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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建宏及佳 龍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已因下列婚姻破綻分居一年 多,茲詳述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如下: (一)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在婚姻初期被告狀況尚未明顯,自 次子三歲開始即有精神脫序之情況,如大聲謾罵,對空氣 自言自語,隨地在家大小便,晚上不睡覺,大聲小聲或開 門進進出出,把衣服丢到田裡,把米丢到洗衣機,用水管 灑水在室內,晚上我睡覺時他會將電燈打開、關掉、打開 、關掉,有時會煮東西將東西煮乾不關瓦斯…等等,造成 原告24小時擔心害怕、惶惶不可終日,需吃安眠藥才能入 睡,原告隱忍婚姻造成之精神痛苦共10多年,迄孩子獨立 之後,始於112年農曆年後搬到草屯分居。 (二)不治之惡疾: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乖張之行為,係因渠有 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明載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難治 型」可稽。 (三)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長期忍受精神壓力已不堪 負荷,造成長期睡眠困擾、憂鬱症狀,而前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第8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請擇一有理由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 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戶籍謄 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 可憑。又證人即兩造次子甲○○到庭證稱:兩造平日相處狀 況不好,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爸爸媽媽不太能溝通,因 為爸爸有類似精神病;家裡平常媽媽在賺錢養家,媽媽在 工廠工作。爸爸沒有工作,整天在家裡;爸爸發病的時候 會不能自理,就會自言自語,罵人是不會,但有時候會對 空氣大罵;爸爸曾煮東西煮乾了,也不關閉瓦斯,在晚上 母親睡覺時爸爸會把燈打開又關掉,有時候我在廁所,他 也會這樣;媽媽現在沒有與我們同住,大概搬出去一年半 了,原因是因為受不了我爸爸,應該是因為長期忍受我爸 爸的行為;父母平日不太會溝通,從小都是我媽媽在照顧 我跟我哥哥,我小時候我爸爸都是在住院,他們沒有什麼 夫妻之間的感覺,都是我媽媽在盡照顧我們的責任,我們 長大了,希望能夠還她自由等語。本院審酌兩造結婚雖共 同生活,然婚後長期無何夫妻情感互動,且原告屢因被告 之脫序行為痛苦不已,兩造於112年農曆年後即分居迄今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 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 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 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觀諸 前開離婚原因,雙方均同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亦難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是原 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 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7、8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2

NTDV-113-婚-9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孝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其機車一路跟蹤乙○○」補充、更正 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尾隨、跟 蹤乙○○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再將乙○○攔下問話,以 此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並跟蹤、接觸乙○○,及與乙○○ 通話」 二、論罪:   核被告蘇忠孝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及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113 年3月21日該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 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 關係,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 竟仍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有跟蹤、接觸、與告訴人通 話之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 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9號   被   告 蘇忠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孝與乙○○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忠孝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4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命蘇 忠孝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蘇忠孝不 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 蘇忠孝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號至少10 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蘇忠孝收受並知悉 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7時10分許,至乙 ○○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號找乙○○,並其機車一路跟 蹤乙○○,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至乙○○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站在窗戶旁要乙○○去報警, 而以此方式與乙○○接觸、通話,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保護 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 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達證書及送達簽 收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及同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694-202411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4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憲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油雞腿 便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憲志犯竊盜罪之犯行,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依通常 程序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號案件受理在 案,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警詢時、113年8月6日偵訊時均自 白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 。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 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 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應補充 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 臺幣245元),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 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 再喝完該高粱酒。」。  ㈡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 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 架上。」,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 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45元)及油雞腿便當1個(價值新臺 幣139元),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 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 再喝完該高粱酒,吃畢該油雞腿便當。」。  ㈢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徒手竊取架上之蒲燒鯛魚 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 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 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 架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98元),拆下外 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 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 處理,乃當場起出該蒲燒鯛魚腹片2盒,並發還店家保管, 始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陳憲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 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暨 科刑執行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 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財物被竊之精神 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被害人機警當場反應,否則其後果 不堪設想,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職畢業之 學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陳憲志犯後態 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 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03號刑事裁定書之被告執行徒刑完畢之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 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 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 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 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 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 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 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 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 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 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 ,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 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價值新 臺幣{245元+245元}=490元)、油雞腿便當壹個(價值新臺 幣139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 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1 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7544號 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 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 ,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二)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 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 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三)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 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 (一)、(二)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豪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 、客人購買明細表2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憲志於犯罪事實一、(二)同時竊 取舒酸定牙刷2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牙刷,而告訴人陳建豪 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未拍到被告偷牙刷,因為是死角,但 盤點時發現少了牙刷,只剩袋子,因為是被告偷東西同日不 見,所以認定是被告偷的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 牙刷,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LDM-113-基簡-1224-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石○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21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 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 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 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 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家中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 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繼父 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 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 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 在家中從來沒有感受到父母的愛」、「我受傷家人都沒有注 意到」等語。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曾有偷竊等行為議題 、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坦承 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 ,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 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 ,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 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 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 藥,然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 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 下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 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8日進行 家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且陳述已提供受安 置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 未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 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 受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 出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 轄並已另組家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經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需持續提供兒 少發展所需之醫療、教育、情感及生活穩定,現行評估受安 置人仍不宜返家。另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主動討 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27號、第52號民事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 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 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 何書狀。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正常,透 過聲請人持續性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之轉換, 受安置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情緒障礙問題,經穩定照顧 及回診用藥後有顯著改善,就學適應佳,學習態度積極,偶 有同儕摩擦情形,經教師安撫、教導正向人際互動技巧可融 入因應同儕相處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很適應安置機構, 與這裡的人相處得很好,願意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反之, 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 態度被動消極且未配合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其親職能力 亦有待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 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1

ILDV-113-護-80-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原告欲上班之際,被告將鐵門關上, 並向原告表示「你放心,你沒有講清楚,我不會讓你去上班 」,造成原告偌大之精神壓力致其前往身心科就診。且被告 多次曾有暴力及自殘行為,甚至不信任原告而私自以AirTag 定位其之行蹤,並對此事解釋前後不一,可見被告不尊重原 告之隱私及人格權,其脫序行為致使無從維持婚姻。此外,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出售原告之外幣、贖回原告之基金, 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自己之帳戶,侵占原告之財產高達新臺幣 (下同)463,700元,又於大陸購置多筆不動產、股票等,上 開行為發生於被告向原告提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前後時點 ,已屬嚴重破壞兩造之信任關係。且兩造長期就子女教養意 見不同,被告之價值觀及管教方式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發展,導致子女行為偏差,被告卻依然故我。另於112 年10月5日,兩造起爭執之後,被告強硬破壞門把欲闖進更 衣室,亦傳訊息稱其若因罹癌而死亡,原告即能解脫,以博 取原告之同情,此種慣常之暴力及情緒勒索行為,導致兩造 關係出現裂痕,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身 心健康並無精神疾患,更無暴力及自殘等情緒勒索行為,自 113年1月14日時,係原告與其子丁○○產生爭執後,負氣離家 至今、毫無音訊且不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安裝AirTag於兩造 共同使用之家庭用車,係為防竊,擔心失竊而無從追尋,並 非用以查勤追蹤原告。就原告所指被告挪用其帳戶之金錢、 基金及外幣至少463,700元顯屬無稽,係因該帳戶乃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僅為形式上所有人。此外,就對於子女價值觀 及教養,縱使兩造之方式有相異之處,然被告仍非偏差或者 亦未為鼓勵子女從事違法行為。退步言之,兩造已於112年1 0月6日商談將好好過生活,且原告亦於翌日主動邀約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乙○○一同用餐,顯見兩造已和好如初。綜上述, 原告空言指摘存有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且 亦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兩造原先居於大陸,而後於其就讀高中時,兩造便分隔 兩地,被告大多長達半年或3、4個月才回台。並曾見聞或聽 聞被告以自殘等情緒勒索或暴力之方式要脅原告,有一次兩 造起爭執時,原告將自己鎖在更衣室穩定情緒,而被告強勢 奪門進入,導致門鎖毀壞且脫落。此外,兩造經常對自己和 妹妹之教育理念起爭執。但對於兩造間之感情狀況及電話中 爭吵情況並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112年10月5日 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告之電話報案紀錄、門把毀損 及被告手受傷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8月5 日起至身心科就診紀錄、原告手機偵測到車上TAG裝置之通 知、兩造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之徵信對話紀錄、原告與 侄子黃萬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復兩造婚後之爭執不斷, 未見夫妻間正向溝通聯繫,已難達成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 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 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3-婚-241-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婉菁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薛千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向相對人聲請給付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自 由處分金、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家庭生活費,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薛勝元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經 濟優渥,兩造婚後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匯至抗告人的新北市○○區○○○號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抗告人則負責負 擔家務及照顧子女。詎料,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無故中斷 支付自由處分金,甚至自112年1月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7 月至112年1月止,及107年3月迄未給付,共20個月,每月4 萬元,合計8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計算式:4萬元×20月=80 萬元);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之將來自由處 分金。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積欠之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計算式:1萬6,000元× 5月=8萬元);就將來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則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家庭生活費等語。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 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⒋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2萬3,0 21元。 二、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的部分聲請,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76萬元(已積欠的自由處分金),暨自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4萬元。㈢抗告人其餘之聲請駁 回。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抗告人婚後在家全職照 顧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讓相對人專心醫院 工作,對婚姻及家庭絕非無貢獻,抗告人依夫妻相互扶養義 務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生 活扶養費,係請求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卻混淆給付對象,裁定認為兩造已 於111年11月9日分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 ,駁回抗告人請求的生活費。  ㈡原審認為抗告人受領自由處分金,足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中斷給付自由處分金,又自112 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遭相對人斷供 已有3年之久,抗告人無收入,亦無可變現之財產,無力承 租別居期間之住所,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 經濟優渥,致抗告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或租金等補助,抗 告人之父母已移民澳洲,抗告人的家人均不住臺灣,抗告人 獨自在臺生活,長期精神壓力而患有憂鬱症,故無工作能力 ,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有必要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 ,抗告人靠自身微薄積蓄及其家人不時資助維持生活至今, 豈可把抗告人的家人協助,作為相對人不扶養配偶之依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不能僅以片面財產資料論斷,須視 當事人是否有多餘財產可以穩定長時間維持生活而定。  ㈢相對人經常以金錢威脅,使抗告人受控而遭剝奪安全感,相 對人常對抗告人大吼不叫或怒罵「帶孩子滾回澳洲去!」, 不時對抗告人拳腳相向致抗告人受傷,抗告人遭受家暴而不 敢回家,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拒絕支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的 自由處分金,致抗告人的家庭開支及子女食品預算均斷絕, 生活及精神更依賴相對人,相對人仍不時以言語貶低羞辱抗 告人,抗告人不得不離開同居住所。   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雖有謀生能力,卻不 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他方扶養,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仍負扶養義務。縱認夫妻分居後即無必要 支付夫妻扶養費,然抗告人遭家庭暴力及惡意拒付零用金, 故有正當理由不同居,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 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難以繼續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原審裁定理由違 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審裁定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已積 欠的家庭生活費),及自112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未來的家庭生活費)。⒊程序費 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婚後為家庭主婦,抗告人之娘家人皆移民澳洲,抗告 人在台灣花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生活並無困難。抗告人今已 離家,若相對人還須給付抗告人金錢,顯不合理,因抗告人 離家後對家庭無貢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一直由相 對人扶養。  ㈡抗告人學歷為財金碩士,曾擔任補習班老師、銀行放款工作 ,抗告人有工作能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 前提。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 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 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 。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 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 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 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 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 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 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 之(以上參照:魏大喨的文章,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發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 題分析)。   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 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 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 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薛勝元(男、000 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過去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未到期之自由處分 金、過去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准許自由處分金的部分請求,駁回 家庭生活費的全部請求,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家庭生活費 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口名 簿(見原審卷第2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249至第255頁 )可憑。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積欠的過去家庭生活費(自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合計8萬元),並請求自112年5月30日 起按月給付2萬3,021元之未來家庭生活費。   惟查,兩造分居時間,據兩造在原審所述,分別陳述為111 年11月9日、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244頁),是認兩 造最遲於111年11月9日即分居迄今。又查,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薛勝元,自兩造分居後,一直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依此,兩造的家庭 共同生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 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理論,而應轉換適用夫 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   抗告人雖主張伊遭相對人家暴而不得不離家分居云云。惟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 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 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 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 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伊受傷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例 (見本案卷宗第85頁以下),顯示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遭 家暴而至醫院驗傷,惟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於111年11月9日 離家分居(見原審卷宗第244頁),則抗告人是否因家暴而 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有疑義。縱認抗告人有不能同 居的正當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配偶扶養請 求權,仍須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依原審調閱之兩造自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 1,533元、76,886元、40,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 ,財產總額為132,040元;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4,875,985元、4,550,599元、3,829,014元,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23,0 65,97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原 審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7頁)可稽 。   又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宗第29頁的戶口名簿 ),現年46歲,屬於壯年,自述學歷為碩士且家人均移民澳 洲(見本案卷宗的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相對人補充說明抗 告人婚前曾擔任補習班老師及銀行放款工作,可見抗告人受 有良好教育、亦具有工作經驗、具有國外旅居的見識,非一 般受限家庭雜務及育兒的傳統婦女,故認抗告人得在台灣社 會謀得良好工作以維持自己生活,何況,原審裁定認為相對 人仍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的自由處分金四萬元,該金額高於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國人平均消費標準,是認抗告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故不符合前揭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權利規 定。 七、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過去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 積欠的家庭生活費合計共8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之未 來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的家庭 生活費,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47-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宥憑前揭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9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而其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 之態度」,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積極進行和解填 補損害之作為及努力。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 衡平關係,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如未能衡酌相關犯罪情狀,而有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或欠妥適之情形,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 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 刑公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雖有於量刑理由中,敘明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惟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而 言,均有未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蓋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然原審似未論及前情( 僅論述被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提及 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等),稍有瑕疵。另原審於量刑理 由中亦無提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科刑基礎實有疏漏之處。而固然本案被告年紀 尚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 工作,惟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 自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2年 間即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顯見被 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發單一,且係為賺取不法利益所為。 