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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林品辰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 訴 人 AKOSA IKENNA COLLINS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4、31376、3 1377、3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品辰、AKOSA IKENNA C OLLINS(下稱IKENNA)、陳靖弦(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 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 ;IKENNA 處有期徒刑12年)。林品辰、IKENNA提起上訴; 陳靖弦則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林品辰、IKENNA之犯行明確;然林品辰、陳靖弦部分, 相較於同案被告邱仲鍇判處5年2月,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因而撤銷改判均處有期徒刑4年6月;IKENNA部 分則因第一審未及審酌其於原審自白犯罪,以及未宣告驅逐 出境不當,因而撤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 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林品辰、IKENNA部分下稱 甲判決,陳靖弦部分下稱乙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品辰部分:   原判決認定林品辰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 刑,則適用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1條結果,應受之法定 刑下限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司法院量刑系統以觀,運 輸第二級毒品且適用前開兩種減輕事由者,平均刑度為2年6 月,最高為4年;原審判處重於前開平均刑度之4年6月,有 過苛之嫌。其次,林品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貸款 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未使毒品實際流通於市面;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況其有病毒感染情形,宜給予善 加自我照顧之機會,以啟自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 輕法重情形,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    ㈡IKENNA部分: ⒈林品辰於偵、審時均明確指稱IKENNA於本案之利潤僅有新臺 幣(下同)8萬元;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稱IKENNA除了8 萬元之分潤外尚可分得一些大麻,且於扣案大麻成功販售後 會有除以3所得之部分獲利等語,所述顯然相互齟齬。原判 決針對前開矛盾不僅未詳實調查,甚至採納林品辰之說詞作 為認定IKENNA於本案角色定位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⒉本案進口大麻金額高達160萬元,IKENNA卻僅能取得8萬元, 顯低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能獲取之利潤,甚至比本案製作假證 件之費用10萬元更少,可徵IKENNA於本案應屬邊緣之角色。 原審以IKENNA於本案毒品售出後可一同分潤為由,認定IKEN NA扮演重要角色,而未審酌IKENNA實際分潤金額與本案負責 其他工作之共同被告相比,顯然過低,原審之認定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IKENNA擔任泰國賣方及買方林品辰傳遞包裹資訊等訊息之分 工,屬毒品買賣雙方之輔助人力,僅為邊緣之犯罪角色;其 經營汽車零件進出口銷售業,有固定收入,非以販售毒品維 生;本案僅係念及與前女友情誼,才協助轉傳雙方訊息,實 乃一時糊塗而鑄下大錯;其有年邁父母、配偶(臺灣人)及 一名未成年幼齡子女需要照護,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如 入獄,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執行完畢後亦難再度尋求就業 或融入社會;再者,IKENNA為奈及利亞人,在該國大麻係屬 於常見、容易取得之物,其從小於該國生長,對大麻違法性 認知自不可與臺灣人相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量刑過當 之處。  ⒋原審未考量前情,僅審酌IKENNA於本案所犯之罪名,即逕自 認定其不宜居留國內,不僅違背比例原則,更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陳靖弦部分:   陳靖弦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本 案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無實際被害人,對於社會僅 生間接之危害,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其自始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偵辦,警方亦根據其供述及指認而查獲同案共犯邱仲 鍇,堪認尚有悔意,惡性非深;其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然經兩次減刑規定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與本案 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顯屬過 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 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違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 四、惟按: ㈠原審認IKENNA與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分工方式,共同(私) 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事實,係依憑IKENNA於原審所 為認罪之陳述,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之證述,併同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見甲判決第4至6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IKENNA並非僅 係單純將資訊傳給泰國負責出貨之人的角色,對於將本案毒 品運抵我國,與其他共犯位處相同地位,均有參與促成之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係綜合相關事 證,經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林品辰之陳述,或共 犯間就犯罪所得分配金額若干,作為論斷之依據。IKENNA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林品辰、陳靖弦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均無理由,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林品辰、陳靖 弦無視國家禁令運輸走私毒品,且重量將近4公斤,危害社 會治安,觀諸其等運輸毒品之緣由、經過、各行為人間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考量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 ,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見甲判決第8至9頁;乙判決第 2至3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林品辰、陳 靖弦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林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IKENNA部分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等運輸走私價值非微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我國邊 境管制,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 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再衡諸上訴人等於本案犯罪中之 角色分工(林品辰負責提供臺灣之收件人及地址、居中協助 IKENNA及陳靖弦間之聯繫;IKENNA負責提供與泰國輸出本案 毒品者之聯繫及接洽;陳靖弦負責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收 件人頭、尋找管道出售本案毒品),暨其等之參與程度;另 參酌林品辰、陳靖弦始終坦承犯行、IKENNA於原審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 甲判決第10頁;乙判決第4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各自主張之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㈣其次,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林品辰部分 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 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林品辰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之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係民國97至112年間,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案件,惟系爭條文已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刑度從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在 修法前、後不同時期所犯,其法定刑度暨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且量刑因子僅有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判、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減輕其刑、運輸之行為態樣、無或未提及行為人 之前案紀錄、審判中坦承犯罪等,並不包括其他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量刑因子,原判決所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量刑 ,縱逾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自不能指為違法。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IKENNA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於 在臺居留期間犯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於審酌上情 後,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等旨(見甲判決第11頁),核屬法院依法諭知保安處分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以所犯罪名為判斷依據,已兼顧IK ENNA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6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振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1、2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之翌日,即書寫補充 狀向原審表明自白,卻未獲重視,致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前揭違 法情形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等語。  