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天佑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8,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天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毓安(原名曾
筱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費用,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查被繼承人曾清田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5,00
0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回復
為被繼承人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912元(即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無法塗銷登記部分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14萬8,912元(計算式:51
萬5,000+63萬3,912=114萬8,912元),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
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萬8,577元。綜
上,本件上訴尚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8
,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ULDV-112-家繼訴-38-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