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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 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 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 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 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 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 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 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 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 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 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 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 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 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 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 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 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 ,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 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 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 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 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 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 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 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 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 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 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 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 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 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 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 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 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 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 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 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 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 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 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 「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 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 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 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 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 ,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 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 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 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 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 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 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 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 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 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 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 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 ,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 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 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 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 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 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 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 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 ,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 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 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 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 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 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 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 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 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 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 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 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 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 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 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 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 ,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 ,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 ,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 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 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 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 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 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 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 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 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 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 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 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 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 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 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 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 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 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 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 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 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 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 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 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 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 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 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 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 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 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 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 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 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 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 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 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 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 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 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 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 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 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 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 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 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 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仁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中「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兄弟關係,乙○○為哥哥,丙○○為弟弟,前因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5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被告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被害人丙○○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陽台抽菸,即至3 樓用力甩鐵門3 次,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丙○○實施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 證人郭○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④原審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影本1 份、⑤現場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寄存送達信件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 件事情(審理程序)。當天是丙○○故意丟垃圾到一樓中庭, 我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一樓中庭我是跟我媽媽在共用的,丙 ○○他們沒有在用,一樓中庭就是我整理起來,大家會去休憩 的地方,丙○○他們沒有習慣去用一樓那邊。當天我要從5-6 樓下來,弟弟丙○○住2-4樓,錄影中是要進入他房間的門, 他住的地方我基本上不會進去。我當時是要下樓,我印象中 沒有誰大聲摔鐵門三次,也沒有誰拿竹竿擋住門,我看到竹 竿就隨手拿起來,他要衝過來我要擋他。我否認有拿竹竿打 他(準備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用竹竿阻擋丙○○開門之事 實,被告在三樓關門聲或許是有點大聲,但這是反應被告對 於告訴人這邊亂丟垃圾的情緒,是告訴人將垃圾丟下來一樓 中庭的。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是否持有竹竿 無法從影像中辨認。若影像中真的是棒狀物,應該是告訴人 丙○○持有的棒狀物,被告乙○○當天是被打的(準備程序)。 檢察官起訴被告持長竹竿欲將114號2樓的門擋住,但照片顯 示,2樓的門是往告訴人屋內方向開啟,被告沒有以竹竿擋 住或阻擋門開啟的事實,並沒有以竹竿騷擾丙○○的事情。檢 察官起訴被告用力甩門3次騷擾丙○○,然丙○○及其他證人並 沒有看到甩門的人,只有聽到甩門的聲音,證人丁○○到場證 述,其實是丙○○本人及丁○○用力關門的聲音,不是乙○○對丙 ○○的騷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的騷擾行為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同為00年0月00日生,應係雙胞胎,被 告乙○○為哥哥,告訴人丙○○為弟弟。郭家為臺中市中區綠川 東街、建國路口交會處附近的地主,乙○○、丙○○、及姐姐( 即證人)丁○○,對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國路209號等 建物有複雜的產權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依據被告乙○○所述其住在5-6 樓,而弟弟丙○○住在2-4樓,證人(姐姐)丁○○住○○○路000 號,而中區綠川東街114 號、中區建國路209號兩棟建物後 面均有法定空地,空地相連,被告乙○○稱,經整理修建後, 兩棟建物搭有空橋相連,兩棟建物一樓後面法定空地整理為 中庭,是郭家休憩場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2 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曾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110 年10月5 日經原審以110 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 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此為被告乙○○所知悉。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被告辯稱:因為當天丙○○從三樓丟菸蒂到中庭,我才去找他理論,並非故意騷擾。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111 年3 月26日8 時30分,..我去3 樓陽台抽菸..我聽到被告跟郭○晏在1 樓天井的聲音,我從2 樓的天橋的位置丟東西下去製造聲響,因為我企圖用聲音來嚇阻被告」(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也稱「3樓是我的生活空間,我有家教學生我在2樓上課,我用空檔到3樓抽菸..丟煙灰是因為他在一樓打我女兒,我情急才把煙灰灑下去」(準備程序)。參酌當天蒐證照片,在一樓中庭桌上到處是菸蒂垃圾,顯然是有人刻意破壞環環境(原審卷第73頁)。         ㈣參照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陳碧桃於原審家事法庭訊問中結證: 我家1樓常常有人從樓上丟啤酒罐到1樓,是丙○○等語(原審 卷第340頁),可知被告乙○○係因不滿有人亂丟垃圾到中庭 ,才去找告訴人丙○○理論。丙○○雖然承認是自己丟下去的, 但辯稱因先看到女兒被毆打才丟下去的,想要嚇阻被告,不 是在三樓抽菸時丟下去的。然丟菸蒂並不會發出巨大聲響嚇 阻對方,如果是從三樓丟桌子椅子下去才可能發出巨大聲響 ,丙○○辯稱是因為看到女兒被打,才丟菸蒂下去,要發出聲 音嚇阻云云,這段說詞並非可信。又因為中庭平常是由被告 乙○○整理清潔的,被告乙○○不滿有人破壞環境,自行前往告 訴人丙○○所住2樓理論。事情有其因果,之所以發生口角衝 突,並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  ㈤111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前往其弟弟丙○○綠川 東街2樓理論,發生口角,剛好丙○○家裡有家教學生在上課 ,該學生從二樓房子裡面以手機朝門口錄影,錄得兩段影像 ,第一段影像經本院播放勘驗: 檔 名:檔案1:0000000-0 檔案1: 【00:00:03-05(以下均為播放時間)】 被告站立於丙○○家門口處。 自門簾縫隙處可見丙○○,背對著鏡頭,面向被告。 【00:00:06-07】 被告:恁爸現在有…? 【00:00:08-09】 被告:驚死啊…? 被告舉手向丙○○處揮了一下。 【00:00:10】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閃過。 【00:00:12】 被告頭用力點了一下(似乎講,給我出來!) 【00:00:13】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閃過。 【00:00:15】 被告:交待出來、交待出來…(手指著屋內) 【00:00:16】 被告邊推著丙○○,邊往屋內走。 【00:00:17】 丙○○:你查、查… 【00:00:18】 被告右手撐在門邊上,擋住門口狀。 【00:00:19】 丙○○:你有須要這樣… (丙○○有口水噴出狀) 【00:00:20-21】 被告: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被告手往屋內指了一下。 【00:00:22】 丙○○往房間內走。 【00:00:23】 被告突然對著屋內大罵:全你們這些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00:00:25-26】 不要鬧了啦!哦!不要鬧! (說話者未出現於影像中) 【00:00:27-28】 被告轉往樓梯方向走去。並大罵:不像樣的…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有光 源,箭頭所指是透過窗簾拍到棒狀物的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 閃過去)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 有光源,被告乙○○站在屋外,告訴人丙○○在屋內,兩人在門 口處吵架。而箭頭所指是棒狀物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閃 過去,影子閃過去的速度很快,影子很長,應該是竹竿的影 子)  ㈥告訴人丙○○看過上述手機錄影檔案後,表示「那個影片是從 我的生活區拍的,是我家教學生拍的..被告的竹竿是他在樓 梯間拿到的,我媽媽有在二樓曬衣服,可能是那邊的竹竿, 竹竿不是我使用的,我與被告沒有肢體上的接觸,錄影完之 後我就往裡面走去顧學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來 到2樓理論,發生口角,影像中竹竿沒有伸到屋內,但是在 屋外有竹竿光影一閃而過,是誰去摸了竹竿也不清楚。而辯 護律師有提出案發地點的照片(本院卷第128-129頁),上 述手機錄影的門口標示為「門2」,外面還有一到「門1」才 會通到往建國路之空橋。「門1」與「門2」應該是原本綠川 東街114 號建築物內的門。而「門1」與「門2」都是往內開 的,也就是說被告乙○○來到綠川東街114 號2樓「門2」理論 ,該「門2」只能往內開,不能往外開,也就不可能拿竹竿 堵住不讓「門2」往外開的問題。  ㈦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地點是門2裡面這裡..發生地點是門2這裡,乙○○是站在照片3門2下來樓梯2階的地方,後來才闖進去。我站在門2的裡面。門2的是朝裡面開。(依據錄影內容,門2當時是打開朝裡面開啟的嗎?)是的。(門2開啟方向,並沒有辦法用竹竿撐住擋住讓門打不開嗎?)是的。」「(2樓的門平常是開著還是關著?)開著。(門2外面平常有無放竹竿?)是我婆婆在曬衣服用的。(當天竹竿有無伸入你們家裡面嗎?)沒有,伸不進去因為太長了。(剛剛錄影的光影是門外有人揮動竹竿嗎?)對,是乙○○揮動的,他不是跟我吵架..竹竿進不去門2..門外那裡就只有乙○○一個人。」(審理筆錄)。所以起訴書所說「乙○○..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與證據不符,連戊○○(即丙○○太太)都說竹竿太長伸不進去門2內,不可能拿竹竿去堵住告訴人丙○○進出。  ㈧因為被告站在門2外面,而門2是往告訴人家裡面開的,不是往外開的。被告站在門外要大力關門,應該叫做「拉門」或關門」,不叫做「甩門」,也沒有檢察官所說「用力甩鐵門3 次」的情形。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看到,他(指被告)很緊急,樓梯兩階上來,他就是很大力的拉然後甩門,所以我女兒才去打開,才有後面勒住脖子的事情,影片1 最後面其實有被告甩門的動作。」「(你聽到關門很大力的聲音,是在什麼位置聽到的?)我在我的廚房,門2進去我拉扶手,裡面就是我的大廚房,沒有拍到我但我在旁邊有看到有聽到。(你說關門聲音很大聲,是指關門2還是門1?)門2,我在大廚房,就在這個後方。(如果門2從內往外關,你人在門內等到你聽到門關上後,如何知道門那邊的人是乙○○?) 他就是在那裡」「(你說被告大力關門2,他大力拉幾下?)我看到拉1下,他本來要闖入,我不給他闖入,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是什麼,他常常這樣不是第一次,被告拉的力道不對很大力,我們現在門也關不緊了。」(審理筆錄)。證人戊○○所說被告很生氣在拉門,關上門,聲音很大等等,那也是剛才發生口角所以火氣很大,動作很大,但這與惡意騷擾並不相符。究竟是不是惡意騷擾,仍應先判斷誰對誰錯。  ㈨證人丁○○(即乙○○、丙○○的姐姐)於本院審理中稱「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我在建國路的廚房餐廳,準備中餐跟我媽媽要用餐。建國路廚房就是000號2樓增建部分。建國路增建部分與綠川東街000號建築本體是分離的,但我們有做空橋連接,當天被告乙○○與丙○○有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不過是在二樓的部分。(你看到的時候,門1、門2是否是打開的?)當時衝突開始的時候是打開的,我與丙○○也有一些衝突,我有狠狠的把門1關上,在建國路增建的部分門也關上,丙○○就罵我說你甩什麼門。(你確實當時有用力甩門嗎?)我只是關門聲比較大,有點不記得,應該是有兩次吧。」(審理筆錄),既然證人丁○○當天也與告訴人丙○○口角,證人丁○○自述有兩次用力把門關上,所以丙○○或其太太戊○○指控被告乙○○甩門三次,還不能確定究竟是否為真。 七、本件口角衝突起因於告訴人將菸蒂垃圾自3 樓丟至1 樓,被 告上前去告訴人2樓住處質問,2樓外曬衣空間的長竹桿雖有 晃動影像,但是竹竿太長,拿不進去告訴人2樓住家門內。 告訴人2樓住家的門是向內開,不是向外開,在門外面拿竹 竿應該不能堵住開門。又口角衝突以後,丙○○及其太太戊○○ 回到2樓家裡,被告即便關上門,這只是拉門或關門,但不 是甩門,證人丁○○也說當天目睹弟弟們衝突後自己大力關上 門兩次,所以到底是誰在大力關門,也還無從確定。雖然證 人郭○晏、被害人乙○○證述「聽到被告有用力摔鐵門3 次」 聲音,但證據力薄弱,即使當天被告有用力關鐵門,也是因 為不滿被告亂丟菸蒂垃圾到中庭,不是無故發脾氣騷擾,應 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又被告並無其他積極 侵害、使被害人丙○○陷於受家暴危險之行為或言語,或其他 打擾、警告、嘲弄、具體辱罵被害人丙○○之言語、動作。被 告之本案行為,雖令被害人丙○○感到不滿或不快,惟係因丙 ○○亂丟菸蒂垃圾在先,被告出於情緒發洩所為,並未逾越常 情之合理範圍,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八、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 決之諭知。雖然理由與本院認定有一些小出入,但就無罪結 論仍屬正確,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513-20241113-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工作地點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 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 、油錢,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如不 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月24 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傳 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之方 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前來 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車載 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2日 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話 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如 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又 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對 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統號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 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 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3

