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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伯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妻吳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在○○縣 ○○鎮○○路○段○○○○○○000巷交叉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逆向行駛於斗中路一段西向 車道之違規,乃尾隨至系爭機車停車處即斗中路一段140號 前,見上訴人走至系爭機車停車處旋上前攔查,並查獲上訴 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知上 訴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乃以上 訴人有「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或因職務特性、內部績效管考 等因素,取締交通違規之立場不一定中立,舉發違規與違規 行為人係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 不誠實等個人差異,光以眼見為憑不應作為唯一證據,員警 為證人係球員兼裁判。原審不追究員警隨身密錄器何以不開 啟,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何以不提供,反要上訴人提出行 車紀錄器之影像。原審何以容許證人多次更改證詞,還誘導 證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法官於辯論期日竟告知證人 可以不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質問,上訴人聲請實際駕駛 人王金泉到庭作證,原審何以不調查。吳梅蘭開車沒有停在 燒臘店門口,拍不到事發經過。上訴人申訴時已表明上訴人 並未騎乘機車。聲請勘驗原審113年8月22日開庭光碟,訊問 王金泉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另請求車馬費並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原判決依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及原 告113年5月10日違規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且逆向行駛 之違規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 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未獲原審法官 傳訊,何以真正違規當事人王金泉,法官不肯給當證人、發 言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則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均準用之。準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 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 。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經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捨棄當事人所聲 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尚難指為違背法 令。經核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憑以證明系 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並非上訴人所駕駛之事實,然原審就此部 分事實已經由訊問證人杜銘偉、勘驗蒐證光碟影像及卷附書 證以形成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 無違誤,已詳如前述,原告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不具必要性 。是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云云 ,於法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又聲請訊問王金泉為證人,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 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 審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光碟乙節,按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 法院。而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查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02頁) ,提起本件上訴時,依其上訴狀所載另追加聲明「另請求車 馬費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3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交上-13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 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 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警員於11 3年8月15日15時51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 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 人通行,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 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 1132165456號書函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 部分屬騎樓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 6號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 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 行道;又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 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 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 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 之違規行為。 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 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 ,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 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第52頁、第75頁、第76頁、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 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第59頁、第6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5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 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 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書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 民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 )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 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 道,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 「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 線,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 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 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 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 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 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 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 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91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36號 原 告 馬嘉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23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3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 速照相系統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製開第ZFA323357號違規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後函覆原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 3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以時速90公里前進,後轉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也是以時速90公里行駛,依經驗法則判斷,內側 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車道後,方始加速前進,可能係轉 換車道過程中遭拍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 74.3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 (當時行速為94公里/小時,測距240公尺),惟原告當時行駛 車道為該路之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 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時行駛於內側車 道,惟原告當時車速僅94公里/小時,顯低於最高速限ll0公 里/小時;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通行順暢,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其他車輛,是原 告於無特殊狀況致影響其車速之情況下以未達該路段最高速 限1l0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 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依經驗法則判斷,外側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 車道後,方始加速前進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照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 ,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 、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 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 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 速公路之行車順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3號公路南向7 4.3公里處,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核定公告該路段最內側車 道應以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應已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及路 況,與每輛行駛經過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車輛應能達前揭速限 之要求,原告如認為其所有系爭汽車無法達到每小時110公 里之速限標準要求,即不應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 汽車只要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 時110公里行駛。