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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煜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61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曾志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擔任他人公司員工,竟然損   害公司利益,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   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9 、121 、123 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外之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情形,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曾志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煜於民國105年至109年3月間,在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下稱富成公司)供應 鏈管理部擔任工作員,負責鋁屑、鋁廢料銷售予人豪鋁業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人豪公司)之 過磅、紀錄數量、現場監控等業務,係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其已預見倘未能於出貨點交時,隨時注意並確實將過 磅之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之次數及重量記錄於秤量傳票中 ,恐致富成公司出貨予人豪公司之鋁廢料太空包實際數大於 秤量傳票記載之數量,造成富成公司損害,竟意圖損害富成 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不確定故意,猶容任此事發生,於 附表所示日期,違背其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 未確實記錄過磅太空包次數及重量,短計富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合計280包太空包(0000-000),重量約15萬4,000公斤 (280*每包550公斤)之鋁廢料,致富成公司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699萬1,600元(每公斤均價45.4元),足生損害於 富成公司。 二、案經富成公司委由林憶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沈迷手機網路遊戲,造成太空包實際出貨包數與秤量傳票記載之包數不符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短報行為及包數沒有意見,只是認為重量誤差太大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憶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1次過磅1包太空包、1車開1張秤量傳票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表現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武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出貨太空包之例行過磅、點交過程,證人廖武正於被告請假時,代理被告在鋁屑廢料處理區工作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淑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孟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 對於秤重差異之處理方式及被告時常處於網路遊戲上線(俗稱掛機)狀態等事實。 ㈥ 證人即人豪公司前員工林偉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在告訴人公司廠區收取太空包之過程,由證人林偉森負責駕駛堆高機,告訴人公司之廖武正或被告操作地磅,只有廖武正會要求其在秤量傳票上簽名等事實。 ㈦ 證人即人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國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過程、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如差異在每台正負100公斤內,即不向告訴人公司反應,超過100公斤則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並由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平均分擔該差異重量等事實。 ㈧ 證人即人豪公司會計江慧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之事實。 ㈨ 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秤量傳票暨電子磅秤列印單、成品出貨單、廢料明細、過磅單、盤點核對表、進耗存明細表、各月出售重量表、告訴人公司秤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鋁金屬廢料(含下腳料)出售契約書、員工訪談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01號函各1份 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依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統計表及影像光碟、本署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9日投法平字第11364523470號函、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⒊人豪公司記帳資料影本  1份 ㊀證明本件被告於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銷售、點交作業時,未確實記錄,致秤量傳票上記載之太空包數量與監視器攝得之太空包數量不符之事實。 ㊁查詢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系統,可知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每包均重為550公斤,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廢料均價為每公斤45.4元之事實。 二、按背信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違背任務之行為」及「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始能成立故意。又 背信罪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含在內;倘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違背任務及對本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仍容認其發 生者,則具背信罪之未必故意。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 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 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 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短記出貨太空包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本案計算每包均重為550公斤、廢料價格為每公斤45.4元 乙情,有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 01號函在卷可參,故報告意旨所計重量及價格容有錯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秤量傳票紀錄次數 實際秤重次數 差異數(實際數-傳票數) 車號 備註 1 107/12/4 15 22 7 KEC-5335 107年秤量傳票日期均誤植為106年 2 107/12/4 19 25 6 763-VS 3 107/12/6 15 20 5 KEC-5335 4 107/12/6 16 22 6 763-VS 5 107/12/8 17 25 8 763-VS 6 107/12/8 15 20 5 KEC-5335 7 107/12/11 15 23 8 763-VS 8 107/12/11 14 21 7 KEC-5335 9 107/12/13 15 23 8 763-VS 10 107/12/13 14 20 6 KEC-5335 11 107/12/15 22 29 7 763-VS 12 107/12/15 21 27 6 KEC-5335 13 107/12/18 20 22 2 KEC-5335 14 107/12/18 15 23 8 763-VS 15 107/12/20 18 26 8 763-VS 16 107/12/22 19 26 7 763-VS 17 107/12/22 19 24 5 KEC-5335 18 107/12/25 21 28 7 763-VS 19 107/12/25 18 23 5 KEC-5335 20 107/12/27 14 21 7 KEC-5335 21 107/12/28 19 24 5 KEC-5335 22 108/1/8 13 19 6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3 108/1/8 14 18 4 KEC-5335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4 108/1/11 23 30 7 763-VS 25 108/1/15 14 19 5 763-VS 26 108/1/15 15 19 4 KEC-5335 27 108/1/17 17 23 6 763-VS 28 108/1/17 14 19 5 KEC-5335 29 108/1/22 15 21 6 763-VS 30 108/1/22 14 19 5 KEC-5335 31 108/1/22 13 19 6 763-VS 32 108/1/24 17 22 5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下同) 33 108/1/24 16 21 5 KEC-5335 34 108/1/29 16 23 7 763-VS 35 108/1/29 14 20 6 KEC-5335 36 108/1/31 17 22 5 KEC-5335 37 108/2/1 19 24 5 KEC-5335 38 108/2/1 22 26 4 KEC-5335 39 108/2/12 16 21 5 KEC-5335 40 108/2/14 16 21 5 KEC-5335 41 108/2/15 17 22 5 KEC-5335 42 108/2/19 16 22 6 763-VS 43 108/2/19 14 19 5 KEC-5335 44 108/2/21 21 24 3 KEC-5335 45 108/2/22 21 25 4 KEC-5335 46 108/2/26 17 23 6 763-VS 47 108/2/26 15 20 5 KEC-5335 48 108/3/5 17 24 7 763-VS 49 108/3/5 16 21 5 KEC-5335 總計 820 1100 280

2024-12-30

NTDM-113-投簡-622-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勝利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紹軒律師 被 告 許丁輝 李志聰 許一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利於民國89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配偶王雅玲名下,於95年2月間 聲請人因與被告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 7、629、630、804、8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下合稱 開發標的),聲請人遂將光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許丁輝經營之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偉公司)、將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上之1288建號 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志偉公司,聲請人並開始蒐集整理 其他周遭土地資料。於97年9月被告李志聰得知聲請人與許 丁輝間合作開發計畫、見聲請人手上有光興段805、806號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提出參與合作開發,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三人遂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 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 聰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 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 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因聲請 人歷年來持續追蹤開發標的所有權移轉、整理相關資料、地 主資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與地主接觸建立信賴,藉由聲 請人聯繫始能為許丁輝、李志聰陸續代購取得光興段804、8 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並依約將開發標的分配由許 丁輝、李志聰持有(被告許一鑫為許丁輝姪子、聲請人依許 丁輝要求陸續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在許一鑫名下)。 (二)然於合夥事業將完成之際,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下列行為:  1.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 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請人排除於合夥 契約外。甚至利用聲請人之資料,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起直接向光興段805地 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丁 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 商條件等。  2.聲請人基於與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合意,於96年間不斷拜訪 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等人,其等始願 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給聲請人,許一鑫從未與前開地主接觸 ,而聲請人亦依許丁輝要求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許一鑫名下。又許一鑫於107年間陸續向 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王雅玲於107年3月 19日曾提供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地址 及電話、告知地主可見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許一鑫 於107年3月29日又請聲請人、王雅玲協助調閱光興段804、8 05、806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於107年8月21日向聲請人、 王雅玲索取履保建經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 表,聲請人皆基於與許丁輝合作開發而全力協助。許一鑫於 110年10月間復向聲請人索取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 地主蘇逸文之資訊、直接找蘇逸文聯繫,但因無法回答蘇逸 文問題,又找王雅玲協助,聲請人當時以為許一鑫係基於合 作開發共同利益而向地主接洽,遂由王雅玲於110年10月20 日約地主至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取得其同意出售土地 。於110年11月3日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逸 隆向許丁輝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許丁輝原請許一鑫與地 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聲請人 與蘇逸隆接洽,經聲請人不斷拜訪聯繫、介紹開發案,蘇逸 隆始同意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 許丁輝經營之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開立支票給 付買賣價金。因許一鑫於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 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 主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光興段804 、805、80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 ,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 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 地買賣、協商條件等。 (三)許丁輝偵查中雖稱對於聲請人蒐集光興段804、805、806、8 07、808、809地號土地資訊及提供地主資料有支付報酬,但 迄未提出證明,可見聲請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未另外收取報 酬。對於本案開發標的,聲請人固有從事地政士業務範圍內 事務,許丁輝亦有給地政士報酬,但聲請人進一步於長達十 多年間拜訪接洽開發標的地主、分析利弊說服地主出售土地 ;以許一鑫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協助地主塗銷開發標的查 封登記、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從事諸多 土地開發整合事務,許丁輝、李志聰皆未給付任何費用,倘 聲請人僅係受委任之地政士,不可能長達十多年為上開行為 僅收取3萬多元費用,聲請人所為顯與一般地政士業務不同 ,而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之。又被告確係基於合夥關係才提 供地主資訊,否則依常理地主資訊既僅有聲請人擁有,聲請 人直接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即可,無須讓被告三人分享。 (四)就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聲請人曾委由王雅玲於9 6年起調閱土地謄本、調查訪問地主蘇丁土之諸多繼承人,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介紹本案開發案、協商價格等,蘇丁土 繼承人方同意將應有部分出賣許丁輝、李志聰,並登記在其 等指定之人名下。依地主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出售其等土地係 因聲請人、王雅玲長期接觸經營等,顯見聲請人不斷在履行 勞務出資,許丁輝、李志聰卻未支付聲請人、王雅玲報酬及 費用;且證人王雅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伊是 借名登記出名人,伊原本不同意買賣,是李志聰跟太太告訴 伊等說是要共同合作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 丁輝、伊、李志聰三方合夥從事土地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 他出錢,由伊等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 賣條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認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無合夥關係,忽略聲請人從未 向被告三人收取報酬,卻花費龐大時間與費用將所得資訊提 供被告三人,顯違背經驗法則。另聲請人、王雅玲於111年 與許丁輝相約討論本案不起訴處分事宜,許丁輝親口表示同 意王雅玲所述共同開發案,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出資購買 土地,聲請人負責勞務出資、處理地主相關事務,足見聲請 人與許丁輝、李志聰已有合夥關係之合意,未簽訂書面契約 應無礙合夥關係之成立。 (五)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如上 ,惟許丁輝、李志聰逾越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範圍,利用聲 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資料,為自己之利益,直接與地主接觸 、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訂定關於開發標的之分管契約 ,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的之外,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 成可得之利益,許丁輝、李志聰所為應構成背信罪。而許一 鑫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之地主資訊,使許 丁輝能順利與開發標的地主接洽,直接將土地登記在許一鑫 或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進而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 的之外,使聲請人喪失日後完成可期待之利益,有幫助背信 之行為,且許一鑫於108年間陸續取得光興段804、805、8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間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 地主資訊時,已知道許丁輝欲利用聲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地 主資料,直接與地主接觸、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刻意 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應構 成背信罪之幫助犯。爰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 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6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 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 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 、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 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許丁輝、李志聰三人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 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 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 買賣、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被告許丁輝、李志聰於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聲請人成立合夥關係,僅稱有買賣關係(他字卷 第295、296頁)。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王雅玲於偵查中雖證 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中,我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我原本 不同意這宗買賣,是李志聰跟他太太告訴我們說要共同合作 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丁輝、我及李志聰三 方合夥從事這宗土地的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他跟許丁輝出 錢,由我們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賣 條件。李志聰表示他跟許丁輝持份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我 方是四分之一、李志聰四分之一、許丁輝是二分之一。他以 此要求我過戶,還說要成立公司讓我做負責人,之後土地整 合、開發、代書等相關業務都全權由我們這方負責,他這樣 承諾我才同意這宗買賣,我因此取得新台幣1千多萬買賣價 金等語(他字卷第654頁)。惟縱認李志聰曾有此表示,亦難 憑此認定許丁輝即在場且同意以如上內容成立三方合夥關係 。再者,證人王雅玲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 ,所證本有偏袒聲請人之虞,況聲請人所謂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七筆土地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期間顯然需 支出相當龐大之購買土地、營建、人事等成本,倘其等三方 間最終確有達成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有從事不動產相關專業、經驗,實難想其等會就重要 之合夥出資額及比例、利益如何分配及比例、如何執行合夥 事務等細節,均無明確之書面約定,亦未由他人見證、三方 會面協商,僅由李志聰片面口頭告知王雅玲即可決定。另由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許丁輝雖曾對聲請人、王雅玲 等人稱:「我知道是共同開發沒有錯」、「當然是開發商沒 錯,但是我跟你說,你就是沒有白紙黑字,你怎麼去說這個 事情」(偵續字卷第50、51頁),惟依被告許丁輝於偵查中供 稱:聲請人跟王雅玲是我公司代書,我公司是要開發土地, 故稱開發土地,吳明鴻、許一鑫也有負責一些等語(偵續字 卷第63頁),則許丁輝所稱共同開發、開發商,非無可能係 指其委任或有藉由聲請人協助開發購買土地,未必即為其與 聲請人、李志聰已成立三方合夥關係。