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順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星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
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申請手
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預付卡門號),並於同
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預付卡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dfghnbfnjdxc」之
帳號綁定預付卡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告訴人楊喻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GASH點數收據
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
上開會員帳戶使用。嗣經楊喻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綁定
預付卡門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溫惠
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愛金卡帳號。嗣經溫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溫惠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1至83頁、第215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是將預付卡交付他人,但是被告不
識字,現在社會有很多手機號碼也是正常,是被告朋友將其
手機門號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
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沒有辨識能力,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上
開情形,而將其當作一般正常人,原審調查證據不足,顯然
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2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002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7507
號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楊喻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認證資料一覽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CASH點數購買明細、告訴人楊喻婷遭
詐欺對話紀錄、告訴人溫惠茹與犯嫌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遭詐欺對話紀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204075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字6
0020號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7至45頁、偵字75
07號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
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
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
,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
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
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⒉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
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
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
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
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
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
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
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
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
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
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
,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將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見偵字第6002號卷第120至12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知道門
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足見其知悉取得門號之人可能會以該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
⒋綜上各節,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犯罪使
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
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
告以「認罪」須就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承認,被告對於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答:我全都承
認,並對罪名為有罪之陳述。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知
道門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之後我不會
再隨便給別人了(見原審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直陳:我所述均實在,且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之前否認犯罪
是不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坦承有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喻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
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
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溫惠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支帳戶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所詐
得者,係告訴人溫惠茹之匯款款項,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由被告提供預付卡,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
,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62頁
),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幫助詐欺得利之
利益價值,低於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是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中,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
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8日亞精神
字第1080808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考(見
本院字卷第111至1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參
以被告早於79年3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01419號函及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1
至145頁),被告於之行為時(111年10月14日)雖與本案行
為時有一定間隔,然上開鑑定施測時(108年9月10日)距本
案行為時非遠,被告前述身心狀態當不致於有顯著差異,是
上開鑑定報告應可做為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
況之基礎,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代社會一人擁有多支手機門號並非少
見,且手機門號並無作為金錢存提之用,而係社會通用之交
流訊息通訊器材,作為傳輸訊息之用,原審就被告將門號借
用予朋友使用,逕論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顯然係
過度臆測推論毫無依據,又被告無詐欺前科,亦無販賣帳戶
紀錄,被告於原審一再表示不認識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
意圖並非脫罪之詞,被告自幼智能不足,經評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患者並領有殘障手冊,本身無生活技能且在外謀生不易
,在父母過世後即寄居朋友台北市大同區家中鐵皮倉庫,平
日靠打零工或出廟會陣頭賺取些微生活費維生。就被告本身
對行為辨識能力即顯著不足而言,又豈能分辨現今詐騙猖獗
的複雜人際關係,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犯罪所得,即
便有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亦非基於犯罪之意圖,檢方僅因被
害人受害事實與預付卡手機門號有關,逕行起訴被告有幫助
與詐欺故意意圖,未盡舉證說明被告提供預付卡手機門號與
被告知悉詐欺與故意幫助之關聯性,原審不察逕予定罪科刑
不無違誤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
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審暨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酌被告犯後於原審
時坦承犯行,於本院中又否認犯行,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告
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69頁),又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做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心智缺陷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
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樂點公司儲值訂單編號 GASH點數價值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楊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楊喻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因無法核對身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dfghnbfnjdxc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溫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恐龍公仔,惟訂單遭凍結需要解除異常等語。 112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 4萬9,988元
TPHM-113-上易-119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