並無同意及 授權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可提領款項之能 力。公訴意旨徒以歐秀梅長期罹患上揭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 病,即指被告2人未經歐秀梅之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補 發、提領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諸多合理之 懷疑存在,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 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 能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 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改判諭知被告2 人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均無 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 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至歐紫陽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所載侵占、背信犯行部分,業經 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罪。檢察官猶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爭執歐紫陽所為應成立背信罪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認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 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6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楊幸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0年度偵字 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 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收取、轉交款項行為之供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共犯許彥龍、崔晏 萊之證詞,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均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在原審所持:上訴人係因尋找工作,誤信「林經理」之說詞 ,於無法察覺工作內容是否非法之情形下,依指示從事本案 行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 聯絡等語之辯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經理」之對話紀 錄,其應徵之過程與實際工作狀況顯與一般常情有異,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懷疑。且上訴人幾乎跨越不同縣市,在不同地 點而非一般營業場所收款,並依要求將每日費用支出、穿著 、位置等拍照回報,亦可認係詐欺集團控制詐欺款項流向之 手段。上訴人僅著重於收款,而不在意客戶名稱、款項數目 ,顯可預見其所從事收取現金上繳之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至依偵辦本案之警員饒榮 賢、徐錦德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遭拘提時,雖不無驚訝 反應,然未見其有伴隨自責、沮喪、懊悔等情緒,不當然可 認為上訴人原不知犯罪,其遭查獲後之反應及配合警方向上 查緝偵辦之情,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以:警員雖已對部分辦案細節不復記憶,或稱 未注意,然上訴人當下確有至廁所打電話給母親報平安及哭 訴,甚為自責、沮喪,且積極主動配合追查上游、提供警方 查看手機對話,毫無保留與欺瞞。足徵其確遭利用,不知係 為詐欺集團工作,亦屬被害人,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原判 決卻仍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懇請予以審酌查明等語。惟查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預見,何以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已 敘明論斷所憑,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惟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雖 因本件詐欺犯罪而有犯罪所得,然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曾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76-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孫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孫明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0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孫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孫明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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