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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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審理單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 王○明 王○義 王○桃 王○日 王○月 朱○澤 朱○昌 朱○芳 朱○華 李○貞 李○貞 李○哲(即李○恆之承受訴訟人) 李○華 周○國(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周○華(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昌 李○華 李○英 李○卿 李○○時 李○鴻 李○信 李○○蘭 李○瑞 李○斌 李○裕 李○誠 李○香 鍾○貴 鍾○聰 鍾○明 鍾○惠 鍾○靖 王○文 王○慧 尤○崇 尤○鋒 尤○堅 洪○○飾 尤○越 王○泉 王○星 王○佳 王○芸 王○茂 王○美 王○鳳 王○○妹 王○華 王○迪 王○文 王○湄 王○慧 洪○珠 潘○忠 潘○榮 洪○清 洪○馨 陳○宗 陳○瑋(即陳○飛之繼承人) 陳○玲(即陳○飛之繼承人) 古○性 古○安 白○○英 廖○宏 洪○○金 王○只 王○鳳 王○保 王○招 陳○○甜 賴○○甘 王○鈴 王○傑 王○玉 王○香 王○玉 王○珠 王○珠 王○劭 王○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裁定廢 棄。   理  由 一、本院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宣判,因被上訴人李○政於判決 送達前之113 年6 月0 日死亡,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為其法定繼承人,本院於113 年9 月26日以112 年度家 簡上字第1 號裁定本件應由李○貞、李○哲、李○貞為被上訴 人李○政之承受訴訟人。惟查,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業於113 年7 月0 日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少 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李○貞、李○哲、李○貞均已拋棄繼承 ,非李○政之繼承人,原裁定就李○貞、李○哲、李○貞有無拋 棄繼承之情形有所誤認,致裁定內容並非妥適,容有未洽, 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2

PTDV-112-家簡上-1-20241112-3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愛玉 洪玉燕 洪中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洪青雲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青元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山逸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洪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有被告洪 昆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洪昆之繼承人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承受訴訟,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月21日過世 ,其配偶洪媽抄已於94年間死亡,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 中明與被告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之父洪昆均為被繼承人 洪林瑞香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被告洪 青雲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長孫,因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生 前曾口頭表示要將車埕之農地贈與給長孫,其他子女繼承人 則分得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款 部分則由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洪青雲即藉機稱辦理車埕之 農地過戶須要原告三人辦理拋棄繼承,要求原告三人提出印 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 三人因不諳法律,即將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辦理對被繼承人 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惟當時原告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意思,仍要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留其他遺產,被告 洪青雲未清楚告知原告三人一拋棄就全部拋棄,即擅自辦理 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程序,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但原告三人於辦理拋棄繼承前早已為繼承 之意思表示,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 等財產,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原告 三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縱使 事後原告三人拋棄繼承合法(原告否認之),仍與我民法所 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 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 法所許可,是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自有繼承權存在 ,惟被告否認原告三人之繼承權,爰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另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土地之日式手抄本,可知該土地由 被告三人之父洪昆於55年間以買賣取得,但查被告三人之父 洪昆37年生,當時僅18歲就讀高中,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 ,則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購買無疑,上開土地經 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購買時即表示雖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之 父洪昆名下,被繼承人洪林瑞香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爰依繼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 開土地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 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 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渠等提出被繼承人洪 林瑞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告三人之父 洪昆之戶籍謄本、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兩造和解書、原告洪中明之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通知原告洪中明之農保喪葬津貼核付 簡訊通知截圖資料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 月21日死亡,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於110年10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拋棄繼承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及本院准予備查 函附卷為憑,而本院當庭提示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聲請人簽 名欄之簽名,向原告三人確認是否為渠等之簽名,原告三人 均當庭陳稱確為渠等所親簽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是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繼承 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三人雖主張辦理拋棄承前, 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故均 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認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繼承權存在,然 細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係認「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 繼承,為義務之免除,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自非 法所許可」,且該案判決事實為債權人對已歿債務人之繼承 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本件事實係原告三人已聲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事後再以渠等於聲 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有領得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並據以主張對被繼承人洪 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為確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而認本件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三人本件請求確認渠 等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三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 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已非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 人,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 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2

ULDV-113-家繼訴-7-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蘇秀雲(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冠承(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佳珍(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吳海清(男,民國39年9月2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林 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號所為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 倉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德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除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胞兄吳海清以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5日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以下合稱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因再轉繼承享有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 耀」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18 號准予備查。然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結果與司 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相異,拋棄繼承不得聲明部分 拋棄,再轉繼承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確認 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要繼承權存在。 