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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彭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 1年度偵字第4496、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柏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誤信「王利比亞」關於投資比特 幣之說詞,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謀職或所謂 參與投資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加重詐欺詐騙之財物,掩 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社會閱 歷,暨其曾向「王利比亞」詢問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問題、 是否正常,並表示其朋友覺得像是詐騙集團的「車手」行為 而不願參與等客觀事證,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具有高度專 屬性質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即可依提領款項收取按3%計算之手 續費用(或轉帳費用)等明顯異於一般工作或投資報酬之行 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具有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帳戶、層轉贓 款之分工行為,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故意。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有坦承其對於本件提供帳戶暨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有所疑慮,擔心成為「車手」,然因「王利比 亞」承諾給付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88頁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王利比亞」關於 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始依指示從事相關行為,而無共同犯罪 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與「 王利比亞」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 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王利比亞」 之對話始終圍繞在比特幣投資,且有提出要求並獲回覆購買 明細作為誘騙,原審僅以事後理性第三人角度,作為判斷上 訴人主觀犯意之衡量標準,復未針對不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詳為論證,混淆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均 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 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23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康珈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宗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3326、332 7、3328、3329、4126、4127、4253、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 91、7716、861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珈禎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朱妙如(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其2人提領匯入各申設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黃淑雯將領得款項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朱妙如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就附表編號15至 20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 1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內僅有證人黃淑雯於案發後刻意與 伊通話之對話訊息,並無現場附近或證人朱妙如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未見伊向其2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交付款 項等直接證據。至於黃淑雯雖匯款至伊兒子吳丞然名義為伊 所使用之帳戶內,然伊曾借款給黃淑雯,不排除係其償還此 借款。原審亦未查明警方如何得知證人李晨如將帳戶出借上 訴人使用一節,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不具關連性,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亦缺乏 補強證據,仍以其2人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與被告處 於相對立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發 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權益,雖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證據等資料與指證所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相互利用,足以佐證指證內容非屬虛構,而能擔 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資料。 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淑雯、朱妙如、李晨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佐以黃淑雯及朱妙如分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表,吳丞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 告等卷附資料,及其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相關證據,以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其有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其 等遭上訴人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等指證內容,何以均堪採信,已敘明①依黃淑雯自其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存至吳丞然合作金庫帳戶等過程,及 上訴人自承已分日領取使用等情,若非上訴人將吳丞然帳戶 號碼告知黃淑雯,其如何存入該帳戶供上訴人提領?酌以黃 淑雯在獲悉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當初將帳戶借給上訴人僅係幫忙收取貨款,且已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交給上訴人朋友,為何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問 內容,上訴人對此未加以反駁,僅不斷要求黃淑雯將網路帳 戶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黃淑雯並未私吞款項。及黃淑 雯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仍一再要其交出網銀帳戶資料, 並警告莫對外亂說話。黃淑雯依上訴人之吩咐與通訊軟體微 信「林小姐」聯繫時,對方亦要求其交出網銀及提領款項, 衡情若非黃淑雯之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何以上訴人在知悉 黃淑雯帳戶遭凍結時,既未否認其質問之內容,亦未勸諭對 方報警處理,反而與「林小姐」持相同立場一再要求黃淑雯 提供網銀資料及提領款項,欲使「林小姐」取得凍結款項等 違常行為。②另參酌朱妙如之指證內容,核與李晨如證稱: 上訴人在朱妙如店內向其與朱妙如借用帳戶等情相符,上訴 人亦自承有在朱妙如店內遇見其2人,酌以李晨如提供申辦 帳戶予上訴人後,確有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及交付該帳戶內之 款項,亦有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前揭各項 間接證據等資料均與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具有關連性,經 相互利用,再參酌上訴人甫出借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為「小郭」,亦與黃淑雯依上訴人指示對象聯繫時所呈 現之名稱相符,因認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出借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詞,俱屬信實堪予採信,而不採納上訴 人辯稱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均誣陷不實云云之辯詞等旨 ,已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上開各類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非僅憑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及 情況證據,本於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合理推斷,既未違 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 黃淑雯匯入吳丞然帳戶之款項,不排除係償還借款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供調查審酌,且原審係依李晨如之證詞及其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其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 及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可信,對於不影響李晨如前揭證 詞可信度之警方如何獲悉上情一節,未加以說明,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 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或加 重處罰要件、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自首、自白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前揭加重構成要件或 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 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166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0、23422、24282、272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弘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 表編號1至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分別對江紫緹、鄭人豪、江桓瑞及黎佳萍詐欺取得不等 款項,並為掩飾上開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 犯行,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復非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之 人,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又伊對於陸雲龍妨害自由因而取得其金融帳戶 之存摺暨提款卡,以供嗣對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足見後者加重詐欺取財,實係前者妨害自由之延伸。而伊 就妨害陸雲龍自由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確定,並於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伊尚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乃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詎第一審判決卻認定伊有 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殊有違誤, 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前揭犯行之自白, 核與證人即前揭被害人等所證述分別遭詐騙之被害情節相符 ,佐以卷附金融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於原審翻供改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顯屬卸責 飾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徒以其並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泛詞,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卷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載略以:上訴人同夥之人先 對陸雲龍佯稱可協助借款,致使陸雲龍陷於錯誤,以致將其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後,隨即遭監控而予妨害 自由,嗣對於江紫緹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致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陸雲龍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復在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論 罪項下,則載敘略以: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訴人就「各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等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陸雲龍妨害 自由,及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 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於理由內敘明略以: 陸雲龍毋寧係被迫以致交付其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 ,難認係由於上訴人詐欺使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旨。