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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 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 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 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 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 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 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 ○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 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 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 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 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 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 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 ○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 ○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 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 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 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 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 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 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 ,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 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 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 ,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 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 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 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 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 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 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 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 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 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 ,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 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 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 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 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 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 ,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 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 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 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 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 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 ,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 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 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 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 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 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 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 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 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 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 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 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 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 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 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0-30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賢則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89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莉臻(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3時 13分許,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時(下 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3公里,超速 63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速度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同意陳莉臻辦理歸責而以原告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85條 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9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1 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父親在世時即因長年洗腎身體欠佳,持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本件係因當時父親身體狀況有異,需服用車上的 藥物,在送藥救人過程中有超速違規,得主張緊急避難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7 67號函資料可知,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雖稱因 送藥救父親而違規超速等語,惟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違 規當時其父親有健康出現狀況之情事,無從審認有緊急避難 適用之情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100公里之牌面,且 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357.5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 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 ,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 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76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3、83、85、87、145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 」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事 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㈡另原告雖主張係因接到家人通知其父親身體狀況有異,需服 用車上的藥物,為送藥救人才導致本件之超速違規云云。惟 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 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 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 」,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雖提出其父 ○○○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及錦宜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為據, 惟僅能證明其父為患有疾病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於113 年0月00日已死亡,至於本件違規當時即112年11月23日是否 身體狀況有異之情形,尚無法從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卡或死亡 證明書知悉。