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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退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保四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3樓第一 小隊長寢室(下稱本案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 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2,000元得逞 。 二、案經宋宏麟訴由保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林建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宋宏麟所有,置 放本案寢室之財物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本案寢室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平常我們在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泡茶, 大家都可以進出。第一次竊盜,我本來是在他那邊泡茶,後 來告訴人先離開去運動,我還在裡面,就一時失慮竊盜。第 二次竊盜那天是晚班,我8點多像平常那樣進去寢室,看見 告訴人不在,告訴人錢包在那,我就順手拿了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5、38頁;本院卷第63、103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寢室有泡茶 桌及電視架,還有3、4張椅子,都是我們邀請隊員進來泡茶 ,也有沒有經過邀請、便宜行事沒敲門就進來泡茶,只有被 告進來沒有敲門,都無聲無息進來。因為大家比較熟,後來 要進來寢室,就不用敲門,也不用得到允許等語明確,顯見 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 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 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述平日 就會進去本案寢室泡茶之情相符,112年9月3日被告本來就 在本案寢室內與告訴人泡茶,係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後,才 起意行竊;112年9月6日被告如往常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聊天,因為看到告訴人把皮夾放在上舖,所以才臨時起 意行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本案寢室之 皮夾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本案寢室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寢室性質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保四總 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的寢室當時是我跟其他3位小隊長共用 ,那是我們在休息用的,我們小隊長平常也會在寢室裡面泡 茶,只有一個座位而已,旁邊還有幾個小板凳、有幾個椅子 ,有需要再拉過來。我們中隊其實還設有共用的交誼廳,隊 員可以去泡茶。我們因為任務的需要要考核隊員的時候,會 找隊員進來跟他個別談話,或者是有一些員警有時候有一個 行為的偏差的時候,我們基於幹部,我們會請他來寢室泡茶 、聊天,然後去側面瞭解他一些事情,幫他處理一些事情。 除非我們邀請隊員進來,否則他們沒有得到我們的允許,是 不能進去的。我們的寢室有2道門,1個是紗窗,1個是木門 ,我們同寢室的小隊長在寢室泡茶的時候,隊員聽到我們的 聲音,有時候會想要進來,他們會敲個門進來,我會看是誰 ,然後問他有什麼事情?好,你要進來就進來,如果是無聊 的話就來泡茶,就是這樣而已,我們會邀請他們,我們有人 在裡面,他們才能進來。私交比較好、便宜行事沒有敲門進 來不代表就是可以不敲門就進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復依被告所述:我們保四總隊辦公室與小隊長 寢室在同一棟大樓同一樓層,一樓是餐廳,二樓是器材室, 三樓是分別中隊的寢室及辦公處所,大寢室有2間、小隊長 寢室有2間、辦公室1間,小辦公室而已。辦公的警員很少, 編制大概約20人,我們沒有勤務,可以在寢室待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寢室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本案寢室配備簡易上下床鋪、內 務櫃及桌椅,可供休憩、起居,是由上足認本案寢室係供告 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日常或機動待命時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 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自包括無人在本案寢室 之情形),據此,本案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 隊長休憩、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 有監督權,自屬「住宅」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 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 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 實,主張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查,本案寢室因與 辦公處所混合在同一樓層,故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機 動待命時或有因私至本案寢室泡茶聊天、聯誼之情形,然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必須經居住 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而同意方式可能係明示,亦有可能係默示,換言之,欲進入 者通常以敲門方式表達欲進入之意思,得到明確允許後進入 ,或因與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熟稔或便宜行事之緣故,見 內有人泡茶聊天,未先敲門,在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點頭 示意,甚或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進入, 然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係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而進 入,尚難以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曾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讓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進入,或被告曾有 未先敲門即進入之情形,進而推論告訴人概括允許非居住本 案寢室之人員可非經同意擅自進入,甚至在無人在寢室時, 可以擅自進入。且告訴人所證述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 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 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乙情,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堪採信。且 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社會生活 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及 其他隊員茶具均置放本案寢室,主張被告及其他隊員可以未 經邀請、敲門即直接進入本案寢室泡茶乙節,惟告訴人已明 確證述須經同意始得進入本案寢室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隊員如果來我們寢室泡茶,茶具要自己帶過來,被告 及隊員茶具沒有在我們寢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寢室,目的係在行竊,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其行竊前先與告 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抽煙、運動 ,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無人在本案 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均非行竊, 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 3日中午的時段我是在寢室休息,我午休之後,當時還有另 一小隊長李國源在寢室,被告並沒有來我們寢室,14時我就 去接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與保四總隊 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附112年9月3日勤 務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3 日中午在本案寢室休憩,於同日14時離開本案寢室,前往4 樓械彈室執行勤務,並非上樓抽煙或運動,故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原在本案寢室泡茶,告訴人嗣離開去抽煙、運動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 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於112年9月3日、112 年9月6日,被告均明知無人在本案寢室,卻未經同意,亦無 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本案寢室,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皮 包內之現金,其自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且其侵入本案寢室之 初,目的即在行竊至明。從而,被告2次所為自該當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皆與上開 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又執卷附保四總隊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 表顯示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時至22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動待命」,主張被告所辯其第一次行 竊前先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 抽煙、運動,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 室與告訴人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 無人在本案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 均非行竊等語。惟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 時至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勤務,均為「機動待命」乙情 ,固有保四總隊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 附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8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勤務分配情形 ,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第一次行竊前「機動待命」時間係與告 訴人同在本案寢室泡茶,或被告於第二次行竊前,進入本案 寢室之目的係欲找告訴人泡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證述112年9月3日有另一名李國源小隊長 在本案寢室,那被告要如何行竊,應是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 ,故被告當天行竊前確實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等語。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3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64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利用本案寢室無人之機會下手行 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偷竊2次,第一次在1 12年9月3日14時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保四第1小隊長寢 室偷竊小隊長宋宏麟掛在床緣皮包內財物,得手3,000元,… 。這二次竊盜總共得手贓款5,000元。「小隊長寢室之門未 關」,徒手行竊得逞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已坦 認二次行竊均係利用本案寢室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行竊,並 非原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嗣利用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 之機會行竊無訛。從而,縱使告訴人關於李國源是否在本案 寢室之證述或記憶稍有誤,然對於其所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 3日14時許行竊前,其並未與之在本案寢室泡茶乙情,與事 實並無出入,對於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足採信。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及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 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 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係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為公務員,惟其侵入 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單純乘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 長無人在本案寢室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寢室,下手行竊,被 告並無因其身為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之公務員身 分,而可不經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寢室 ,且被告侵入本案寢室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聯,尚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洽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1頁),然此部分認定於法未洽,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不再贅述。