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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耀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觀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已載稱對原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代號AD000-A112179號,000年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 一、A女於警詢、偵查皆指證被告係長時間及多次數,至少1個月 1至2次之性侵害等情,縱令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 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惟所描述之猥 褻、性交順序及內容均相符,符合「家內熟人性侵害」係屬 長期間接續之多次犯行,難期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 憶。上開細微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並未有顯 著影響,原審遽認全不可採,自有不當。 二、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179A號,下稱A母)、李昆諭、B 老師(真實姓名詳卷)、C老師(真實姓名詳卷)均非專業 法律人士,難認知悉猥褻、性交次數為罪數認定之核心事項 ,而須對A女為詢問及確認;且A女於案發時年紀甚幼,難以 期待A女會主動說明頻率及次數,則此等證人未詢問上開問 題,無悖於常情。又證人李昆諭、C老師均明確證述A女遭受 性侵害均係中間陸續實施,過程太多次,從每天2次到每週1 至2次,後來少到1個月1至2次等情,足見A女多次遭受性侵 害甚明。 三、A女遲至112年1月29日方向A母透露部分上情,並告悉李昆諭 後通報警方,難以強令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 被告之生理特徵不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 於110年、111年之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則證人葉海 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耕 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 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等證據具擔保性程度,足為被告定罪依據。 四、證人賴書城之證述、員警所拍攝「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搜 索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避孕藥,均與A女指訴相符,原審認 不足以佐證被告犯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肆、訊據被告對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固坦認在卷, 惟堅詞否認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為何加重強制猥褻、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也沒有讓A女看A片,沒有對A女做性交、口交、指交行 為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4頁所載),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按,核無不合。 三、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前後並不一致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都坐在小椅子上看電視 ,被告就會把我抱到床上,把我抱著,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 摸我的胸部,這是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幾乎每一天都會對 我這麼做;從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 摸我胸部再摸我下體,頻率大約每天兩次;被告跟我性交是 我剛升四年級時的事情,從我四年級開始,被告叫我跟他看 男女做愛的內容,看到一半就會開始摸我,就會做剛才上面 說的那些事情(即性交),頻率大概是每天見到面都會做; 我四年級跟我媽搬離被告家後,頻率是越來越少,本來大約 每周一、兩次,後來少到1個月只有一、兩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最後一次性侵害是發生在11 2年1月15日到20日之間(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74至77、80至 81頁)。  2.於112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112年1月14日這次是被告從以 前對我性交的第30次左右(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9頁)。  3.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國小三年級被告會用陰莖弄我 胸部後射精,頻率大約每月1次(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6頁 )。  4.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國小五年級在被告其他地 方的家也有1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內應該有40幾次;猥褻行為,我跟被告只要有見面就會發 生1次,1週大約3、4次;二年級時被告對我猥褻行為1個星 期約3、4次,二年級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體一樣1週3、4次, 四年級開始到六年級這段時間,被告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30 幾次(見侵訴字卷第131、143、146至147頁)。 (二)證人A女上開所證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差異非 小。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會記得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 道40幾次,是我以前會寫日記,從一年級寫到六年級,但日 記本不見了,我不記得112年1月14日是第30次左右性交是如 何計算出來的(見侵訴字卷第131、138頁)。足見證人A女 所證被告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應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已無任何書面紀錄(如日記、就診紀錄、輔導紀 錄等)可佐其證述為真。況A女於112年4月18日、10月4日、 12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 (國小二年級《108年間》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112年1月中某 日》),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則A女能否確實回憶案發時被告 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並確認次數,亦非無疑。 (三)據上,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 頻率,前後既不一致,且此已涉及被告犯罪事實、罪數之認 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參以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 A女所證上開頻率、次數為真,復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 判決第21至23頁所載),則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 定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然其他被訴部分既 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之頻率、次數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 之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一以A女 所證述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此細微 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未有顯著影響,且難期 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委無可採。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查證人李昆諭、C老 師所證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之次數、頻率,皆係聽聞A女陳述 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A女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 或處理反應,應屬傳聞自A女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 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既未親 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 為,則無論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有否詢問或與A女確 認遭被告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均無法作為A女證述屬 實之補強證據。上訴理由二謂上開證人未詢問A女關於猥褻 、性交之次數,無悖於常情,且以證人李昆諭、C老師上開 證述為據,主張A女多次遭受性侵害等節,均不足認原判決 之認定有何違誤。 五、至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地檢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以概 括廣泛補強至有罪部分外之A女所證遭性交、猥褻之頻率、 次數,均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理由欄乙 、四、㈡、㈣所載),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理由三徒稱此等 證據已足為被告定罪之依據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無從憑採。又縱令112年5月 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法 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事 證,可證明證人A女所證關於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之生 理特徵符合實際情形,惟此仍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所證 遭性交、猥褻之頻率、次數屬實,則檢察官以本案難以強令 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指稱被告之生理特徵不 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於110年、111年之 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 六、員警係於112年4月20日至○○○藥局查訪證人賴書城,並拍攝 「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證人賴書城於該次查訪時已陳稱對 被告有無進入該藥局購買避孕藥並無印象,則此等證據顯無 法證明A女有否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再卷內並無在 被告住處扣得避孕藥之相關事證,上訴書指稱搜索被告住處 時扣得避孕藥云云,自屬誤會。上訴理由四主張證人賴書城 之證述、「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避孕藥 ,均與A女指訴相符,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自屬無 稽。 七、綜上,原審以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外,另有檢察官所指期間之各 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堂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 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耀堂曾在新北市○○區經營檳榔攤,前為代號AD000-A11217 9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12179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母)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區 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分租予A母,供A母、A女居住,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二年 級(下稱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三年 級(下稱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 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四年 級(下稱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六年 級(下稱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 網襪,再搭載A女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A女穿上該 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 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耀堂被訴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A母、A 女之學校老師姓名、A女曾經之居住地(即被告居所地)等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後 一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是112年1月下午,放寒假了,被告叫 我去他家拿紅包該次,我於112年1月29日有跟媽媽說被告對 我為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於112年4月18日 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性行為,是112年1月15至 20日之間,放寒假後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惟對照新北 市所屬各級學校111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見本院 卷第307頁),112年1月20日為上學期上課日末日,同年月2 1日開始放寒假,互核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衡以性侵 事件發生在學期中或寒假期間,此一時間標記具特殊性,A 女應無記錯之可能,反係確切發生之日期難清楚記憶,故認 A女指其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月 之寒假期間某日(即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A女告知母 親其遭被告性侵之日間某日)。