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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日珈祺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順財(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戊○○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訴外人丙○○ 、乙○○、甲○○等共3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1、102頁),訴外 人龔恒祥、龔潘己妹已死亡,此有2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 院卷第96頁及本院個資卷),訴外人龔順良已拋棄繼承,此 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戊○○目前之法定繼承人應 為丁○○,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茲因 原告及丁○○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3-壢簡-1243-2025030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拳新即林漢儒之繼承人 許秀玲即林漢儒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 113年10月04日起至113年11月04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11月05日起至114年08月04日止,按年息11.4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拳新、許秀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儒(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51,36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儒(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債 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 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 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林漢儒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8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20 萬元整予案外人林漢儒,貸款起於111年08月04日至118年08 月04日,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79%機動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 0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5%) 。按月計付;並約定案外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 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次依案外 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案外人IP位置,聲請人確 與案外人林漢儒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 還款明細,案外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案外人林漢儒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 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10月04日,依契約規定,案外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1,363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五、惟案外人林漢儒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死亡,經查相對人林拳新、許秀玲為其法定繼 承人,另經債權人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並 無相關拋棄繼承公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 定,相對人林拳新、許秀玲應於繼承林漢儒(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及義務。六、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51-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欠繳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70,540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應受 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又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其財產情形並 不瞭解,且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 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 報酬等語。並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 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 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 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11月21日雲院 仕家祥決113司繼1437字第1139010564號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7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14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 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 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 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 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 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又 因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衡酌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 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建議以具有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 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 計師為之,前依職權以114年1月6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司1 字第1149000129號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下分稱彰化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有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彰化律師公會以11 4年1月20日(114)彰律祕字第010號函覆無會員願意接任(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以114年2 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29號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然表明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無 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 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司-1-202503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念 法定代理人 張南 張深海 張乞食 張隨 張有賢 張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 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應列公業名義為當事 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由管理人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 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 理人間信賴關係之基礎,似與法定代理有別。又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參諸民法 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 抗字第32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 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 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 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 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7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以祭祀公業張念為被告,並以張南、乙○○、丙○ ○、戊○、甲○○、丁○等(下稱張南等6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3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府民宗字第113046388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祭 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依人工作業登記簿 資料,登載1人以上之管理人及「數人管理」之文字(見本院 卷第37、41頁),是應由全體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張念 行使權利。  ㈡原告雖依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所列之管理人即張南等6人為法 定代理人,惟查,該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登載時間為明 治大正元年(民國1年)、明治二十七、明治四十一(民國前18 年、前4年)、昭和六年、昭和十年(即民國20年、24年),迄 今未再改選管理人,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居住於 祭祀公業之登記地,均屬有疑,致難確認張南等6人具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年籍資料、如管理 人有發生變更或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 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並提出被告祭祀公 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 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無經全體派下員改 選出管理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亦無派下 員證明書而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發函 命原告調取張南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 或請求本院於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再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張南 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整理各 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該函文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 