縱原告接到其父身體狀況有異,需服用藥物之 通知一事屬實,其自可先電召救護車並請求備妥藥物前往救 援,原告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相較於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高達163公里行駛,顯然已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能成立緊 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64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賴汶沂 訴訟代理人 呂若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BA49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 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49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呂若凡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14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9770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 嗣於113年2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一、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 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 月18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 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甲 部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天載雙親及全家旅遊,回程途中因父親身體不適,且當天 也忘記攜帶藥物出門,情急之下為顧及父親生命安全,造成 違規,之後父親身體每況愈下並因而逝世。母親也患有乳癌 跟高血壓,必須每月往返醫院數次,希望法院可體諒為人子 女顧及父母生命安全造成之過錯,協助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難認 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免予舉發及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至於原處分甲部分應撤銷,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53至59、65頁 ),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且其所用之雷射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與經採證之系 爭車輛超速地點距離約550公尺,有現場照片2張及舉發機關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57、59頁),測速時明確 對準系爭車輛,亦有舉發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確有超過最高時速 逾40公里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為父親身體不適,然並未提出違規當日之 資料供相關單位審酌,且其父倘若有相關身體不適,則其本 件違章理應將其父送往醫院急診,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緊急 避難。況原告業已於起訴狀稱關於罰鍰之部分其會繳交,足 認對其違規超速並不爭執,其有違章之行為無疑。 ㈤、原處分甲部分: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 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 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 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 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 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 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 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9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 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 甲部分,係作成以113年3月18日前及同年4月1日前不繳送汽 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 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並註銷汽車牌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 ,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 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 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 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及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 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處分, 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 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 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 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 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 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 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 ,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個月、吊銷及註銷之效 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之 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 規制關係。  6、又被告雖將原處分甲部分刪除蓋用校對章並寄送原告,但其 於答辯狀載明該部分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足認甲部 分於本件判決時尚未更正,仍屬該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本件 予以撤銷,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 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7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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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涵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P304676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月8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 4676C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 變更後即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書 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許進興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於112年9月 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經被告 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即於112年12 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 P304676C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 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許進興於11 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車違規,原告不知交通法規已為更改, 政府宣導不周。