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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林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台74線第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市政匝道時,因 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時不慎,而與其後方同由第四車道向左 變換至第二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10元(含零 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用8,310元)、營業損失16,23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65,5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保修站估價單、113年1 至4月營業收入報表、行車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91、116 、11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第四車道向左連續變換進入第 二車道,而未注意後方由原告駛駛之系爭車輛,2車因而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須支出修復費用49,310元(含零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 用8,3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清保修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雖係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然另記 載「自備車身駕駛人:呂嘉成」等記載,有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93、11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 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下, 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 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5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 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4,100元(計算式:41,000×0.1=4,100),再加計不 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3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410 元(計算式:4,100+8,310=12,41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為12,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致有 5日無法營業,依原告於113年1至4月間營業收入及營業天數 計算營業損失每日為3,247元,而受有16,235元之營業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營業收入計算依據及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2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修理項目 等,認告主張尚屬適當。關於原告每日營業額部分,依上開 營業額,原告主張以每日以3,247元計算,亦屬合理。復依 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 詢最近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 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2,598元(計算式:3,247元×8 0%=2,598,元以下4捨5入)。本院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 客營業,車輛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12,990元(計 算式:2,598×5=12,990)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2,41 0、營業損失12,990元,合計25,400元(計算式:12,410+12 ,900=25,40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被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變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進,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原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780元(計算 式:25,400×70%=17,780)。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自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8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 中2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377-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邱啟鎮 被 告 王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北向315.9公里處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97,50 0元、交通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207,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 ○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1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 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此,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第 83-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21、33-51、77-81、87-90頁),堪認屬 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呂美月所有,係88年6月出廠,系爭車輛經送廠 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97,500元(含零件49,400元、工資 及烤漆48,100元),而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調解卷第65、69-7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88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21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9,40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233元 【計算式:49,400÷(5+1)=8,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48,1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6,333元。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出門需搭乘計程車或請朋友載送 ,共支出交通費6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初中畢業,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配偶,111、112 年度所得為65,361元、61,996元,名下有土地5筆、投資2筆 等財產;被告係五專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2,475元、1 88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有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93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333元(計算式 :56,333+50,000=106,3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調解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7

