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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和解,惟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移送民事庭後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請求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應失所附麗,而有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訴外人潘建成死亡前經法院 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22日分別以自己及潘 建成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被告自己部分(即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照顧潘建成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向原 告請求730萬9,190元,而就潘建成部分向原告請求713萬9,7 91元。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內容,係被告 就潘建成車禍後,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 用等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或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潘建成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 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 730萬9,199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 告願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於112年5月23日請求繼續審判,經 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認已 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 、第9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 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效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 期間,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第2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西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潘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見狀煞 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潘建成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潘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嗣潘建成因上開車禍另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併植物人狀態而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1年度蒞字第1084 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於本 件刑事庭審理時(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 ),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730萬9,199元(附於附民案卷第7 至12頁,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嗣兩造於112年2月3日 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件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如被告(即 本件原告)認罪,並遵期履行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 人責任險保險金共420萬元之理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約定以觀,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以 原告履行第1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第1項約定始發生 ,且與第1項約定皆係源於被告附民案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賠償而來,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附 民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附民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僅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原告已 向士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 於112年2月3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以士林地院112年附 民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則原告仍再以於112年5月19日因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方知悉被告並非潘建成之法定 繼承人、亦非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更非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之相同事由,再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 訴,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原 告復主張自意思表示後未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給付義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 部分和解。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亦同意而成 立系爭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被告所 主張之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和解條件,依上說明,被告係主 張權利之人,原告係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系爭和解筆 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不知道潘建 成之法定繼承人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等語,並傳訊證人 即潘建成之前配偶甲○○到庭作證,甲○○證述:潘建成死亡2 個月後收到勞保局欠費才知悉潘建成死亡,潘建成的法定繼 承人是他的大女兒,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到10月的時 間才知道士林地院要開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 解,與原告何時知悉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影響。且被告 是否為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抑或曾否經選任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均核與 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之判斷無關。又 關於判斷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項,均在和解成立時 存在,原告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 且原告於調解程序有委任律師陪同出席,就不明瞭之法律上 事項當可即時詢問陪同在場之律師,有系爭和解之調解紀錄 表存卷可參(附於附民卷第13至15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是以,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當事人資格或對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5

PTDV-113-調訴-1-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 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則兩造固無從協議離婚,然依首揭規定,應由 監護人丙○○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 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丙○○固起訴請求離婚,惟其主張被告未盡 照顧原告之責,且被告係駕駛原告名下車輛而有違規行為, 交通罰單係向原告執行,則就原告照護、經濟上利益之維護 ,尚難認有所違反,是被告辯稱提起離婚之訴違反原告之利 益,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經常酗酒且酒駕、超速、未繳ET C費用,所駕駛車輛登記為原告名下或原告之子丁○○名下, 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繳被告之罰單、欠費及酒駕易科罰 金費用;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手術後呈植物人臥床至今, 被告幾乎未負擔原告之醫療、長照機構及看護費用,甚且11 3年2月10日於酒醉狀態前往長照機構探視原告,向長照機構 人員抱怨照顧品質不佳,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此後亦 未再探視原告,顯未承擔作為配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有限之經濟能力下,仍有盡力在行為及金 錢上照顧原告,被告有給付長照機構費用,亦有探視原告, 且原告之子女均不在花蓮,被告在花蓮可就近照顧原告,被 告有繼續照顧原告之事實與意願,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同年月20日申登。  ㈡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  ㈢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  ㈣原告之女兒劉蕎蓁於113年3月4日報案原告名下之車輛仍有扣 款紀錄,故提報車輛遺失。  ㈤原告之子丁○○於113年1月29日繳納108年至111年之ETC欠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有支付照護費用,並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81號之訪視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惟訪視日期為112年10月,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後有支付原 告照護費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持續支付費用;又原 告之子女代為繳納交通罰單、ETC欠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原告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被告亦未否認其 為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名下 或原告之子丁○○名下之車輛違規,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 繳被告之罰單、欠費等費用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其有支付照護原告之費用,誘使原告受有交通罰鍰、通 行欠費,自難認被告於經濟上有持續照料原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酒後前往長照機構探視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內 容提及:因為繼父(即被告)臨時來,所以有特別開放讓他 進來訪視,下次還是要麻煩預約探視,不好意思,下次如果 繼父有喝酒,我們會禁止探訪,需保護其他長者與員工安全 ,酒氣非常重,有提到要救媽媽(即原告),已告知目前已 有安寧緩和團隊處理,醫生每週會評估傷口1次,仍執意要 讓媽媽回整形外科,有告知要由家屬自行討論再回覆,因酒 醉無法溝通,但音量與肢體動作有影響到我們工作人員,所 以下次喝酒後,會禁止探訪等語,足認被告雖有探視原告之 舉,惟實際上反而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且被告亦未證 明其後續仍有正常探視行為或其他有利於原告照護之行為,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照料原告乙節為真。  ㈣末查,原告為植物人,已無從表達其意思與情感,而被告又 未能承擔照顧原告之責,且有加重原告經濟負擔之行為,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5

HLDV-113-婚-72-20241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蔡文龍 相 對 人 蔡松峻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吳奕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松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文龍為相對人蔡松峻之父親,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車禍,受有腦傷、血氣胸等傷害, 現已成為植物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囑 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人於113年11月16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 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車禍腦傷 術後合併呼吸衰竭的41歲單身男性,受傷臥床約四個月,身 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氧氣管,左頭骨凹陷,持續臥床,意 識昏迷,大聲呼叫並無任何反應,四肢僵硬攣縮且扭曲,對 痛刺激只有輕微縮回反應,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 力,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 員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 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 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 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父親 外,尚有母親黃素枝,而相對人之母親黃素枝當庭表示其與 聲請人離婚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 護理之家照顧,而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係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且聲請人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之車禍案件 後續之民刑事司法程序,另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 於本件能立於公正之地位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經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2-23

ULDV-113-監宣-37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黃俊寧 黃獻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寧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獻慶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俊寧、黃獻慶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黃俊寧、黃獻慶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及興隆路1段137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施工時,與當時於此處服務之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 即訴外人黃運琨因施工位置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雙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黃運琨之後腦勺大力撞擊 地面.黃運琨當下即因頭部遭受重擊而失去意識,惟被告之 惡劣舉動仍未停止,竟單手拉起黃運琨之衣服並將其甩向人 行道並拖行數十公尺後放下,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黃運琨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 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且昏迷指數6分 並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勢),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事件提起公訴在案 。嗣黃運琨因受系爭傷勢而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黃運琨之行為已嚴重侵害黃運琨之身體健康權與生 命權,原告黃俊寧、黃獻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皆為黃運琨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   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遭被告推倒並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腦部與全身受傷嚴重, 且昏迷指數6分,需靠氣切、氧氣管、鼻胃管及導尿管等維 持生命,顯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長期照顧,復於112年3月27 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神智鑑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3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出院後即由原告 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期間黃運琨亦須至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而黃 運琨於生前因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 ,202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 6,950元、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 ,124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而此部分費用係由黃 俊寧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殯葬費用: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之 結果,經黃俊寧支出殯葬費用6萬4,540元(詳如附表編號90 至96所示),而觀諸各項目之內容及金額,係屬收斂及埋葬 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 葬業一般行情,故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而因黃運琨持續昏迷,身體狀況並無好轉,原 告除無法共享天倫外,又因系爭傷害重擔落在原告身上,令 原告歷近1年半之長期費心焦慮,疲於奔命,心力交瘁,親 力親為照顧父親的同時,亦須忍受至親遭傷害而永不得治之 痛苦,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於111年12月15日辭去 當時身為房屋仲介之工作,並為支應父親醫療費用而向伯父 借錢支應約80萬元,然父親仍於113年3月20日逝世,更加重 原告之不捨與悲痛,人格與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影響原告 本於父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非財產上利益,且情節重大, 並造成原告精神深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至今仍難以接受其深 愛父親離世憾事,黃俊寧、黃獻慶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0萬元。  ⒋綜上,黃俊寧、黃獻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0萬 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1,500,000元 )、60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俊寧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黃運琨先要動手打被告,被告並無以雙 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其後腦勺撞擊地面,故否認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71萬2,124元、殯葬費用6萬4,540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單據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因被告並未對黃運 琨為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惟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出血及顱骨骨折,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 顱減壓並移除血塊手術後住院,之間經歷氣切手術,出院後 再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2年3 月24日出院,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自理, 轉雙慈護理之家照護至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護理人員巡 房時發現無呼吸心跳,經119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已無生命跡 象。其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和切片鏡檢觀察結果及參 考病歷資料後,鑑定結果認定其死亡方式為遭他人推倒致頭 部外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 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研判糖尿病 病史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硏判 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硏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091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㈡證人何文明在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同事周志銘(綽號小周) 與一名義交(即黃運琨)發生糾紛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一開始 案發經過。111年11月11日下午15時許我朋友小周請該名義 交(即黃運琨)前往另外一個工地指揮交通,然後我聽見雙方 有口頭爭吵後,我看見義交大哥作勢要用指揮棒打小周,小 周以徒手推了義交大哥的胸口,之後義交大哥往後倒地,頭 部撞到地板之後就一動也不動,再後來我看見有其他人上前 幫忙,我就繼續施工了,所以後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其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他們衝突當時我在場,我距離不到 10公尺,我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我當時在現場放樣,就是 畫標線,…當時我們做標線工程,瀝青剛鋪完沒多久,…我聽 周志銘跟2位義交說你們一個留在這支援,一個過去,周志 銘看到沒人行動,就跟2位義交說,怎麼還沒過去,他越講 越生氣,他就講很大聲,到底要不要過去,義交不知道跟他 講什麼,也很大聲講話,義交說什麼我沒聽清楚,他們兩個 就準備要幹架了,義交年紀比較大,有拿指揮棒1支,有無 抬起來我沒印象,雙方都很生氣,周志銘順手推義交大概胸 口位置1下,義交退1、2步就全身倒地,倒在車道上離路邊 水溝2、3公尺。我記得他們衝突的旁邊有機車行,距離水溝 邊2、3公尺,興隆路當時沒封閉,只有封閉137巷,他們發 生衝突是在興隆路上,他們兩位不是站在人行道上,而是慢 車道上。我看到義交倒的方向和興隆路平行,頭就撞在地上 。(我看到義交倒地後,他人)沒有(反應)。手腳都沒動。( 義交倒地後,)我有聽到周志銘說,你不要裝了,其他的話 我沒注意。我也沒注意周志銘有無繼續對義交打或踢。(問 :當時義交有無要攻擊周志銘?)雙方在大小聲,要幹架的 意思。(問:義交有無出手打周志銘?義交動作比較慢,周 志銘就趕快推他。(問:周志銘推1下義交,他就倒地不起? )是。」等語。另證人王瑞禪在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 1日下午我與朋友行經文山區興隆路一段139號前有聽到該名 施工人員與該名義交大聲的口角,但我們有點距離聽不清楚 對話內容,,我看見義交大哥有揮舞指揮棒,隨後該名施工 人員便走進義交使用雙手以徒手方式推了義交的胸口,之後 義交大哥往後仰倒地後就一直以面朝上的方式躺在地上,我 有看到義交大哥的右手有稍微動了一下,該名施工人員在義 交大哥倒地之後向義交大哥說:『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 就會起來了』等語,同時邊用手背拍打義交大哥的臉,再來 施工人員使用左手抓住義交的衣服把他拎起來後甩到一旁的 地板後臉部朝下、上半身呈現很不自然的趴在地上的姿勢, 最後施工人員一樣用手抓住義交的衣服將他拖行到一旁的騎 樓。(該名義交遭施工人員摔在地後義交之意識狀況)他看起 來意識不清。…他是徒手推義交大哥的胸口造成義交大哥往 後倒以及抓住義交的衣服將義交甩在地上。…」等語;其在 偵查中並結證稱:「我剛好走路經過那個路段。我當時接近 路口,走在騎樓,他們在我左前方的馬路上,兩個人好像在 吵架,但我聽不清楚聲音,他們的動作看起來像是在罵人爭 執,我看沒多久,工人就2隻手推義交2邊肩膀,這時他們面 對面,他們還在我左前方馬路上,有點接近車道中間,義交 被推之後,我有一段時間沒看到他,因為我左邊有停車,我 距離他們有一點距離,大約2、3台車的距離,義交被推倒後 ,他倒地幾秒都沒起來,我和我朋友往前走,有看到義交大 字型倒在地上,身體、手腳完全沒動,現場就有人說要叫救 護車,不是推人的工人說的,工人說,不用啦他沒事,並向 前用手背拍義交的臉3下,義交的右手好像有揮動幾下,但 沒醒來,那位工人就單手抓義交胸前的衣服提起來往人行道 地上甩,但不是甩到人行道上,這時義交變成趴著的姿勢, 工人有離開一下又回來,又抓著義交胸口衣服拖到騎樓下, 後來警察來我就離開了,是我朋友范家瑗報警的。在義交倒 地後,我們看到工人用手背拍義交的臉蠻大力的,像是打巴 掌的力道,我朋友就決定報警。(我)只有聽到他叫義交時 說不要裝了,其他我沒聽到。」等語。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見被告確實有將黃運琨拖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 段137巷交岔路口等情。參互以觀,堪認黃運琨確實係因遭 被告以雙手重推其雙肩下方靠近胸部處,致向後倒地,頭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等 傷勢,因而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 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而衡諸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 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雙手重推他人,致他 人重心不穩之情形下,該他人將因而向後倒地造成後腦重力 撞擊地面,此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甚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從而,被告對其上揭 傷害行為可能導致黃運琨重傷或死亡,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 可能性,而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此外,被告因前開涉有 不法傷害黃運琨致重傷,暨因而死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 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因認黃運琨之死因與 上開案件有因果關係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起訴書及11 3年度偵字第22675號送併辦意旨書可參,益證黃運琨死亡係 肇因於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 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故意不法傷害黃運琨 之身體、健康,並因而致死,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黃俊寧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黃運琨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傷害並因而死亡,生前 陸續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並因需聲請監護宣告而進 行鑑定,後續由原告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 其因此為黃運琨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202元、必 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6,950元、 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124元等 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鑑定 收據、購買醫療器材(含尿片、紙尿褲、濕巾、氣切固定帶 等物)之發票、醫院看護費收據、護理之家收據、救護車收 款憑證專用證明、萬芳理髮收據(病房服務)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核均屬黃 運琨生前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既均係 由黃俊寧所支出,是黃俊寧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黃俊寧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其為黃運琨支出喪葬費6萬4,540元等語,業據提 出如附表1編號90至96所示項目支出所依憑之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欣安禮儀社收據 等件為據,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觀諸黃俊寧所提出前開單據所載項目,核屬收斂及埋葬之必 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葬業 一般行情,是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6萬4,540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 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黃運琨因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致受重傷,呈失能狀態並於112年3月24日經判 定為植物人,除使原告無法共享父子天倫外,並因系爭傷害 而生照顧父親之重擔,則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 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黃運琨最終仍因系爭傷勢導致死 亡,原告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則渠等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黃俊寧、黃獻慶均為技術學院畢業,黃俊寧現於超商任 職,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獻慶現於餐飲集 團任職,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等件可按。