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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5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 4分許,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之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與 仁愛二街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圍派出所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屬實後,於113年6月26日逕行舉發(第109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第13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被舉發前只看到距離取締地點650公尺處國際路二段有 「70公里速率標誌」,含往竹圍街之直行標誌,被舉發後再 經系爭路段,於「70公里速率標誌」約200公尺處(竹圍街口 )有見「40公里速率標誌」,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係於1 13年決議原速率50降為40,並於3月底設置,然原告經常上 班時間通過系爭路段,從未注意到40公里標誌,該路段地面 標線有更改過,新地面車道標線從國際路二段往竹圍街方向 ,所有車輛須先注意標線及打右方向燈,往前及需匯入至左 主車道,40公里標誌亦被樹木遮蔽,上班時車多,更需注意 後方快車,且須注意變換車道時打左方向燈,40公里標誌牌 面高度極高,未符合設置規則,待匯入左主車道後,已無可 注意此40公里標誌之空間及時間,且無任何地面標線及速限 標誌,「警52」標誌亦無搭配速限標誌,未能明確讓駕駛人 知悉系爭路段之速限。且該路段由國際路二段匯入竹圍街口 ,逕降速30公里,未採漸變方式似有違誤。  2.「警52」標誌連接生鏽鐵桿再以束帶繫於電線桿上,兩邊皆 有缺角,顯無其他正常「警52」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之功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上開時地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 ,達1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 科學儀器照相舉證逕行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如 上,員警舉發時僅需確認當時儀器所測得之數據為真並無誤 ,自可依法舉發,另本件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於違規地點前約124.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縱邊角有 輕微凹折,牌面仍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  3.原告稱未能明確讓駕駛人知悉該路段速限乙節,依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6日桃交工字第1130092969號函檢附系爭 路段照片,有設置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且設於竹圍 街路口起點處,已可清楚辨識進入該路段之速限。原告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速限標誌,顯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且原告不得憑其主觀認知,認為速限不合理即自 易超速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4 /06/17 07:44:22、車速:54公里/小時、速限:40公里/ 小時、主機序號:S2113、證號:J0GA0000000、地點:桃園 市大園區竹圍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 可見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105頁),前開超速 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 機:S2113、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12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第102頁),可知上 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依原告行向途經系爭路段,會先見及路旁設立速限「40」紅 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及其下方黃色牌面黑字「常有測 速照相請減速」之標誌(第107、117頁),又於本件員警取締 執法路段前復設置「警52」標誌(第106頁),與雷達測速儀 設置地點距離約124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遭採證違規 地點距離約18公尺,有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示意圖可參(第1 37、139頁)。從而,「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42公 尺,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前開主張,正顯示原告身為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有 諸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待駕駛人隨時注意遵守,該路段 之行車速度自應遵循速限標誌而不應超速,且主管機關決議 降低該路段之速限亦無設計不當,業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 復該二道路屬不同路段,道路速限依據不同道路特性、流量 、人文狀況訂定並無不當,且上述道路屬市區道路,不適用 高速公路局及快速公路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5 日桃交工字第1130075187號函可憑。又原告起訴亦自承有見 到路邊「警52」標誌,參該現場照片所示,「警52」標誌縱 設置於電線桿處,然牌面清晰,且確無遭任何障礙物遮擋, 另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係併同「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 」之黃色牌面上、下設置,牌面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均相 當醒目,並無未能使駕駛人明確注意之情事。綜上,原告所 指,俱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1-07

TPTA-113-交-3315-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仁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3號裁決、民國113年3月15日第48-ZCA90 3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21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 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 41公里」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法於112年8月16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CA903063號及第ZCA90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 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明違規屬實,嗣 於113年1月8日依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 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48-ZCA90306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 年7月17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寄送原告;被告另將原處分二 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於113年3月1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二寄 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 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之規定,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 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 ,不大於2KM/H。原告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1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應以有利於駕駛人之解 釋,以時速149公里計算(151-2=149),故希望將超速41公 里之原處分撤銷,改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儀器採證行速為1 5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1公里違規,依法逕行舉發。 測照地點上游即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 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提醒用路人,違規地點與告示牌相距 84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 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1-51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75-76頁)、舉發機關 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採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示意圖、 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1-89頁)、舉發機關回復單、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93-9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現場 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勤務分配表、員警 工作紀錄簿、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3-128 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61 -163頁)、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101頁)。 又本檢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警52」測 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同向158.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 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 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 頁、第10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 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案舉發所使用儀器為雷射測速儀 ,故應參考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 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非原告所稱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而本件係 於112年7月21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5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 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 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 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超 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461-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1號 原 告 吳秋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C364935號及第58-ZBC3646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3時分許及同日3時9分許,分別於行 經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處及國道3號南向139.45公里處( 下合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舉發並填製第ZBC364935號及第ZBC364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 8-ZBC364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BC36463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將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中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被告並另於113年8月15日 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4935號及第58-ZBC364634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 另行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 後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依收到的兩張舉發通知單實際計算時速如下:(139.45- 122.3)/(9*60+10=550)*60*60=112,經換算兩個舉發地點間 的時速為112公里,完全符合國道三號行車速限規定,被告 雖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報告 書,但檢測誤差存在不可忽視,而實際運算的時速必定更準 確且有其可信度,原告質疑被告測速器檢測之可信度,要求 被告依實際行車速度認定原告並無違規超速行車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   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 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45),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 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速限 11 0公里、超速20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 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㈡原處分二:   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 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04),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 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5公里、速限110 公里、超速15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實 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 、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66頁)、舉發照片(見本院 卷第67-6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 見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74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9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95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分別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 為時速130公里、125公里,故有分別超速20公里、15公里之 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68頁、第69-70頁)。