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A001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4

PTDV-113-司家補-225-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GRANT ○○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 ○○○○ ○○○ (強納森)(男,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間 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 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離婚,現收 養人欲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 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原聲請宣告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嗣於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1號進行調解時,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乙○○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到院表示同意終 止收養,並了解終止收養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  ㈡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據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現已完成離婚程序且雙方於離婚前已分居生活長達四年未 有來往聯繫,連帶中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維繫,收 養人親職角色、功能無以發揮。原收養動機已因兩造離婚而 消解,而收養人生母在健康、經濟、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 方面尚為穩定,且過往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者,具備積 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及 提供符合被收養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被 收養人生活現況並未受兩造分居離婚而有過多的影響,再者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均有共識終止此段收養關係,被收 養人生母亦可獨立妥善負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提供 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故評估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的收養關係,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月30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6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亦 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4

TNDV-113-司養聲-177-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嘉昇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死亡,聲請終 止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三、查聲請人雖有提出其養父甲○○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期日未到庭,實難認聲請人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無從調查本件許可終止收養,是否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難謂相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01

CYDV-113-司養聲-47-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聲請人丙○○(民國00 年00月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離婚,並協 議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而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 ,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 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終止收養意願明確, 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訊問筆錄)。次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謂:「案養父與案生母對於終止收養乙事已達成協 議,並仍由案生母繼續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案 主同意終止收養乙事,亦希望維持目前生活模式與案生母同 住,因此本會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繼續及意願原則, 建議貴院裁定本案有其終止收養之必要性,並由案生母擔任 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有該會113年8月19日台 迎家字第11304018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明 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 親權,且離婚後收養人均未主動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 養費,未來更幾無可能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而終止收養後, 被收養人即由其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 好,且支持系統佳,應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 響。認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 活情形,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養聲-56-20241031-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夫妻,均已年邁,聲 請人2人前於8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自宅前發現棄嬰即 相對人,遂於84年0月0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 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 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大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 未奉養聲請人2人,甚表示在外投資積欠多筆債務向聲請人2 人索要金錢,並以激烈言語親情勒索,聲請人迫於無奈,僅 能以自身養老基金援助相對人,甚至動用保單借款,相對人 未思反哺,反而多次索要金錢金額已達數百萬元,致聲請人 精神備受折磨,兩造間收養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 開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 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乙○○○主張其等共同收養相對人甲○○為養女, 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借款舉貸,金額甚鉅,且聲請人為 籌措款項借予相對人,不惜動用保單質借,導致聲請人身心 俱疲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保單借還款紀錄、存摺影本、診 斷證明書、照片等可佐(本院卷第25至49頁),而觀諸聲請 人近兩年間提領或匯款交予相對人之借款金額高達200多萬 元,且借貸頻率甚為密集,甚至包含聲請人乙○○○保單質借 款項,堪認相對人所為,實已對於聲請人2人構成精神上侵 害。又證人即聲請人另名子女丁○○到庭證述:相對人小時候 深受聲請人2人疼愛,直到大學畢業,相對人開公司因債務 關係向聲請人2人借錢,聲請人2人一開始都會給相對人,但 相對人索款頻率甚為頻繁,每月都要10萬元左右,持續達4 、5年之久,包含相對人創業之後倒閉的費用均由聲請人2人 幫忙支付,相對人會以快活不下去、要自殺或放火燒家裡等 言詞恐嚇,或情緒勒索,而聲請人2人均已退休,因此感到 很恐慌,雙方關係越來越惡化,聲請人2人身體也受影響, 因此要看身心科,頭髮也都掉光,相對人近來也很少關心聲 請人,亦無修復親情之作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上述證詞互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在外積欠債務,持續密集向聲請人2人 借款,金額甚鉅,期間並以語帶要脅或情緒勒索之方式,以 達索要金錢之目的,使聲請人2人精神上飽受壓力,甚至損 及聲請人身心健康。又相對人之後避不見面,對於聲請人之 生活未加聞問,與聲請人間少有聯絡已久,顯見兩造間之親 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且相對人事後並未採取實際 修復舉措,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動及感情交流之 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實 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核與 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 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乙情,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養聲-3-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收養人即養父甲○○ 收養,因養父於96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生母陳楊鸞、本家姐姐乙○○ 之陳報狀(終止收養同意暨意見書)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雖繼承養父之遺族改支退伍金,惟據聲請人到庭表 示該筆退伍金為喪葬補助費,聲請人僅支領其中新台幣(下 同)8萬多元,並用於養父身後事,養父辦理後事花了11萬 多元,且當初收養原因為養父希望有人能幫養父處理後事, 於辦理除戶時,始知悉養父尚有兩名小孩,有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生長在 本生家庭,於成年後始由養父收養,與本生家庭成員間互動 緊密、情感依附甚深,生母及本家姐妹亦同意聲請人回歸本 家,衡以聲請人已完成與養父成立收養之目的,又養父死亡 至今逾17年,縱聲請人曾繼承養父之遺產,業已盡其處理後 事之義務,是本件終止收養於情理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 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9

