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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柏志(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符合數罪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413號執行所採之定刑方式, 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請人 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此請求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請求重新定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聲請,促使檢察官發動職 權,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 行刑。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6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更字第413號據以執行,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27、28頁)。故縱令 聲請人認為上開定執行刑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合於其所援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聲請重新定執行刑 之要旨,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 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1

KSHM-113-聲-888-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葉哲維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其中編號1為妨害自由罪,另 編號2為妨害秩序罪,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有部分相 同或相似之處,惟被害之對象不同,該2罪之犯罪時間亦相 隔約1個月,再參以受刑人所為之犯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影響社會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經綜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0-15

KSHM-113-聲-84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楷(下稱抗告人) 僅為單純收簿手,並非參與詐騙之人員,收簿時間均於民國 000年00月間,惡性難謂重大,且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可見抗告人顯有悔意,另參酌抗告人本 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並非無所事事、四處惹事生非之人 ,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如不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造成其不得不辭去工作,日後 待其出獄,恐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無法 受彌補之不利;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六罪併罰」,即認定 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敘明相關具 體事由,顯屬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85號判決認抗告人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就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處4月、4月、4月、5月、5月、5月(均另併科 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 官參酌受刑人意見及審核個案情節後函覆表示:「二、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規定『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 件係六罪數罪併罰,而應認台端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否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雖陳述...若入 監執行就沒辦法繼續賠償被害人,也因為父親退休了家裡可 能會沒有收入等語,惟查,家庭因素並非本署考量台端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台端雖有賠償部分被害 人,然本件造成6人受損害且情節均非輕,況台端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他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45號案審理中,仍 應認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判決 書(原審卷第11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雄 檢信岸113執5864字第1139070996號函(原審卷第21、22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 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上 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等6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 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之具體犯罪情 狀,併審酌抗告人另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法院 另案審理中之素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因擔任收簿手角色,有 數名被害人匯款至收簿帳戶所致等語,惟因抗告人所從事之 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 騙之源頭,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預料1個人頭帳戶即足以造成多人遭 騙受害,而其本案收取之人頭帳戶竟然高達6個,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更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 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 不法情節均非輕微,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尚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  ㈢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且其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如令其入監服刑,恐將無法 繼續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等情,然此等個人因素與 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述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5

KSHM-113-抗-389-20241015-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仟珣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事證足認 受刑人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 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上述「得撤 銷緩刑」事由,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即採取裁量撤銷之立法原則,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裁量,認定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審酌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 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 ,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盧仟珣(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拘役11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 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抗 告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抗告人應自11 2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暨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前開判決於112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 日至117年8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7年8 月2日),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5至81、145至161頁)。  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 以屏檢錦穆112執緩275字第1139040419號函覆本院並檢附本 案觀護卷宗(本院卷第87至143頁),得見屏東地檢署於112 年9月11日函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上、下午、同年12 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 認知教育課程」,然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參加第1場 次「認知教育課程」後,該日下午即無故未參加第2場次課 程,屏東地檢署旋於112年11月23日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 人除仍應於同年12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 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外,另應於113年2月21日上 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1場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3 日又無故未參加課程,屏東地檢署乃於112年12月18日再次 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人仍應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及11 3年2月21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另應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及113年3月20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 ;之後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 認知教育課程」,卻又無故未參加113年2月21日上、下午之 課程,屏東地檢署則於113年2月24日再次予以告誡,並函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0日上、下午及113年4月17日上午參加 「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爾後抗告人方按規定遵期於指 定時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場次之執行, 此有屏東地檢署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1 、97至109、119至123頁)。從而,抗告人於本案宣告緩刑 附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依指定期日至屏東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即112年2月11日),曾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抗告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 一空,因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 (下稱前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8頁),該前案判決於1 13年3月2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於本案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另由於抗告人本案所犯係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多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該案於112年1月18日偵查分案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旋即於112年2月11日涉 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見抗告人並未 因案件經偵查後即心生警惕,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可見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刻 悔改之意,再犯並非偶然犯罪,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 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恐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抗告人雖以其無法順利請假,之後又因發生車禍後遭公 司解僱,收入不穩定,礙於觀護人安排上課及報到時間都接 近還款日,在經濟狀況有限的條件下,為求先還款予被害人 ,才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目前抗告人已有穩定工作 ,且均已正常報到,前案之主犯已被抓到,祈請再給予其改 過向善之機會等語置辯。惟鑒於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明 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 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 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 因故意犯他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亦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改過遷善、鼓勵自新之預期效 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認檢察官聲請 撤銷抗告人於屏東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中所受之 緩刑宣告,並說明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5

