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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厚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厚敏(下稱抗告人)聲 請調閱卷宗,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 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又抗告人並未 敘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自無從准許, 抗告人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創設米蘭電腦多媒體公司和83年 成立的虛擬實境電腦科技公司,嗣因3D/VR項目成熟,配合 股票公開發行,為使所有股東利益最大化,所以將三個項目 集中在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當初的 米蘭為品牌,繼續經營3D電腦動晝及網路技術與網站設計, 然於82年時,斯時公司股東周王鼎、會計蔡麗涵濫用抗告人 之信任,不但多次盜用抗告人委託其暫管的印鑑,並竊占資 策會、臺北市電腦公會給予補助款300多萬元之款項,更是 盜賣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種種惡行造成 抗告人於斯時遭受刑事訴追,雖經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 6號刑事裁定終結刑事程序,然此一司法程序造成抗告人多 年來的莫大心理壓力及負擔,抗告人近期返國,有意向周王 鼎、蔡麗涵訴追因斯時所造成之重大損失,然斯時究竟造成 多少損失,該等數字需透過斯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 流紀錄,始可明確界定金額範疇,然抗告人前往上海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金流資料未果,為求明確主張,乃向原審法院請 求閱覽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歷次警 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偵查程序調閱之米蘭電腦多媒體公 司、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 之帳戶金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並就所取得 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原審 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法院之於本案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且抗告人既已獲判自訴駁回確定,並無因該案聲請再 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 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況抗告 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目的 相違。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本院見解,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5-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 (聲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7號、11 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書毅(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 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規定員警攔查檢查交通工具,僅限於「目 視」方式檢查,員警無搜索票又無被告之同意,私自動手翻 找甚至強奪被告包包,明顯不符合規定,且被告先前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當中,員警是說「我摸到了」顯然違法僅以「目 視」檢查方式之規定,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搜索之語後,員 警並無放手之意,搶奪被告私人物品,讓被告身心害怕,後 來支援的兩名警員更是使用暴力,限制妨礙被告行動自由, 以不配合即刁難之語,要被告到警局作筆錄,員警一次就拿 一堆文件跟空瓶給被告,說是例行公事簽一簽就好,要被告 配合,不然就直接送地檢之話語,讓被告因害怕不得已簽下 所有文件,非被告意願簽屬,也不清楚簽屬文件是什麼,員 警也無說明文件內容及本人權益,員警違法搜索在先,違背 法定程序而搜索、扣押並衍生的扣押物品、尿液檢驗報告等 ,均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所有證據皆不成立,整 個過程使用暴力,威脅利誘,長達數小時,讓被告身心懼怕 ,因而當時無思考判斷能力,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 9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 於113年3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輛停在新北市三芝區智 成街與忠孝街口,遭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 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 食器1顆,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7至8頁、第31頁)。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 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戒治處遇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此後被 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即 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可 見其心懷僥倖,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 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 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否認 犯行,不適宜採取針對毒品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 措施,否則將難收矯治之效,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搜索並非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 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 (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因個人所有的「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的領域,人民對之有「 合理隱私期待」,如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遭到破壞 ,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搜索」。 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的隱私權或財 產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的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 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 判決同此意旨)。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關於臨 檢的要件,同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 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 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 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 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又同法第7條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 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 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 或律師」。據此可知,立法者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的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的 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的身分為原則,亦即立法者雖賦予 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的權限,但僅以「查明 被臨檢人的身分」為臨檢的目的,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才能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 隨身攜帶的物品,則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如 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 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的身分將其逮捕 ;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規定的要件時,亦 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 時,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或經被拘 提、逮捕之人的同意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的犯罪證據,殆無疑義(符合有令狀 搜索的要件下,警察人員可以搜索扣押被臨檢人的身體、物 品,此亦為當然之理)。但若被臨檢人不符合前述得逕行檢 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前述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 、扣押的要件時,警察人員可否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的 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既然是立法者參照釋字第535號 解釋意旨的要求,而作成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 檢」措施的授權性規範,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 4款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的情況下,警察人員方可檢查被臨檢人的物品,則本院認 為即應採取否定的見解。因為立法者既然是參考前述解釋意 旨完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且有部分授權警察機關檢查 被臨檢人物品的權限,應認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檢查被臨檢人 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的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 下,自不得任意為之。