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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 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福川、 李幸芳、謝明恭、許寶彤、蕭詮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目前未對上 開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 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貪圖提 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忠於112年9月6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擔任緣 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再於112年9 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和忠上開帳戶資料之控制 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起,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鄞寶真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小額投資,要加入和合 富圖APP系統,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許瑞 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管轄規定移送)所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其中196萬5,000元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 至緣鼎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鄞 寶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緣鼎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由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華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0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許瑞同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1547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緣鼎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許瑞同所申設之事實。 ⑶告訴人受詐騙將200萬元匯入許瑞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其中196萬5,000元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003630號函及所附之緣鼎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 證明被告向臺北巿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 亦自白,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 忠於112年9月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再於112年9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和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 135萬2164元 提出告訴 2 黃政博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借貸之廣告,被害人瀏覽後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向被害人佯稱匯錯款項,需轉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60萬元 提出告訴 3 楊仲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站上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75萬元 提出告訴 4 陳福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提出告訴 5 李幸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需繳納獲利保證金,需要資金週轉,會馬上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提出告訴 6 林汶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幫忙抓到先前詐騙之人,需要支付押金、禮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 14萬元  提出告訴 7 邱嘉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8 謝明恭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146萬3000元 提出告訴 9 吳正衡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提出告訴 10 何阿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提出告訴 11 許寶彤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12 蕭詮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31分許 53萬元 提出告訴

2024-12-25

PTDM-113-金簡-5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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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蔡 士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行補充為「依 案發當時為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 並無障礙」;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 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 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 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 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 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 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 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 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 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士泓(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依案發當 時為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 礙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 件所示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道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明男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車禍受傷後,經社區警衛打電話報警, 直到警方抵達後因我無酒味,並未對我酒測等語(警卷第10 、11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說明案情坦承肇事,足認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 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6號   被   告 蔡士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泓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高雄 市○○區○○街00號夢公園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王 明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地下一樓 停車場沿車道往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明男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士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大樓監視器畫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5

KSDM-113-交簡-208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4號、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龍安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 別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昌生和解或賠 償,而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否認犯行,此部分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循線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胡惠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4324號卷第15頁)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 發還;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 案件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 行尚在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 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廢電纜線1包,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 發還由告訴人胡惠如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電纜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   被   告 蔡龍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2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見林昌生所有之廢電纜線1包置放於上址門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廢電纜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腳踏車附載離去。嗣因林昌 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㈡於113年8月24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胡惠如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因胡惠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予胡惠 如)。 二、案經林昌生、胡惠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蔡龍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逕 自騎走告訴人胡惠如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我的自 行車煞車損壞,想借用上開腳踏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胡惠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佐。而被告辯稱只是借用,有歸還的意思云云 ,然被告亦自承將竊得腳踏車停放在鳳山區文澄街21號,並 無銷贓,我以為被害人找到腳踏車後自行騎走等語,然被告 行竊之地點與其最後停放該腳踏車處距離約550公尺,有步行路 線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被告隨意將腳踏車棄置於距原停 放地半公里以外之處,被害人顯難在其認知所停放址之附近 尋得該腳踏車,而被告明知騎走該腳踏車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 ,卻恣意騎走腳踏車代步,以此侵害車主的財產權,足見被告 並非借用,亦無主動歸還該腳踏車給告訴人胡惠如之意,是 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5

KSDM-113-簡-4935-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後 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背包內物品如附表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雖 係在臺鐵正義車站內之充電區,然該處僅係便於旅客充電, 本身並無交通運輸功能,且非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 及月台等處之旅客停留或必經之地。是核被告蔡清南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潘建南 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核屬其犯本案犯罪所 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盜財物 價值(新臺幣) 1 後背包1個 200元 2 黑色摺疊短夾1個 100元 3 現金 200元 4 手錶8支 1000元 5 玉石佛珠手鍊2條 500元 6 戒指1個 3000元 7 項鍊1條 5000元 8 支票1張 面額850元(已掛失止付) 9 高血壓、心臟病處方籤藥品2包 10 身分證、健保卡、旗津渡輪卡各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車站內,見潘建南置於該 處地下一樓充電區之後背包(背包內物品如附表所示)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潘建南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1 黑色摺疊短夾1個 300元(短夾內含現金200元) 2 身分證、健保卡、旗津渡輪卡各1張 3 手錶8支 1000元 4 玉石佛珠手鍊2條 500元 5 戒指1個 3000元 6 項鍊1條 5000元, 7 支票1張 面額850元 8 高血壓、心臟病處方簽藥品2包 150元