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之認定: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保四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112年9月9 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只疑似有不明人士竊取告訴人財物, 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之人,被 告於112年9月7日即向小隊長坦承112年9月3日之犯行,且於 製作筆錄時表示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故112年9月3日竊盜 犯行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4至126頁)。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16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寢室内個 人皮夾内現金有短少,疑似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同仁也有反 應類似案件,遂向直屬中隊長林清鏵報告上述情形,經中隊 長林清鏵及同居本案寢室之其他3位小隊長同意後,在本案 寢室安裝監視器,於112年9月6日21時8分10秒返回本案寢室 後發現皮夾已遭移動,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20時 56分25至31秒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財物得手。告訴人於翌日 7時10分許即請被告至本案寢室内詢問,是否於112年9月2日 、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起初矢口認犯行 ,經告訴人突破心防,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隨即 於112年9月8日11時許以LINE通知中隊長林清鏵上述情形, 並於13時14分以LINE請求中隊長林清鏵依法辦理,告訴人嗣 於112年9月8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指稱被 告涉嫌112年9月2日、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其置放本案寢室 內皮夾內之現金,並欲提出告訴之意,被告嗣於112年9月8 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坦承112年9月3日 及112年9月6日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嫌於112年9月2日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保四總隊嗣於112年9月12日以保四督字 第112000616號函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1 12年9月3、6日2次普通竊盜犯行,表示認罪等情,有保四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6日行竊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及被告112年9月8日訪談筆錄 、保四總隊上開移送偵辦函文、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9、15至24、33至35、42至43、61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保四總隊督察室督察員或告訴人 皆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告訴 人坦承犯行,或於112年9月8日保四總隊督察室接受督察員 訪談時縱坦承本案普通竊盜犯行,均非向職司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人員自首。  ㈢而保四總隊嗣將本案移送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地檢署偵辦 時,該署已根據告訴人指訴涉嫌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 、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9月 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將被告列為涉 嫌本案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足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彰化地檢署 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已特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已 發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嗣於偵訊時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承認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僅屬自白。至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監視器僅攝得被告112年9月6日行竊之經過,並未攝得1 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惟此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就被告於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 ,及嗣移送法院審判,是否可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與自 首要件有別,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析言之,事實審法 院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解釋上被告應就被訴事 實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且為全部有罪之判決,始足 當之,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 體判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則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⒉本案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為保四總隊警員(於112年10 月2日退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本案寢室內 ,竊取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放置於床上皮包內 之現金3,000元、2,000元(已發還)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以被告於竊盜時具 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請依刑 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原審受命法官 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續為審理,依職權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據之調查、辯論,於113年2月5日判決 ,載敘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次竊盜犯 行均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我認罪,但是不是像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沒有假藉職務,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 竊盜,應該無加重事由。侵入住宅部分,平常我們在辦公上 班時,都會去宋小隊長寢室泡茶,大家都可以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於審判程序告訴人證述結束後,對其 證述內容表示稱:「剛才證人所述,要進入小隊長寢室前, 都要敲門,如審判長所說,是否也有人沒有得到允許,就進 去,其實也有,不同中隊也可以進去。證人可能忘記我們有 泡茶,證人先上去抽煙,才下去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於辯論時再辯解稱:「我會進入寢室,小隊長不是 告訴人,其他小隊長也會進入我們寢室,沒有論高階、低階 ,進入隊員寢室就不用敲門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足見被告僅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構成侵入 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及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竊盜 犯行,顯然非對於被訴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入住 宅竊盜之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尚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原審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應行通 常審判程序,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 有理由。   ㈡實體事項: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 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 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 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 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竊取之 財物分別為現金3,000元、2,000元,竊取之財物金額及所得 不高,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否認成立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 返還告訴人,此有保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5頁),另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雙方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兼衡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07、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 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04、107、132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 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犯罪所得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保 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然身 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侵入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行為殊值非難,且未獲告訴人宥恕,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至相同案由 之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 本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認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 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 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已敘及「被告 於竊盜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 罪,請求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旨,原判決亦變更起 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 法第134條前段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31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說明「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足見不存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下,兒童及少年若有真摯之同意,因不存 在「性剝削」,不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應可解釋兒童及少年之同意得阻卻行為之不法,以符合刑 法謙抑性格。本件依被害人即代號BK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詞 可證甲女傳送裸照予被告,乃因2人為情侣關係,且已發生 數次親密關係,故覺得傳送裸照給被告並無不可,可見被害 人傳送裸照一事,乃係基於真摯之同意拍攝而傳送給被告, 又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證據可認 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被告詢問甲女提供裸照 ,業經甲女真摯之同意,並無「性剝削」之事實,自應阻卻 違法。  ㈡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甲女同意,不得阻卻違法,本案被 告係單純得甲女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應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 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亵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尚有違誤。  ㈢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再對比同法第32條第1項使兒童及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該罪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狀況侵害程度更大,然而侵害 程度比較低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卻無有對價之要件即得處罰之,其法定刑尚較同 條例第32條第1項為重,難謂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且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情 侶之打情罵俏,要求甲女提供裸露照片,其法敵對意識較低 。