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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但相對人於 108年間已與其前配偶甲○○分居,並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於 配偶甲○○離婚時,住居所亦記載在桃園市中壢區等情,經調 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7號、108年度家調字第174號全卷 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之早未住在戶籍地。又相對人經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財團法人台灣宜蘭縣私立○○養護院至 今,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24日回覆希望能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處理本事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相對人之 書信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相對人既未實際 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前已長住在上開養護院,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 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相對人亦聲請由該院處理,故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 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8

SLDV-113-家親聲-332-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再抗告 人 乙○○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 第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07

HLDV-113-家親聲抗-1-20250107-2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民國65年生)、乙○○(67年生 )、丙○○(69年生)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渠等之母陳 ○○於民國86年間離婚,惟相對人自81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確實自81年起就沒有扶養聲請人, 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 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渠等長期由渠等之 母陳○○扶養長大,相對人自81年起即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除經聲請人3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母陳○○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亦自承確實自81年起 即未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年前,長期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更未為探視,致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父親之基本關 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 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7

PHDV-113-家親聲-12-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OO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 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丁OO、聲請人乙○○、林國宏(已歿)等 三名子女,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然相對人婚後甚少回家,一回家即對家人大小聲,甚至毆打 、辱罵家人,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外祖母戊OO、母親丙 OO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聲請人生 活,家中開銷全賴聲請人之母丙OO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外 祖母戊OO、小阿姨己OO支援,相對人對聲請人而言,僅空有 父親之名,兩造間毫無情分可言。嗣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之姊丁OO告知,始知 相對人自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新 老人長照中心。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全由母親丙OO及其他親屬承擔,足見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34頁、第13 8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 ,因年老自理能力不佳,家屬亦無意願出面處理照顧事宜 ,於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另相對人自99年1月起 ,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目前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 日、113年8月19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等),堪認相對人現 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OO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結婚在我20歲的時候,因為我21歲的時候 生丁OO,我跟相對人婚後住在臺北民權西路,租屋;當 時我、相對人、丁OO、聲請人、相對人的哥哥、嫂嫂, 還有他們的子女,一起同住;相對人的哥哥在我被相對 人打的時候還會保護我;相對人當時工作是開計程車, 我的工作是在我的租屋處前面理髮廳做理髮,這樣才可 以兼顧照顧小孩;我懷孕期間仍持續工作,且生完丁OO ,還沒滿月我就繼續開始工作;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 反而還要跟我拿錢,且相對人會賭博、喝酒,酒後會打 人;當時我有二份工作,且當時也只有一名子女出生, 我晚上會帶著子女到皮包的工廠當監工;丁OO滿周歲的 時候就帶回苗栗,由外婆照顧,當時因為聲請人出生, 我沒有辦法照顧兩個子女,需要請娘家幫忙,才會將丁 OO送到苗栗,丁OO是由娘家照顧到4歲,因為要讀公所 的托兒所才回來北部,直到念小學,換聲請人去苗票讓 娘家照顧,直到聲請人5歲的時候,才返回北部;聲請 人由苗栗娘家照顧時,我不會固定給娘家錢,偶爾我會 給媽媽錢,我娘家的人幫助我佷多,相對人沒有給過扶 養費;結婚後8年就與相對人分居,但還沒分居前相對 人就常未歸;分居後,相對人沒有給過聲請人的扶養費 ,也沒有進行過探視等語甚明。此外,證人即聲請人阿 姨己OO亦到庭證稱:對證人李月嬌之證述沒有意見,且 與我的認知相符等語明確(見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至於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乙節,亦 表示同意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 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 義務之權利,性質屬形成權,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 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106年裁字第1975號裁定 等參照),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於99年1月27日新 增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彼此互應;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109年5月27日增列第4項, 該立法理由亦明載:「…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 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目前 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 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 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 ,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 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 安置費用…」等內容,亦與此前後一致,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650-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己○○ 辛○○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辛○○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己○○、辛○○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辛○○、庚○○( 已歿)、己○○3名子女,然相對人於子女幼時並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毒與賭博惡習 ,因吸毒多次進出勒戒所,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2人全 賴母親丙○○每日凌晨出門批發魚貨至市場販售賺取生活所需 扶養成人,嗣於90年間相對人向丙○○索要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為離婚條件,丙○○遂同意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己○○、辛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仍 向丙○○索要金錢,並對己○○、辛○○、丙○○有不當行為,丙○○ 曾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是腦損,108年出監 ,之後就是社會局安置,又因為感染新冠肺炎,現在已經完 全臥床,無法與人溝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丙○○前為夫妻,共同育有辛○○、己○○,嗣丙○○於90 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辛○○、己○○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相對人前因結石要 開刀,意識狀況於確診新冠肺炎後退化許多,目前僅能單字 回應或是點頭搖頭,現安置在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 至 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價值0元之車輛1 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 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 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請人舅 舅丁○○到庭證稱:我清楚我姊姊丙○○跟相對人婚後狀況。因 為丙○○會回娘家,應該算每天都會回去,她早上在樹林賣魚 ,下午回家又到竹圍漁港賣魚,賣魚賣完就會回到娘家休息 ,相對人有時候會喝酒,有時候會發酒瘋,那時候我才10幾 歲,相對人跟丙○○就住在娘家。己○○出生時,相對人和丙○○ 還是住在娘家,所以我清楚他們相處狀況,相對人當時是跟 丙○○在賣魚,賣魚的時候,就會喝酒,真的整個人變一個樣 是在吸毒的時候。我只記得大概2、30年前,相對人開始吸 毒。吸毒後偶爾會去賣魚,工作的錢有沒有拿去養小孩我不 知道。相對人吸毒後常常被關,關出來後又吸,然後又去關 ,這樣來來回回好幾趟。相對人為了吸毒會跟我姊姊拿錢, 不給他他就會打我姊姊,雖然他們在房間、我在樓下,但我 會聽到。相對人不會打小孩,都是打我姊姊。相對人跟丙○○ 離婚時,我姊姊有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離婚之後沒有給 過我姊姊錢養小孩。姊姊後來有搬出去住,但跟娘家很近, 只隔一條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母親丙○○ 則稱:相對人以前是喝酒的時候是還好,在他吸毒之前,我 們生活都還算正常,自從他35歲開始吸毒後,毒品費用高, 我不給他錢,他就對我拳打腳踢,小孩的扶養費他都沒有給 我,吸毒的人精神都會恍惚。