告知戶政機關事務繁忙,待調齊戶籍資料等語,然其後未再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張南等6人是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原告既於書狀陳報「該公業自明治41 年9月1日後,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依前開說明,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則張南等 6人若已死亡,亦不當然由其等之繼承人擔任管理人,原告 自應提出祭祀公業張念有管理人之證明及全體派下員年籍資 料及戶籍謄本,否則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等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然原告自本院裁定命補正迄今已逾3個月 ,超出本院命原告補正之期間甚久,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本 院亦無從自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 之訴所列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簡-109-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世聖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夏苹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7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00年0月生,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規定,本得補助 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惟因原告已領取榮民就養給 付每月14,874元,經被告以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 0040083號函審核不予發放老人生活津貼(下稱前處分,惟理 由誤植為「因臺端已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 務補助」,後經被告以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 222號函更正理由為「因臺端具領其他生活津貼補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訴字 第112002617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前處分 之訴願而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依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惟因原告領有榮民就養給付每月14,874元,不得發 給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遂以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HZ000000000,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具備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5倍至2.5倍資格,惟因原告具領其他生活補 助費(院外就養金),故將原告資格列冊,老人生活津貼不予 發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 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 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榮譽國民之家就養, 無奈僧多粥少被安置為榮譽國民之家的外住就養,就養代金 (含住、主副食、服裝費、零用金)為14,558元,因此桃園市 榮民服務處唐姓訪查員訪查時,特別提醒要儘量去尋求桃園 市政府各種申請補助。原告遂於111年12月12日赴被告申請 老人生活津貼,被告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008 3號函稱依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具本津貼資格,惟因原告已 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故不重複發 放本津貼。但原告從來就沒有失能過,也不知何時領過補助 ,經原告據理力爭,被告始坦承係為誤植,然以原告領有就 養金一事大作文章,不讓原告請領老人生活津貼。  ㈡而原告50年間就讀高中時,值國防部大肆張貼廣告,鼓吹青 年投筆從戎報效國家,當時輿論爭相報導愛國青年、熱血青 年。原告軍校畢業時之畢業證書是由總統蔣中正、參謀總長 高魁元所屬名,當時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與 多項福利措施,該等政策措應具有延續性,當今執政者有的 斯時年輕或根本尚未出生,現已拋之腦後,甚至百般刁難等 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 告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訴願遭駁回,欲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詳談後,告知其有權利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2次訴願均為無理由遭桃園市政府 駁回,被告基於法規命令作成原處分,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度申請調查表(原處分卷 第61頁)、111-112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卷第62-63 頁)、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1100047 86號函(原處分卷第73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 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222號函(原處分卷第18 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10頁)、113年度申請調查表 (原處分卷第66頁)、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 卷第69頁)、財稅資料明細(原處分卷第67-68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34-35頁)、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3-29頁) 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我國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155條明文國家對於老弱殘廢應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老人福利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7,759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3,879元。(第2項)前項所定金額,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文件、資料未備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申請人未符合第2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復揆諸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係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指明:「二、參照世界各國發給兒童、老人、寡婦等特殊津貼之規定,及我國自83年度起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措施,爰增列此條文。一則可增進老年人之福利及加強其營養、健康維護,另一方面亦可保障老人之最低生活水準。三、為防止生活津貼發給之對象重複,排除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如於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皆屬之。」即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且對老人的照顧尚包含其身體、心理、社會參與的整體照顧,非侷限於單一面向而無限制的給予物質照顧,就老人生活津貼之老人經濟安全保障制度,應以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為目的。職是,立法者為期國家有限之財政資源,能發揮最大之效益,防止重複給付,避免社會資源之不當分配,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請領老人生活津貼之積極資格為訂定,亦明文規定須未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包含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之消極資格限制,以求滿足老人基本生活需要與政府財力負擔之平衡。再者,申請人於經審核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並經發給老人生活津貼後,除發生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之情形,原則上該受領津貼之資格乃持續存在;另經審核雖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惟因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資格情事存在,而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者,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不待其申請每年即主動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是往後各年度經重新調查結果,倘通知人民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人民自不因欠缺「依法申請」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得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  ㈡又按發給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申請之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等事項,委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可知桃園市政府業授權被告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自為有權限之機關。  ㈢經查,原告年滿65歲,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老人生 活津貼,經被告審核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 額,每人每月達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符合發給辧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112年度申 請調查表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惟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 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核定安置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 外住就養,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照顧服務,並按月領取榮民 就養給與14,874元,有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 榮處字第1110004786號函、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告郵局帳 戶內頁影本(原處分卷第62-65頁、第73頁)等件存卷可參, 則原告既已於榮家外住就養(院外安養),即屬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前處分審核不予發給原告老人生活 津貼,自無違誤;又原告迄未經廢止院外安養之資格,仍按 月領取榮民就養給與,有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查 詢可稽(原處分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 主動辦理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領有 院外安養金,仍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 老人生活津貼不予發給,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軍校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及多項 福利措施,該等措施應具延續性,相當於契約行為,請求調 取國防部53年招生簡章以資證明乙節。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 )。