四、惟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審判中之自白」,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其遲 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自白,此項證據 已非法院所得調查審酌,即與前揭「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有 別。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辯稱係依「May」之指示提 供帳戶、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而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迨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於同年6 月13日具狀表示後悔莫及,並稱其願意自白承認罪行,請賜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則上訴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以致錯失前述自白減刑 之機會,縱其已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自白,依 上開說明,仍不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 條文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 影響,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尚有不同,非可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 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 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刑,然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張振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振新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 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 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調解成立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款項,且盡 力籌措剩餘金額,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嗣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中50萬元, 如何可認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對於該部分不予沒收,而僅就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15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已據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說明論斷之 理由及所憑,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捨判 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賠 償之款項尚在籌措中,日後如已實際返還,即不應諭知沒收 ,原判決仍就未賠償之數額諭知沒收、追徵,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宏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本案偵查中就認罪,應給予減輕其 刑之判決等語。惟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行為人在 偵查階段,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在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 屬之。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擔任提領博 弈款項之「車手」,並未參與詐欺犯罪或加入詐騙集團,直 到遭拘提後,才知道其所提領之財物為詐騙贓款等語(見偵 卷第15至24、267至273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仍否認其 提款行為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坦承參與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自白洗錢犯行,而不及於偵查中(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9行 ),自無不合。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已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疏未斟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或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應以其偵查中自白 而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 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良杰 施松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4804、4808、4809 、4852、4939、6378、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良杰、施松平(下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傷害部分因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繫屬第一審,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 於上訴人2人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施松平共同犯(修正前 ,下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江良杰坦認犯行之 陳述、施松平之部分陳述、證人江良育(共同正犯)、蕭暐 倫(被害人)、呂姿汎(被害人之配偶)、蕭坤城(被害人 之兄)、林冠宇(在場之江良杰友人,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 定)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2人如何與江良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籌措交付新臺幣167萬元,由施 松平收取後全數轉交江良杰收執等論據。核已根據卷證資料 ,針對江良杰坦認犯行及施松平之部分陳述,如何與案內其 他事證相合,足認被害人指證上訴人2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 由各情屬實,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見 原判決第9至11頁)。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關於上訴人2人與江良育如何 接續參與、共同迫使被害人同往事實欄一所示水源地(即原 判決所稱水壩,下稱水壩),復轉往施松平住所等處,使被 害人因隻身無助遭強制拍攝道歉影片或籌措交付其侵害江良 杰配偶權之賠償金,復被毆打、不能自由離去,而遭剝奪行 動自由;施松平初始甚且配合駕車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將 之載至水壩、分工移往施松平住所(由施松平扶持被害人上 樓)等處,嗣又負責點收被害人被迫籌措交付之賠償金,將 款項全數轉交江良杰後,始依指示允被害人離去各情,何以 足認施松平就前述先後或事中接續參與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所辯無犯意聯絡各 詞,如何無可採取,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 原判決第11至1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 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施松平上 訴意旨或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 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任意指摘,泛言其僅依江良育指示 駕駛車輛前往水壩,並無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未介入且不知悉江良杰與被害人間外遇糾紛如何解決 等事,縱曾協助清點前述款項轉交江良杰,亦未有恐嚇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仍予論處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江良杰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值得憐憫,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江良杰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 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江 良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因 配偶外遇、家庭失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影響工作 與家庭經濟,復有幼子待照料,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關於江良杰等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手段,迫使 被害人交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款項各情,業經原判決依 卷證資料詳敘其論據,並於理由欄說明江良杰以強暴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包含交付損害賠償款項)之低度行為,應 為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16、17頁);且據此認定江良杰迫使被害人交 付且實際收執之款項,係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 依法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 38、39頁),並無不合。