再參照前述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於臨 檢要件的相關意旨中,也沒有隻字片語准許警察人員得為前 述檢查被臨檢人物品的作為,顯見前述立法裁量的授權規範 與前述司法院解釋的意旨相互契合。從而,如此認定,方能 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也就是以不需法官保留 的臨檢盤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的搜索行為,而對於人 權的保障造成戕害。  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貨車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查證被告之身分 乙情,觀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 :00000000_192714L.TS)結果,員警上前時對被告稱「你 這台車太大台了,要注意一下好不好」、「擋住路口的話這 樣人家會不好開」等語即明,有原審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第19頁);而依原審勘驗結 果,員警係先走到被告貨車車門旁與被告交談,詢問被告身 分證字號,被告一面告知身分證字號,一面望向員警,員警 詢問被告姓名後,遂問被告「這個是多久以前的事情?」, 被告即稱「前科喔?很久了啊,10幾年、2、30年了」,員 警遂稱「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 下,謝謝」,被告即稱「好啊」,並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員 警同時伸手打開車門,待被告下車後,員警即望向車內、關 上車門,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隨即從夾在腋下之黑 色包包內拿出皮夾,於其欲從皮夾取出證件之際,員警左手 指向被告右腋下所夾之黑色包包,被告遂掀開包包上蓋供員 警查看,員警查看並伸手入包包內翻動,被告即稱「沒、沒 、沒」,且身體後退欲將隨身包包抽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 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係因駕駛貨車違規停 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具體危害,經警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且依 被告當時之情狀,並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應僅 能查核被告之身分,即應就其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並 於查明被告身分後讓其離開,惟員警不僅先要求被告下車供 其查看車輛內部,更要求被告打開其攜帶之隨身包包供查看 ,復逕自伸手入該隨身包包內翻動,是在被告對於自己車輛 內部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情況下,員警此 舉已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搜索」行為,除非符合刑事訴 訟法有關發動搜索的要件,否則即不能任意為之。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的「同意搜索」,是指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所謂「自願性」同意,意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的自由意願下所為;如受搜索人是在執法人員 施以明示、暗示的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壓力下始同意時, 即不得謂為同意搜索。法院在判斷證據取得是否出於同意搜 索時,自應審查同意的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 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 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徵求同意的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的強弱、教育程度、智 商、自主的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的人所屈服等),加以審 酌。又被搜索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於員警搜索之前,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也必須於搜索前使受搜索人簽名,如僅經受 搜索人口頭同意後即為搜索,而於搜索完畢後始令其於同意 書或筆錄上簽名,即難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 範的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同此意旨 )。觀諸原審勘驗被告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員 警於查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後,旋向被告表示「我稍 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謝,謝謝」,即要求 被告下車供其查看車輛內部,復再要求查看被告夾於腋下之 隨身包包,經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供查看,員警即趨前查 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動等情,已如前述,於前開過程中,未 見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搜索,而係直接要求被告下車 、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查,並自行伸手入被告隨身包包內翻 動,且於被告欲將隨身包包抽回時,趨前靠緊被告並大喊「 裡面是什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摸到了、吸食器、是吸食 器」,經被告否認並以雙手緊抓其隨身包包,以「你現在不 能搜我的身」等語明確表示拒絕搜索之意後,員警仍持續與 被告拉扯該隨身包包,並表示「來、摸到了、你剛剛講的時 候我已經摸到吸食器了、我現在要進行扣押」,且大聲要求 被告「拿出來」,復於被告制止其將伸入被告隨身包包內之 手抽出時,稱「打開、你不打開,我已經拿到了,進行扣押 ,都已經摸到了,你最好配合,你現在拉我著我的手是要妨 礙公務是不是?你再拉多一條妨礙公務,我的手現在受傷喔 ,煙蒂滴到我的」等語,不斷要求被告交出其隨身包包內之 物品,足見員警於被告已多次表示拒絕搜索之情況下,仍未 讓被告離去,亦未事先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難認 被告依員警要求掀開其隨身包包上蓋供員警查看之舉,已有 同意員警搜索該隨身包包內容物之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明顯不符。至檢察官人雖主張 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在該 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語,惟被告依員警指示 掀開其隨身包包之上蓋,經警趨前查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找 後,始查知該隨身包包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乙情,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員警顯非於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後,即目視發現 其內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  ⑷綜上,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 能查驗被告之身分,員警卻在不具「合理懷疑」之情況下, 要求被告下車、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視,甚且逕自伸手入被 告隨身包包內翻找,該等舉措已該當於搜索行為,卻未取得 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應認員警搜索被告隨身包包之行為,乃違法搜索,其於過程 中扣得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均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者, 審酌員警對被告為前開搜索行為,僅係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即於未取得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 之情況下對被告進行搜索,主觀上顯出於惡意且違反上開搜 索程序情節重大,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復斟酌被告所犯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 用毒品犯行,而員警違法搜索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情, 認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應均無證據能力 。又經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第96 9號卷第95、96頁),因與違法搜索取得前開扣案物之行為 ,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連性,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該 衍生證據應為禁止使用之證據範圍,而無證據能力,不得為 本件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本件採尿過程合法:  ⑴按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 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 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 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 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 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 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 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 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 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 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 「安非他命類」2種,係因這2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 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 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 故無許受採驗之犯罪嫌疑人,自作主張,限定僅能就其中1 種而為鑑定,更不能於真相遭發覺後,提出種種藉口,指摘 