被告於原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給甲女, 甲女在原審時是說20萬元同意和解,被告現願意再給付10萬 元,但是甲女法定代理人並不同意,可見被告行為後有積極 處理善後,且被告取得甲女裸照係供自己觀覽使用,並無散 布之事,或持之威脅甲女,並已刪除裸照,其可非難性較低 。綜上,本案應有刑法第59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164至166、169至1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被害人母親於警詢之證述、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詳予勾稽,先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即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復說明最高法院闡 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 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 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 、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 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 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 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 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 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之意旨,並綜合上開證 據,認甲女原並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之意思,係受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話語,引誘甲女拍攝裸 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甲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 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始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觀看,甲女顯並非單純於被告 告知後同意傳送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被告確有 「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 看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 甲女係因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乙節, 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末載敘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不予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猥 褻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及案發時用來接收猥褻電子訊 號之電子設備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及辯護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取 捨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被告僅係單純得甲女真摯之 同意,而使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並無引誘甲女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云云,與卷內事證有違,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主張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 證據可認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自應阻卻違法等語。惟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 ,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 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 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 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 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復按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 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性剝削」之 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 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 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及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均已揭櫫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任何對於兒童、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之意旨。查,本件被告與甲女於案 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固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惟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 時為16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兒少性剝削 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8頁) ,而被告則係已滿37歲之成年人,2人年齡相差逾20歲,甲 女在生理及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明顯居於弱勢;稽之,被告 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 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 而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觀看, 可見甲女於同意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告 觀看之性活動之過程中,係因其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 自主決定意思,因被告之引誘手段,致發生判斷上之錯誤, 其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妨礙,被告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 榨甲女,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剝削至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意旨稱被告雖使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惟雙方並無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應阻卻違法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阻卻違法,惟依其前後文意,應係指 「被告對甲女無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足以壓榨甲女之關係 存在,不構成性剝削行為」,其意應係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阻卻違法」,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復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 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 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 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 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年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 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 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 目的之達成。至於對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 ,除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外,亦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的 實現,法定刑之刑度高低,當由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 系及立法目的而定。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有前揭重要憲法價值與立法目的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重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立法者斟酌現今網路資訊傳播 快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影像內容流傳,對被害兒童及少 年之虐待紀錄將永久流傳,無遠弗屆,就保護兒童及少年性 發展自主之法益所做立法衡量,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殊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與甲女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利用甲女年僅16歲,因年幼欠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 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竟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 容及2人在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手段,引誘 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女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而拍 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觀看,使甲女性隱私 遭受非法剝削,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及被告暨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執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請求為 無罪判決或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6年11月29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代號B K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詎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等話語,引誘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地址詳 卷)之甲女,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 附表二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予甲○○觀覽。嗣甲女母親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號, 於111年3月6日發覺甲女行蹤有異而查看甲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甲女索取拍攝胸部、陰部等處照 片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害人自己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跟被害人是情侶,對話紀錄內提到的機車、 金錢等部分,是男女交往時為展現優勢才表現出來,不代表 要換照片,跟提供照片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有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附表 二所示裸露胸部、陰部等處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嗣被害人母親發覺被害人行 蹤有異而查看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 2、217頁),並經被害人於本院時、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202-211頁),且有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1-32、36-213)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1頁),又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曾向被害人詢問其年紀, 被害人亦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未滿18歲(見不公開卷第52 、87-88、117、159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案卷第208-209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害人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亦堪認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 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 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 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 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 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 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 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 」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 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 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係被害人自 行拍攝,然依前開說明,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製造」要件。  ⒉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 要傳裸照或私密照給被告,被告有對我說過要來找我,如果 我要延後一天,要傳一張裸照才能延後一天,且也有說我傳 裸照給他,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等承諾,但都沒有實現,我傳 私密照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要,我才給他,我很少主動給 他,跟被告說「鼻要」,就是拒絕的意思,因為之前有給了 很多次,因為他一直跟我盧,所以我就不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210-211頁),且觀諸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 錄(見不公開卷第45-212頁)可知,係被告先傳送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訊息內容,要求被害人傳送照片觀其觀覽,經被 害人明言拒絕被告或以著衣之照片應付被告後,因被告持續 要求,被害人始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予被告;且後續被告復 傳送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傳 送照片予其或與其視訊、外出,亦經被害人明言拒絕;被告 又再傳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被害人始傳 送猥褻照片予被告;後續被害人復因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訊息內容不斷要求、引導其傳送照片,被害人始陸 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是 以,可見被害人原並無自行拍攝附表二所示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電子訊號之意思,係受被告前開訊息舉動之引導、要求、 勸誘,才陸續依被告之指示,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 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供其觀看,且被害人顯亦非單純於被 告告知後同意傳送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是依前開說明,堪 認被告確有「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數位照片 、影片供其觀覽之行為。  ⒊至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跟被害人交往,被告有跟被 害人索取照片,但是被害人自己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217頁)。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於檢察官 、辯護人詰問「是否因為覺得發生親密關係而交往,給被告 看一下自己性感照片沒關係」之問題時,答稱:嗯、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顯然與上 開對話紀錄不符,後經本院補充訊問,被害人復證稱:是被 告跟我要,我才傳照片給他,我很少主動給他,對話紀錄的 「鼻要」是指不要的意思,因為給太多次,我覺得不想要, 剛剛說因為親密關係給被告看我的私密照片沒關係,但是之 前有給過很多次,因為被告一直跟我盧,我就不想要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顯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較為符合上 開對話紀錄真意,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 陪他出去,因為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傳照片;被告以如 幫我找工作、解決困難,要我傳裸照給他,但是都沒實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顯然知 悉如在以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原由,被害人 一定會配合,故以上述言語引誘被害人拍攝附表二所示照片 ,而被害人亦係基於此原因,即便已經表明不要之意,仍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方願 意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係因 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先後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參酌被告否認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但已先賠償被害人10萬元、犯罪動機、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鐵工、經濟勉持、要 扶養1個未成年兒子和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為被告引誘被害人拍攝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紙 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案發 時用來接收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電子設備,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加以儲存於該電子設備中,且 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訊息內容(被告為A、被害人為B) 出處 1 A:洗澡的時候拍阿 B:阿 A:就說了 這是請求 B:好嘛. A:還有我到家了   好麻?   是指好 還是 指不要 B:口以鼻要嗎 A:不強迫 給你決定 B:(貼圖) A:? B:(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偶不想要 不公開卷第52-53頁 2 A:有想自拍?   現在 B:不要 A:能問為什麼? B:我不想 如果我拍了 你能去7-11嗎 不公開卷第57頁 3 A:有照片看? B:等等啦在看劇 A:... 追甚麼 B:殭屍校園 A:嗯嗯 追劇完再來聊天! B:好 A:嗯嗯 B:嘿嘿 A:?? B:(表情符號) A:???? B:(表情符號) A:要給我照片?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讚符號) A:... B:(表情符號) A:為什麼 我又有被欺負的感覺 B:為啥 A:因為跟我說的不一樣 還有就是不   像你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   給你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跟這個一樣不要衣服 不公開卷第71頁 4 A:如果可以洗洗的時候視訊更 B:阿 A:(表情符號) B:鼻要這樣啦  (貼圖) A:怕羞? B:(表情符號) A:? B:害羞 A:???   話題是我提的 害羞的應該是我 吧! B:(表情符號)   鼻要這樣   (中間對話省略)   A:所以? B:鼻要 A:今天你一共說了幾次不要? 不公開卷第73-74頁 5 A:那去氣旅? 汽旅 B:我不想去 A:??? B:很可怕 A:可怕? B:嗯嗯 A:哪裡可怕 B:會 (中間對話省略)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去除衣服的照片 B:鼻要4 (中間對話省略) A:能視訊讓我看你一下? B:阿 A:? B:鼻要啦我等等要睡搞搞了 A:就看一下下 如果可以看一下裸胸 就更好了 B:不能啦 A:所以要讓我看一下? B:鼻要晚安 (中間對話省略) A:那麼早起? 是想給我照片了? ??? B:沒有,因為我要上課所以早起 不公開卷第78-81頁 6 A:我要把你載回來台北了 B:鼻要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乖乖 A:不然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不知道   要很久 A:那我晚上直接過去載你回來 B:不能啦 齁齁 我不能去台北 A:不然 一張色色的照片 交換延後一天   不能重複 B:(表情符號)   我會很傷心 A:選擇題 B:嗯 A:1.我現在過去接你上來   2.一張瑟瑟照片交換延後一天 不   得重複   3.兩個都選 B:可是我就不能去你那嗎 A:1.2.3.選一個 B:你逼我 A:不是逼 是回報你先前欺負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A:那今天的要先給我? B:不可以 A:?? B:我不洗翻你 A:我說過了 你愛欺負我 我會咬你的喔! B:你又欺負我 A:被我咬到了吧! B:你要咬我 A:要不要試試? B:等等我消失不見 A:那我直接到家裡找你   好啦!   不逗你了 B:(表情符號) A:說認真的 B:(貼圖) A:你的困難我能幫忙 B:我就離家出走 A:(表情符號)   不准 B:(表情符號) (貼圖) A:我只要求一句話 B:鼻要逼我 A:昨晚我跟你說過了 B:嗯嗯 A:你決定 A:怎麼決定 A:我的提議 (中間對話省略) B:我問你歐 A:嗯 B:如果不做你女朋友,是不是不會有  (錢的符號) A:你想說什麼 B:我只是問一下 A:... 你希望我回答你什麼? B:我不知道,想要知道你的真實想法 A:你會對看不到未來的路走下去? B:沒有啦 A:? B:(表情符號) A:??? (中間對話省略) A:想看你的照片了杯 B:(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旁邊長痘逗? B:嗯嗯 不知道為什麼 A:上面? B:一天一張 A:昨天不算? B:不算 A:(表情符號) B:我要毀約 A:?   不懂? B:(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照片) 意思是   我不要給你的意思 不公開卷第90-94頁 7 A:沒照片? B:(表情符號)   忘了 A:?? B:(表情符號)   (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影片) 不公開卷第158頁 8 A:我說我要有臉臉的瑟瑟照片 現在就要 B:鼻要臉臉 A:(表情符號)   我要 B:鼻要 A:我在問一次 給不給 (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B:不給 只有我自己知道很醜! (表情符號) A:我說不會 所以要我生氣? B:但就真的很醜 要拍好看 要很久... A:我要看 我說 不會 B:那要很久我先玩完這局啦 A:??? B:(傳送遊戲畫面照片)   這個 A:... B:等一下啦 (表情符號)   (貼圖)   (傳送附表二編號6所示照片) 我很厭食   厭世   (貼圖) A:不可以當著啦 B:嗯~ A:(表情符號)   重拍 B:(傳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照片)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看著看著又想要了 不公開卷第161-162頁 9 A:不過照片要先給我 B:好啦 A:(表情符號) B:你不是看過了還有 還有給你看餒餒過 A:那個不算 B:算啦 A:(表情符號) B:好啦好啦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愛你啦 A:傻瓜 B:嘿嘿怎麼啦 (傳送附表二編號7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只有這個? B:是的 不公開卷第181頁 10 A:又欺負我 B:沒有啦 A:給完整啦! 懷寶貝 愛欺負人 B:鼻要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9所示照片) A:臉臉又不見了 (表情符號)   而且寶貝不能那麼用力抓 那個是我在抓的   (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我也要自己抓   (表情符號)   不給你抓 A:(表情符號)   再說一次   寶貝欺負我幾次我都會記下來 B:鼻要   抱抱   啾咪優 A:(貼圖)   (貼圖)   寶貝   不要讓我說那麼多次 B:有   好嗎 A:拜託一次給完整好嗎? B:(表情符號)   阿   好嗎 A:因為這樣每天重複一樣的話   真的有時候會煩 B:對不起   (貼圖) A:我不是生氣 我是在跟寶貝溝通 B:好 A:傻寶貝 B:好啦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8所示照片) 不公開卷第183-184頁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1 甲女衣服上拉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71頁左下方截圖 2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3頁右下方截圖 3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4頁右上方截圖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影片1部 不公開卷第158頁左下方截圖 5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1頁右上方截圖 6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2頁右下方截圖 (同不公開卷第161頁左上方截圖) 7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1頁右下方截圖 8 甲女鼠蹊部以上(含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3頁右上方截圖 9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4頁左上方截圖

2024-10-17

