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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蔡坤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余炎清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複 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7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 併排臨時停車,左側車身並侵入仁慈路車道,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 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上頷骨、眼眶 骨及顴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及胸部多處撕裂傷、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29元、看護費60,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力減損1,010,398元、 機車維修費3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754,0 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54,0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低薪資計 算,維修費用應折舊,並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亦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10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記載被告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在車到 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肇事 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有過失至明,並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在機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之過失,然原告為同向車道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違規停車之被告 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核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有「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 程,認原告為行進中之車輛,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阻礙物阻 擋原告視線,事故現場之光源亦屬充足,原告應能清晰看見 違停之被告車輛,如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 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所負之 過失衡情較重;又被告違規停車雖屬靜止狀態,然被告在機 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且被告車輛車身已佔用約車道之1/ 3範圍,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59頁),明顯阻礙後方車輛順利通行 ,如被告能依規定停車,亦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故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 失程度則以7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而 受有醫療費71,429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0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陳牡丹(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然本院前已發函原告就此部分補正且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 補正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機車債權讓 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79,2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 原告係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 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8 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 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且兩造就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 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均不爭執,是原告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 5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4.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9%等情,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 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1年10月24 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3個月,即112年1月24日算至原告6 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8年8月18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5,436元【計算方式為:2 7,270×24.00000000+(27,270×0.00000000)×(24.00000000-0 0.00000000)=665,435.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665,43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 護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當。  6.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1,172,615元(計算式:71,429元+60,0 00元+75,750元+665,436元+300,000元=1,172,615元),並依 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51,785 元(計算式:1,172,615元×0.3=35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371-202411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淳晞 訴訟代理人 羅心婕 被 告 藍○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桂 藍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路路口處,詎被告藍 ○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伊騎乘之直行車,並未讓伊先行, 不當驟然左轉彎,致與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導致伊人車倒 地、造成伊右肩、左胸、右膝、左小腿、右足、右踝等多處 挫傷、胸痛、焦慮症狀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參照 鈞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藍○宏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藍○宏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藍崇修、王美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  ⒉交通費2,770元: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 濟醫院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9、30日、12月14、18、2 5日、113年1月8日,往返12趟,共2,040元;自住家前往國 泰聯合診所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往返共2趟,共210 元;自住家前往衛服部花蓮醫院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往返共2趟,共300元;自住家前往林○昇中醫診所看診日 期為112年10月18日,往返共2趟,共220元。準此,伊因此 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2,770元。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呈現車禍 後胸痛病症及焦慮症狀,花蓮慈濟醫院評估伊就診時病況, 醫囑建議伊在家休養共計35日,再參照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薪2000元,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5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面板 、支架、手把開關、把手、前卡鉗等部位嚴重損毀,維修費 用1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門診治療, 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心理及 精神受有損害,故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應屬合理。  ⒍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89,570元(計算式:6,300元 +2,770元+70000元+10,500元+200,000元)。另伊無聲請保險 理賠。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6,300元:事發日原告無住院情形,在警詢時自述外傷 於腳部。  ⑴焦慮症金額2,900元:依原告提出患有焦慮症之醫療收據所載 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6日,診斷證明最早開立日期為本件 事故後61日,依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 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⑵排便出血,費用79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診,距事故 發生達65日且血便成因諸多,故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⑶餘求償金額,若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應不可再求償。  ⒉交通費2,770元:焦慮症、排便出血,其中金額1,360元(赴花 蓮慈濟醫院合計4次之車資),與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計算,因醫囑建議休養天 數共5週(35天)  ⑴其中金額42,000元,因焦慮症醫囑建議休養共3週(21天),依 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與本次事件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⑵其中金額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休 養一週即包含法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故每一醫囑建議宜休 養一週實際工作日應計算5日,建議休養日數為2週(14天), 應求償天數應為10日。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原 告應依實際請假假別計算求償之薪資。  ⒋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事發當日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送至 新光興機車行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100元,且應予折舊計 算。