然本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 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㈢...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2年1月 中旬某日為止)期間」,顯未就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性交行為 起訴,故此部分犯行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A母、李昆諭並已具結(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A女、A 母、李昆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 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269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㈣另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查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 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證人A女相關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 卷內地址之居所,之後2人搬走,其仍會在A母工作的檳榔攤 見到A女,有時會帶A女至其居所,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 碰過她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我 也沒有找A女看A片,A母陸續欠了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 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 為了錢才提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 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同次期日 又改稱是10至15分鐘等語,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每 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等語;A女於警詢時指被 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等語,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只有摸胸等語,針對第一次性侵A 女應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 日偵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等語,於112年4月20日 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等語;A女於112年10月 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交的第30次等語,惟A女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 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 化時間等語,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A女 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等語, 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 等語;A女另稱被告對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 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 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 有違常理,A女證詞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 又A母曾與被告交往,因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告知A女,A女才 會知道被告有入珠。另A母、李昆諭、A女之導師(姓名詳卷 ,下稱B老師)、A女就讀學校之生教組長(姓名詳卷,下稱 C老師)之證詞,又均為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 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 云。經查:  ㈠107年至109年間,因A母向被告承租房間,A女、A母曾居住在 被告居所(地址詳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大約我二年級時,和A母一起住到被告家,住到四年級為 止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及A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居所住了2年多,是A女二年級到四年 級那段時間,被告一開始是以一間房間3,000元價格出租給 我,後來被告說A女長大了,要有自己的房間,房租也是3,0 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頁)一致,且被 告亦不否認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居所,僅 指A母並未給付房租,是其提供給A女、A母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A女入 住其居所起,即知悉A女就讀國小,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亦 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我二年級暑假或寒假,被 告走到我旁邊摸我胸部,我被嚇到了,當時他沒有脫我的衣 服,只用他的手在我衣服外面摸,然後就結束了...被告會 叫我到他房間看電視,我坐在他房間小椅子看電視,他把我 抱到床上,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這是 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胸部時我 會把他的手推開,並且跟他說不要碰我的胸部,但他還是繼 續他的行為,我就把他推開,回到小椅子上繼續看電視;從 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摸我胸部再摸 我下體,一開始被告手放在我內褲外面,後來就直接把手伸 進去內褲裡面;在我剛升四年級的時候,被告把我壓在床上 直接把我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我躺在床上,他坐在我身 上壓住我的雙腳,後來被告也把自己的衣服、褲子都脫掉, 被告有親我的身體,吸我的胸部跟性器官,用手摸我的胸部 、下體,用舌頭去喇我的外生殖器,後來他就突然在他的雞 雞上吐口水,接著放進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四年級起,會叫 我扮演AV女優,他會把房門鎖起來,叫我跟他一起看A片, 看到一半他就會開始摸我,接著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 他曾經叫我跟AV女優一樣穿黑絲襪、網襪,他有時候從正面 對我性交,有時候叫我跪在床上,從背面對我性交;卷附之 涉案車輛軌跡圖及購物明細,是112年1月14日下午3點到5點 間,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我去寶雅,他沒告訴 我要買網襪,直到我們騎車回去他家,他就叫我穿好到他房 間的床上等他,我穿上網襪後,他就自己進來房間,他把我 的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下網襪,他叫我躺下來,被告脫 掉他自己的內、外褲,把網襪在我生殖器的部分硬扯、拉破 ,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有射精在我肚子上,後來他就帶 我去浴室沖洗;被告的生殖器上有一顆痣,背部有一條疤, 位置在脊椎骨下半段靠近屁股的地方,大約15公分左右,肚 子正面有神明的人形刺青,是全身的形狀,大小約A4紙張的 一半,是正向的姿勢;被告不讓我跟A母講這件事,他說如 果我跟A母講,我就會被抓到社會局,我也怕A母生氣、難過 、傷心,所以沒跟A母說,那時候A母一直認為被告是很好的 人;後來我有將被性侵的事,跟社工李昆諭、B老師、C老師 講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6、80頁、偵字卷第79至80頁)。  ⒉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年級時被告會親吻我、撫摸我 ,我有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用腳踢他、用手 推他;三年級時開始,被告會摸我下體及胸部,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碰我,也有用腳踢他、用手推他;四年級時被告會把 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從四年級持續到六年級上學期,被告 都會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說不要碰我,也有 一直把他推開,拒絕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被告對 我猥褻、性交之地點都是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在我三、四年 級時強迫我看A片,被告曾經叫我穿網襪,放A片給我看,叫 我模仿A片裡的女生;被告生殖器靠近龜頭有顆珠珠,肚子 上有刺青,背後脊椎有一條疤;我一開始沒有跟A母說,是 因為被告說如果我跟A母說這件事,我就會被帶走,被告講 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所以我不敢跟A母說,後來我才有跟 李昆諭社工、學校老師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跟被告間沒 有任何恩怨情仇,我也沒有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135、139、140、144至148頁)。  ⒊綜合證人A女就其就讀二年級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就讀三年級 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就讀四年級時遭被告以生殖器插 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遭被告以 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案發情節,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對於被告包含肚子、背部、生殖器之特 徵亦具體詳細描述,且與被告身體特徵吻合,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對被告之身體檢查)、被告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5至121、169至175頁),若非親身經 歷當時之情境並親見被告裸體、貼近觀察被告生殖器,衡情 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渠性侵之過程、細節、被告身體特 徵之可能。雖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細節 ,前後說法稍有不一致(詳見後述乙之四㈠部分),惟因A女 年紀尚幼小,案發時隱忍未敢立即告訴母親、師長或報案, 直至112年3月始報案,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本難期A女 就細節部分鉅細靡遺描述,並對於遭猥褻、性交次數完整記 憶,但其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地點、方式等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參以 A母曾向被告承租房間居住並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該 段期間,被告會送A女上學,晚上亦會前往檳榔攤帶A女先行 返家,其後A女、A母搬離被告居所,被告將檳榔攤頂讓給A 母經營,但仍會前往該檳榔攤,帶A女返家指導數學功課等 情,此為被告、A女、A母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132、148、150至152、161、273頁、他字卷第75、82頁 ),足見被告對A女、A母照顧有加,A女與被告又無仇怨, 並攸關A女名譽,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是以,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 具相當可信性。  ㈢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 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 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 「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 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 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 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 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 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擔心A女交網友不 慎,擔心她被網友性侵,就跟她說如果發生性行為,到醫院 就驗得出來,A女聽了很緊張,問我說真的驗得出來嗎?我 說「是」,A女就跟我說她做過這件事,是被告所為,但未 提及具體內容,我問她被告做了什麼,她不敢講,還問我她 會不會被帶走,後來於112年3月社工李昆諭處理A女和同學 上傳裸露胸部影片的事情後,告訴我被告性侵A女的事情, 當天我、A女、社工一起在我住處房間,我跟A女確認是否有 此事,A女說對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怕A女交網友,會懷孕,我跟A 女說如果交了網友懷孕的話,我帶妳去醫院是驗得出來的, A女很緊張問我真的驗的到嗎?我告訴她真的驗的到,A女才 跟我說她有被這樣過,是跟被告上床發生關係,因為當時我 很信任被告,也沒有證據,我就編個故事試探被告,想要慢 慢蒐證,後來社工告訴我所有的事情,我才知道A女發生這 麼多事情,社工也告訴我要直接去報案,自己蒐證太冒險了 ,A女跟我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時,她非常激動、很害怕、很 恐懼,一直哭,A女怕被帶走,A女還問我她會被帶走嗎?