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辦法所為之採驗尿液,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 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 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 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 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 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 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 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結果,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過程 中乃全程連續錄音,均係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態度、語 氣平和,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且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而被告回答之語氣、聲音自 然無異狀,且於接受詢問之初多次向員警表示員警原本告知 只移送吸食器,經員警告以遭查扣殘渣袋不會影響其罪責, 係以尿液鑑定結果為準後,其即未再爭執,於製作筆錄過程 中,多次於不解員警問題時,主動詢問確認,堪認其警詢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被告關於採尿問題之陳述為「( 問:阿你提供乾淨的尿液空瓶是否為你同意下親自排放啦? 然後並當你面封緘?)被告:對阿。」,且於最後員警詢問 「警方做筆錄時,沒有打你、罵你、逼你講你不想講的話吧 ?」時,答稱「沒有」,於員警詢問「你是否因本案受傷? 你有沒有因此而受傷?」時,答稱「沒有」,又於員警詢問 「如果你有受傷,你現在都可以就醫,阿你有沒有自由意志 下而陳述?」時原未回答,經員警再次確認「都,都,都是 ,剛講的都是你自己想講的話齁?」時,答稱「嗯」,最後 並表示沒有要補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確認 無訛,有原審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 至45頁),是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然 未見有何受不正方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且其並未爭執 有同意警方排放尿液一事,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真實性,堪認被告於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是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 受採尿及簽名,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 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違法強制處分為之。  ⑶再被告為警盤查後,有在內容為「本人林書毅出於自願,同 意113年3月2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人員 採尿特立此同意書」,及下方印有粗黑字體並以網底標示之 「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 時撤回同意」文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內簽名捺指印乙情,有該份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 969號卷第29頁),參以被告當時已滿43歲,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觀之,其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顯 可理解或意識到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多次向員警表 示員警原本告以只會送吸食器、不送毒品殘渣袋乙事,益徵 被告當時並無屈從、畏懼員警之情形,是被告未拒絕而願意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內簽名、捺指印 ,堪認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所為之決 定,而無遭警方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始屈服同意之情事。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所為之搜索程 序固於法未合,然並未影響其後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任意性 。  ⑷又被告已出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採檢被告之尿液送驗,並未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檢驗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從而,員警對被告所為 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瑋(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後要求他人刪除 對話紀錄的行為,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客觀 事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所涉 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對 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此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558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3聲3252字第1 130008766號函函請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住所 ,且本院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定刑函記載之住址(即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遭退件, 電詢基隆地檢署執行科獲回覆:這個地址跟受刑人沒有關係 等語,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聲請定 刑函、函(稿)及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等 情(見本院卷第5、389、391、393、395、407、415頁), 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間-108/12/27 109/06間-109/07間 109/09-109/09/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04-108/05/02 109/11間-109/11/16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空白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2024-12-27

TPHM-113-聲-325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 號4所示),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19日親筆簽名之調查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3聲3310字第1 130009006號函請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 住所,由與受刑人同居之母親收受,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 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2頁) ,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07月06日~107年08月27日間某日 107年12月上旬 108年7月間 108年07月23日~108年0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89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17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11日 109年07月22日 110年12月29日 113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9月10日 109年09月18日 111年03月30日 113年0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已執畢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2024-12-27

TPHM-113-聲-3310-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崴(原名黃勝進)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與代號AE000-A111464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相約出遊,其後藉故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於同 日下午15時許黃昱崴與A女進入上址屋內後,黃昱崴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違背A女意願,先將A女推入 其臥室,復將A女壓制於床上,再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逃離現場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昱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74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不使用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以證明被告犯行,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 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第174至1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而被告於原審中 雖坦承於111年9月30日邀約A女至其住處,且有撫摸A女胸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其辯稱:當時是A女 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 吸我的陰莖,我沒有摸A女的下體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A女就為何與被告見面、當天穿著及案發後有無向他人 提起遭猥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A女所述顯有矛盾。另A女 之子於偵查中就A女告知其遭強制猥褻時之態度係平靜陳述 ,此與常情不符。