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所述之焦慮症依 一般客觀認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實與本次事故無關,請 求酌減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藍○宏事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王美桂、藍崇修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 責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桂、藍崇修依法應與其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藍○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元部分:  ⑴被告僅爭執焦慮症及排便出血之醫療費用3,690元,其餘醫療 費2,6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受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另有投保人身保險,此亦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部分,共支出3,690元 部分,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12年12月14日、同年25日、1月8日就診,診斷結果則為焦 慮症,惟原告至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2個月,再觀諸車禍現場無明顯煞車痕跡, 兩造車輛尚屬完整,無明顯車殼零件碎裂散落地面,且原告 自陳肇事車速約時速30公里而被告藍○宏騎乘自行車車速亦 非高速,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警 卷第9頁至52頁)。是兩造車禍碰撞應非嚴重劇烈,則原告 之焦慮症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且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因焦慮症及排便出血 之醫療費用3,690元,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2,770元:交通費用中之1,4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 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 胃內科就診之交通費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供任何乘車單據,是 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360元部分, 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70,000元:   原告請求35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吉○企業社薪資 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有原 告因傷「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胸 腔內科門診就診,宜居家休養七日,並後續追蹤及治療」、 「病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門診就醫,可需休息 七天」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已經達到14日無法 工作的狀況。至原告請求其因焦慮症,需休養21日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上開期間即14日為合理計算範圍。復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 原告1週工作5日,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則為10日( 因2週工作共10日),再參以吉○企業社薪資袋記載日給2,000 元,並蓋有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原告每日薪資損 失2,000元,應可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即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日=20,0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含零件8,500元、工資2,000 元),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堪以 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止, 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8,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 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50元(8,500元×1/ 10=85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5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估價費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2,850元(850+2,000=2,8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撫慰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 擦傷,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 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參以原告為技 師,月薪約為6萬元;被告藍○宏為學生;被告藍崇修為復○ 巴士管理層、高中肄業,月薪38,000元;被告王美桂擔任銀 行業、專科畢業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自陳,爰審兩造之 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 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8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用1,410元+工作損 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106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6,87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簡-295-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廖婉婷 被 上訴 人 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4段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 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福路,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公車專用車道線用以指示僅限於公車行駛 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上開路段設有公車專用車道線, 及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公車專用 車道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手錶 新臺幣(下同)13,680元、鞋子3,000元、安全帽1,220元、 褲子2,590元及Airpods(左耳)2,290元。⒉醫療費用及看診 交通費4,040元、⒊機車修理費26,000元、⒋減少工作損失5,8 1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8,638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理由未區分機車修車零件之折舊與維 修工資,逕為折舊之計算,殊屬違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 2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100元、工資為9,000元,縱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計算方法進行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1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910元,加計機車維修工資9 ,000元。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總計應為10,910元【計算式: 9,000+(28,100-9,000)×1/10=10,910】,惟原審未區分維 修工資遽為折舊,將機車維修費用計算為4,700元,實屬違 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修或零件費用於原審皆已判斷過了,無須 再增加。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不合理,應以原審之維修單 為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朋友的,沒有報出險,被上 訴人願以原審之判決金額賠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暨自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因而與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手錶、鞋子、安全帽、褲子及Airpods(左耳)毀損、醫療費用 及看診交通費、減少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就此部分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38元,原審准許其 中39,45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此部分各自之敗訴部 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共28,100元 ,於原審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2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一紙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並稱當時伊不知道零件會被折舊,此份維 修單是伊請機車行將零件及工資分開計算,並重新開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車理賠維 修單觀之,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100元,零件26,000元,而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機車理賠維修單則記載總金額為28,100 元、工資9,000元,其餘為零件,與原審之維修單記載內容 不同,但原審維修單已有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上訴人稱 是其再請機車行區分零件及工資金額,已有可疑,尚難徒憑 此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維修單為可採。原審就此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准許其中4,7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 訴,是本院僅能認定此部分之損害為4,700元。 ⒊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 4,158元(計算式:39,458+4,700=44,158)。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15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關於其後 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210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8

