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 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 號、1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全案 明朗,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有心與被害人和解,有 些被害人願意給被告分期償還,被告父母亦幫忙籌款新臺幣 5萬元,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將定時向警局或派出所 報到,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 正常使用,並統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詐欺集團車 手之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上繳款項事宜等 參與犯罪情節,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1年5月;1年1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 年4月、1年4月等多罪。被告本案涉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 且參酌卷附資料,足見被告犯罪之期間非短。警方從陳志豪 與「錢嫂」對話中,計算兩人經手的詐欺款項竟多達新臺幣 3千餘萬元。從陳志豪手機中與「育琪」的對話內容,「育 琪」顯然在記帳,並報帳回報給上游「姐」。可知陳志豪、 林育琪在詐騙集團中的層級頗高,並不是最底層的小車手, 若讓被告交保,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可能。 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且已定宣判期 日。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 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 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 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400-2024110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晨浩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 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霖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張晨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晨浩共同追徵 其價額。 張晨浩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陳千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千霖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千霖、張晨浩為夫妻,甲○○為陳千霖之祖母。陳千霖知悉甲○○ 將寫有其所申設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全帳號詳卷)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提款 卡背面,並置於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貨車內。詎陳千霖 、張晨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前往上開貨車停放處,由陳千霖進入貨車內拿 取本案提款卡,張晨浩再騎車搭載陳千霖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推由陳千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200元得手,陳 千霖再於盜領完畢後,立刻將拿取之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 ○○發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張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63 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陳千霖)、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9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 391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1、 33至35、37至38、59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千霖、張晨浩(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推由被告陳千霖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 ,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 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祖孫關 係,被告陳千霖與張晨浩則為夫妻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 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7、9、15、21頁),並有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511、514頁),是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 親,被告張晨浩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依前揭規 定,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提 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後,知悉被告陳千霖為犯人 ,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對 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 卷第42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陳千霖供稱:拿取提款卡時,便 計畫要多次提領,並在提領完畢後馬上放回原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2人係為了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 ,而多次拿取本案提款卡,故各次的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 單一,且在各次拿取本案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 而為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成立一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 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經濟 上損害,實值非難;2.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 張晨浩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因故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見本院卷第205、379、383頁),並僅賠償部分款 項與告訴人;3.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及分工 、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13頁)、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未成年子女人數(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 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 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 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 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千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提領共7萬1200元由我們兩個(即被告陳千霖、張晨浩)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張晨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盜領之7萬1200元用於我與陳千霖共同之家庭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其等所冒領之7萬1200元係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嗣後被告張晨浩已分次償還5000元、5000元、2萬元、4985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503、505頁),是被告張晨浩業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國家坐享犯罪所得。從而,扣除被告張晨浩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共計3萬6215元(7萬1200-3萬4985=3萬6215),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宗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拿取本案提款卡之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時間 1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1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9日 2 111年10月9日 2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7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5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5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2日 6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3萬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25日 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8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 111年10月25日 2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簡-21-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薛文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富鴻、薛文任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荔枝」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富鴻擔任車手頭、薛文 任擔任第一層收水兼車手工作。緣徐翰匡(被訴詐欺部分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誤信薛文任辦理貸款需要,而將其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薛文任(薛文 任向徐翰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薛文任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 法,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吳灝濬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徐翰匡上開帳戶內,再由薛文任依指示持上 開提款卡,冒充徐翰匡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載 之金額(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薛 文任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陳富鴻,陳富鴻再聯繫配合之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荔枝」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薛文任、陳富鴻2人 並因此獲取提款金額之3%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吳灝濬等 4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吳灝濬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富鴻前被訴涉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雖曾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署檢察官於事後發現新證據,乃 另行簽分偵辦情事,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可稽(見屏偵四卷第3 -5頁),是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 ,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富鴻、薛文任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 偵三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7、13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 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 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及罪名, 惟被告薛文任已於本院自承係以貸款名義騙徐翰匡交出其上 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持提款卡至 ATM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富鴻情事(見本院卷第107-10 9頁),核與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8頁),是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而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以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經其等多次匯款之詐欺 行為,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洗錢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單一之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暱稱「荔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    1.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已符合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 因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2.