又本舉發地點分別為國道3 號南向122.3公里處及南向139.45公里處,「警52」測速取 締標誌則分別設置於同向121.6公里及138.65公里處,該標 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等情,亦有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72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時 速11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換算平均時速為112公里,故原告非超速 駕駛云云,惟原告所換算之平均時速亦已超過系爭路段之限 速110公里,且難以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遽認原告於舉發當 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分別為130公里、125公里,被告進而以 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另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 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經檢定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 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 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 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 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 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 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 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 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見本 院卷第69-70頁,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 3年10月31日;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 7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11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測 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 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 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 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另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02頁),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之違 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220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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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蔡明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7608號、113年5月31日第43-ZIA1976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8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 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内」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A19760 8號、第ZIA1976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查明屬實,於113年5月3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19 7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A19760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 於113年7月3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並郵寄原告,以為更正, 並依法完成送達,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 分一與前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友人 家中,將友人載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行經系爭路段因一時 超車於內側車道而超速遭舉發(依ETC區間速度計算時速67公 里非全程超速危險駕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述因車上友人急需去醫院急診一節,查違規地點為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而就醫地點為臺中慈濟醫院,其距離 甚遠,一般經驗法則如有急迫情狀,應以就近就醫為宜。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有關車輛行車軌跡與本大隊使用之 雷射槍測得結果差異一節,查ETC紀錄係以兩點間之距離, 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車輛行駛之速度, 僅係採取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員 警現場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精 確程度,顯然不足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9頁、第147-149頁)、被告 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22 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又本檢舉發地 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同向4.7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頁),堪認系 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 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 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ETC換算違規區間時速紀錄、行駛 時間及距離查詢資料、停車場收費及急診費用收據與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 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 ,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 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 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 ,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 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以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午7點24分始前往 國道5號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10點58分始自國道一號 豐原交流道駛離國道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地區友人住處,至少耗時3小時以上之時 間,衡諸原告友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實應就近通知臺 中當地所屬救護車到場救護為是,原告稱其友人在臺中等待 逾3小時之時間才由原告駕車協同就醫等情,實難認原告所 稱友人有緊急就醫之情可採。且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之系爭 路段為國道5號,斯時原告位於臺中之友人應尚未搭載系爭 車輛,亦難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當時有因友人 身體不適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或客觀上有不得已之情發生, 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 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 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 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 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若原告友人真有個人健康因素而有 就醫需求,原告實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由原告超 速行駛於車道中以前往協助就醫,故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 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稱, 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依ETC之紀錄主張系爭車輛時 速為67公里,故原告非全程超速駕駛云云,惟ETC紀錄至多 僅能推算出系爭車輛於特定區段之平均時速,此有舉發機關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於 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為122公里,被告進而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 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 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1888-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峻瑋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字體實屬有些看不懂,像英文字我車牌是 000但寫AEC這樣該認為成E嗎?有很多字體上真的看不出什 麼字,我有附上影本罰單標記,員警所答辯說是認知問題, 有點讓人無法信服,員警可以用電腦打單為何不用,罰單上 不是應該填寫明確嗎?違規我認錯,但我這樣子接受這樣子 的罰單有點難受;當天因家人車禍,急於前去關心不小心導 致違規,附上當時的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05517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參;復經檢視罰單,相關欄位資訊填寫皆完整無誤,亦 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所稱潦草及錯誤應屬主觀認知;另所 稱緊急事由,雖屬有理,惟尚難認完全無法注意,仍屬有過 失而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送達證 書、申訴表、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 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5517號函、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 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47、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現場 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3、45、6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27公尺, 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7.1公尺,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 174.1(127+47.1)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 處前方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5/ 2024、時間:13:33:08、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往西 6.3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126km/h、測距:47.1公 尺、器號:TC00815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 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 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 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 1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 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3