據此足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而予分論併罰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對於江 紫緹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詎原判決猶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之判決為違誤云云,顯屬誤會,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已與江紫緹 達成和解之悛悔情狀云云,無非係在法律事後審主張新事實 ,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 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 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 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 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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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余英銜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 英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所述與「富福金融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彥傑」(下稱張彥傑)、「陳家明」(自稱第一銀行經理 ,下稱陳家明)聯繫,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陳家明所屬第 一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違常情。且若僅欲製作金流紀錄 ,上訴人大可要求陳家明提供金融帳號,將匯入本案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再於土 地公廟轉交「志忠」收取之必要。依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在飯店擔任廚師及在學校兼課教學之社會經驗,應 可認識及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他人款項恐涉及不法,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案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家明指示領出 款項,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雖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立「 簡易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惟其自行下載合約 書,簽名、拍照後即回傳,合約書內並無公司負責人簽名或 蓋章,復未記載公司、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聯絡方式,其簽 約過程及契約形式均有可疑。上訴人既未進行查證,自無從 憑以信任本案合作契約內容屬實。至上訴人提款時未特意變 裝及事後責罵對方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 所為: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共同詐欺之動機與必 要。其係上網找尋利率較低之債務整合,看到「富福金融網 」之貸款資訊,與張彥傑聯繫,並依張彥傑指示與第一銀行 陳家明經理洽談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再應陳家明要求 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明、財產明細及工作照片,供陳家明 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且簽訂本案合作契約,倘違約將遭法 律訴追及賠償違約金。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銀行帳戶將 供詐欺犯罪使用,自無可能提供平時供己使用之帳戶。又其 於領款時未為任何喬裝、變裝或遮掩,與一般車手領款方式 有異。另其發現異狀後立即報警,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責罵 對方,足見其係陷入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至其雖係於 土地公廟交付提領之款項予「志忠」,然係配合對方要求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無前科,係專業廚師,另 在學校兼課,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並無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又其對張彥傑 及陳家明之指示深信不疑,並未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領 款會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此觀其於發現異 狀後立即報警,及知悉遭誘騙利用時顯現驚慌與憤怒即明。 另其臨櫃領款時除戴口罩外,未有任何掩飾,顯與違法之車 手不同。且其係提供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可證其係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詐騙、利用。再者,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等因素而定。倘 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先編 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 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者,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其認定。原判決基於有罪推定所為似是而非之理由,遽行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反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之年收入達1百餘萬元,並無礙於其具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又行為人是否係 受騙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須視個案具體情節及當事人舉證情 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執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87號(該案認定行為人係受騙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維持 第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該案認定行為人並非受騙交付帳戶,維持第二審有罪之判決 )就不同個案所為之論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 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79-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振文與代號AV000-A111341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係釣友,代號AV000-A111341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A男之女。呂振文自111 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星期五或星期六晚上均會受邀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A男住處留宿,於隔日與A男全家人一起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釣魚,再一同返回上址休憩,直至星期 一上午始離開A男住處。詎呂振文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 配偶即代號AV000-A111341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女)在廚房時,其與A女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之際,以 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男友 人自社工處得知其女曾遭呂振文親吻、擁抱,向A男示警,A 男進而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女之健保卡影本(置於偵 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 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另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證人A男為A女之父,證人即代號AV 000-A111341C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A女之兄,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呂振文( 下稱被告)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不服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為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 撫摸A女胸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業經原 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 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之父A男為釣友,且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與A男 相約釣魚後,至少會於週日在A男家過夜,於上開留宿A男住 處期間某日晚上,A男與其配偶B女不在客廳時,被告與A女 有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A女之兄即B男亦同在客廳看電 視,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犯行,辯稱:當時A 女是在看我的手機,我在看電視,我與A女當時是在客廳, 當時A女的父母不是在做飯,A女的父母不在客廳,是在廚房 ,我沒有摸A女下體等語(本院卷第71、73、11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所有證據僅有A女、A男、B男、B女 共4 名證人的證述及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然而被害人本身 的證詞是不可以當作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再者,A男 、B男、B女都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有對A女做猥褻的動作,B男 僅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A女同蓋一條毯子,但其沒有看到到 底被告做了什麼樣的動作。至於A男、B女的證述,僅是轉述 B男所說的內容,所以本案沒有任何的證人看到被告到底對A 女做了什麼事情,甚至可能沒有做什麼,且凱旋醫院的鑑定 報告亦僅能說明A女有罹患什麼樣的精神創傷、什麼樣的病 症,不代表這個病症是從被告而來。㈡原審有針對B男陳述被 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 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 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 ,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 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親眼看見這件事情,等於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的犯行,本案並無任何確切的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為釣友,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被告與A 男相約釣魚,於週末晚上會至A男家留宿,直至星期一上午 始離開A男家;被告會與A女坐於沙發上看電視,且被告知悉 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89頁、本 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14至24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9至243頁)、證人A 男、B女、B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 52至56、63至65、66至67頁、偵卷第37至40、43至44頁、原 審卷第283至310、311至330、331至344頁)大致相符,並有 A女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5至63頁)、A女所繪 現場圖(侵訴卷第253頁)、B男所繪現場圖(侵訴卷第36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B女在廚房, 不在客廳時,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1次之 事實,業據證人A女及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 可採信。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歷次證述均相符,並具有可信性: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指被告,以下阿伯均指被告) 會亂摸,用手摸我尿尿那邊,阿伯摸我時我在客廳看電視, 當時哥哥也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警卷第18至23頁);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詢問A女阿伯是否有摸其尿尿的地方,A女亦點頭 回應(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 ,證人A女亦證稱:【司法詢問員:妳在哪裡認識阿伯的? 妳第一次見到阿伯是在哪裡?】證人A女:○○○。【司法詢問 員:妳怎麼會去○○○?】證人A女:爸爸要釣魚。【司法詢問 員:所以爸爸帶妳去釣魚嗎?】證人A女:(點頭)是。【 司法詢問員:釣魚時阿伯也在那邊嗎?】證人A女:對。【 司法詢問員:妳是第一次在那邊見到阿伯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後來還有再見過到他嗎?】證人A 女:有。【司法詢問員:除了○○○見到他,還會在別的地方 見到他嗎?】證人A女:家裡。【司法詢問員:阿伯會到妳 們家裡作客,是不是?】證人A女:是。(中略)【司法詢 問員:那除了跟妳們講話之外,妳可以說說妳和阿伯之間還 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除了 帶妳們去釣魚外,還會煮飯給妳們吃嗎?】證人A女:不會 。【司法詢問員:阿伯知道妳是誰嗎?】證人A女:知道。 【司法詢問員:他知不知道妳幾年級?】證人A女:知道, 二年級。【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是會聊天的,那他如何知 道妳二年級?】證人A女:用講的。【司法詢問員:妳有告 訴過他,所以妳們有聊過這件事情。那妳們在一起聊天時, 或是待在一起時,有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 【司法詢問員:阿伯除了跟妳聊天外,有沒有碰到妳的身體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碰妳身體的什麼 地方呢?】證人A女:(抱緊玩偶)【司法詢問員:這件事 讓妳比較緊張,所以你把波波和小美都抱起來了,對不對? 】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但是妳上次 跟警察說「阿伯跟妳去買黑輪跟飲料,但有的時候妳會不喜 歡阿伯跟妳去買」,妳有這樣說過嗎?】證人A女:(沈默 思考)【司法詢問員:妳再想一想,會不會那時候雖然蠻喜 歡黑輪片跟黑輪,但好像有發生一些事情?】證人A女:( 思考後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就變得不喜歡阿伯一起去 買了?那妳有辦法說說看發生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將麥克風開關分心中)【司法詢問員:事情是在哪裡發生的 ,有辦法先說嗎?】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事 情發生時只有妳和阿伯,還是旁邊有其他人?】證人A女: 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當時在做什麼?】證人A女:在 看電視。【司法詢問員:所以事情發生在有電視的地方,是 在客廳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那邊 只有妳、阿伯、哥哥,3個人,對不對?】證人A女:妹妹, 還有妹妹,看電視看得很入迷。【司法詢問員:哥哥有沒有 看得很入迷?】