TCHM-113-上訴-430-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 ,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 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莠雯(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下稱廣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20日上訴 期間,及在途期間7日,本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7月19日屆滿 (該日為星期五),被告遲至同年9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刑 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 ),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 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未收受本件判決書,無法排除郵務人員投遞 本件判決書時未依規定在其上開住所黏貼通知書於門首或置 放於信箱內,應認本件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期間無法起算 ,其父親於同年8月27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通知 入監服刑一事,始知悉本判決已確定,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其父親接獲電話通知翌日起算,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   本件判決正本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八德大 湳郵局投遞2次不成功,遂將郵件寄存於廣興派出所,並作 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 份則置於該處之信箱內,此有該郵局113年10月9日桃郵字第 1139502549號函及郵務稽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 至41頁),並無被告所稱送達不合法之情。且依上開規定, 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被告縱未 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309-2024101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燕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8日1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使 用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邱奇才所有、懸掛於 路口旁柱子上之縣議員競選廣告布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奇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燕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 其於警詢時的自白是被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勸誘,一直 叫被告認罪,且其當時很焦慮,才自白等語;被告選任辯護 人亦為被告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 限制。而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 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 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 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 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 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 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 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 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 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 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陳述她身體不舒服?)沒 有。(檢察官問:就案情部分被告是主動陳述還是員警提 示證據後她才回答的?)是員警提示證據影像。(檢察官 問:被告當時有跟你說她又累又想睡覺意識不清楚嗎?) 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製作筆錄前有無和被告說 話?)有。(辯護人問:說什麼?)當時案件比較敏感, 有請偵查隊一起過來,製作筆錄前我們有對話。(辯護人 問:是否記得當時對話內容?)針對案件問她,其他內容 忘記了。(辯護人問:製作筆錄前你是有向被告探詢案情 ?)有先跟她瞭解一下。通知被告到場有跟她說明原因, 所以有跟她說監視器畫面是什麼。(辯護人問:製作筆錄 之前,有無勸被告認罪?)沒有,都是她自己回答的。( 辯護人問:你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跟偵查隊和被告討 論案件內容,當時有無跟被告分析案情的走向?)沒有, 我問她拿布條的用意,做筆錄的時候請她自己解釋。(辯 護人問:製作筆錄前,被告是否有與其中一位員警發生拉 扯?)完全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1-99頁 )。可認依證人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被告警詢筆 錄製作之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勸誘被告認罪或自白犯罪之 情事。   ⒊又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 於113年4月11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其警詢 錄音譯文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 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 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且詢問 的員警口語平和,聲調適宜,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1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經原 審提示上開勘驗內容後,雖爭執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 很焦慮、嘴巴一直吞口水、蕭詩歷叫我怎麼講的我就怎麼 講等語。然查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能就警員詢問以自 然、流暢之方式應答,至於嘴巴一直吞口水是否係因心理 焦慮而起,並無證據可資判斷。況且一般人在說話當中, 吞嚥口水本屬自然狀態,且未見被告除其所稱吞口水,有 何面部表情、肢體動作可顯示焦慮之表徵,是被告所稱當 時處於焦慮狀態,難以憑採。且縱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 有焦慮之狀態,惟依前述原審勘驗所得,被告既能自然依 照己意回答,自難推論出被告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 述。   ⒋另查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依原審 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就警員與被告間問答情形可 見警員詢問時並無將自己認為之事實或結論,置入問題中 詢問被告,使被告僅能簡單答覆「有或沒有」、「是或不 是」之情形,而被告於詢問過程多曾主動請警員「幫我註 明…」、「幫我加一個…」、「不然你幫再我加一句…」, 且能主動說明本案布條搭設之位置與地點不合法,其有打 電話給名間清潔隊,名間清潔隊不處理,所以被告基於民 眾交通安全的動機才將布條拿走等語。並無製作詢問筆錄 之警員對被告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足以誘導受訊 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警員就部分事實之提問,亦僅 是被告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真意,為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予被告陳述後確認其真 意,並未影響被告之陳述者,並非誘導訊問,也不是不正 方法。且依被告供述之情形,可知被告知悉本案所詢問之 細節為何,復更能主動請警員就筆錄之記載為修飾或刪改 ,特別強調前述動機,未見被告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 警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被告陳述其係中醫博士, 當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亦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 程中有任何受員警影響而為不利己之供詞,顯然其所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應堪 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確切證明係違反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與事 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製 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賴敬凱,以證證人蕭詩歷有私下勸誘 被告認罪之情事。惟查證人蕭詩歷並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私下勸誘被告認罪之事實,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證人賴敬凱並未對其為勸誘認罪之 行為;而本件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已經本 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聲請再訊問證人賴敬凱,應認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是證人邱奇才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初選舉的時候,並 沒有需要去拆人家的東西;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我也沒有 認罪。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我所有之000-000號機車穿著印 有我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不是我,是有人偷騎我的機車 、偷穿我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⒈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清楚之正面, 無法認定犯案之人為被告;⒉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行為人係 以工具而非徒手方式取走廣告布條,與警詢時自稱當日是徒 手將選舉布條拆下之供述不符,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退步言之,倘選舉布條確係被告所拆下,因被告係擔心 選舉布條遮住行車路線而拆下,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 犯罪,被告主觀上較接近毀損犯意,但告訴人並未就毀損提 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選舉布條係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懸掛,因發現遺失後 前往永和派出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奇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本案之選舉布條於111年7月8 日14時20分許遭一名穿著背後印有被告參選南投縣111年第 一選區縣議員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取走,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該人除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 長褲外,另戴有白色袖套,同時腰間掛有一個灰色腰包,頭 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上有風鏡,機車腳踏墊懸掛塑 膠袋,並有放置若干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9、24頁)及原審 當庭播放案發時於蓮蕉巷、田仔巷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是被告,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緣故雖 無法直接拍到行為人正面容貌,然因拍攝時之時間為日間 、光線明亮且畫質尚可,可以清楚辨識畫面中該人穿著之 衣服為印有被告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及所騎乘 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衡諸一 般常情,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竊取被告之機車犯案,而在 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返還機車,更遑論穿著印有被告宣 傳照片之衣服犯案,也在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竊取其穿 著犯案,再返還被告,有此二者情形同時出現,機率可謂 是微乎其微。且畫面中行為人之識別度可謂甚高,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述其是鄉民代表,有民眾反應 本案該路口有選舉布條擋到民眾視線,依照被告的習慣會 去現場勘查等語;加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選區的縣 議員擬參選人,有取走競爭對手物品的動機存在。因此, 被告辯稱是有人偷穿其衣服並騎其機車前往現場等語,難 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信。   ⒉又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的包包為灰色腰包,雖與被告所稱 其所有之黑色腰包顏色不同,然腰包之顏色有非常多種, 雖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腰包並非僅有一個或一款,不具 有只要佩戴該物即可辨識是誰之獨特性。且被告稱該灰色 腰包係其所沒有的,屬消極之事實,自無從加以證明是否 屬實,在前開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被告之前提之下, 可認係被告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以用不明工具「 剪掉」綁縛本案選舉布條之繩子,係原審於勘驗時透過客 觀上所見繩子脫落的時間甚為快速而推定;雖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係以手拆的之情形未盡相符;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坦承有騎乘本案其所有機車前往案發現場拆除告訴人懸 掛之選舉布條之客觀事實,然並未為認罪之陳述,且號 稱是為了民眾交通安全才將布條拆除等語;是其雖於警詢 時供述係徒手將綁繩拆開直接把布條拆下來,而未使用工 具,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所供,有避重就輕的嫌疑 而已。另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無法明確認 定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將布條拆下,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只能認定被告是持用非屬兇器之不明工具為之而已。尚 不得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真實之部分陳述,因與客觀監視 器畫面的若干不同之處,而得反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 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將告訴人所有 、懸掛於路口旁柱子上之競選廣告布條1條拆除攜帶離去 之客觀事實。