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 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如動輒輕判,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嚴厲打擊詐欺犯 罪、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是以,參諸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考量前揭各該量刑因子 ,以上開量刑區間而言,其量刑起點不應自最低刑度開始起 計,然而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竟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2月,僅稍重於法定量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其科 刑結論明顯不當,且過度偏重被告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 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本 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依該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罪,雖 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重,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暨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 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㈢),惟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 如上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體無殘 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惟念其本案係初犯,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多寡,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 間均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否認所犯各該罪名,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罪名惟仍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因前案的關係(查被告在本 案「後」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在案,詳下述㈢)找不到工作,要照顧母親、女 朋友,還要拿錢給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73 頁),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目前因為本案情緒崩潰,睡眠狀 態不充足,前陣子與女友分手,精神壓力更大,目前有在控 制自己情緒,讓自己作為正常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應受矯正之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至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尚屬充分而不過度,符合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有未 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18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 大」,「原審僅論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而無提及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稍有瑕疵」一節,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雖未具體記載其金額,然由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已記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因本案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均為5萬元,相互對照, 即可明徵,尚非鉅額。雖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作為第三 層帳戶並提領帳戶內188萬元,並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惟此部分係交付綽號「阿星」之人,並非由被告終局 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外 之款項,與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受騙部分有何關聯,尚難逕 以被告提領188萬元一節,遽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不可謂不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時並未提 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據此認定科刑基礎有疏漏之處一節,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已於原判決理由貳、一、二記載詳實,此本屬被告訴訟權、 辯護權等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從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作為其量刑因子不利之考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間即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 偶發單一乙節,惟檢察官所指該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93號案件,細核該案,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某時提 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該案被害人因而受騙於112 年2月20、21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而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見113偵1576卷第239至246頁 )可參,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所為,雖該案較本案為早確定 ,仍無礙於被告本案係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不良素行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經手提領188 萬元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112年之詐欺案件,均係原審於量刑時有意 不予考量及記載,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則均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量刑結論不當之情況,故檢 察官指摘各情均無從為原審量刑過輕失當之認定。惟被告本 案犯行後,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均已修正為較被告行為時為輕之刑度,在原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因子審酌適用部分並未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不 當之處,則本院所量處之各罪刑度自宜適度往下調整,始符 公平與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量刑部分之上訴 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時間及方式 (原判決所認定)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本院) 1 林惠鈴 (有提告) 林惠鈴於111年11月19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林惠鈴佯稱將股票賣出,資金轉到海瑞APP,每日可獲利5%至6%,1個月虧損即可全部補回來云云,致林惠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惠鈴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59分許,將包含林惠鈴、黃懷毅匯入金額在內之516,000元轉匯至曹錢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1分許,將左列金額之500,000元轉匯至廖宥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懷毅 (未提告) 黃懷毅於111年年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黃懷毅佯稱將款項匯入海瑞APP之人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懷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懷毅於112年1月3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120-2024110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陳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已死亡)胞妹,因車禍理賠金 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 ook社群媒體,在暱稱「陳意潔」之可供不特定人進入瀏覽 之個人頁面,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確定在案。原告 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和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訊息截圖、家扶中心服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見簡附民 卷第7至37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復 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Facebook社群媒體張貼如 附表所示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已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家管,名 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原告於111年間有3筆 財產,均為投資,總額約4萬元;2筆所得,總額約4,000元 ;被告於111年間有13筆財產,為自用小客車1輛及12筆投資 ,總額約17萬元等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不堪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雖未具體指明原告姓 名,然可為親友依文字內容而推知被告所指涉對象為原告, 且依Facebook社群媒體撰述之言論可以長期保存、公開分享 傳播之特性,其影響力甚於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並因而承受親友質疑等精神壓力及身心之傷害,其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卷第 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張貼日期 內容 1 111年5月2日 「不然說真的,隨人哄幹了」、「不要再跟我假小假鼻了,隨人哄幹」 2 111年7月30日 「你就賭博嘛!安非他命?坐檯嘛?還要我說更多嗎?你的臉坑坑疤疤,還不是吸毒來著,安非他命啦!」、「當初被我哥睡,然後隔天被安仔睡?」、「還有,你老公的表哥表弟還他媽真多」、「你怎麼威脅你現在婆婆的,我也知道啦」、「你真的是南方澳之恥」、「水公母」、「你知道你是南方澳的笑柄嗎」、「只有你以為生了小孩能掌控一切,還不是倒貼?」 3 111年7月31日 「你跟人多P欸(還真他媽的南方澳人居多)?」、「你爸也真不要臉,敢來我家?叫我爸媽匯個50萬100萬給你?」、「南方澳笑柄」、「一堆鬼話連篇不知羞恥」、「多P你忘了?記性不好?還是又忘記囉?安非他命吃下去,忘我喔?」、「你是整個宜蘭的笑話了,連我同事都知道你有多誇張了,知道你服務很好啦,舔屁眼功夫更是一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352-202411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美竹 被 告 楊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30,000元,及自警員受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10之精神慰撫金,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57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其所申設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第三人所有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7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始知受騙。又因原告受詐騙後需借錢,精神壓力很大,因此另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 此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原 告受詐欺,則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因此 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184-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2號、112 年度偵字第3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麗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 DMA)、大麻、麥角乙二胺(即LSD)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即MDA)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二級、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即附表一編號5及嗣 後販售予陳文翔之毒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毒品 及附表一編號5(含嗣後販售予陳文翔之搖頭丸)所示搖頭丸 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搖頭丸(即附表一編號5及嗣後販售 予陳文翔之毒品),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持用其所有扣案之 oppo牌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與陳文翔聯繫毒品買賣 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格交易含第二級毒 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搖頭丸3 顆,並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0號家樂福麥當勞店外 ,交付搖頭丸3顆予陳文翔,惟陳文翔未及轉帳予黃麗珊,即 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扣得搖頭丸3顆,經陳文翔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警 於112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在黃麗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街0 00號5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購毒者陳文翔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192條,明定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證 人訊問時亦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2條 規定之結果,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於司法警 察(官)詢問證人,亦在準用之列。