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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雖受不當對待,法定 代理人B卻不願安排另一住所,以隔離受安置人A與加害人) ,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 ,因現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緊急 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希望A可以回家,但法律規 定要安置也沒有辦法等語;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我不想 住在安置機構,我想一個人出去外面住等語。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 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 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 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25

HLDV-113-護-215-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V000-Z000000000 (以下稱:甲)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以下稱: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繼續安置於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因疑似遭受性剝削,即自 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 護之需要,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 113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機構。經 評估,甲經常深夜未歸,且有施用毒品,就學狀況不穩定, 法定代理人乙無力管教及拘束少年甲,爰依同條例第16條向 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以維護甲之權 益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 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 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 錄各1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佐以受安置人甲亦於前開警察局之調 查筆錄中,承認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足認甲確已遭性剝削 無疑。復參以本件受安置人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 護能力尚不足,為使受安置人甲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 ,培養正當賺取金錢之觀念及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及接受 後續之教育輔導,認受安置人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爰依前開規定,准依聲 請人所請將受安置人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護-867-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年僅3個月大之嬰兒,就醫時發現有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肱骨有陳舊性骨折合併骨膜反應,法定代理人無 法提出合理解釋,相對人未具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他適當之人 可提供人身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 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 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護-132-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6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8月12日訊問,調查相對 人於113年3月至4月間遭人引誘發生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 已於113年8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3年度護字 第397號)。相對人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為對價性交 行為,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和有效 行為約束,致相對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囿於其 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不足,易受朋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 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評估相對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 結構性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並 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父母發揮合 宜親職功能,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裁定准 予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維護相 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 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 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 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 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 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 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於113 年3月至4月間於探探認識嫌疑人,嫌疑人詢問相對人是否有 意願做對價性交,相對人自陳遭性剝削10次以上,後相對人 於000年0月間與其父母發生口角時,相對人揚言離家,並表 示大不了回去做S(即有對價性交),始揭露此事,相對人 並有至詐騙集團機房工作,相對人因家庭經濟狀況未能滿足 其金錢需求,故聽聞能以性換取金錢時,並未多想風險及後 果,便以此方式快速獲得金錢,家庭部分因相對人母親重病 ,相對人父親未能兼顧照顧,無法有效約束相對人,且親子 間溝通問題尚未解決,親屬資源尚須時間調整,考量相對人 危機意識薄弱,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若返家再次受害風 險亦高,建議裁定相對人繼續安置於福利機構1年,於有規 範之環境中穩定生活,培養自立能力,避免再陷入性剝削之 環境,以協助相對人正向發展」。而相對人雖到庭陳述並提 出書狀表示:我想要回家,在家附近找工作存錢上學,打算 明年去上高中,並從事大體美容的工作,也想要考丙級美容 證照,還有遺體縫合的課程等語;相對人之父母則到庭表示 :雖然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但是目前我們沒有辦法約束相 對人能夠好好按照她的計畫執行,相對人從國二開始就常會 有半夜與朋友出門沒有回家的狀況等語。綜合上述,可知相 對人之父母均無力管教、約束相對人,且相對人父母均未能 規劃接回相對人後之照顧教養計畫,實有待時間強化相對人 父母之親職教養功能及親子溝通,而相對人雖自陳對未來有 所規劃,然相對人目前危機意識薄弱,認同有對價性交易之 價值觀,審酌相對人過往即是透過網路管道而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易行為及加入詐騙集團,相對人在未調整其是非價值觀 ,及相對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尚未提升下,相對人實在非常 容易再次自陷於危險環境中,確有安置相對人施以輔導之必 要,以使相對人提升自我認知且穩定完成學業,並協助相對 人之父母發揮管教功能。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 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易受朋友影響缺乏判斷力而 落入危險情境,而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相對 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 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 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 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 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相對人交付主 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 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 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 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 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 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父母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 正向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護-48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個人資料詳卷) 甲父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4時5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泰國籍少年,因 經濟需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間透過他人媒合入境來台 從事對價全套性服務工作,甲女自述缺錢遭受性剝削,評估 甲女對人身安全風險缺乏危機辨識,亦無自我保護能力,甲 母、甲父均在泰國,且未與甲女同住,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俾提供 必要之觀察輔導。 二、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 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 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 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已提出年籍資料對照表、護照影 本、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紀錄及兒少性剝削案 件受案評估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自承有從事有對價的性服務工作,其拒絕不當誘惑及辨 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甲女未與父母 同住,即可直接來台,堪認家庭的保護功能不彰,是以本件 有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4