TCDV-113-簡上-161-202411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方秀華 周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40,8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華新臺幣8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7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9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設立在該路段 之中央分隔島擦撞後,車身沿林森西路東向道路內側車道斜 行橫跨至外側車道,與原告周志明(下稱周志明)搭載原告 方秀華(下稱方秀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周志明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 、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方秀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  ㈡周志明、方秀華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方秀華各新臺幣(下同)490,150元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錢,要命一條,車子有保險,請原告去找 保險公司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乙、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 有據。  ㈡周志明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醫療 費用、編號04所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 致短領如同附表編號03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考勤紀錄 及大都會車隊日間車資估算結果附卷可按;方秀華主張為治 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03所 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致短領如同附表 編號02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請假證明及車資估算結果 附卷可按,且被告未有爭執,應為可採。   ㈢周志明主張本件機車是向訴外人一流機車行承租,因發生本 件事故而賠償該機車行49,35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一流機車行亦函覆本院略以確實在112年6月間將本件車輛出 租與周志明,且周志明已賠償49,350元等語,是周志明之前 開主張,應為可採。惟按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之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均應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 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 計算扣除其折舊。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 車是106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69頁)。是本件機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因此本件機 車使用新品(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費用49,350元,在使 用3年後的殘價(值)應為12,338元【計算式:49,350元÷( 3+1)=12,3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為本 件機車所有人於發生本件事故致機車損毀依法所得請求加害 人即被告賠償之數額,周志明雖依一流機車行之請求,賠償 車行49,350元,然不能因此命被告賠償周志明超過其原應賠 償本件機車所有人之數額,是周志明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02所示損害額應為12,338元,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 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05、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損害等情,惟查周志明 係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方秀華受則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前開傷害如何遺有減損其勞動 能力之病症或後遺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主張均 非可採。  ㈤經查,被告為專科畢業,為退休人員,家境小康;周志明、 方秀華分別為二專、高職畢業,均從事製造業,家境均小康 等情,業據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均出現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 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萬元 、8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均非可採。  ㈥綜上,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40,866元 、82,650元。從而,周志明、方秀華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40,866元、82,65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所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督 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各自敗訴部分,其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且移送本庭審理時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周志明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5,140元 療傷支出。 02 機車維修費 49,3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03 工作損失 22,488元 周志明之平均月薪為28,294元,換算日薪為937元,因傷請無薪病假共24日,合計損失22,488元。 04 就醫交通費 900元 前往醫院看診5次,來回車資180元。 05 勞動能力減損 192,259元 周志明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4年10月7日,周志明平均月薪約28,29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92,259元。 06 精神慰撫金 220,013元 附表二:(方秀華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1,010元 療傷支出。 02 工作損失 1,210元 方秀華之平均月薪為36,300元,換算日薪為1,210元,因傷請半薪病假2日,合計損失1,210元。 03 就醫交通費 430元 前往醫院看診1次,來回車資430元。 04 勞動能力減損 213,410元 方秀華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2年4月,方秀華平均月薪約36,3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13,410元。 05 精神慰撫金 283,940元

2024-11-07

CYEV-113-嘉簡-660-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 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 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 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 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 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 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 ,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1946-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53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彭惠霖 被 告 蔣智堯 大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03月11日下午16時6分許,被告大宇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蔣智堯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駛出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於路邊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7,500元,⒉交通費:35,500元,共計7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臨停於巷口亦與有過失。另就損害項目,系 爭機車已於113年8月26日報廢,明顯無維修事實,且估價內 容明顯浮報,前總成、碼錶線、大燈、右前方向燈、H殼丶 左右側條、腳踏板、後尾燈及後排版並無明顧受損情形,請 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若鈞院認為系爭機車有維修必要,仍需 依法折舊;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報廢,足見原告本無修 復之決定,若原告立即添購車輛,何來相關損害?若糸爭車 輛至今未處置,莫非相關損害盡由被告承擔?且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後原告卻以營業小客車代步,亦有違損 害填補原則,縱鈞院認為有必要,亦應衡量事故地及原告之 居住地為大台北交通便利地區,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 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數額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智堯為被告大宇公司受僱人,於駕駛車輛 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交 通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於巷口臨停之過失云云,經觀以前 揭交通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蔣 智堯駕駛營業大貨車係自私人土地之鐵皮圍籬出口駛出道 路時,碰撞停於鐵皮圍籬出口旁之系爭機車,該處並非巷 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智堯受僱 被告大宇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 ,5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3,000元),有原告所提犇明 車業估價單為證,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 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 機車為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至113年3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3,0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又工資支出4,500元 部分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系爭機 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7,800元(3,300元+4,50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被告說會負責交通費,要原告 搭計程車,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日常出門接送小孩之需要 ,故向公司借用機車,每日500元,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 日至第一次調解113年5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共計35,5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蔣智堯間LINE 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曾詢問被告蔣智堯系爭機車修理時之 上下班問題,被告蔣智堯回稱:你搭計車的錢,我們出, 看你們修到好需要幾天等語,可知被告蔣智堯確已應允負 擔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而系爭機車之維修天數為 20天,亦經犇明車業記載於前開估價單為證,則依原告未 