KSTA-113-交-604-202501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 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 新派出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317528、GFJ31752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 行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機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 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乃重新製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 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限速50,環中東路6段卻限速40,經上訴 人實地勘查後,環中東路5段已於111年開始實施匝道施工, 並經常在路中施工封閉道路,造成汽、機車駕駛人用路不便 ,但為何臺中市政府及相關主管單位卻未更改速限規定?  ㈡環中東路6段(雙線道)道路比環中東路5段寬敞,且無機車 專用道,經主管機關有斟酌當地交通安全需要,依職權為綜 合判斷速限之決定,試問環中東路5段施工之決策,是否為 本末倒置之行政法規,忽視駕駛人的生命安全?  ㈢汽、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一般道路時,行經同一路段時,大 都是統一限速,那有設中間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是否造成汽 機車駕駛人主觀上的錯誤認知?      ㈣新法規實施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規定公告 周之60日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裁決(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原處分2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論斷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4公里,而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 並謂:「……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 前約160公尺處即○○市○○區○○○路0段00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 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 設置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95頁 )。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 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 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08/24、車速:084公里/小時 、方向:車尾、序號:221519、時間:0:25:46、限速:040 公里/小時、違規:超速、證號:M0GA1200309、違規地點: ○○市○○區○○○路○段000號前』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 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MT-7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221519』、『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1200309』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 2年8月2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機車之車速為『084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就上訴意旨 主張環中東路5段、環中東路6段有不同速限,使汽機車駕駛 人有錯誤認知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 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 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 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 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 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 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路段標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 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舉發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最高速限40公里之『 限5』標誌樹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限5』標誌之設置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地點速限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 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 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5-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1號 原 告 陳淄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 0000000、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另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 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則依上揭說明,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有不 服者,除受處分人外,凡在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均 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5月6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此有汽車車籍資料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 件裁決吊扣該汽車牌照3至6個月,顯有損害原告使用系爭車 輛之權利,應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當可據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原告因屬本件裁決之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處 分,自得以己身名義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核無不合。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智昇(下稱許智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6 月27日,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分別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合 計3次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00000000、D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 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0年12月16日,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58-D00000000、58-D 0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C,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許智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111年5月6日購入系爭車輛而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不服系爭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行為為前車主許智昇所為,原告於111年5月6日才購入 系爭車輛,以監理站規定驗車、繳稅,當時監理站未告知須 扣牌或違規之情事,使原告深感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於110年3月10日至6月27日,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往龍潭市區○○0○○○區○○○路○段00 號前及大溪區康莊路五段6號,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縱因買賣過戶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屬合法有據。 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照遭吊扣,進 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 對其請求賠償。    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而無訴訟實施權能,且系爭原處分由於許智昇逾期未提 起行政訴訟,即已確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 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分別有超速61公里、82公里、65公里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go 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2頁),且原告起訴書 亦未爭執,堪認為實。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係前車主許智昇所為等語。惟依前 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 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 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尚得以 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確認車輛牌照是否遭吊 銷或吊扣。是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 處,自屬合法有據,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 照遭吊扣,進而導致原告在吊扣期間忍受無法使用車輛之 限制,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對其請求賠償,附 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交-85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7號 原 告 陳鴻偉即勤信車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 4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2月6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試00000號汽車試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台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 )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6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 〈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2月2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8 2254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8 日前,並於113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表明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現行交通違規記點新制規定,汽機車未到監理機關登記 「主要駕駛人」,如測速照相、闖紅燈等逕行舉發案件, 車主為有駕照的自然人,違規點數將直接記載於車主,車 主如為無駕照或為公司行號者,因無法記點,則改記該車 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記滿3次者,吊扣車牌2個月。租賃 車其租用人為公司行號或機關者,無法記點或記次,改處 租用人2至3倍罰鍰。 2、惟被告所裁處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屬公司車,是以,依前揭 規定,車主如為無駕照或為公司行號者,因無法記點,則 改記系爭車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記滿3次者,吊扣車牌2 個月。據查,系爭車輛之公司車並無任何記點記錄,是被 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於法不合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交大法 字第1130018437號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 旨揭車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 正路三坑下坡路段(臺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 ),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 速107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47公里)』,本 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號:(一)主機:Multa Radar S580、(二)天線:RRS24F-S2,器號:(一)主 機:593-072/71272、(二)天線:590-109/85006,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檢 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200386,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 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 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7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 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 003153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 前約26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 誤。 