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哥 哥有一些分心?】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為什 麼哥哥分心?】證人A女:不知道,太無聊吧。【司法詢問 員:電視對哥哥來說太無聊了嗎?那是適合妹妹看的電視嗎 ?】證人A女:(搖頭)那個是煮料理的呀,「小當家」。 (中略)【司法詢問員:妳們在看「小當家」時,有發生什 麼事嗎?】證人A女:不知道,看得太入迷了。【司法詢問 員:看「小當家」時,妳們是怎麼坐的?】證人A女:我坐 在沙發上。【司法詢問員:阿伯坐在哪裡?】證人A女:沙 發上。【司法詢問員:同一張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算是坐在蠻近的地方,是不是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後來呢?妳們坐 得很近,然後呢?】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阿 伯有沒有抱妳?】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抱 妳的什麼地方?】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那他 抱妳是一次?還是超過一次?】證人A女:(沉默、抱玩偶 小波)(中略)【司法詢問員:那妳之前有在警察局說到「 阿伯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那時候發生的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妳可以幫我圈妳尿尿的地方在 哪裡嗎?】證人A女:(拿起筆於人體圖上圈選)【司法詢 問員:這個是尿尿的地方,那我幫妳寫在旁邊。那阿伯摸的 是這個地方嗎?】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跟麥克風) 【司法詢問員:有一點難回答這個問題。那阿伯摸妳的時候 是站著還是坐在旁邊?】證人A女:坐著。【司法詢問員: 他當時坐在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 :他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搖頭)【 司法詢問員:妳可以再表達一次嗎?我剛剛沒有看到。】證 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摸妳尿尿的 地方,是你們坐在沙發的時候,那阿伯是用什麼地方碰妳尿 尿的地方?】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司法詢問員 :妳對於阿伯摸妳尿尿的地方,喜歡或不喜歡?】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搖頭是不喜歡?】證人A女:嗯 。【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妳有跟別人說嗎?】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是怎麼被知道的?】證人 A女: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怎麼樣?哥哥看到講出去 的嗎?】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所以 事情就是發生在妳們一起在看「小當家」那一次。那妳當時 有嚇到嗎?】證人A女:太入迷,沒有。【司法詢問員:所 以說,妳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當時有離開那邊嗎?或是妳有撥 開阿伯的手嗎?】證人A女:我都在看「小當家」等語(原 審卷第221至235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畫出其與 被告坐於沙發上面向電視,其兄及2位妹妹在沙發前之圖畫 ,並於人體圖上圈選出尿尿的地方等情,有A女手繪圖(原 審卷第253頁)、A女圈選被害人人體圖(原審卷第255頁) 在卷可考,是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曾摸其下體,且發生地點為家中客廳沙發上,發生情境為 其與被告當時坐於沙發上看電視,其兄亦在旁看電視之時, 是其對本案遭被告摸下體之地點、發生情境,均能詳細描述 ,且歷次證述如一,其證詞並無瑕疵。  ②佐以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經與A女 庭前會談,A女的注意力是可以維持的,在與A女庭前會談之 半個小時內,A女可以專心聽我說話,如果她比較分心的狀 況下比較像是在逃避,不想要面對或是談論這個事情。她的 口語理解跟表達狀況是她的理解力是適合作證的,她可以理 解我講話的內容,甚至可以去解釋事件的因果關係,可以描 述她日常生活所發生的一些事情及喜好。A女於作證過程中 講不出被告撫摸她的方式,我覺得是因為對回答這個問題有 些抗拒,像是我有請A女在人體圖圈出她被被告摸的地方, 因為她有回答是尿尿的地方,但請她圈選,她是不願意的, 僵持很久。後來我請她圈尿尿的地方,她就有圈出來了,但 我問她阿伯有摸妳這個地方嗎,她又沒有反應了。A女於原 審作證時,記憶力跟理解能力是正常的,但因為創傷跟情緒 壓力導致無法回憶或是無法敘述細節,這整件事情對她的情 緒是有蠻大的衝擊。至於證人A女於作證前半段一直左晃右 晃,應該是因為比較焦慮,但不是過動,是因為情緒的關係 很難投入整個會談的歷程,後半段好像有變得比較放鬆,但 問到細節時依然會抗拒等語(原審卷第218、237、244頁) ;加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經司法詢問員詢問到關於被 告摸A女身體何部位、如何觸摸時,A女多沉默並緊抱玩偶、 表示緊張之反應(原審卷第224、232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於回憶或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時,有不安、緊張之情緒 ,倘若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虛構上情及此壓力 反應,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於案發後未主動揭露此事,於A男 經友人提醒、A男與B女主動詢問後,A女才說出此次妨害性 自主事件經過,並於陳述後,經B女發現出現侵入症狀(很 怕遇到被告,且在路上看到很像被告的男人則會閃開、做惡 夢)、逃避行為(因害怕而不重述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 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受、陳述 案情後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警覺性和反 應性(只要跟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有關的場合都要B女陪同 、在意較大的聲音)。根據會談過程觀察及A男與B女之陳述 ,評估A女認知能力符合發展階段。但A女對於鑑定過程之詢 問多沉默,甚至閉眼拒絕回應。據A男與B女所述,A女在案 發後的個性變得內向、淡漠;情緒部分易怒恐懼害怕;生活 自理能力下向,需人多次提醒;睡眠部分易作惡夢、中斷睡 眠;人際互動更顯退縮,且排斥與異性互動,上述面向皆與 案發前有所差異。由前述現象推估,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 主事件後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07至137頁)在卷可考 ,依上述鑑定結果,案發後A女出現害怕被告的反應,且亦 有不願再重述本案的逃避行為,並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 受,及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排斥與異性互 動等,堪認A女確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反應,自得做為判斷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係以A女 、A男及B女之陳述為判斷基礎,應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但由上開精神鑑定書之記載,鑑定醫師於進行心理衡鑑時, 除與A女、A男及B女會談外,尚有作行為觀察、魏氏兒童智 力量表、貝克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六歲至十八歲兒童行 為檢核表-父母報告表格等,判斷A女之智能發展各項能力表 現無明顯較同齡者落後之現象;由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量 表填達結果,而診斷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後已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可見鑑定醫師之鑑定結果非僅憑A 女、A男及B女之陳述所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②證人B男於第1次警詢證稱:被告會來我家跟我爸爸喝酒、釣 魚,被告在我們家時,我跟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 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沙發上,另個妹妹我一起坐地板 上。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摸很久,摸3分鐘,那 個時候爸爸及媽媽都在煮飯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第2 次警詢證稱:我當時坐在沙發前面地板上,我回頭有親眼看 到被告用右手伸進去A女尿尿的地方,當時A女是穿短裙,隔 著褲子摸尿尿的地方,摸3分鐘,A女沒有反應,沒有其他人 看到等語(警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會來我們家過 夜,隔天在跟我們全家一起去釣魚,被告來我們家時,我跟 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 沙發上,我坐在沙發前面的地板上,爸媽則在廚房煮飯。被 告跟A女會蓋毯子在大腿上,我轉過頭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 尿尿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把手伸進毯子裡且被告的手在動 ,A女則在看電視沒有反應,這件事我有跟爸媽講,但他們 不信等語(原審卷第283至310頁),是證人B男歷次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以手摸A女下體,當得補 強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雖以被告的手藏在毯子下 ,質疑B男如何看到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而辯稱B男無親眼 目睹被告觸摸A女下體云云,而證人B男於原審作證時,雖證 稱被告摸A女時,他們兩個有蓋被子,但無法描述蓋被子的 具體情狀(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衡諸常理,毯子並非 堅固物體,若將毯子蓋在身上,毯子表面當會隨著人身體固 有的起伏或人在毯子底下的動作而有高低起伏,故即便無法 透視,從外觀上亦非不能看出人在毯子下的動作。又參酌證 人A女於原審證稱:哥哥(即B男)背對伊坐在伊前面,會轉 過來,伊有注意到哥哥一直往後看;被告有蓋被子,伊好像 沒有蓋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審酌一般人的觀察力 集中在某一處時,往往會忽略旁邊的細節(例如:A女是否 還有蓋被子或被子的具體狀況),B男於原審雖未能具體陳 述其所見案發時毯子的狀況,但A女既有注意到B男一直往後 看,可見有吸引B男往後看的事情,B男既能具體陳述其看到 被告摸A女下體的動作,且在看到之後告訴其父母即A男、B 女(詳後述),堪信B男確實有看到本案被告撫摸A女下體時 的狀況。  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期間被告週末會至我家過夜,他會 在客廳與孩子一起看電視,我曾聽證人B男說曾目睹被告摸A 女,B男是在目睹後隔天就來跟我及A男說,他當時說「爸爸 ,我有看到阿伯摸妹妹那裡」,我有問他說是哪邊,他就說 是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問他是在哪裡發生的,他說在客廳沙 發那邊。他只有講過這1次,那次之後他一直跟我說「媽媽 ,我跟爸爸講的那件事是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原審卷第 311至328頁);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週末 會來我家過夜,也會與A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我與B女則在 廚房煮菜。證人B男曾跟我說過有目睹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 ,有摸下面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 言,可知證人B男目睹被告摸A女下體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 A男、B女,益徵證人B男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曾以手撫摸A 女下體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④辯護人雖辯稱:B男陳述被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經原審 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 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 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 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 親眼看見這件事情云云。然被告被訴於本案時、地撫摸A女 胸部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而 本案B男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B 男證述被告有摸A女胸部乙節,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摸 A女胸部跟摸尿尿的地方是不同天晚上,有一次是摸妹妹胸 部,有一次是摸尿尿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307頁),已說 明是不同次。雖證人B男於警詢有證稱:我有看到「阿伯」 手摸妹妹的胸部等語(警卷第64頁),但未明確說明是否為 同一次之行為,則原審及本院採信B男之證詞認定被告此次 撫摸A女下體之犯行,採證並無矛盾。  ⒊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本案未見A女對被告行為反感之事證,與 常情不符等語,然A女因本案而對被告有迴避、害怕等反應 ,並抗拒重述前述遭猥褻之經驗,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稱A女對被告行為並無反感,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 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 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 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 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 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 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 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 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 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 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 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 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 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智未臻成熟 之A女,於案發時僅剛滿7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立,客觀上 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自不能以A 女於遭猥褻後,未有即時揭露、舉報,甚或與被告保持與以 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A女之意願,而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摸我時 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把他的手撥掉或說不要等語(警卷第 2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證人A女亦 表示:【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在摸妳時,妳在看小當 家,而且很入迷。