搭計程車改向公司以每日500元借用機車計算,應認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10,000元(即500×20日),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7,800元(即7,800元   +1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1653-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1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719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 6838元(醫療費用9萬3262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2 萬元+後續醫療、看護、交通費用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6 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62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維 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683 8元(醫療費用9萬4832元+看護費用7萬6800元+交通費2萬60 85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勞動能力減損48萬8129元+ 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機車維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 ,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 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四 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 療費用9萬4832元、(二)看護費用7萬6800元、(三)交通費2 萬608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五)勞動能力減 損48萬8129元、(六)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七)機車維修 費9050元,而被告應負8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萬6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負30%肇事責任。看 護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不爭執 ,惟宜豐骨科診所(下稱宜豐骨科)費用3960元、養慎齋中醫 診所(下稱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難以確認是否有必要 性。交通費用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此花費,此部分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減損3%部分不爭執,惟就每日薪資 計算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供 之在職證明,形式上不爭執,但薪資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 礎。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折舊,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沿該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 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 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宜豐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張、養慎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 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 失、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9萬4432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 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合計8萬3012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9-12 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 併韌帶受傷」,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可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左側鎖骨骨折無訛;再參酌宜 豐骨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鎖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本院卷一第107頁)、養慎齋中醫診斷證明書病名 「111年7月31日車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本院卷一 第117頁)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至亞大附醫及中山附醫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 認原告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 ,宜豐骨科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宜豐骨科診所其餘收據 無法辨識日期及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合計為9萬4432元(計算式:8萬3012+7860+3560=9萬4432)  ⒉看護費用部分:7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山附醫,該院112年12月5日函回覆以:「病患 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亦於113年1月9日函回覆以:「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原告有3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 7萬6800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2萬6085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亞大附醫之車資,每趟以 170元為基準,來回共12趟,合計204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 車資,每趟以315元為基準,來回共21趟,合計6615元,就 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為基準,來回共60趟,1萬 2300元,就診養慎齋中醫診所之車資,每趟以285元為基準 ,來回共18趟,合計513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 ,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 ,核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 費至亞大醫院為205元、中山附醫為340元、宜豐骨科為270 元、養慎齋中醫為35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亞大 醫院之車資,每趟以170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 趟以315元計算,就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計算, 就診養慎齋中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 原告主張前往就醫之次數,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6085元(計算式:2040元+6615元+ 1萬2300元+5130元=2萬608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24萬4017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尚無法 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業據其提出中山 附醫診斷證明書、宜豐骨科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艮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豐農水稻育苗中心工作證明、 存摺明細、豐農水稻育苗中心請假證明書、艮品有限公司請 假證明書、薪資明細、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73頁、第87頁、第107頁,第145-147頁、229-245頁、 卷二第19-21頁、第39頁)。經查,中山附醫112年12月5日 函記載:「二、(一)病患111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從亞大醫 院轉急診入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三)…患 者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8日亞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從12月7日宜休養二個月,不宜負 重。」、111年11月1日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建議患處持續復健且休息併避免負重3至6個月。」、中 山附醫113年1月9日函記載:「二、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又此次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始能 從事送貨工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1年7月31日 至112年2月7日止192天、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9 2天不能工作,共計284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⑵經查,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麗梅、豐農水稻育 苗中心負責人為負責人為翁良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亦經原告自 認(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告與陳麗梅為母女關係、翁良 才為父女關係,故由陳麗梅擔任負責人之艮品有限公司、翁 良才擔任負責人之豐農水稻育苗中心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 投保資料,該局回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無勞保、 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 113600643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頁),再經本院 調查原告農民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10年、111年間有農保 投保紀錄,薪資為1萬200元(本院卷二第57頁);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原告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料, 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 閱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 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 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28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1年間每月為2萬5250元、11 2年間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111年間154日、112年間130 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萬4017元【計算式: (2萬5250÷30)×154+(2萬6400÷30)×130=24萬40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18萬232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上肢肌力散失 、左肩活動角度輕微受限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3%。 