會 離開媽媽嗎?A女說被告告訴她跟媽媽說的話,媽媽會很難 過、會死掉,A女就會變成孤兒,被社工帶走;之後A女的情 緒很不穩定,常常做惡夢,甚至想自殺、傷害自己,A女從 六年級開始有到身心科就診,一直到現在都在就醫,固定回 診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159、160、162至1 63頁)。  ⒉證人即社工李昆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 因散佈兒童裸露胸部照片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前往A女就讀 的國小找A女,我問完兒少性剝削事件後,就關心A女平常生 活狀況,A女提到在二年級下學期時,當時天氣比較悶熱但 還沒到暑假,被告曾伸手摸她的胸部,之後被告也曾伸手摸 她的陰道;四年級下學期寒假剛結束,被告曾經在房間內用 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內,A女當下有拒絕,有掙扎;她說我 是她首次揭露這些事情的人,說她很難過、想要傷害自己、 有自殺或自傷的念頭,她不知如何向A母反應,我後來有將 這件事告知A母等語(見他字卷第226至228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0日傍晚收到有關A女疑似兒童 性剝削的通報,於隔日(21日)下午到校訪視A女,A女說被 告在她二年級下學期時曾經叫她一起看A片,並用手摸A女的 生殖器;四年級下學期、天氣比較熱的時候,被告在房間床 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性侵她,往後陸陸續續都有 ,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2年1月份,A女說她當下有哭、有掙 扎;A女說她不想讓A母難過,就選擇把這件事自己埋在心裡 ,還說被告要她不要告訴周邊的人,A女談到被性侵事情時 ,有哭泣落淚,我接觸A女時,已經當了6年的社工,以我的 經驗判斷,A女情緒反應蠻符合一般兒童受到性侵害的反應 ;訪談的當天晚上我就去A女家裡,與A母討論此事,確認A 女有無與被告同住、後續會不會持續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至246、248至249頁)。  ⒊證人B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說她二年級時,媽媽請被 告幫她洗澡,被告有碰到她的胸部,四年級下學期時,被告 把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六年級還有性侵她,我問她為何 沒有告訴媽媽,她說因為被告是媽媽的前老闆,怕說出來媽 媽會丟工作,A女描述被性侵之事時,有點緊張,我聽到她 講到這個,就趕快帶她去學務處後續就是學務處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⒋證人C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0 分許,B老師帶A女來找我談,才知道A女遭性侵的事,當天B 老師先回教室,A女留下來跟我談,A女說被告是A母檳榔攤 的老闆,從A女二年級上學期A母去檳榔攤上班時,A母會請 被告幫A女洗頭,但被告卻讓A女脫光,幫她洗澡,並撫摸A 女胸部;到三年級,不只是摸胸,還有撫摸下體;四年級下 學期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第一次非常疼痛,後 來有好幾次,被告再與其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被告性侵A 女是在六年級上學期;A女說被告對他做這些事,她是不願 意的,被告會壓住她的手,她有一直反抗,也掙扎、推開, 但被告跟她說這件事不能說出去,說出去的話,A母會沒有 工作,A女會被社會局帶走,就不能見到A母,A女就不敢跟A 母說,A女也提到她有很多事情不敢跟A母說,她怕A母傷心 ;A女在跟我陳述遭性侵經過時,她慢慢講,我會握著她的 手,有時我會忍不住問她可否抱她一下,她點頭可以,所以 我給她一點勇氣給她擁抱,她情緒會很害怕很低落,A女還 說她晚上會夢到對方又要強暴性侵她、晚上會驚醒、會很緊 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  ⒌綜上,足認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後,有難過、落淚、緊張甚 至想要自殺、自傷之情緒反應,此均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言之憑信性。  ㈣況A女於112年3月25日前往耕莘醫院驗傷,其陳述:遭母親友 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等語,經檢傷 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3至217頁),可為A 女指訴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 據。  ㈤又於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載A女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附近之道路 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該寶 雅商店有消費者購買網襪之紀錄,且本案案發後,A母曾提 出A女保有之網襪照片,並有涉案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購 物明細、A母提出之網襪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5至14 9頁、偵字卷第111至112頁),核與A女前開證述被告有帶其 前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等節相符,足徵被告有如A女所述於1 12年1月14日在前揭居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㈥另A女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於112年5月16日、同 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下稱深坑區衛生所 )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 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下稱D老師)提出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且A 女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看診,經 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闆」有關 ,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號函附病 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年6月13 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A母、A女之舅媽一起陪同A女就診, 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所駐診兒 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因擔心焦 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容,醫生 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應,類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案的情緒 ,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本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間,A 女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此有該院113 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至184頁)。另A女於113年3月7日,曾有因自傷 、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卷附A女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則以A女 案發後曾有上開身心科就診紀錄,並有自傷、攻擊傾向,均 可為A女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依A女歷次所述,前後指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 矛盾之處,且與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前揭證詞 所證A女向渠等吐露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情形吻合,卷內另 有A女於112年1月14日搭乘被告所騎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 雅商店消費購買網襪之相關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消費明細 、網襪照片可佐,參以上開證人所證A女訴說當下之情緒反 應、A女後續有自殺念頭、自殺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而持續 就醫中,及卷附前開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A女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學生關懷表、113年3月7日之就醫 照片、送醫紀錄及藥單等,均顯示A女情緒、身心狀況、行 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相吻合,且 A女受被告誤導,擔心告訴A母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將可能使 自己受到社會局安置而遠離母親別居,並考量母親感受等, 未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母親,亦無悖於常情。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A女就讀二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 行為1次、於A女就讀三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摸胸部及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於A女就讀四年級期間某日以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於A女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 4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至A女所述其 他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因補強證據不足,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乙 「無罪部分」說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A母陸續欠了我100多萬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 ,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 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為了錢才提告云云。惟證 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被告員工時,有跟他借1 萬元,但已經還清了,後來就沒有再借了,我沒有欠被告10 0萬元這件事,我現在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也沒有欠被 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所辯,已為A母 所否認。衡以被告自述其案發時務農,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如真有累積達100多萬元之債務 ,對於被告而言金額非小,何以被告在A母前債未還之情形 下,仍持續借錢給A母,甚至未簽立任何借據,或保留交付 金錢之單據憑證,是被告所辯難謂合理,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 間約5至10分鐘(見他字卷第76頁),同次期日又改稱是10 至15分鐘(見他字卷第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 稱每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見偵字卷第79頁 );A女於警詢時指被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 並親吻A女(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 改稱只有摸胸(見他字卷第74頁),針對第一次性侵A女應 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見他字卷第78頁),於11 2年4月20日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見他字卷 第112頁);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 交的第30次(見偵字卷第79頁),惟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 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 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 為;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 (見他字卷第76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 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見偵字卷第75頁);A女另稱被告對 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 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 ,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有違常理,是A女指 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云云。惟 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 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 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 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 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 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 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 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關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部分,查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每次性交時間約 5至10分鐘,被告也有對我口交,每次大約10至15分鐘等語 (見他字卷第76、81頁),雖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 證稱:112年1月14日被告帶我去寶雅,他選購網襪,回家叫 我穿上,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這次性交時間跟以前一 樣,大約有1個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稍有不一致 ;且關於A女二年級時遭被告猥褻之手法、被告騙A女避孕藥 為何藥物等部分,似有辯護人所指上開不一致之處。