KSHM-113-原抗-1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丞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就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撤銷 。 温丞焌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其他案件此案例與本案比較,雖然法院對 不同案件有各別裁量權,但相較於本案非重罪定應執行刑, 豈能比重罪案件定應執行刑時之酌減比例為少。本案就有期 徒刑犯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下限為3年、上限為14年,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丞焌(下稱抗告人),且未於裁定內具體說明理由,有理 由尚欠完備之違誤,難認適法,爰依法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該部分之裁定,更為適法 之裁定等語【至於原審定其應執行罰金部分,則未提出抗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7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 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 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㈢㈧㈨㈩ )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抗告人於 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抗告人 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 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四、就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於該附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所示有期徒刑11月),並於該附表 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2月以下(計算式:7月+3月+8月+3月+5 月+3月+6月+7月+9月+8月+7月+5月+4月×3+3月+9月×3+11月+ 10月+3月×3+4月+8月+8月+7月=170月=14年2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㈧、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3月、8月,合計11年5月(計 算式:7月+3月+8月+3月+1年+11月+1年1月+1年4月+3年+10 月+8月+10月=11年5月)之內部界限。然參諸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或為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 罪或持有毒品罪,或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均屬最 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相較輕微,各罪所 處刑度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其中附表編 號㈡、㈣至㈦、至、、所示之罪更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得易科罰金之刑,衡其所犯幾非重罪,犯罪情節及非難性尚 非至為重大,又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7月 5日(附表編號)至111年1月15日(附表編號)之6個多月 期間,整體犯罪時間亦甚為相近,故對抗告人如施以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長期監禁教化,是否確實符合罪 責相當及社會對該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尚非無疑,原審漏 未審酌上情,容屬未恰。 五、綜上所述,得見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 犯罪者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實屬偏重過苛,難認 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過重提起抗 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部分予以撤銷,並斟酌上情,暨整體考量抗告人本身之 人格特性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節予以綜合判斷,爰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原裁定就罰金定應執行新臺幣12萬元部分(即原裁定附表 二部分)因未據抗告,是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㈠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111年6月2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111年8月3日 ㈡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8月10日 ㈢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8月10日 ㈣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11年8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11年9月28日 ㈤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㈤㈥㈦三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㈥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㈦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㈧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3月1日 ㈧㈨二罪,經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㈨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月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3月1日 ㈩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1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㈩二罪,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2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五罪,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竊盜等 有期徒刑4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1日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14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5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竊盜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23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五罪,經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2月24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月14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22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四罪,經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9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4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5月25日 二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1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5月25日

2024-10-14

KSHM-113-抗-381-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浚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 ,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 麻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 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而 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未考量個案代謝 情狀,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且抗告 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從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以抗 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認為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顯屬有誤;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大麻 之確切來源為由,認定抗告人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係援引無關因素而為裁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未為釐清,即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其裁定亦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目前尚在就學,如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則將中斷抗告人之學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學業 ,不僅非屬有效使其戒除毒品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勒戒處 所沾染其他惡習,而製造其他司法及社會問題,為此,請求 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 .81公克),並經警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中檢出大 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於驗尿前不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堪以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 此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 自承:當初是在Telegram的群組看到相關訊息,才私訊賣家 購買大麻,時間大概是在113年1月初,對方決定在屏東縣內 埔鄉的一間夾娃娃機店進行交易,抗告人即依對方指示進入 夾娃娃機店,對方已經將一小包大麻放在某一台夾娃娃機台 內,抗告人將大麻取出後,將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價金 放進機台內,後來因抗告人將該Telegram群組及對方的Tele gram帳號、訊息都刪掉了,所以已經找不到賣家了等語,有 前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抗告 人為警盤查後查扣其所有毛重為0.81公克之大麻1包,而抗 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次施用大麻之數量約為0.1公克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大麻如未 經查扣,該等數量尚可供抗告人自行施用約8次左右,是以 ,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傾向無訛。 從而,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又未供出扣案大麻之 確切來源,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受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見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原審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 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是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過程,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15日0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犯行無訛。易言之,抗告人辯稱其最近一次係於1 13年5月中旬在台南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並主張 其在警詢、偵查期間未曾否認於此次驗尿前不久曾施用大 麻云云,自非屬實,洵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毒品雖可作為裁量判斷 之輔佐標準,然而此等規定僅係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各項事由,非謂無該等事由者,即 得不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而應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且,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 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初犯, 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 大麻之確切來源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云云,顯與前 揭規定不合,自非成理,無從憑採。   ⒊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目前雖尚在就學,如令其觀察勒戒,有可能會影響其之學業,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曾告知抗告人:「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事項,並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回答:「沒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偵查機關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曾清楚表示其並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單位戒除毒癮之意願。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重大瑕疵之情事可言,法院自無從擅自斟酌以其他方式予以替代。從而,抗告人以其尚在就學等個人因素主張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且抗 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4

KSHM-113-毒抗-179-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清文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件(下稱前案)因與告訴人2人 均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40萬元、32萬元,前案法官考 量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 人之損失,方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甚且因抗告人尚有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案件(下稱後案 )審理中,前案法官特意將宣判日期定於與後案同日宣判, 以避免落入緩刑前故意犯罪嗣於緩刑期內受有罪之判決確定 而應獲得撤銷緩刑等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 第349號、第207號判決意旨,可知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而前案之緩刑期係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算,縱後 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初至同年5月4日,係於緩刑期前更 犯罪,惟後案係於112年12月5日宣判,自非於前案緩刑期內 ,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但後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 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故本件不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再者,前案宣告緩刑係為期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確實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負擔,原 裁定未探究前案宣告緩刑之用意,亦對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有所誤解,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撤銷原裁 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所定情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 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 1月8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又因於111年4、5月間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7月、1年5月、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而於113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 10日屏檢錦安113執聲303字第113901492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 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 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 之用語,以資明確。」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 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只 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第207號判 決意旨,乃係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 見解,而修正前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當時法條文字中並無「確 定」之用語,故得出後案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 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之結論。惟現行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 案宣告時(112年12月5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 定時間(113年1月12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113年1月8日 起至118年1月7日)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情形,至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犯後態度、應於緩刑期 內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事,均無以排除本件有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11

KSHM-113-抗-38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誠因毀損他人物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誠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偉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4罪,先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 ,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 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2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竊盜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其行為時 間係於民國111年5月、7月間及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分別 為攜帶鐵鎚至某大樓管理室竊盜他人之物、酒後駕車、以黑 色噴漆噴寫恐嚇文字及拉倒蒸爐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11

KSHM-113-聲-81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汶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汶祐因妨害秩序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汶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等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如附表 各編號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 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暨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為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等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0年間所犯,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 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09

KSHM-113-聲-84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軒(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 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 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行為時 間分別為民國109年9月22日、111年12月10日,2罪之間無任 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09

KSHM-113-聲-85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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