又A女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 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 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態有別,故A女所為指訴有 諸多瑕疵,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甲○○結識A女,於111年9月30日被告與A女相 約出遊,其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在住處內被告有撫摸A女胸 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 卷第76至9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之子(見偵卷第85 至88頁;偵續卷第69至70頁)、甲○○(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92至108頁)證述相符,另有A女之案發現場手繪 格局圖(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 頁)、證人甲○○與A女之訊息截圖為憑(見偵續卷第79頁、 第93至97頁)為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此情 (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4頁),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節,業據A女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被告以觀賞龍銀為由,邀約我到被告住處,當時 被告可以走路。在被告家中時,我一開始先跟被告借廁所, 但廁所對面就是被告房間,被告就將我拉進房間,被告將我 抱著撲倒在床上,違反我的意願,以手抓我胸部及下體,我 有將被告推開,然後就跑出被告的房間。我離開被告住處後 發現錢包裡的500元不見了,我便回去質問被告是不是有偷 我的錢,被告否認,我也沒有看見,之後只好自己搭計程車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 告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發當天,之前甲○○打電話給我 說要介紹一位從縣政府退休的男士給我認識,在111年9月30 日當天被告就約我吃飯、唱歌,之後被告表示他家中有龍銀 邀我去他家看,所以我與被告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 。當時被告住處只有我與被告兩人,進入被告家中後,我先 跟被告借用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突然將我拉去對面的 房間,並且將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穿著衣服,被告是將手 伸到我上衣內,再伸入胸罩內去摸我胸部,然後拉下我裙子 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掙扎並掙脫被告,然後跑出房 間,整理好衣服後我就進去房間拿走我的皮包,後來我要離 開時發現我的皮包遺失了現金500元。我回到家後因為發生 這件事覺得很不乾淨,就趕快洗澡,並打電話給我兒子,想 問他要如何處理,但我兒子很忙沒有接到電話,第二天早上 我就自己去看婦產科。後來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我兒子說 這件事,我兒子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後來有帶我去署 立桃園醫院檢查。案發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但我有透 過LINE傳訊息給甲○○,我有跟甲○○說他介紹的人是色鬼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 有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之 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詳盡,參諸被告與 A女當日僅係初次見面,又係他人介紹認識,在此之前更無 仇隙,然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上述行為,倘非其親身經歷 ,實難想像A女無端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 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 ),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有用手摸A女胸部 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4頁),雖被告否認 係以強制方式為之,惟其所供撫摸A女之部位(即胸部及下 體),適與A女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身體部位相符,是 被告前開陳述亦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⒉復證人A女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1年10月1日回家,A 女說她有去醫院驗傷,我問說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將A女帶去吃飯、唱歌,後來就把A 女帶到被告家中,A女說被告用手抓她下體,想要拉A女的褲 子,但A女緊抓著褲子,被告沒辦法拉下來,關於經過A女也 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A女逃到廁所,之後就跟被告說要離 開了,後來A女還發現她錢包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市場認識, 案發前僅認識幾天,被告是我介紹給A女的,當時他說他是 在○○稅捐處退休,我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就介紹給A女。後 來是A女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A女說被告請她吃飯 ,又騙她說家裡有龍銀,邀A女去他家看,後來被告竟然將 她下體抓破皮,還抓傷發炎,又將A女皮包內的幾百元拿走 。我聽到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過一次,被告說他沒有怎 麼樣。我有叫A女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 ),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均立 刻向其子及介紹人甲○○反應,甚且有提及下體遭被告抓傷, 且有就醫之情形,此等情節均與A女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另 與A女及甲○○事後所傳訊息相符,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足 補強A女之前開證述,並佐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被害人主訴」欄關於「被害 人身體傷害描述」載明「外陰部裂傷」等語,而於「檢查結 果」欄關於「陰部」載明「right labia outer margin lac eration wound 3 cm in length ,left labia outer margi n local erythema 2 cm in lenghth」(右側外陰唇撕裂傷 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等語,而依卷附該醫院112 年6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901號函稱「研判傷勢為外力 造成之新鮮傷口」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 第105頁),查該醫院診斷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A女指訴 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即111年9月30日)緊接,傷勢位 置及狀況亦與A女所指情節亦屬相符,由上開傷勢亦足佐證 證人A女所稱於被告家中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後撫摸其下 體之情確屬有據。   ⒋況A女於案發後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中,A女向證人甲○○陳 稱「羅小姐妳介紹的黃先生是個騙子,也是酒鬼跟色鬼」( 見偵續卷第93頁),其中「色鬼」係譏稱貪戀女色者之負面 評價,若非被告曾對A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在認識非 深下,A女當不至於以「色鬼」形容被告。又A女於案發後即 傳送訊息「他還騙我到他家趁機抓我下體,我已經去醫院看 幾次醫生」予介紹人甲○○(見偵續卷第97頁),此經過均與 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甲○○、A女之子事後自A女 處所得知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此部分之訊息均足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由此更顯證人A女所為指訴不虛。  ⒌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驗傷報告及案發後證人A女與甲○○所 傳訊息及被告自白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 相符,是由此足徵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確屬 實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之處,以下逐一論駁 :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 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吸我的陰莖等語,惟查被告與A女係 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初次相見 ,顯見被告與A女認識非深,而被告與A女均已60餘歲,實難 想像A女會主動對初次見面之人為被告所稱上述行為,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毫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A女指訴不一為被告辯護此節,細繹A女歷次證述 ,其對於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撫摸其胸部 、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 節指證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縱A女就其當時就其 下身穿著褲子或裙子,及內褲有無遭脫去,乃至指稱遭被告 竊取現金500元等節,或有陳述不一之情節,然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 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 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A女案發時已年逾六旬,且罹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以當時 A女之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 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況本案事發突然,A女於驚慌失 措、奮力抵抗過程中,就其身著何衣物、衣物有無遭完全脫 去等節縱心智健全之人亦未必均能清楚觀察並記憶,則年歲 已高之A女就部分細節有所遺漏亦屬合理。