2、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耀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吳海清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59號通知函送達前之108年7月 5日已死亡,故無從知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為被繼承人林 德耀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海清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律見解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相左,故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海清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 在。本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林德耀 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則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 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 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法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 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 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 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 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 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可知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 須經法院裁定或准予備查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 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   ,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繼承人如因程序問題而遭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其將來可能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 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而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 亦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 要件。另法院及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規 定,其目的在於使應為繼承之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儘早確定之訓示規定,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 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 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及前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同 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再轉繼承人既非 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德耀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親吳振坤、母 親林不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為53年10月5日、53年10月 2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江敏蓮、子女林保成、林保奇、林 保全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繼字第324號准予備查。 2、嗣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林姵君、林 燕予、林芝彤、林子傑(下合稱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 繼字第759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7月26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59號函職權通知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吳海清、林吳香、蔡吳清美   、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 3、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吳香、蔡吳清美、吳美雲、吳美蓮、吳美 華、吳德源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准予備查,其中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吳海清於本院上開通知函108 年8月1日送達吳海清住所,由同居人即吳海清之子吳冠承收 受前之108年7月5日已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另於108年8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   ,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准予備查。 4、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債權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 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 年6月14日確定。 5、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 第324號、108年7月10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759號、1 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18號、108年8月28 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4、759、918、995號核閱 無訛,堪信為實。 (二)查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固辯稱吳海清於法院通知為繼承人之 函文送達前已死亡,客觀上無從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故 吳海清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權利義務,被告吳蘇秀雲等 4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吳海清雖於 本院通知繼承開始函文送達前之108年7月5日死亡,惟依前 開說明,法院之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 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後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2日時尚 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 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亦即被繼承人林德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 債,已屬吳海清本人之財產,嗣吳海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吳海清聲明拋 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海清之全部遺產及遺債,即被告吳蘇秀 雲等4人自不得將吳海清之遺產區分為「吳海清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德耀之遺產」及「吳海清其餘之遺產」,而僅就吳海 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是被告 吳蘇秀雲等4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德耀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本應予駁回,本院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 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所為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均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   及撤銷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縱使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未能對 被繼承人林德耀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 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例 如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天佑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8,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天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毓安(原名曾 筱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費用,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查被繼承人曾清田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5,00 0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回復 為被繼承人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912元(即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無法塗銷登記部分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14萬8,912元(計算式:51 萬5,000+63萬3,912=114萬8,912元),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 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萬8,577元。綜 上,本件上訴尚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8 ,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2024-11-11

ULDV-112-家繼訴-38-20241111-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學彥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李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8

SCDV-112-家繼簡-11-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邱玉琪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陳國蘭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145,1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471,106元」。 原判決附表乙關於「總計290,21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42 ,21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7