此外,聲請人所稱光 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1288 建號建物出售、讓與許丁輝經營之志偉公司,聲請人與王雅 玲提供諸多關於開發標的土地及地主資訊給被告三人,於促 成其等購得開發標的過程中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卻未 取得相關報酬、費用,或聲請人曾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 金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即係基於一般合夥 關係而為之,而非基於買賣、居間或受許丁輝、李志聰委任 協助購買土地而為之。從而,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 三人間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及其等間是否有如聲 請人所指約定內容,已非無疑。 (三)又聲請人雖指稱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 9、630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 請人排除於合夥契約外,屬背信之行為。然觀諸李志聰與許 丁輝代表之志偉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 土地訂立之分管契約,期間為2年、約定按持份比例、分管 特定位置土地,契約並記載「為共同開發之目的,於土地開 發完成前,先就部分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僅係兩造基於 和解、將來共同開發鄰近土地而訂,非為確認兩造土地分割 方法等事宜」(他字卷第277、278頁)。則本案縱認聲請人與 許丁輝、李志聰間有合夥關係成立,許丁輝、李志聰簽訂前 開分管契約之行為,亦難認即有何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 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損害 ,而屬背信之行為。至聲請人指稱許丁輝利用聲請人之資料 ,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 年1月起陸續直接向光興段805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 許一鑫於許丁輝經營之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丁 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主 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804、805、80 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 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 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 協商條件等,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成可得之利益,是許 丁輝應構成背信罪,許一鑫應構成背信罪之幫助犯云云。然 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記載如前開聲請意旨一、(二)2.所示 內容,包括許一鑫陸續向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 資訊,聲請人、王雅玲亦配合提供地主資料、告知地主可見 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協助調閱謄本、提供履保建經 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表;許丁輝原請許一 鑫與地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 聲請人與地主接洽等情,在在顯示許丁輝或有指派許一鑫與 開發標的之地主聯絡,然此應為聲請人所知情並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則聲請人指稱合夥關係成立時,有約定許丁輝、李 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 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 云云,許丁輝所為違反前開約定,即非無疑。另縱使許丁輝 、許一鑫有利用聲請人提供之資訊,自行向光興段805、806 、807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此等行為亦難逕認即 有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 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之損害,而屬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被告 三人有犯背信或幫助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自-100-202412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光臨 陳俊源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陳永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臨、陳俊源(下合稱聲請人2人) 以被告陳惠玲、陳永光(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書),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0、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聲請人2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派下員,被告2人經選任為108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保 管及運用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聯絡,於108、109年間,由被告陳惠玲浮編如附表所示之各 種支出項目,交付個人開銷之發票、收據供會計人員填製會 計傳票向本案祭祀公業請款,再由被告陳永光配合於會計傳 票上用印核准後,以現金或匯付至被告陳惠玲申設之郵局帳 戶內,使被告陳惠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319萬8,486元侵吞入己,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 財產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於108、109 年度向本案祭祀公業請領15筆代墊顧問費計140萬元(按即 附表粗體字部分),均匯入其個人帳戶,但其未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對外聘請顧問,迄今無法說明擔 任專家學者的顧問全名、專業服務內容及其曾支付顧問費之 相關代墊憑據為何,且顧問費先由被告陳惠玲代墊後,本案 祭祀公業再支付給被告陳惠玲,如此迂迴給付方式也悖於常 情;又被告陳惠玲提出核銷上開費用的發票中,有「美妝」 、「飾品配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顯然 與本案祭祀公業事務無關,被告陳惠玲所為,已違背其職務 而侵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藉此侵占公款甚明,應構成刑 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9頁)。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㈠被告陳惠玲辯稱:我積極推動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 及再利用事宜,透過臺北市文化局向文化部申請修復經費補 助並向社會局申請修復基金勸募,必須聘任在古蹟管理維護 、再利用方面有相關專業之建築師及教授為顧問,借助專業 以致於有顧問費支出,本案祭祀公業沒有資源跟人力,需透 過外聘顧問,相關顧問都是透過我的人脈找來,是我認識的 ,因為我的關係才願意跟本案祭祀公業談,所以顧問費透過 我轉交。又本案祭祀公業亟需對外募集籌措資金,必須對外 介紹國定古蹟以提高外界資助意願,所以製作相關文宣紀念 增加知名度,並贈禮品與宴請社會各界協助之人,依慣例管 理人每人有一筆5萬元經費,不用開會決定預算就可以支出 ,5萬元以上的支出,必須開會決定,大型修繕古蹟、搭建 大型鋼架計畫,需要前一年做出預算擬定,要經過文化部審 核同意,招標營造廠商,每年也會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製 作之業務計畫有「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繕及管理維護工作持 續進行」、依業務計畫書編列的預算書,並未詳列支出項目 ,只要在預算範圍內,根據業務計畫書來辦理業務項目,執 行完畢後,在次年度提出決算書供派下員大會審議承認即可 之作法,行之有年,支出之顧問費、餐費、送禮費、文具費 、雜支等費用,均為執行業務計畫書內業務項目,派下員大 會手冊會議都有紀錄,之前未有動支經費的規定,直到110 、111年聲請人要求才有規定。另本案祭祀公業古厝內曾發 生槍擊案,故我請派出所增加巡邏次數,加強保安,送禮是 人情世故,都是為了「陳悅記」,我並無侵占公款等語。  ㈡被告陳永光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有支出需要時,被告陳惠玲 會先提款,提款單須蓋3個管理人的章,小額費用如禮品、 餐費,只要有發票或憑證,我及陳東榮原則上會同意,伴手 禮有可能是被告陳惠玲作為交際使用,只要有發票也會通融 ,文宣紀念品的部分有單據,被告陳惠玲確實有製作、發給 參與活動的人;但如果費用超過5萬元的,就會請被告陳惠 玲列為暫付款,不論金額大小,被告陳惠玲事後都要附上憑 證或單據核銷,提不出憑證或單據就無法核銷,我及陳東榮 就不會在該筆款項上蓋章。又本案祭祀公業從90幾年,即持 續進行古蹟修復,因為古蹟要依照文資法規定,所以會請教 顧問或懂法規的人;108、109年支出項目有請會計師作帳, 決算表都有提到派下員大會通過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惠玲經選任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為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附表粗黑體所示「顧問費」款項, 均為被告陳惠玲申領及實際取得等情,為被告陳惠玲所不爭 (他字卷第189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惠玲就上述「顧問費」計140萬元之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  ⒈107、108年修訂後之本案祭祀公業章程均有以下規定(109年 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36至38頁, 置外放卷,另107年12月23日及108年12月7日所修訂之第3、 23條,與以下引用條款無涉):   ⑴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3人,其中1人為本法人 之代表。另置監察人3人,理事7人,合計13人組織管理委 員會,綜合辦理本法人一切事務。   ⑵第8條第4款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其 職權如下:四、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⑶第13條第3、5、7款規定:本法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三、規畫本法人財產處分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五 、規畫本法人財產分配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七、 規畫陳悅記組宅老師府三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其相關工 程之發包事宜。   ⑷第15條第3、5款規定:本法人管理人之職權如下:三、關 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五、關於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  ⒉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有以下會議決議(108年本案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0 至65頁,置外放卷):   ⑴108年3月3日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祖厝現況調查及修 理前置作業討論」,決議: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全面的調查 ,瞭解祖厝的整體狀況。   ⑵108年9月1日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辦理 國定古蹟老師府修復基金公益勸募活動計畫」,一致決議 通過。   ⑶108年10月19日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邀請符宏仁建築 師、林會承教授及其學生製作修復再利用計畫」,一致同 意由被告陳惠玲邀請,並授權被告陳惠玲進行祖厝修復再 利用計畫相關事宜。   ⑷108年11月16日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109 年度收支預算書、業務執行書經管理人編列完成,提請審 議」,一致無異議通過。  ⒊109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自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共召開5次管理委員會,歷次均與古蹟修復再利用委員 會(下稱古蹟委員會)一起討論,第1次討論由符宏仁建築 師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修復再利用計畫主持人,進行相關研究 與作業以取得文化部支持;第2次主要由林志成建築師事務 所報告關於本案祭祀公業祖宅老師府之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 工程計畫等事;第3次由林志成建築師報告緊急搶修工程設 計期末報告,再送交文化部審核等事;第4次除由上開建築 師事務所報告緊急加固工程進度等事外,另由文化經營組報 告本案祭祀公業宅邸品牌建置、委託拍攝古蹟修復再利用紀 錄片等與古蹟利用有關之事;第5次仍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 報告老宅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修改變更設計並送文化部 審核等進度、老師府圍牆解體調查及組合屋拆除暨假設圍籬 工程等事(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2至70頁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  ⒋本案祭祀公業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2月20日分別召開108 及109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各就108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 畫書、109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案,全體鼓掌通 過,決議同意,亦有上開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參。  ⒌綜前各情,可知被告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依職權所 編列之108、109年度之收支預、決算執行書,均依章程規定 迭經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聲請人既為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本應依章程規定於派下員大會時 依職權謹慎監核各年度預、決算,其捨此不為,於近3年後 之111年7月間始以具狀告訴方式,質疑被告陳惠玲支用不實 等事,則被告陳惠玲辯稱其以為派下員大會已通過預決算提 案,顯然支給已無問題,相關支用事證並未保留而無法提出 更多利己之證等語,要非悖常,聲請人質疑其未就相關支出 提出收款憑據、金流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即無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上揭108、109年間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所示,管理委員會確已依職權規劃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古蹟維護、對外宣傳、勸募等事宜,所聘任之建築師事務所 亦於歷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維護工程、申請補助等事項 進行相關報告,有文化部、該部文化資產局、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都市發展局、立法院施義芳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等相 關函文、「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現勘審查 會議紀錄」、「國定古蹟陳悅記祖宅圍牆變位傾斜及部分木 桁構件遭侵蝕嚴重等情況現勘諮詢會議紀錄」等證為憑(10 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4至87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1至74 頁、第78至87頁),而對外宣傳部份,亦有相關紀念品照片 於卷可按(他字卷第204至208頁),堪認被告陳惠玲於上開 擔任管理人之2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於祖宅古蹟管理、維 護、對外宣傳、募款等事,尚屬積極;而參108、109年度決 算書所載支出項目,並無關於上開事項之支項記載(108派 下員大會手冊第30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27頁),足見 本案祭祀公業在上開2年度並未特別將祖宅管理維護、外宣 等經費項目獨立出來支給,而是包含在一般經費支出項下辦 理,則被告陳惠玲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於上開2年度時未有動 支經費的規定,其於108、109年間係先自行墊付顧問費予專 業人士及支出宣傳品、禮品費用,以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修復、維護再利用、對外宣傳、公關等事,之後再以其個人 名義申領核銷等情,非悖於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管理人保 管財產與運用事項之職權,且因當時無支用程序相關規定, 亦難謂被告以上述支給方式給付顧問費有違反支用規定之虞 ,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惠玲本案顧問費之支出未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或未依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被告陳惠玲支付顧問費用對象並非修復團 隊之列名人士、提出申領單據其中包含「美妝」、「飾品配 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上開申領款項顯 與本案祭祀公業業務無關云云。然被告陳惠玲擔任管理人之 上開108、109年度期間,本案祭祀公業確實積極辦理祖宅修 復、再利用及對外宣傳,支用款項預、決算皆經管理委員會 、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使用方式亦非違斯時之章程規定等 情,業析於前,而被告陳惠玲辯稱其擔任管理人,為本案祭 祀公業辦理上述事項時,有因人情事故向相關單位、人員致 贈禮品之須等語,核亦無悖於社會人情之常,尚非難以理解 ,復以斯時本案祭祀公業就核銷申領費用並無特別之限制規 定,相關支出預、決算既經派下員大會審查決議通過,自應 尊重該會對於支出審查之決定,要無事後逕以刑事告訴程序 冀以推翻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 採憑。  ㈣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陳永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難認 其聲請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不起訴書附表): 編號 傳票時間 (民國)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26日 顧問費 50,000元 2 108年3月27日 餐費 16,500元 3 108年3月27日 顧問費 50,000元 4 108年5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5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670元 6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00元 7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8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9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0 108年7月31日 禮品費 610元 11 108年7月31日 餐費 15,116元 12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7,764元 13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1,663元 14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5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50,000元 16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2,674元 17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714元 18 108年8月30日 禮品費 11,319元 19 108年9月12日 餐費 53,391元 20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760元 21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255元 22 108年9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23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51,000元 24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3,384元 25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3,100元 26 108年10月12日 禮品費 400元 27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550元 28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4,500元 29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2,000元 30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5,500元 31 108年10月12日 餐費 1,535元 32 108年10月23日 禮品費 1,960元 33 108年10月23日 文具費 17,079元 34 108年10月23日 顧問費 100,000元 35 108年12月23日 顧問費 200,000元 36 108年12月24日 餐費 3,534元 37 108年12月26日 餐費 9,504元 38 108年12月26日 禮品費 5,398元 39 109年1月3日 雜支(購置年禮) 30,000元 40 109年1月20日 禮品費 20,472元 41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30,000元 42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99,652元 43 109年2月26日 禮品費 18,290元 44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計畫書) 52,500元 45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補充書) 262,500元 46 109年3月30日 顧問費 100,000元 47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50,000元 48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200,000元 49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1,000元 50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1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2 109年4月17日 餐費 6,035元 53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026元 54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680元 55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3,000元 56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698元 57 109年4月28日 禮品費 6,540元 58 109年4月29日 禮品費 2,495元 59 109年5月27日 禮品費 2,950元 60 109年5月29日 餐費 5,927元 61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1,800元 62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3,520元 63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4,800元 64 109年5月30日 禮品費 175,875元 65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22,676元 66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228元 67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152元 68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7,082元 69 109年6月24日 禮品費 53,451元 70 109年6月27日 禮品費 27,500元 71 109年7月14日 禮品費 18,200元 72 109年7月14日 餐費 1,737元 73 109年7月14日 餐費 2,695元 74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50,000元 75 109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76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800元 77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76,800元 78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200元 79 109年7月29日 餐費 2,640元 80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17,500元 81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50,000元 82 109年8月5日 禮品費 23,974元 83 109年8月14日 雜支(祖厝檔車柱) 50,000元 84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23,400元 85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67,500元 86 109年9月26日 雜支(福華飯店餐會) 28,490元 87 109年9月26日 禮品費 38,233元 88 109年10月27日 禮品費 53,552元 89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4,532元 90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18,200元 合計 全部 3,198,486元 粗黑體部分 140萬元