因此A女縱就上開 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 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後向其子轉述時態度平靜,此與一般 常情有所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陳述被害經過之神態 本因個人經歷、個性不同而各有所異,況A女於案發時具有 相當社會經歷及年紀,與A女之子陳述被害經過時又係案發 翌日,且A女之子於偵查中陳稱:A女就被害經過當時也沒有 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由此可知A女亦非鉅細 靡遺回憶被害經過並逐一向A女之子詳細描述,則縱使其於 經歷一晚平復情緒後,以隱晦方式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其神態亦未必會有劇烈情緒反應,尚無從僅以A女之子 陳稱:A女說案發經過時態度平靜等語即認A女所述必屬虛偽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又辯護人另以:A女 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 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 及之常態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查A女雖於案發後確有因認 其遭被告竊取金錢而返回質問被告,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稱:要回家時我發現錢包裡少了500元後,有回去 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帶600元出門,要回家時其中500元不見了,皮包只剩100 元,我有質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500元,被告否認,我後來 是搭計程車回家的,所付車資剛好就是剩下的1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A女係於離開被告住處欲 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因其錢包內僅存100元,恐有不足支付 車資之虞,故僅能返回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此乃係A女為離 開案發現場而欲尋回遺失現金之舉,實屬迫於無奈,自不能 以A女事後返回質問被告之行為,即推論A女必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情,且 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用手 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上述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為「右側外陰唇撕裂傷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 受傷部分均屬「外陰部」,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其手指 伸入A女之生殖器而達構成刑法上「性交」之定義。至於A女 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的行為造成其「陰道內感染發炎」,但 依其提出之厚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係 記載「陰部感染」,「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兩側傷口感染 發炎」,故A女此部分指訴與該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非可採 。且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此情,除A女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以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 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做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訊A女以釐清前後所述不一之處 ,然證人A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證述明確,且除有A女 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女之子、甲○○之證述補強,復有A女診 斷證明書、A女與甲○○之訊息內容及被告就客觀經過之自白 加以補強,則A女就客觀經過之細節稍有歧異仍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尚無再行傳訊A女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俱屬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諭知刑法第224條之罪名 ,且已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所述,因事發後前往驗傷 時並未告知醫生自己係遭人性侵乙事,始致診斷之醫師未詳 細檢查其陰部內有無遭手致侵入之情形,然衡諸常情,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因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掙脫過程所致, 非僅單純強制猥褻即可造成,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 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內部之性侵犯行,原審認定事實 部分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竟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自應 加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報警並由 警方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經檢查後所受傷部 位均係外陰部,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乙情,是檢察官以上開傷勢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應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上訴-5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順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星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 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申請手 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預付卡門號),並於同 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預付卡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dfghnbfnjdxc」之 帳號綁定預付卡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告訴人楊喻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GASH點數收據 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 上開會員帳戶使用。嗣經楊喻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綁定 預付卡門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溫惠 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愛金卡帳號。嗣經溫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溫惠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1至83頁、第215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是將預付卡交付他人,但是被告不 識字,現在社會有很多手機號碼也是正常,是被告朋友將其 手機門號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 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沒有辨識能力,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上 開情形,而將其當作一般正常人,原審調查證據不足,顯然 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2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002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7507 號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楊喻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認證資料一覽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CASH點數購買明細、告訴人楊喻婷遭 詐欺對話紀錄、告訴人溫惠茹與犯嫌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遭詐欺對話紀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204075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字6 0020號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7至45頁、偵字75 07號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 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 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 ,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 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 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⒉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 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 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 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 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 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 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 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 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 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 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 ,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將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見偵字第6002號卷第120至12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知道門 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足見其知悉取得門號之人可能會以該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  ⒋綜上各節,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犯罪使 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 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 告以「認罪」須就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承認,被告對於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答:我全都承 認,並對罪名為有罪之陳述。