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容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8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智偉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陳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7、33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 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 卷第174、338頁),從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 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74、338頁),復否認取得報 酬(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適用上開減刑要件之一所指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自 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112偵43118卷第15至18頁),亦無 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有自白減刑之事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害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 屬過重,其所為屬詐欺集團中最低層之車手並非主謀,亦未 取得任何報酬,其係基於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錯, 現已受到教訓,請考量其有家人需照料,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57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 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有關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迄今 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香港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18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8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並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之匯 款明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WENDY 」、「R 」之成年人(下稱「WENDY 」、 「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 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 、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 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 施奐宇、陳素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 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R 」,透 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 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WENDY 」、「R 」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WENDY 」、「 R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告訴人陳彥蓉、陳佳琳、楊千薈、林辰龍、何竣恩、黃梓菘 、被害人施奐宇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 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 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陳佳琳、戴瑜君、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 、何竣恩、黃梓菘、被害人施奐宇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 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詐欺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 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 、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 婷、施奐宇、陳素瓊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彥蓉、 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 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 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 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 付予「R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因於112 年4 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WENDY 」、「R 」、「180day」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 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 ,成員部分與本案相同,被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 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 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 112 年11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 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 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件一起訴書更正之附表一 附表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更正之附表

2024-10-04

TPHM-113-上訴-383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就原判 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世杰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0偵5504卷第271至272頁、111 訴211卷㈡第213頁、本院卷第113、161頁),各該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 7所示其與女友張素珍(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 處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販賣之海洛因, 均為共犯張素珍所有,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5 504卷第58至68頁),又本案係檢警依據證人檢舉而聲請監 聽被告及張素珍之行動電話並循線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109他4306卷第12至21頁),足認共犯張素珍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被告 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洪 國榮),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 會之危害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均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 慮而觸法。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6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 微,被告雖非大盤毒梟,惟亦基於與女友張素珍共同營利之 意圖而為,顯非一般吸毒者間之少量互通有無,所為各次犯 行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難認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 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 其女友張素珍共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深,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均轉交 共犯張素珍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其他理由 (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 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與張素珍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7所示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僅略高於 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50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世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張素珍(另 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張素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間, 由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林世杰即與張素珍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附表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林世 杰所為,詳後述),並將自洪國榮處所收取之價金均交給張 素珍。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林世杰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林世杰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VIVO 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張素珍所有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個、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林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109他4306卷第115頁至第121頁、110偵1220 8卷第47頁至第68頁、110偵5504卷第270頁至第273頁、本 院審訴卷第84頁、第96頁、訴字卷一第96頁、第104頁、 第184頁、卷二第28頁、第87頁、第120頁、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110偵12208卷第11頁至第46 頁、110偵5504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至第19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洪 國榮(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於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第五隊偵辦張素珍、林世杰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 查報告、偵查照片數張(109他4306卷第12頁至第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12208卷第69頁至第78頁 、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張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 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109他4306卷第39頁至 第44頁、第61頁、第124頁)、證人洪國榮名下手機號碼0 000000000登記基本資料一份(109他4306卷第6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110偵5504卷 第13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素珍 】(110偵5504卷第95頁至第102頁;110偵12208卷第181 頁至第187頁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洪國 榮】(110偵12208卷第188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210號 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10偵12208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719;受檢者:林世杰】、鑑 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20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680;受檢者:洪國 榮】、鑑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9頁至第211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0偵5504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110偵 5504卷第130頁至第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器影像(110偵550 4卷第154頁至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10偵12208卷第403頁至 第40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 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苟非確有利益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查本案被告 與張素珍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 予洪國榮乙情,業據被告坦認於卷,佐以共犯張素珍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亦坦承:「(你賣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賺取多少錢?)其實是我自己在用,我就撥一些賣給 洪國榮,我就賺一些,我買來的毒品會加葡萄糖稀釋,分 裝後再賣毒品給洪國榮,我每次大概可以從中賺取500元 作為自己用的量。洪國榮是我哥哥的同學、我的鄰居,我 們從小就認識,他都說要領錢後才有錢給我。」等語明確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販 售海洛因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 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素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6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 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 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1,000元至2,000元,所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甚屬相近,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 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參與之部分輕 微,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交給張素珍,交易之數量 亦少,故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在1個月內(即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7 日)販賣毒品多達6次,此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 況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 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 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 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 之情形不同。