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並無任何警員勸誘被告認罪之情事,又無其他足致被告陳 述不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陳述可認具有任 意性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取走告訴人所懸掛 競選廣告布條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    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 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 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 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 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 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 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 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 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選舉布條懸掛 設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被 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或已得告訴人同意拆除選舉布 條,竟於上開時間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 當可認定;復查,被告拿取本案選舉布條後迄今仍未返還 ,且該布條仍下落不明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37頁),除被告警詢時供稱「(問:拆 下的布條現在在何處?)我忘記現在放在哪,如果他想要 要回去,我會回去找。本來我就想要還給他,只是他沒來 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怎麼還給他」等語外,此後被告即 否認取走布條;換言之,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係因擔心 選舉布條遮住民眾行車視線而拆下,理應拆除後即時歸還 ,豈有長時間置之不理而未物歸原主;尤其,被告於警詢 時明知告訴人已報案提告,倘有意歸還,本可經由警方將 布條交由告訴人領回,然其並未為之。可認被告自始主觀 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選舉布條之支配狀況,而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辯護意旨稱被告自 始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只是構成毀損,且告訴人 並未對毀損提出告訴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竊盜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 因竊佔、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⑵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布條價值雖僅200元左 右,但係告訴人用以競選宣傳;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堅稱係告訴人誣陷他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為中醫博士、目前務農、需要扶養中度肢體障礙的弟弟、 經濟狀況很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選舉布條 1條,考量客觀價值非高,且告訴人用來宣傳的111年縣議員 選舉已結束甚久,應認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等情。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才自白者,且路口 監 視器拍攝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機車穿著印有 被告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並非被告,是有人偷騎被告 的機車、偷穿被告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等語。惟查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之情 節,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所辯各情,並不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 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77-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達慶 代 理 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達慶(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範圍聲請再審。聲請人 於112年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共犯「陳與旻(玉米)」,與原 判決認定係綽號「阿七(雞)」之人有所出入。「陳與旻」 係在聲請人指認後才被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並於113 年6月20日判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書第2項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有聲請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足以證明毒品來源「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 人有關,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判決未及適用,本件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指「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 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 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 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 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 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 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及 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64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 公克,含包裝袋764只)均沒收。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 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 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偵中中供出毒品來源,並之後已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陳與旻,並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⒉聲請意旨以共犯「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人有關,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案共犯陳與旻之查獲過程, 係專案小組透過國際科將本案運送毒品之情資通報泰國警 方,泰國警方獲得通報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前 往「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貨運公司」,當場查獲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00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 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 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彩昕,而當時「陳與旻」見陳彩 昕遭警查獲,旋即逃逸現場,泰國警方並於「陳與旻」、 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6公克),因而查悉犯罪事實。 嗣經專案小組在陳與旻返國時,於113年1月27日20時12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8458 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第 一航廈)拘提陳與旻到案,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閱無訛,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另依聲請 人之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關於「有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 於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祥112偵11174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則函覆:本案未因被告陳達慶供述毒品來源弘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有該局113年8月25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3003922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該函所附113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四大隊偵查員郭耀鴻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係至警方於 113年1月26日借提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始於筆錄中指 認陳與旻為共同參與毒品包裝之共犯,然共犯陳與旻之真 實身分警方已先行掌握,並於113年1月25日聲請陳與旻拘 票、搜索票核准,再於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未有因 聲請人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足認並未有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共犯「陳與旻」 係經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予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 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44-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送監執行,再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陳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案前案判決為據。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雖係因幫助詐欺為法院處刑,但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 其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詐 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 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已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 雖認被告為累犯,然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行為 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等情,而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累犯資料本可列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負面評價,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自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雖認本案被告不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量刑時並未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其評價即有未足。被告上 訴意旨雖以其願與告訴人鄭圭秀和解,可先給付一部分金額 ,其餘分期返還告訴人等條件,請求法院移付調解;且原審 量刑亦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聯 繫告訴人及安排調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告訴人雖 有到場,然未能調解成立。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被告是否有真誠悔悟而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 意,尚非無疑。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 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 旨其以願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固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違 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與共犯邱俊凱合謀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推由被告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說詞,向告訴 人接續詐得財物,本案告訴人合計交付款項合計高達新台幣 (下同)1,422,302元及LV包包1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甚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0- 9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59-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芸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巫念衡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處分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 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 已於113年10月4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述 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原本在美國,因本 案而回到臺灣接受偵查程序,由此可知被告是負責任的人, 所以沒有逃亡疑慮,現被告與居住臺灣之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身體不適,由被告照顧,且被告配偶、小孩都在臺灣生活 ,故被告現生活重心已在臺灣,本件應無再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輸入禁 藥罪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 ,堪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本案已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既 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 定居臺灣,然被告自承其自99年起即定居美國,其配偶為美 國公民,衡情,被告自有一定之資力及合法身分隨同其配偶 及未成年女返回美國長期居留,準此,縱本案被告係自國外 返台接受偵查及審判,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定居臺灣, 惟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刑非輕,該宣告刑無 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復經本院駁回被告之第 二審上訴在案,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返回美國 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 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採信。