SSEV-113-新簡-841-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謝慎家 訴訟代理人 王奕力 複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 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46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陳報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683元,及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行駛於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 ,遭謝慎家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 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 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 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52,052元: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  ⑵醫療器材費1,683元:111年9月3日、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 共支出醫療器材費1,683元。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37,850元: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34,950元 ,原告所有手機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維修費2,900元。  ⑷看護費用80,000元: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護各 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屬照 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  ⑸工作損失1,436,030元: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本件事故前 半年之每月平均收入48,900元(1,630元/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至114年1月31日無法正當工作共881日,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36,03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350,97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2歲,每月 工作收入48,9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5年2月1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⑺交通費用25,090元: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 程車費用共25,090元。  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⑼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083,68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3,68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之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⒈原告於111年9月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時診斷為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傷 ,同年9月8日傷勢診斷則為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同年12 月10日診斷傷勢新增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 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就本件事故 當下診斷之傷勢由肩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經數日後背部側 傷及腰椎、肋骨骨折,已顯與急診時傷部不符,又歷時三 個月膝部及脛骨發生損傷,又與急診及前次診斷書傷部顯 有不同。次查111年9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 略以:原告主訴(即S),頸、左肩、背、大腿、小腿及足 部擦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依醫師客觀檢查(即O)認 為並無頭、胸、腹部、臀部及其他部位損傷,無肩頸疼痛 或上肢感覺異常,沒有胸悶及呼吸困難,更無關節失能及 運動限制,X光無骨折。再查111年9月3日CR報告臨床診斷 無肋骨骨折,直至同年9月8日CR報告臨床診斷方才有肋骨 及腰椎骨折之病灶,10月17日MR報告報告內容中出現半月 板…電腦斷層掃描:退化性變化或撕裂等字句;12月30日M R報告(被證五)報告內容中亦有退化…腰椎等字句,臨床 診斷中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炎等皆為退化所 引起之病灶,並無發現因本件事故碰撞所致骨關節或韌帶 等急性損傷。末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名為左側膝部原發性 骨關節炎,原發性骨關節炎成因主要係因老化及肥胖,軟 骨內的結構性蛋白分解酵素增加,而使軟骨失去彈性,或 關節承受壓力較大,造成軟骨的磨損,亦難認與本件事故 之碰撞有關。   ⒉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被證 六)診斷名稱始出現「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主觀描述(S )可知原告左膝韌帶曾受傷並於NTUH(應為清華大學附設 診所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營)保守治療10年。 同日之MR報告中亦顯示原告左膝有退化並伴隨肥大骨贅( 刺),後續之記載多表示皮質骨輪廓完整無中斷或骨折、 膝關節髕下脂肪墊顯示正常、內及外側副韌帶輪廓光滑, 無撕裂或水腫,是原告左膝並無急性損傷之病灶,應係退 化而非損傷造成。   ⒊鈞院於113年10月8日新北院楓民精113重簡字第1708號函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同年10月22日函覆:「(略以)二、……111年9 月8日診斷……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 能為退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三、……111年12月10日診斷…… 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損傷可 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次創傷導致其餘 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12 月5日函覆「(略以)二、……『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及 內外側軟骨磨損』,其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 ,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前之外傷有關。」更可徵原告之 傷勢無法排除退化之情。綜上,對於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醫療費計86,048元、交通費用780元、4日住院看護費 用10,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供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服務之單位及平均收入,無法證明原告因 本件事故十五個月無法工作。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其本身退化 所致已如前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評估為42% 並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 之職業級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惟該 鑑定係就原告現在體況製作出之鑑定,至於原告傷勢是否與 退化有關等情,非該鑑定所需釐清,被告認為原告因原發性 骨關節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術非因系 爭事故所致,為原告舊傷及退化之情,非鑑定所考量或可得 排除之結果,就勞動能力減損42%內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其餘考量各種因素而為之調整,既然無法排除原告先前之體 況,倘由被告全數負擔將有失公允。  ⑷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為學生,現甫出社會待工作穩定將戮力彌 補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有過苛,懇請 鈞院 酌減。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關於原告手機損壞一事,未 見原告舉證其手機受損之事實,僅有一報價單,難認原告受 有該損失。倘 鈞院審酌原告應有手機損壞一事,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3年9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63,264元: 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計30,526元。⒉德和聯合診所計13,600元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計19,138元。⒋原告自受傷 後至111年9月5日止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61元。  ㈢看護費用計70,0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   年2月7日診斷書載各兩週,共28日,一日以2,500元計算。  ㈣交通費用計24,310元:排除113年1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費用780元。  ㈤111年9月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 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 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經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校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 637號函回覆稱:「一、關於陳姓病人(即原告)111年9月8 日診斷下背挫傷丶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能為退 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二、另該病人111年12月10日診斷下背 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 膝前後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份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 與半月軟骨損傷可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 次創傷導致其餘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113年12月5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20號函覆稱「查病 患陳O玉113年10月8日於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杲 顯示患有『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側軟骨磨損』,其 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 前之外傷有關。」,可知原告所受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 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 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其嗣 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 側軟骨磨損之形成原因為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所致,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於113年1月12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自 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治療,被告抗辯,要無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共152,05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有據 。  ⑵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9月3日、 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支付醫療器材共計1,683元等語,業 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 於113年1月29日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 683元,亦屬有據。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及手機因本件 事故受損,分別支出維修費34,950元及2,900元等語,固據 提出行車執照、發票收據及維修報價單為證,惟就其手機確 於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至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34,950元,既未列有工資項目,其零件更新之折舊所 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9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即為3,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 護各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 屬照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既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應認其於113年1月 12日手術至1月14日出院期間確需專人照顧3日,是加計被告 不爭執之111年9月及112年2月各兩週,共計31日,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共計88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36,030元(每月 薪資48,900元÷30日=1,630元,1,630元×881日=1,436,030元 )等語,依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年 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宜休養兩個月」、 「宜休養三個月」之情,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9月 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必須休養之期間為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1月27日共147日, 及112年2月7日起3個月;至原告所提德河聯合診所114年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病患自民國112年1月27日接 受復健治療。現不宜彎腰搬重,劇烈運動,久走需借助枴杖 」,然此究與是否有休養必要有別,尚難認原告除前開期間 外至114年1月31日止均有休養必要而完全無法工作。又原告 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之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48,9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112 年12月15日證明書可證。是以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數額應為386,310元(48,900元÷30日=1,630元,1,630 元×147日=239,610元,48,900元×3月=146,700元,239,610 元+146,700元=386,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65歲强制退休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350,978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8月15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上醫師 囑言所記載:「個案於111年09月02日於下班途中遭遇車禍 事故,可視為職業傷害。個案同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 門診及本院復健科門診追蹤診治,於113年01月1l日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德河復健診所接受 復健治療。個案於112年09月08日、113年07月04日、113年0 8月01日及113年08月1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 ,門診評估個案還存下背痛、左膝疼痛、無力、關節活動度 限制、左大腿及小腿肌肉萎縮、左側胸壁疼痛等症狀。依門 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 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42%。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 級表,將其未來收人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人考量, 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4年 1月3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2月1日),並 以其每月薪資48,9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1%之損害為2 9,829元(即48,900元×6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計算方式為:29,829×11.00000000+(29,829×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350,977.0000000000。其中1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9=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⑺交通費用: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 共25,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APP估價或叫車車資路程試算 及113年1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原告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 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25,090元,應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於本件事故前從事家事服務工作,目前未工作,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1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47,108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52,052元+醫療器材費用1,683元+機車維 修費3,49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損失386,310元+勞動 能力減損350,978元+交通費用25,0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108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08-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謝勝偉 劉育辰 被 告 林莉莉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 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9,975元(零件3,371元、工資6,604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7元(3,371元×1/10,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6,604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941元(計算式:337元+6,6 04元)。

