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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㈡「刑案資料查註紀表」, 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 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再 為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白天從事「土水」工作,晚上開車載客,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暨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吸食器1批、殘渣袋2包、磅秤1個,雖非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71705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 1.證物:晶體1包。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3.驗前毛重:0.5317公克。 4.取樣:0.0063公克。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1批 3 殘渣袋2包 4 磅秤1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03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真王子飯 店之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 13年6月14日15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前停車場為 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殘渣袋2個、磅秤1台、吸食器1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7)、查扣毒 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簡-23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16時50分許 ,江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毒品採尿列管人口且未定期到驗,而詢問江基明有無攜帶違 禁品,江基明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於同日17 時40分許,經徵得江基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 吸食器照片1張、被告江基明手機內與「工地祥仔」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5張(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第1130542784號卷內)、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7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 警察獲當日,經員警察覺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後,即坦承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 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被告113年8月1日 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 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 ,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 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付吸食器1組供員警 查扣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復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9月2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 品,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所為並非 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 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 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 1張在卷可佐(均附於警卷內);扣案物品雖未經送請鑑驗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伊所有,且係 伊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被告113年8月1日警 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江基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 廁所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日16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0-30

TNDM-113-簡-334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黃銘毅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將置於自小客車內 中央扶手箱內之吸食器1組交付予員警查扣之事實,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於員 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7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1日1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 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21日1時45 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31-2024103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外(見 本院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 ,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然為警緝獲時,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 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扣案毒品,並 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 之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 毒偵卷第6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6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 1.證物:晶體1包。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3.驗前毛重:0.3961公克。 4.取樣:0.0068公克。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處之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2日20時3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9線333.3公里處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 重0.3893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0號 、第1130626063號函附檢驗總表及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原簡-139-2024103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晧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晧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265、298、 29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古劉凱陽」,然經警方 循線追查,並無法查得「古劉凱陽」實際住居所及使用之交 通工具,而未能查獲「古劉凱陽」販賣毒品之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0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33 7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1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 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認屬於 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 案施用或用以秤量、分裝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施用毒品並無關聯,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安非他命藥鏟 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4. 毒品殘渣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52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3. 毒品殘渣袋 2包 4. 毒品分裝袋 (0號) 1包 5. 毒品分裝袋 (00號) 1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黃晧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晧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265、298、299、3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1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因偵辦案件,於113年6月12日7時50分許,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晧 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晧哲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藥鏟1支、毒品殘渣袋3包、分裝袋2 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287公 克,驗餘淨重0.5239公克)等物,復於同日9時50分許經黃 晧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晧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600412號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39 公克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編號4)、玻璃球吸食器1支 、藥鏟1支(編號6)、毒品殘渣袋1只(編號7)經送驗結果 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渣,此有上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2號鑑驗書,是該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藥鏟、毒 品殘渣袋等物,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含之毒品殘渣 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殘渣袋、分 裝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埔簡-16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謹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謹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謹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樂」男子購買(見警卷第 2至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石謹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謹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9時40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接獲上址有家暴事件,於同日17時45 分許赴上址處理,查悉該處房間桌上置有毒品吸食器,石謹 熙遂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並同意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謹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 :FS31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代號:FS31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29

KSDM-113-簡-2693-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森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證據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99)」,應補充並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99;該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誤載為0000000U39 9)」。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399)」,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9)」。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5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胡森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森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1、5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某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OO號O樓之O住處內,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 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9)、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399)、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0-29

TNDM-113-簡-3550-2024102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2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1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爰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陳翰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採尿 前之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因車 輛違停為警方攔查,續經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吸食器1組,嗣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翰偉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 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 他命微粒,已難與該吸食器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CDM-113-原簡-187-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㈡查被告杜承恩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 員周靖哲供承其於113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 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該次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查獲,必採尿送驗,無所 隱遁,雖先自首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 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 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6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杜承恩因另案執行未到,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場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9公克)及毒品吸 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4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 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名 稱:0000000U0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01)、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465-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維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8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樓0室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 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 ,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搜索,現場扣 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維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4日慈大藥字第1120504008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3頁 至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 6號、第2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汽車租賃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四、沒收   末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 案 (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HLDM-113-易-25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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