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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黃笙曜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9時11分許起至同日9時13分許止,徒步進入彰化 縣○○鄉○○街0號之O樓工地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紀育瑋所有放置在梯子上外套口袋內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系爭手機之Sim卡拔除丟棄。嗣紀育瑋 發覺系爭手機遭竊,乃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系爭手機1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紀育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笙曜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紀育瑋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計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 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12年3月22日起迄 至113年3月21日止),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4-10-11

CHDM-113-簡-1610-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琪媗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琪媗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張琪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居○○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琪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號之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陳碧雀所管領之之臺灣豬腰內肉1 盒、臺灣豬胛心肉1盒、澳洲蔥爆牛肉絲1盒、冰島大比目魚 切片1盒、智利鮭魚1盒、巴拉圭霜降牛肉片1盒、里肌肉片1 盒、五花肉片1盒及臺灣豬五花火鍋肉片2盒(價值合計1,19 9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步出店外 時,為陳碧雀當場發覺而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委由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琪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2024-10-11

CHDM-113-簡-1796-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履行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賴佳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 取由陳文賢所管領之多多益生菌飲料2罐(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4元)後,未結帳即將上開飲料帶出門市後離去。嗣 為陳文賢發現貨品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0-11

CHDM-113-簡-1854-2024101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27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3月5日另犯 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 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甲);另於緩刑前即111年12月6日犯 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乙)。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 ,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甲、後案乙論罪 科刑紀錄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後案甲),是本 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前案原宣告之緩刑, 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而應予撤銷, 法院並無裁量權限,即無再為審認後案乙是否具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11

CHDM-113-撤緩-91-202410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PAN PITAKSA (中文名:皮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PAN PITAKS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 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SOMPAN PITAKSA(泰國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PAN PITAKSA(中文名稱:皮塔)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2罐 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行駛,於同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鎮○○巷 00○0號對面之埔尾橋北岸道路時,不慎與黃政元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1時8分許對皮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皮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4-10-08

CHDM-113-交簡-1316-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麟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麟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麟(綽號「小胖」)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 epam)則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知悉其向Telegram暱稱「 阿偉」購買取得之咖啡包,係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外觀標示「益生飲」)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51分許, 接獲LINE暱稱「ZHANG」之張義旻(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以語音通話向其表示 欲購買毒咖啡包後,李嘉麟即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傳送 「彰化市○○街00號」位置給張義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聯繫後不久 ,2人即在光華街000巷內交易,由李嘉麟以每包價格新臺幣 (下同)350元價格,販賣20包毒咖啡包給張義旻,並約定張 義旻將毒咖啡包完售後,再將購毒款項匯給李嘉麟,李嘉麟 則於翌日中午12時9分許,傳送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予張義旻 ,供張義旻日後匯款使用。張義旻購得上揭毒咖啡包後,旋 在Telegram以暱稱「義」散播販賣毒咖啡包訊息,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發現後,遂喬裝買家實 施誘捕偵查,而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17包,該17包 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總純質 淨重3.5941公克),張義旻並供出扣案毒咖啡包係於上揭時 間、地點向李嘉麟購買。嗣經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嘉麟位在彰化縣○○市○○街0號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X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手機共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頁背面、235至237頁,本院卷 第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義旻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3、123至129、 139至145、297至299、387至389頁),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被告與張 義旻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及地圖、員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 片(被告與張義旻之對話紀錄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 1111001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 第35至39、63至95、101至103、115至119、155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三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經鑑驗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 告李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再以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非販賣毒品之中盤、大 盤,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獲利不多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 ,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加重後,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3月,兩 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 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取得販毒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 張義旻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何 取得販毒款項,是既無販毒款項,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475-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4之證據名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鵬謙」,應更 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朋謙」;並補充「被告張佳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且於民國112年3月4日涉犯另案妨害自由罪,甫為警於 同月6日查獲,同月31日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行為甚 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張佳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榮、吳啟文(已另行發布通緝)與汪和彥間因賭博債務 糾紛,張佳榮、吳啟文透過汪和彥之友人王沅禹(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汪和彥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0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協商上開債務,汪和 彥即委請友人吳朋謙(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王沅禹一同前往赴約,抵達後 ,張佳榮、吳啟文又稱要改往位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 號之招待所繼續協商,吳朋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汪和 彥、王沅禹於同日1時許,抵達上開招待所。其等即於招待 所之包廂內商談如何處理債務,惟因汪和彥表示無法支付上 開債務,張佳榮、吳啟文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啟文以電擊棒電擊汪和彥之四肢 、腰部等處,拒絕讓汪和彥離去,張佳榮則對汪和彥恫稱: 「不還錢給你2個選擇,第一是在臺灣當人頭,第二是去緬 甸做詐欺」等語,致汪和彥心生畏懼,屈從選擇後者,吳啟 文復命汪和彥在該處罰站,期間並持菜刀對汪和彥之腳趾比 畫稱:「哪隻腳趾不要」等語,又命汪和彥脫去衣物、僅穿 著內褲罰站,嗣張佳榮命汪和彥需於中午12時交付身分證及 大頭照,以辦理前往緬甸之手續,經汪和彥允諾後,張佳榮 、吳啟文始於同日2時許,同意讓汪和彥離去。 二、案經汪和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汪和彥協商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汪和彥拿身分證及大頭照來我店裡面試,沒有叫汪和彥當人頭或出國做詐欺,是吳啟文以電擊棒電擊汪和彥及命汪和彥罰站,不是我指使的,我有錄音錄影證明是汪和彥自願來協商債務的等語。 2 告訴人汪和彥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沅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案發當天係由被告吳啟文聯繫王沅禹,約告訴人汪和彥出面商談債務問題。 2.證明被告吳啟文有以電擊棒電擊汪和彥及命其罰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鵬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佳榮有命告訴人選擇當人頭或出國做詐欺,並命告訴人應交付證件及照片,經告訴人應允後,始同意告訴人離開。 5 被告張佳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31日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 證明被告張佳榮有前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事實。 6 本署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張佳榮提出之光碟 被告張佳榮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僅為22秒、7秒之片段,無從證明被告張佳榮未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張佳榮與吳啟文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 張佳榮前於112年3月4日因追討相關賭博債務,甫為警於同 年月6日查獲,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起訴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仍不知悔改,於同年月31日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仍飾詞 卸責,顯無悔意,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2024-10-08