SLDV-113-護-16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照顧能 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 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為憑,自堪認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不當對待情調查:1.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10月9日因自 行返家未告知法定代理人遂遭其以手機充電線責打;於113 年10月10日晚間,因遭法定代理人發現偷竊1000元,法定代 理人C遂情緒失控持白色鞭子責打受安置人A,並於責打中表 示照顧受安置人A太困難,要帶其與受安置人B一起去死,經 中心詢問,受安置人A表示願意暫時離開法定代理人C避免再 遭責打管教。2.受安置人B自述,過去未曾遭遇法定代理人C 不當管教致傷,不清楚受安置人A遭責打原因,並向社工表 達目睹受暴過程時之恐懼及害怕情緒;雖未表達對安置想法 ,然希望和受安置人A在一起,表示害怕面對法定代理人生 氣而不斷摳手,情緒顯得較焦慮。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 中度手冊,診斷為智能障礙,亦有學習障礙議題,對於學習 意願不高但願意配合;在陳述事件過程需反覆釐清但對提及 法定代理人C過程感受依賴度高,觀察受安置人A對家庭情況 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之問題會有迴避,表示害怕說出來 會使法定代理人C生氣;亦表示法定代理人C經常在其面前表 達生活無力,並多次以自傷方式(如以繩自我勒頸)作為管教 手段,造成其心理極大壓力;於安置後表示不害怕被法定代 理人C殺害,但擔心法定代理人C死掉等言論,困難分化母子 關係。2.受安置人B,現年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手 冊,診斷為智能障礙,領有語言障礙及發展遲緩議題,表達 能力較弱,據悉在家受安置人B情緒起伏易怒,並多以非語 言方式(如哭鬧、攻擊受安置人A)表達個人感受,當談論有 關法定代理人C話題或安置時,會面無表情扭手呈現焦慮情 況。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 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長年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家庭經 濟不佳,過往多次揚言殺子自殺,並有自傷行為,於事件發 生後,坦承責打受安置人A情事,並表示受安置人A過往亦有 多次偷竊情形,未考量家庭極大經濟壓力以及養育之恩,對 其已教養無力;因對人群社會感到焦慮,對於外部資源介入 防備,目前每三個月回診精神科,並由受安置人A協助領藥 單,無法自行就診;法定代理人C曾因兒少保護事件接受過 親職教育資源,然介入過程中表現消極。4.受安置人A、B其 他親屬:外祖父,現居住於永和友人家,與法定代理人關係 矛盾,知悉同年10月10日受安置人遭責打成傷情形,遂認為 管教方式確實過當,但僅稱打完就沒事了,並稱因現無穩定 居所,故對照顧受安置人A、B協助有限。 (三)個案輔導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已 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予以保護安置,並提供適當至安 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將安排安置人A、B進行身心狀況評 估,並提供心理諮商穩定二人生活適應;考量受安置人A、B 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評估法定代理人C及其親 友身心狀況是否合適安排會面與探視適宜;法定代理人C因 有身心狀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適當教養,並將管教挫折 歸因於受安置人個人行為議題及歸咎外部環境,將安排法定 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針對其身心議題提供穩定醫 療資源介入,減緩其因身心議題造成之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 議題。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近期分別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又法定代理人C實有情緒性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A致其成傷 ,並有揚言殺子自殺等言論,評估法定代理人C將不當管教 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外部不友善,無法反省自己 教養方式不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 受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護-648-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   CA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 13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 對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予相 對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令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 一週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 相對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 ,無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 6日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 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無 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無法聯繫)。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3