是本院參酌兩造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因父子親 情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辭去 原從事之房仲工作及渠等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黃俊寧、黃獻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 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黃俊寧150萬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 1,500,000元)、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34-202412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相 對 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疑似阿茲 海默症及重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說 話,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宋蔡員為失智 症及憂鬱症病史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雖可言談,但回答內容往往前後不一致且有錯誤,在辨識 、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宋蔡 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 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 12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46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五人即聲請人A01、及利 害關係人A03、A04、A05、A06,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 屬間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 覆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 意願或意見:㈠訪視當日,相對人A02衣著整潔、精神狀況 尚佳,能在護理長之協助下簡單回答。㈡經家調官詢問相 對人與子女互動往來狀況、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較 希望由何人協助處理其事務部分,相對人能正確說明其生 育之子女人數(生育四子一女),其表達第三個兒子較常 來看其,第二個兒子有時候會來看其,女兒沒有來過,最 大的兒子在大陸,最小的兒子在臺中,都很少來;其表示 有事其覺得可以找第三個兒子來幫忙,其表示已不記得兒 女的電話了,其會自己吃飯,也可以自己推著輪椅移動, 其覺得住在這裡比較沒有伴。二、相對人目前受照護處所 (汐止國泰醫院護理之家)王護理長說明相對人親友前來 探視及協助處理狀況:㈠據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已在護 理之家九年多,與護理之家簽約者是相對人之三子,若是 有事情要聯繫也是打給三子前來處理;相對人之次子、三 子均居住在附近,相對人之三子最常來,幾乎每天都會過 來,次子以前不常看到,但近期來的比較頻繁,大約一週 一次;相對人之長子人在大陸很少來,相對人之四子在臺 中也很少來,相對人之女兒其沒有見到過。㈡王護理長表 示,在疫情前,護理之家未管制探視時間,故相對人三子 每天都會前來二次,會陪相對人吃午餐及晚餐,當時幾乎 都只有三子會前來陪相對人;疫情後迄今護理站會管制家 屬之探視時間,每週二、五、六才會讓家屬進來探視,早 上只給半小時,晚上只給一小時,一天只能有一組人過來 ,現在相對人次子通常是早上過來,相對人三子通常是 晚上過來。㈢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會有一 些耗材要補充,從入住迄今一直都是三子來登記付費添購 ;而相對人一週會洗澡兩天,換洗衣物也需要家屬帶回去 洗,長期以來也都是相對人三子及三子配偶拿回去洗;相 對人的健康狀況穩定,若有就醫需求,大多是醫生前來看 診,有時候也會需家屬帶去看門診,也是由相對人三子來 帶相對人去門診就醫。三、綜合分析與評估:㈠經查,本 件相對人於入住汐止國泰護理之家前,其生活財務均可自 理,毋庸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入住國泰護理之家期間, 過往主要是三子會前往探視並處理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換洗 衣物之清潔及耗材之補充、繳費、就醫等事宜,長子、次 子、四子係偶有探視,近期則是次子、三子較頻繁前往探 視,觀察相對人現受照顧護狀況尚屬穩定;次查,本件相 對人現對其證件及財務無實際管理能力,惟從其訪談內容 可知,其較傾向由三子協助幫忙其,復據相對人所有子女 均表示,相對人未來將於現受照護處所(即汐止國泰護理 之家)進行照護,則各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後 續照護安排均仍傾向維持現行照顧模式。㈡綜上所述,為 使相對人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 受照護情形、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 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評 估本件宜採取單獨監護,建議可由熟悉相對人照護狀況之 三子A05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4 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A01、利害關 係人A03、A04、A05、A06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利 害關係人A05居住鄰近相對人受照護處所且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又長期持續探視、實際照護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 人並表示其信任利害關係人A05,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之人A 05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5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23

SLDV-112-監宣-628-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戊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已無 法處理自身事務,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丙○○現況照片。   認丙○○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突發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目 前透過氣切造口以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並置以鼻胃管、導 尿管,呈現植物人狀態,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 缺損,且無回復可能,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育有2子,聲請人為 丙○○之配偶,關係人乙○○為丙○○之次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 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其餘子 女即關係人甲○○(長子)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78-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6號 原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陸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肆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55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剩餘款項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速限為50公里而超速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 前方,行經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往左變 換車道,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機車,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水 腦症、顱骨骨折、肺炎及呼吸衰竭、傷口癒合不良、創傷性 腦出血併肢偏癱與認知障礙、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 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自此處於終生不能自理生活 狀態,必須專人照護,以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原 告餘命得請求看護費用10,621,791元;另原告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害5,865,61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原告自承就事故有25%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計算 得向被告請求13,115,552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20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為11,115,552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55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剩餘款項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造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然關於二造事故責 任之鑑定報告內容多有瑕疵,結果難以採信。而原告計算餘 命時,未引用雲林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金額自有錯誤。