而吊扣車牌造成原告極為不便,因需要送3 個孩子上下課,請求吊扣車牌改為吊扣駕駛人之駕照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許進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行經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以時速9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本件之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院檢驗合格,另於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50公里」速限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許進興駕駛,自應負保管監督之責,並應確實遵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4716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53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8/21/2023」、「時間:16:11:43」、「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限速值:50km/h」、「速度:92km/h(DEP離去)」、「距離:163.5公尺」、「序號:TC005539」、「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上橋處匝道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並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而本件值勤員警係在警52牌面右前方約13公尺處之浮洲橋外側人行道上朝駛過距離約163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76公尺,亦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請求吊扣駕駛人許進興之駕照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許進興是我婆婆的朋友,112年8月11日許進興向我婆婆表示要借車,我婆婆跟我說,許進興再到我家牽車,當天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時,請他路上小心,他回來時有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肚子痛有借用一下廁所,就許進興駕車超速部分,我沒有監督管理的作為,只有請他路上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即自承未確實督促約束許進興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原告顯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進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至原告稱許進興當時係因腹痛,以致超速乙節,惟未據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且許進興於112年10月3日陳述意見時先稱係 因吃壞肚子,急找廁所云云(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6月10 日另具狀稱:因為內急,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身體控制力 不佳,方貿然超速求解決內急,不知法令已有修改,否則寧 願尿褲子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許進興就其當時究為腹瀉 抑或尿急,前後所述顯有歧異,難謂可採。況參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許進興倘 有身體不適,即應將車輛依規定停放路旁,請求協助,而非 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 全,是上開事由除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且衡量高速行駛對其他用 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於此情況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期待人民能遵守,亦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 卻責任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經駕駛方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原告亦自承其接送小孩有駕車上路,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 用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2-交-2562-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 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犯案件,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相同,有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情況,卻遭原確定判決(證1)論以數罪而非一罪 ,受法律上之差別待遇,抵觸憲法第7條規定,再同為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罪,且為原確定判決前所犯,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證2)確定,原確定 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免訴,而此證 據在原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證2之判決 屬裁判上一罪,而作出一罪一罰之判決,如不援引前案,依 法應循民刑庭總會統一見解,否則應受判例意旨之拘束。㈡ 聲請人確實注意不特定之意外死亡對象,係為通知死者之繼 承人,亦是聲請人發現卷內被害人均為車禍死亡或職災意外 死亡,輕壯中年仍有就業者,雇主一定投保團保意外險,連 死者尚且不知雇主投保之保險公司,更何況親屬,中高齡參 與社區活動,通常一定有投保團保意外險,因家庭社會傳統 觀念使然,對死亡話題視為禁忌,家庭成員間幾乎不曾討論 投保事宜,案發之民國100年間,政府並未將戶政與保險連 線主動告知,保險公司可能不知道被保險人已經死亡,沒有 投保團保意外險而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出面辦理保險理賠, 保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非公益團體虧本付出,就算知悉被 保險人意外死亡,當然不會也不可能主動通知繼承人,默默 等待2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免賠,省下一大筆支出,聲請人 原從事保險工作,深知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應 通知其繼承人給付出險金額,不忍見此不公不義情況一再發 生,心生阻止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之危害,聲請 人才冒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查出意外死亡人之地址, 意圖聯繫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協助向產險公會查詢意外死亡 人生前投保保險公司之名稱及明細,以免2年請求權屆滿失 效,出險金之財產受到危害,求助警察又不便介入民事財產 糾紛,只能自力救濟。㈢另原確定判決漏載一位被害人呂阿 玉,聲請人係為調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名稱及請領事宜而涉 犯本案,況聲請人助其繼承人領回保險理賠金,除仗義積陰 德外,尚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規定,獲 得報酬之好處。又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他人財 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㈣依證3聲請人聲請 釋憲,所犯本案之刑度為1年以下微罪,卻遭不分情節輕重 ,同依累犯加重刑度二分之一,已為大法官認定違憲在案,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及證4(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證5(相關報導影印),再審制度包括 減輕刑度,如本案聲請人亦為釋憲聲請人,卻未予同樣受理 再審改判平反之差別待遇,恐又再生違憲一件。本件並非得 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上開危害情狀亦為屬實,又有卷 內證6理賠保險廣告佐證,並非杜撰,聲請人對犯罪事實亦 無爭執,檢方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保險理賠金財產危 害不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依刑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准予再審判決無罪,或依想像競合犯已經判決 確定,依法宣告免訴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事由(四)部分 ,聲請人以證3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文為新證據,主張本 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核非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況,然原確定判決(即證1)係9 9年11月至100年5月27日間、100年9月2日、100年6月3日所 犯,證2之犯罪時間則為101年5月20日至8月17日間所犯,不 僅時間上顯有差異,犯罪手法與被害人亦均不相同,且依證 1原確定判決第3頁記載,聲請人該案之犯行於101年1月18日 因搜索而遭查獲,則縱使依聲請意旨主張,2案間有集合犯 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亦已因前案經查獲而中斷,聲請意旨 以此聲請再審,主張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事由㈡、㈢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 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 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 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 意旨㈡、㈢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 提出辯解,核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 意旨認本件有刑法第24條第1項因緊急避難而不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及相關新聞報導(證4、5、6),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要 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又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證1、證2、證3(本院卷第25 3-259頁),主張其與被害人呂阿玉、王張淑女或其等繼承 人間有居間之報酬請求權關係,然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 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均與上 開主張之證明無關,其執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上開二所載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 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再-11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梁懷湘(下稱被告) 被訴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洪玲嫈(下稱告訴人)就被告如 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陳述前後一致,顯然告訴人並非刻意陷害被告,否 則如何將遭傷害經過於經歷一年多後仍一致陳述,可見告訴 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次,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未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間肢體衝突情形,告訴人亦未告知受傷,然而員警密 錄器有錄得員警告知告訴人可去驗傷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佐,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臉外部明顯可見之皮 肉傷,若非員警有見聞告訴人受傷外表,何以建議告訴人可 去驗傷。