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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LIM CHIA CHUN (中文名:林家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事實 與理由」欄一、四㈠所載「張書明」,均應更正為「張書銘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慶輝(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至遭傾倒土石、整地之本案 土地現場稽查時在場負責指揮工作之人)之歷次證述中,或 有未提及被告之真實姓名而迴護被告之處,然綜覽證人陳慶 輝所有證述內容,仍可推認其所指本案之主使者「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是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尚無 兩歧,可信度極高:  ⒈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老闆」叫我 去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地 ,現場是在施作整地倒土,「老闆」就這樣說。我有在立達 計程車行租車跑車,立達車行的人可以聯繫到我所稱的「老 闆」,就是立達車行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另 其於同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我都稱呼他「俊哥」,我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 哥」的,當時「俊哥」跟我說要整地,會有砂石車進場,請 我過去指揮交通,「俊哥」好像是被告護照照片中所示之人 等語。雖證人陳慶輝於上開2次偵訊時,均未言明立達計程 車行「老闆」或「俊哥」之真實姓名,然證人陳慶輝於111 年8月26日偵訊時已指認「俊哥」之外貌特徵,於113年2月2 7日原審審理時再明確證稱:被告算是雇主,他是我的計程 車行「老闆」,我都稱呼被告「俊哥」等語,足認證人陳慶 輝於歷次證述中所指僱用其前往現場整地倒土之「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  ⒉參諸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陳慶輝 不是同事,我是老闆,證人陳慶輝只是跟我租車等語,堪認 被告係以立達計程車行老闆之身分自居,益徵證人陳慶輝於 111年5月26日該次偵訊時所稱「老闆」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  ⒊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衡情證人陳慶 輝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陳慶輝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陳慶輝之證詞,應 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然被告出面表示願處理本件 土石清運等情,與一般人不會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之常情 不符,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⒈觀諸本案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內容,及證 人即稽查人員陳宇揚、林睿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陳慶輝在本案土地遭查緝後,有聯繋被告前往現場,被告 到場後向稽查人員表示其係證人陳慶輝之老闆,願意負責清 除現場土方等語,且證人陳延仁(自稱為桃園市○○區○○段00 0號土地之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之後還有到 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被告有答應我說鐵門會修好, 土會運走,該次證人陳慶輝沒有到場等語以觀,足認被告甚 至親自往赴臺北處理本案糾紛,然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慶輝並 無特殊情誼,若非被告確有涉案,何以被告願意前往本案土 地現場及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為證人陳慶輝處理本件糾紛 ?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證人陳慶輝聯繫我,請我去 ○○派出所處理事情,證人陳慶輝本來是叫我哥哥過去,但哥 哥說那是私人問題,就沒有過去等語,亦足見一般人實不會 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是被告所辯其與本案無關云云,顯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審酌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前案是我 請員工去做,給人家薪水,要載運廢棄物處理掉的等語,足 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委請員工完成運載行為,行為模式 高度雷同,益徵證人陳慶輝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應為可 採。原審未綜合審酌前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速斷 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係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經由民眾 檢舉而派員至本案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000號土 地)現場稽查,發現係證人陳慶輝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陳聖文 、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在該處為巡視、鋼板鋪設、 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而偵查中證人陳 聖文、劉連友未到庭,證人高偉傑、曾浚凱則均證稱其等係 受僱於證人陳慶輝到場工作等語(見111偵8083卷㈠第9至11 、242至243頁),至證人陳慶輝則始終供稱其係受僱於「某 人」至本案土地現場工作云云,惟其究竟係受何人僱用到場 工作,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固證稱:找我過去 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 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 ,似指僱用其到本案土地現場監工之人為被稱為「俊哥」之 被告;惟其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 整地…我不認識「林家俊」,環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 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 1偵緝1733卷第78至80頁);復於11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當時是我計程車行老闆,我叫他「俊哥」。當時 找我到現場指揮的人是車行同事「毛毛」,「毛毛」有給我 報酬,我在現場工作期間,被告沒有去過現場,他與現場施 工沒有關係。「毛毛」及老闆「俊哥」都有介紹工地的工作 給我。被告說去那邊做工,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 樣,我的報酬都是跟「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 ,一天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我不知道「毛毛」的 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叫 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 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 見112易654卷第157至166頁),則依證人陳慶輝所述,支付 報酬、指示工作內容之人,似係「毛毛」而非被告,且被告 僅係介紹人而非「主使者」。再由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 人員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我、林睿 晟及其他同事一起前往稽查,稽查當天發現鐵門的門鎖被強 行破壞,陳慶輝說他是負責人,他說是受「陳先生」委託來 勘工,類似工地主任,負責現場調度,其他的人都是陳慶輝 請來的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5至16頁),則指示證人陳 慶輝至本案土地現場指揮倒土、整地之人,究竟是「老闆」 、「俊哥」(即被告)或是「毛毛」、「陳先生」,證人陳 慶輝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可見證人陳慶輝之證述,尚非一致 而無瑕疵可指,則僱用證人陳慶輝派員傾倒土石竊佔本案土 地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屬有疑。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查證人陳慶輝因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11偵緝1733卷第129至132頁),惟其於本案仍兼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案除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僱用證人陳慶輝僱工傾倒土石及整地,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陳慶輝前開所述不利於被告部分為真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僱用證人陳慶輝於本案土地傾倒土石、整地之人。至證人陳慶輝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㈢至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月28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曾經證人陳慶輝通知到場,亦曾前往本案第 000號地號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協商處理善後等情(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惟被告供稱:我在計程車行是陳慶輝的 老闆,當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要我幫忙,因為他欠我 錢,我擔心他出事,我會拿不到錢,所以才出面幫忙協商, 但後來陳延仁說要1、200萬元,我就沒辦法幫忙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佐以證人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 稱:被告是後來到場,是有人打電話叫他過來,實際找被告 過來的人我不清楚,只知道陳慶輝一直在打電話,被告到場 說他是計程車行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既然是這樣,他 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6至17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證人陳慶輝遭查獲當日到場,係經由 證人陳慶輝電話通知,因其在計程車行為證人陳慶輝之老闆 ,才出面為證人陳慶輝協商善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自不 得僅因被告事後經通知到場協調處理善後事宜,即認被告為 僱用證人陳慶輝竊佔本案土地之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有僱用司機載運廢爐 渣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而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79至8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 告於該案委請司機為載運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犯行高度雷同 ,足以佐證證人陳慶輝所述非虛云云;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 或同種前科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 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所犯上 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案件(下稱後案),被 告係僱用司機載運廢爐渣任意棄置他人土地,與本案土地係 遭他人以傾倒土石、整地之方式竊佔之行為模式,並無雷同 ,後案之共犯與本案涉案人亦無一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日期 ,係在本案土地遭竊佔日期(即110年5月28日前)之後,難 認該後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告嗣 後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佐證被告有僱用證人陳慶 輝為本案竊佔行為之判斷依據,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竊佔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指摘,實非有據。