CHDV-113-暫家護-483-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0000號」更正為「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第8行刪除「民 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紀錄 表、現場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之理由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持刀 比向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 之犯行,辯稱:我是對丙○○說要讓人進來我的房間要經過我 的同意,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我在講話時有將刀子比 向丙○○,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就是拿著講話就這樣比云 云。經查:  ㈠被告持刀對告訴人恫以「你下次再沒經過我的同意放人進來 ,我就一定讓你死,我會找機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 作勢攻擊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陳○諭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 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上開言詞及動作,依社會經 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 及動作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51年出生,自述學歷國小畢 業(見警卷第3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之成年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這樣比丙○○會怕」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及動作, 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持刀出言 恫嚇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 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畏懼 痛苦,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固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刀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 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因不 滿丙○○僱請冷氣行師傅至家中查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對丙○○恫以「你下次再沒經過我的 同意放人進來,我就一定讓你死,我會找機會讓你死的很難 看」等語,並作勢攻擊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 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渠等二兒子陳○○見狀 呼叫在2樓之大哥陳○諭前來,陳○諭到場後,壓制乙○○並奪 下上開刀子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陳○諭於警詢之證述。 (五)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3

KSDM-113-簡-3005-20241113-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156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甲○○之下 列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將全 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兩造住 處內遭相對人毆打成傷,相對人當時酒醉後就在房間廁所捏 聲請人的胸部,聲請人有說很痛不要用,相對人便開始生氣 亂罵聲請人破麻、三字經等等,後來回到床上時,相對人就 大力踢聲請人腰部,大約踢到第三次時,聲請人便開始踢回 去,後來兩造都跌到床底下,相對人就徒手出拳打聲請人頭 部、臉部,聲請人因要自我防衛便咬相對人,相對人就動手 掐聲請人脖子,兩造開始拉扯,聲請人有把相對人抓傷,聲 請人當時已經快無法呼吸,有大喊女兒求救,相對人看見女 兒過來便停手了。相對人一個月平均有三次家暴,沒打聲請 人時,就是打罵小孩。相對人每天都會罵聲請人是「破麻」 ,動不動就會對聲請人及小孩說要讓我們死,或是拿椅子摔 小孩。兒子○○○曾被相對人用腳踩過,另一個兒子○○○也曾被 相對人很大力的打屁股,有很明顯手掌印。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10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們公司沒有宿舍,我們只有外籍宿舍。 其他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及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能先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狀,認應依 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 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處遇計畫部分, 待本院委託相關機關對相對人進行審前鑑定後,再為審酌、 裁判。 六、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 依法提出抗告。 七、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2

CHDV-113-暫家護-477-202411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彩 露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彩露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陳彩露為騷擾 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至陳彩露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住處,以鋁梯敲打該處鐵捲門,並嘗試從大門以鋁 梯爬上該處2樓,以此以此方式對陳彩露為騷擾之行為,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陳彩露聽到鐵捲門遭敲 擊之聲音,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彩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NTDM-113-投簡-38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公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35、7401、9149、9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又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中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以上宣告刑 及執行刑之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午1 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美髮店理論 ,乙○○因分手心有不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不顧 甲○○之反對,爬上樓梯,無故進入甲○○位於該址二樓之住處 。俟甲○○報警,乙○○下樓在1樓美髮店內等待員警到場時,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與社會 評價。  ㈡乙○○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於112年12月29 日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因不甘心分 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蕭銘仁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截圖3張 。  ㈣高少家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㈥路口監視錄影截圖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 詢結果1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4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  ㈦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2張。  ㈧自助洗衣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騷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騷擾行為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動機、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不定時以駕駛EAD-8738號自用小客車,至甲○○經營之上開住處對面,監視甲○○之活動,並不定時在車上以手機螢幕對甲○○顯示「我愛你」之訊息,持續以此方式騷擾甲○○。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2 乙○○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會有報應」、「我在幫你你這樣害我老天會幫誰啊 你自己搞清楚」、「這輩子完了啦」、「幹**一個男人搞過另一個男人你到底有幾個男人你真的不怕得病 做人不是你自己高興就好了  老天爺有在看的啦 看看你會有什麼報應男人一個換過一個不知道同時幾個咧騙錢只會騙錢你要騙到什麼時候老天有眼啊」等嘲弄之訊息,騷擾甲○○。 3 乙○○於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甲○○與友人蕭銘仁談話,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公然侮辱未據告訴),甲○○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在甲○○上開住處附近攔停乙○○,請乙○○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乙○○於同日稍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內,復承前揭犯意,接續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並以「男人一個換過一個,客兄(閩南語)一個換過一個,換到這個有比我好嗎?」、「你這輩子完蛋了」、「你還換到這個」、「你跟這種人在一起會比跟我在一起好嗎?」等語嘲諷甲○○,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 4 乙○○為求與甲○○復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先彎腰強抱蹲在地上之甲○○,甲○○掙脫後起身欲離開洗衣店,乙○○接續上前抱住甲○○,以上開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

2024-11-11

KSDM-113-簡-3737-202411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之9、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工作場所(彰化縣○○市○○巷0000號)、經常出入場所(地址: 彰化縣○○鎮○○街00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前男友。伊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行車巧遇相 對人,發現相對人疑似在尋找伊現任男友住處,伊要求相對 人不要再找,相對人竟搖下車窗向伊展示類似空氣槍之槍枝 ,相對人復於同年月31日16時、同年11月2日18時,以通訊 軟體LINE要求與伊復合、尾隨伊前往現任男友住處,及在伊 男友住處等候等節,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堪認 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 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暫家護-47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進而騷擾、接近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於審 理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止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乙○○子女)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乙○○(及乙○○子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 乙○○住居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及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甲○○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8月7日 晚上2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當晚將小孩帶去給 甲○○看,乙○○則以時間太晚而未同意,詎甲○○竟於當晚21時 40分許直接前往乙○○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 的樓下等候,適乙○○也剛好帶小孩返家,甲○○即要求要將小 孩帶走,且不願離開而跟著乙○○上樓,雙方並發生爭吵,甲 ○○即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及未遠離乙○○上述居住處至少 100公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嗣鄰居聽聞爭吵聲而於當晚22 時48分向警方報案,警員到場後於同日23時5分逮捕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乙○○的LINE對話截圖 5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承辦警員於113年8月7日所作偵查報告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1-11

PTDM-113-簡-143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禁制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 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仍違反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害人 住居所100公尺之命令,而持續以敲門、按門鈴、傳送訊息 、向被害人乙○○恫稱將結束己身性命等語之方式,使被害人 被迫與其接觸並受其騷擾,精神上所受折磨非微,且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動機、手段 、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此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乙○○子女)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乙○○(及乙○○子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 乙○○住居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及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甲○○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8月2日0 時15分起,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給 乙○○,於乙○○要求甲○○不要再撥打時,甲○○竟於同日1時26 分許,前往乙○○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敲門 及按門鈴(乙○○未開門回應),因而未遠離乙○○上述居住處至 少100公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甲○○又持續以LINE傳送文字 訊息給乙○○,並以「我在你們家頂樓,妳要我死,我知道, 你一直在逼我,我真的已經被你逼到我有時真的控制不了自 己,我真的拿妳沒輒,我真的很想結束這一切,難道妳都不 知道嗎?」等文字訊息對乙○○為騷擾的聯絡行為,而接續違 反上述保護令。乙○○不堪忍受乃報警到場於同日2時45分許 ,在乙○○上述居住處外逮捕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乙○○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6張、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承 辦警員於113年8月2日所作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1-11

PTDM-113-簡-12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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