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前述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傷害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均非財產犯罪,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論處江良杰上 開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錯誤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江良杰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江良 杰犯傷害罪部分,係112年7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3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7號 抗 告 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傅俊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抗告人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 「周先生」傳送予Brustia Davide(下稱Davide)父親之語 音訊息、訊息截圖、語音譯文(即再證1至4),雖主張抗告 人早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且本 案相關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由鄭中平與「周先生」溝通 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於案發後仍與「周先生」聯 繫,持續代「周先生」轉達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 給予鄭中平建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 平為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倘非抗告人積極居中促使 鄭中平收款、轉匯,並安撫鄭中平之情緒及給予建議,難認 「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於短時間內大量洗錢匯款至外 國帳戶,足見抗告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等旨 。關於抗告人所提出林依萱與Davide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再 證5),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抗告人於案發前,對於「 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 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且若為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 ,「周先生」及所屬集團自無須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不 相識之抗告人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徒增款項可能遭盜 領之風險。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抗告 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洗錢故意之認定等旨。則再證5所指內容 ,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說明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㈡抗告人與鄭中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抗告人與「周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1、3至5),均經原審調查審酌而不 具新規性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係林進吉等人對Da vide提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依據抗告人、鄭中平所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內容,不足以認 定Davide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Da vide獲不起訴處分,與抗告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 罪責並無必然關聯。前揭證據或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 單獨、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 無從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合。 ㈢依抗告人與鄭中平間自110年11月8日起之對話,抗告人除「 被動」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 問鄭中平有無轉單及其數額,並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 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 認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則抗告人雖聲請調查Davide,以釐 清「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抗告人曾表明不欲參與資 金操作轉匯行為等情;然此部分證據縱予調查,仍無法動搖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物,可證明本案之資金收受及轉匯 過程,均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抗告人 協助,且「周先生」曾表明抗告人與本案無關,Davide亦稱 有聽過抗告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等情,有足以動 搖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除概括援引原判決 之理由外,並未說明前述證據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影 響?證據內容與原判決矛盾之處如何解釋?顯有裁定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依再證5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與Davide所理解之投資內容 均係合法項目,對照再證2至4等證物,亦顯示抗告人早已拒 絕參與該項投資,何來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已有懷疑」之不 確定故意可言?無論抗告人係基於何等理由收受一定之款項 ,其與Davide就立場及角色而言如出一轍,均未參與洗錢行 為、僅受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 保人。原裁定就再證5之評價,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 ,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亦未就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蓋然性予以說明,其裁定理由顯有欠備。  ㈢Davide曾與「周先生」見面並談話,知悉居於核心角色之「 周先生」真實身分;而本案之核心爭點均與Davide相關,歷 審均未傳喚其作證,自有調查必要。原裁定漏未調查Davide ,亦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重大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原裁定於 載敘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之證據名稱後,隨即引用原判決指 駁抗告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以彰顯抗告人有代「周 先生」實質轉達訊息給鄭中平,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 項,而符合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要件(見原裁定第5頁) 。整體觀察原裁定之論斷,係認為抗告人所提前揭事證,均 無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故而重申判決理由以資回應; 原裁定縱使未就各別證據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逐一論列,亦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核 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又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據 ,縱能證明鄭中平曾與「周先生」自行溝通,及「周先生」 、Davide等人曾經表示抗告人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惟 依抗告人分別與「周先生」、鄭中平之對話紀錄,佐以鄭中 平之證詞,可知抗告人於介紹「周先生」與鄭中平認識後, 仍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討論交易模式,並向鄭中平提 議矇騙銀行監管機制之虛假交易名目、提出交易可否成功、 銀行監管機制之意見;且除談妥與鄭中平共享經手款項6%報 酬外,更主動與鄭中平聯繫並詢問再次洽談之結果。迨鄭中 平實際收受、匯出金錢後,抗告人不僅於鄭中平未即時回應 「周先生」訊息時,代「周先生」或Davide傳遞訊息給鄭中 平,並在「周先生」沒有要求之情況下,詢問鄭中平有無「 接單」、確認「接單金額」,亦曾主動建議鄭中平「調高報 酬比例」,或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 生」提出要求;甚至在鄭中平對「周先生」有所不悅,與「 周先生」合作不順時,安撫鄭中平,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 一轉」、「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鄭中平亦會詢問抗告 人之意見,並具體告知各次匯入、轉出之金錢數額,以及傳 送「結帳報表」給抗告人過目,以利其確認報酬數額分配等 情,均經原判決載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 決第8至24頁)。觀諸抗告人在客觀上之前揭行為表現,與 其對「周先生」等人聲稱自己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之片 面說詞,顯然有違;且抗告人在「周先生」與鄭中平之溝通 過程中,既持續擔任籌謀、協調、安撫及勸慰之角色,尚不 因「周先生」能否與鄭中平直接聯繫,而弱化抗告人在本案 之關鍵地位。是以再證1至4所示證據雖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 酌,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確實性」之要件,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至於再證5之證據 內容如何不符再審要件,及何以並無調查Davide之必要,均 經原裁定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5至7頁);抗告意旨泛稱原 裁定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 ,且未盡調查職責等語,自屬無憑。又Davide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因單以抗告人、鄭 中平之陳述及其他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認定Davide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僅憑Davide介紹抗告人給「周先生 」認識並曾收受匯款,即為不利於Davide之認定(見原審卷 第238至239頁)。由此觀之,Davide並未與鄭中平有所聯繫 ,更未代「周先生」實質轉達訊息或要求鄭中平接單,均與 抗告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明顯有別,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與Davide之立場及角色近似。則Davide既未參與前述「周 先生」與鄭中平間溝通聯繫之核心事務,縱予調查,對於本 案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難謂有何影響。