是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以及 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 微之個案,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販賣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能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 交予張素珍等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 2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被告均全數交給張素 珍,而未朋分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訴字卷二第212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被告 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 ),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38條追徵其價額,然上 開行動電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之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 決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實無於 本案再為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個,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案警方雖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三星牌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VIVO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然此部分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扣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 袋1批,均為共同被告張素珍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剩之物(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觀察、勒戒、111年毒聲字391號裁定強制戒治在案 ),且為張素珍所有,此部分業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110偵12208卷第12頁),亦與本案無涉,自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素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 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被告與張素珍即共同販賣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共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共同被告張 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本院通訊監察 書、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 器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次我不在場, 沒有跟張素珍共同販賣,該次接洪國榮電話的好像不是我的 聲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毒品交易依張 素珍所述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經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檔案 後,亦無法確認是被告接聽電話,故該次交易與被告無關,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國榮於偵訊時雖證稱:該次交易是林世杰開車過來 ,我是跟林世杰買海洛因,也是買2千元。電話内容是林 世杰要去地下室開車,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110偵550 4卷第298頁)。而該次毒品交易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錄音,經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勘 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 01」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00: 02時無音訊內容,00:03時可聽見電話「嘟」聲,00:04 至00:06時無音訊內容,00:07時有不明異聲,00:08時 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下:(00:08時)男 聲甲:喂!?(00:09時)男聲乙:嘿!(00:10時)男聲 甲:齁,我現在過去…(00:12時)男聲乙:好啊!(00: 13時)男聲甲:好。(00:14至00:15無人聲內容,至00 :16時播放結束)。②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 00:02時無音訊內容,00:03至00:06時可聽見電話連續 「嘟」聲,00:08時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 下:(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 在哪?(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00:11時)男聲乙 :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我車庫出來…(00 :14時)男聲甲:好好好(00:15至00:17無人聲內容, 至00:18時播放結束),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6-1頁)。是依上開勘驗筆 錄,該次交易之2名男子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有 表示要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見2人有何商談或討論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未有何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不明用語, 單憑上開2人之對話內容,依現今社會通念,實難認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言談係論及交易毒品事宜。再者,被告雖 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男 聲乙」應該不是自己的聲音等語。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而因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 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無法進 行聲紋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36-15頁),是尚難以洪國榮單 一證述,遽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 確為被告。從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錄音、勘驗 筆錄,因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 額或商談毒品交易之情事,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 不明用語出現,更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為被告, 自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確 實有如證人洪國榮所證述參與本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實有疑義。   (二)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偵12208卷第260頁至 第265頁)及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訴字卷二第30 頁至第33頁、第36-2頁至第36-14頁),於監視錄影畫面 中,首先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 面左上方駛出(【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圖1、圖2)。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 色、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 子(即洪國榮,下稱B男)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 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往A車行駛方向(【畫面時間10時13 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圖3、圖4)。之後A車靠停於 路旁,B男上前以左手將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 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 分06秒】,圖9至圖11)。而後B男與A車駕駛(未能看見 該名駕駛性別、身形、外貌、特徵,下稱某C)於車內有 手部動作,某C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B男(【畫面時間10時 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圖12至圖14)。而在B男持 續接近A車,以左手伸向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並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畫面時間 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見圖24、圖25)。則依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雖可看見駕 駛A車之某C有將某物品交給B男(洪國榮),但無法確認 某C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至於A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 證據。況乎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即 A車)的是我本人,我不記得被告有上車,被告當時不在 車上,當時靠近自小客車(即A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 人為洪國榮,是我拿毒品給洪國榮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 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之員警陳昱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交 易車內(即A車)駕駛與交易之人並非林世杰,因該筆交 易過程,林世杰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截圖沒有截到這部 分,林世杰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意思是今 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即A車)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 深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林世杰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 196頁)。是從證人張素珍與陳昱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非駕駛A車之人,客觀上亦未有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之行 為,至於陳昱祺指證被告雖有向洪國榮以手勢向後方示意 一節,但亦難僅此即認定被告與駕駛A車之某C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 ,證人洪國榮證述本件為被告與之交易一情,與證人張素 珍、陳昱祺之證述內容存有極大差異,是證人洪國榮之證 述顯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且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 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所為證述雖指稱被告有為此部分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張素珍、陳昱 祺之證述有異而有相當之瑕疵,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錄音、勘驗筆錄,除因對話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金額,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不明用語出現外,本無法 確認被告為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亦無法確認被告確 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均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 據,尚難單憑證人洪國榮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 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洪國榮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為 本件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然證人洪國榮曾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詢問(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證人洪國榮偵訊筆錄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第200頁),並經本院 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之一,故檢察官傳喚證人洪國榮之待證 事實,依證人洪國榮之偵訊證述,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況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上開證 人再為不利於被告之相同證述,客觀事證仍難治癒其瑕疵, 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林嘉宏 、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109年12月28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無罪。 4 109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110年1月2日12時55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110年1月7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110年1月7日23時21分許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EPOSE ANALYN CALUZ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PREPOSE ANALYN CALUZA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 明其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7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112偵38939卷第 68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 3金訴268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101頁),應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併予指明。