故原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 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 規定,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12020787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歸責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 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05號函(見本院 卷第63-66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可見系爭車輛 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4公里,而於照片右下角顯示時 間為2023.09.22 14:34,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內 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無誤。復以舉發 機關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 ,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 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過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 (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 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 他車輛干擾等情,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頁),查系爭路段一般車輛 最高速限110公里,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 機關員警測得時速為94公里,已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卻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車道後,方始加速 前進,原告係於變換車道遭拍照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高速公 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 ,如非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即不應占 用,已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規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前方無車,且依採證照片呈現連續 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連續畫面所示均直線向前行 駛,並未有明確變換車道之情形,顯與原告主張有變換車道 之情形不符,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 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主觀上仍具可非難性,應依法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 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736-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7 月10 日113 年度簡字第25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 1609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91至95、99、105至1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本院 簡上卷第9頁),至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應補充「黃麗珍為黃玉菁之姐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及論罪科刑部分補 充:「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 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黃玉菁為姊妹關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 我來說太重了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 竟率爾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黃玉菁」之署名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其中「並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補充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BYCA90787號、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 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是核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 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 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10 9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玉菁」之署名共2枚,核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 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7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麗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牌註銷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員警攔檢,因黃麗珍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丁○○○之名義接受承辦警員 詢問,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虛偽簽立「黃玉菁」署名2枚,表彰 丁○○○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 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密錄器擷取 畫面、現場照片、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置被告偽造之「 黃玉菁」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佩姍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時2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因有「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親眼 目睹後,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2日製單舉發(第91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10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舉發地點為「中和區自立路99巷 15號對面」,第13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妨礙車庫內車 輛進出,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為中和區自立路99巷對 面之鐵皮屋車庫,該車庫係由原告之母長年向訴外人盧天文 承租,且由訴外人盧天文交付鐵捲門鑰匙,作為原告之母在 車庫內置放經營生意所需之器材及商品之用,而系爭車輛則 停放於鐵卷門外。因此,該車庫及系爭車輛均為原告之母長 期使用,並擁有車庫之使用權,且車庫內亦未停放車輛,舉 發機關員警竟未查前情,逕自指稱系爭車輛妨礙他車通行, 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上開車庫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盧天文,原告之母於30年 前以口頭約定向訴外人盧天文承租,當時未簽訂租約(僅有 訴外人盧天文收取租金之收據,甲證4),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由訴外人盧天文出租該停放處所,且交付鐵捲門鑰匙,作 為原告之母在車庫內置放經營生意所需之器材及商品之用, 而原告之母則於每年0月間給付3萬元租金,並以現金方式交 付訴外人盧天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 ,民眾檢舉該處有車輛違規情形,檢附ll0報案系統表,系 爭車輛違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有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周遭無駕駛人員在場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 ⒉被證5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2日1時27 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且經檢視上開照 片,系爭地點之巷道寬度狹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3分 之1車道已被系爭車輛佔據,使該車道路面所餘路幅亦顯窄 小,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小客車車輛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 ,更遑論可能造成會車或大型車無法通行之狀況,此情將造 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違規事實明確,且四周 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 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 受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 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被證5違 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白色實線內,是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欲 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⒊原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於鐵卷門外。