再者,告訴人陳述於向警方報案後,曾聽聞報案員 警表示鄰居亦有報案,告訴人乃因誤認係鄰居郭金龍報案, 為此聲請調查並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案 發當日處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 情形,原審判決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認定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一致(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6 至 7 行),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案發日我聽 到有人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 開門察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云云(見原審第 100 頁)。但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本案現場地上確實有雞蛋打破之蛋汁及蛋液,但 依蛋汁及蛋液、蛋殼之分佈,主要係在鐵門內,而非在鐵門 外,蛋殼部分在門外並未發現。另依本案勘驗之大門開閉關 啟之門縫,能否藉由上開關閉之大門塞入完整雞蛋,認有疑 義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依據上開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胞姐實無 法在不能塞入雞蛋高度之鐵門門縫下,塞入告訴人所指之臭 雞蛋;且果真有塞入雞蛋之情,以該鐵門門縫寬度將致雞蛋 破裂,並致使部分蛋殼及蛋液留置於屋外,但鐵門門外地上 均無破裂之蛋殼及蛋液,反而均是在鐵門內部,難認告訴人 所為指述均無瑕疵可指。告訴人上開陳述既有嚴重瑕疵,且 與本院勘驗所得證據方法又不相符,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經查 :本件係因被告及其胞姐前往告訴人租賃處所,並向告訴 人索討積欠房租因而發生紛爭,並先由被告胞姐與告訴人二 人相互拉扯,被告亦自承為排解二人紛爭有上前拉開二人, 過程中有伸手而碰觸告訴人手部,但不是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 見本院卷第74頁)。縱認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左肘挫 傷、左腕挫傷」部分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但就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行為之動機、目的而言,被告眼見其胞姐與告訴 人彼此相互拉扯,被告為保護胞姐避免其再受有傷害,旋即 採取前述之作為,且該手段經核亦與一般社會大眾所為勸架 拉開爭執者之模式一致,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左肘及左腕 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行為確屬合宜而非過當,仍 可論以緊急避難而不罰。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4 款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到場處 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其中一人,用以證明當時有親自見聞 告訴人有受傷情形。惟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 年8 月7 日函附之111 年8 月7 日案發當時報案紀錄單, 於案件描述欄位係記載告訴人「被房東打」即被告,但於回 報說明欄位全無記載告訴人主述有何傷勢(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 月28日函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亦載明「備勤員警林君融聯繫房客告訴人,告訴人 自述因租約到期且並無經濟能力可搬離現場自知理虧,並無 提及當時爭執期間有受傷情事,亦無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依 規定回復於110 報案紀錄」等旨(見原審卷第35頁)。因此 ,以案發到場員警當時已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勢,於日後回 憶處理經過製作職務報告時,亦表示告訴人未提及有受傷情 事 。⒉檢察官另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 ,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情形。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 :案發當時有鄰居聽到我們這裡有聲音,我請這位鄰居 幫我報警,這位鄰居沒有上來,應該沒有看到現場情形,我 當時也沒有看見這位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審酌後 認為上開報案鄰居所能證明之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綜上,爰駁回檢察官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⒊又本件待 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言詞聲請傳喚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亦不必要,同駁回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告訴人所為指訴 與其他證據方法比對後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 確屬真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另告 訴人所為指訴有關被告胞姐自外面門縫塞入雞蛋等節,亦與 本院調查之勘驗證據方法有明顯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自不 能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因而不 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懷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懷湘係告訴人洪玲嫈之房東,其將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因不滿告訴 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 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 、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姊梁淑雯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項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攻擊梁淑雯,我僅拉告 訴人之左手腕要將她與梁淑雯分開而已,並未毆打告訴人, 當場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事後驗出之傷勢我不清楚如何 形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 因告訴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 ,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腕,而告訴人 於當日12時59分許經健仁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之 傷勢,復於翌(8)日下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 有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 擦挫傷之傷勢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1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淑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警卷第2至7、13至16 頁、偵卷第15至18頁、易卷第100至111、114至117頁),且 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 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 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 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 、易卷第17至23頁、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 99頁及附件;訴字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 2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就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案發日我租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且門外 有聲音,我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門外之梁淑雯發 現我在錄影,她就搶該手機,被告則將我拉出門外,並將我 摔在樓梯上,後戴上手套,用手推我的頭去撞樓梯,當時梁 淑雯進入我租屋處內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遂衝回屋內搶手 機,被告則將我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我腰部上讓我無法反 