司法警察機關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無急迫之情況卻未全程連續 錄音之情形,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 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以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 (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供述 ,除非經檢察官證明係本諸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否則該供述 是否在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取得,國家機關應受不利益之 判斷。此於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 情況下,證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出諸其自由意志,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傳聞法則有關特別可信 性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陳文翔分別於為警查獲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上午8 時59分起至同日9時38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8744號,下稱偵38744卷,第34、35、36頁),經 本院勘驗卷附警詢光碟內容,為警局監視器畫面,並非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37、141頁),本院無從認定證人陳 文翔於警詢陳述過程及始末,誠難據以判斷證人陳文翔於11 2年4月12日上午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法則有關 特別可信性要件之認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認係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警詢之 證述,難逕認符合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文翔偵查中之陳述: 1、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同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 據能力。  ⑵本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 6分許之偵訊筆錄,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 43至155頁),證人陳文翔於該次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等身分並非證人而未具結,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偵訊光碟所示:證人陳文翔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 庭,由與警詢中全然不同之偵查人員即檢察官進行訊問,過 程中證人陳文翔應答時態度從容,語意通達,檢察官採一問 一答方式訊問,態度平和,證人陳文翔應答無礙,製作偵訊 筆錄時間為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6分,距離證人陳文翔同日 上午8時59分至同日9時38分許之警詢筆錄製作,已相隔約6 小時,時空轉移、詢問人員更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 程度較低,偵訊筆錄亦經證人陳文翔當庭確認無誤後簽名, 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 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證人陳文翔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辯護人之反對結問,而證人陳文翔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內容,與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不符,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不諱言其男友闕誌均私下有與證人陳文翔因 本案有所接觸等情(本院卷第127、324頁),可合理推論證人 陳文翔因本案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乙節,承受相當之人情 及精神壓力,則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6分偵訊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誠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 據,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2、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⑵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112年9月18 日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復以該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訊證述,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為:證人陳文翔人身處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隊,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且員警賴宥伸為協助視 訊會議之收放音調整,僅在無法清楚辨識檢察官訊問內容及 證人陳文翔無法聽聞或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時,曾出聲提醒 及重述解釋,並未左右抑干擾證人陳文翔之陳述內容;且證 人陳文翔除於偵訊初始有手持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外,其餘應 答期間均目視螢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137、138、157至177頁),嗣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 ,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陳文翔112年9月18日偵 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至136、311 至31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針對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犯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與陳文翔交 易毒品,是販售奇蹟趴的門票1張給陳文翔,先前陳文翔用L INE PAY給我的1,200元,是給付其表哥曾凡軒代替陳文翔, 向我購買1張奇蹟趴門票要給其女友使用的費用,因為我認 識DJ,所以我有不用錢的奇蹟露營趴公關票,陳文翔常常跟 我們露營趴,我會幫他們求便宜的露營票。當日與陳文翔以 LINE與我聯絡後,我之所以要求陳文翔改用IG聯絡,是因為 公關票不用錢,我拿來賣錢,我怕傳出去不好聽,而IG有即 焚模式,所以別人不會知道我拿公關票來賣,另扣案毒品都 是我自己要施用,並不是要拿來販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主張:陳文翔在警詢即陳述不一,第一次警詢時稱扣到的搖 頭丸是在夜店買的,且陳文翔之持有毒品案件中,檢察官亦 認定陳文翔所持有的毒品來源是在夜店買的,陳文翔偵查及 原審所述存在偌大差異,可見其憑信性不足;本案已經陳文 翔女友黃姿婷到庭作證,可證本案案發時是為了拿奇蹟趴的 門票,被告只有交付奇蹟趴1張門票給黃姿婷,並無毒品交 付之事實,而因為員警並未針對黃姿婷進行搜索,所以沒有 查獲該張門票,且扣案毒品與陳文翔為警查扣之毒品成分亦 不相同,不能以此證明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本案被告及其 男友闕誌均都有施用毒品的事實,雖然本案扣案毒品很多, 但都是作為被告及其男友闕誌均自己施用的,被告沒有販賣 本案3顆毒品,且無販賣而持有毒品的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後於前揭時點以其行動電話與陳 文翔聯繫,並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到上址與陳文翔碰面, 嗣陳文翔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扣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搖頭 丸,嗣因陳文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為警依法聲請搜索 票後,在被告位於萬華區居所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種類多樣 且為數甚多之毒品等情,有證人陳文翔(臺北地檢112年度 他字第6690號偵查卷,下稱他6690卷,第61至62頁)、被告 男友闕誌均之證述可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22號偵 查卷,下稱偵34422卷,第23至28頁),並有陳文翔與被告L INE對話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121563號毒品鑑定 書(偵34422卷第77、79、81頁)、被告搜索現場相關相片 、扣案毒品照片(偵34422卷第45至47、51至55頁,他6690 卷第87至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13日航藥鑑字第1123891號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23日航藥 鑑字第1124032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 11日刑理字第1126036450號鑑定書(偵34422卷第148至149 、159至160頁、偵38744卷第113至118頁)在卷可憑,復有 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及陳文翔為警查扣之搖頭丸可佐,且 為被告所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92至93、98至99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案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道○段000號,為警在證人陳文翔外套左側口袋查獲MDM A搖頭丸3顆,確實係證人陳文翔甫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與 被告在家樂福麥當勞店外交易所得: 1、證人陳文翔平日並無施用搖頭丸之習慣,且絕對不會隨身攜 帶搖頭丸在身上,僅於參加派對時,始會購買毒品搖頭丸在 派對中施用助興:  ⑴證人陳文翔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最後1次施用搖頭丸是很久 以前的事情等語(偵38744卷第44頁)、於第2次警詢時就其自 身施用毒品之習性稱:我第1次是111年9月在苗栗音樂趴上 施用搖頭丸,最後1次施用搖頭丸是於112年1月在新店區的 音樂趴,方式都是口服,1次1顆等語(偵38744卷第36頁;此 部分證人陳文翔自承其施用毒品之習性,被告及辯護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另據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 月12日偵訊時自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跨年的 音樂派對使用搖頭丸等語(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8、14 9頁之勘驗筆錄);再據證人陳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 有在音樂或露營派對上才會施用搖頭丸,平日沒有施用搖頭 丸的習慣,也「絕對不會」隨身攜帶搖頭丸,案發當晚我是 直接出門去找被告,結束後沒有去別的地方,就直接回家, 在途中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36、242、243頁),足 稽證人陳文翔除參加派對外,證人陳文翔平日並無施用搖頭 丸之習慣,更無隨身攜帶搖頭丸之習性等情,已堪是認。  ⑵證人陳文翔既證稱其平日並無施用搖頭丸之習慣,且「絕對 不會」隨身攜帶摇頭丸,則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1日當晚 既是專程自住家駕車前往向被告拿公關票後返家,自無於出 發前隨身攜帶搖頭丸之可能,基此,證人陳文翔為警於112 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所查扣之搖頭丸3顆,自可合理推論係 證人陳文翔甫於同日22時許在西門家樂福麥當勞外向被告所 購得,始有於購買後之同日22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旋於返 家途中遭警查獲等情,可堪是認。至證人陳文翔固於第1次 警詢中稱其搖頭丸之來源係於112年4月9日1時左右(按即查 獲兩天前)在AI夜店以1顆400元之價格所購得云云(偵38744 卷第43頁;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文翔毒品案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下稱偵14613卷,第17 頁),此核與證人陳文翔所稱其「絕對不會」隨身攜帶搖頭 丸之習性不侔,自難憑採。 