2024-12-30

SLDM-113-聲自-76-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心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6、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心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章各壹個及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乙,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黃鈺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皆係以與被 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 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 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 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故侵占罪成立時,雖 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 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是核被告黃鈺心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第1項背信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詐得或侵占之物歸還 告訴人,告訴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院卷第113頁),爰 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財物或盜刻公 司印章而詐取財物,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然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 犯罪,與一般為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 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乙所示契約文件上被告 所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文及「陳 仁鴻」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陳進財」印章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私 文書,被告業已將該等文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① 黃鈺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②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乙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4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第617號   被   告 黃鈺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心自民國109年間起,在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茂公司)擔任管理部公服課課長(已於111年6月6日離職 ),職司伙食管理、庶務性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聯茂公司廠區(新竹縣○○鎮○○○路00號)於110年4月13 日發生火災,委由廠商進駐執行重建事務,期間考量廠商 用膳方便,聯茂公司同意協助各該廠商代訂便當,其執行 方式,由廠商於工作日統計其需求便當數量後,向聯茂公 司警衛室登記,且由警衛室將該便當數量回報予職司伙食 管理業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代為向與聯茂公司配合團膳 業務之團膳公司訂購便當,其訂購便當費用,由各該廠商 先交付予警衛室代收後,由警衛室將該代收款項轉交予職 司上揭職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 ;詎黃鈺心竟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 起迄111年5月間止,在聯茂公司廠區處,取得警衛室所交 付之廠商便當費用、前後共新臺幣(下同)57萬7,650元 (核算約7,702個便當,每個75元,7,702*75⁼57萬7,650 )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逕將之供己 花用完畢而侵吞入己;嗣聯茂公司於111年6月間察覺有異 ,與黃鈺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 於111年12月底返還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僅返 還4萬7,392元,聯茂公司乃委由律師於112年7月28日具狀 至本署告訴。 (二)黃鈺心於聯茂公司任職期間,另基於上揭職務,職司聯茂 公司公務手機門號之申辦、續約及換約等業務,①詎黃鈺 心明知該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換約及提高資費方案等事 務,須依聯茂公司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屬採購 管理類「非屬原物料及庶務性採購須以簽呈作為請購依據 者」項目),經權責單位即廠區負責最高主管核決始可, 且應依聯茂公司之「印章管理辦法」規定(印章管理明細 表印章代號IT001、IT091),在相關契約文件申請用印公 司大、小章,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時間,在新竹地區某址,未依上 揭「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印章管理辦法」等規定,申 請聯茂公司權責單位核決及用印,即擅自辦理如附表所示 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事務,並將各該手機門號變更為如附 表所示資費方案,另使用盜刻之聯茂公司大小章,蓋印於 如附表所示契約文件(包含「企業精彩5G購機方案(36個 月)公司證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 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並偽以「陳仁鴻」 名義,簽署於各該契約文件之「受託人」「受託人簽章」 「代理(辦)人簽章」「受託代辦人簽名」等欄位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獲聯茂公司授權辦理續約、換約 及提高資費方案事務之不實情節而偽造私文書,執以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承辦人 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續約及資費方 案變更事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優惠方案手機予黃鈺心, 聯茂公司因而多支出電信費用共60萬0,928元(計算方式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一 ),另須負擔其後解約所生之違約金共26萬2,887元(計 算方式,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 告證十六),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茂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其 後黃鈺心欲將以聯茂公司名義所申設、供黃鈺心業務使用 、號碼為0000000000之公務手機門號(SIM卡)據為己有 ,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址,未經聯茂公司同意 ,即擅自以前述虛偽簽署「陳仁鴻」簽名(4枚)、蓋印 聯茂公司大小章(4枚)等方式,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契約 文件(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 十七),虛捏聯茂公司同意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轉讓予 「常文駿」(黃鈺心親戚),且委由其所偽冒之「陳仁鴻 」辦理過戶事務等不實情節,執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 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000000 0000手機門號過戶事務,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 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0000000000手機門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聯茂公司於黃鈺心離職後察覺有異,與黃鈺 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於111年1 2月底清償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仍未還款完成 ,聯茂公司前後僅取得共57萬元還款,乃委由律師於112 年10月3日具狀至本署告訴。 二、案經聯茂公司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心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坦承於案發期間,貪圖一時便利,未依聯茂公司相關規定,擅自以前述方式,辦理上揭公務手機門號續約、提高資費方案等事務,致聯茂公司受有上揭損害,且以前述方式,業務侵占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惟否認盜刻聯茂公司大小章,辯述係以聯茂公司註銷之印鑑所為云云,另否認取得上揭優惠方案手機,辯述已將各該優惠方案手機交予聯茂公司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承訓律師於偵訊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12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其檢附資料。 2.112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8日刑事聲請另定期日狀及其檢附資料、113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心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二)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中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 一(二)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 (二)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上揭便當費、優惠方案手機及0000000000手 機門號SIM卡等物,分別為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除已賠償聯茂公司部分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上揭偽造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2-27