從而,審酌本案 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2-上訴-2988-202410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陳志偉 賴誌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仁豪部分撤銷。 徐仁豪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徐仁豪(應免訴,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0分,由賴誌 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仁豪及「阿祥 」,與不知情之陳清、周建章相約,一起前往黃育文所有位 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之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謊稱 本案公園內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 椅4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 。徐仁豪遂詢問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偉有無貨車可供搭載本案 物品,陳志偉即向其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搭載徐仁豪,賴誌星則自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一同前往本案公園,共同搬運 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後,先前往陳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家具工廠,由徐仁豪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出售予陳清,再前往周 建章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 之價格,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出售予周建章。嗣 因黃育文經鄰居通報發現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賴誌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誌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賴誌星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徐仁豪於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清、黃育文於警詢時及證人周建章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9至179、181、185、199至213頁),足認被告 賴誌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 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 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 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綽號「阿祥」之人於112年6 月3日11時30分許,先在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該處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 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顯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被 告賴誌星、徐仁豪及「阿祥」所有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因「阿祥」之行為而成功取信 證人陳清、周建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陳志偉(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駕駛本案大貨車搬運本案物品竊取得手,參以 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另一個人(按:「阿祥 」),再詢問徐仁豪,他們答案都是「阿祥」爸爸往生,要 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被告賴誌星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阿祥」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是綽號「阿祥」之人於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前往本案公園實行竊盜行為時,雖未一同前往,然應已 足認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阿祥」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達竊取本案物品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本 案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誌星共同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且綽號「阿祥」之人雖經認係共同正犯,惟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與不知情之被告陳志偉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本案物品時, 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在附近或 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 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 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誌星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誌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賴誌星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依被告徐仁豪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被告賴誌星就變賣所竊本案物品分得 之現金3千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志偉確實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3人於下手搬運時均在場,而以被 告賴誌星等3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仍 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偉犯罪;而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行竊時,係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 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僅有被告賴誌星 、徐仁豪2人,顯未達3人以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要件不該當,則原審判決認被告 賴誌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仁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3 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附載徐仁豪,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 、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 頂黃育文所有之木工廠內,另由綽號「阿祥」之男子假冒是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騙稱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 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 沒用,願出售等語,使證人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 意購買。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乃於同日13時16分許 ,共同搬運在該木工廠之上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 、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00 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 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 ,因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 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 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 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 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 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 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 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 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 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仁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 要求不知情之陳志偉(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 硯山南峰山頂公園,由被告徐仁豪徒手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 有之木門6扇,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被告徐仁豪 嗣將該木門6扇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之 犯罪事實,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24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判決被告徐仁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已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徐仁豪、 陳志偉、賴誌星於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一起前往本案 公園共同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 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被告除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00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 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等犯罪事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賴 誌星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徐仁豪是於112年6月3日上 午11時許,先與被告賴誌星及綽號「阿祥」 等人與不知情 之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談妥出賣公園內之物品 後,被告徐仁豪始向被告陳志偉借車,而分別於同日13時許 、15時30分許前後2次與被告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置於該公 園內之物品,只是第2趟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木門6扇時,被告 賴誌星未一同前往而已。