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仟珣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事證足認
受刑人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
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上述「得撤
銷緩刑」事由,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即採取裁量撤銷之立法原則,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裁量,認定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審酌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
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
,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盧仟珣(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拘役11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
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抗
告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抗告人應自11
2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暨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前開判決於112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
日至117年8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7年8
月2日),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5至81、145至161頁)。
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
以屏檢錦穆112執緩275字第1139040419號函覆本院並檢附本
案觀護卷宗(本院卷第87至143頁),得見屏東地檢署於112
年9月11日函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上、下午、同年12
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
認知教育課程」,然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參加第1場
次「認知教育課程」後,該日下午即無故未參加第2場次課
程,屏東地檢署旋於112年11月23日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
人除仍應於同年12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
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外,另應於113年2月21日上
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1場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3
日又無故未參加課程,屏東地檢署乃於112年12月18日再次
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人仍應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及11
3年2月21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另應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及113年3月20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
;之後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
認知教育課程」,卻又無故未參加113年2月21日上、下午之
課程,屏東地檢署則於113年2月24日再次予以告誡,並函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0日上、下午及113年4月17日上午參加
「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爾後抗告人方按規定遵期於指
定時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場次之執行,
此有屏東地檢署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1
、97至109、119至123頁)。從而,抗告人於本案宣告緩刑
附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依指定期日至屏東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即112年2月11日),曾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抗告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
一空,因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
(下稱前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8頁),該前案判決於1
13年3月2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於本案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另由於抗告人本案所犯係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多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該案於112年1月18日偵查分案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旋即於112年2月11日涉
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見抗告人並未
因案件經偵查後即心生警惕,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可見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刻
悔改之意,再犯並非偶然犯罪,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
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恐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抗告人雖以其無法順利請假,之後又因發生車禍後遭公
司解僱,收入不穩定,礙於觀護人安排上課及報到時間都接
近還款日,在經濟狀況有限的條件下,為求先還款予被害人
,才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目前抗告人已有穩定工作
,且均已正常報到,前案之主犯已被抓到,祈請再給予其改
過向善之機會等語置辯。惟鑒於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明
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
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
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
因故意犯他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亦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改過遷善、鼓勵自新之預期效
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認檢察官聲請
撤銷抗告人於屏東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中所受之
緩刑宣告,並說明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KSHM-113-原抗-1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