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
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
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
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
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
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
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
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
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
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
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
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
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
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
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
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
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
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
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
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
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
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
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
、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
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
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
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
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