那我問妳,阿伯摸妳時,妳是不知道?還 是妳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應過來?】證人A女童:(搖頭 又點頭)【司法詢問員:比較像是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 應過來嗎?】證人A女童:(點頭);證人B男亦始終證稱被 告摸A女時,A女因專注在看電視而沒有反應等語,已如前述 ,是依證人A女及B男證述,A女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並無反應 ,且卷內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已達到壓抑A女性自主意志之程度,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 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原審卷第 280頁、本院卷第70、110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 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於 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7至378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 原審以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4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後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於5年內再 犯本案,因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卷第359頁),然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係公共 危險案件,而並非其先前所犯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其構成 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尚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是否主張被告為累犯乙節,亦表示同原審認定 (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 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 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另有其 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畢業,現從事○○○工作,日薪約O,000多元,需扶養○○ ,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1-08

KSHM-113-侵上訴-8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祥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被告聲請解除指定)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前於民國109 年9 月間,透過WeChat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 通訊軟體認識代號BQ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Q000-Z0 00000000A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乙女),明知甲女、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 年9 月中旬 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WeChat通 訊軟體暱稱「祥」(下稱「祥」)帳號聯繫甲女,要求甲女 拍攝並傳送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恫稱若未依指 示傳送性影像,將到甲女所就讀學校內,傳述甲女暱稱為「 騷蓁」並要散布甲女之個人資料等語,以此方式致使甲女 心生畏懼。甲女乃持其所有手機(下稱A 手機)在其位於屏 東縣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性影像(下稱甲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LINE通訊 軟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 二、甲○○取得甲女性影像後,竟另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先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侯安安」(下稱「侯安安」)帳號聯繫乙女,將甲女性 影像傳送給乙女,並以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之方式 ,要求乙女拍攝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遲未 見乙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復於109 年10月1 日21時許,接 續對乙女恫稱若未依其指示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將前往乙女 住處騷擾其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致使乙女心生畏懼。乙女乃 持其所有手機(下稱B 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住處內(住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下稱乙 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嗣因甲○○將甲女及乙女之性影 像以社群媒體傳送予甲女及乙女之同學,經轉知甲女母親E 女報警,並通知學校及乙女母親A 女,經甲女、E 女、乙 女、A 女提起告訴後,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犯罪,依據該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或推知,茲依據上開規定將甲女、E 女、乙女、A 女及 甲女、乙女就讀學校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均予以隱匿(詳見 卷內彌封資料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不在本院上訴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 ,使甲女自行拍攝臉部正面之數位照片1 張(即甲女之 友人D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 ,見限 閱卷第54頁),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罪嫌部分,業據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18行) ,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 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 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 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 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如當 事人業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同意某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或爭執之理,且此項同意於行使 後即告確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二度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被 告之辯護人樓嘉君律師於113 年11月27日、12月4 日之刑事 補充辯護意旨狀及調查證據狀,核其內容完全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241 至243 頁),該辯 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未附具具體理由, 僅泛稱兒少性剝削報告單、偵查報告書、及甲女、乙女、E  女、A 女、B 女、C 女、D 女之警詢、偵查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259 、262 至264 頁審判筆錄), 依據前述說明,該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 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10 年度 朴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侵 上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11 年度 桃簡字第1605號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777 號刑事判決等刑事裁判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法院之裁判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前述主張,尚無理由。又本院援用被告上開刑事裁 判證據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係引用被告於上開刑事裁 判所陳報之實際住居所部分,並非以被告另案前科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於此敘明。  ㈣辯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另主張量刑調查 程序之甲女之母即E 女、乙女之母即A 女之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單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 頁審判筆錄)。惟查,刑 法第57條第5 、9 款有關犯罪人之品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就犯罪人之前科及被害人之被害陳述,乃非屬犯罪構成要件 而為科刑所審酌之量刑事實及因子,以存於卷證為已足,辯 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女、乙 女均提及我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是「祥」、「侯安安」, 但沒有證據證明我就是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 人,我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當暱稱去犯罪,我不認識甲女 及乙女,也沒跟她們通話聯繫,甲女及乙女在原審作證時也 都說不認識我。我有叫律師去查FACEBOOK更改名字的規定, 更改後有60天不能再行更改的期限,52天最多換一個名字而 已,乙女所說詞反覆,沒有實質證據就指控我。我的手機雖 然是我使用的電話,但人不是我,在案發當時在乙○○之處擔 任大卡車司機助手,工作中有時會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 上或機車凹槽處,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常忘記拿手機 ,上班時間也不可能使用手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乙○○ 之處工作的某位大車司機,用以證明被告於週一、週三、週 五有跑北部大車;另聲請傳喚乙○○、乙○○配偶及員工 ,證 明有可能是有他人在被告所在工作地點使用被告手機與甲女 、乙女通訊;再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267 至270 、274 、278 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乙女(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二第84、8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D 女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甲女、乙女性影像擷圖(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甲女證稱:「 祥」當時問我年紀,我有告訴他我當時是12歲等語(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66頁);乙女亦證稱:「侯安安」當時有跟我確認我認不認識告訴人甲女,我有告訴他我跟甲女是同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另由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照片整體觀察,甲女及乙女均有分別拍攝臉部及身體部位照片予「祥」及「侯安安」,足可認定「祥」、「侯安安」可藉由照片之身體特徵,知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附表所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顯示甲女及乙女裸露生殖器、胸部等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 款之性影像,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範之性影像。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本案少年甲女及乙女分別受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人以脅迫方式,使甲女、乙女分別自行拍攝甲女、乙女性影像後 ,再分別傳送上開性影像予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 」之人。  ㈢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祥」、「侯 安安」之人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 對甲女、乙女實行本案犯行,經查:  ⒈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    ⑴證人D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間收到LINE通訊軟體暱 稱「祥(安)」之人(下稱「祥(安)」)傳送甲女、乙女 性影像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緝卷第54頁)。觀諸D 女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祥(安)」之人於對話過 程中,除有傳送甲女、乙女之性影像外,亦向D 女表示「妹 妹認識甲女、乙女嗎」、「妳看看妳認識的人」、「甲女在 網上騙人,甲女自己發照片賠罪,後來乙女當甲女的保證人 ,然後用照片抵押」等語(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足認 暱稱「祥(安)」之人對於甲女、乙女之性影像來源與內容 ,均知之甚詳。再以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稱其等分別拍攝 及傳送其等性影像給「祥」、「侯安安」之時間,分別為10 9 年9 月中旬、同年10月1 日(見警卷第29至30、36至37 頁) ,及乙女、D 女收到「侯安安」、「祥(安)」所傳 送性影像之時序以觀,可知「祥」取得甲女之性影像後,「 侯安安 」即將甲女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藉此脅迫乙女拍 攝性影像 ,嗣「侯安安」取得乙女性影像後,「祥(安) 」即將甲女 、乙女性影像一併傳送給D 女,依據上開證據 方法,足可認定「祥」、「侯安安」、「祥(安)」為同一 人。  ⑵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原審證稱:乙女報案後,我請 乙女用公務電腦打開「侯安安」的個人檔案首頁並予以擷圖 ,再將該個人檔案首頁網址顯示的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 00000 」號,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首頁擷圖,向Facebo ok公司申請調閱「侯安安」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間的IP位置。Facebook公司回覆上開期間的IP位置與使 用時間後,我整理出5 組IP位置,再向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投 單,查得登入這些IP位置的使用者,均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使用者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8 至239 、244 至24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申請單暨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 首頁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83 至284 頁)、Facebook公司IP 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 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網域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6至27頁 )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C 門號使用者即 係使用「侯安安」帳號與乙女聯繫之人,該人亦以「祥」帳 號與甲女聯繫,同可證明「侯安安」與「祥」為同一人,且 為C 門號之使用者。  ⒉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且均使用C 門號而為被告。經查 :①C 門號係由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攜碼移入,且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間 所設定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其後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110 年7 月6 日調閱該門 號通聯記錄間某日,再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0 號」 等節,以及該門號使用者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 6 日間,均有遵期繳款而得正常使用C 門號,並無欠繳電信 費用而遭停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 原審卷一第153 至157 頁)、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23至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6 日法 大字第112083961 號函暨檢附C 門號109 年6 月至12月間繳 費紀錄(見原審卷第255 至259 頁)足資為憑,可認C 門號 之實際使用者以「祥」、「侯安安」名義分別與甲女、乙女 聯繫時,C 門號使用者並無欠繳通訊費用而能持續正常使用 該門號。②次查,被告於109 年間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現在住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於109 至 110 年間到老闆乙○○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上班後,因為我當時另外承租的嘉義縣○○ 市○○路00號住處沒有地方可以收信,所以經請示乙○○和老闆 娘後,就將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 ○0 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97頁)。再者 ,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 號陳報之居所相同(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刑事判決),可見 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 移入時,即係以其實際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 00 號」為帳單寄送地址 ,嗣因至乙○○所經營果菜合作社上 班後,為利收取帳單繳費,而將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其工作 地點「嘉義縣○○市○○里00○0 號」,此與行動電話門號之實 際使用者,為免未遵期繳款致遭電信公司停止提供通訊服務 ,多會將帳單寄送地址登記在實際使用者便於取得處,以利 即時繳費之常情相符。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C 門號 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6 日間,均係由實際居住 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居所、且在「嘉義 縣○○市○○里00○0 號」工作地點就業之被告,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上開處所之電信費用帳單繳納通訊費用 ,C 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因此,以「祥」、「侯安安 」等帳號分別與甲女、乙女聯繫者,即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其餘證據方法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及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因手機遺失,有聲請補發C 門號SIM 卡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然查:C 門號於109 年間並無 聲請停用、補發SIM 卡之紀錄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4 月12日法大字第112043561 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1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述所辯顯有悖於事實而不 能採信。    ⒉被告所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鑑識結果固以:該手機內裝載有Facebook Messenger 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且以告訴人甲女、乙女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用戶識別碼辨識,均無相關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8 、297 頁之鑑識報告)。但就 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未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與甲女、乙 女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為對話聯繫。且鑑識結果 另認:上開Samsung 廠牌手機所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之用戶名稱為「侯小祥」,用戶識別碼為「00000000 0000000 」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之鑑識報告),可 見該Samsung 廠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前開「侯安安」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不同,顯非同一帳號。 況被告於原審已陳稱:該支手機是我向我父親借用的,裡面 確實有裝載Facebook社群軟體,但是因為舊帳號登不進去, 所以使用的是新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200 頁) ,益見被告至少持有二以上不同之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帳號,自無從以被告持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內Face 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侯小祥」並無與甲女、乙女 之對話紀錄,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以被告姓名為「甲○○ 」,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不同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祥」、 「 侯安安」、「祥(安)」,被告又自承上開Samsung 廠 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侯小祥 」,為其先前使用之舊帳號以觀,被告確有使用其姓名作為 暱稱之習慣,更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可能用自己的 名字當暱稱去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⒊甲女、乙女分別持用之A 手機、B 手機亦經鑑識,鑑識結果 略以:A 手機未發現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庫,故無法 鑑識解析,另在A 手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 字「祥」進行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在B 手機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字「侯安安」進行 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等節,固有前揭鑑識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93 至298 頁)。然查,甲女於原審已證稱:案 發後我因為很擔心被家人看到我跟「祥」的對話紀錄,所以 我將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乙 女於原審亦證稱:我將照片傳給「侯安安」以後,因為真的 不想再與「侯安安」有任何交集,所以就將對話紀錄全部都 予以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上情核與證人丙○○證 稱:因為甲女、乙女年紀都還小不敢跟家長說,最後發現的 時候,相關照片除了經我蒐證擷圖的部分以外,都已經被甲 女、乙女刪除(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甲女、乙女各自與「祥」、「侯安安」之對話紀錄 ,早於本案為警方偵辦前即已刪除,縱使A 、B 手機經鑑識 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甲女、乙女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內容,為其等無中生有,且甲女、乙女從未親自見 過被告,亦無須刻意攀誣被告之理。因此,上開鑑識結果仍 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甲女於原審固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祥 」的聲音是否跟被告一樣,我也記不得了(見原審卷二第76 至77頁);另證稱:我沒有看過「祥」,也沒有在現實生活 中看過他本人,我們曾經有視訊過,但是「祥」的視訊鏡頭 沒有顯示他的臉,也只有一次聽過「祥」的聲音,我只記得 是男生的聲音(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74頁)。依據上開證 詞,可見甲女在與「祥」聯繫期間,從未與「祥」本人實際 接觸或視訊見面,且此期間僅有一次視訊曾聽聞「祥」之聲 音,自難逕以甲女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率 爾推論以「祥」帳號與甲女聯繫者,除被告外尚另有其人。 另由甲女前開證述,亦可得知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直接指 證被告即使用暱稱「祥」之人,僅是單純陳述本案受害經過 及與「祥」之互動情況,同可證明甲女並未因此刻意誤陷被 告,甲女所為證述確實客觀可信。  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Facebook改名有僅有60天限制, 甲女及乙女均證稱Facebook以「侯安安」改成「甲○○」,隔 天又改成「侯安安」,可認甲女及乙女所為證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惟查,⑴甲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始終證稱:我是用WeChat或Line通訊軟體與「祥」之人 聯繫,未曾與該人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 29頁、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就甲女 部分所為主張,顯屬臨訟抗辯之詞,毫無根據無從採信。⑵ 乙女就此部分固曾證稱:我在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有位 臉書「名稱」為「侯安安」之人與我聊天,隔天10月1 日臉 書「侯安安」之人又聯絡我,一開始聊天顯示「侯安安」 ,隔天又顯示「甲○○」;於被告反詰問時,乙女亦曾證稱有 從「甲○○」改回成「侯安安」之情(見警卷第35至36頁 、 原審卷二第82、85、86、89頁)等語。然查,原審檢察官於 交互詰問乙女時,已向乙女確認在臉書上所顯示者為「暱稱 」(見原審卷二第82頁),而Facebook通訊軟體之姓名雖於 變更後在60日內都無法再次變更,但所謂「別名」即暱稱則 可隨時更改且一律公開。因此,依據乙女前述證詞,僅能證 明乙女所指Facebook通訊軟體「侯安安」及「甲○○」之變更 ,乃「別名」即暱稱之變更,尚無從證明上開變更係屬被告 於本院所指之「60天僅能更改一次之更改姓名」,自無從認 定乙女前述證述不實而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即當時聘用被告之乙○○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被 告將手機帳單寄送到「嘉義縣○○市○○里00○0 號」,被告手 機帳單到底有沒有寄到該處,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95 至96頁);但其於原審另明確證稱:被告曾經在我所經營果 菜合作社內從事水果搬運的工作,「嘉義縣○○市○○里00○0 號」是我的住處,也是我經營果菜合作社的地方 ,當時被 告會用這個住址去申請作為手機帳單寄送地址,應該是拿我 給他的名片去申請的,通常郵差送信來的時候,會將信件放 在1 樓泡茶桌上,該處是我公司的員工可以進出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證人乙○○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1 樓為其員工可自由 進出之處所,且一般信件通常放置在該處1 樓泡茶桌上, 是無論被告有無經證人乙○○同意以「嘉義縣○○市○○里00○0 號」為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對於其在職期間自由進出該處 1 樓收取C 門號帳單亦不甚妨礙,是證人乙○○前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工作期間有時會 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上或機車凹槽而忘記隨身持有,可 能是被告當時所在工作地點有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為 此聲請傳喚證人乙○○、乙○○配偶、該處員工及某位大車司機 。然查:證人乙○○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只在我這裡工作1 0幾天,最多一個多月而已,工資是1 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被告手機帳單所註記的日期是109 年5 月份,被告有 先跟我預支2 萬元,預支薪水後被告就跑了,被告工時根本 不夠償還預支的薪水,之後我請不到司機,也沒有雇用被告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96至97頁)。