在相對人沒有吸毒之前,我們 是一起賣魚沒錯,吸毒之後相對人就是幫我把魚載回竹圍漁 港,然後可能幫忙賣一些魚,拿到2、3,000元就跑了等語。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4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丙○○就此表示:當 時法官就說夫妻好聚好散,叫我撤回就算了,因為相對人吸 食安非他命,常常進去勒戒,他說離婚我給他錢,才簽離婚 的。之後他為了跟我要錢,都會到市場來找我。桃園地院卷 內聲請狀記載家庭暴力發生時間84年10月20日,當時兩造還 未離婚,相對人在還沒離婚前,就常常跟我討錢,討不到就 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綜上調查, 應認相對人約於35歲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後,即未扶養子女 ,甚至對聲請人母親丙○○施暴,可認相對人至少扶養照顧子 女至辛○○6歲、己○○3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 請人2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 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 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聲請 人母親丙○○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 使聲請人2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 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辛○○、己○○之事實,有相關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辛○○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3元、 0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己○○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復考量聲請 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辛○○目前沒有工 作,學歷高職肄業。己○○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拿大從 事餐廳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但加拿大費用高 ,己○○在那邊租屋,也沒什麼錢等語,然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 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 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辛○○、己○○之經濟能力,認辛 ○○、己○○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辛○○、己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⒋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辛○○、己○○分別約6歲、3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渠等母親丙○○施以家 庭暴力,嗣於離婚後又對辛○○、己○○不聞不問,如令辛○○ 、己○○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 相對人過往扶養辛○○、己○○之程度,及辛○○、己○○目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酌定辛○○、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 月各2,000元、1,0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7-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81年3月26日認領聲請人為子女,惟聲請人自出生起即由聲 請人之母A03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 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之母並於97年間聲請變更聲請人姓 氏為母姓獲准。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來信通知,方得知相對人路倒、疑似失智、身體狀況 虛弱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緊急安置於機構,然兩造 分離多年,自幼亦未受相對人扶養,且聲請人經濟窘迫,尚 須扶養七十多歲的母親,無再多資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均查無所得及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1頁、第42-3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3到庭證稱:相對人於81年3月26 日認領聲請人後,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用…相對人遊手好閒 ,回家後就飲酒,酒醉就打人,聲請人都是伊在照顧…聲 請人約三、四歲時,相對人就沒有跟伊等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98-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意識狀 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受損在日常事物 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語句含糊意思不 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問。說話含糊不 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在卷可 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以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 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對人已回復其認 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相對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829-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經查,乙○○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其因急性呼吸衰竭,已無 自理能力,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 免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裁定選任相對人安置機構護理師為其 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 終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自幼幾乎 都是由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負擔家 計及祖父母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的印象均係吸毒、 服刑,相對人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故相對人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請依法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僅 新臺幣2,251元,未領取年金、勞保給付、社會補助,此有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1740號函、 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5070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3頁)。另相對人因呼 吸衰竭安置於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現正住院治療乙情 ,亦經特別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現確處 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乙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另有相對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之前科紀錄表,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 至其成年期間,陸續因違犯竊盜罪、搶奪罪及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或入監執行,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則相對人於 上開案件偵審及執行期間均無法盡其為人父親之責乙情,應 堪認定,亦足認相對人於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期間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情事甚明,可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3

CYDV-113-家親聲-17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聲請人之母 為外籍人士。相對人現遭安置,聲請人經通知需支付安養中 心費用,惟聲請人7歲前在不同親戚家寄居,10歲左右方為 父母接回,11歲左右,相對人染上酗酒惡習後,即未再扶養 聲請人,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聲請人也曾聲請保 護令,13歲時,聲請人母親因相對人不同意居留而遭遣返, 相對人亦有同居人,聲請人因而搬出自住、自立謀生,相對 人未曾扶養過聲請人;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3 歲之未成年子女,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項但書,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如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 很好,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 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且有上開中心函文、 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係受保護安置,其110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補助等情,有其 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9頁) ,是其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 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1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 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民法第1118條係 以扶養義務發生為要件,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 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執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係窮困抗辯之一種,與民法第1118條之1為形成 權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尚未能預先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 情事,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03

HLDV-113-家親聲-12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繳,而前 揭通知已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等,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2

TNDV-113-家親聲-342-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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