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GRANT ○○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 ○○○○ ○○○ (強納森)(男,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間
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 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離婚,現收
養人欲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
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原聲請宣告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嗣於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1號進行調解時,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乙○○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到院表示同意終
止收養,並了解終止收養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
㈡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據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現已完成離婚程序且雙方於離婚前已分居生活長達四年未
有來往聯繫,連帶中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維繫,收
養人親職角色、功能無以發揮。原收養動機已因兩造離婚而
消解,而收養人生母在健康、經濟、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
方面尚為穩定,且過往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者,具備積
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及
提供符合被收養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被
收養人生活現況並未受兩造分居離婚而有過多的影響,再者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均有共識終止此段收養關係,被收
養人生母亦可獨立妥善負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提供
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故評估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的收養關係,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月30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6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亦
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3-司養聲-17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