3、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應處駕駛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告 稱應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滿3次才得吊扣車牌2個月 之部分,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4、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 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 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 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 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 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 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 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 理由(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行政訴 訟判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車」,故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記汽 車違規紀錄而非吊扣汽車牌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測速 採證照片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照片影本1紙、相關位置示 意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9 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車」,故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記 汽車違規紀錄而非吊扣汽車牌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台3乙線5K+ 120)(往石門水庫方向)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60公尺處 ,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測速 取締標誌「警52」),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3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8日前,並於113 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填具「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表明駕駛人為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 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而「勤信車業」係獨資商號,而 負責人係「陳鴻偉」一節,有前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 在卷足憑,是系爭車輛即係「陳鴻偉即勤信車業」(自然 人)所有,而非原告所稱之「公司車」。   ⑵又原處分係因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與行為時即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之2第2項、第4項(即「(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 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二個月。」)所規定之情形核屬無涉。   ⑶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296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7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388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3年7月9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A1388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 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安街口(往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 得時速為每小時79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故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A13880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前(後更新為113 年4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依處 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貴單位之機器時常故障,請提供兩張以上照片,用以換算 時速多少,才能證明我在極短的時間內前進了幾公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而本件 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驗合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處前中央分隔島有警52 標誌,用以提醒。 ㈡、而本件屬於雷達測速照相,僅有一張測速照片,與區間間隔 測速係經兩張照片換算不同,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資料、警52 資料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 、57、59、61、67、7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超速19公里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且 警52標誌業已合法設立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100公尺,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測速照相設備時常故障,請提供兩張 照片以計算出時速。而本件測速照相為雷達測速照相,業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見本院卷第61頁),其 檢定合格單號為J0GA1200628號,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23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之時 ,該雷達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範圍內,當無故障之虞 。而雷達測速儀之檢驗原理,目前係依據都卜勒效應( Dopp ler effect )。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 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 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 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 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 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 應關係。是以,不論車輛之行向以及雷達測速是對準車輛之 正面、側面或車尾,只要處於移動之狀態,就會有連續微波 波束產生,即會產生頻率變化量,基此顯示相對應之車速數 字。是以,依照該效應之原理,必定為超過頻率之變化始會 啟動測速裝置,且雷達測速儀經定期送檢,是以,原告主張 雷達測速儀有故障之虞,顯非可採。 ㈤、該雷達測速儀既無故障,則以該次測速即屬準確,無須如原 告所述需有兩張照片互相比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147-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秦靖喻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T 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 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2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之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 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 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郭志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 地點,因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確均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5日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58-AD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駕駛人係郭志華,郭志華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40公里之行為 ,然而,其係向原告借車輛,於前開時地原告對其並無指揮 監督之義務,且郭志華借用車輛時已表明應遵守交通規則, 原告並無前開違規行為,原告就前開時地郭志華違規行為之 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原處分未查,自有不當 。  ㈡退一步言,吊扣牌照除影響原告行之自由外,對於車輛之使 用,亦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未考量前情,逕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亦有違反比例 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予郭志華,原告於違規時地無指揮監督 之義務,且郭志華已表明遵守交通規則之部分,惟依據原告 之主張,郭志華僅向原告保證遵守交通規則,而原告並無法 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借用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而認足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 告有過失之責。  ㈡至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對其車輛使用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 制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 循之基本原則,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 ,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第57-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頁)、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東警交字第1120048896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9445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6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17K11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A測速儀】、於附表編號2、3、4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B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B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上開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臺11線北上車道127.81公里處之道路旁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而系爭車輛係在臺11線北上車道127.673公里處經測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速之違規,是該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37公尺(127.81公里-127.673公里=137公尺);另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近文承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亦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經測得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超速違規地點約162公尺,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61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依前開說明,即負有監督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惟證人郭志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是我買的,是我在使用,原告不會管我,都是我自己決定如何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見原告洵未督促約束郭志華駕駛系爭車輛時須符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採。 ㈣末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除影響原告行動之自由外,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亦屬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逕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本無任何裁量空間。再者,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嚴重超速(逾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藉由限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防免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汽車所有人再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汽車所有人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得取回汽車牌照,且於該吊扣期間尚得駕駛其它車輛,非完全禁止汽車所有人使用其車輛,更未限制其駕駛其他交通工具行進之權利,是上開規定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駕駛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 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附 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8月1日12時15分許 臺11線127.673K小馬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8月8日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0頁) 臺東縣警察局 112年8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3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 112年9月2日7時3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3 112年9月8日8時5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4 112年9月10日5時42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6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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