且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上安全帽扣環,就損害擴大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 下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顱骨骨折、肺炎及呼吸衰竭、 傷口癒合不良、創傷性腦出血併肢偏癱與認知障礙、語言功 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現呈腦損傷併全身癱瘓等情 ,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㈢二造就事故分別有下列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⑵本件事故經過為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生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進入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通過路口中心後始 打燈左轉彎,因此與後方沿新生北路內側車道同向駛來之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而依上述規定,原告既為轉彎車,即應先 行顯示左轉燈,並讓直行車即被告機車先行通過再左轉,且 與被告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氣、路況(見本院卷 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前開方式在交岔路口左轉,就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   ⑶而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車速為時速74.23公里,有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113年5月29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14頁),又事故現 場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資為依據,考量速限係因應周圍環境、交通狀況量身制 訂以維護道路使用者安全,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情狀為撞擊前 方之原告機車,則被告如能依限行駛,當可有餘裕因應原告 違規情狀從容避免事故發生(詳後述),故被告未依速限騎 乘機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原因。  ⑷被告固抗辯鑑定意見用以計算被告車速所採之時點為11時2分 32.72秒至11時2分35.63秒,未將被告機車於碰撞前亮起煞 車燈之11時2分38.233秒納為計算基礎,結果應屬有誤等語 。就此抗辯鑑定人以補充說明書回應其係擷取影像中特徵點 (即車道線)清晰者作為計算速率之基礎,縱以11時2分32. 72秒為起點、二造碰撞時點即11時2分40.62秒為終點計算被 告車速,結果亦為超過法定速限之時速66.05公里(見本院 卷第451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被告明顯超速騎乘機車 一事不生影響。  ⑸另鑑定意見計算自原告在交岔路口內開始左轉彎(即11時2分 38.666秒)起至二造碰撞時(即11時2分40.62秒)止,時間 相距約1.954秒,並採納文獻研究意見「駕駛人對於預期的 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 進而以此為基礎,將原告開始左轉彎時之時速11.81公里、 被告時速74.23公里置入事故即將發生前之道路情境,計算 得出被告因超速行駛造成可反應距離過短,無法有效因應原 告左轉彎行為之結果;反之被告如以法定速限(即時速50公 里)行駛,可反應時間增加至2.9秒(見本院卷第321至324 頁),故自鑑定意見揭示之各項計算結果可見被告超速行駛 造成其無法對原告左轉彎行為採取對應措施避免碰撞結果發 生,故亦屬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固抗辯實務上眾多鑑定報告 係以1至1.6秒為認知反應時間,唯獨鑑定意見以0.75秒為認 知反應時間,其採納之鑑定基礎顯然異於多數意見等語,就 此抗辯補充意見回應略以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之認知反 應時間,依可預期或不可預期而異,本件事故狀況為原告在 交岔路口內打左轉燈左轉,為可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故以0. 75秒為認知反應時間,而不採非預期或稱突發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1至1.6秒認知反應時間,況且縱從寬以時速66.05公 里、認知反應時間1至1.6秒計算,本件亦難以避免事故結果 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9頁);另被告所提出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事因素認定之探討一文中,第4頁以下關於感知 反應時間之討論,並未遭鑑定意見否認其正確性,鑑定意見 僅係在其基礎之上,援引研究文獻更進一步區分駕駛人於不 同情境中對道路危險狀況之認知反應時間,而類型化歸納整 理本為學術研究細緻化、實用化之體現,被告實難據未清楚 交代背景、敘明脈絡之片段結論否認鑑定意見,故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自 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月36,000元計算,自事故時起餘命47.18 年,故請求看護費10,621,79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餘命 應以雲林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等語。本件二造就每月看護費 為36,000元一事並無爭執,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之目的為支應 原告有生之年接受看護所需費用,如此即應以原告事故後生 活中心地之人口統計資料較能正確預估原告餘命,而依原告 113年2月16日陳報狀可見其久住雲林縣(見本院卷第217頁 ),故被告抗辯應以雲林縣人口統計資料判斷原告餘命應屬 可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甫年滿37歲,依111年雲林縣簡 易生命表3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6.96年,則依霍夫曼計算式 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發生之看護費用為10,593,343元〈計算 式:432,000×24.00000000+(432,000×0.96)×(24.00000000- 00.00000000)=10,593,342.573696。其中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46.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27,470元計算薪資, 自事故時起尚可工作27年11月22日,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害5, 865,611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勞 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865,611元〈計算式:329,640×17.00000 000+(329,64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 ,865,611.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相當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258,954元(計算式:10,593, 343+5,865,611+800,000=17,258,954)。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本件二造就事故各自過失情節已如前述,被告另抗 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上安全帽扣環等語,此節未據原告 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肇資卷),堪信為真正。考量安全帽 作用為防範機車騎士發生事故時對頭部產生之衝擊,減免對 頭部之傷害,則本件原告傷勢集中於頭部,如其正確配戴安 全帽,應能降低事故對其頭部造成之傷害,故原告未正確配 戴安全帽之行為,就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告未 正確配戴安全帽就損害擴大影響力強弱,認二造就賠償責任 應負擔比例相當,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29,477元(計算式:17,258,954÷2= 8,629,477)。再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認原告尚得請求6,6 29,477(計算式:8,629,477-2,000,000=6,629,4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29,477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   ;其中6,129,47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日(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856元 鑑  定  費       49,000元 合    計       158,856元

2024-12-19

TPEV-112-北簡-6556-20241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 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2月3日發生車禍而受 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男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 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 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被上訴人甲男為該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 ,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 甲男及其父母。