SCDM-113-訴-414-20241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啟祥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被 告 江青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啟祥以被告江青覬涉犯侵占 罪及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97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 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青覬原係告訴人吳啟祥之子吳○○之前 妻(被告與吳○○於109年6月4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基於其家 族長久之慣習「即將財產交由『家庭女主人』管理」,將原登 記在其妻王○○名下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2號地 下二層之房地(下稱忠○街房地),而王○○於108年9月27日死 亡後,由聲請人及其子吳○○繼承並辦理登記,其基於上開慣 習,便將忠○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尚自108年10月 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 ,400元至被告向匯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統一由被 告所申辦之匯豐銀行帳戶支應家庭開銷所需費用。嗣被告於 109年6月4日與吳○○辦理離婚登記,已非聲請人之媳婦、吳 家之女主人,則聲請人上開移轉予被告之忠○街房地、匯入 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應返還予聲請人,然被告竟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拒絕返還忠○街房地及聲請人上開 所匯款項,均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月間搬離忠○街房 地,不再履行其支應家庭開銷費用之受託事務,致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列舉 之吳○○部分債務,並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 務,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二)被告辯稱 其代為清償吳○○債務之金額甚大,與其所陳之年收入不成比 例,且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清償吳○○賭債之款項,有 部分係王○○所給。又聲請人所匯予被告款項之金額,幾乎為 聲請人當時之全部積蓄,非常情下基於恩惠關係所可能移轉 之數目,明顯異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匯款至被告之匯豐 銀行帳戶部分,有委任關係,被告將之挪為己用,有侵占之 犯意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與論 理法則有違。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敘明 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 件聲請人以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部分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債務,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顯係對上開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 (二)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又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 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 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係忠○ 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 9年2、3月分別由聲請人、吳○○贈與忠○街房地應有部分權利 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而 被告既為忠○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忠○街房地即非他人 之物,是被告持有自己所有之物,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2.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 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 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 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 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 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 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於108年10月至109 年9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400元至匯 豐銀行帳戶,而被告與吳○○離婚後,竟不將上開款項返還, 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然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匯 豐銀行帳戶內後,該等款項即與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混同 ,就被告而言,係取得向金融機構提領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請求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者係銀行, 而非被告,是縱使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與刑法侵占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三)背信部分:    1.聲請人指稱其移轉忠○街房地之所有權、匯款予被告,係為 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然聲請人就其委任被告管理吳家 財產乙節,均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是實難僅以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任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 並進而認定被告就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之運用,違 背受託之任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 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匯款予被告部分,有委 任關係,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有違 論理法則。然上開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參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案件歷審裁判資料),是聲請人與被 告間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民事案件尚未確定。 又民事案件縱屬確定,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聲請人以上開民事案件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匯 款部分有委任關係為由,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認定有 誤,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68-202412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楓前受雇於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擔 任作業員,依東侑公司之指示至各廠區工作,東侑公司並將 該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予王清 楓管理使用。緣東侑公司前向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昇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王清 楓因須至該址工作,而持有該廠房之大門搖控器,王清楓明 知其為公司之利益管理使用本案車輛,不得以該車輛使用於 各廠間移動以外之用途,竟仍意圖損害東侑公司之利益,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110 年1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110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 、11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家昇公 司前開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使用放置在現場之氧氣筒2 桶、乙炔筒2桶及其自行攜帶之切割器1組、壓力調整器3個 、板手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物,竊取家昇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王清楓並將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之皮帶割斷,致使 該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家昇公司,又王清楓於竊得前揭 物品後將所竊之物搬運至本案車輛,旋駕車離去,並將前揭 物品載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家昇公司之員工陳中 榮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前開倉庫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東侑公司亦 因王清楓前揭竊盜之舉而違反其與家昇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約定,從而受有承租系爭倉庫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遭家昇公司沒收之財產損害及商業信譽等其他利益之 損害。 