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琪媗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琪媗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張琪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居○○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琪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號之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陳碧雀所管領之之臺灣豬腰內肉1
盒、臺灣豬胛心肉1盒、澳洲蔥爆牛肉絲1盒、冰島大比目魚
切片1盒、智利鮭魚1盒、巴拉圭霜降牛肉片1盒、里肌肉片1
盒、五花肉片1盒及臺灣豬五花火鍋肉片2盒(價值合計1,19
9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步出店外
時,為陳碧雀當場發覺而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委由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琪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CHDM-113-簡-179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