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志航受有相當之財產損 失,更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 害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 ,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7、9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益,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歲),目前受 僱在臺灣當看護,要扶養在菲律賓之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EPOSE ANALYN CALUZA(菲律賓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REPOSE ANALYN CALUZ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REPOSE ANAL YN CALUZ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PREPOSE ANALYN CALUZ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 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臺工作期間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父 母子女在菲律賓仰賴被告賺錢,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 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菲律賓來臺擔 任看護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70頁),暨告訴人陳志航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茲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9萬5,000元未獲賠償,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7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黃永勝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依 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廢棄物於被害人蕭家賢之土地,然被 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國112年3月30日保七 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1100號函在卷可參( 見111偵19064卷第519至522、533頁),復被告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害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第299至30 1頁、本院卷第222頁),若論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栓安等人為圖 獲利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土地,所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擔、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 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其母、配偶及2名未成 年子女(3歲、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4

TPHM-113-上訴-3292-202410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至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 字第22678、328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宇翔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33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金 訴158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89、354頁),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 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88、353頁),從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 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 第188、353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衡以被告參與犯罪 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減刑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其為 原住民身分,自幼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因家人無暇照顧、陪 伴,因而常與人發生衝突,反覆進出少年收容處所、監獄, 且學歷不高,出監後需自立更生及分擔家計,因而誤入歧途 再犯本案之罪,原審未能充分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所量處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而關 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李可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陳守忠(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招 募李可安、張進偉(另行審結)加入外,並擔任車手頭,負 責發放工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 ,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宇 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李可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張進偉、張智翔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提領後放置指定處 所之贓款,收取後上繳陳宇翔。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 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 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由張進偉、張智翔於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 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提領車 手」欄所示)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李可安負責至放置贓款地 點收取,再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陳宇翔、李可安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 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共犯張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04-209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鄧家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 22678卷一第217-219、227-22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35-237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叡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255-25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莉娸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2紙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偵2267 8卷一第262-265、271-2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榕瑋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 22678卷一第295-297、317-318、32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馮梓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一第347-349、3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357-358、360-361頁 )。 證人即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二第19-21、63-69、75、 7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貞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22 678卷二第163-164、167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13-119、127-130頁 )。 證人即告訴人廖俞聖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及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6張(偵44493卷一第131-135、145-1 4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宙儀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47-149、157、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61-163、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平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171-175 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傑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1張(偵44493卷一第183-187、2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耕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44 493卷一第201-207、217頁)。 證人即被害人寸待仙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44493卷 一第220-221、229-230頁;他3583卷第2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偵44493卷一第231-235、2 39-243、251-2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39-243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55-259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5張(偵44493卷一第267-273、281-2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9張(偵44493卷一第285-287、297-299頁 )。 證人即告訴人劉貫中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301-303、31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億菖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81-86頁) 。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93-95頁) 。 張家芃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張家芃郵局帳戶) 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181、183頁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 家芃富邦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54538 卷第105-117頁)。 宋宴宜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下稱宋宴宜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偵22678卷一第273、275頁)。 李侑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侑軒郵局帳戶)之 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323、325、32 7頁);李侑軒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二第79、81、83頁)。 黃品涵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黃品涵一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一第3、5、7頁)。 邱淑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淑惠國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 93卷二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邱淑惠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44493卷二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淑惠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 份(他3583卷第289頁)。 林莉媛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莉媛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31 頁);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莉媛 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他3583卷第285 頁)。 呂安婕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呂安婕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 33、135頁)。 「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收水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 78卷一第71-98頁);「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車手提 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78卷一第117-148頁)。 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306卷第67-1 59頁)。 張進偉提領贓款(附表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 4538卷第117-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李可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 、2、3、5、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 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 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 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詐欺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雖分別匯款2萬, 0987元、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內,惟依證人張芳菱 、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因張芳菱遭施詐後,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時顯示錯誤訊息,始央請劉家煜幫忙操作 網路銀行(偵44493卷一第231-235、239-243頁),劉家 煜所受財產損失,乃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張芳菱施行詐術所 致,性質上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就張芳菱、劉家煜部分,論 以2罪,尚有誤會。 ㈤罪數: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李可安就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宇翔、李 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本 件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告陳宇翔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李可安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 職業「工」、月入約4萬元),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項宣告之。