原裁定認無調查之 必要,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 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 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17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G000-A112142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2、21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BG000-A112142B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之對於被害人甲女(民國100年3月生,被告同居女 友之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而論處被告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檢察官與被告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已說明其量 刑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被告之犯後態度,暨 其事後和解或賠償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況量刑 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原判決根據調查結果,審酌相關量刑事由,綜合為 整體判斷,縱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衡酌之全部細節,或未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與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不論被害人與其 母是否到庭陳述關於損害賠償或本案量刑輕重之意見,仍難 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 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檢察官泛言被告犯罪手段惡 劣,又於偵審程序中出言恫嚇、咆哮被害人及其父母,態度 惡劣,毫無悔意,已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未賠償對 方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從重量刑,有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被告泛言被害人之父 挾怨報復,不斷藉由司法程序提起訴訟,索取鉅額賠償,原 審未詢問甲女與其母關於刑度、賠償之意見,即維持第一審 判決量處之刑,顯非公平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4號 抗 告 人 黃漢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黃漢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9年7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16年(原審 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均已確定, 俱有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自 不得任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  ㈡抗告人固主張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分別 為9年7月、16年,經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25年7月,認有 由檢察官重新定刑之必要。然前開執行之刑期,並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且抗告人之犯罪次數,A 裁定附表19罪、B裁定附表16罪(以下僅各記載其編號序), 總計多達35罪,其中B裁定編號13、14及A裁定編號7之④所犯 為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A、B裁定於定 刑時,已各自對抗告人大幅減少其刑度;再觀諸抗告人所犯 如A、B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民國 104年11月7日確定),且B裁定除其中編號7、8之竊盜2罪之 犯罪時間各為104年11月3日、同年10月20日而屬在A裁定編 號1確定前所犯以外,B裁定其餘各罪均在A裁定編號1確定之 日後所犯,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  ㈢縱將B裁定編號7、8之竊盜2罪各處9月、10月,自B裁定附表 中抽離,而重新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再就B裁定所餘 各罪定刑;此一重組方式,對於抗告人因前開A、B裁定應接 續執行之刑期,並不致於產生重大之不同變化,不必然對抗 告人更加有利,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 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存在,而具備重新定刑之必要。抗告 人所指他案定刑之案例,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尚無可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檢察官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B裁定各罪均屬同期間所為,經先後起 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合併接續執 行25年7月,有違合併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之立法精神;請 依實務其他案例,審酌A、B裁定各罪之整體犯罪態樣、犯罪 時間、罪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另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㈡依據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 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A、B裁定分別定刑9年7 月、16年顯然過重,不符刑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請審酌 抗告人之聲請而重新定刑,適法寬減刑度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 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抗告意旨 指陳各節,或重複論列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用語,爭執A、B裁 定違法、不當;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3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 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 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 」,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 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 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 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 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 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 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 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 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 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 ,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 ,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 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 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 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 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 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 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 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 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 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 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 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 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 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 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 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 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 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 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 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 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 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 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 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 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 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 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 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 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 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 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 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 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 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 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 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 、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 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 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 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 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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