以被告將手機 帳單地址寄送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係於109 年5 月份初次 出帳繳費單,及證人乙○○證稱被告頂多在當地工作一個多月 而言,縱使將被告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之工作期間寬認是在 109 年4 月底至109 年6 月初,但其後被告即私自離職不知 蹤跡。然而,甲女與乙女之被害時間,為被告在證人乙○○工 作私自離職後3 個多月後之109 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1 日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在證人乙○○工作場所內,可能另有他 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犯行,於時序上根本不可能。又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全不可採,被告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送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 未釋明何以不能以書狀提出或有何情況急迫),本院審核後 認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 第2 、3 款規定,全部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 項於112 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 年2 月1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 法定刑度並無變更,惟就本案具體個案部分,修正後規定新 增「自行拍攝」之要件,但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 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 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 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 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 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 項及第3 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 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 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 項及第3 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 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 於第2 項及第3 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 字更為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加工 ,與「製造」之 構成要件不符;另主張被告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 行為不能以裁判時法規範(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依 據前述說明,經核無理由。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  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有於先後二日二度脅迫乙女,惟於 時序上,被告係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實行脅迫行為,但 未能取得乙女性影像,再於翌日21時許實行脅迫行為後,因 而取得乙女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顯係為滿足同一目的而 二度脅迫乙女,且其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自屬基 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查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被告對乙女所施之脅迫手段,固 漏未論及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女性影像傳送 給乙女,並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部分(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訴書下段),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起訴書上段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包含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共4 張,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固所疏漏,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依據前述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認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 女性影像傳送給乙女部分,應另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罪嫌。然查:⑴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犯,其犯罪目的始終一致,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⑵其次,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所謂「散布」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此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始足當之。準此,被告於109 年9 月30 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僅對特定一人 即乙女傳送甲女性影像,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所規範之「散布」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強制處分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經查: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徒刑 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核係屬「 刑後」強制治療(本院第177 至178 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為前 開闡明),辯護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主張,尚與本案無 關 ,附此敘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上審酌:被告實行前開犯 罪,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科,堪認 素行不佳;加之被告就本案所犯始終諉詞卸責,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脅迫使甲女、乙 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以及該等性影像之攝相內容均有 不同,於甲女、乙女之侵害程度自屬有別;再參之甲女、乙 女及其等母親到庭陳明之量刑意見;併斟酌被告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等 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並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侵害 對象不同,且脅迫甲女、乙女之手段有別之被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  ㈡就沒收部分,審酌:甲女及乙女係自行拍攝性影像,又分別儲存於自己所有之手機,且上開手機既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既經自行刪除,業據證人丙○○、甲女及乙女證述明確,亦未留存在甲女及乙女之手機中,亦無庸宣告沒收。另本院審核卷附甲女、乙女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亦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使少年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卷頁出處 1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4頁) 2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4頁) 3 甲女裸露臀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4頁)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4頁) 5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6(見限閱卷第54頁) 6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7(見限閱卷第54頁) 7 甲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8(見限閱卷第54頁) 8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9(見限閱卷第54頁) 9 甲女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0(見限閱卷第54頁) 10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影片1份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影片編號11(見限閱卷第54至55頁) 11 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3頁) 12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3頁) 13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3頁) 14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3頁)

2025-01-08

KSHM-113-上訴-69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原名林華定)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森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森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森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2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小黑」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接受詐欺集團看管。被告即於111年5月31日 ,先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6月5日至6日間之 某日凌晨2至3時許,與「小黑」相約在其高雄市○○區○○○路 住處樓下等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駕車載往指定地點 ,接受詐欺集團其他多名不詳成員看管(期間多次更換看管 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接受詐欺集團看管 之據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 獲(但未同時查獲詐欺機房及水房部分),而被告脫離看管 後,仍容任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其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7日至19日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而均詐欺取財既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加以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洗錢既遂;另附表編號3部分之贓款則未及轉出,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㈡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 所認知,卻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報酬,除將金融帳戶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更同意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看管,確保詐欺集 團完全掌控其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安心藏身幕後,肆無忌 憚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其幫助之情節顯屬嚴重, 除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 號2告訴人之被騙金額高達157萬元,受害甚鉅),並使國家 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已 應非難譴責。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甫於111年3月30日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於短短2個月間,旋即再為本案販賣 帳戶犯行,且更變本加厲自願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詐欺集團成 員看管,徹底附和詐欺集團所為,顯見前案之科刑判決對被 告不生絲毫警惕及預防效果,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為適 正之處罰,方足以杜絕不法,並彰法紀。又被告明知自己是 出賣帳戶並自願接受看管,有如前述,其於前揭檢察官另案 偵辦看管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案件中雖一度坦承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飾詞否認犯行 ,更大言不慚以被害人地位自居,且據此提出上開另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除妨害司法真實發現、虛耗司法資源,更堪見 其恣意為辯、心存算計(反正先自稱為被害人,如無法獲得 無罪判決,上訴後仍可爭取從輕量刑),未有絲毫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暨身心狀況,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係以一 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 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參酌前 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最終適用法律為何,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欲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 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 不久,竟又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於本院裁判時,雖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但行為時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 ,但其幫助之情節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者,存有相當程 度之差異;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待業中, 無收入,與重度殘障之友人同住,照顧該友人已8年,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其所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器官捐贈同意卡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方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經方沛琳瀏覽後加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潔」佯稱:在FL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2 陳欽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先生」、「王樂康」聯繫陳欽如,佯稱: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26分,匯款15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匯90萬元至其他帳戶;再於18日1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5時2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再於19日0時18分、19分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0時5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以上轉匯及提領款項共計154萬元(剩餘3萬元未遭轉出或提領)。 