以平均月薪6萬6667元計算,自112年2月8日時原告31歲計算 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8萬812 9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減少勞動能力3%,惟對原告平均月 薪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 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 、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 率為3%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 29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79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雖主張應 以平均薪資6萬6667元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 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1年基本 薪資2萬5250元,其每年薪資為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9090元(計算式:30萬3000元×3%=9, 090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不能工作損失 末日之翌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6年7月11日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2324元【計算方式為:9,090×19.000 00000+(9,09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 82,32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 /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萬2324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 111年8月2日出院後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9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0年3月出 廠,至111年7月31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 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 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1,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2萬4563元(計算 式:9萬4432元+7萬6800元+2萬6085元+24萬4017元+18萬232 4元+10萬元+905元=72萬45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四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 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50萬 7194元(計算式:72萬4563元×70%=50萬71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2-中簡-2576-20241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湯政樫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桃子園路有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 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桃子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 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併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術及吊肩帶支撐之初期 照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如附表所示除機車維修費 外之損害,又吳○○復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相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41至45頁), 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已業如前 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 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03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二醫院及振亮 診所、杏一藥局之發票及收據數紙(見附民卷第9至11頁、 第13至33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前開請求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⑴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關於 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休養,使其短少10天工作所得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加油站時薪人員,每週工作5日, 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為187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4,9 60 元,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 傷勢所宜休養期間為1週,準此,原告所須休養期間應以1週 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受實際薪資損失應為7,480元(計 算式:187*8*5=7,480),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3.系爭機車減損價額部分:  ⑴查系爭機車雖為吳○○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於11 3年10月9日提出吳○○於同年月8日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吳○○有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需 支出修復費用9,7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99年8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自99年8月算 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 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 之殘值應為2,425元【計算式:9,700 ÷(3+1)=2,425】,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 2,42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手機維修費:  ⑴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當時使用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估算所需之維 修費用為30,324元,並提出宇軒科技企業社估價單(見附民 卷第13頁)為證。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示 ,其所載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整新機所需費用,數額為26 ,000元,衡諸市場交易常情,更換整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 昂貴,如手機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整新 機,故上開手機已因系爭事故毀損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應堪認定,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上開 手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  ⑶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證明系爭手 機因本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惟現已無從以毀損前之實 際狀態鑑定其價值,本院審酌整新機與全新機之市價實屬相 當,又原告自述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 使用約半年,並考量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 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設備】自其購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 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5 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 0÷(3 +1)≒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006,500)×1/3 ×(0+6/1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03,250=22,750】 ,是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於22,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5.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其主張毀損之外套、褲子及鞋子均已丟棄,原告既無法 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已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為加油站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 元;被告近二年無收入,惟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111至1 1 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彌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訊,不於判決內揭 露細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687元(計算式 :5,032+7,480+2,425+22,750+10,000=47,68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7,68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3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41-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54萬7,028元,及其中新臺 幣132萬1,801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22萬5,227 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 ,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 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 訴外人即其受僱人張秀峯(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12月16日 死亡)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及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對於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886元、醫療用 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 ,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 