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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8 號、第3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屠龍華(為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俗稱「賊仔市」(臺 語)之跳蚤市場所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玉器(為丙○○ 於111年3月間遭竊之玉器)無來源證明,恐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因貪小便宜,基於縱所購入之玉器為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8萬元價格向屠龍華購入上開贓物 而持有之。乙○○嗣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1樓居所內,張貼兜售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適丙○ ○瀏覽網頁之際,發覺為其竊取之玉器,乃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 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1年3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 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86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鑑定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47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113頁;偵27958 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86頁),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故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者,即為故買贓物;又收 受贓物,係指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 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 均屬之。被告以8萬元之對價,向屠龍華購入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遭竊之玉器,自屬故買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 告並於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1月間某日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而具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可預見向屠龍華購入之 玉器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買受,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刑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刺青師,仰賴補助為生,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屠龍華 購入之玉器,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 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該等物品為其自行在蝦皮網 站等處購入,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屠龍華購入之贓 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手鐲22個 扣案物品編號2-1至2-19、2-24、2-26及2-28 2 玉牌26個 扣案物品編號3-1至3-5、3-9、3-12至3-14、3-16至3-19、3-21至3-30、3-32、3-33、3-36 3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1、4-2、4-10、4-11至4-14 4 扳指3個 扣案物品編號5 5 玉飾【虛空藏菩薩、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7 6 玉飾【枯木逢春吸金過億、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8 7 玉飾【五子登科、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9 8 玉飾【九龍觀音、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0 9 玉飾【彌勒佛、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1 10 玉飾【包漿玉骨髓、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12 11 玉飾【錢袋、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3 12 底座16個 扣案物品編號1 13 手鐲7個 扣案物品編號2-20至2-22、2-23、2-25、2-27、2-29 14 玉牌10個 扣案物品編號3-6至3-8、310、3-11、3-15、3-20、3-31、3-34、3-35 15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3至4-9 16 樹化玉10個 扣案物品編號6

2024-11-06

TCDM-113-易-319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傷害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6、7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案件均為 毒品案件,且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2 7日至28日間;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 至5月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相類,並考量 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 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地檢署函 詢,具體就其所犯各罪所處罪刑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27日 112年4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等、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等、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2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33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33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1724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1725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386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2年、5年6月、 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4月29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39823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1773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581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547號 112年度易字 第2601號 113年度訴字 第2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547號 112年度易字 第2601號 113年度訴字 第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07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5925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265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20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2831號

2024-11-06

TCDM-113-聲-3421-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將其子李○宏(民國0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李○宏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 ○宏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得手。 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丙○○、乙○○及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李○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儲字第1130055632號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5頁;本院卷第27頁);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9頁至第8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告訴人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家寶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 ○宏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而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酌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李○宏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第105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兔星保衛戰遊戲內之聊天訊息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該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3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2 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1235元 3 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月24日23時許,匯款4萬1元 4 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4日20時31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2024-11-06

TCDM-113-金訴-2844-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0號 原 告 吳心琳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卷附辦案進行簿可參,而原告乃於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 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 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2790-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泫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泫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煙彈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 月20日確定,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煙彈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單禁沒-666-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育 住○○市○○區○○路○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泓育與許幃凱前因車禍案件而有債務關係,黃泓育對於 許幃凱遲未清償有所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6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許幃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附近後,於同日3時18分許至3時22分許間 ,以不詳方式毀損許幃凱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致該車輛玻 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幃凱。 二、案經許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黃瑞彬於警詢、 楊淑娟、黃書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 1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13年6月24日、25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告 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與黃書禹、楊淑娟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113 頁至第1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遲未賠償有所不滿,不思循理 性方式溝通,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致告訴人 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坦承犯行,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係因告訴人遲未賠償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 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3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杰翰 受 刑 人 顏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 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 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 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 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112年11月13日出 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 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 人住所傳喚後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觀諸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拘提受刑人之拘票、拘 提報告書等文件,經函詢聲請人,聲請人以受刑人另案通緝 中,故未再次拘提受刑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8日中檢介矩113執更2437字第1139127854號函暨所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中檢介執矩緝字第3798號通 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縱受刑人另 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 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縱 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參以前開規定,亦應就本案依法 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始足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 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合法拘 提受刑人,程序尚有未合,據此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況依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業於113年7月1日即遭另 案通緝,則聲請人於受刑人另案通緝後之113年7月29日通知 受刑人到庭,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 達,惟聲請人僅送達受刑人住所,亦難謂已合法傳喚。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18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黃博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於113年4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經民眾報案,員 警丙○○、丁○○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等盤查身分時,乙○○即 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機掰」、「幹 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丙○○、丁○○,足以貶損員 警之執法尊嚴;戊○○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丙○○ ,致丙○○受有臉部頸部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兩側膝部 挫傷、兩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嗣警員丙○○、丁○○命令戊○○蹲 下,戊○○拒不聽從,持續攻擊丙○○,丙○○、丁○○為逮捕戊○○ ,因而上前壓制戊○○,乙○○即上前推擠、拉扯丁○○,丁○○因 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丙○○、丁○○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譯文、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員警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頁、第61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乙○○先以「幹你機掰」、「 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後 ,又徒手推擠、拉扯員警,所為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二人雖於案發 時、地,同時施暴於警員丙○○、丁○○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 務,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4月20日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戊○○其後另因上開二案與另涉之毀損案件,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 戊○○前於113年1月12日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辱罵,並推擠拉扯員警,致警員丙 ○○、丁○○受有前揭傷勢,情節雖非重大,惟所為已使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害公務執行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兩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之前打零工為生,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易-270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其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其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行「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蘇其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蘇其政(並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 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 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蘇其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其政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蘇其政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 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其政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去年11月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被告 刑責,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易-367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 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 之基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犯 罪時間均為110年5月17日,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 仿,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⑵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⑶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⑷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⑴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罪) ⑵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4罪) ⑶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7419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1107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1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5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48013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1245號等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29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1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19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1720號

2024-10-28

TCDM-113-聲-301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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