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莊橙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紫陽(原名莊廷飛)、莊橙啟(下稱被告2人)為兄弟
關係,均係歐秀梅之子。歐秀梅因長期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等疾病,經其配偶莊萬能於民國107
年4月間安排入住○○縣○○鄉○○村00○00號「澎湖縣私立四季常
照養護中心」(下稱四季常照中心),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
罹癌去世後,即由莊萬能妹妹即告訴人莊月姿負責管理歐秀
梅名下財產並為其支付每月照護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予四季常
照中心,詎歐紫陽得知歐秀梅名下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款,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1
日前往四季常照中心,藉故將歐秀梅帶出四季常照中心,隨
即前往○○縣○○市○○路郵局(下稱郵局),辦理歐秀梅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之掛失補發手續,
進而取得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
盜蓋「歐秀梅」名義之印章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下稱
提款單),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不知情承辦
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歐紫陽係獲得
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款,歐紫陽
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次,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戶
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歐紫陽於107年7月底某日,將歐秀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莊橙啟,莊橙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日期,盜蓋「歐秀梅」名義之
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
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莊
橙啟係獲得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
款,莊橙啟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次
,金額總計99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
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歐紫陽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歐秀梅之輔助人,理應對歐秀梅名
下財產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運用以支付其長
照費用、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
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至郵局辦理歐秀梅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密碼等掛失補發手續,取得補發之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61所示日期,以臨櫃提
款或ATM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61次,共計提領8
2萬6,318元,僅為歐秀梅支付醫療等費用共計7萬8,881元,
其餘金錢皆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於109年4月21日,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定告訴人擔
任歐秀梅之監護人,於110年5月間,告訴人實際接管歐秀梅
系爭帳戶,始知帳戶餘額僅剩71元,而查悉上情。因認歐紫
陽上開㈠、㈢部分、莊橙啟上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歐紫陽上開㈢被訴侵占、背信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㈣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歐
紫陽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莊橙啟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就歐紫陽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認定歐紫陽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
莊橙啟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客觀行為,及歐秀梅因罹患
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病,自103年9月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
輕度障礙手冊,107年3月26日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
手冊,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自107年4月入住四季常照中
心時起,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
之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等情。惟:
⒈「將自己帳戶概括授權並將帳戶存款全數贈與他人」此一法
律行為,贈與人做成意思表示時應認識到該帳戶現存餘額多
寡、將來有無款項存入、也需認識到帳戶餘額不同時其贈與
之差異、自身財務狀况是否正常以及贈與所涉及的權利義務
關係,應屬複雜的財產規劃安排,已非原判決所認知屬於單
純情感流露具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原判決竟認「本件並非
在於處理複雜之財產事務,而為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
關懷及幫助,概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
2人,乃基於情感之流露及意願之展現,具有一般意識能力
即足,實無須複雜之認知、理解或計算」,明顯違反經驗法
則。若歐秀梅具有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可為概括同意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歐紫陽只
需請歐秀梅向莊文能取回其委託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品,並向莊文能告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
並贈與被告2人即可,並免爭端,何需大費周章由歐紫陽陪
同歐秀梅至郵局辦理掛失及申請印鑑變更、補發存摺?
⒉原判決僅依據郵局變更或掛失申請書,率認郵局經辦人員已
對於「歐秀梅由被告歐紫陽帶至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時並無欠缺意識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一事作過審
核與確認云云,與卷附郵局112年5月4日函記載:系爭存摺
、印章、密碼掛失補發手續係由歐紫陽代辦,因已無當時錄
影影像,無法確認歐秀梅當時精神狀況之內容有悖,而與證
據法則有違。且本件不能排除郵局相關人員僅有核對帳戶資
料與到場之本人身分相符即配合辦理,而未詳加與本人細談
、充分確認其具相當意識能力,或者縱有確認本人的精神狀
態,但見到一旁有子女陪同並解釋、擔保之下即放行之情形
。至證人即四季常照中心執行長廖洲塘只是證述在歐紫陽帶
歐秀梅離開四季常照中心時「精神狀態尚可」以及「偶爾可
以對話、理解對話內容」,並未證述歐秀梅當時能夠充分做
好自身財務規劃或能夠理解自己被帶到郵局辦理印鑑變更、
補發存摺之意義,其證述無從推論歐秀梅當時具有處理財產
事務之能力。況歐秀梅早在103年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
障礙手冊,數年以來漸漸無法完整、正確地認知到外界所發
生之事實,歐秀梅對於被告2人之作為,根本沒有能力能夠
加以認知,何能期歐秀梅對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為「反對或取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
㈡證人蕭群育與歐紫陽為摯友,且曾參與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另
2件民事訴訟事件,受被告2人請託擔任歐秀梅特別代理人,
已非單純旁觀第三人的角色而已;參之歐紫陽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舉蕭群育供證,迄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
喚蕭群育,且於審理前已與蕭群育接觸、告知希望證述之內
容,歐紫陽舉證蕭群育過程啟人疑竇;再核蕭群育於原審審
理時與歐紫陽於第一審所辯關於歐紫陽帶歐秀梅外出當天使
用之交通工具部分,顯然不同,蕭群育證述尚乏憑信性。且
原判決僅以「歐紫陽確於106年9月28日與越南國人結婚,亦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憑」,推認「得見證人蕭群育所
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寧採
信蕭群育片面偏頗之詞,卻刻意忽視專業醫師鑑定報告認定
歐秀梅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
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法院綜觀審理所得卷證資料,論究被告2人
罪責,並於判決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洵屬正當;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原判決遽信被告2人卸責之詞
,其認事用法有失妥適,又對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不
予採信,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於判決
內詳述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
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有被訴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各項證據,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歐紫陽雖有上
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莊橙啟亦有上開公訴意旨
㈡所載之客觀行為,然依廖洲塘之證言、第一審法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5、7號裁定暨聲請狀、診斷證明書、鑑定勘驗筆錄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郵局
函文所附相關變更或掛失聲請書等證據資料,認歐秀梅於10
7年6月11日,由歐紫陽帶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變
更印鑑時,具有一定意識能力之情事。再由告訴人家事聲請
狀、改訂監護/輔佐人狀、歐紫陽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
料,參酌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願與歐紫陽一同外出及歐紫
陽積極爭取擔任歐秀梅之輔佐人或監護人等情,認被告2人
雖與莊萬能生前關係不睦,然與歐秀梅間之關係並無不佳之
情。復依蕭群育於原審之證言,佐以歐紫陽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等證據資料,並參酌歐秀梅生活所需花費經莊萬能生
前安排妥當而生活無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其生活所依賴
等情,認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懷及照顧,有意以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資助被告2人,未悖於事理常情,則被告2人
所辯係歐秀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概括授權被告2人,並
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至為可能。況歐秀梅概
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行為,具
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尚難以澎湖醫院病歷摘要、精神鑑定
書所載歐秀梅認知功能狀態約屬中度認知障礙狀態,已缺乏
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能力等詞,即謂歐秀梅並無同意及
授權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可提領款項之能
力。公訴意旨徒以歐秀梅長期罹患上揭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
病,即指被告2人未經歐秀梅之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補
發、提領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諸多合理之
懷疑存在,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
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
能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
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改判諭知被告2
人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均無
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
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至歐紫陽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所載侵占、背信犯行部分,業經
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罪。檢察官猶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爭執歐紫陽所為應成立背信罪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認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
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M-113-台上-356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