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 陳建森、陳廷龍、陳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 梅等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 軍備局管理,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共計3處土堆,體積分為16,341、7,223、 6,871立方公尺,共計3,0435立方公尺),並於110年5月28 日前某不詳時間,僱用不知情之陳慶輝,由其指揮不知情之 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現場巡視、 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以此 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前往上開 土地稽查,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延仁、 陳延龍、陳慶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環保 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市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 13)、桃園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 件各1份、現場照片3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 查訪表1份、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遭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是陳慶輝跟我說他在派出所有狀況,我是先到派出所,在派 出所看到陳慶輝跟陳延仁,我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說看 這件事情能不能不要鬧大,解決掉它,我有跟陳延仁說我們 保持聯絡,給我一點時間,我回去看這個要怎麼樣處理,我 知道這件是陳慶輝跟公司一個叫毛毛的人在討論工程,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陳建森、陳廷龍、陳 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梅等人所共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上開土地遭人未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同意,即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並傾倒於該處,警方於現場查 獲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 現場巡視、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 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茂松於警詢時、證人陳延仁、陳延龍 、陳慶輝、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9-30、259-260、331-332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117-119頁,111年度偵字 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13)、桃園市○○區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 片33張、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為佐(111年度 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1-105、107-133頁,111年度偵字第8 083號卷二第89-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 地,我在環保局稽查時說「陳先生」委託我去監工,「陳先 生」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林家俊(被告之姓名),環 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 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 頁),於111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找我過去監 工的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都稱呼對方「俊哥」,我 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哥的,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 的林家俊護照照片的人,「俊哥」沒有在現場,下班時我是 跟俊哥指定之人拿工資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 第117-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車行同事綽號 「毛毛」之人找我過去,說工地的有工可以做,「毛毛」有 給我兩、三千元報酬,「俊哥」是我車行老闆,「毛毛」是 我車行同事,他們都是車行的人,被告當時是我車行老闆, 「毛毛」是我車行同事,「毛毛」有介紹工地的工作,老闆 「俊哥」也有介紹工地的工作給我,我之前筆錄中稱「俊哥 」之人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就說去那邊做工,一天兩、三千 元,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樣,我的報酬都是跟「 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一天約兩、三千元, 我不知道「毛毛」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 容,都是「毛毛」叫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 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我 在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跟我講的,被查獲當時,我 請被告出面是因為我不知道會怎樣,所以我請被告來幫忙, 但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67頁)。由 證人陳慶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陳慶輝先於案發後近1 年後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清楚幕後老闆是誰,於案發 1年3月後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人為「俊哥」,並表示 好像是檢察官所提示被告護照照片之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是另名車行同事「毛毛」所委託,被告僅是介紹該工地的 工作,且被告不是主使者,可認證人陳慶輝表示被告為本件 主使傾倒土石者之指證並非堅定不移,前後證述相左,尚值 存疑,自不能僅以證人陳慶輝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竊 佔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陳慶輝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陳慶輝說他受託「陳先生」來勘工,陳慶輝說受「陳先生 」委託,當時只有我們環保局在場時,陳慶輝等人比較消極 不願意配合,所以稽查紀錄上才會比較輕描淡寫的紀載,他 們都不願意談在現場在做何事,被告自稱是陳慶輝的老闆, 看起來陳慶輝也是聽命於被告,被告當天到場後就說本案要 全權負責,並說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 ,既然是這樣,他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證人曾浚凱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陳慶輝聘僱的,其他在場之人我不清是誰聘僱的 ,我負責的工作是看現場,不要讓工人偷懶,監督工人這樣 ,陳慶輝只有說這樣,陳慶輝負責聯繫大卡車,他是老闆負 責聯繫整地的所有工作,是何人委託至該處施作工程陳慶輝 沒說,他只說他是老闆,跟我說我負責的工作是甚麼,剩下 事情他會處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 號卷一第241-244頁)。證人陳延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現場施工土車跟人員都有抓到,但不知道誰委託的,陳慶輝 稱是姓陳之人委託他們現場施工,他說的陳廷龍是我哥,但 經過我查證沒有此事,因為車輛上有寫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所以他們就說是我哥陳廷龍的指示,可是碧山現在的負責人 是我,另外他們還說有合約書,但請他們提供他們又提不出 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59-260頁)。證人陳 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被倒廢棄土的地方,我一 個人先抓到倒廢土的車輛跟人員,後來警察在大約半小時後 到場,才請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是後來才到倒廢土的 地方。但我有點模糊不太能確定是否就是被告,有人來跟我 喬廢土清運的事情,我說土清走就好了,後來那個跟我喬的 人就失蹤了,電話也聯絡不上。從頭到尾在現場抓到倒廢土 現行犯陳慶輝的人是我,被告有到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 我說廢土清走就好,刑事什麼的都是你的事情,跟我沒關係 ,是里長、鄰居跟我說有人倒廢土,說是我哥哥要他們倒的 ,我說不可能,我就衝過去,抓到一些現行犯,有挖土機、 砂石車有2台,鋪了一些鐵板,還倒在軍方的土地,倒成一 個小山丘,嗣後警察、環保局來之後,應該是被告有來跟我 喬說要幫我整平,在現場是陳慶輝跟我談,被告當時不在現 場,他是後來過來的,被告是說他是受委託來處理這件事情 ,土要清走,至於被告跟陳慶輝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1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稽查 人員陳宇楊僅表示陳慶輝說受「陳先生」委託,被告到場時 表示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他願意承 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情形,尚難以被告到場時表示願意負 責清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主使傾倒土石之人。而證人曾浚凱 就何人係聘僱陳慶輝並不知悉,證人陳延仁亦表示不清楚陳 慶輝與被告之關係。復觀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上記載:陳慶輝稱係一位「陳先生」 委託至現場勘工,另陳慶輝現場聯絡受託人陳先生,皆表示 聯繫不上並稱來監工,其餘皆稱不知情;陳聖文稱受陳慶輝 委託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及5月28日等2日,至現場看查鐵板 舖設狀況,其餘皆稱不知情;高偉傑稱受陳慶輝委託,於11 0年5月27日巡視場區,5月28日至現場替挖土機加柴油,其 餘皆稱不知情;曾浚凱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日巡視場 區,其餘皆稱不知情;劉連友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 日赴現場開挖土機將鐵板載至砂石車上,其餘皆稱不知情; 林家俊稱「陳慶輝」及「陳聖文」係立達計程車公司司機, 今天獲陳慶輝通知才前往了解,並稱願意將現場土方清除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9頁),是現場施工之 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於查獲當日均 未指稱被告係聘僱工作之人,且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 高偉傑均指稱係受陳慶輝所委託而到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 與於上開土地傾倒土石之人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均不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此犯行應具備之犯意,且 除證人陳慶輝單一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或其 他輔助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乙事,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 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07-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搖擺哥」之人(下稱「搖擺 哥」,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搖擺哥」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 服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搖擺 哥」之帳號張貼「新貨到新貨到~ 音樂課各式教材皆有販售 歡迎私訊瞭解詢問! 