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表示均無意見,僅爭執慰撫金30 萬元過高,請求酌減(見原審卷二第408-410頁);嗣上訴後 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援引連帶債務人即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院審酌上訴 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 且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 出,復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 汽車行,於107年5月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身貼有「建良 」字樣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 橋連接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 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下橋後自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林右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 右方同市區○○路○○○○○區○○○○○○○○○○○○○○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鄧又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訴外人楊勝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溫金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 人曾新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 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卷)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秀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張秀峯 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上訴人車行,上訴人係張秀峯 之僱用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醫療費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1萬0,085元、看護費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6萬2,360元 、機車維修費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1萬3,974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82萬4,913元。㈡上訴人上訴後始提 出援引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表示沒 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部分, 表示均無意見,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甚至 進一步表示「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亦 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舉輕以明 重法理,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應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 辯為由而拒絕履行;又倘認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就被上訴人之 大部分請求均表示無意見,而僅爭執慰撫金金額,並承認其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卻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 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審除認定被上訴 人慰撫金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駁回其餘慰撫金18萬元請 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認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4萬4,913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其餘32萬3,112元自被上 訴人原審民事準備四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秀峯間並無僱用關係,張秀峯純 係執行職業駕駛之載客業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 張秀峯間至多僅為居間關係,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88條之僱 用人,無須與張秀峯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可向保險 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獲保險理賠應當扣除。 又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7年5月7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 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四狀 (原審收狀日112年3月6日,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 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且撤回時距系爭車禍事發日顯已超過5年,故被上訴人對 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 峯之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張秀峯應負最 終責任,張秀峯既得就全部之損害賠償額度主張時效完成而 拒絕給付,上訴人當亦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 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汽車行,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身貼有「建良」字樣之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橋連接林森 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橋後自 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右 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右方同 市區永亨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及訴外人謝侑崇、鄧又豪、楊勝和、溫金發、曾新民等   5人騎乘之機車(即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 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在 案。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㈡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為112年3月6日之民事準備 四狀(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1月24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被上訴人之原審 系爭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9-303頁、第367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先後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 萬0,685元、7,200元,合計9萬7,885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秀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   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 ,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 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 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 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 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 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計程汽車行縱僅將 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或供司機靠行,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 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計程汽車車自 負僱用人責任。   ⒉查,張秀峯於系爭車禍事發當時所駕之系爭計程車身上印 製有上訴人「建良」圖案,且事發當時張秀峯係駕駛該車 正在中永和地區攬客執行司機業務等情,業據張秀峯於警 詢時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現場照 片8張可證(見偵卷第40-43頁),且系爭計程車確實登記車 主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足稽(見偵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可認張 秀峯屬為上訴人服勞務,且受上訴人監督,自屬上訴人之 受僱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張秀峯與上訴人間僅為派遣 計程車之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已 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 請求,除爭執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無 意見,並接續於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張秀峯之過失 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 「沒有意見」,此有原審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 原審卷二第409-4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其非張秀峯之僱用 人云云,而撤銷前開自認,惟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自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亦稱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60頁,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 人之撤銷自認,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張秀峯有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且上訴人為張秀峯之 僱用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二第410頁), 並有上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足徵張秀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被上訴人既 為張秀峯之僱用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自得僅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照顧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醫院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 4,000元以及受傷期間往來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萬2, 