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知 道門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之後我不會 再隨便給別人了(見原審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直陳:我所述均實在,且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之前否認犯罪 是不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坦承有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喻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 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 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溫惠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支帳戶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所詐 得者,係告訴人溫惠茹之匯款款項,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由被告提供預付卡,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 ,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62頁 ),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幫助詐欺得利之 利益價值,低於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是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中,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 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8日亞精神 字第1080808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考(見 本院字卷第111至1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參 以被告早於79年3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01419號函及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1 至145頁),被告於之行為時(111年10月14日)雖與本案行 為時有一定間隔,然上開鑑定施測時(108年9月10日)距本 案行為時非遠,被告前述身心狀態當不致於有顯著差異,是 上開鑑定報告應可做為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 況之基礎,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代社會一人擁有多支手機門號並非少 見,且手機門號並無作為金錢存提之用,而係社會通用之交 流訊息通訊器材,作為傳輸訊息之用,原審就被告將門號借 用予朋友使用,逕論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顯然係 過度臆測推論毫無依據,又被告無詐欺前科,亦無販賣帳戶 紀錄,被告於原審一再表示不認識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 意圖並非脫罪之詞,被告自幼智能不足,經評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患者並領有殘障手冊,本身無生活技能且在外謀生不易 ,在父母過世後即寄居朋友台北市大同區家中鐵皮倉庫,平 日靠打零工或出廟會陣頭賺取些微生活費維生。就被告本身 對行為辨識能力即顯著不足而言,又豈能分辨現今詐騙猖獗 的複雜人際關係,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犯罪所得,即 便有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亦非基於犯罪之意圖,檢方僅因被 害人受害事實與預付卡手機門號有關,逕行起訴被告有幫助 與詐欺故意意圖,未盡舉證說明被告提供預付卡手機門號與 被告知悉詐欺與故意幫助之關聯性,原審不察逕予定罪科刑 不無違誤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 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審暨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酌被告犯後於原審 時坦承犯行,於本院中又否認犯行,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告 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69頁),又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做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心智缺陷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 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樂點公司儲值訂單編號 GASH點數價值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楊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楊喻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因無法核對身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dfghnbfnjdxc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溫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恐龍公仔,惟訂單遭凍結需要解除異常等語。 112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 4萬9,988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1195-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10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 42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3年4月8日 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驗尿查獲 。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竹北-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各 1份在卷可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 月9日上午8時12分親自排放、採集並在其面前封緘之尿液檢 體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檢驗結果,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7,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1)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 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348號(原裁定誤載為96年度聲字第43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12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能否給抗告人上醫院治療以保有清潔工作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相 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0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7頁),則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時間(即113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係被告前揭 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3年後再犯,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 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 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 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 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及經新竹地院99年度審 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與其他罪由新竹地院 99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均 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 受之刑罰感應薄弱,尚難期待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得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有賴令入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處 分以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 底戒毒之方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強制規定,並無 因行為人工作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是檢察官斟酌被告個 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 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核 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毒抗-49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8號、112 年度偵字第2167、5125、56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童嘉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嘉輝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月19日設定約定轉帳、 