避免釣客首次請配合埋包感謝 設備品 質保證優價格親民 外縣市使用空軍一號和店到店 會擔心可 小量先配合 所以能接受再來,請體諒我們顧安全」等暗指 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文字,再由乙○○協 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 訊息,佯裝成購毒者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用暱 稱為「淋雨一執走」聯繫「搖擺哥」,雙方幾經交涉後,最 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同時無償轉讓混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乙○○於同 日晚間10時13分許抵達現場,並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於收受喬裝員警所交付之1萬2,000元 價金後,旋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之際,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中30包 而未遂。乙○○見狀旋即逃跑,經警在後追捕,於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予以逮捕,另 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屋主丙○○同意後進入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餘70包、附表編 號2所示彩虹菸52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和轉讓上開彩虹菸之客觀 事實,及可從販賣毒品咖啡包中賺取3,000元之營利意圖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6-277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二第40-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 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6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78頁、第91-97頁、第101-107 頁、第139-145頁、第147-206頁、第321頁、第345-34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和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搖擺哥」就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搖擺哥」張貼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 包之真意,惟被告與「搖擺哥」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由「搖擺哥」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張貼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 ,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4-146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 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法所禁止,而 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 毀人一生,被告難謂推諉不知,則渠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 賣毒品咖啡包,雖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 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為被告所請,尚乏有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同時轉讓混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所為非是;惟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和「搖擺哥」兩人分工之方 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轉讓彩虹菸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從事餐飲業、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屬第三 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 ,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販賣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Ⅰ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Ⅳ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以編號A1至A100。 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迷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89.96公克(包裝總重約13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3.4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4.87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4.5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r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3公克。 2 彩虹菸 52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52支(編號6,10,8) 毛  重:85.8538公克(含3個包裝袋、1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  重:69.9685公克 取 樣 量: 0.1063公克 驗 餘 量:69.862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2-methyl-4'-(methylthio)-2-Morpholinopropiophenone、MMMP、Caccure 907)、③尼古丁(Nicotine)。 3 iPhone 13 Pro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024-11-19

TYDM-112-訴-132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永富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現案發地點的電線被剪、外露而 向下垂落約30公分,且該處正於被告同居人沈美如之機車車 位上方,因被告常受沈美如即龍大地社區C棟管理員之委託 處理社區水電修繕事務,就先行處理外露電線,將電線摺疊 起來再塞回天花板,因電線甚為粗重,以正常人徒手甚難將 其拉出,故需以繩子一端先將電線綁住,一端再綁住車子以 車子動力將電線拉出,再折疊後塞回天花板;證人寇志傑、 廖國桐、黃蒼見均非水電專業人員,且證人寇志傑在社區中 與被告曾有口角而生嫌隙,又本件並無扣案贓物及犯罪工具 等直接證據,原審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電線 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蒼見於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估價單、案發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龍 大地社區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 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原審及本 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易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203、239至246、257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而觀諸證人廖國桐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民國112 年1月29日親身見聞被告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之情形連續陳 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電線;倘有,被告是否使用 兇器而竊取之。  ㈤關於被告有無竊取本案電線一節  ⒈經原審勘驗龍大地社區地下室於112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易卷第105至106、123至134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甲為被告,乙為證人廖國桐)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08:53:50-09:19:54,全長26分4秒) 1.拍攝畫面為一個地下停車場,畫面之中間為車道,畫面之左右兩邊則設有停車格,右邊之停車格已停滿汽車,左邊之停車格則尚有空位(如【擷圖1】) 。 【擷圖1】 2.於畫面時間8時53分59秒至8時55分53秒,有一台休旅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如【擷圖2】),並開往畫面左邊最後面之停車格(如【擷圖3】),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停放在該停車格(如【擷圖4】及【擷圖5】)。於8時55分54秒至8時58分50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6】)。 【擷圖2】 【擷圖3】 【擷圖4】 【擷圖5】 【擷圖6】 3.於8時58分51秒,有一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下稱甲)出現於A車之左側(如【擷圖7】圓圈所示),甲並從畫面之左邊走往右邊。於8時58分53秒,另有一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下稱乙)出現於畫面之右下角,乙朝畫面之上方走去(如【擷圖8】)。於8時58分54秒至8時59分15秒,甲走至畫面之右邊,並被一台汽車遮住身體,僅露出頭頂(如【擷圖9】圓圈所示),甲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另乙則走往A車之車尾(如【擷圖10】),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8時59分16秒至9時0分24秒,甲露出頭頂,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如【擷圖11】)。 【擷圖7】 【擷圖8】 【擷圖9】 【擷圖10】 【擷圖11】 4.於9時0分25秒至9時0分36秒,甲從畫面之右邊走至A車之左側 ,並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2】及【擷圖13】)。於9時0分37秒至9時14分12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14】)。於9時14分13秒至9時15分20秒,甲和乙陸續出現於A車之右側(如【擷圖15】),兩人並走至A車旁邊停車格之前方,在該處站著並時而伸手比劃(如【擷圖16】)。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5分29秒,甲和乙先後走至畫面之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7】)。於9時15分30秒至9時19分20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18】)。於9時19分21秒至9時19分33秒,甲出現於A車之右側,並走至A車之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9】)。於9時19分41秒至9時19分54秒,A車啟動並向前方行駛(如【擷圖20】)。 【擷圖12】 【擷圖13】 【擷圖14】 【擷圖15】 【擷圖16】 【擷圖17】 【擷圖18】 【擷圖19】 【擷圖20】 以下勘驗:(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09:19:56-09:20:56,全長60秒) 1.拍攝畫面接續「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之畫面(如 【擷圖21】)。 【擷圖21】 2.於9時19分56秒開始,A車倒車進入原本停放位置右邊之停車格(如【擷圖21】)。