CHDM-113-簡-1795-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王思博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王沐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補充「被告王思博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進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稱:「幹你娘!」,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王思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時,因與王沐汯 發生行車糾紛,先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四維街口,試圖 攔下王沐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果;旋 又利用王沐汯在仁愛路與照西路口停等紅燈時,王思博基於 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下車走到王沐汯之駕駛座旁,伸手 要打開車門,但因車門上鎖而未遂,乃對王沐汯恫稱:「幹 你娘!」、「開什麼車,下次不要讓我遇到」,致王沐汯心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沐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思博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沐汯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0-08

CHDM-113-簡-1228-202410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 6、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址設○○縣○○市○○路O段OOO巷口之福營宮,持萬能鑰匙陸續打 開福營宮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欲打開第三道鎖之 際,因有信眾前來福營宮參拜,許金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經福營宮副總幹事蔡承志發現 香油錢箱鎖頭遭打開2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店家前,徒手竊取吳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 前之磨米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搬運至電動自行車 附掛之兩輪推車上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  1.證人蔡承志所管理之福營宮,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遭騎乘 電動自行車之人持萬能鑰匙打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 ,因有信眾前來參拜,該人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而未竊得 香油錢等情,業據蔡承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年紀、身形、頭型、 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之特 徵相同,亦與員警於109年6月2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5 月14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之樣貌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被告112年10月19日另案使 用之電動自行車特徵亦相符;再者,被告之母許陳玉琴陳稱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足認監視 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㈡事實欄二:  1.被害人吳偉銓所有之磨米機1台,於事實欄二之時、地,遭 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竊取一節,業據吳偉銓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比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與被告於11 3年5月23日18時許因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拍攝被告 全身照之樣貌、髮型及體型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動自 行車及穿著夾腳拖行竊,該電動自行車及夾腳拖與被告於當 日18時許為警拍攝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及穿著之夾腳拖特徵 亦相符,足見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 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磨米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HDM-113-易-10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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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 6、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址設○○縣○○市○○路O段OOO巷口之福營宮,持萬能鑰匙陸續打 開福營宮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欲打開第三道鎖之 際,因有信眾前來福營宮參拜,許金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經福營宮副總幹事蔡承志發現 香油錢箱鎖頭遭打開2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店家前,徒手竊取吳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 前之磨米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搬運至電動自行車 附掛之兩輪推車上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  1.證人蔡承志所管理之福營宮,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遭騎乘 電動自行車之人持萬能鑰匙打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 ,因有信眾前來參拜,該人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而未竊得 香油錢等情,業據蔡承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年紀、身形、頭型、 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之特 徵相同,亦與員警於109年6月2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5 月14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之樣貌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被告112年10月19日另案使 用之電動自行車特徵亦相符;再者,被告之母許陳玉琴陳稱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足認監視 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㈡事實欄二:  1.被害人吳偉銓所有之磨米機1台,於事實欄二之時、地,遭 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竊取一節,業據吳偉銓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比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與被告於11 3年5月23日18時許因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拍攝被告 全身照之樣貌、髮型及體型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動自 行車及穿著夾腳拖行竊,該電動自行車及夾腳拖與被告於當 日18時許為警拍攝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及穿著之夾腳拖特徵 亦相符,足見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 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磨米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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