…該車庫及系爭車輛 均為原告之母長期使用,擁有車庫之使用權,且車庫內未有 停放車輛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 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 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 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本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參酌 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於白色實線內且占據車道於約3 分之1,故系爭地點若有來往車輛需會車,僅以該距離尚不 足供會車時兩輛車輛之寬度、車輛左右後視鏡及車輛間會車 之安全距離,顯然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況且,用路人於車 道內,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 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約3分之1,就使用車道之人 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約3分之1之妨礙,其所餘路幅迫 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 車身而需向另一側偏行,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 防免危險發生。是系爭車輛停放車道情形,已達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原告雖主張有租用車庫云云,然本案違 規事實係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進而影響他車通行之違規行 為,與原告是否租用車庫係屬二事,且原告既有租用車庫卻 不將系爭車輛停於車庫內,而圖自身方便將該車停放於鐵捲 門外,即明知有占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之,具故意。是原 告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經舉發機關113年6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4235號函所檢 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寬 約6.94公尺,另查被證7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等寬約1.5 6公尺,系爭車輛停放該址,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 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 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 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 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 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 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 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 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 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 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9條 第1項、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 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 規事件之處罰,係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 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機關掌理。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 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 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 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 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 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 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 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 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㈢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涵攝之法條均為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然對於具體違規事實態樣分別認定為在前開地點「因停 放在車庫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致影響他車、 人出入動線」(第111頁),及「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寬度狹 小,占據約三分之一車道,可能造成會車或大車無法通行, 妨礙他車通行」(第84頁),嗣經本院113年10月21日庭訊後 ,舉發機關始就具體違規事實復以:該道路並非單行道,路 面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等標線,往來車輛若欲會車,必須經 由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左側通行等語(第245頁),因上開機關 均是就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認定,於 本件採證照片之車輛停放位置、停放方式、客觀道路狀況均 得特定下,縱上開二機關對違規行為態樣之描述有所差異, 仍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告亦得由採證照片知悉基 礎事實,無礙其訴訟權行使。而觀本件違規當日現場採證照 片及審理中舉發機關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第121-131、187-19 0、212-214頁),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對面之車庫前,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有機車停車格,車 身所在位置下方路面劃設有白實線,隔鄰其他車庫前方之路 面則劃設紅實線,雖被告曾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 2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883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白實線設於路測者,作為車輛停 放線。案址處並無禁止停車。」(第191頁),然而系爭巷道 無論路面劃設白實線或紅實線,該等標線外側之地面寬度明 顯不足停放一輛汽車,如欲於白實線處停放車輛,該車輛將 有大部分之車身寬度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面(第189、190頁), 而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內既屬車道,自應屬於汽機車通行處 所,非得停放車輛,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所剩餘車道寬度是 否足供他車通行,於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因可通行之路幅 縮減,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不便、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 而提升交通風險,自應認合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停車」,是應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2024-11-26

TPTA-112-交-2143-20241126-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661-CZ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7日7 時許,行經○○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MFG-0 966號重機車(下稱他部機車)發生碰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警員於調查後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乃填製屏警交字第V00917769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碰撞發生地點確實在系爭地點雙黃線頭延長 線上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近丁字路中間,有肇事現場略圖 碰撞雙方機車駕駛指認位置可證。而他部機車駕駛江○○係騎 入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往上訴人騎車方向衝撞,上訴 人因右邊有行人,只能往左閃。系爭車禍經過2次民間路況 鑑定及一次法院刑事路況偵查結果,均認警方鎖定上訴人駛 入對方逆向道並開立罰單有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比對 了刮地痕,卻未於上開3次鑑定時提及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交上-155-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曹興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56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19時38分許,駕駛靠行於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訴外人)之號牌TDQ- 067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方之計程車排班車 格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並開立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標示單,原告至舉發機關陳述不服後,舉發機關仍於 同年12月2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 ,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 發機關將舉發之違規事實更正為「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 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而申請裁 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中市裁 字第68-GFJ956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依舉發機關之更正而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裁 處原告,該規定所謂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係指臺中市計 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8條第1項;又當時系爭車輛暫 停於排班車格內,且有開啟營業候客燈,然因原告內急而 至臺中榮總院內如廁,並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所 稱之「停車上客」事實,亦無違反主管機關離座攬客之情 事,故被告之裁罰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謂「停 車上客」自不以實際有客人上車為必要,若計程車不遵守 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客人,自亦屬之 。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排班車格內,使車輛處於無 法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並有離開駕駛座之行為,自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違規。