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4號
原 告 楊春億 住○○市○○區○○0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NC30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時4分許,自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一路行駛至與民族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至
民族二路往北直行行駛。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當場舉發,並於113年3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第B6NC30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及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NC3078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警員並未當場拍攝原告有闖紅燈之照片,而原告左轉後
已行經數個路口,始在九如路快到十全路口某處,遭警員從
後方鳴笛攔檢並開單舉發。本件既無違規影像及照片事證,
執勤警員取締過於粗糙,顯有疑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七賢一路西向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之際,沿七賢一路東向逕予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後,左轉
進入民族二路往北直行。核與警員職務報告相符,足證原告
有紅燈左轉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㈡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㈢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小
型車處罰鍰2,7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事實
,其餘均不否認,並有經原告簽收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舉發
通知單表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18日高市警新分
交字第11372365500號函暨檢送之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路線
圖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新
分交字第11371571700號函暨檢送之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231
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
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
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
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件當日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雖因事發已久已
遭覆蓋而無法讀取,故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原告闖紅燈之違規
影像及照片事證,有上開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參。惟查:
⒈依據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自陳:當時行經系爭路口自
七賢一路左轉民族二路之際,其行向號誌是由黃燈轉紅燈,
其因晚上視線不佳闖黃燈左轉,行經民族路過了九如路,警
車始從後方鳴笛路檢等節,足認原告當時確有於燈號變換為
圓形紅燈號誌時,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據此已堪認定警員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拍攝之影像照片,確為系爭車輛當時通過
系爭路口之事實。
⒉茲有疑義的是,原告通過七賢一路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
時,其行向號誌究竟為黃燈號誌或紅燈號誌,為兩造所爭執
,此即為本件重要之爭點。
⒊經查,舉發警員林沛儒證述:其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目
擊系爭車輛由七賢一路西往東直行,尚未過停止線前該路口
號誌已為紅燈。而原告仍未減速停等紅燈,並持續沿七賢一
路西往東直行通過停止線,左轉進民族二路往北直行,而其
所在相對位置係在民族二路100號全家超商前守望,並朝七
賢一路東往西查看有無違規車輛,其確認原告於紅燈之際跨
越停止線後左轉進民族二路違規事實明確,遂對原告予以攔
停。又其攔查過程中,原告不曾離開其視線範圍,經確認違
規事實明確後隨即驅車上前攔查,攔查該車期間,均有確認
該名違規人係駕駛,無任何乘客等語,有上開113年7月12日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上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雖係遠端拍攝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過程,
自照片上無從清楚辨識系爭車輛通過其前方停止線之情形。
然而,系爭車輛自行駛在七賢一路上,到在系爭路口中往左
偏,但車身尚未完全完成左轉時,期間影像時間為01:00:55
至01:01:01,已歷經約7秒,且行向號誌均為紅燈號誌(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當時正值深夜,並無任何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無車流阻塞、行人穿越等情,原告自其前方停止
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障
礙,且距離不遠,卻花費7秒,仍未在系爭路口中央完成左
轉並駛入民族二路,據此已可合理推認至少於影像時間01:0
0:55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際,原告仍在七賢一路車道上
行駛,但尚未通過其前方停止線,故歷經7秒僅行駛至系爭
路口中央,車頭往左傾行駛,但尚未完成左轉行為。是上開
影像畫面證據足以佐證警員林沛儒證述原告通過停止線前已
成紅燈,但原告仍持續通過系爭路口等節應為真實。另原告
主張其當時通過前方停止線時仍係黃燈等節,則與常情有悖
,較無可採而無理由。
⒋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
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禁
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欲前往系爭
路口之左轉銜接路段,原告所為顯已妨害與其不同行向之其
他用路人通行,危害該路口交通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查,原告當日行駛之車道旁
設有近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立遠
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何物
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影像照片、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
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
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
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
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
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
告罰鍰2,7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且無裁量
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
,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78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