於9時20分3秒至9時20分19秒,乙出現畫面之左邊(如【擷圖22】),並朝畫面之右下方走去,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23】)。於9時20分36秒,A車停好車位(如【擷圖24】)。直到9時20分56秒,A車並未再移動。 【擷圖21】 【擷圖22】 【擷圖23】 【擷圖24】  ⒉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月29日因為家裡停電,所 以我去查看社區的總電源開關箱,我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即A棟)住戶的停車位,天花板 已經被被告打開了,並用白色繩子綁在天花板粗電線的尾端 (粗電線已經被剪斷並用膠布包裹著)和他的車子尾部,要 用車子去拉電線,被告說在更換他們那一棟(即C棟)的電線 ,接著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總電源開關箱研究從開關箱裡面延 伸出來的電線,我發現被告當時準備拉扯的電線是我們這一 棟(即A棟)的電線,我就問他為何修理他們那一棟的電線卻 會拉到我家的電線,但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 家停電,能不能請他幫忙看一下,被告就說他要上去拿工具 ,接著把他的車子停回自己的停車格後上樓,我在被告上樓 後沒多久也回家了等語(偵卷第40至42頁)。   ⒊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 即證人廖國桐所稱遭被告以車子拉電線之處)的天花板線路 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停車位後方的上面,該處並非沈美 如的機車車位,停機車的地方是靠近電箱,那邊有機車停車 位,電箱的位置是在最後方,A、B、C三棟電箱都放在一起 ,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 電線垂落的情形,電線都是在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每 一段電線都會有一處修繕的地方,除非打開蓋子才看的到裡 面,修繕的地方就像是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照片上面跟左 邊都是塑膠管,中間就是修繕的集裝盒,也就是電線的轉彎 處,在被告還沒有去拉電線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管路 裡面等語(偵卷第192頁,易卷第111至113頁)。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廖國桐、寇志傑之證詞相互勾稽 ,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9日駕駛車輛停放在龍大地社區地下 室之停車格後,即將其停車位後方上面之天花板打開,並以 繩子一端綁在天花板電線上,另一端綁在其車輛上,以車輛 拉扯電線,嗣就其拉扯電線之事,與證人廖國桐有所交談。 被告雖辯稱因該處電線垂落在其同居人之機車車位上方等語 ,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該處之天花 板電線並無垂落之情,核與證人寇志傑證稱天花板電線都是 在塑膠管中,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管路裡面等情相符。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該處電線垂落而自行修繕一 節,然其卻於112年1月29日遭證人廖國桐發覺以車輛拉扯電 線時,表示是在更換其自己居住之C棟電線一情,則就被告 拉扯電線之原因為何,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盡信;況 依據證人廖國桐所述,被告實係以車子拉A棟電線,而非C棟 電線,是被告所述要更換C棟電線一情,顯屬虛構,不足採 信。又被告固辯稱該處是其同居人沈美如之機車車位上方一 節,惟依據證人寇志傑所述,該處並非沈美如之機車停車位 ,機車停車位是靠近電箱,而電箱位置在最後方,與被告以 車輛拉電線之位置有相當距離,此觀證人寇志傑在案發現場 照片上所標註之電箱及被告拉電線之位置(偵卷第57頁下方 照片),即可得知。至證人沈美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 區地下室的機車停車位沒有固定,因為車位不夠,是先到先 停,被告就說我的機車可以停在他車位的旁邊等語(本院卷 第221至222頁),然證人黃蒼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機車 停車位沒有固定,有位置就可以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足認沈美如並無專屬之機車停車位,只要有位置就可以停機 車,並無必然要停在被告車位旁邊之理由,是被告辯稱該處 是沈美如機車車位上方,因電線垂落而先行修繕等情,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⒌證人黃蒼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7日在社區地下室, 我看到被告已經把電箱蓋子拿下來,他在看電箱內的東西, 後來他轉頭看我,再把蓋子蓋回去,然後他再搭電梯上去樓 上等語(本院卷第208、211頁)。則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以車 輛拉扯天花板電線後,又於同年2月7日打開電箱蓋子,且無 正當理由可合理化被告拉扯電線及打開電箱之行為,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應係意在竊取電線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受沈美如 即龍大地社區C棟管理員之委託處理社區水電修繕事務一節 ,然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維護C 棟的水電,A、B棟的住戶沒有委託被告維修水電,社區的公 共水電並非由被告維護,如果公共水電有問題,要由三棟管 理員一起討論如何維修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易卷第112 頁),證人沈美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棟水電有問題時, 我會請被告處理,A、B棟的部分不歸我管等語(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則縱沈美如有委託被告處理C棟之水電修繕事宜 ,然A、B棟部分之水電修繕既未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卻於11 2年1月29日以車輛拉扯A棟電線,已難認其所為係為修繕水 電所需;況縱被告發現天花板電線有垂落之情,該處既屬A 棟電線,被告自應通知A棟管理員處理水電修繕事宜,然被 告卻未告知A棟管理員,自行拉扯該處電線,自難認其所述 為修繕水電一情,係屬實在。又證人沈美如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請被告修繕C棟水電時,被告都會開立估價單,每次 開立單據都已經由被告提出如上證2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觀諸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本院卷第41至52頁),其 開立日期在108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6日間,足認沈美如委 託被告修繕水電之時間至遲到111年12月6日,然本案電線係 於112年1、2月間遭到竊取,斯時沈美如已未委託被告修繕 水電,是被告辯稱其為修繕水電而拉扯電線一情,自屬無據 ,無法採信。  ⒍綜上所述,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後, 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以車輛拉扯社區地下室天花板電線 及於同年2月7日打開社區電箱蓋子等行為,係為竊取電線而 為之,雖為證人廖國桐及黃蒼見所察覺而未當場完成竊盜行 為,然於112年2月5日及同年2月7日警方到場時,本案電線 即已遭人竊取,以被告擅長水電事務,且多次為人發覺有疑 似竊取電線之行為等節觀之,衡情堪認本案電線應係被告所 竊取。  ㈥關於被告是否使用兇器而竊取本案電線一節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剪斷200mm大線徑電纜線,一般 要用剪電線的大剪刀,還滿大支的,不然就要用油壓型小型 剪刀,要壓很多次才剪得斷等語(易卷第66頁)。則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電線既屬200平方公釐之大線徑電纜線,自無法 僅以徒手方式竊取,應當使用大型電纜剪或小型油壓剪將電 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而上開剪刀係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 重量之金屬製品,倘攜之朝人刺擊,當可對於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堪認被告竊取 本案電線係攜帶兇器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面積為貳佰平方公厘之電纜拾貳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富為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上龍大地集合式住宅(下稱龍 大地社區)之C棟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在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油壓剪),以私 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mm2)大線 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號( 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656之2號(B棟)之電纜 三條(起訴書僅記載數量不詳,應予補充)、662之2號(C 棟)之電纜三條得手。嗣因龍大地社區A棟住戶廖國桐於112 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社區地下室發現李永富疑似要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拉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 ,乃將此事告知A棟住戶寇志傑,再由寇志傑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確認A、B、C三棟皆有電纜遭竊之情形,即和龍 大地社區B棟住戶劉重威一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志傑、劉重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永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寇志傑、劉重威、 廖國桐、黃蒼見四位證人都沒有辦法證明電纜是我偷的。廖 國桐之所以看到我把電纜綁在車子後面,係因我本身是從事 水電行業,我知道電的危險性,當時電纜垂落位置剛好在我 的同居人停放機車位置上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纜,然後 再把電纜折上去。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 為何未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 為眼中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黃蒼見並不是 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他是A棟住戶,不曉得黃蒼見為何會說 跟我一起坐電梯上樓。既然我是從事水電行業,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也有許多電器設備是由我在維修,因此警方在地下室 採到我吸過的菸蒂也不足為奇。還有警方在採證的時候,我 就在現場協助修復A棟停電受損的設備,寇志傑為何不當場 舉發我是竊嫌云云。經查:  ㈠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遭人在地下室以私接 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 方式,陸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B棟之 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等情,業據告訴人寇志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22-23頁、第28-29頁、第34-35頁、第191-193頁, 易字卷第113-114頁),並有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估 價單1份、龍大地社區地下室配電箱位置和遭人以架接小線 徑電線竊取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照片共計10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2月8日下午2時在龍大地社區地 下室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61頁、第79-9 8頁,易字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 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B棟遭竊取之電纜數量不詳,但經告訴 人劉重威電告本院遭竊取之電纜數量為三條,且經本院提示 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此表 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8-119頁),並以此補充如上揭 事實欄一所示。