抗,梁淑雯則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大聲呼救後,樓下鄰居 郭金龍問發生何事,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被拿走,後警察到場 ,當日警方處理後我沒提告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 15至18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日我聽到有人 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開門察 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淑雯發現我在錄影, 就搶走我的手機企圖要刪除影像,然後被告就將我拉出門外 摔在樓梯上,導致我雙側膝部受傷,我試圖要站起來時,見 被告故意先戴上手套,再用力將我的右側頭部、右臉頰往左 下推去撞樓梯,導致我右臉頰、左眼皮、左側頭部、左肩受 傷,然後梁淑雯就擅自進入屋內,我為了拿回我的手機就追 到屋內,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被告為 了阻止我拿回手機,就拉我的手將我摔趴在餐桌椅上,並坐 在我腰上讓我無法站起,導致我腰部的舊傷復發,梁淑雯則 趁機將我手機內錄影檔案刪除,刪除後才把手機還我,後我 自行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問我哪裡受傷,我有跟警察 說整個臉都蠻痛的,警察也跟我說鄰居有聽到我的呼救聲並 幫我報警,另我經醫師診斷出之左腕挫傷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 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成的,另左肘傷勢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摔我在樓梯上,後摔我在椅子上,所以我也不能確定左肘 傷勢是哪階段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00至111),則告訴人就 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陳述固具體且 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 犯行之依據。 ㈢告訴人固稱鄰居郭金龍有聽聞其大聲呼救,並前來詢問發生 何事及幫忙報警,然證人郭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我不 在家,對於本件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而未 曾目睹或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事,其上開證 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情 事,亦可見告訴人證稱證人郭金龍聽聞其遭被告傷害後大聲 呼救後到場關切乙節不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傷害其之情節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㈣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自述遭房東打後,到場時現場已無肢 體衝突,被告、梁淑雯與告訴人間仍因租約問題各持己見, 告訴人並未提及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 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 作紀錄、職務報告(易卷第27至35頁)可佐,可知到場處理 之員警亦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形。至警 方到場處理時固有請告訴人驗傷,梁淑雯亦向警方表示要驗 傷等情(見偵卷第92頁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筆錄),惟該 影像檔案並未攝得告訴人身軀外貌(見偵卷第57至59頁影像 擷圖),無從得悉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究係何處受有何種傷害 ,且無從判定警方告知告訴人驗傷之緣由,究係警方見聞告 訴人有傷勢而主動告知,抑或係告訴人自述要驗傷而警方被 動回覆可採此措施,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㈤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固經醫師診斷出受有上開傷 勢,惟查:  1.左腕挫傷部分:⑴告訴人證稱:被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去 ,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 成的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被告分開我與告訴人及 將告訴人拉至旁邊等語(偵卷第17頁);⑶被告稱:我係為 了分開告訴人與梁淑雯,才拉告訴人之左手腕等語(易卷第 126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因雙方就肢體衝突過程各執 一詞,是告訴人左腕挫傷部分傷勢係於何階段、如何形成等 節,已有疑問。再佐以⑴告訴人證稱: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 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告訴人 向我弟弟租房,但不交房租,我們就去要請她搬走,但她一 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我就有用手去揮她幾下,她的手 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被告就拉我 的手要拿回手機,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 ;⑶被告稱:梁淑雯把告訴人的手機撥開,該手機就掉到地 上,梁淑雯撿起手機後要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攻擊梁淑雯 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可知告訴 人係因持以錄影之手機遭證人梁淑雯揮落地面,並旋遭證人 梁淑雯擅自取走手機進行操作,而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則 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此階段自行受傷之可能性,尚無法以 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乙節,即遽認該傷勢係遭被告故意毆打 所致。  2.左眼皮撕裂傷部分:被告及證人梁淑雯固均稱有見到告訴人 眼皮紅紅的,然表示於案發前已見到、現場告訴人沒受傷、 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警卷第5、11頁、審易卷第41頁 ),是此左眼皮撕裂傷究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 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 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3.其餘傷勢(左肘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 側顳部、右臉頰、左肩、右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被告及 證人梁淑雯均稱被告未接觸告訴人此等受傷部位或告訴人此 等部位未接觸他物等語(警卷第5頁),是此等部位傷勢究 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 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 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此等部位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 傷勢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 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 成,容非無疑,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30

KSHM-113-上易-31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8902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3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ZDA38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載家母南下找四哥,有原告臉書截圖可證,於行經 系爭路段附近時,因有事故以致大塞車,家母年歲已大,從 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行駛至該路段已數小時都未上廁所,不得 已只好違規行駛路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 原則。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 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349號函、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300073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8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2月8日11時05分在國 道1號256.7公里南向有事故,營半聯結車事故佔用中線、外 線車道致車流回堵,經勤指中心指示於車流回堵末端重守… 。經勤指中心通報於11時50分許在國一南向254.2公里車流 回堵末端有事故請427巡邏車前往排除,抵達後將事故排除 至南向255公里避車灣並製作事故資料,處理事故期間發現 有多部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嚴重影響事故案件處理及排除, 經與勤指中心聯絡交控中心確認外側路肩並未開放通行確認 違規無誤,遂以密錄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違規,後 續返分隊後檢視錄影影像…」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至83頁)。