惟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時間,大約是3 0分鐘至1小時,被告之前確實有1小時過,但有時候只有30 分鐘,且被告騙我吃避孕藥,一下子說是抗生素,一下子說 是維他命,又被告第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確實有撫摸我的 胸部和親吻我,偵查中沒有提到,是我後來想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已說明原因。且本院係基於刑事訴訟 法之補強法則,認定被告僅有上開2次加重強制猥褻、2次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對A女有多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可能性,故被告每次性交之時間本不可能 完全相同,猥褻之手法亦可能存有些微差異,且A女年紀尚 幼,其歷次接受訊問時,囿於訊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A女 亦可能著重於不同之點回答,故而A女所述出現前揭細節上 稍有不一致,然A女就本案犯罪之地點、方式既始終證述一 致,並有前開補強證據為佐,自難以此等細節,指摘A女證 詞為不可信。另就被告騙A女服用避孕藥乙事,本院就A女指 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下稱五年級)下學期時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之該次性交行為之部分(見他字卷第78頁),認補 強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故此與本 案有罪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況A女年紀尚輕,此年紀對於藥 品分類、名稱之智識有限,其對於被告未告知該藥品為避孕 藥而以其他品項藥物訛騙乙事,則始終說法一致,自難以此 情質疑A女證詞之憑信性。  ⑵關於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次數部分,辯護人指稱 :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 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 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 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見偵字卷第79頁)云云,本件 A女雖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對其性交頻率改變之時間點,但仍 不排除可大略估算遭被告性侵次數之可能性,本院就A女證 詞與卷內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僅認被告曾於A女就讀四年 級期間某日、112年1月14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是A女 此部分性交頻率、次數之描述,既未採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依 據,亦難認為A女證詞有何重大瑕疵。  ⑶關於被告何時開始讓A女看A片部分,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從我四年級開始,叫我扮AV女優等語(見他 字卷第76頁),並不代表被告自A女四年級始讓A女看A片, 故A女此部分證詞,與其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係證稱:被 告是在我三年級時讓我看A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並 無齟齬之處,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我三、四 年級時叫我看A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與A女前開 偵查中證詞相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關於A女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A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對我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 17頁),被告此次犯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 ,且A女在此之前雖已多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然A女 斯時既尚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吐露予A母知悉,A母仍相當信 賴被告,此參A母前揭證詞即明,A女擔心母親起疑,未敢拒 絕被告,仍前往被告住處拿紅包,而未有積極保護自己之措 施,本為年幼弱勢之孩子常見表現,尚難執此質疑A女證詞 之可信度。  ⑸綜上,A女對於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地點、 手法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且符合其智識程度之表現 ,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 指述之真實性,是認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可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A母曾與被告交往,是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 告知A女,A女才會知道被告有入珠云云。惟A女、A母均一致 證稱:A母未曾與被告交往,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53頁),A母 並表示:我沒看過被告的陰莖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A母會 擔心A女與網友發生性關係,對於就讀國小之A女亦相當保護 ,殊難想像有辯護人所指A母會刻意將成年男子之生殖器特 徵告知A女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辯護稱: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均為 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惟按轉述被害人在 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 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查:前述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本院係為呈現其等相關證 詞之全貌,將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性交之內容載明,並確 認是否與A女指述相符,但本院並未以之為補強證據,主要 係以渠等見聞A女吐露遭性侵之事當下的情緒反應、有自殺 念頭及自傷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後續有前往身心科就診等 節,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此部分與A女之供述並不具同 一性,非累積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A 女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 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子女犯強制猥褻犯行(2次)、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A女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為逞其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 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甚 鉅,且於遂行犯行後,以A女若告訴他人將造成A女與A母分 開恫嚇A女,使A女不敢向A母等人求助,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而年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需扶養 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脊椎有開過刀等生活狀況(上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A女、A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所犯, 包含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所侵害 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對象同 一,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 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㈠自A女 就讀二年級期間(即108年間),趁A女進入其2樓房間觀看 電視兒童卡通節目之機會,以每週約2次的頻率,違反A女之 意願,以坐於椅子上並以環抱方式將A女抱置於自己胸前, 同時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㈡復於A 女就讀三年級期間(即109年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 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或將自己褲子脫掉 後,以其陰莖磨蹭A女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㈢再於A 女就讀四年級期間(110年間)起,A女與其母雖已搬離被告 住處,然被告仍藉由將其經營之檳榔攤頂讓予A母,令A母認 為被告對渠母女2人照顧有加,遂放心將A女交由被告照顧及 指導功課,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 2年1月中旬某日為止)期間,被告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犯意 ,繼續假藉其指導照顧A女學校家庭作業為由,將A女帶回渠 住處後,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的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 1年間)的頻率,違反其意願,在房間內或命A女陪同其觀覽 男女性交猥褻之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 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方式性交直至射精為止(即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之㈠㈡ ㈢㈣所載2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除外之 其餘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藥局藥 師賴書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A母男友林OO(姓名詳卷) 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社工李昆諭、證人即D老師(A女學校 之轉輔老師)、證人即醫師葉海健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后保寧避孕藥」藥盒正反面照片截圖、耕莘醫院 驗傷診斷書、D老師所遞陳報狀及附件、A母112年11月8日當 庭所遞陳報狀告證1 (即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碰過她 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也沒有對A 女口交過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固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15至24、73至82、111至112、113至115、225至230 頁、偵字卷第75至82、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 次數、頻率,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二年級時, 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 麼做,三年級時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 告對我性侵害,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 次,但我沒辦法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見他字 卷第74至75、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11 2年1月14日,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見偵 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陰 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我 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143至144、146頁),同次期日對於性 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A女 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檢 察官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實 有未明,且欠缺依據。