TPDV-111-重家繼訴-107-20241107-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於86年1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後丙○○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 者過從甚密,因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且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簽署,並告稱已經請其兄弟丁○○ 、戊○○作為離婚證人並簽名於上,兩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前 往新竹○○○○○○○○登記離婚。嗣丙○○又於103年9月25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惟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丙○○之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即本院111重家繼訴第19號),惟因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向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丙○○ 之兄弟丁○○、戊○○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詎料丁○○、 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且是事後聽聞丙○○告知,才知道原告與丙○○已 經離婚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聞親見 原告與丙○○離婚之情狀,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以 原告與丙○○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 無效。從而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丙○○於103 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即屬重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52號解釋,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雖屬釋字第362號解釋 所稱特殊情況,惟此情況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 過失,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系爭協議書既為丙○○所提供 ,其自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離婚證人丁○○、戊○○未曾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離婚證 人情事知之甚詳,自難推諉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 滅,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 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民法第985條、988 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就此,前後兩婚姻之效力為何及究 竟誰為丙○○合法之繼承人即懸而未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離婚無效之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然 丙○○與被告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年,雙方對 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 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 登記。  ㈢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兩造對丙○○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丙○○之遺產清冊, 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丙○○於 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而丙○○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 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69號),而以丙○○ 之繼承人自居,亦即主張其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 效,即主張自己仍為丙○○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丙○○之繼承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丙○○間離婚是否 有效及得否繼承丙○○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 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否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 險,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願 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 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表示 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 事,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節抗辯。而查:系爭協議 書上雖有證人丁○○、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弟弟,我平常跟丙○○與原告 及乙○○、甲○○很少會面、聯絡,不太有互動,也不清楚丙○○ 人在哪裡,大約是過年時丙○○會與其家人回到左營跟我們會 面,所以僅有逢年過節才會跟丙○○見面聊天,但即使是丙○○ 返家,我也只會與丙○○聊天。我不是很瞭解丙○○與原告離婚 的事情,直到有一次過年丙○○與被告回來,我們才奇怪怎麼 會換一個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我看 到丙○○與被告回家,有詢問丙○○與原告離婚一事,但是丙○○ 不太講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 證人「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我認為是丙 ○○刻意仿照我的字跡去寫的,因為平常我的寫法不是這樣子 。另外因為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所以兄弟姊妹 都知道彼此的身分證字號。丙○○之前並未主動跟我說要與原 告離婚,及邀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 5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 ,過年前一定會回來,原告與乙○○、甲○○都逢年過節才會回 來左營,因為他們好像全家都在大陸,平常我與他們也不會 有來往互動。有一年過年前丙○○是帶被告回來,那年原告及 乙○○、甲○○就沒有回來,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當場問丙○○ 這個是誰,丙○○說是他新的老婆,我們覺得很詫異,我們有 問丙○○為何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是說他與被 告在大陸結婚,並說他與原告離婚了,所以在丙○○帶被告回 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丙○○跟原告離婚的事情,是看到被告 回來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也不知道、看不出來是誰簽的,系爭協議書在我作證前我 連看都沒有看過,丙○○並未主動告知我要與原告離婚,也未 邀請我當他與原告的離婚證人,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得知原 告要與丙○○離婚的意思,且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 ,即使丙○○沒有問我,他自己都算的出來,這件事我們三個 從小就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  ⒊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1 第179頁),與丁○○、戊○○當庭書寫及戊○○平日書寫之玉山 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107年光世代+ MOD雙享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京城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 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丁○○平日書寫之郵政 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 資料卡、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 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相關 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協 議書上之「丁○○、戊○○」簽名是否為證人丁○○、戊○○所親自 書寫,而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 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 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113年4月12日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⒋本院參酌證人丁○○、戊○○之證述,其等與兩造均無何特別情 誼,證人丁○○、戊○○原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且丙○○本有 繼承人即子女乙○○、甲○○,是以本件所涉兩造間究係何方為 丙○○之繼承人乙節,對證人丁○○、戊○○並不生利害關係,從 而證人丁○○、戊○○當無刻意虛偽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 證人丁○○、戊○○經本院分別詢問,其等證述如何得知丙○○與 原告離婚及與被告結婚等經過大致吻合,復經本院將系爭協 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 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堪佐證證人丁○○ 、戊○○證述其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於原告與丙○○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亦不知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此節屬實,另證 人丁○○、戊○○證述其等與丙○○等三兄弟身分證字號各相差9 號此情,亦與其等與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27、1 53、159頁),則證人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應可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戊○○均未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 式規定,縱令原告與丙○○業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 原告與丙○○間之離婚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 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原告與丙○○間之夫 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  ㈢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 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則丙○○之配偶仍為原告,丙○○與被告 於103年9月25日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時, 自屬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仍應審酌丙○○與 被告間之後婚姻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並非證人丁○○、 戊○○所親簽,且證人丁○○、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此 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證人丁○○、戊○○之身分 證字號(本院卷1第179頁),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 其等與丙○○三兄弟之身分證字號各差9號此事,為其等與丙○ ○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是以丙○○對於證人丁○○、戊○○之身 分證字號亦知之甚詳。而丙○○若可另尋得第三人偽簽證人丁 ○○、戊○○之簽名,衡情丙○○直接委由該第三人擔任離婚協議 之證人即可,當無須經由該第三人代筆偽造證人丁○○、戊○○ 之簽名,此外原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簽 名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事證,丙○○乃與證人丁○○、戊○○ 有相當親屬關係且知悉證人丁○○、戊○○身分證字號之人,依 經驗法則,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應係 丙○○所偽造,則丙○○既知悉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須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又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可見其對系爭協議書乃其偽造而屬無效此節知之甚明 ,是以丙○○並非所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 之兩願離婚登記者」,從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並無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 之規定而無效。  ⒊另被告雖主張其與丙○○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 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 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然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 妻,結婚如不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 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 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 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 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 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 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 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偶,被告對 丙○○自無法定之繼承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 配偶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與丙○○間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乃係被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149條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可 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問題,要與被告對丙○○有無法定繼承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則無可採。  ㈣原告對丙○○有繼承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兩願離婚無效,且被告與丙○○ 間之後婚亦屬無效,被告對丙○○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 丙○○死亡時仍為丙○○之配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丙○○之繼承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離婚無效,被告與丙○○間之 重婚則無效,是原告與丙○○仍為配偶關係,據此請求確認被 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1-家繼訴-29-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戊○○○ 乙○○ 己○○○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李○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確認被告丙○○之父李○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5月23日死亡)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 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三項「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見第219、221頁),經被告 表示同意追加,且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在釐清被告與李○任 間親子關係存否及有無繼承權,可認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 豐(已歿,被告為代位繼承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為被繼 承人李○任、原告戊○○○,然李○豐實非李○任、戊○○○所生, 與其等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則李○豐與李○任、戊○○○間有 無親子關係,即被告是否為李○任、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對李○任之代位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李○任繼承人為 何人、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及原告戊○○○之祖孫關 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任(112年5月7日歿)為原告 戊○○○之配偶並為原告乙○○、己○○○、甲○○及丁○○之父親,另 有訴外人李○豐(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歿)原登記為 被繼承人之子,而被告丙○○為李○豐之女,然查李○豐雖戶籍 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其實際為被繼承人之母 親盧熟當時家中所雇司機與阿娟(綽號)之私生子,阿娟為 避免改嫁有障礙而未報戶口,盧熟一時心慈,於警察查戶口 時,不忍李○豐無法就學,遂於未經被繼承人及原告戊○○○同 意下,自行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然李 ○豐及其後代並無與被繼承人家庭共同生活,李○豐從未受被 繼承人撫育,而是與盧熟之三男李左任家庭共同生活,由李 左任於73年4月13日所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是李○ 豐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丙○○為李○豐 之女,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亦無血緣關係,被告自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 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㈢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李○ 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二、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本件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李○任於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戊○○○為其配偶, 原告乙○○、己○○○、甲○○及丁○○為其子女,另訴外人李○豐( 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死亡)於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與 原告戊○○○之子,被告為李○豐之女,為李○豐之繼承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於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被繼承人與李○豐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親等 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第35至51、83至90、11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豐實非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而 係被繼承人之母親盧熟逕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 ○○之子,李○豐自幼與盧熟之三子李左任(112年3月15日歿 ,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家庭共同生活,由李左任於73年 4月13日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李○豐未與被繼承人 家庭共同生活及受撫育等情,據原告提出李○豐之收養約書 、出生調查證明書、原告乙○○、己○○○、甲○○及丁○○之出生 證明書、被繼承人訃文附卷為憑(見第53至69頁),並經本 院調取李○豐之出生、收養及終止收養登記資料可佐(見第1 57至169頁),另據證人辛○○○(被繼承人弟弟盧慶歷之妻) 、庚○○(盧慶歷之女)到庭具結證述李○豐非被繼承人所生 ,係盧熟抱養給李左任作兒子,由李左任養育等情在卷,核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 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經比對戊○○ ○與丙○○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計有DXS8378、DXS10101等7項 型別不符,顯示受驗者間之X染色體遺傳基因矛盾,不符合 內祖孫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戊○○○與丙○○不 可能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等內容(第229至239頁),足認 原告戊○○○主張與被告丙○○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 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李○豐與被繼承人李○任、原告戊○○○間無真實血緣 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是被告並非被 繼承人與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被繼承人之代 位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確認李○豐非 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之子,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家繼訴-67-2024110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本院於同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06

TPHV-113-家抗-72-2024110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謝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芳汶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68年1月9日經訴外人謝國棟、謝廖秀香夫婦收養,謝國 棟嗣於同年3月間死亡;其後,謝廖秀香於83年12月15日自 謝國棟之兄謝國鈿受胎,生下非婚生女即被上訴人,嗣於11 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遺產),兩造同為謝廖秀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 上訴人旋於110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如附表「協議分割 方法」欄所示(下稱分割方法)之遺產分割協議。另被上訴 人前經謝廖秀香同意,使用系爭處所1樓、2樓及收取租金, 故被上訴人就該遺產之使用收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對其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 遺產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按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未受脅迫,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 示;且該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提出 其就兩造間非隱私性對話所為之錄音譯文,非無證據能力, 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顯有誤會。再者,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李良英 、謝明毅於兩造成立分割協議時並未在場,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白表示無庸訊問證人謝榮豐,並無聲 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未訊問上開證人,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事件說明書 ,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無抵銷債權存在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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