由上可知 ,當日系爭路段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 開放路肩通行,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而即便行駛 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 理」行駛路肩,此觀上述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意旨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 ,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 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 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本件原 告雖表示當日搭載高齡母親自臺北地區南下,途中均未如廁 ,不得已才行駛路肩等語,可徵原告對其母親年歲已高於長 途旅程須特別照顧等情知之甚詳,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之際,當針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 者狀況,及塞車等路況條件,而高速公路已於適當距離設置 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或乘客休息,然原告未能注意同 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及需求,未於適當距離之休息站或交 流道短暫休息,致生同行乘客如廁甚急之危險,其應可認屬 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 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 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明。況且,依 前述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日恣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影響員警就突發事故之處理及排除,益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而原告既自承擔任義交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33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蔡少瑋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劉沅馨 陳鼎淵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蔡少璋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惟被告 乙○○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而 產下一子劉○○,原告於111年4月6日知悉上情,遂於同年4月 8日與被告乙○○辦理兩願離婚。惟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單憑被告乙○○所傳訊息,無法知悉被告間逾越男女交 往生子。就原告所傳訊息並不知悉詳情,亦不知 發生何 事,而仍處於狀況外。故單憑被證一之對話紀錄 ,無法 證明被告乙○○已經確實知悉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已產 下一子乙事。   ㈡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被告乙○○外遇產子乙事,則依 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意旨,2年時效期間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 而111年3月30日為星期六,時效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即11 3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起訴狀於113年3月30日送達法院 ,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乙○○僅憑被證二之對話紀錄,以此主張原告已宥恕被 告乙○○之情,非屬實。縱認原告有宥恕被告乙○○,亦僅為 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與 民法第274條所規定清償、代物清償等債務消滅事由無涉 。是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兩造婚姻期間偶然結識被告甲○○ ,並 與被告甲○○發展超友誼關係,惟觀上開我國近期實務見解, 皆認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 ,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 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且按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 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 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 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 )」(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 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 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 、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 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另參酌近期諸多實務見解,配偶 權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應無理由。 二、原告於105年間經公司派往中國工作後,被告乙○○為維繫此 段婚姻關係,曾配合原告舉家搬遷至中國居住,惟因被告乙 ○○平時熟識之親朋好友皆遠在台灣難以聯繫,而原告當時無 心經營家庭關係,夫妻二人縱使同居共處一室,生活上卻無 任何交集,導致被告乙○○情緒長期感到憂鬱、低落 ,最終 原告遂於106年10月間要求被告乙○○自行回到臺灣居住,自 身頂多以2、3個月一次頻率回到臺灣,尤其當時適逢新冠肺 炎疫情期間,原告甚至相隔一年左右期間始回到臺灣一次, 在此分離期間,夫妻二人往往未用視訊聯繫,甚至連通話次 數都非常稀少,通常是被告乙○○必須繳交家庭開支或係原告 確定要回臺灣時,原告才會願意聯繫被告乙○○,即便如此, 原告回到臺灣居住時,依舊對於被告乙○○仍然態度冷淡,亦 從未有任何親密接觸,是以被告乙○○亦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 一事,即便原告對於離婚之請求不予理會,兩造婚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 三、倘若鈞院仍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假設語氣),被告乙○○當初早已於111年 3 月 30日向原告傳訊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 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當中已非常清楚表明該子女並非 原告所生,縱然原告當下佯稱表示沒看懂訊息,客觀上亦不 妨礙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30日知悉上開情形。 四、原告與被告乙○○當初曾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談至翌日凌晨 ,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了,不過我也選 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妳的一句對不 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我也不想接受,是我 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個坎」,在在顯示原告當 時已經宥恕被告乙○○,並已免除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相關 法律責任 。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早已知悉被告乙○○曾與第三 人生育一子,甚至後續亦表示宥恕被告乙○○,其對於被告乙 ○○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法律上理由,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乙○○免除債務或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甲○○就被告乙○○原應分擔之部分,亦得免其責任。 六、倘若被告二人仍應賠償給付原告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兩造當 初已達事實上之分居狀態,原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等情,本件慰撫金數額不應認定過高。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於111年4月8日兩願 離婚。 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親子事件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 法排除甲○○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即原 告次男劉○○非原告之子女,被告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 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8 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 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甲○○ 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劉○○非原 告之子,被告乙○○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完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若係 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被害者之允諾等故均得阻卻違 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得被害人之事後宥恕,則非 阻卻違法事由,應仍構成侵權行為,僅屬被害人是否單方拋 棄權利或當事人和解等範圍。