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龍大地社區地下室112年1月29日上午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 分,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甲是本人、乙為廖國桐,見 易字卷第107頁)略以:畫面時間8時53分59秒至8時55分53 秒,有一台休旅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並開 往畫面左邊最後面之停車格,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停放在該停 車格。…於8時58分51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左側,被告並從 畫面之左邊走往右邊。於8時58分53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 之右下角,廖國桐朝畫面之上方走去。於8時58分54秒至8時 59分15秒,被告走至畫面之右邊,並被一台汽車遮住身體, 僅露出頭頂,被告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廖國桐則走往A車 之車尾,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8時59分16秒至9時0分24 秒,被告露出頭頂,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於9時0分25秒至 9時0分36秒,被告從畫面之右邊走至A車之左側,並消失於 畫面中。…於9時14分13秒至9時15分20秒,被告和廖國桐陸 續出現於A車之右側,兩人並走至A車旁邊停車格之前方,在 該處站著並時而伸手比劃。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5分29秒, 被告和廖國桐先後走至畫面之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 19分21秒至9時19分33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右側,並走至A 車之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19分41秒至9時19分54秒 ,A車啟動並向前方行駛。於9時19分56秒開始,A車倒車進 入原本停放位置右邊之停車格。於9時20分3秒至9時20分19 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之左邊,並朝畫面之右下方走去,最 後消失於畫面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 字卷第105-106頁),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寇志傑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電箱的位置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的停車 位後面,A、B、C三棟電箱都是放在同一排等語(見易字卷 第110-111頁)。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寇志傑之證述 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以倒車入庫之停車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在A、B、C三棟配電箱之前方,而且廖國桐隨後 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再與 被告一起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事實,昭然若揭。  ㈢證人廖國桐就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8分許,在龍大地社區地 下室配電箱前面和被告相遇之情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 為家裡停電,所以去查看我們家的總電源開關箱。當時我看 到被告把車子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住戶的停車 位,天花板已經被被告打開了,並用白色的繩子(直徑約食 指粗)綁在天花板粗電線的尾端(粗電線已經被剪斷還用膠 布包裹著)和他的車子尾部(詳細部位不清楚),疑似要用 車子去拉電線。被告經過我詢問,他說在更換他們那一棟的 電線,接著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總電源開關箱那邊研究從開關 箱裡面延伸出來的電線(總電源開關箱裡面有鐵板看不到裡 面),發現被告當時準備拉扯的電線是我們這一棟的電線, 我就反問他為何修理他們那一棟的電線卻會拉到我家的電線 ,但是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家停電,能不 能請他幫忙看一下,被告就說他要上去拿工具,接著把他的 車子停回自己的停車格後上樓,我在被告上樓沒多久後也回 家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0-42頁);併參以證人寇志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中的天花板線 路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停車位後方的上面,電箱的位置 是在最後方。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 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形,電線都是在管路裡面,管路是 塑膠管,每一段電線都會有一處修繕的地方,除非打開蓋子 才看的到裡面,修繕的地方就像是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 照片上面跟左邊都是塑膠管,中間就是修繕的集裝盒,也就 是電線的轉彎處。被告在還沒有去拉電線之前,電線都是整 齊的放在水管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易字卷第111-1 13頁);再佐以證人寇志傑、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竊嫌主 要是竊取台電端到住戶端的電線,手法是先將兩端電線以細 線並聯,然後將粗線兩端剪掉,再將中間粗線抽走,但是電 線太粗太重了,通常來說以人力是抽不走的,一定要用機器 或車子去拖才有辦法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35頁) ,足見被告將天花板上已剪斷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 以膠布包裹連接白繩後,另一端綁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之 目的,並非係因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垂落,而係為了竊取 這一段電纜之事實,昭昭甚明。  ㈣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從事水電行業(見易 字卷第65頁),亦於偵查中坦認:龍大地社區的水電如果有 需要修繕,都會透過沈美如估價,並請我去維修等語(見偵 字卷第165頁),益徵被告本身具備從事水電工作之專業知 識,理當可以輕易判斷於112年1月29日上午,在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用白色繩子綁在天花板電纜之尾端並非是社區C棟 之電纜,而係社區A棟之電纜。更何況證人黃蒼見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時間大概是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O分許,當時 我騎車回到地下室,看到被告把C棟的總電源開關箱的箱門 打開,並把裡面的鐵蓋拿下來,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又把鐵 蓋蓋回去,接著被告就搭電梯上樓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 第192頁),衡諸常理,集合式住宅之水電配管均是依照法 規施工,理論上不應如此頻繁之修繕維護,而且被告若是真 的要修繕社區C棟之配電箱,斷無可能在見到社區A棟住戶黃 蒼見之後,反而亟欲離去情形之理,由此可徵被告心虛之情 。綜合以觀,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即是 被告在地下室以私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 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 共計222米)、B棟之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之事實,至 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電線垂落位置剛好在我的同居人停放機車的 位置下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線,然後再把電線折上去云 云。然而,證人寇志傑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我從110年 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 形,而且電線都是在是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等語(見易 字卷第113頁),且龍大地社區既是屬於集合式住宅,當初 在興建完成並配管水電線路,理當已經抓好兩端之距離,而 且電線材質大多為銅線,殊難想像在使用過一段時間之後, 還會發生垂落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 信。  ⒉被告辯稱: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為何未 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為眼中 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云云。然而,告訴人寇 志傑最初於112年2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證述「(員警 問:請問你上述懷疑的對象是否就是李永富?)是,我們住 戶懷疑是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而非是直接認定 被告就是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 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竊賊,而且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亦供述: 「(檢察事務官問:與上述證人有無恩怨、糾紛?)都是鄰 居,無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亦自認與告訴 人寇志傑間並無怨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雖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 、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然而綜合 上開間接證據,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推論,足認被告確係有 竊取上開電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問:剪斷200MM大線徑電纜線要使用何種 器具?)一般用剪電線的大剪刀,還滿大支的,不然就是用 油壓型小型剪刀,可是要壓很多次才剪得斷。」等語(見易 字卷第66頁),可見能夠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之 電纜剪或油壓剪,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具一定重量,是以攜之 朝人刺、擊,當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咸屬兇器無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04頁、第1 2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4罪),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 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二案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 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及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而以私接小線徑電線之方式,更是 嚴重影響龍大地社區A、B、C三棟住戶之居住安全,暨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 棟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共計12條,雖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剪斷上開電纜之電纜剪(或油壓剪),非屬違 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2024-11-19