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金額於原審 為新台幣(下同)287,285元,於本院增為319,231元,慰撫 金部分,於原審為150萬元,於本院增為300萬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男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於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民法修法, 被上訴人甲男因已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近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影響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適被上訴人甲男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 由北向南行駛,因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茄萣路一段88巷由 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下 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併小 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泡疹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7,285元、1 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看護費用563,258元、未來 看護費用5,680,7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 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 ○連帶賠償5,831,326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 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上訴人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渠等對被上訴人甲男之監督義 務,顯未盡法定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與被上訴人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次,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甲○○乃基於不同法律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甲男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甲○○、甲男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 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視線,且被上訴人甲男行 經系爭汽車後,歷時4秒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甲○○連帶負責,於法無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繳費時間重疊; 未來看護費用部分,高於一般行情,且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 ,平均餘命之計算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與其本身疾病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被上訴 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亦有過失。關 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無從核實;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其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之平 均餘命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95,101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595,10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 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補充略 以: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男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路1段88巷交叉路口時,明知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穿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自茄萣路1段88巷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煞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 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 ,經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 護,並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上訴人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在忠 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1段88巷口約1-2公尺。  ㈢上訴人騎乘之茄萣路1段88巷為支線道,被上訴人甲男騎乘之 忠孝街為幹線道。  ㈣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 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下列費用:  ⒈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其中門診費 用為9,344元,住院費用為117,048元(含雙人病房差額費11 6,000元)。另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160,893元(含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  ⒉看護費用563,258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0,000元 。  ㈦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為何?  ⒈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之雙人病房差額費用,及 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之特殊醫材費、自費病房差額及特殊材 料費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5,680,783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車輛 進出及轉彎,危害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乃明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影響其與被上 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 右停放在忠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一段88巷口約1-2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依被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地點那邊轉角處有 停放一台0492-F5自小客車,當時它停靠在我的右前方並緊 靠路邊,它有擋到我前方視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1、42、45至48 、51至53所示(見警卷第20、33至35頁),被上訴人甲○○之 車輛停放位置,確已阻擋自忠孝街由北往南時之行車視線, 而無法先行預見自茄萣路一段88巷是否有由西往東之車輛, 足認被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系爭汽車車身右 側與茄萣一路88巷路口停止標線約為同一水平直線,亦即上 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無法於停止線前或行經停止線時即預見 忠孝街是否有由北往南之車輛,須再往前通過系爭汽車後, 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是否有車輛由北往南經過該路口,足見 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經原審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 肇事責任分析,鑑定結果略以:依Google街景圖及警方事故 現場數據資料,重繪等比例之現場圖後檢視,被上訴人甲○○ 經車輛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並且造成用路人視線受 阻,視野範圍縮小。…本肇事地點原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忠孝 街與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有遮蔽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兩 車視線範圍之事實,…研判上訴人車輛未停等再開,被上訴 人甲男車輛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及被上訴人甲○○車輛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蔽視野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36頁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值參酌。從而,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遮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 視野,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無法提早防範系爭事故發 生,甚至壓縮行車反應時間,堪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汽車緊鄰圍牆停放,未阻礙被上訴 人甲男行駛,且路口轉角成45度之斜邊狀,加上路旁圍牆係 鏤空設計,因機車具有一定之高度,機車駕駛人視野不會遭 其車輛遮擋,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 甲○○無肇事原因,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系爭汽車高 度為1435mm,有車輛規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89頁) ,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因機車著座點低,騎乘時水平視野約與 一般自小客車高度相當,則系爭汽車之高度顯已遮蔽機車駕 駛人行車視野,又路口轉角雖有呈45度斜邊,惟系爭汽車停 放位置正好將轉角斜邊遮擋,以致上訴人須繼續直行通過系 爭汽車,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有無來車,縱然路旁圍牆為鏤 空設計,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仍受系爭汽車遮蔽,故被上訴 人甲○○所辯,尚非可採。