又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 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即有罪部分之證據,惟證人A母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作證,均未對於A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見他字 卷25至29、73至82、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95至10 1、135至139頁);證人李昆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問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A女只有說被性侵 ,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B 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 也沒說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 多久一次,二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 媽媽明明叫被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 胸部,沒有提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認 定被告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 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於長期間、以上 開頻率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理懷 疑。  ㈡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A女處女膜有陳舊 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 、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見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卷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21 頁),記載A女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 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 雖可證明A女曾遭他人性侵;另卷附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 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 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見他 字卷第163、169至175、213至217頁),亦可證明A女所述被 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 、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詞,雖可佐證A女證述其曾遭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 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A女四年級至六年級上 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每月1至2次頻率(1 11年間)對A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  ㈢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A女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見偵字卷第23至58、本院卷第171至188頁),及 A女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 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 、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A女身心狀 況,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此等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作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復觀諸A母112年11月8日當庭所遞陳報狀之告證1 (即被告與 A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9頁),內容主要是被 告詢問A母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可佐證被告曾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之情況下,詢 問是否為A母、A女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廣泛作為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㈤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均未提及A女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 1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A女、A母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見他字卷第78至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 :我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 避孕藥,並無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 證人證詞,及卷附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見他 字卷第177至178頁),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 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檢察官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 被訴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 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98-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閔 徐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莊竣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閔與徐祥傑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樓梯間發生口角,徐祥 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莊竣閔身體撞牆,復徒手毆打莊 竣閔頭部,莊竣閔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祥傑臉 部,復以腳踏車推撞徐祥傑,雙方繼之互毆、扭打,致莊竣 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徐祥傑則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閔、徐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毆打被告徐祥傑臉部之事實,惟辯稱:係自衛等語。 2、證明其遭被告徐祥傑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莊竣閔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湯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目睹被告徐祥傑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頭部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莊竣閔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莊竣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徐祥傑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竣閔、徐祥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11

PCDM-113-審易-264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我當時人在客廳,不在浴室,是聽甲 男之母親(姓名年籍詳卷)說甲男在浴室自行跌倒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男是在浴室找風扇零件時,被其母親 不慎撞倒等語(偵字卷第8、9頁);於偵查中稱:甲男的母 親說是她撞到甲男,甲男跌倒撞到的等語(偵字卷第92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甲男自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 95頁),則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㈡甲男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指稱 :於112年8月30日被不是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 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 、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 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 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腫到第2天等語(偵字卷第83~84 頁),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本案係安親班老師發 現甲男臉頰紅腫之情形,才通報社工並帶往醫院驗傷,此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份存 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可見並非甲男主動報案,故甲男 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其所述,堪可採信。  ㈢再由甲男之急診病歷記錄單所示(偵字卷第73頁),在左臉 頰處註記「eccymosis(瘀青)、swelling(腫脹)」;而 傷勢照片(偵字卷第77頁)亦清楚可見甲男左臉紅腫,核與 甲男前揭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益證甲男 所述屬實。  ㈣至於甲男之母親於警詢時雖稱:因家裡電風扇太髒,故我將 電風扇拆下後,要甲男將扇葉跟網子拿去清洗,清洗完後, 因為螺絲不見,故我們在浴室找尋,惟因我沒注意到甲男在 我身後,故我在起身時不慎撞到甲男,致甲男跌倒,然後左 邊額頭、左眼角有瘀青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 但甲男之傷勢係在臉頰而非額頭或左眼角,已如前述,足見 甲男母親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甲○○係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為 保護甲男,本判決足以識別之資訊均不揭露)之母(姓名年籍詳 卷)之同居男友,與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地址詳 卷),與甲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其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8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完成親職教育12次,期間為2年,竟仍於112年8月30日晚 間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因認甲男於家中清洗電風扇時將零件 遺失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搧打甲男左臉 頰數下,並以腳踹擊甲男背部,致甲男受有臉部左側瘀青腫痛之 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甲男臉頰紅腫情形經安親 班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並帶同甲男前往驗傷,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男同住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 甲男,我當時人在客廳,是甲男自己在廁所摔倒云云。經查 :  ㈠被告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經警 員電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期限並制約告誡完成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迭於警、偵指稱:我112年8月30日被不是 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 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 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 ,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 腫到第2天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觀甲男指述內容 ,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不同,如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也難憑 空捏造編撰,應非虛假。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71至 77頁),照片可見左臉明顯紅腫,且診斷之傷勢及患部,確 與前述證詞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更為醫 師客觀診療紀錄文書,自可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被 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 率爾違反禁令而毆打身為兒童之告訴人成傷,致其身心受創 ,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甲男之母之女兒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11