2024-12-25

KSDM-113-簡-51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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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曄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曉曄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更正為「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含大鎖 、車架)及安全帽1頂(與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顏莛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曉曄、謝志忠(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謝志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王曉曄犯後 矢口否認之態度,所竊之腳踏車1輛(含大鎖及車架)、安 全帽1頂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45頁),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謝志忠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大鎖及車架);被告 王曉曄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分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均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8號   被   告 王曉曄 (年籍資料詳卷)                     謝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曄、謝志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9分許,由王曉曄騎乘腳踏自行 車搭載謝志忠抵達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 放區,謝志忠下車後,見顏莛書所有之腳踏車1輛(含安全帽1 頂及大鎖、車架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2,650元)停放在該 處且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嘗試配戴安全帽後, 因尺寸不合而將之棄置於地,並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 ;於此同時,王曉曄全程在旁觀看,因見謝志忠丟棄該頂安 全帽,遂撿起配戴於頭部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現場。嗣顏莛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含安全帽、 大鎖及車架,已發還予顏莛書)。 二、案經顏莛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曉曄於警詢時辯稱:安全帽是我撿的,不是偷的云云 。惟查,觀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王曉曄全 程在旁觀看,自已知悉所竊取之該頂安全帽係與被告謝志忠 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同屬被害人所有,仍將之拾取配戴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核屬竊盜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謝志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莛書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五)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曉曄、謝志忠竊盜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曉曄、謝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9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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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 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於 偵查卷內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 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柔臻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之愛心箱1個、現金7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5月12日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騎樓,見由楊柔榛設於該處名為「李記紅茶冰」之攤位 僅以帆布遮蓋,且無人看管,遂掀開帆布,徒手竊取該攤位 上之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楊柔榛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柔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指訴之失竊現金金額(400元)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符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 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 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9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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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貴、李昆展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由薛丁貴、李昆展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四)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丁貴、李昆展(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被告薛丁貴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李昆展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薛丁貴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 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核屬其等本案共同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薛丁貴供稱其賣 得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被告李昆展供稱已交給薛丁 貴變賣,其分到3、4仟元等語(見偵卷第5、148頁),因被 告2人供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充足事證足認該等贓物 之實際分配或由何人處分,而難以區別被告2人間分配之實 際狀況,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確已將鋁梯變賣得 款,是尚無從採信。考量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2人 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所 竊得電纜線1批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0號   被   告 薛丁貴 (年籍資料詳卷)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李昆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3時4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LDV-01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00 號碼頭,徒手竊取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營造)所 有置放於該處空地備用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 00元】,得手後各自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並將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悉數變賣,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東丕營 造主任莊宏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昆展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三)被害人莊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五)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丁貴、李昆展竊盜犯嫌,均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薛丁貴、李昆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電纜線1批,雖未扣案,惟乃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910-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磚頭肆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日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持磚頭為毀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 人黃耀宏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於本案行為時即113年4月12日已屆齡80歲,考量其年 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隨 意朝告訴人住家內丟擲磚石,不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更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第3指挫傷、右第5指割傷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下,仍未能坦承犯行,難 認犯後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財產及身體上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磚頭4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   告 黃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雄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慈雲宮」之廟祝, 黃耀宏則住居○○○路000號,二人素來相處不睦,且多有訴訟 糾紛。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黃日雄與黃耀宏復因 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黃日雄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不確 定故意,在上址慈雲宮圍欄處,持磚塊接續朝隔鄰黃耀宏之 住處丟擲,因而砸毀黃耀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左前方燈罩及屋外排水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且黃耀宏亦因伸手攔阻磚塊,而受有右第3指挫傷、右第5指 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耀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日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黃耀宏丟擲 磚塊多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因 為黃耀宏一直拿手機對我照相,我就想拿磚頭往他旁邊丟, 只是想嚇他,沒有想要朝他丟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斯時 時持磚塊多次朝告訴人住處丟擲,致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毀 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含物品 損壞及傷勢)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且查,被告丟擲磚塊之地點係在慈雲宮圍欄 處,該圍欄之高度僅及於一般人之腰部;而告訴人住處與慈 雲宮間亦僅有相同高度之圍欄及一狹窄之溝渠相隔,此外即 無其他障礙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Google map街 景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由此可知,被告朝告訴人住處丟擲 磚塊時,當已清楚見聞告訴人住處內停有上開機車、設有上 開排水管,且告訴人亦身處其中,其應可預見若朝向告訴人 住處丟擲磚塊,極有可能砸毀上開物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 ,然猶接續多次丟擲磚塊,最終確然造成上述毀損及傷害之 結果,縱被告並非刻意為之,仍應認其可預見結果發生,而 有容任結果發生,對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於直接、確 定之故意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及傷害告訴人,即其並非「刻 意」毀損及傷害,但仍具有毀損及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 ,此部分仍應成立毀損及傷害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於本件多次丟擲磚塊之行為,乃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就該等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較為 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扣案之磚頭4塊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PTDM-113-簡-147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有之foodp anda外送箱1個」補充為「所有價值新臺幣1200元以上之foo dpanda外送箱1個」,同欄一第6行「將該外送箱置於其自行 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後,即逃離」補充更正為「將該外送箱置 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的腳踏板後,旋即騎車逃離」;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郭玉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參,且事後除主動捐款外,更已積 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送款憑單、調解筆錄(見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為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 第7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除主動捐款外, 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內含雨衣1件),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載運財物離開現場而竊取財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 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 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0號   被   告 林順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見郭玉 杰所有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內含雨衣1件)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之,將該外送箱置於其自行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後,即逃離現 場。嗣經郭玉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玉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得 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雨衣1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郭玉 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指訴外 送箱內尚有影印機1台遭竊,與被告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 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稱最後一次見到外送箱是在113年6月14日20時許,距離被告 於同年月16日竊取外送箱之時間存有兩日之隔,而該外送箱 又係置於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通行往 來之處,是縱告訴人所稱影印機遭竊一事屬實,亦無法排除 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失竊之物品 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是此(影印機)部分尚 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320-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皮包壹個、筆記本 壹本、帳本壹本、鉛筆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手提包1 只【內含筆記本、帳本、鉛筆盒及皮包1個」補充為「手提 包1只【內含筆記本1本、帳本1本、鉛筆盒1個及皮包1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 人黃美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提包1個、皮包1個、筆記本1本、帳本1本 、鉛筆盒1個、現金新臺幣12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台新銀行 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各1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4號   被   告 陳育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9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心喜手 工茶店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美華所有置放於 該處桌面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筆記本、帳本、鉛筆盒及皮 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台新銀行提 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合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因黃美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害人上開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固均遭被告丟 棄而未能歸還被害人,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 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金融卡片尚可辦理註銷、 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 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 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9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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