申辦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進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上開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 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該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童嘉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均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我承認我對於犯 罪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但我想要強調的是我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後確有遭關押於不明處所長達2週,這並不是為 了脫罪而羅織的謊言,希望鈞院能考量我在犯罪中屬於極度 邊緣角色,惡性非重,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均依和解筆錄履行,有匯款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稍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 損失,更形成金流斷點,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難以追償,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故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狀況未婚,從事防水助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金泉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老師」、「蔣萱」向張金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載為10分許) 12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8分許 50萬元 2. 張宏祥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王英傑」向張宏祥佯稱:儲值進入假銀行應用程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麗紅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思君」、「謝明賢」向陳麗紅佯稱:在「德勝」網頁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6日9時52分許 100萬元 同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同月29日9時43分許 100萬元 同月30日9時13分許 30萬元 4. 莊景筌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Mandy伊蔓」向莊景筌佯稱:下載「得勝證券」應用程式入金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5分許 15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9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5. 王仁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16時16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欣瑜」向王仁瑞佯稱:下載「德勝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得高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許 4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郭淑美 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向郭淑美佯稱:下載假銀行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8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6 、2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自「陳柏 楊」(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共和國ATAKARMS廠 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 毫米(mm)的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而成 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5顆後持有之,並將手槍、子彈放在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下稱富維水 產社)內。  ㈡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富維水產社執行 搜索,當場起出手槍、子彈等物。而王柏凱在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有前,不逃避而在11 2年6月14日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向該分 局偵查小隊長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下稱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提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不予上訴,有刑事訴訟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子彈均沒收(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被告 不服原判決,就持有槍彈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此部分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卷三第16頁),而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持有手槍、 子彈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 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 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本件並無影響,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 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 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由矯正機關依法 自行認定。  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證人即警員鄭鈞元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因為詐欺洗錢,到富 維水產社搜索,伊等會先徹底查看有無相關違禁物,同仁現 場搜到槍彈還有一些毒品,看起來是愷他命,複驗結果也是 愷他命。搜索當時不知道槍彈毒品是誰的,也沒有人承認是 他的。查獲當天被告不在現場,因為嫌疑人較多,伊等要繼 續突破詐騙集團,就先帶回分局勘驗手機。在製作其他人筆 錄前,被告來分局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但為了先處理現場 查獲的人,就請被告翌日早晨再過來做筆錄。在被告沒跟伊 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之前,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認為係被告所 有,是因為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才知道槍彈及毒品是被告所 有,在被告承認前,伊等懷疑是同案被告劉維洲的。伊等真 的不知道為何被告為何會來承認,伊等後來才知道,被告確 實和富維水產社有關係。伊記得有請同仁去調監視器,看到 被告進出富維水產社,並非被告來承認就認定是他的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8至23頁)。根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之證述,被 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 有前,不逃避而向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核屬自首。  ⑵但證人鄭鈞元復證稱,除起出之槍彈外,被告並未報繳其他 槍枝、彈藥。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員警查扣,被告事後 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綜上,被告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險、自首之時機、對犯行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素行、生 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手槍1 支、子彈10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已試射之子彈5顆, 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不予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扣案 之槍枝、彈藥之外,並無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且卷内亦無 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之證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並未證 述,其曾見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而被告於並未隨同 報繳槍枝,查其陳述僅是在說明被告前來自首時,只持有扣 案之槍枝、彈藥而已,並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而未報繳之 意。因此,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報繳其他槍枝,故未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應予撤銷云 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 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 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槍彈來源是死去的朋友「陳 柏楊」等語(見偵字第22977號卷第105頁),顯無因而查獲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 員警搜索後查扣,被告事後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 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自 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52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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