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1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辰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辰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羅孫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告
訴人公司員工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現金
,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
款項予以如數歸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貨款之價額,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侵占之
總金額為1萬9,8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如數歸還侵占金額予告訴人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可佐,倘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胡辰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辰旭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員工,
於任職期間,負責提款機補鈔及收鈔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0
元(已返還)。嗣立保公司之經理吳秉樺發現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19,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占現金19,800元之事實。 3 被告之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19,800元,遭發現後繳還告訴人立保公司20,000元等情。
二、核被告胡辰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店) 1,000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樹成店) 100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00 113年1月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000 113年1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000 113年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500 113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及9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福仁店) 1,000 113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三陽店) 1,000 113年3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 6,0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店) 2,2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長安店) 3,000
PCDM-113-審簡-173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