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陳宇翔、李可安之報酬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 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42頁) ,而本案被告2人之工作日共有3日(即111年4月13日、14日 、15日),據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惟其中被告陳宇翔就其111年4月14日之犯罪所得,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沒收6,000元確定 ,自不能重複沒收而應予扣除,是被告陳宇翔之犯罪所得10 ,000元、被告李可安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宇翔所有之IPHONE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宇翔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39頁),卷內復乏 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 ,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宇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 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㈣經查: ⒈被告陳宇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 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及收 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招募李 可安、張進偉加入,其後陳宇翔即與其招募之李可安、張 進偉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陳宇翔並非於參與 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 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 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 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 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 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陳宇翔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宇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之2案,最先繫 屬者為112年8月1日(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參與之 共犯、分工、各次犯罪時間等),已足認定被告陳宇翔所 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陳宇翔所犯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被告陳宇翔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 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 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 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陳宇翔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李昀叡 111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昀叡佯稱是誠品書局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增購買次數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匯款4萬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鄧家榮 111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鄧家榮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稱鄧家榮在該購物平台有25筆交易,若無交易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家榮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雪芬 111年4月14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雪芬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告以陳雪芬有1筆交易重復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9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26分提領6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27分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4日19時27分,匯款2萬9,985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8分提領9千元 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45分,匯款2萬7,985元、1,98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分提領2萬9千元 4 王泓叡 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泓叡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泓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4分,匯款1萬2,123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莉娸 111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許莉娸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許莉娸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26分,匯款2萬9,989元、7,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榕瑋 111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榕瑋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告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蔡榕瑋有被盜刷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榕瑋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匯款2萬997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1時7分提領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20時44分,匯款2萬9,986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0時14分提領2萬元、1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41分提領4萬5千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提領1萬元 7 馮梓瑄 111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馮梓瑄,佯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梓瑄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分,匯款4萬213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韋廷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韋廷佯稱是遠傳購物人員,因設定錯誤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匯款4萬5,028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蕊倩 111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蕊倩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蕭蕊倩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時57分、58分,匯款1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黃品涵一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5日0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0時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15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5日0時6分提領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3日16時27分、29分,匯款14萬9,987元、14萬9,997元至邱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淑惠國泰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6時37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0時3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0時39分提領2萬元 10 林蕙貞 111年4月1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蕙貞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林蕙貞資料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蕙貞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9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提領1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郭耀仁 111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郭耀仁佯稱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郭耀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郭耀仁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0分、37分,匯款9萬9,987元、3萬8,985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9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提領1萬9千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19分提領1萬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俞聖 111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俞聖佯稱是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需依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俞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8 時1分、6分,匯款8,985元、2,116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宙儀 111年4月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宙儀佯稱是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條碼搞錯,將多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陳宙儀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4分、36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林莉媛華南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5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3日17時57分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良豪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良豪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告以許良豪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關閉帳戶云云,致許良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號19時17分許,匯款1萬1,987元至呂安婕台新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9時24分提領4萬2千元 ②111年4月13日19時32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一平 111年4月11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一平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一平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9 時3分、25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鍾怡傑 111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怡傑佯稱鍾怡傑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 111年4月13日19 時4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19時5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3日20 時13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111年4月13日20時22分提領5萬元 7 張耕豪 111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耕豪佯稱是誠品之工作人員,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耕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4分,匯款3萬2,102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27分提領3萬2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寸待仙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寸待仙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寸待仙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20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20時43分提領1萬7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芳菱、劉家煜 111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芳菱佯稱是網拍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張芳菱購買商品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除自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外,因網路銀行顯示錯誤訊息,遂請劉家煜幫忙以其網路銀行操作。 