3 黃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林華定」張貼販賣賓士汽車之訊息,經黃睿維瀏覽後與之聯繫,「林華定」即佯稱: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21分,匯款5千元 未遭轉出或提領。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74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晴 詹雅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雅晴、詹雅鈞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惠玫於被告2人進入其住居 之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建物),要求被告 2人離去達6次以上,被告詹雅晴始終留滯屋內,被告詹雅鈞 於退去後,又再度走回屋內,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詹 雅鈞除未退去外,甚揚言「你報警呀」、「你報呀」等詞, 且於告訴人欲關上房門時,被告詹雅晴更以手擋門,不讓告 訴人關門,甚於被告2人祖父(即告訴人之父)詹德文口出「 出去啦」、「回去啦」等詞要求被告2人離去,亦未見被告2 人退去,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退去本案建物之意甚堅、 被告2人猶非法留滯本案建物。又被告2人探望詹德文方式, 得由告訴人將詹德文推至本案建物外,尚無以非法留滯方式 為之。再被告2人經詹德文要求離去,未見其2人退去,甚於 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屋內,留滯本案建物內時間非短,可見被 告2人確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 定,倘行為人受住居處者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退去,固可能構成非法留滯罪,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 刑事處罰,應考量行為人進入該住居處之目的、受退去要 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該住居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 、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違反住居處者意思之程度等具 體情事,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非謂一經受住居者要求退 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本條項之罪。 (二)查:(1)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姑姪關係,被告2人之父為詹益 光(重殘須坐輪椅),詹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 間死亡)為被告2人之祖父、告訴人及詹益光之父;(2)本案 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詹德文同住在本案建物內, 且告訴人於本案建物經營○○○田園民宿;(3)被告2人於111 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陪詹益光,前往並進入本案建物內( 含詹德文躺臥之房間內),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4)案發 時,本案建物大門鐵門、後門係呈開啟狀態,均未上鎖;( 5)被告2人於案發前15個月內未逾5次前來本案建物內探望 祖父母,均從前門大門進入;(6)告訴人因不滿被告2人未 事先打電話通知,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於過程中有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意旨等語;(7) 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8)被告2人於案 發時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如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上情 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 2頁),並有告訴人偵查指述、本案建物照片、附件二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2人並未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 法留滯罪:  1、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係為探望詹德文,且案發前15個月內 已有5次進入本案建物內探望祖父母;又告訴人於本案建物 經營○○○田園民宿,案發時為民宿經營時段,本案建物前門 、後門亦由告訴人於上午開啟(見7530偵卷第15、16頁), 被告2人先前探望詹德文均從前門進入本案建物,詳如前揭 (二)(3)、(4)、(5)所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 物之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進入本案建物行為亦與往常無 異,難認無正當理由。  2、依告訴人偵查指述及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見被告2 人進入本案建物後,旋出口要求「出去啦阻止妳,這是我 的家」及多次要被告2人「滾蛋」離去、推拉被告2人退去 本案建物、表示要將詹德文帶出去給被告2人探望、欲關上 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表示要報警私闖民宅等情,然查 :  (1)告訴人同時多次表示「我沒有阻止她們來看」、「我沒有 拒絕你探視」等情(見附件二),復於警詢時供稱:「從來 沒有不讓他們探視爺爺」(見警卷第7頁),可徵告訴人退去 要求之意思,甚為不明。  (2)告訴人先表示「我叫阿公出去給妳看」、「我叫阿公帶出 去給妳看」,嗣則以雙臂擋在詹德文床前,復對被告2人表 示「(被告詹雅晴:我們出去,那請妳把阿公帶出來,我們 在外面等)妳慢慢等啊」,於被告2人退出房間並要求告訴 人「妳推出來啊」、「那妳說要推出來啊,妳剛剛說要推 出來」後,告訴人則未有何動作,並稱「那是阿公的事」 ,再於被告詹雅晴表示「那我扶他出來呀」(查詹德文於案 發時係近00歲,臥病在床),告訴人未予置理,並表示「那 是阿公的事」、「我跟他(指阿公)講,他如果不要,是他 的決定」等,除見告訴人言行矛盾,令被告2人無法確知其 退去要求之意思為真外,亦見被告2人並無拒絕離去本案建 物之意。  (3)告訴人欲關上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以及表示要報警私 闖民宅,遭被告詹雅鈞嗆稱「你報警啊」等語,然查:①告 訴人有前述(1)(2)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言行 ;②告訴人及證人即在本案建物內之移工幫傭YANA NASIYAH WALIM於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詹雅鈞有喊叫「阿公,你寶 貝女兒不讓我看你」(見7530偵卷第15、19頁),可徵被告2 人確有向詹德文徵詢探視之意願;③臥床之詹德文於雙方爭 吵之際,持續以雙手揮舞表示「不要這樣吵啦」、「不要 這樣啦,唉嚘」(見附件二),可徵詹德文在雙方爭吵之際 ,並無不同意被告2人前來探視。堪認被告詹雅晴供稱:「 我有多次表達我是來看阿公,但是告訴人一直說阿公願不 願意讓你們看是要看阿公的意思,我為了確認阿公的意願 才這麼做,因為兩年來都可以去看,阿公從來沒有拒絕過 」(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詹雅鈞供稱:「因為當時告訴 人推倒我們兩個人,我覺得如果警察來了,也可以評評理 」(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非無稽。可見被告2人留滯本案 建物之原因係為探求詹德文是否同意探望,並非干擾、破 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4)綜前被告2人受告訴人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被告2人 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難認被告2人無退去本案建物之意思 ,亦非以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為目的。  3、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詹德文於錄影末段明確表示「出 去」、「回去啦」(依其所處雙方爭吵情境及語意,含有中 止雙方爭吵之意),被告2人「就扶著坐輪椅的爸爸到門口 了,本案建物庭院是石子路,所以我們必須將輪椅抬起來 ,退出門口」,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以:①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就叫外勞叫管家打電話 報警,管家拿手機要撥電話時,被告2人才出去了,我說要 叫警察來處理,他們還說你叫呀,後來我爸爸就喊不要吵 了」(見7530偵卷第15頁)、證人YANA NASIYAH WALIM於偵 訊供稱:「老闆娘(指告訴人)就叫我說叫管家來,叫警察 處理,我就叫管家,管家來叫警察的時候,被告2人才出去 外面等」(見7530偵卷第19頁),對照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可徵本案建物管家要撥打電話報警時,詹德文對被告2人 喊稱「回去啦」後,被告2人即退出本案建物;②依本案建 物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建物到大門鐵門間確有一舖滿碎石 之庭院(見警卷第15頁),被告2人尚須抬扶坐輪椅之詹益光 穿過碎石路面庭院始能抵達大門鐵門,依其等所處環境, 顯難立即退出大門鐵門外;③依前揭(二)(7)所示被告2人於 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④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2人 於錄影結束後仍持續留滯在本案建物內。綜前,堪認被告2 人於確認詹德文是否同意探視之意願後,旋退出本案建物 ,並無遲滯。  4、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共歷時3分13秒(由被告詹雅鈞持手 機錄影),參以告訴人及被告2人偵訊供述內容(見7530偵卷 第14至17頁)、本案建物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被 告詹雅晴進入本案建物後,旋與告訴人爭執,被告詹雅鈞 聞聲即持手機入內錄影,期間應僅歷時約1分鐘,可見被告 2人停留在本案建物內時間約5分鐘以內,若再扣除告訴人 尚未發覺被告詹雅晴入內時間,則被告2人留滯本案建物之 時間甚短,是否已達刑法第306條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居 住安寧自由之程度,尚非無疑。  5、況依前揭(二)(6)所示,告訴人係不滿被告2人未事先打電 話通知要前來探望詹德文,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始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等,參以前揭 告訴人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則被告2人留滯 在本案建物內,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難認明顯。 四、綜上所述,經審酌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受告訴人 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留滯時間 甚短、所處環境難以立時離去、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非高 等情事,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8

HLHM-113-上易-38-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寶、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大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 詐得新台幣(下同)2,876萬5,19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 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黃先寶無罪,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黃先寶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先寶賠償部分,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6萬5,1 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8