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下述),亦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 酬,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薛文任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被告陳富鴻收取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 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復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自白) ,態度尚可,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車手、車 手頭),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法益受 損程度(遭詐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犯罪情 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2人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2人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該條第1項則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乃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 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二)經查,被告薛文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惟被告薛文任均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轉交被告陳富 鴻,而被告陳富鴻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贓款購入虛 擬貨幣後轉交綽號「荔枝」之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 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   而被告薛文任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持提款卡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亦有臺灣土地銀 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稽(見警一卷第17、18、27頁),   是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600元 (計算式:20,000元×3%=600元)、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 應為1,710元(計算式:57,000元×3%=1,710元)、編號3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元) 、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3%=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灝濬 112年2月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吳灝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7時25分 112年2月2日18時3分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 (警一卷第17頁) 土地銀行帳戶 2 俞若淳 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俞若淳男友誆稱需匯款以驗證財力云云,致俞若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31日13時41分 ②112年1月31日13時42分 112年1月31日 14時1分 ①50,000元 ②27,000元 57,000元 (卡片提款) (警一卷第27頁) 郵局帳戶 3 曾盈瑄 112年2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4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4日16時45分 10,000元 1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10,005元,被告薛文任稱係領1萬元)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冠輝 112年2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李冠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4日14時25分 ②112年2月4日14時26分 112年2月4日14時49分起至53分止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20,005元共5次,被告薛文任稱每次係領2萬元,5元係手續費)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個別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灝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78頁) ⑵吳灝濬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9頁)  ⑴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9-22頁;屏偵一卷第8-9頁、13-14頁) ⑵徐翰匡與被告薛文任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6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開戶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1-35頁)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3-98頁)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若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 ⑵俞若淳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頁)  同上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5-121頁) ⑵曾盈瑄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3-127頁)  同上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輝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4頁) ⑵李冠輝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8頁)  同上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1544-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林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淳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張永靖犯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三、邱銘彥犯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四、林冠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林東暉犯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順」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紀 淳凱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均詳後述),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 、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物(交 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林冠廷前往收取 上開財物後,再轉交與林東暉(林冠廷收取財物之時間、地 點,詳見附表一編號1、4「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 點」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紀淳凱向林東暉收取各 次詐得所得,再上繳與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2「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付之 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林冠廷前 往收取上開財物後(林冠廷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 表一編號2「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 ,林冠廷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 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 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 後(林冠廷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 2「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林東暉 ,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㈢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交付之 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銘彥前往收取上開財 物後(邱銘彥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3「 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邱銘彥再持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 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款後(邱銘彥提 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被告提領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張永靖,再由張永靖 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 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 ,復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銘彥前往收取上開財物後(邱銘彥收 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5「車手拿取被害人 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邱銘彥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 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得款後(邱銘彥提領款項之帳戶、 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 額」欄所示),轉交與張永靖,再由張永靖將上開詐欺得款 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 、林東暉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紀淳凱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面交收款或提領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交 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邱銘彥、林冠廷,或再由被告邱銘 彥、林冠廷持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後,分別轉交與被告張永靖、林東暉,再交與被告紀 淳凱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紀淳凱等5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 未親自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紀淳凱等5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淳凱等5人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紀淳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 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 何者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紀淳凱等 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紀淳凱等5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紀淳凱等5人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為,分別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㈢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紀淳凱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犯行;被 告張永靖、邱銘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東暉 、林冠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未就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行,與其等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紀淳凱等5人諭知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礙被告被告紀淳凱等5人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另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紀淳凱、張 永靖、邱銘彥附表一編號5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 查,依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華施以詐術,自 不能逕認其等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 示犯行;被告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3 、5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5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 表二「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紀淳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廷、林東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紀淳凱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紀淳凱等5人針對其等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然因本案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 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紀淳凱等5人之量刑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紀淳凱等5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 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紀淳凱、張永靖、林冠廷於本院 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陳坤龍、蔡宏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紀淳凱等5人均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暨審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或財物之價值、被告紀淳凱等5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紀淳凱等5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其等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 告張永靖、邱銘彥所犯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被告林冠 廷、林東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紀淳凱等5人為本案各次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紀淳凱等5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永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林東暉所有,供被告林冠廷、張永靖、林東 