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高雄市茄萣區老人活動中心圍牆為斜角設計,利於 用路人觀察路口範圍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口處,且依被上訴人甲男於10 8年2月19日及108年7月9日之筆錄證詞陳稱:有擋到我前方 視線等語,說明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定 之相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其次,被上訴人稱 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停放處尚有10公尺以上 之距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男兩車碰撞點,經逢甲大學依據事故現場照片 電子檔分析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車損情況與現場刮地痕跡 證,輔以慣性定律回朔,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應在兩刮地痕 延伸之交接處,其位置約為茄萣路一段88巷之停止線中央處 延伸切齊處之位置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8、31頁),故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雖均認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並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處分書,認定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有10公尺以上距 離,實與現場事證不符,因而未能審酌系爭汽車已影響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野及反應時間,故為本院所不 採,則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甲男行車視線及反應時間,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男超速 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被上訴人甲男之 父及被上訴人甲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 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兩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關於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126,392元部分 ,除雙人病房差額費用116,000元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關於雙人病房差額費用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當時是否 有健保病房,上訴人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係因上訴人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則雙人病房因上訴人要求而入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為 10,392元(計算式:126,392-116,000=10,392)。  ⑵關於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60,893元部分,除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特殊醫材費、自費 病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據 其函復略以:住院病床費係患者同意轉入需自付費用之病房 ,特殊醫材費為橈骨遠端2.4mm加長型預先造型/鎖定加壓骨 版及4.5mm內側預先造型加壓骨版,健保給付為傳統骨板, 骨材部分均與病患家屬溝通過,臨床上使用有比傳統骨材相 比下明顯之優點及固定力,尤其在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為臨床 之首選,不宜定義為必要醫材,而是有助益之醫材;特殊材 料費部分主要來自百特伏血凝止血劑,單價16,900元。病人 因腦挫傷出血,止血不易,故須使用此項藥品以利止血,屬 必要之醫療費支出。頸圈之使用乃因嚴重頭部外傷之病患, 在未證實頸椎無受傷之前,均先給與頸圈固定,亦屬必要之 醫療支出,其餘細項為失能病患之必要照護支出等語,有台 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至189、259至261頁),故特殊材料費19,387元為 必要支出,特殊醫材費90,000元、住院病床費44,500元為不 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支出為26,393 元(000000-00000-00000=26393)。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 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負擔額31,946元部分 ,關於病房費之11,643元應予剔除,有如上述,其餘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醫療單據時,即已知 悉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始 增加該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關於上訴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63,258元係屬 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平均餘命,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 費用,關於平均餘命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餘命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 餘命20.99年,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岡調卷第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植物人,平均 餘命應較短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據其函復略以: 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 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 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 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病人餘命 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 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 命遠低於一般民眾。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 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病人的餘命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 神經外科醫學會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上 開函文雖表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惟並無女性植物人之統計資料,且亦無公式可推估病人餘命 ,又該函文內容所指統計資料距今已10年,以現行之醫學科 技,能否再得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之結論,已有疑義。再者,簡易生命表所統計之平均餘命, 亦應包括植物人或長年臥病之情形,已屬一般、抽象的統計 平均值資料,況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成為植物人,並非肇 事前即為植物人,故於計算後續看護費時,仍應依正常人之 餘命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公允。  ②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之餘命,結果略以: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成 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 相關,國內有相關的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 院的報告,65歲平均餘命為10年,臺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 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長許多,綜 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9頁),固認為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惟該鑑定 結果並非針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為鑑定,而係依據國內外文 獻所推導而來,則該鑑定結果難認符合上訴人之具體情形。 又上開鑑定結果引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惟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據其函復略以:本院於 101年執行之委託案,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 ,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含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研 究成果已交衛生福利部。由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 病情狀或嚴重度也是影響其平均餘命的因素,因此上述研究 結果僅能作為參考,實際存活情況仍須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 、嚴重度等情況而定,且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 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因素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 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 床數據的情況下,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1、382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所引用之研究, 業經該研究主體認為10年前估算之結果因臺灣環境變化,已 不當然可加以適用,且應依個別患者之具體情形而定,則台 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其所引用之文獻已不能適用於今 日情形,復未就上訴人之具體醫療情形或身心狀況而鑑定, 應認該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餘命為3-10年之鑑定結果,為無 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惟上訴人安置於福東護 理之家,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有關 補助經費領取方式係由上開機構每月檢具收據暨受補助者清 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款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3097 7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則上訴人每月 支出看護費約為福東護理之家每月收費33,600元扣除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款14,700元後為18,900元(計算式:33,600 -14,700=18,900),故本院認未來看護費以每月18,900元計 算,應屬合理妥適。