2、證人陳文翔遭員警查扣搖頭丸之時空,為甫與被告會面之後 ,且證人陳文翔所購之搖頭丸之外觀、顏色恰與被告經員警 搜索扣押所得搖頭丸之外觀顏色一致,成分大抵相同,則證 人陳文翔迭於112年4月12日及相隔5個月餘之112年9月18日 偵訊中一致證稱其遭警查扣之搖頭丸3顆係購自被告等情, 具有時空關聯及毒品外觀之高度吻合,可稽證人陳文翔之證 述,核非子虛,堪可採信:  ⑴本案證人陳文翔為警查扣之搖頭丸3顆,係於112年4月11日22 時許在家樂福桂林店麥當勞店外所購得,此據證人陳文翔先 後於112年4月12日及相隔5個月餘之112年9月18日之偵訊中 結證綦詳:  ①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 時6分許之偵訊筆錄,其稱:扣案之搖頭丸是於112年4月11 日22時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外向IG叫LISA的人所購買,我跟 對方買了3顆,1顆400元,買來我都還沒有施用等語(原審卷 第66頁),此經本院勘驗陳文翔上開偵訊筆錄光碟,經確認 係陳文翔係以被告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陪同在庭著為身著地檢署法庭制服之人員 ,且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陳文翔,並非提示陳文 翔警詢筆錄令其辨認,亦無指引、誘導陳文翔陳述之事實, 甚至於檢察官訊問末了,陳文翔抽搐、哭泣,斷斷續續地向 檢察官表示懺悔、懊惱,甚至乞求原諒等情(本院卷第137、 143至155頁),足稽證人陳文翔非在警詢應訊,亦無所謂急 率回應檢察官訊問,更無展現其極欲儘速結束偵訊之急切, 反而係持續哭泣、反覆向檢察官表達悔意,殷切尋求寬諒, 不急不徐地講述事件經過,證人陳文翔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第3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自無可能有其於原審更詞 證稱有承受警詢員警問話之壓迫感、被嚇到等影響其證言可 信性等不正詢問情境之存在。從而,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更詞證稱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係「因為那時候就 是想趕快離開,就照之前的筆錄講而已」云云(原審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240頁),核悖於事證,無可憑採,反現證人陳 文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更詞證述各節,已明顯有迴護、容 隱被告之目的。  ②證人陳文翔嗣於112年9月18日之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 12年4月11日晚間在臺北市○○○道0段000號有經過一個臨檢站 ,遭警攔查,扣得搖頭丸3顆,毒品的來源是當晚10時許, 開車到西門町的家樂福旁,跟LISA購買的,我不知道LISA的 本名,LINE上大家都是叫她LISA,我當晚跟LISA買3顆共120 0元,是綠色的,當時原本用LINEpay要給她錢,後來因為被 攔檢抓到,就沒有跟他們聯絡,4月11日除了跟LISA拿搖頭 丸還有跟她拿門票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文翔偵訊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38、157至177頁); 證人陳文翔彼時之偵訊應答,固係證人陳文翔人身處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且員 警賴宥伸為協助視訊會議之收音調整,在無法清楚辨識檢察 官訊問內容及證人陳文翔無法聽聞或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時 ,曾出聲提醒及重述解釋外,並未左右抑干擾證人陳文翔之 陳述內容;且證人陳文翔除於偵訊初始有手持證人結文簽名 具結外,其餘應答期間均目視螢幕,並無旁顧左右、受人制 肘之情事,甚且證人陳文翔經檢察官開導勸解並鼓勵其摒棄 毒害積極向善後,證人陳文翔再度哭泣向檢察官表達反省悔 改之懺詞,足見證人陳文翔於偵訊中證述各節,實無其於原 審所指「因為那時候就是想趕快離開,就照之前的筆錄講而 已」等情,則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訊中再次指認其 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遭警查扣之3顆搖頭丸係購 自當晚10時6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外會面之LISA即被告等情 ,具有時空相關性,核非子虛。  ⑵證人陳文翔所購買之搖頭丸與被告住處為警所查扣如附表一 號5搖頭丸之外觀、顏色相同:  ①本案證人陳文翔甫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與被告在家樂福麥 當勞店外交易完毒品後,旋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道○段000號,遭員警執行肅毒勤務,發現證人陳文 翔神色緊張,依法攔查證人陳文翔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經證人陳文翔同意後,為警在證人陳文翔外套左側口 袋查扣搖頭丸3顆等情,有證人陳文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搖頭丸3顆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偵38744卷第47至5 2頁;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偵14613卷第33至39、43頁),復 經查獲員警傅建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253、25 4頁),可堪認定。  ②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之偵查證稱其遭警查扣之搖頭丸 實係向被告以1顆400元之價格所購得等情(原審卷第65至66 頁,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偵14613卷第75、76頁),其後員警 復依證人陳文翔之供述,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6 日所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739號搜索票,在被告男友闕誌 均所承租、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0樓查獲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5、6均為搖頭 丸,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之外觀、顏色(偵38744卷 第100頁),互核與證人陳文翔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20 分許遭警查扣之搖頭丸之外觀、顏色(偵14618卷第43頁) 相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6日112年度聲搜字第17 3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2日被告所涉毒品案搜索現場及證 人陳文翔案扣案毒品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偵34422卷第31至 38、51至55頁;偵14618卷第43頁),除有毒品照片(偵14618 卷第43頁;偵34422卷第52頁上方照片)附卷可參外,復經本 院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63、264頁);另有上開毒品之鑑 定報告,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 藥鑑字1121563號毒品(陳文翔)鑑定書(偵14618卷第85、86 頁)、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3645 0號毒品(黃麗珊)鑑定書(偵38744卷第113至115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1124032號 毒品(黃麗珊)鑑定書(偵34422卷第148至149頁)、112年9月1 3日航藥鑑字1123891號毒品(黃麗珊)鑑定書(偵34422卷第15 9至160頁)附卷足參;基此,足認員警確實係經由證人陳文 翔之供出始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事實,至臻無疑。  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在證人陳文翔身上扣得之搖頭丸表面 沒有圖案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陳文翔他案所扣得 之搖頭丸3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 燬完畢,復依偵14618卷第43頁所附證人陳文翔身上所扣得 之搖頭丸照片所示,其上表面明顯存在明暗落差,明顯有凹 凸陰影並非平整、光滑等情,雖無法辨別其上圖案究竟為何 ,然確實存在圖案乙節,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本 院卷第263、264頁),足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自證人陳 文翔處之搖頭丸「表面沒有圖案」云云,悖於事證,無法採 信。  ⑶另辯護人雖主張「二者毒品成分非完全相同,不能以此證明 陳文翔的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乙節。查:  ①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乃因證人陳文翔他案所扣得之搖頭 丸3顆及被告居所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二 者,分別先後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察局等不同鑑定機構鑑定成分,而各該鑑定機構 之鑑定方式亦有不同所致;其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證人陳文翔所購得之搖頭丸( 偵38744卷第53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則係以❶氣相 層析質譜儀併❷核磁共振分析法,對被告住處查扣之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搖頭丸進行鑑定(偵38744卷第113至115頁);足 見為警分別在證人陳文翔身上與被告住處所各自查扣之搖頭 丸,確實係分別送請不同之檢驗單位以並非完全一致之檢測 方式進行成分鑑定,然二者所含毒品成分仍有高度重疊(均 有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份),益徵被告確有 販賣搖頭丸予陳文翔,始會持有該等成份相似及外觀、顏色 一致之毒品。  ②再者,被告扣案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雖尚驗出MDA成分 ,此乃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係以❶氣相層析質譜儀併❷核 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測之方式本有不同,且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察局係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出之MDA含量甚微(偵387 44卷第113至114頁),佐以市售毒品經常夾雜其他微量毒品 成分亦屬常見,實不能以此遽認證人陳文翔之毒品並非來自 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陳文翔於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其扣案之搖頭丸非購 自於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之會面,只有購買公關票云云 ,悖於客觀事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當日我是去找 被告拿票,雙方並沒有交易毒品」(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上開以1,200元要購買給我女友的公關票,是透過曾凡 軒向被告詢問購得」(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惟證人曾凡 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個時候陳文翔應該有問我還 有沒有票,我那時候叫他直接去找被告要,被告應該是跟被 告直接買其女友的公關票,並沒有透過我」等語(原審卷第 194、196至197頁),此即與證人陳文翔所證顯不相同。再 據證人陳文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其施用搖頭丸之習性, 其平日並無施用搖頭丸之習慣,施用搖頭丸之場合都是參加 音樂或露營派對趴時(本院卷第236頁),此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與陳文翔結識於111年9月的露營 PARTY,陳文翔與我在那一起吸食毒品,一起在那裡交流毒 品種類,音樂或露營趴會有很多人施用毒品等語(偵38744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28、129頁)相符,足見陳文翔與被告所 稱之派對、PARTY、音樂趴抑奇蹟趴,不僅有派對、音樂, 彼等間之交流之訊息,亦存在有毒品,此不僅核與被告自承 與證人陳文翔相識之場合為音樂派對且在派對上有一起施用 毒品且交流毒品等情相符,復據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 偵訊中證稱:112年4月11日與被告會面,除了拿3顆搖頭丸 外,還有門票等語(他6690卷第62頁)吻合,則縱證人陳文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更詞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然其無法合理 解釋其先後於112年4月12日及相隔5個月餘後之同年9月18日 偵查中所證互核一致之證述,又其何以甫於112年4月11日22 時許在西門家樂福麥當勞外與被告會面交易後,旋即於同日 22時2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遭警在其左側口袋內查扣有與 被告持有遭警查扣之搖頭丸外觀、顏色相符,且成份高度一 致之搖頭丸3顆等事實,本案依上揭客觀事證所示,足稽證 人陳文翔嗣於原審更詞證稱其於112年4月11日22時6分許僅 有向被告購買奇蹟趴公關門票1張等情,悖於事實,無可採 信。 ⑵本案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結證時翻異前詞,本案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有去拜託我男友闕誌 均私下去問陳文翔他女友的姓名,請陳文翔女友來做證等語 (本院卷第127、324頁),另證人即員警賴宥伸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證人陳文翔在當兵時,自己有打電話給我,一直 在問我說他指認藥頭,會不會讓他出什麼問題,一直在哭訴 ,感覺他壓力很大,證人陳文翔後來會翻供,我蠻訝異的等 語(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稽本案已無法排除被告私下與 證人陳文翔聯繫,造成證人陳文翔心理壓力致左右證人陳文 翔證詞之可能,此據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庭後,經被告委託其 男友闕誌均向證人陳文翔詢問其女友之年籍資料,得以順利 傳喚其女友黃姿婷出庭應訊等情即明。本案非僅據證人陳文 翔指證被告,復有被告自承與證人陳文翔每每在毒趴派對上 一同施用毒品之經歷,另有證人陳文翔與被告交易時地之監 視器畫面可佐,且平日無施用搖頭丸習慣、絕無可能隨身攜 帶搖頭丸之證人陳文翔甫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與被告會面 後,旋即遭警於同日22時20分查扣搖頭丸3顆,證人陳文翔 遭警查扣之搖頭丸與被告遭警扣得有附表一、二所示多樣且 為數非少之毒品中之附表一編號5之搖頭丸之外觀、顏色一 致,成分高度相符等補強證據可資佐憑,足稽證人陳文翔分 別於112年4月12日及相隔5個月餘之112年9月18日之偵訊中 指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節,核非子虛,可堪採信。 ⑶本案被告自承與證人陳文翔間並無糾紛、怨隙,平日並無接 觸,僅在參加音樂趴、露營PARTY時才會相遇,並一起施用 毒品,且證人陳文翔參加111年9月、112年1月及112月4月14 日之音樂趴、露營PARTY的門票均係向被告購買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證人 陳文翔對應之證述情節亦大抵相符(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可稽證人陳文翔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據證人 賴宥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查扣陳文翔的手機後,就去 查看IG內容,有看到一個販賣的對話紀錄,但一跳出去,對 話紀錄就全部不見了,還有一些金流,約在那裡見面,所以 我在筆錄才會詢問他們是不是有用焚燬訊息在進行毒品交易 ,陳文翔說「是」,我隔天早上問陳文翔,陳文翔就說是跟 LISA買的,確認之後我透過LISA的IG及臉書去查她的身分資 料,我們用資料去比對查出LISA就是黃麗珊,之後就製作6 宮格圖檔讓陳文是指認,我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並無誘導 陳文翔,當時是給他看聊天紀錄,陳文翔本來就認識被告, 所以他自己指的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9),可稽證人賴 宥伸對本案證人陳文翔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虛偽或錯 覺誘導致令證人陳文翔為異其記憶陳述之情事;佐以證人陳 文翔於112年4月12日、112年9月18日兩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有當庭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審 理筆錄在案可憑(本院卷第155、177頁、原審卷第175頁), 足見證人陳文翔本即畏懼司法程序,始有屢於庭訊時哭泣哽 咽之舉,則證人陳文翔所指員警賴宥伸之問詢態度令其感受 壓迫等情,誠為證人陳文翔主觀感受,無從逕認員警陳宥伸 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詢問被告之事實。 ⑷至於證人陳文翔所稱員警賴宥伸於警詢中有以「是不是、是 不是、最好要老實講喔」、「就是有點兇吧」等語詢之(原 審卷第190頁),可稽員警賴宥伸乃善意提醒證人陳文翔應坦 然面對、誠實供出,並非使用不正方法,亦無使證人陳文翔 迎合作答之事實;又證人陳文翔初始於112年4月12日上午8 時59分至同日9時38分許之警詢筆錄,業經辯護人辯以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證人陳文翔嗣後於不同 時空,即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第39偵查庭,由不同偵查人員即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程序 中,證人陳文翔仍直指毒品來源為IG暱稱為LISA之被告,此 際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陳文翔所 明知,自難認有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時,縱證 人陳文翔主觀上認其於警詢時受到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事實 上因時空之轉換難認延續至其後應訊時,遑論證人陳文翔相 隔5個月餘之偵訊筆錄製作時,員警賴宥伸絲毫無引導、左 右證人陳文翔與檢察官詢問之應答內容,此經本院勘驗在案 ,足稽證人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訊筆錄所為證述,為合 於真實之證述,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翻詞改稱各節,難謂可採 。 4、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信及其餘事證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說明: ⑴被告固仍辯稱於本案發生之際,其與證人陳文翔間僅有奇蹟 趴公關票1張1,200元之交易云云。惟查:依被告與證人陳文 翔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2日 之對話內容,先稱「安安」、「傑森叫我跟你要」,陳文翔 反問「賴pay可以嗎」,經被告同意後,陳文翔就以LINE PA Y轉帳1,200元予被告,嗣於112年4月11日,證人陳文翔表示 「因為我們會蠻早去的」,被告即回應稱「用唉居」,證人 陳文翔則稱「歐虧」,被告則轉發家樂福林店地址之網路資 訊予證人陳文翔;之後,證人陳文翔與被告則轉以IG通訊等 情(偵38744卷第55頁右下方),佐以被告於原審所提事證 ,奇蹟趴的活動票券分為單日票、雙日票及三日票,每種票 價均有不同(原審卷第116、117頁),縱被告不願他人知悉其 謀利將公關票售出之實情,然對於欲索取之張數、參加活動 之天數、票價,至少應有一定之商議或對話,然而在證人陳 文翔與被告之相互聯繫內容,針對索票、張數及活動數之票 券種類等討論情節,均付之闕如,實難認被告與證人陳文翔 112年4月11日之LINE及IG之對話內容僅涉及奇蹟趴公關票之 索取相關事宜,而無涉於毒品交易,應予辨明。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規避與證人陳文翔案發當日接觸會面之 事實陳述,足見被告避重就輕之舉:針對被告與證人陳文翔 平日接觸之狀況,被告於警詢先稱:「我跟陳文翔只有PART Y跟上課時候見面」(偵34422卷第14頁),惟經警方提示家 樂福外監視器畫面及雙方對話紀錄後,即改稱「當日確有與 陳文翔碰面」(偵34422卷第15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 ,且被告與陳文翔以LINE聯絡後,隨即要求陳文翔改用IG聯 繫,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被告對此亦自承「因IG有閱 後即焚功能,始會要求陳文翔改用IG」(原審卷第96頁), 是倘雙方當日僅交易派對門票,而未有毒品交易,被告自不 必隱瞞雙方當日曾見面之事實,甚至擔心陳文翔可能在對話 中不慎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便要求陳文翔使用有閱後即焚功 能的IG軟體進行聯繫,又被告非僅販售公關票予陳文翔,亦 曾售票給曾凡軒(原審卷第195頁),甚至,自承販賣公關 票予多數不特定之人,且其他DJ亦同有販售公關票之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319、320頁),足見被告同有販賣公關票之舉, 實屬常見,遑論被告自承其算是主辦方的人,也認識蠻多DJ ,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的公關票等語(本院卷第130、319、320 頁),則依被告之認知及地位,實無擔心出售公關票為他人 知悉而刪除對話紀錄之必要,可見其辯稱當日未與陳文翔交 易毒品之說詞,難以遽信。 ⑶又陳文翔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固謊稱「嗣後沒有去該派對 」(他卷第62頁;從陳文翔參與派對之照片可證陳文翔嗣後 有參加,原審卷第127頁),且證人即被告男友闕誌均在警 詢亦證稱「當時確實是拿奇蹟派對門票給陳文翔」,惟證人 陳文翔之證詞雖有上開瑕疵,然無法排除係因陳文翔迭於警 偵坦言其於參加音樂派對或露營趴時,均有施用毒品搖頭丸 ,且證人陳文翔甫於112年4月11日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在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若坦承其仍有參加112年4月14日奇蹟趴 ,無法減輕檢察官質疑其仍參加音樂派對而仍有施用毒品可 能之疑慮,而無從獲得檢察官或法官從輕發落之寬典所致; 至於證人陳文翔於原審出庭作證時,其持有3顆搖頭丸之犯 行,業獲緩刑之宣告,已無所忌憚,此為出於自利天性始然 ,惟縱使證人陳文翔就其是否有參與奇蹟趴乙節所為證述有 虛,亦無礙於證人陳文翔就其指稱扣案搖頭丸來源為被告之 證述,為符合客觀事證之指證等情之認定,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為置辯,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⑷又證人即陳文翔女友黃姿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 1日晚間,我與陳文翔是從陳文翔的家一起直接去西門町拿 票,是黃麗珊的男友「寶哥」(按即闕誌均)把公關票交給我 ,不是黃麗珊給我的,而且我沒有看到黃麗珊交付任何東西 給陳文翔,拿到票後就直接返家,我有於111年9月、112年1 月間與陳文翔一起去參加音樂、露營派對等語(本院卷第257 至258、260、261頁),惟:  ①證人黃姿婷既證稱其曾與陳文翔一同參加111年9月、112年1 月間之音樂、露營派對,然對於證人陳文翔自證於音樂、露 營派對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卻證稱:「不清楚」證人陳文 翔於派對中之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卷第259頁);此或許係因 證人黃姿婷本身並未沾染毒品惡習(本院卷第263頁),故對 於毒品之相關事審均自動屏蔽或選擇性失憶所致,此據被告 既自承:我們所舉辦的音樂或露營派隊上,大部分的人都有 吸食毒品乙節(本院卷第128頁),且證人陳文翔同樣證稱在 音樂或露營派對上施用毒品等情,而同樣參與各該音樂或露 營派對之證人黃姿婷卻證稱「(在那個音樂趴裡裡,有無看 到有人在施用毒品?)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即明 ,遑論證人黃姿婷就本案毒品交易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本案證人黃姿婷縱證稱其「沒有」看見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 2時6分許交付毒品搖頭丸予證人陳文翔乙節,不僅因受限於 證人黃姿婷對於相關毒品事宜有明顯刻意迴避之情,亦難排 除受證人陳文翔影響而同有迴護被告而掩蓋真相之舉,否則 ,何以陪同證人陳文翔參音樂、露營派對等毒品趴之證人黃 姿婷竟對於其男友即陳文翔在派對上施用毒品等情毫無所知 ,而以「不清楚」等語證述之理,本案證人黃姿婷證述各節 ,互核與證人陳文翔於案發當晚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有3顆搖 頭丸及證人陳文翔指證其摇頭丸之來源係購自於被告等事實 不符,則證人黃姿婷所稱其「沒有」看見被告販賣毒品搖頭 丸予證人陳文翔云云,悖於事證,不可採信。  ⑸另證人闕誌均係被告男友,為被告之至親好友,所證已難認 無附和或迴護被告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於審理程序中聲請傳 訊之,此據證人闕誌均固於警詢稱:因為我與被告想要生小 孩,若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話,我會罵她等語(偵38744 卷第29頁),然被告與證人闕誌均當時二人住處卻為警扣得 如附表一、二之多種且為數非少之毒品,且證人闕誌均私下 受被告所託與證人陳文翔接觸等情,已為被告坦承無訛,詳 如前述,則證人闕誌實難謂其無附和或迴護被告之可能,是 其警詢所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 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 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 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與陳文翔僅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 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 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前開販 毒給陳文翔,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毒品,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物之毒品,除有外 觀型態分別為紅色紙片1小張【附表一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偵34422卷第148 頁】、灰色紙片1張【附表一編號2,共51小張,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偵34422卷第14 8頁】、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2包(附表一編號3,大麻,偵34 422卷第159頁)、深黃綠色乾燥植株、植株碎片(附表一編號 4,大麻,偵34422卷第159頁)、透明橢圓膠囊之搖頭丸37顆 (附表一編號6,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MDA微量 ,偵38744卷第114頁)、淡綠色圓形藥錠之一粒眠54顆(附表 一編號7,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硝西泮均微量,偵38744卷第114頁)及淡綠色圓形藥錠 之一粒眠89顆(附表一編號8,溼潤,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 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西泮均微量,偵38744卷第1 14至115頁)等多樣且為數不少之毒品,有各該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佐(偵38744卷第113至115頁,偵34422卷第148至149、1 59至160頁);復依各該毒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各該毒 品中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含量均未逾量,若單純 持有、施用,則為法所不罰之行為,應予辨明。 (二)被告辯稱其持有遭警搜索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毒 品所示多樣且為為數非少之各類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 此據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驗尿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MDMA、MDA、大麻代謝物、愷他命、硝甲西泮代謝物等陽 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3/09/ 26、2023/10/02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34422卷 第192、193頁),上情復經本院提示後為被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第130頁),可稽被告確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 品等情無疑。再據證人闕誌均於警詢時亦稱:毒品就是我跟 被告平常吃等語(偵34422卷第25頁),足見扣案之毒品種類 及數量縱然為數非寡,仍無法排除係作為被告及其男友闕誌 均平日及參與毒品派對時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52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因員警未 經被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2頁),亦據被告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30頁),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針對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8之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持有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 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物,因持有毒品部分,無混合加 重之規定,且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少部分含第四級毒品)部 分亦未逾量,不論罪,故僅論以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混 合毒品之低度行為【即綠色圓形錠狀19顆(附表一編號5,含 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MDA微量)及售予陳文翔之搖 頭丸】,為販賣混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販賣混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混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且被告對 此部分亦坦認在卷(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31頁) ,並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意見及辯論,復 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124、229至230、310頁)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文翔之搖頭丸3顆,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 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藥鑑字1121563號毒 品鑑定書可憑(偵34422卷第7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吳○睿等語(偵344 22卷第12至14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憑(偵34422卷第17至19頁),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於113年9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15842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在案(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8日向吳○睿所購買等語(偵34 422卷第12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販賣 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搖頭丸3顆予陳文翔,則被告上開所指毒品來源吳○睿與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彼此間並不 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與吳○睿進行毒品交易,扣案的毒品確實不是跟吳○睿 買的,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我跟吳○睿交易的具體事證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吳○睿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 佐證吳○睿有何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予被告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 前揭於警詢時之單方面指訴,遽認吳○睿有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嫌;復經臺北地檢以113年9月 5日北檢力宿112偵34422字第11390900470號函覆:本件並未 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綜上, 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陳文翔,販賣數 量僅為3顆,價格為1,200元,觀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此外觀諸被告之前科素行,被 告除本案販賣予證人陳文翔外,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情事, 自堪認被告本案係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毒害流通 影響範圍實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又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若以此量刑,將使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本案亦經查 獲持有如附表1至4、6至8之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即足以反應 之,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 即有未洽。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本 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執以與陳文翔本 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7頁),並有其 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34422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判決誤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宣告,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等節以觀,堪認尚非屬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另參以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所示毒品之數量非寡,及其犯罪動機、獲利等節,再 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百 貨專櫃,月收入約3萬元,家有一個16歲的小孩及母親,我 先生自殺身亡,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25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毒品: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5為被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毒品;另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物 則均含有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未逾量)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 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 2、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惟均未逾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扣案物均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等語(原審卷第296至297頁),起訴書復未就此 部分聲請沒收(本院卷第20頁),亦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 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連;且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尚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執以與證人陳文翔本 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7頁),並有其 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34422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目錄表編號 鑑定書編號 成分 1 毒郵票 紅色1小片 2 同左 ⑴愷他命 ⑵LSD (偵34422卷第135頁) 2 毒郵票 灰色1片(共51小張) 8 同左 ⑴愷他命 ⑵LSD (偵34422卷第135頁) 3 大麻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2袋 (淨重0.445公克) 1-1 1-2 同左 大麻(偵34422卷第159頁) 4 ⑴大麻(深黃綠色乾燥植株) 1袋 (淨重0.387公克) 5 同左 大麻(偵34422卷第159頁) ⑵大麻(深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淨重0.258公克) 5 搖頭丸藥錠(綠色圓形藥錠) 1包,19顆 (淨重5.86公克) 9 B(疑似ㄧ粒眠) ⑴MDMA(純質淨重約2.4公克) ⑵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⑶愷他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⑷MDA(微量) (偵38744卷第113至114頁) 6 搖頭丸 (透明橢圓形膠囊) 1包,37顆 (淨重10.98公克) 10 C(疑似ㄧ粒眠) ⑴MDMA(純質淨重約4.39公克) ⑵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⑶愷他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⑷MDA(微量) (偵38744卷第114頁) 7 ㄧ粒眠 (淡綠色圓形藥錠) 1袋,54顆 (淨重56.43公克) 7 D(疑似MDMA) ⑴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⑵硝甲西泮(微量) ⑶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 ⑷硝西泮(微量) (偵38744卷第114頁) 8 ㄧ粒眠(濕潤) 1袋,89顆 (淨重53.67公克,原判決誤載為56.43公克,應予更正) 11 E(疑似MDMA) ⑴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⑵硝甲西泮(微量) ⑶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 ⑷硝西泮(微量) (偵38744卷第114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目錄表編號 鑑定書編號 成分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淨重0.368公克,原判決誤載為0.968公克,應予更正) 3 同左 愷他命(偵34422卷第135頁) 2 含ㄧ粒眠成份藥丸 1包,4顆 (淨重0.71公克) 6 A(疑似ㄧ粒眠) ⑴愷他命(微量) ⑵硝西泮(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偵38744卷第11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備註 1 oppo牌手機1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 2 samsung牌手機 3 橘色藥丸(橘色長橢圓形錠劑6顆(淨重3.685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經鑑驗檢出Ibuprofen(布洛芬),偵34422卷第135頁】

2024-11-06

TPHM-113-上訴-460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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