TPHM-113-上易-1629-20241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58號、第34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3段某處飲用罐裝啤酒6罐及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中興街29巷巷口時,因撞擊路邊機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 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紹恩身分接受詢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時間、地 點」,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陳紹恩」之簽名 、指印及掌印,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用 以表示無需通知其親友之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陳 紹恩」之簽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嗣並 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劭恩及刑 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與陳義 浩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175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比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 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4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43頁、偵字第31758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 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陳紹 恩」之簽名、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上偽簽「陳紹恩」之簽 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 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筆錄中踐行告知義 務,並令被告於告知權利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實質上 仍屬詢問筆錄之一部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及筆錄 末端「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簽名」欄及筆錄末端「 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為 擔保員警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 簽署,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㈢又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 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 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 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 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至其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 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 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 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其如附表編號1、2、4、6、7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 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又為避免罰責,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使陳紹恩可能無端遭受犯 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所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 監執行,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時間、地點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偵卷頁碼 涉犯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 112年3月26日12時18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字第406號卷第7頁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陳紹恩」指印4枚 同上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0頁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1頁 偽造私文書 (聲請書誤載為偽造署押)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受測者」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4頁 偽造私文書 6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3偵查庭 「簽名」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7頁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8頁 7 指紋卡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空白處) 「陳紹恩」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偵字第317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偽造署押 (聲請書漏載)

2024-12-10

PCDM-113-審交簡-419-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吳駿宇 代 理 人 徐宗聖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群 關 係 人 吳明慧 吳小慧 吳麟男 吳壯倫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丁○○之祖母,即相對人己○○,於民國106年間因罹患 泌尿道感染症、慢性腎疾病及心律不整,聲請人之父吳健及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決定將相對人送至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於106年7月27日入住迄今, 相對人病情日漸嚴重,於107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 生活起居皆須由他人協助,其失智狀況嚴重,無判斷能力, 有時無法認出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明豐專業藥局藥袋、照顧中心名片、聲請 人及照顧中心人員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法院認定應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有穩定工作, 且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時常關心相對人狀況,聲請人有意願 單獨擔任或與其他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履行監督義務,避免單方獨斷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 ,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主張,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可能故意拖延開具清冊時間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云云。然 聲請人並無故意拖延開具財產清冊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本案 目的係為保護相對人財產,聲請人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會與監護人一同維護相對人利益,無必要拖延開具財 產清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等語。 二、相對人的下列子女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丙○○部分: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 護宣告並無意見。因關係人丙○○長居美國,先前相對人己○○ 所有事務,關係人丙○○及其他手足均委由關係人甲○○處理, 因此應選定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 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甲○○、戊○○、乙○○部分:   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護宣告並無意見。 惟相對人尚有四名子女,子女們並無不能擔任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前,除聲請人之父吳健以外,相對人斯時 尚存五名子女即關係人乙○○、吳子康、丙○○、甲○○、戊○○, 早於109年9月10日共同推舉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 由其負責擔任連絡照顧中心的窗口迄今,故應選定關係人甲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張員(即相對人己○ ○)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張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 與同儕相仿。約莫於85歲左右,張員開始出現記憶力缺損、 定向感不佳等認知功能退化之表現,經就醫診治後,診斷為 『失智症』,接續接受門診治療,病況一度穩定。然在113年4 月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日漸退化,同年7月又因感染 症問題住院治療,出院後,意識狀態相對嗜睡,整體功能更 形退化。目前張員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完全協助,更遑論 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已由他人代行。本次 鑑定會談中,張員情感顯平板淡漠,思考內容貧乏,言談內 容顯與現實脫節。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張員在整體認知 功能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有中度失智症症狀,在各項能力皆 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 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外張員年事已高,加 上合併有多項慢性疾病,隨時間推移,預測其認知功能將更 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 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配偶吳宏仕已過世,最近親屬 僅餘關係人丙○○、甲○○、戊○○、乙○○四名子女,聲請人為相 對人己○○之孫,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子女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獲覆新北永戶字第1135882705號函暨相 關人之設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第51至 第53頁、第97至109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己○○、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丙○○、甲○○、戊○○、乙○○,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 容略以:「經本次調查訪談過程後,丁○○一方與甲○○一方對 監護人由甲○○擔任已不爭執。兩造亦均認從106年起己○○之 財產管理、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均由甲○○一方 負責,故可認甲○○已實質處理己○○之相關之照護事務並管理 己○○之財產多年,具備執行監護人事務之能力。其次,經家 調官說明監護宣告相關之法律規定與確認各自之主張後,兩 造均無爭執他造過往管理與使用己○○財產等情形之意,且本 次調查過程審閱相關事證,評估106年後甲○○等人接管己○○ 財產後也無侵占或管理不當之疑慮。況甲○○等人預備整理相 關單據以陳報己○○往年照護費用具體花費情形與墊付金額, 未來更可佐證己○○之往年現金存款係合理花費在其照護事務 上,故本次調查評估己○○之現存財產僅餘永和區竹林路39巷 28弄25號4樓之一棟不動產。丁○○最後主張希望擔任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對此,乙○○與甲○○均反對且質疑若丁○○刻意不 開立財產清冊是否將拖延之後聲請處分己○○不動產之程序。 本報告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屬於撫養義務與代位繼承權之 利害衝突,且目前仍持續由甲○○墊付己○○之照護費用,故乙 ○○提出之理由實屬合理。況本案己○○之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 議,己○○名下亦僅有一筆不動產,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 核己○○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無關緊要,故本報告建議依甲 ○○一方之主張,由乙○○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97 至第305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一方對監護人由甲○○擔任已 不爭執,且關係人甲○○自106年起即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已具備執行監護人事 務之能力,故認由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女)擔任己○○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 人。   