2025-03-07

SJEV-113-重小-3399-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雲 被 告 王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56分,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路口時,本應 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 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下成蘆橋機車引道左轉環堤大 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之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 元)。⒉工作損失12個月共540,000元(即45,000元×1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704,000元,僅請求 被告賠償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我有小孩父母要扶養 ,也有要負擔房租,且剛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丁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車輛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 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9,600元部分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60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 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2個月無法工作,共 受有薪資損失540,000元等語,固提出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 證,惟未提出其有因傷必須休養12個月之診斷證明,而依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10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18日住院 治療共13日,則依其勞保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原告主張 以每月45,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 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9,500元(45 ,000元÷30=1,500元,1,500元×13日=19,5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及兩造110年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9,460元(9,960元+19,500元+1 00,000=129,46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4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278-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2頁反 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9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 (本院卷第102頁)、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外幣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臺幣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0頁)、國泰世華銀行活疑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玉山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三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8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90至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01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證明(本院卷第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 證明(本院卷第150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1879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26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0 58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臺灣土地銀行蘆 洲分行114年2月7日蘆洲字第1140000261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 142000044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877號 函(本院卷第152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2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012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6歲,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為每 月約21,000元×24=50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而聲請 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 、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 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000元(計算 式: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 元=4,000元)可供還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普通重型機車1輛 (93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 保單1份解約金為3,804元(本院卷第101頁)、台灣人壽有 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5,454元(美金2,587.95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計算日114年2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3.02元≒ 85,454元,本院卷第143頁)、臺銀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373,961元(本院卷第159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 約金分別為38,042元、228,823元、134,087元、245,102元 (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66 ,609元、361,190元(本院卷第162頁),又依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705,442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調解 時,就債權人陳報所欠債務加計利息已達21,083,298元(司 消債調卷第45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龐大債 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7

SLDV-114-消債清-3-2025030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賢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8 .7公里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 方由訴外人光育平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保養廠(下 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7 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維修費 合計11萬80元予光育平,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光育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8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光育平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42、44、45、87、89頁、證物 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光 育平保險金11萬8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在給付11萬8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光育平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 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合計11萬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81至85頁),且經本院核閱 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之車尾受撞之情事與 損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足認該清單上工項之零件費 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 元等維修費合計11萬8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 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100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3年1月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7,7 32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773元(即:5萬7, 732元×1/10=5,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8,121 元(即:5,773元+2萬5,506元+2萬6,842元=5萬8,12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 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7

CHEV-114-彰簡-46-202503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上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起步應注 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駛 直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與100巷之交岔路口,適對 向有訴外人温威愷駕駛屬於訴外人温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1段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因而在上開路口與温威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頭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 温榮傑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 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 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工資費用1萬 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予温榮傑,且於賠付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温榮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事實,業經兩造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案(見本院 卷第108、11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53至 57、69至91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5至118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 ,已給付温榮傑保險金1萬8,52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8,52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温榮 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合計1 萬8,5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 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87、8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 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 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1月2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8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80元(即:7,800元×1 /10=7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28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1,508 元(即:780元+1萬728元=1萬1,50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温威愷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 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的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温威愷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因上開路口甚大,已含括至被告起駛 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範圍,且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地點旁即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3頁),則温威愷依上開路口之設計 ,應得預見會有車輛或行人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直行而來,卻仍未禮讓迎面而來、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先行 ,貿然持續左轉(見本院卷第109、116、117頁),應為 肇事主因,而貿然起步直行之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本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 保温威愷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 之損害金額為1萬1,50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452 元【即:1萬1,508元×(100%-70%)=3,45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7

CHEV-114-彰小-58-2025030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楊薔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劉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受輔助宣告人。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 起訖至113年4月30日止,利用伊識別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機會 ,陸續以不實藉口向原告借款,伊遂匯款366,615元至被告 指定帳戶;伊另於同年7月6日、同年月18日,以交付現金方 式貸與被告19,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交付價值10,000元之 平版電腦iPad(第9代 Wi-Fi,下稱系爭平版電腦)1臺與被 告,惟系爭平版電腦因被告使用不慎而已毀損,爰擇一依侵 權行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追 加「劉明煒之弟弟」為連帶賠償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輔宣 字第30號確定證明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 徐杏芳與被告間簡訊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 頁、第19頁至第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2款、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經輔助人 否認而無效(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受領原告所貸與之 款項共計385,615元之利益(計算式:366,615元+19,000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上 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被告於11 3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平版電腦後,因使用不慎之過失,致系 爭平版電腦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系爭平版電腦係於113年5月間購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固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原 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 額,本院審酌系爭平版電腦之新品價格及已使用期間等情, 認其殘值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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