二、案經東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家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8至290頁,原易卷第179至182頁、第 352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4至9頁、第28至30頁 、第81至82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290頁),並有被告 員工基本資料及離職申請書影本、本案車輛行照影本、110 年11月、12月份產能管制表影本、多工彙總表影本、行程日 報表(見他卷第11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6張(新北偵卷 第10至12頁、第38至39頁、第60至73頁)家昇公司所提供之 現場照片共26張、報價單3張(見原易卷第205至223頁、第2 37至248頁、第261至263頁、第26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及板手,其既能切斷馬達皮 帶,質地應屬堅硬、銳利,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中被告雖供稱乙炔桶、氧氣桶等物原 係在案發倉庫,而由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然依前開說 明,仍應該當於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背信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家昇公司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利用職務 之便,違背其任務而為本案犯行,亦造成其雇主即告訴人東 侑公司因違反租約而受有押租金遭沒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勞雇關係中所應負擔之義 務置若罔聞,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355至3 56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家昇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另雖與告訴人東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然 自始未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其損害(見原易卷第345至346頁 ),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易卷第354至3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 (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且為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 告自陳非其所有(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而觀該等物品 係被告自案發現場所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陳已將該等物品販售與某回收場(見原易卷第35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竊取放 置在上開倉庫之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臺車1台( 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千公斤,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清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大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和運公司租賃 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然否認有竊取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 臺車1台(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 千公斤等物之犯行,辯稱:鋼筋在我去的4次都放在那邊, 台車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為被告獨自犯案,而移送併辦書所稱鋼胚、鋼筋及台車 等物之重量均為數百或數千公斤,實難想像僅憑被告1人之 力即有辦法竊得,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購買 證明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㈤經查,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倉庫, 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兇器,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離去,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 所提供之鋼胚照片(見新北偵卷第94至96頁),可見告訴人 家昇公司所失竊之鋼胚,為長條之大型物,若遭搬運上小貨 車載送走,理應自車輛外觀(如車斗處)即可觀知,然依卷 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新北偵卷第60至67頁反面)中 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接續至上開倉庫4次之過程中,自其搬 運竊得之贓物至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僅可見本案車輛上載 有纜繩、馬達類之物品,而均無外觀形似前揭鋼胚之物,亦 無其餘外觀為鋼筋或大型台車之物,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 胚、鋼筋及台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  ㈥再參被告於本案中用以作案之工具為乙炔切割器,用途為切 割馬達皮帶以利搬運,惟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胚、鋼筋及台 車之單一重量均為數百甚或數千公斤,且均應為質地堅硬之 物,是乙炔切割器是否能將其切割為小塊以便搬運,自現存 卷證中無從得知;又縱可切割,理應須耗費一定時間,切割 後物品之重量是否為被告1人獨力即可搬運上車,亦無從證 明。況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遭竊鋼 筋及台車之原始照片,則自現存卷證中,未能辨識出被告確 有竊取鋼胚、鋼筋及台車之情,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㈦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攜帶兇器 竊盜前揭鋼胚、鋼筋及台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翎樵、李信龍、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切割器 1組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沒收 2 壓力調整器 3個 沒收 3 板手 1支 沒收 4 氧氣筒 2桶 被告自陳為其於案發現場取得,非其所有,然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不沒收 5 乙炔筒 2桶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馬達 1個 2 機頭(六頭25型) 5個 3 機頭(六頭19型) 5個 4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25型) 3個 5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19型) 3個 6 計數器(六頭25型) 3個 7 計數器(六頭19型) 2個 8 300B單機頭(主馬達) 1個 9 300B單機頭(頭機零件) 6個 10 裁剪機(主馬達) 1個 11 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 1個 12 天車主機 1個

2024-12-26

TYDM-112-原易-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彣秝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彣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彣秝為群健當舖之員工,王盛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死亡)則為群健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群健當舖資本額、營 運所需資金及營業處所均由王盛柏出資及提供,因王盛柏受 限於當舖業法規定有特定前案紀錄,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 ,遂於107年間與王彣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王彣秝 以其女即不知情之王怡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王怡絜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供與群健當鋪作為經營、保管使用,群健當鋪並於10 7年12月間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怡絜,故王彣秝依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即為受王盛柏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王盛柏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行消 滅,王盛柏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張月芳遂自111年10月起多 次向王彣秝表明其應將群健當鋪之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 ,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或張月芳指定之人,詎王彣 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月芳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拒絕辦理上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致生損害於張 月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群健當鋪大、小章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月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彣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彣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4、133至139、143至1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怡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宗霖與胡鈺琳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42、77至84、185至187、153至157 、157至161頁),並有107年2月1日王彣秝就職切結書、群 健當鋪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王怡絜所簽立之切結書、彰銀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4827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王盛柏除戶謄本 、告訴人張月芳之戶籍謄本、告訴人張月芳與被告王彣秝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月芳與王怡絜間對話錄音譯文 、111年10月18日王彣秝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臺南市 政府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當鋪業許可證影本、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1、23 、25至29、31至37、39、41、45至49、53至60、145、163、 171至177、213至2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主觀上並係基於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各行為 間亦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 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重利之罪,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罪 ,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 王盛柏死亡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數次向被告表明其應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不僅拒絕,更於偵查中及另案民 事程序,主張其為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矢口否認有何 刑事不法犯行,直至其民事部分三審敗訴確定,刑事部分又 經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坦承,顯見 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亦消耗司法資源甚鉅,是就其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本院 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而於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王 盛柏死亡後,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務,復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群健當鋪大、小章侵占入己,而使告訴人之當舖經營陷入 停擺之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24日如期給 付調解金額共計212,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中表示願於收 訖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5頁)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群健 當舖之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業經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之程 序變更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且上開大、小章均具個人專屬性,本案群健當舖 之變更登記既已完成,則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即 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652-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當訴人黃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 式詐騙,要求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 遂聯繫刊登借貸廣告之被告鍾宜倫代為洽尋金主,辦理房地 抵押借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告訴人之託向民間 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提供名下坐落在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第24-5地號、第24-8地號之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 處理借款事務之人。