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聰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聰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依憑共犯李裕仁、鄭翔
文(其2人所涉犯行均經判刑確定)一致證稱以通訊軟體Fac
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帳號)與其
等聯絡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事宜者確係
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車牌號碼BEH-168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以領取本案毒品,佐以卷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明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復說明:㈠李裕
仁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改稱是「阿易仔」而非上訴人與其
聯繫本案毒品運送事宜,與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所證不
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㈡姓名不詳之香港籍共犯
原雖要求鄭翔文將本案毒品運至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
號之倉庫,然之後已改命將本案毒品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路之立體停車場(下稱五股停車場),足認本案毒品之運送
目的地確係五股停車場地下一樓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
原判決僅憑李裕仁及鄭翔文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
定其犯罪,已有違誤;況原判決未審酌其一再辯稱非系爭帳
號之使用人、李裕仁於第一審證稱是「阿易仔」提供本案車
輛之鑰匙,及本案毒品運送目的地並非是五股停車場地下一
樓,而是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號,指摘原判決違反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9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