PTDV-113-金-114-2025010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晏正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周祝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亦即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晏正認被告周祝伶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 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3年10 月5日委任代理人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 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祝伶係聲請人林晏正之 配偶(2人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佯以「有良好 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之保障」為由,邀聲請人與 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6, 000坪建地加農地(下稱上開土地),並提議由聲請人出資 總投資款之10%,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5日依被 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至被告所有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六家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張文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 作為投資上開土地之投資款。(二)嗣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生 變,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要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返還投資 款,被告為免前情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未經張文錦、李文紹 同意,即擅自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張文錦、李文紹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上開契約),並 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契 約照片予聲請人觀看,再請其不知情之二女兒林依錚將上開 契約交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 嗣經聲請人另案對張文錦、李文紹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分配 投資款項,張文錦、李文紹均否認上開契約為真正,聲請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契約,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出資與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共同投資的土地是登記在張文錦和 李文紹名下,因為伊只有投資一小部分,伊投資3,200萬 元,全部土地投資額是8億4,000萬元,會簽立上開契約, 是因為要有保障,所以想說簽個雙方有保障的契約,上開 契約是伊做的範本,是伊要做給張文錦跟李文紹看的,但 因為雙方都太忙,而且伊們之前有合作,有信任感,所以 一直沒有依據上開契約重新訂定一份正式的合約等語。 (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 上開土地,總投資額為8億4千萬元,被告佔3,200萬元, 上開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事實,業為 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到庭所證明,且有聲請人與證人張文 錦、李文紹另案民事訴訟時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所提供之 民事答辯狀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以被告與聲請 人當時為夫妻,被告私下與聲請人協議就其與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就前開投資款項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因此依被 告指示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共計3,325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該投資款即屬可能,此觀嗣後雙 方關係生變,聲請人要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時,被告並不 否認且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立約人仍為被告而非聲請人亦明 ,兼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堅稱當時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土地,且曾與被告合作多次觀之,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係 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被告加入此次投資案, 則被告因此未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明言前開投資款項係 由聲請人支付即屬可能,且是否由被告或聲請人出資與雙 方合作關係無涉,況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當時為夫妻,本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而言,就聲請人亦無不利,據此,被告當 時以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為由, 邀聲請人出資,並無任何不實,且該等投資款項最後確已 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收執並用於上開投資使用,則款項 用途更無不實,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聲請人再 以被告當時係以「有良好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 之保障」為由詐騙為據,堅指被告有施用詐術等語,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被告邀聲請人投資當時有承諾為「信託登記 」之相關事證,且倘聲請人係因被告承諾有所謂「信託登 記」保障始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聲請人又豈能在未曾 見該等「信託登記」相關資料下,即支付任何投資款項且 付款後亦未曾追究是否確有該信託登記,顯見聲請人願意 投資,係因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要與所謂是否有信託登記 無涉,更不能因被告多年後曾提出其製作之信託登記契約 ,逆論聲請人當時係遭被告所稱之騙術而參與投資,或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即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所為,核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 (三)偽造文書部分: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不否認被告有與 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曾出資3,200萬元之事實,證人 張文錦更證稱:伊與張文錦確實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上開土 地,伊與被告是90幾年就認識了,土地買完,過戶完後, 被告有跟伊說要打一份契約,但雙方都很忙,所以都沒有 時間簽約,但被告對這個案子有投資,所以伊說就算沒有 簽,伊也不會不認有合資土地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李文 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文紹並證稱:伊認識被告蠻 久的,因為被告是仲介,被告會介紹一些案子給伊與張文 錦,伊只記得有與被告買賣土地,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主 要是由張文錦在處理,伊把錢交給張文錦,跟被告接洽也 是張文錦,上開土地是伊與張文錦共有等語,足見被告與 張文錦、李文紹確有經被告協助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有 出資購買土地卻未曾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是以,被告 據此認定其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將其所有部分 信託登記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尚非不實,雖證人張文 錦證稱:伊與被告間有說要打好一份契約,但因為沒有時 間所以沒簽,我當時說的契約是合資契約書,不是信託契 約書等語,然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 ,被告已支付3,200萬元鉅款,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名下,被告卻未能取得任何書面憑證觀之,雙方 之信賴關係可見一斑,因此被告果於購買土地當時提出此 信託契約,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亦非必然拒絕,此觀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迄今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明,是尚不能 因所謂合資契約或信託契約名義不同,即認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斷無同意上開契約之可能,加以被告僅將其所製作 之上開契約提出與告訴人而未曾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 張,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為談論離婚財產分配 下始提出與告訴人觀之,不排除被告投資土地當時未與證 人張文錦、李文紹簽立書面文件確認,嗣後為向告訴人交 代確有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為前開合資事實,因此擅自 製作上開契約取信與告訴人,固有未當,然其主觀上僅在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確有前開合作投資土地事 實,且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均有對上開土地出資, 不無被告將所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 名下之事實,亦難謂上開契約內容即屬不實,或致生損害 於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且該等契約既係被告、張文錦、 李文紹之契約關係,亦僅拘束三方,被告主觀上既無以上 開契約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張之意,自無損害於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之犯意,亦難認有損害於證人張文錦、李 文紹之合法利益,此觀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具狀指被告所 製作之上開契約書並未造成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損害更不 追究益明。至被告曾持上開契約供告訴人觀覽,至多僅為 證明被告當時向告訴人索取之費用,確已有支付購買上開 土地使用之佐證,要非向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更未否認 告訴人曾代被告支付上開土地款項,實難憑此認告訴人因 上開契約受何實質上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核與偽 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逕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 。 (四)發回意旨略以:1、被告是否以「信託登記之保障」為誘因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此情;對此,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口頭講的等語。是此 部分僅聲請人之單方指訴,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為真。 2、被告未經上揭證人等之同意,私自偽造前開契約書並持 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足生聲請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之損害 ,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上開契約書係 「聲請人」持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乙節,業據聲請人供陳 在卷,是被告並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 聲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執前詞聲請再 議,惟本案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依法詳查並敘明理由偵結, 茲引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不再贅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 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 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 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 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89年度台非 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 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113年度偵續 字第3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提 供買賣契約書為由,邀聲請人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 上開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 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邀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上開土地為由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 述:周祝伶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邀聲請人投資上開 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稽之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 ,關於被告究係佯以將提供買賣契約書,或以將邀張文錦 、李文紹共同投資上開土地,抑或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 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有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證述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 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迭於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3至99 年間,曾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等語(見他卷 第1頁、第20頁),堪認聲請人就不動產投資尚非全然無 知,對於是否投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又參與投資攸關 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影響投資獲利之因素亦甚複雜,原 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依 聲請人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難認其投資前,未 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為之,則被告 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 餘地,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在怕什麼你有 病嗎?你以為你的錢很大嗎?我會在乎你那一點錢嗎?就 是給你說的這樣覺得不值所以我才決定要分開」、「聲請 人:你說一點錢那你就先還我」、「被告:要賣掉賣掉當 然會還」、「被告:我想請問你有那一筆賣掉沒給你的」 、「聲請人:不是沒給是我問了你才給」等語(見偵續卷 第37頁),足徵被告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 於處分完畢後,均有依約給付相關款項,自難逕認本案被 告有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自-4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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