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
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福川、
李幸芳、謝明恭、許寶彤、蕭詮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目前未對上
開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
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貪圖提
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忠於112年9月6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擔任緣
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再於112年9
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和忠上開帳戶資料之控制
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起,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鄞寶真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小額投資,要加入和合
富圖APP系統,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許瑞
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管轄規定移送)所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其中196萬5,000元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
至緣鼎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鄞
寶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緣鼎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由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華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0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許瑞同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1547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緣鼎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許瑞同所申設之事實。 ⑶告訴人受詐騙將200萬元匯入許瑞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其中196萬5,000元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003630號函及所附之緣鼎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 證明被告向臺北巿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
亦自白,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
忠於112年9月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再於112年9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和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 135萬2164元 提出告訴 2 黃政博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借貸之廣告,被害人瀏覽後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向被害人佯稱匯錯款項,需轉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60萬元 提出告訴 3 楊仲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站上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75萬元 提出告訴 4 陳福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提出告訴 5 李幸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需繳納獲利保證金,需要資金週轉,會馬上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提出告訴 6 林汶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幫忙抓到先前詐騙之人,需要支付押金、禮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 14萬元 提出告訴 7 邱嘉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8 謝明恭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146萬3000元 提出告訴 9 吳正衡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提出告訴 10 何阿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提出告訴 11 許寶彤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12 蕭詮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31分許 53萬元 提出告訴
PTDM-113-金簡-55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