TPHM-113-上易-1119-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3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軒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軒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初,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詐騙鄭秀菊,致鄭秀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NG YI QI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 ,將該等款項依序轉入秋辰車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陳怡軒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秀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怡軒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玩至尊娛樂城贏來的 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秀菊於111年9月初,遭詐騙集團以投資比特幣為 由詐騙,而於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 NG YI QI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將 該等款項依序轉入秋辰車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 再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 告訴人匯款憑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NG YI QI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秋辰車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4893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足徵 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供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從事化妝品包裝工作,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人,其 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 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取得其帳戶 之人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合法款 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 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 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鄭秀菊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秀菊詐 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 見,卻猶仍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 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鄭秀菊 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接受指示領取詐騙款項, 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 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 行為,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 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 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是玩至尊娛 樂城贏來的錢云云,卻未能提出娛樂城匯款至中信銀行帳 戶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其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鄭秀菊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 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 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一 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1頁),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移送 併辦關於告訴人張展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 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 、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 前開告訴人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 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136-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淇 鍾靜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6、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淇、鍾靜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將 被告林瑞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 依」向告訴人楊宗融佯稱在某平台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楊宗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復於同⑵ 日11時14分將連同上開款項共計65萬3,055元(起訴書誤繕 為65萬9,055元)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嗣被告林瑞淇、鍾靜 雯再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 人楊宗融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瑞 淇辯稱:我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被告鍾靜雯使用,由被告鍾 靜雯跟「崔先生」及幣商聯繫,打錢的部分是被告鍾靜雯處 理,我不知道帳戶內款項來源及交易情形等語;被告鍾靜雯 辯稱:我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給「崔先生」轉帳 ,因「崔先生」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賺取價差,我是中間人,幫「崔先生」找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當時是「崔先生」使用MESSENGER私訊說之前跟我買幣 ,我猜想「崔先生」是前男友之前買幣的客戶等語,並提供 其與「崔先生」、幣商「安森」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 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鍾靜雯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鍾靜雯確有將「崔先生」匯入款項轉至「安森 」指定的中信帳戶,而「安森」也有回傳已經轉幣成功的對 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本案僅是一般的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宗融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將LINE暱稱「陳依依」加為好友,嗣因陷於錯誤,依暱稱「陳依依」指示下載MT5外匯平台APP註冊帳號,下單操作原油期貨交易,並且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嗣由不詳之人自前開國泰帳戶轉帳65萬3,05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65萬9,055元)至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被告鍾靜雯則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經檢視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安森」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金訴卷第59至97頁、第99至113頁),「崔先生」向 被告鍾靜雯傳送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被告鍾靜雯提供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與「崔先生」匯款,「崔先生」 傳送加密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鍾靜雯;再被告鍾靜雯向「安 森」詢問幣價、匯款至「安森」指定之帳戶後,「安森」將 虛擬貨幣發送至被告鍾靜雯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循此,被告 鍾靜雯遂分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4分、下午12時35分 許及1時1分許,向「安森」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且自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 及45萬元至「安森」指定匯入之中信帳戶,被告鍾靜雯並提 供「崔先生」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 TsF5L6HXBWQwTx」給「安森」發送虛擬貨幣,嗣「安森」於 同⑵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已發送虛擬貨幣成功之訊息等情 ;參以被告鍾靜雯所提供「安森」上開錢包地址,核與「崔 先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所傳送給被告鍾靜雯 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TsF5L6HXBWQwTx」相同, 爰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屬無稽。  ㈢且遍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陳依依」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 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 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渉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蔡宜芳、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金訴-1158-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秝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1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317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秝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至21行「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上開MaiCoin 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或轉帳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  ⒉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2行至第3行「依指示下載 『Alley invest』軟體」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下載『All y invest』軟體」。  ⒊附件二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17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  ⒋附件二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28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秝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秝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秝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劉上豪、王伯洲、李郁涵、王 星驊、莊仁德、吳涵溱、謝欣妤、鄭惟唯、張濰庭、被害人 張媤涵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上豪、王 伯洲、李郁涵、王星驊、莊仁德、吳涵溱、謝欣妤、鄭惟唯 、張濰庭、被害人張媤涵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 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後,或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或轉匯至 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1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1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元大帳戶、MaiC oin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劉上豪等共1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 額高達558萬5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 幣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上豪等共17人 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⒈查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僅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並未交付實體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元大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 或業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號、或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至4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及本案MaiCoin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0號   被   告 陳秝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秝緁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 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 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 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溯,詎仍認縱使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對方指 示先申辦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1日以所申辦手機門號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 112年10月4日完成認證後,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元大 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7-11便利超商以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至7-11臺中益風門市,另於112年10月18日 以LINE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 日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LINE暱稱「迎薪小龍女」 、「蕭涵」聯繫劉上豪,佯以註冊某交易平台完成電子錢包 申請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劉上豪儲值投資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同日 16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8,000元 、2萬2,000元至陳秝緁上揭元大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上豪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上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秝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MaiCoin帳戶及元大帳戶,並提供該MaiCoin、元大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依其指示以人臉辨識協助對方認證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註冊資料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MaiCoin帳戶,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且綁定元大帳戶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所載匯入之2萬2,000元,該款項復轉入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元大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7號   被   告 陳秝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審金訴字1632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秝緁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 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 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 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溯,詎仍認縱使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對方指 示先申辦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1日以所申辦手機門號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 112年10月4日完成認證後,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元大 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7-11便利超商以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至7-11臺中益風門市,另於112年10月18日 以LINE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 秝緁上揭元大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上開 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秝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柏洲、張媤涵、張濰庭、鄭惟唯、劉上豪、吳涵 蓁、吳宛蓁、王星驊、詹玉嬌、李郁涵、莊仁德、彭琦惠 、陳郁羚、張榆翊、謝欣妤、黃彥澔及林淑瑛於警詢時之 指訴。  (三)告訴人王柏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張媤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張濰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六)告訴人鄭惟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七)告訴人劉上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八)告訴人吳涵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九)告訴人吳宛蓁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十)告訴人王星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一)告訴人詹玉嬌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十二)告訴人李郁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三)告訴人莊仁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四)告訴人彭琦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五)告訴人陳郁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六)告訴人謝欣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七)告訴人黃彥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八)告訴人林淑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九)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秝緁前因提供同一元大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0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 6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伯洲 112年10月20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伯洲佯稱:依指示下載「Alley invest」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 1,80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秝緁) 112年11月06日12時03分許 2,000,000元 2 李郁涵 112年11月21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郁涵佯稱:加入「sactfbv.com」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1時3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1時39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 250,000元 3 王星驊 112年9月25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星驊佯稱:登入「酷彭」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王星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4 林淑瑛 112年9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淑瑛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淑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 30,000元 5 陳郁羚 112年11月17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郁羚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享有優惠等語,致告訴人陳郁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6 彭琦惠 112年11月17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彭琦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USS」,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琦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7 張榆翊 112年11月3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榆翊佯稱:加入「星巴客服」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享有優惠等語,致告訴人張榆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8 張媤涵 112年11月15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媤涵佯稱:依指示下載「VATI」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 40,000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55分許 10,000元 9 