張芳菱於111年4月13日20時34分,匯款2萬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家煜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逸麒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匯款1萬2,991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54分提領1萬3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宣穎 111年4月12日21時53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宣穎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告以陳宣穎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宣穎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6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提領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提領6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嘉憲 111年4月13日17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嘉憲佯稱是逺傳購物客服人員,因張嘉憲信用卡被多刷12,9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嘉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匯款4萬129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貫中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劉貫中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貫中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匯款1萬9,987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追加起訴被告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王億菖 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億菖佯稱:有1筆網路消費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費云云,致王億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 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7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7時4分提領1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7時2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17時22分提領1萬元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嘉麟 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嘉麟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許嘉麟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 時16分,匯款4萬9,987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未扣案之陳宇翔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陳宇翔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李可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李可安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180-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正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3 時5分許駕車違規,為員警盤查,其坦承於聲請書所載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自 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乃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固扣得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然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後,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驗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該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6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是難認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與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 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0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8日3時5分 許,發現吳正翔駕車違規加以盤查,扣得其持有愷他命2包 及毒品咖啡包6包,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077 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編號:113Q077號)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正翔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毛重共為26.25公克 、含袋重),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 啡包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並未檢驗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僅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合計8包),既未含 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自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2包及咖啡包6 包,涉行政罰部分,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2024-10-04

TNDM-113-簡-2984-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文傑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 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經法院判確定,有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於本院 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 淨重為0.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 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於11 2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5時,在臺 南市永康區龍潭街地址不詳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2月20日 ,因見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龍潭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而為攔查,並查悉陳 文傑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組,復經陳文傑同意,而於113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2 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J05 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13J05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1618-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零點零陸壹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翊綸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 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非法寄藏子彈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 定,入監執行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期間,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嗣 假釋遭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8頁)。從而,上開案件尚未 執行完畢,本件自無從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 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後淨重分 別為0.061公克、0.06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黃翊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前因非法寄藏子彈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 確定,入監執行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黃翊綸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翊綸於112年1月28日13時22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帶未扣,在臺南市永康 區廣盛街與西勢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發現黃翊綸係毒品 管制人口,且當場扣得自黃翊綸身上掉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總毛重0.58公克),復經黃翊綸同意,而於112年11 月28日15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被告112年11月2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05號)、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12月22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 :O112U05057、檢體名稱:112J5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399號) 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   0.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872-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 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 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多次科刑教訓,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 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 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 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學甲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 5月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 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2月19日18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 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 管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 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入生理食鹽水 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因警 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路查獲 毒品通緝犯莊明宏時,發現陳健二也在現場,且手臂上插有 毒品注射針筒,而以毒品現行犯將陳健二逮捕,並查扣陳健 二持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113年2月22日18時30 分許採集陳健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3D00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辦陳健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3U00942號、檢體名稱:113D00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 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個 別,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使 用過注射海洛因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768-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葦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葦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傅葦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得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大 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其使用,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出租帳戶對 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為「李元皓」利用交友軟 體向方慈筠佯稱:其急需用錢完成公司活動所需款項云云, 致方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21時1分至2分 許分別將10萬元(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再旋將即該2筆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方慈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慈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傅葦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慈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詐欺APP網頁截圖、上開詐欺款項提領者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倉儲等工作,為本案犯 行時已30餘歲,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以高 額報酬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使用,與首揭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極 易申辦取得使用之常情不同,此一行為極有可能是他人欲為 財產犯罪或洗錢犯行,始需利用他人帳戶功能隱蔽自己身分 等情,應有所認識,竟為求一己私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 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 儲業,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調解條件詳附表),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 元,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需賠付告訴人之數額遠 高於上開報酬,等同被告將不能實際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如 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除上開報酬外,並非實際受領詐得款 項者,且被告已經在調解條件中允諾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款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亦 屬過苛。是上開報酬及本件洗錢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方慈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4

TNDM-113-金訴-138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