我國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 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其第12條 規定:「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 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 政策綱領……」現行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揭諸:「政府應建構 以社會保險為主,社會津貼為輔,社會救助為最後一道防線 的社會安全體系,並應明定三者之功能區分與整合」、「社 會津貼應因應國民特殊的需求而設計,針對社會保險不足之 處予以補充,逐步整合成國民基本所得保障。」而榮民就養 給付、老人生活津貼同屬社會福利津貼之一環(國民年金法 第6條第3款規定參照),發給辦法第12條就老人生活津貼之 請領資格業設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未達一定基準之「排富 條款」,已如前述,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亦有排富之規定,即榮民就養給付、 老人生活津貼均同屬補充性福利措施,惟因榮民就養給付金 額遠高於老人生活津貼,基於平等原則,老人福利法第12條 第1項明文規定接受安置就養者不得領取老人生活津貼,以 避免重複給付,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自屬立法形成自由 之範疇。再者,原告陳明其擔任軍官5至6年,59年間退伍業 領取一次退伍金,其後即從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老 人福利法關於老人生活津貼之規定係86年6月18日修法時方 為增訂,原告於53年報考軍校並無該規定,原告當不可能見 該規定而有何信賴基礎存在,是其請求調取53年軍校之招生 簡章,即無必要。另原告稱其近年二次開刀所生醫療費用已 造成其經濟窘困乙節,惟此屬社會救助法所訂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等救助遭受急難者之社會救助措施範疇,原告得依相 關規定提出申請,然其既具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消極資格, 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老人生活津貼,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經核定於榮家外住就養,屬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依同條項規定,不得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則被告審認原告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於法自無違誤。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老人生活津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簡-18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楊進祥 楊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 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韋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美昭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 月10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計算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 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 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吳美昭僅繳款至112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88,3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吳美昭於111年9月1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吳美昭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差別利率計算利息,倘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1期時, 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 金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500元 。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0,68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吳美昭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2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吳 美昭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進祥則以:本件債務是伊在處理,對於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減免一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韋哲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吳美昭 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33至5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楊進祥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不爭執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8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魏 早 專 劉魏玉蓮 魏 玉 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順 寬律師 陳 長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庭 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伊母親張曉蕙自訴外人魏 早賢受胎而生,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受魏早賢撫育,依 法視為魏早賢之婚生子女。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伊為魏 早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魏早專、劉魏玉蓮及魏玉招為魏 早賢之兄、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詎上訴人否認伊之身分 及繼承權,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魏早專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同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 下稱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下稱分割共有登記),復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存款 新臺幣(下同)314萬5,844元(下稱系爭存款),共同不法侵害 伊之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 害等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魏早賢間之 親子關係、伊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及命魏早專塗銷系爭登記 、上訴人塗銷分割共有登記並連帶給付伊314萬5,84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業以1,620萬元擅自出售編號7土地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同不法侵害伊繼承之編號7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上開價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就上開請求塗銷分割 共有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 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魏早賢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未 撫育被上訴人,其曾匯款予被上訴人非基於撫育子女之意思,不 生認領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由其阿姨即訴外人許 家茹代理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就魏早賢之 遺產僅受分配編號7土地出售所得款項10分之1,其就此外之其餘 遺產自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命上訴人給付,係以:被 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登記為張曉蕙,張曉蕙與魏早 賢未曾締結婚姻關係。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魏早專為魏早賢之長兄,劉魏玉蓮、 魏玉招為魏早賢之姊。系爭6筆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魏早專名下。編號7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11年5月9日 ,由上訴人以1,62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兩造有無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關係,其鑑定結果:在劉魏 玉蓮、魏玉招為同父同母手足之前提下,推導其生母檢驗及比對 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被上訴 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孫女與內祖母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相同之親緣關係遺傳法 則;依統計學計算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3人組累積姑 姪關係指數CAI值為3.234×10⁵,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 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劉魏 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下稱 系爭鑑定)。足見被上訴人乃劉魏玉蓮、魏玉招母親之內孫女, 劉魏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生父為手足。而魏早專自承被上訴 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之父 女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魏早賢之次兄魏早財、三兄魏早喜依 序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且無事證足認渠等生前與 張曉蕙有所牽扯。是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堪以 認定。魏早賢於被上訴人出生後,為被上訴人支付保母費、曾於 過年及重要節日攜被上訴人返回後龍老家,於107年8月27日匯款 20萬元至被上訴人供扣繳就學貸款之帳戶,參與被上訴人大學畢 業典禮並合影留念,足認魏早賢有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而撫育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 經魏早賢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魏早賢之婚生 子女,其與魏早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魏早賢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為魏早賢之兄、 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系爭協議僅有上訴人之簽章,其文 義並表明係上訴人自命為魏早賢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彼此協商約定 魏早賢遺產之分配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許家茹參與系爭 協議。