另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雖聲請人丁○○最後主張希望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衡酌關係人丙○○、甲○○、戊○○ 、乙○○之意見均主張應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聲請人僅有代位繼承的利害關係,至於關係人丙 ○○四人則屬於第一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丙○○四人應負責 扶養相對人的費用,甲○○亦實際持續墊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 ,況且,相對人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議而僅名下一筆不動產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核相對人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 無關緊要,故認由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為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監宣-486-20241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金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蓮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俊與呂蓮毓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金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家庭支出問題與呂蓮 毓發生口角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 攻擊呂蓮毓左眼、額頭及以腳踢踹呂蓮毓雙腿,致呂蓮毓受 有左前額瘀青、左右側膝外側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前臂前 後瘀青、左前臂前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呂蓮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金俊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有掌摑告訴人呂蓮毓臉頰、推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沒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呂蓮毓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意旨以被告對其所為前述攻擊行為全程讓告訴人感到心生畏 懼、害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徒手打告訴人左邊眼睛、額頭 、用腳踢踹告訴人雙腳大腿、小腿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 而該等恐嚇行為已造成上述傷害之實害結果,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是被告所為屬危險犯性質之恐嚇罪已為屬結果犯性 質之傷害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PDM-113-審易-2802-202412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媛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張欽銘 張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 湖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9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 57、12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三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 張欽銘(下稱張欽銘)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2,99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湖司補字卷第8、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62 頁),張欽銘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見重訴字卷一第2 7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請求 確認張欽銘、被告張麗珠(下稱張麗珠,與張欽銘合稱被告) 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下合稱汐止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之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湖 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96,下合稱內湖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 號2之普通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57、12 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下合 稱石門土地,與汐止土地、內湖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與A、B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乃因系爭抵 押權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而該等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張欽鉦所有,伊於張 欽鉦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於伊繼承前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四所示債 權額不符,被告提出證明如附表三、四所示債權之借據未記 載出借人,亦無相關金流;匯款資料係匯予豐饌餐飲流通股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饌公司),或未記載匯款予張欽鉦之 原因,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欽鉦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縱張欽鉦積欠被告款項,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汐止土地設定之A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內 湖土地設定之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之石門土地設定之C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張欽鉦生前因經營事業而有頻繁之資金需求,伊 等基於手足情誼盡力資助,迄96年5月16日止陸續借貸張欽 鉦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張欽鉦因此設定A抵押權擔保伊 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設定B、C抵押權擔保伊等如附表四所 示債權,伊等對張欽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  ㈠張欽鉦原為汐止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欽鉦原為內湖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張欽鉦原為石門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欽鉦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於112年 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汐止土地於93年6月21日設定A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93年6月17日至123年6月1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6  ㈥內湖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B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96  ㈦石門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C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72  ㈧系爭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  ㈨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5年3月24日12萬元   ⒉96年1月26日15萬元   ⒊96年1月31日16萬5,000元   ⒋96年2月6日39萬元   ⒌96年2月12日15萬元   ⒍96年2月15日15萬元   ⒎96年3月2日5萬元   ⒏96年4月12日5萬元  ㈩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豐饌公司:   ⒈95年7月17日80萬元   ⒉95年7月18日70萬元   ⒊96年1月19日10萬元   ⒋96年1月29日10萬元   ⒌96年1月31日18萬5,000元  張麗珠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6年1月22日10萬元   ⒉96年5月4日20萬元   ⒊96年5月14日15萬元  張欽鉦於86年5月22日將汐止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惠澤。 四、本院之判斷:  ㈠A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A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因 此設定A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1,0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鉦於93年6月17日出具之借據2 紙及張麗珠書寫之筆記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165 頁)。觀諸上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中 華民國93年6月17日。」、「茲借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 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頁),合 計借款總金額850萬元,及上開筆記記載:「93/6/17設定『 銘』400萬、『麗』450萬,每月要繳息25500。」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5頁),與A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及無利息已有不符。再者,上開借據或筆記僅足供張欽鉦於 93年6月17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為上開文字記載之證 明,亦難為被告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認定,自無從僅依上開借據、筆記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據係其等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之850 萬元後書立,其等已支付借款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4至25 頁),並提出張欽鉦於86年4月20日簽發予黃惠澤,金額為85 0萬元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見重訴字卷一第154頁)、汐 止土地於86年5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黃惠澤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6月18日因 清償而塗銷上開黃惠澤抵押權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 字卷一第155至158頁)。惟張欽鉦簽發支票予黃惠澤之原因 多端,即非必係積欠黃惠澤債務所為,被告復未提出代張欽 鉦清償欠款之證據,難以僅因張欽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黃惠澤,及其後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逕為被 告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850萬元債務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⒋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A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㈡B、C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B、C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 由被告就其等與張欽鉦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為 此設定B、C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5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銘①如附表四編號1匯款予張欽 鉦12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8頁)、②如附表四 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之 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28 、29、165頁)、③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張麗珠書寫之 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0、164頁)、④如附表四編號4匯款予 豐饌公司或張欽鉦149萬元(其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 分別匯款予豐饌公司10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之匯款 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 、167頁)、⑤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7 頁);張麗珠①如附表四編號6匯款予張欽鉦10萬元之匯款回 條聯、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1、35頁)、②如附表四編號7匯 款予張欽鉦2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36頁)、③ 如附表4編號8匯款予張欽鉦1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重 訴字卷一第36頁)。查:  ⑴被告所稱如附表四之借款中張欽銘為450萬8,750元、張麗珠 為45萬元,總金額為495萬8,750元,及上開筆記所載:「95 /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重 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例 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  ⑵依如附表四編號1、7、8款項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 8、36頁),僅足證明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予張欽鉦之事實, 而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與張欽鉦間消 費借貸關係,難以僅因其等匯款予張欽鉦,逕認彼此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⑶依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陸拾伍萬 玖仟貳佰元正,明細如下:95/12/15支票253300,EE000000 0…中華民國95年12月16日。」