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陳冠璋因犯竊盜等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部分,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
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
、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5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惟依此折算之勞役日數達520日(520000元÷1000元=520日
),已逾6月之期限。是原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
分,誤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之限制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
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非常上訴
理由所引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為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條文,其內容與現行規定有別)。而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
所拘束,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
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
,參諸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冠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7所載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之罰金刑,並確
定在案,爰定應執行罰金5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查附表編號1至7各罪所宣告之罰金
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
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
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對於其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猶以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5
20日,顯已逾1年期限,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定
應執行罰金52萬元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有何違法,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應執行罰金52
萬元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定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