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編親屬,除第一章通則外,另第一章至第七章 對於婚姻(含婚姻、結婚、婚姻之普通效力、夫妻財產制 、離婚)、父母子女、監護(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 等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二人經結婚而生養子女組成家庭, 各有應享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另「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 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 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 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 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 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綜上,無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感情為何,被告 乙○○於婚姻期間生育被告甲○○之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的重大情節, 原告自受有來自其前配偶即被告乙○○及甲○○間逾越男女間 關係之重大傷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與法相符。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 談至翌日凌晨,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 了,不過我也選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 、『「妳的一句對不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 ,我也不想接受,是我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 個坎』」等情(卷第89頁),有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對 話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在被告乙○○對其所為表達歉意 之後,確實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乙○○明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乙○○,此與原告與被告乙○○於次日即111年4月8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可明,而兩願離婚協議書也表達 願意辦離婚登記,所生未成年子女,一位共同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一位由被告乙○○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他約 定條件「無」(卷第127頁),對照原告自辦理離婚登記 起將近2年期間(至111年4月1日遞狀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 賠償),原告均未舉證其曾有對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之想法或實際之行動,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7日 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 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 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 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以原諒前妻免除求償等 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力好好的」。   ㈢承前所述,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原諒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與被告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 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免除被告乙○○ 之前開侵權行為債務,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 記,顯有消滅原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亦不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 損害,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此之所謂知有侵權行為 ,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已足,蓋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 償義務人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得行使, 其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 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3月30日即有所知情,兩造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自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3月30日li ne對話中(卷第85頁),被告乙○○除談及雙方所生育女兒 之探視教養外,另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 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等節,以原告自認一年因疫 情未回台灣及其之學經歷而觀,應可了解被告乙○○已明確 告知外遇生子,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即知 悉被告上開行為,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 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與Line對話顯示日期 不符,而不可採,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其知悉時即111年3月 30日起即可行使,然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 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故本件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 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於星期一上午方時效屆滿,是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3年4月1日上午方 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113年4月1日上午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顯未逾2年,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容有誤會。本件原告 主張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 於星期一上午方罹於時效,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 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 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 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 以原諒前妻即免除求償等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 力好好的」,是其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9

MLDV-113-訴-210-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張庭瑋 兼 送達代收人 吳金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D號及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 2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D號及113年8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分稱70D號處分、703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庭瑋駕駛原告吳金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2時 2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左轉中原路5巷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3129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 (後更正為113年3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吳 金芳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張庭瑋,被告遂於113 年3月28日以70D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處原告吳金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113年8月8日以703號 處分,依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處原告張庭瑋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庭瑋112年12月7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身體突感不適 劇烈疼痛,呼吸急促(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轉昏迷送至新光 醫院急診)恐感覺較為遲緩,且當下亦覺擦撞到其他車輛, 為免構成肇事逃逸罪,故停車想關心對方,然下車後對方隨 即倒車逃離,實因特殊原因而於車道中暫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突發狀況 」應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 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 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 類此之避難情狀,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之。 ㈡、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前方並 無突發狀況,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後方超車至檢舉車輛前 方,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被迫急剎,系爭車輛並於道路中暫 停,原告張庭瑋旋即下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另原 告吳金芳為系爭車輛車主,應負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被告依處罰條例同條第4項處分並無違誤。 ㈢、末查,原告張庭瑋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此僅能證其曾至醫 院就診,並不代表於違規當時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且由渠當 時之舉動以觀,難認確有身體不適之狀況,故不符合緊急避 難之立即性、必要性等要件。再者,縱符合緊急避難之情, 系爭車輛當可於原本車道緊急煞車,何以需左轉超車於檢舉 車輛前煞車,是本件當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旨,自無從免罰。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 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7、73、85至91、93、 95、97、99頁)足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行駛至系爭路段後,先亮起煞車燈在道路中間停 止,而後熄火於道路中間完全停車,且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突 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 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之情形,此有檢舉影像截圖照片 可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事實足以認定。 ㈣、而原告張庭瑋主張其當時身體突感不適劇烈疼痛,呼吸急促 (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轉昏迷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恐感覺較 為遲緩,且當下亦覺擦撞到其他車輛,方才停止於路中間, 然觀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先將車輛由道路中 間轉正後停於系爭路段道路之路旁,並於停妥後,熄火下車 ,觀之其照片,其神態正常,並無任何不適之情形,足認仍 可駕車,是以,當無其所述當時有前開之情形。又其主張因 有前開狀況隔日凌晨轉送醫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但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2年12月8日入急 診,縱如原告張庭瑋所述於當日凌晨即已進入急診,則相距 本件違規之12月7日中午12:23分時,至少業已相隔半日以 上,並觀之當日截圖照片原告張庭瑋之情形,系爭車輛仍停 妥於相當位置(即路邊後),駕駛人再行下車,依該照片駕 駛人之神態及精神狀況所示,縱使原告張庭瑋有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情,縱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為真,但依據照片上當時之 情形,尚難認原告張庭瑋無法將系爭車輛停妥於適當位置後 再行下車。是以,原告張庭瑋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作為當時 有突發狀況而需於道路中暫停之情。被告以703號處分裁處 原告張庭瑋,尚無違誤。 ㈤、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本件原告吳金芳將系爭車輛借用與原告張庭瑋,原告 張庭瑋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 業如上述,而原告吳金芳就此本有監督原告張庭瑋是否有合 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吳金芳並未盡到此一義務,是 被告以70D號處分裁處原告吳金芳,並無違誤。是原告吳金 芳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渠等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 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6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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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5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 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13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4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 1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鳴笛緊迫催避,原告以為有 急事,基於緊急避難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 釋,於遇有突發狀況而緊急讓道,殊不知檢舉人車輛也尾隨 變換車道錄影檢舉,原告若於急迫中有所觸法,依法應得有 寬宥之情,另以不當方法採得之證據,或許也有毒樹果實理 論,不得採為證據之說。爾來政府德政,於道交條例中亦有 微罪不舉等寬宥之情,原告所為非為求一己之私而恣意妄為 ,並無故意違法之情,全係檢舉人逼迫所致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9日1 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向 右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違規屬實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 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 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 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述書(本 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 56968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 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有聲連續之錄影, 影片開始於11:28:5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正前方,距離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 隔);11:29:0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並於11:29:0 2秒許右側車輪壓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 側車道;11:29:03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進入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見顯示方向燈,又檢舉人車輛亦向 右偏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 上開影片可聽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在 11:29:03秒許發出之「叮咚」聲響,惟未聽見檢舉人車輛鳴 按喇叭之聲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8頁、第81-89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既有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直至 變換車道完成,惟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笛催避,其以為有急事,基 於緊急避難而讓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 存在,始足當之。參以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起始 時係在檢舉人車輛前方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全程聽 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叮咚」聲響, 是檢舉人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倘有鳴按喇叭之情事,自不 可能於影片中洵未聽聞喇叭聲響;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固另稱系爭車輛亦有閃燈之情事,惟本院再行勘驗上開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當時天色多雲陰暗,系爭車 輛車身為黑色,後方玻璃漆黑,於11:28:54秒至11:29: 03秒許,未見任何後方車輛打大燈或閃燈而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或後玻璃產生之反光(本院卷第78頁),自難謂有原告所稱 檢舉人車輛閃燈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原 告主張本件應不予處罰,當屬無據,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稱道交條例有微罪不予舉發之規定,請求寬宥乙節,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本件未見檢舉人有何逼車之情事,尚無客觀具體事實可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本件亦不該當同條項其它各款所列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㈤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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