36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41至539、543至5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409頁),經核上開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 ,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並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業據其提出修繕發 票收據可證(見調字卷第59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40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 間之損失20萬0,30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1萬3,974 元,有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審函詢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回函等足徵(見原審卷二 第179、243、3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4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為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本件被 上訴人因張秀峯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 害,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1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31-335頁)、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以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雖自稱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2 萬7,000元至3萬元、建良計程車行已停業,名下僅有系爭 計程車(見原審卷第20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 被上訴人係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之創業團隊兼技術總監 ,該汽車美容中心開設達8間直營門市,上訴人並擔任其 中6家門市之公司或企業社負責人或合夥人,有被上訴人 所提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網路資料1份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6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81-403、415-4 2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4萬4,913元( 計算式:67,886+10,085+264,000+200,308+62,360+6,300 +913,974+120,000=1,644,913元)。   ⒋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0,685元、7,200元,合 計9萬7,88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為 正當,則經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萬7,028元(計算式:1,644,913元-9 7,885元=1,547,028元)。  ㈣上訴人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上訴人上訴後另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6日系爭書 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且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受僱人張秀峯應負最終責任,上訴人 當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表示沒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請求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僅對慰撫金金額認為過 高請求酌減,顯為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復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履行;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表 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顯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查:   ⒈系爭車禍於107年5月7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以 張秀峯、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 秀峯與上訴人連帶賠償132萬1,801元(見被上訴人原審起 訴狀),嗣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等嗣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112年3月 6日之系爭書狀,除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外,並於該書狀 內載明對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包含醫療費用6萬7,886元、 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 ,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慰撫金30萬元),並 為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182萬4,913元(按:原起訴 請求金額為132萬1,801元)。被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8日收 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見原審卷二第408頁)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7 -379頁)。   ⒉上訴人主張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 。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 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時(見 原審卷二第408頁),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 效已完成,且系爭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 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業如前述,並有 系爭書狀可證。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 於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 示「沒有意見」,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 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 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 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項請求有無意見時 ,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以 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萬元有爭 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酌減 。『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 亦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 上情」等語(見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 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 ,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 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依 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張 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用張 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 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⑶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 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 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 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 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 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 受系爭書狀,並於原審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以及對上訴人追 加請求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07-4 08頁),復就原審法院一一詢問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部分,亦一一表示沒有意見,而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 過高,請求酌減;又接續就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 張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傭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稱:「沒有意見」,甚至進一步表示「因被告張 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法 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410頁),自應屬拋棄援用張秀 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 與其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 有所矛盾,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揆諸前開說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為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上開陳述,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再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云云,惟契約行為係因當事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契約行為中又包括要約及承諾 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並非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原審法院所詢問之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各項請求,固除 慰撫金請求認為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 然此僅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審理過程詢問對被上訴人 之各項請求之表示其意見,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非契約行為,當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於132 萬1,801元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9年6月12日,見調字卷第71 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逾上開數額之22萬5 ,227元(計算式:1,547,028元-1,321,801元=225,227元)部 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112年3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 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 2萬5,227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4