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民間金主吳欽達向 周財源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2%;向李源霖借款50萬元 ,約定利息為1.5%,借款一期3個月,並於111年10月3日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周財源、李源霖。周財源 於111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李源霖則於111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 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委任,為上開金錢借 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已向告 訴人收取6%服務費(200萬元*6%,即12萬元),應為告訴人 之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告訴人 之背信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於111年10月6日向 告訴人訛稱本件貸款之利息為2.5%(200萬元*2.5%*3月,即 15萬元),再加計前述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惟吳欽達、周財源實際收取2%之利息 (9萬元)、李源霖實際收取1.5%之利息(2萬2,500元), 被告違背受託之任務,使告訴人負擔高於約定之利息,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 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宜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地 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元 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 背信犯行,辯稱:所收款項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提出告 訴人所簽署之「委託承辦切結書」為憑。 六、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 地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 元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依被告所提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承辦切結書」上記載:「 本人黃嘉惠先生/小姐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地點基隆地政 事務所向李源霖、周財源先生/女士借款新臺幣共貳佰萬元 整,言明支付每月利息2.5預扣三個月,勞務費借款總金額6 %無誤。並提供房屋,土地座落於基隆市○○段0○段地號:24- 1~24-5、24-8等土地。建號:389、393等建物。設定抵押( 其面積如地政事務所謄本登載為主)。以上所述標的物予提 供設定抵押且在本人意識清晰,自由意識之人本人黃嘉惠先 生切結保證借貸此款項提供上述擔保品是本人要投資臨時週 轉用或不是由第三方人用詐術詐騙投資任何有價產品而騙取 金錢,然所發生的情事如有意隱瞞上述被詐取所撥之款項本 人切結保證一切行為後果自行負責概與周財產、李源霖先生 /小姐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嘉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知道錢的來源是李源霖與周財源? )是」、「(金主就是李源霖與周財源,被告只是中間人, 妳的認知三方關係就是如此,是否正確?)正確」、「(委 託承辦切結書是妳親自簽名,是否如此?)是」、「(妳有 與被告講好就是服務費6%,然後利息2.5%,是否正確?)正 確」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時 ,已向告訴人詳加說明借款金主姓名、利息、服務費等重要 資訊,並無任何隱瞞或不實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原則,借款雙方就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等借款條件,本自 行磋商,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 告訴人事後確有貸得款項。縱被告因居中介紹金主取得一定 比例之利息差額,此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並無違背,自 難以上述借款就被告向金主、告訴人取得之利息有所不同, 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主李源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 真的要借錢的那個人還不出來的話,被告幫忙還,他是還利 息還是本金,還是全部都算給他?)利息,本金我們有設定 ,不用被告還,我就直接跟黃嘉惠拿,只是如果有人沒有還 錢時,要由被告先代墊利息」等語。是依證人李源霖所述, 被告除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尋覓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之外, 也對告訴人是否能按期償還利息對其金主負責,並可能為此 代墊利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日後恐無法如期還款,應無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辦理貸 款之理。況依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記載,告訴人已明白 告知被告借款事由為「投資」而臨時周轉,而被告在款項已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又傳訊息:「再次提醒你錢要善 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340頁),可見被 告已善盡誠實信用之義務為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務,不能僅以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與被告與金主約定之利息不同,逕 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訴難謂有據 。被告與告訴人、金主間約定利息固有所不同,然此為一般 民間借貸之常情。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易-767-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先後6次未支付款項刷條碼結帳,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其侵害告訴人蔡庭妍財 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背信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3年6月13日,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金,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背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0萬元,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 10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址設嘉義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義國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點貨之職務,蔡庭妍係上址門市店經理。蔡岳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 5時29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以IBON繳費機列印出其應自行 繳費之條碼,再以員工權限操作收銀機刷條碼結帳之方式, 接續列印6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繳費單,未經繳費而 逕行結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自己享有免除繳納10萬 元費用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蔡庭妍及上址門市。 二、案經蔡庭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庭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門市代收明細表   、被告面試履歷表、自白書、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5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惟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變 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本案被告係以列 印繳費單自行結帳之方式,使自己免去繳費之義務,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此與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物之情有別 ,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88-20241225-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鄒祝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陶雯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2小段3 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因相對人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聲請人依法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返還贈與物事件訴訟(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前有故意隱瞞出售聲請人所有十筆 不動產,以及將聲請人存款占為己有之行為,為避免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因聲請人尚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如出售將使聲請人流落街頭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 終結確定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為出售、移轉、讓與及設定 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 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釋 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惟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聲請人除未提出相對人之刑事犯罪相關資料或其他與本 案相關事證資料供參外,亦未釋明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於本案訴 訟判決前假處分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4

SLEV-113-士全-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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