是以,以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99年 ,每月18,900元支出計算,按年給付為226,8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313,790元【計算方式為:226,800×14.00000000 +(226,8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3,313,79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9[去整數得0 .9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⑶從而,故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563,258元及未來看護費 3,313,790元,共3,877,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 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 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為植 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8年7月26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108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約729萬餘元;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 業學歷,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8年所得為82 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上訴人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 無財產所得;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溶接 所,日薪約1,500元,108年所得為股利數十元,名下股票總 額數百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為國中畢業學歷,販賣檳榔維 生,日薪約8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成為植物人,其生活遭逢巨變,精神 與肉體上勢必痛苦不堪,以植物人治療之困難,其痛苦恐達 終身,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50萬元(即原審 准許之150萬元及本院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10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上訴人 擴張請求之150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以致成為植物人,其痛苦因植物人狀態之延續而持續進行 ,難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經認定為極重度障礙,即謂其慰撫金 範圍已底定而起算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 男經鑑定以平均時速68.62至81.83公里嚴重超速沿忠孝街由 北往南行駛,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 人甲男嚴重超速。而系爭事故地點之茄萣路一段88巷路口前 劃設「停」標字,上訴人疏未依路面「停」標之指示停車後 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 甲男無照駕駛、超速、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穿越及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外,亦與上訴人未依「停」標 之指示停車後再開有關,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兩造之比例,參酌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 見略以:……因B車超速行為故本鑑定中心研議上訴人、被上 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 因……若有可能本中心建議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 事原因,其肇事責任佔85%,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因 ,仍為15%等語,足認上訴人雖為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惟被 上訴人甲男超速情節嚴重,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成因,同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暨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權歸屬、肇 事情節、違規程度及原因力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 50%,被上訴人甲男、甲○○則應連帶負50%之責任,而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應負55%-70%之過失責任,要不足採,而以上 訴人主張各佔50%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6,413,833元【計 算式:10,392+26,393+3,877,048+1,500,000(原審部分)+ 1,000,000(追加部分)=6,413,833】,而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6,917元(計算式:5,413 ,833×50/100+1,000,000×50/100(追加部分)=3,206,917)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2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006,917元【計算式:2,706,917-2,200,000+500,000( 追加部分)=1,006,9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 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 請求:㈢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70, 692元本息(506,917-236,225=270,692),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1-簡上-125-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勇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勇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4、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調)解,請從輕量刑,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 叁、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審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內容給付約定全額賠償金56,000元、70,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本院 卷第69、70、95、97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 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休,每月有勞保退 休金約2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是植物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2名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等原諒,賠償該2名告訴人金額 達126,000元,已詳述於前,至於,被告雖未與另2名被害人 調解,然此部分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3萬2千多元(參原判 決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所示),顯然被告已經彌補大部 分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 林玉如、黃志偉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 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082-20241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願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 ,甲○○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引發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術後意識不清,無法自 我照顧,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 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醫診治後,目前 意識不清、整日臥床、四肢癱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 生活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其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又甲○○婚後育有2子,聲請人為甲○○配偶,關係人盧 願平為甲○○長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次子即關係人盧牧亞之同意,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盧願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6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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