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林冠廷、張永靖、林 東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分屬供被告林冠廷、林東暉 犯附表一編號1至2、4各罪所用之物、被告張永靖附表一編 號3、5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固 係供被告林冠廷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一般洗錢犯行使用,然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該帳戶經告訴 人陳素芬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於111 年1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  ⒈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等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 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在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邱銘彥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銘 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 ,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 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 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邱銘彥在附表一編 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⒊被告張永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05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 被告張永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 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 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永靖在 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淳凱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紀淳 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紀淳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就被告紀淳凱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在案(繫屬法院 時間:112年4月21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則係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是被告紀淳 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提起公訴,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紀淳凱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 陳坤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佯裝調查局人員向陳坤龍詐稱帳戶款項有問題,須進行調查云云,致陳坤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陳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向陳素芬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付資產云云,致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燕巢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向陳素芬收取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燕巢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燕巢區農會帳戶) 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2萬元(4筆) (土地銀行帳戶)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蔡宏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向蔡宏彬詐稱因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資產云云,致蔡宏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停放於蔡宏彬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蔡宏彬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蔡宏彬郵局帳戶)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林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林瑞珍詐稱醫療費用未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金飾1批 林冠廷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林瑞珍屏東市住處向林瑞珍拿取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首飾1批(價值新臺幣2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被害人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向林麗華詐稱積欠電話費用,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停放於林麗華屏東縣崁頂鄉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林麗華放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 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被告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犯罪事實一 紀淳凱 林冠廷 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二 紀淳凱 林冠廷 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犯罪事實三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4 犯罪事實四 紀淳凱 林冠廷 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5 犯罪事實五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燕巢區農會帳戶提款卡1張 林冠廷 2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林冠廷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 林冠廷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S) 張永靖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8PLUS) 林東暉

2024-11-06

KSDM-112-審金訴-953-202411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鈞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丞鈞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于永義」、「依諾」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張丞鈞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 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之「車手」之工 作。張丞鈞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起,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需將現金交出來查 扣保管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吳○○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現金後,將45萬元現金及大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依詐欺集團 指示,放置於嘉義縣○○鎮○○○000號空屋前鐵捲門旁,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張丞鈞前往該處拿取45萬元現金及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紙條等物後,再由張丞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 、時間、地點,持吳○○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使該ATM辨識 系統誤判張丞鈞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吳○○上開郵局內共 計45萬元之款項後,先於110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在嘉義 縣大林鎮火車站內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暱稱「 依諾」之成年男子,復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 松竹火車站交付30萬元予暱稱「依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張丞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5062號卷【下稱警 卷】第1至3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下稱偵卷】 第50至5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至130頁、第271至274頁、第339頁、第351頁),核與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 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嘉義縣○○鎮○○○000號、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張○○0000000000)、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6日觔斗雲字第1100706-02號函、車內照片、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吳○○郵局、農會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 告張丞鈞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2年12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584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80706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 81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 頁、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7至40頁、第40至42頁、第43至 44頁、第45頁、第46至48頁、第49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 第155至158頁、第169至182頁、第281至284頁、第2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暱稱「依諾」之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⑶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之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上揭郵局帳戶內存款所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 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暱稱「于永義 」、「依諾」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張○○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在110年7月3日向民雄分局報案 ,我們作完筆錄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0年6月4日中 午12時31分許有一台000-0000號的計程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 ,經向計程車行調閱紀錄後發現該叫車人的手機號碼是0000 000000,該門號的申登人身份為張○○,我們在110年7月7日 時比對其相關親友,發現其養子即被告張丞鈞與張○○住址相 同,且與監視器的影像相符,後續透過全國打詐群組比對, 高雄市仁武分局也表示有相同案件,因當時正處於疫情期間 ,我們分局案件比較多,高雄市仁武分局先執行在110年7月 19日帶同被告到案,我們分局才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到 案,被告到案做警詢筆錄時,就有坦承犯行,提款機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我們是在110年7月7日那天就確定影像,當天我 們就向計程車行調閱資料,當天就調到計程車的搭車紀錄, 0000000000門號的申登人資料是110年7月6日投單,當天就 查出申登人是張○○,7月7日查到張○○的親友資料,也是在7 月7日比對出被告身型與郵局提供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身型 相似,仁武分局對被告之警詢筆錄是7月19日,我們分局與 仁武分局在7月7日就已經確認被告的身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且有證人張○○當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 ),而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已載明:「(2021年7月7日 )學長是張丞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是本件民雄 分局確實於110年7月7日即已查悉被告為本件取款及領款之 車手無疑。雖辯護人因被告有於110年8月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而主張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之記載,被告雖於其母親陪同 下於110年7月下旬至該隊陳述曾於嘉義大林地區擔任車手之 事實,但因無法確知取款地點及被害人資料,該隊經蒐證後 係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該隊製作筆錄等節(見本院卷 第285頁),是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 述及製作筆錄之時間,顯然均晚於110年7月7日民雄分局查 悉被告身份之時,是本件民雄分局承辦員警業已於110年7月 7日,即已有合理懷疑,甚至查悉被告上揭犯嫌,當無自首 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又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 手,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於 臺南、高雄、橋頭等法院亦有相同之從事詐欺車手案件,業 經判決有罪,再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 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年輕識淺、家中經濟不佳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 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尚無子女,入 監前因在臺南唸書故於臺南租屋獨居,休假中會返回臺中與 家人(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身體狀 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之5%至10%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6頁),而本件被告先於110年6 月4日向告訴人拿取45萬元,再於同日及同年月5日、6日以 告訴人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共計提領45萬元,總計為90萬元, 是被告本件之報酬應為4萬5,000元(90萬元×5%),又該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06/04 12:55: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2 110/06/04 12:56: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3 110/06/04 12:57:34 3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4 110/06/05 11:08:48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5 110/06/05 11:10: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6 110/06/05 11:30:46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7 110/06/05 11:33:19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8 110/06/06/ 01:21:22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9 110/06/06 01:25:12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0 110/06/06 01:26: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 110/06/06 01:27:46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2024-11-05