MLDV-113-護-162-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曾家宥 法定代理人 曾敬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托育人員處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於111 年3月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之母與前 繼父因經濟壓力而發生衝突,相對人之母向聲請人所屬社工 陳述有意出養相對人之繼姊並有自殺意念,聲請人於111年1 0月27日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之後,相對人於112年 11月16日因其母與其繼父又發生爭執,相對人之母揚言殺子 ,而通報進案,故相對人與其繼姊併案由聲請人所屬社工進 行處遇服務。  ㈡相對人之繼姊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在社工安排親子會面及 討論家庭處遇時,會無故取消或掛社工電話,且聯繫不易而 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母想法及規劃。而因相對人家之經濟狀況 不穩定,於000年0月間又適逢相對人出生,因此社工針對相 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經濟狀況予以討論,並協助申請兒少充權 物資,但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前繼父仍會因經濟與相對人 之照顧議題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嗣2人於113年5月協議 離婚,由相對人之母獨自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之母情緒狀 態不穩定,網絡社工不易與相對人之母取得聯繫。  ㈢113年5月17日社工再次申請兒少充權物資,補助相對人基本 生活物資及居家托育費用,以利相對人之母可外出尋覓合適 工作,但相對人之母因未找到合適之居家托育人員,故社工 於113年7月9日又提案兒少充權會議,全額補助相對人家7月 至12月之租屋費用,期間亦有安排相對人之母參加心理諮商 ,但相對人之母多有臨時取消諮商之情況。另相對人之母過 往因違法而遭判刑,目前遭通緝中,相對人之母遂帶著相對 人在外躲藏,僅願意以視訊方式與社工聯繫以確保相對人之 安全,視訊期間,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討論後續之生活安排, 但相對人之母對於生活安排一直變動。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10月15日接獲相對人之母來電,表示 因不方便透漏之因素而想要讓相對人接受安置。因評估相對 人之母過往生活狀況不穩定,容易因個人情緒而拒絕網絡單 位服務,難以有效討論家庭處遇,現又因遭通緝而帶著相對 人投靠朋友協助生活,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 養育及照顧,且相對人家無其他照顧者,故聲請人基於相對 人最佳利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 案件報告表、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提審 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年僅1歲,無法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衡量其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 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 與照顧,認確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2

ULDV-113-護-12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 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 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為 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考量甲 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乙男、丙女則以:甲女係於113年間曾交由保母照顧,托育 時間為早上6時40分起至下午4時止,伊等係在同年8月間陸 續發現甲女身上之傷勢,但因為保母都有解釋傷勢之原因, 所以伊等沒有想過要更換保母,甲女身上之傷係自行撞傷或 抓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書、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9-10、11 -13、23-28、37頁),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 書內容略以:甲女年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乙男、丙 女對於甲女之傷勢成因,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丙女更堅稱 甲女傷勢為自己所造成。另甲女之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或爭 取監護權,惟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復無其他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暨衡以乙男、 丙女到庭所陳述的意見,丙女並陳稱:想辭職來帶小孩等語 。考量甲女受傷原因迄今未明,為避免甲女回到原有生活環 境仍有再度遭受傷害的高度風險存在,自不宜貿然由丙女帶 回自行照顧,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1

SLDV-113-護-151-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起接獲甲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 物質及親職教育資源,惟乙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 顯未提升,甲之外觀較手足髒亂,未受乙積極養育,嚴重影 響甲健康及身心發展,且乙無視其教導責任,推託係甲不聽 勸導、生性懶惰,乙認為甲不受教,欲將甲出養,於113年   10月14日至16日,甲均未到校上課,社工17日至家中訪查, 發現甲獨留家中,未受基本妥善照顧,當日將甲緊急安置, 甲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保 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甲臉部四肢不明瘀傷照片、甲身形瘦 小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乙親職能力待提升,甲 受基本照顧品質不佳,影響甲健康及就學,甲無合適親屬可 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護-84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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