PCDV-112-簡上-294-202411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廖鶴能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沛芩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3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9037元自11 3年2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1026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4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訴訟中數次減縮、追加本金、利息請求,最後為 如原告後述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肋骨第4-7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23萬6468元 ;2.東方診所費用6萬8183元。3.醫療用品開支2097元。4. 交通費用2萬7970元。5.看護費用14萬5200元。6.不能工作 之損失17萬9496元。6.機車維修費7597元。7.交通費用2萬7 970元,8.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6萬7011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011元,其中111萬7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萬9069元至辯論意旨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及原告因維修機車,零件應 折舊合計為7597元、醫療用品費為2097元,不為爭執。惟1.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光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23萬9278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差額3萬6000元、 伙食費2,810元、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15元,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4760元。又東方診所支出醫療費部分, 原告自付額僅為3147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應僅5萬8327元。2.看護費用部分:依本院卷第47至第49 頁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有出院後之前八週需專人看護 (未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肋 骨骨折,應非不能自理生活,故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應 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以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以每日1, 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損失應為5萬6000元。3.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不為爭執。惟原告之平均月收入,依富胖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函文,原告與富胖達公司係承攬關係 ,與一般勞工僱傭契約不同,其收入因每月完成訂單數多寡 不一,此報酬亦未扣除相關運送成本、運送工具折舊或損耗 費用,其收入可能因季節、特定節日、天氣、疫情、個人工 作意願、市場競爭變化等多項因素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5萬2031元,並不足採,應以勞動部所公告最低工資 即每月2萬5250元為適當。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目前 無穩定收入、資產狀況及近一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觀之,實 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在9萬元至15萬 元間為適當。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12萬7905元,依法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 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機車維修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碰撞所造 成,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 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805元   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東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 用品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光田醫院20萬68元:被告抗辯並無支出單人病房費用必要, 查光田醫院函復「至醫院就醫時無需求床,故於診室照護, 當時無醫療困難,急診人員皆繼續治療並觀察」等語(本院 卷第89頁),是原告單人房3萬6400元之支出,尚難認有必要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 15元,合計17萬5708元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右側胸腔 鏡輔助4-7根肋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自費鈦合金鋼板)」部 分(附民卷第47-53頁),既經醫師認為有使用自費材料必要 ,核屬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是 光田醫院醫費用請求在20萬68元內(計算式:23萬6468-3萬6 400=20萬0068元),即屬有據。 (2)醫療用品2097元:兩造不爭執為2097元,應予准許。 (3)東方診所3萬5640元:被告抗辯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 求等語。查原告111年12月24日前於該診所自付額僅為3萬15 70元【附民卷39-45頁,計算式:1萬1510+1萬9960+100=3萬 1570元】,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2月26日之自付額為4070 元(本院卷117-123頁,計算式:3290+580+100=3970),合計 3萬5540元(計算式:3萬1570+3970=3萬5540)。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萬 7705元(計算式:20萬68+2097+3萬5540=23萬7705)。  2.看護費用:7萬5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並舉診斷證明 書為佐,依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7-53頁)所載 ,其於110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8日右胸腔鏡輔助4 -7根肋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 29日轉出一般病房,111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4週,111年2 月8日門診後宜休養4週,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為72 日,依卷內原告住院其間聘請專人照護3日,每日為2400元 ,除加護病房1日不需人照護外,其餘住院時間及出院後則 無聘人照護,僅得認此期間半日需人照護,兩造合意半日為 1000元,合計68日,而此項由家人照護不能施惠於被告,是 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5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專 人照護7200元+其餘住院、出院期間1000元x68=7萬5200元 ) ,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3.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7萬9496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有從事勞動工作 獲取報酬之能力,原告主張其於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工作, 依其事發前3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9832元(附民卷第57-60頁) ,就其事發後無法工作事實,並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屬實 在卷(本院卷第91-94頁),其中固數月有接單1-7單之情事, 原告稱此係維持其在富胖達公司持續為外送員資格委請他人 代為接單運送之情,衡情當屬可信。又兩造合意不能工作期 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無法工 作期間3月,其所得損失之金額為17萬9496元(計算式:5萬9 832x3=17萬9496),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2萬79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需乘座計程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住處至光田醫院就診需費290元(回程)或285元(去程)、 至東方診所為85元(本院卷165-169頁),是計算原告看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光田醫院部分為6040元【計算式:290+(2 85+290)x10=6040)】,東方診所部分為2萬1930元(計算式: 85x2x129=2萬1930),合計為2萬7970元(計算式:6040+2萬1 930=2萬7970)。   5.機車毀損:7597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而上開機車為201 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1頁),其共 支出修車費用2萬3080元,兩造訴訟中合意以7597元計算(本 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百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從事行業及兩 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3   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 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不應准許。   ㈡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7萬8068元(計算式:   23萬7805+7萬5200+17萬9496++2萬7970+7597+15萬=67萬806 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12萬7905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5萬63元(計算式:67萬7968-12萬7905=55萬6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63元,及其中50萬903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3頁)、其中4萬11 26元自113年10月19日(原告未提出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證明,依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收受之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訴訟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257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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