上訴人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 爭6筆土地辦理系爭登記為魏早專所有,另將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後,以1,62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共同提領系爭存款轉存至魏早專帳戶,共同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在、其對魏 早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早專塗 銷系爭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5,844元本息;變更之訴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 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 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 不予調查。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係生父與子女間血統之 問題,其確定判決具對世效,事關公益,要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自 認效力規定之適用;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 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被上訴人與已故之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系爭鑑定,研判劉魏玉蓮、魏玉招 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兄弟間既存有血緣親子 關係之可能性,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 之親子血緣關係,自攸關被上訴人與魏早賢間親子血緣關係之研 判,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魏早 專自承被上訴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為由,擯棄不予調查,進 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72-20250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文蓮 關 係 人 張龍賢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駿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駿斌(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同為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又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該地號土 地,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陳駿斌即土地共有 人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 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 本院為被繼承人陳駿斌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繼承 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為證。嗣本 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425號卷宗及函詢屏東○○○○○○○○ ,查核被繼承人陳駿斌死亡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及第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 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 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4年2月7 日屏潮戶字第1140500263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 聲請人所指欲裁判分割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2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 8072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人 陳駿斌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張 龍賢地政士為屏東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 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張龍賢地政士之同意,有同 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6

PTDV-114-司繼-141-20250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 聲 明 人 吳明理 聲 明 人 吳○燕 聲 明 人 吳俊明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明人吳明理、吳俊明對被繼承人吳黃地(男,民國58年7月2 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黃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明人吳○燕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黃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黃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明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明人吳明理、吳俊明為被繼承人吳黃地之手足 ,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吳○、母親李○分別於95年4月1 7日、108年3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吳黃地於113年7月16日死 亡,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6 個月。 四、聲明人吳○燕為被繼承人吳黃地之手足,因其未在聲請狀具 狀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聲明人吳○ 燕補正,惟其迄今未見補正,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電話紀錄 、收狀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以本件無從確認聲明人吳○燕 有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6

PTDV-113-司繼-1890-2025022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21萬5,749元,係掛名於原告 父親林惟鐘之名下,林惟鐘於民國103年間死亡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書記官陳文明,偽造中高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 附表,使原告弟弟林奕成(原名:林寬榕、林朋杰)、林寬 柔、原告妹妹林素緞、林素玲(下稱林奕成等4人)與原告 ,就林惟鐘之遺產各依1/5之比例為分割。被告為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之職員,明知林奕成等4人持偽造之判決,在欠缺 存摺、印章之情形下,仍將前揭存款分別盜領予林奕成等4 人各204萬3,150元【計算式:10,215,7495,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扣除原告所受領之204萬3,150元,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817萬2,599元【計算式:10,215,749-2,043,150】(下 稱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17萬2,599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第一銀行之職員,其辦理林奕成等4人領取系爭存款, 業據其等持「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前來辦理,觀諸該申 請書(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卷第83、9 1、95頁)所載:「申請人……確係貴行客戶(即繼承人)林 惟鐘之法定繼承人,茲因存款人亡故,特向貴行辦理上述存 款帳戶繼承事宜。嗣後倘有因此致生任何損害或糾葛,概由 申請人暨所有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貴行無涉」等語, 可見承辦提領繼承存款業務之銀行職員,僅就申請人所提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各繼承人間實質上應受繼承之比 例若干。又被告撥付林奕成等4人系爭存款,係憑據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之抄本(見前案卷第69至81頁),此觀該抄本上 蓋印「與正本核對無誤」、「僅供第一銀行使用」等語即明 ,且核與判決內容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無 原告所指偽造等情。再者,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記載: 「兩造(按:即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 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關於林惟鐘於第一銀行之存款 ,未計利息之本金為1,010萬8,266元【計算式:2,600,000+ 2,500,000+2,500,000+2,500,000+8,266】,核與加計利息 後撥付予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之數額1,021萬5,749元相當, 亦足見被告確係按該判決所載之分割方法撥付款項,要難認 其行為有何不法存在。  ㈡況原告就被告辦理上開作業多次陳情,亦經第一銀行總行函 覆: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金融機 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第四點「繼承款項之支付 注意事項」(四)「在分割遺產後(遺囑分割、協議分割或 裁判分割),依分割結果,由繼承人之數人或一人單獨領取 存款。」就林惟鐘之遺產業經法院裁判分割,故得由各繼承 人分別至銀行辦理;草屯分行係依法院裁判分割方法(即由 林惟鐘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取得各1/5)辦理繼承作 業等語,此有第一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至113年3月18日之 多件書函重申該旨可稽(見前案卷第99至125頁)。此外, 原告所指被告配合林奕成盜領系爭存款等情,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實據簽結,此有該署112年11月28日投檢 冠禮112他742字第1129027161號函可查(見前案卷第129至1 31頁),且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判決以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屬實,可見原告明知其所述尚非具體,仍 反覆藉陳情、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前揭事實 。  ㈢因原告僅泛稱被告偽造盜領系爭存款,而未能具體敘明被告 之行為有何偽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不法存在,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向其告知上開判決意旨,令其具 體表明有何「陳漢鎔偽造盜領我的錢,他沒有我的存摺及印 章,可以領那很恐怖」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情節,以補正說明「具一貫性之 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被告除陳稱與本件無關之內容外, 僅重申: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並無使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依1/5 為分割之意思,被告明知於此仍盜領林奕成等4人每人各204 萬3,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就被告如何偽 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正資料。是依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張,顯難認其所述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應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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