CYDM-112-金訴-311-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獲上游,且被告於本案 分工並非屬重要角色,亦無能力再為任何犯罪行為,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請考量被告尚需照顧、安頓家人,爰 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5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8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事證在卷可參,復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 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 111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竟再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水」之工作;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 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 性甚高;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 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收水人 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綜觀上開情節,堪認在被告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 不會重操舊業,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 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 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 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13年8月3日第一次延 長羈押。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上游、須照顧家 人等語,此均屬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核與 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㈣又本案業已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2690-202411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5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玉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張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雖 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轉帳款項2次,惟被告係出於同一盜領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轉帳方式盜領其 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目前尚未完全原諒被告,請依法 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審原易 卷第343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其損失,但仍未獲告訴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轉帳盜領之金額共計3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7,000元,業如 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前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本身 財產價值均甚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3號   被   告 賴玉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晟因欠債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B9 0號宿舍內,竊取同住室友張峻銘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後,再分別於同日凌晨4時4 1分許、5時23分許,以張峻銘生日進行測試,成功自銀行AT M輸入張峻銘元大銀行帳戶密碼,使該ATM辨識系統依預設程 式誤判賴玉晟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峻 銘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7,000元至 賴玉晟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玉晟元大帳戶)內,再轉帳使用。嗣張峻銘接收銀行 轉帳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峻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玉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使用ATM轉帳。 四 賴玉晟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其元大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 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告訴人張峻銘之存款,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原簡-113-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 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 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 ,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 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 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CYDM-113-易-922-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8號、第6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有新臺幣參仟元之 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罪2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 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取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 均詳卷),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順序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竊之零錢盒1個(含現金3 ,000元);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竊之現金100元、 盜領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其 餘部分因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智偉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所涉竊盜部分,另 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馮晏瑋所有之 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現金)置放在其設 置該處之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零錢盒(含前開現金3千元),隨即 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馮晏瑋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王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下稱乙車。乙車車廂內置放王旋 之錢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前開提款卡下稱本件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 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 現金100元;乙車車廂內之前開物品以下合稱本件物品) 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乙車離開 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及其車廂內之本件物品得手。嗣 朱智偉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和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持本件郵局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且 輸入前開身分證上所顯示之王旋生日作為密碼,而操作該 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朱 智偉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1千元得手。嗣經王旋發覺乙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乙車及其鑰匙、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100元以外 】均已發還王旋)。 二、案經馮晏瑋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王旋訴由高 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機車、物品、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前開1千元款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馮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馮晏瑋所有之前開零錢盒及其內置放之現金3千元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旋所有之乙車及本件物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前開1千元之款項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自本件郵局帳戶被盜領之事實。 (四) 甲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照片、犯罪事實(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和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竊取前開零錢盒及其內3千元現金、乙車(含其車廂內之本件物品),並提領錢開1千元款項等事實。 (五)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 證明乙車為告訴人王旋所有 之事實。 (六) 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按:即乙車及所屬鑰匙、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100元以外】部分) 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扣得乙車及所屬鑰匙、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100元以外)等事實。證明被告竊取乙車及所屬鑰匙、本件物品之事實。 (七) 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旋發現乙車(含本件物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尋獲之事實。 (八)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 通竊盜罪嫌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高雄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 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 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 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件所犯普通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同屬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件各罪,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 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控管自身行為, 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 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前 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3千元之款項,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現 金100元,以及被告自本件郵局帳戶所提領之1千元等款項, 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零錢盒及前開3千元、100元、1千 元等款項,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馮晏瑋、王旋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未扣案之前開零 錢盒、前開3千元、100元、1千元等款項,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30

KSDM-113-簡-417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行(113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明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部分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 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6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7號

2024-10-30

TCDM-113-聲-284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