,及上開筆記所載:「95/12/ 16…254500…此係95/9/15向銘開口借…。95/12/15…253300…此 係11/3上午…向母開口20萬…改為25萬…。95/12/16…151400…1 1/15…開口15萬…。」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4頁),僅足為 張欽鉦於95年12月16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記載上開文 字之證明,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⑷依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柒拾參萬 玖仟伍佰伍拾元正…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見重訴字卷 一第37頁),僅足為張欽鉦於96年5月16日書立借據之證明, 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  ⑸至依如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 、7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 字卷一第28、29、165頁);如附表四編號4、6匯款予豐饌公 司或張欽鉦159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 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167頁),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15 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匯款10 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部分,匯款對象雖為豐饌公司 ,然張欽鉦既已就張欽銘、張麗珠匯付如附表四編號2、4、 6之款項出具借據(見重訴字卷第29、35頁),應足供為張欽 鉦分別與張欽銘、張麗珠成立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消 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張欽鉦對張欽銘、張麗珠如 附表四編號2、4、6之借款係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重 訴字卷二第60頁),而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權必須特 定,此為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基本,故債之種類、金額及 債務人係為特定債權,亦構成抵押權之內容,須依法登記, 始生物權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登記為準,登記 以外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非擔保債權。觀諸如 附表四編號2、4款項之債權人為張欽銘,金額為299萬元(15 0萬元+149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款項之債權人為張麗珠, 金額為10萬元,及上開筆記就如附表四編號2款項記載:「9 5/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 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 例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自難認為 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為B、C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之認 定。  ⒊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B、C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按普通抵押權為典型的擔保物權,係依存於所擔保之特定債 權而存在,即其抵押權之成立,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之登記,如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抵押權亦屬無效,此即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被告 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縱系爭抵押權 業經登記,仍應認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訴 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代墊費用債權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1 111年5月13日 順新救護車費用(耕莘醫院至逢源長照中心) 1,600元 2 111年5月18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430元 3 111年5月25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4 111年5月25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570元 5 111年5月31日 逢源長照中心月費(5/27至6/27) 38,000元 6 111年6月22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7 111年6月22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390元 合計 42,990元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地政機關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  註 1 汐地字第137000號 93年6月21日 張欽鉦 1,000萬元 A抵押權 2 內湖字第18292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B抵押權 3 重淡登字第00855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C抵押權 附表三: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3年6月17日前 400萬元 張 欽 銘 450萬元 張 麗 珠 合 計 850萬元 附表四:B、C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5年3月24日 12萬元 張 欽 銘 2 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50萬元 3 95年12月16日 65萬9,200元 4 96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 149萬元 5 96年5月16日 73萬9,550元 小 計 450萬8,750元 6 96年1月22日 10萬元 張 麗 珠 7 96年5月4日 20萬元 8 96年5月14日 15萬元 小 計 45萬元

2024-12-06

SLDV-112-重訴-409-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 重壹點參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55分 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3062公克),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於113年3月1日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因呼吸急促 、雙下肢水腫行動不便、大小便需人協助,經耕莘醫院急診 醫師判斷罹患全身性水腫,建議住院進行後續治療,執行觀 察、勒戒恐有生命危險,經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條第2項第2款拒絕被告入所,於同日釋放,經本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314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淨重1.303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8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 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1.306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32公克),然被告於11 3年3月1日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拒絕入所,嗣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314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再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 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單禁沒-345-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宏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張、車籍資料2份」、「被告洪宏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 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 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呂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管路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交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   被   告 洪宏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93巷往13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生 路與新生路193巷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誌路口,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有呂玉 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生路往勝開大地社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玉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銘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玉 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95-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麗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首「1段」之記載刪除、第6行「而依當時 」以下補充「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 充:「尹麗娟於肇事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林 芷瑜、林佩儀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芷瑜、林佩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尹麗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 經註銷,有新北市○○○○○○○○○道路○○○○○○○○○○○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頁、 第5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是核被告尹麗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民國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處斷。    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自陳無賠償 能力,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   被   告 尹麗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麗娟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路內側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朗路1段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秀朗路1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即左轉秀朗路1段,適林芷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佩儀,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尹麗娟上開 機車車頭,林芷瑜、林佩儀因而人車倒地,林芷瑜並受有頭部 擦挫傷及鈍傷、鼻子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瘀青等傷害,林佩儀則受 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瑜、林佩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左轉秀朗路1段時,與告訴人林芷瑜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佩儀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芷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報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芷瑜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佩儀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芷瑜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林佩儀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行為致 告訴人林芷瑜、林佩儀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本 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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