PCDV-113-司養聲-215-20241029-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養子,然自民國 104年聲請人之父親李蓮芳死亡後,兩造互動減少,聲請人 亦察覺相對人似乎有不當使用聲請人薪資之情形,故於110 年起即未將薪資交予相對人管理,詎相對人竟因此至聲請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 )吵鬧要求相對人繼續將薪資交由伊管理,並將兩造爭執內 容錄音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聲請人另向相對人要求返還 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相對人亦拒絕返還, 聲請人乃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期間相對人亦有數 次擅自更換聲請人住處門鎖、藉故滯留、於騎樓擺桌飲宴喧 鬧等行為,兩造並因此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訴訟 ,訴訟期間關係更為惡劣,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起訴書(相對人侵入住宅 事件)、兩造間112年12月9日及113年1月31日爭執錄音譯文 、113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5日爭執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相 對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 事件)、112年度偵字第35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 庭暴力防治法事件)、113年度偵字第7187、14771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妨害自由事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9 、231至269頁)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69、70號案卷核閱無誤,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另兩 造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亦有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家 護字第232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 卷第289至294頁)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 自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欲進入聲請人住處而生爭執後,相互 提起數件刑事、民事及通常保護令之訴訟,迄今尚有案件進 行中,且聲請人自110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兩造間已無親 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亦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 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堅持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 達無從回復之程度,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母子親 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 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9

KSYV-113-養聲-11-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 ,養父甲○○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3日死亡,而養父於我10 歲時就過世了,我和養母也已終止收養,我想回歸本家,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甲○○於71 年10月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 養父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 ︰當初我還小,不知悉被收養的原因,自我被收養迄至國小 畢業後都和養父母一起住,從國中一年級直到我結婚都是住 本生父母家;沒有繼承養父遺產;養母李春英、養家弟何志 航、何志偉、養家妹何燕萍同意我回歸本家;本家姊洪金松 、洪沛慈、洪淑金、洪慧萍、本家妹洪莉芸同意我回歸本家 ,亦有終止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 問筆錄)。是以,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而本件並未享有 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8

PCDV-113-司養聲-170-20241028-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聲請終止與甲○○(已死亡)收養關係, 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形,故本件聲請之 程式及要件尚有欠缺,特依上揭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未敘明無法補正之事由,本院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項目 內容 一 收養登記申請書(向原登記收養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 收養人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書,並以書狀陳明聲請人有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 三 聲請人收養家庭及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詳列生母與生父及兄弟姊妹(含生父母收養之子女)」與聲請人、上揭關係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 四 本生家庭及收養家庭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書。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請陳明其事由。

2024-10-28

KMDV-113-養聲-6-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周京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屬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雖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惟其實際居住地 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B2之13,此有聲請狀聲請 人住所欄位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事實之所在地為 臺中市,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9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