縱原告有解決內急 之需求,仍可將系爭車輛停靠至合法停車區域後再行離去 ,尚不得據此理由而得以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2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20752號函暨違規採證 相片、被告113年2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35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 應堪認定。 (二)按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以下簡稱 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由 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排班格 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第8 點規定:「(第1項)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 載客。(二)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不得 超出計程車專用車格。(三)不得有阻擾同業排隊、霸佔 地盤情事。(四)不得利用資通訊系統聚眾,致有妨害公 共秩序之虞。(五)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計費表,並 按本府公告之費率收費。(六)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故意 繞道行駛或違規停車上、下客。(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 ,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準此,招呼站之設立,係為供 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並繪設排班格位;而招呼站 繪設之排班格位,目的係為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 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藉停車之便而供作他途之用, 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亦應遵守上開要點第8點之 規定,包括「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 」、「不得違規停車上、下客」,違反者,依各該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不遵 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自應受罰。 (三)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可知,系爭車輛停止於系爭地點前方之計程車招呼站之排 班停車格內,雖系爭車輛之候客燈為開啟狀態,但駕駛人 即原告並不在駕駛座上;而原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僅主張 其離開之目的係為解決生理需求而非攬客云云。然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計程車司 機爭搶乘客,而危害交通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故由主管機 關設立招呼站並繪設排班格位;復為維持計程車招呼站內 排班候客之目的與秩序,縱計乘車司機有因上洗手間或活 動筋骨之需要,而須下車之情事,即需將其車輛駛離計程 車招呼站,尚不得臨時停車於該招呼站內,否則將造成藉 計程車招呼站為進行臨時停車之實;準此,原告既已有下 車離座之事實,無論其離座目的是否為攬客,均屬違規, 否則任何駕駛人均得主張攬客以外之目的,形成空車占位 之混亂,恣意憑藉停車便利以圖自己他途需用,應非設立 計程車專用排班格位之立法原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 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2024-11-26

TCTA-113-交-211-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14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5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30日前,並於113年8月14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 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 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於113年8 月12日17時9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規 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車,駕 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 ,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採證照 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 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可稽, 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又函 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南市交停 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 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 ,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 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 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 之違規行為。 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 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 ,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 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第53頁、第54頁、第77頁、第78頁、第8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 2號函〈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 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5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 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 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 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 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 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 ,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 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車輛確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 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為佐; 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 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 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 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 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6

TPTA-113-交-2919-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4號 原 告 楊春億 住○○市○○區○○0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NC30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時4分許,自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一路行駛至與民族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至 民族二路往北直行行駛。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當場舉發,並於113年3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第B6NC30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及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NC3078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警員並未當場拍攝原告有闖紅燈之照片,而原告左轉後 已行經數個路口,始在九如路快到十全路口某處,遭警員從 後方鳴笛攔檢並開單舉發。本件既無違規影像及照片事證, 執勤警員取締過於粗糙,顯有疑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七賢一路西向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之際,沿七賢一路東向逕予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後,左轉 進入民族二路往北直行。核與警員職務報告相符,足證原告 有紅燈左轉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㈡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㈢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小 型車處罰鍰2,7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事實 ,其餘均不否認,並有經原告簽收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舉發 通知單表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18日高市警新分 交字第11372365500號函暨檢送之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路線 圖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新 分交字第11371571700號函暨檢送之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231 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 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 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 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件當日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雖因事發已久已 遭覆蓋而無法讀取,故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原告闖紅燈之違規 影像及照片事證,有上開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參。惟查:  ⒈依據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自陳:當時行經系爭路口自 七賢一路左轉民族二路之際,其行向號誌是由黃燈轉紅燈, 其因晚上視線不佳闖黃燈左轉,行經民族路過了九如路,警 車始從後方鳴笛路檢等節,足認原告當時確有於燈號變換為 圓形紅燈號誌時,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據此已堪認定警員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拍攝之影像照片,確為系爭車輛當時通過 系爭路口之事實。  ⒉茲有疑義的是,原告通過七賢一路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 時,其行向號誌究竟為黃燈號誌或紅燈號誌,為兩造所爭執 ,此即為本件重要之爭點。  ⒊經查,舉發警員林沛儒證述:其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目 擊系爭車輛由七賢一路西往東直行,尚未過停止線前該路口 號誌已為紅燈。而原告仍未減速停等紅燈,並持續沿七賢一 路西往東直行通過停止線,左轉進民族二路往北直行,而其 所在相對位置係在民族二路100號全家超商前守望,並朝七 賢一路東往西查看有無違規車輛,其確認原告於紅燈之際跨 越停止線後左轉進民族二路違規事實明確,遂對原告予以攔 停。又其攔查過程中,原告不曾離開其視線範圍,經確認違 規事實明確後隨即驅車上前攔查,攔查該車期間,均有確認 該名違規人係駕駛,無任何乘客等語,有上開113年7月12日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上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雖係遠端拍攝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過程, 自照片上無從清楚辨識系爭車輛通過其前方停止線之情形。 然而,系爭車輛自行駛在七賢一路上,到在系爭路口中往左 偏,但車身尚未完全完成左轉時,期間影像時間為01:00:55 至01:01:01,已歷經約7秒,且行向號誌均為紅燈號誌(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當時正值深夜,並無任何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無車流阻塞、行人穿越等情,原告自其前方停止 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障 礙,且距離不遠,卻花費7秒,仍未在系爭路口中央完成左 轉並駛入民族二路,據此已可合理推認至少於影像時間01:0 0:55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際,原告仍在七賢一路車道上 行駛,但尚未通過其前方停止線,故歷經7秒僅行駛至系爭 路口中央,車頭往左傾行駛,但尚未完成左轉行為。是上開 影像畫面證據足以佐證警員林沛儒證述原告通過停止線前已 成紅燈,但原告仍持續通過系爭路口等節應為真實。另原告 主張其當時通過前方停止線時仍係黃燈等節,則與常情有悖 ,較無可採而無理由。  ⒋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 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禁 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欲前往系爭 路口之左轉銜接路段,原告所為顯已妨害與其不同行向之其 他用路人通行,危害該路口交通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查,原告當日行駛之車道旁 設有近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立遠 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何物 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影像照片、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 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 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 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 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 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 告罰鍰2,7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且無裁量 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 ,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78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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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8號 原 告 葉立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412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DB41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 ZDB412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系爭車輛有超速的事實不爭執,且對於採證照片上所 拍攝之車輛是系爭車輛亦不爭執。但被告設備顯然不具有充 分完整拍攝清楚照片的功能,其卻於該項功能不完整的情況 下拿到合格檢驗證書,此係原告所質疑之爭點。該舉發照片 車牌模糊並不清晰可辨,被告採以調閱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及 原告車輛近期檢驗歷史影像資料,取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並 後製於照片上,被告此舉有違適法性。因交通違規處罰法定 原則,應於「違規行為明確性」為原則,始據以製單舉發, 其構成要件必須明確,並以類推禁止為原則,且現行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舉發照片不符合適法之明確 性,其並非事發當下之構成要件,且裁決單位以調閱所得之 資料是以類推方式取得,明顯有嚴重行政瑕疵,應認定被告 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既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 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06 51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 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4公里,超速44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 機器號TC007082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 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函文暨 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現場示意 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 、65至7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 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 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參以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速等 違規情節,原處分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 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自採證照片雖僅可辨識該車輛全部車牌號碼自左而右共有7 位數字或英文字母,其中第1、3、4、5分別為A、A、9、2。 第2、6、7位僅可察見號碼下半部影像,號碼上半部經牌照 燈照射後無法辨識,故無從明確辨識全部車牌號碼,有上開 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6頁) 。惟審酌事發時天色灰暗,且系爭車輛為時速154公里之行 進中車輛,衡情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可能受限於現場照明設備 、受測車輛之車尾燈照明設備及行進間拍攝角度影響,致無 法清晰拍攝全部車牌號碼。因此,採證照片未能拍攝清晰全 部車牌號碼,並不足以推認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功能有何瑕疵 而不可採信。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承辦警員審核採證照片, 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取系爭車輛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 卷第21頁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及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結 果:  1.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2位號碼下半部外形結構,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2位「V」字母相似。 2.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6位號碼下半部往左下撇且與第5位 數字「2」尾端相連,此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5、 6位號碼即「2」尾端與「7」下半部往左下撇相連之外形、 結構、相連角度即為相似。 3.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7位號碼下半部呈半圓形,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7位號碼「0」下半部相似。 4.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左右兩側車燈形狀、牌照燈、下方車 尾燈位置均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相似。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 ,足徵原告坦承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即係系爭車 輛,應屬事實。原告主張本件僅得以採證照片作為可否裁罰 之證據,不得另行參酌其他事證,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  ㈢再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 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 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 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 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 條例之規範目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另按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2 號、 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判決意旨)。因此,承辦警員審核 採證照片,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 取系爭車輛照片以佐證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待證事實(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係基於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授予 其就交通違規進行調查取締之權限。原告主張裁決單位調閱 系爭車輛照片以比對採證照片之車輛車籍有違適法性,顯有 誤會而無理由。至被告綜合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照片而認定 原告違規行為並為裁處,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經核其認定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告亦坦承採證照片之受測車輛確係系爭 車輛,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以 此類推方式為裁決,顯有明顯嚴重之行政瑕疵違法,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9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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