依被告徐仁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 係於同1日先後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置於該處 之物品,只是無法一次全部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送,而先後 分2趟運送,2趟時間之間隔僅約1時30分;被害人同一,且 同是載往販賣出售予證人陳清,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 之持續進行者,為接續犯,而應評價為一罪,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 月3日15時30分之竊盜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徐仁豪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仁豪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徐仁豪 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徐仁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仁豪部分,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仁 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陳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3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本案大貨車附載被告徐 仁豪,被告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阿祥」,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本案 公園內,由「阿祥」假冒是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 騙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沒用,願出售等語 ,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被告陳志偉即 於同日13時16分許,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搬運本案物 品至本案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千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 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賴誌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 黃育文於警詢之指訴;④證人陳清、周建章於警詢之證述;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諸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徐 仁豪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當時被告徐仁豪以1趟2,000元請被 告陳志偉幫忙載,伊並不知道被告徐仁豪是偷東西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偵、審雖均供述當時被告陳志偉有駕 駛本案大貨車一起前往本案公園,搬運本案物品上車,運送 前往出售予證人陳清、周建章之事實,且被告陳志偉就此事 實,亦未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 志偉辯稱是被告徐仁豪請其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幫忙載送 者,而被告陳志偉所駕之本案大貨車係向其老闆即證人吳肇 恩借用者,業據證人吳肇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可查;可認被告陳志偉並非使用來路不明無法 查核之車輛。又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案 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與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由 被告賴誌星之友人綽號「阿祥」之人假冒是地主的兒子時, 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且被告徐仁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志偉並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偷的等語。 是被告陳志偉辯稱只是幫被告徐仁豪載送等情,非不可採。  ㈡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3日當天去過本 案公園2次,第1次約在廟口的時間他們沒有來,我跟陳清就 先回去後龍,後來過30、40分鐘後,陳清打電話來說他們在 山上了,我又開車載陳清過去,他們再帶我們到山上,現場 除了我跟陳清以外,另外3位當中有賴誌星、徐仁豪,沒有 陳志偉,我在山上沒有看過陳志偉,他們就是介紹我去收購 神轎、神像,另外1位沒有在法庭的人說本案物品是他爸爸 過世了,他要賣掉,我問徐仁豪也是一樣的答案,偵卷第21 3頁的照片,背1個包包的就是徐仁豪,旁邊戴黑色帽子的就 是說他爸爸死掉要賣本案物品的人,另1個穿橫條紋衣服的 人是陳清,現場沒有陳志偉,我的警詢筆錄會記載陳志偉的 名字,是因為警察講什麼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 有3個人,我要表示的是除了我跟陳清還有3個人,但我不知 道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179至183、187頁 ),而表示其與陳清至本案公園時,現場除其與陳清外,另 有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及「阿祥」,並無被告陳志偉在場, 且其拍攝之本案公園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陳志偉出現(見 原審卷第205至221頁),可知「阿祥」在本案公園對證人周 建章所稱本案物品為其父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 語時,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而未聽聞上開內容一節,應堪認 定。  ㈢再依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3人載東西來北玄宮賣 ,就是徐仁豪、陳志偉及賴誌星,當時在搬的時候,我跟他 們3人沒有任何對話,因為我趕著要去雲林,只有算錢而已 ,我沒有再跟他們確認可以出售本案物品的理由及原因,我 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談跟出售本案物品有關的內容(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而表示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 星載運本案物品至北玄宮出售時,其並未再與被告陳志偉等 人詢問有關本案物品得以出售之理由,亦未聽聞被告陳志偉 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討論與本案物品有關之內容,參以被 告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志偉不知道賴誌星找「阿祥 」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我也沒跟他講,我是跟陳志偉說 「董仔」說那邊是廢棄公園,裡面東西很久沒人上去整理, 「董仔」有打電話問過本案物品所有人說可以賣掉,陳志偉 也沒有懷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被告賴誌星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陳志偉說「阿祥」假冒地主 兒子這件事情,在搬運本案物品時,陳志偉也沒有問過我為 什麼可以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而均表 示其等未將「阿祥」假冒本案公園地主兒子,並向證人周建 章、陳清表示本案物品為「阿祥」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一事告知被告陳志偉。是縱使被告陳志偉有駕駛 本案大貨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一起參與搬運、出售本案 物品及取得部分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因被告陳志偉係經由被 告徐仁豪之請託而駕車到場運載本案物品,且乏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偉係明知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等人實際上是竊取本案 公園內告訴人黃育文所放置之物品,而難認主觀上有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至被告陳志偉 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徐仁豪問我有沒有貨車能借用,他要搬 家具,油錢他會出,我說不要亂搞喔,出了什麼事情你要負 責喔,不要害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充其量亦僅為 提醒被告徐仁豪勿有違法行為,亦難遽以認被告陳志偉主觀 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就被告陳志偉同日15時30分,同受被告徐仁豪之委託駕駛本 案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本案公園運載木門6扇後,同 樣販賣給證人陳清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志偉主觀上知悉被告徐仁豪係竊取他人之 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6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偉確有加重竊盜犯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偉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 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志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志偉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仁豪、陳志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HM-113-上易-439-202410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行儒坦承肇事 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 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 行走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和 解,惟因告訴人丁○○希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達成 和解,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 及告訴人丙○○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一再連絡告訴人丙○○家屬 積極表達對告訴人誠摯之關懷、道歉,以及願意負責任之態 度。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明台產物保險之汽車保 險,保額除了有汽車強制險每一個人傷害2百萬元外,被告 另外有再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保險保額有1千 萬元,合計保額可達1千2百萬元;惟係因告訴人自偵查時起 即拒絕調解,致無法和解,實難謂被告無和解與負責任之誠 意,因此,被告雖然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素行一向良好 ,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內心事實上極為自責與愧疚,體重因 此直線下滑,現又深怕如入監執行徒刑,將無法照顧幼小子 女;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不良習慣,生活狀況極 為單純,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 度良好,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原審判決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案過失情節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酌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丙○○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情形 ;且再經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 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原審所處之刑已經寬待,並無判決太重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丁○○並無調解意願,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千3百多萬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係除保險公司可能給付之保險金額1千萬元外, 被告願再賠償1百萬元(合計1千1百萬元);可認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被告雖稱未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事 由,惟雙方對賠償範圍有顯著不同之認知,已如前述;再者 ,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和解或 洽談和解之義務。惟不論如何,被告亦迄仍未為和解賠償之 給付,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 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 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素行良好 ,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白承認,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 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57-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財源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財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財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建智坦承肇事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53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 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柯曉君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已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全部 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0、95 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為坦承不諱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已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等情,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疏 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 ,及衡以提起上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 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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