劉上豪 112年10月28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上豪佯稱:註冊某交易平台完成電子錢包申請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2時48分許 28,000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36分許 22,000元 10 詹玉嬌 112年11月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詹玉嬌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詹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 莊仁德 112年8月16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莊仁德佯稱:註冊「ebay」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莊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 80,000元 12 黃彥澔 112年10月15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彥澔佯稱:依指示註冊「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彥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 30,000元 13 吳涵溱 112年10月28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涵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涵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54分許 45,000元 14 謝欣妤 112年10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欣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locoans」,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04分許 1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05分許 100,000元 15 吳宛蓁 112年11月20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宛蓁佯稱:加入投資網站「USS」,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許 10,000元 16 鄭惟唯 112年11月23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惟唯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惟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42分許 50,000元 17 張濰庭 112年11月23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濰庭佯稱:依指示註冊「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濰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51分許 50,000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632-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第12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豐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林欣韻」之 人(下稱「林欣韻」)。嗣「林欣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他 人借款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明順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榮豐就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林欣韻」,事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贓款 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供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騙人家錢,我只是要貸款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假冒他人借款之詐欺方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黃秀珠、郭 明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秀珠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5962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郭明順部分,見112年度 偵字第44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黃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黃秀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 書、郭明順之匯款紀錄、郭明順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見112年度偵字第5962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 93頁;112年度偵字第441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從事運輸業,為二 、三專畢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2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 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參「林欣韻 」要被告前往郵局綁約定帳戶,於行員詢問綁定帳戶之問 題時,「林欣韻」指示被告為如下之答覆,此有被告與「 林欣韻」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2號卷第135頁):    明天您去綁約定帳戶    行員可能會問您以下幾個問題    行員:是要綁訂那一間銀行    答:遠東銀行    行員:要做什麼用的    答:本身有投資虛擬資產的需求    行員問:您知道使用的是虛擬平台嗎    回答:知道    行員問:怎麼會想要使用這個平台    因為朋友以前有在使用,他跟我說這個平台匯率都滿不錯 ,入金也很快,手續費也不高    行員問:有沒有人強迫您使用這個平台    回答:沒有,這是我自己要玩虛擬貨幣使用的    行員問:為什麼要約定這個帳戶。    回答:因為網銀轉帳有每月額度限制,平台客服說可以辦 理約定帳戶解除額度問題    行員問:看您網銀轉帳交易額度都夠用應該不用綁約定    因為我有想要投資比較多,所以才要來辦理約定,我不想 後面額度不夠的時候才跑來約定    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本身尚須貸款並無能力投資虛擬貨幣,卻於綁定約定帳戶時,依「林欣韻」之指示向行員虛諉告知是要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且是因網銀轉帳有額度限制,為解除額度限度,而前來綁定約定帳戶,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欣韻」,「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欣韻」,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欣韻」之際,既已容任「林欣韻」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只是要貸款云云,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郭明順、黃秀珠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1 郭明順 112年5月29日10時57分 48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14分 2 黃秀珠 112年5月29日13時57分 150,000元 112年5月29日14時17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124-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犯 意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38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凱銀集作 字第1130007065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黃○竹 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黃○竹未滿18歲,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 共犯黃○竹共同為本案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領本案告訴人乙○○如附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惟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前往收取提款 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 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並就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 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48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尚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跟被害人說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 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顯無從置喙亦 毋須關心,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是自無從對被告 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五)被告與少年黃○竹、「3號」、「高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告訴 人帳戶內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遭提領之金額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收 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收到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等語,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同案少年黃○竹(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3號」、「高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 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工作,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回水與 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及顧水之黃○竹,再由黃○竹將提款 卡及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偽冒桃園○○○○○ ○○○○公務員、「劉文和」警官,分別致電乙○○,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文和」、「林俊益」加入乙○○LINE好友,分 別自稱刑警、法官,佯稱乙○○名下有洗錢公司並被查獲,而 其為主嫌,需交付名下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另將農 會帳戶存款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並將前開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設定為其身分證末6碼,以避免被拘提及查封財產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其桃園巿中壢區龍東八街10巷 6號住處,將其渣打帳戶、凱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丙○○, 乙○○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 其身分證末6碼,且將農會帳戶存款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 。丙○○於領得上開渣打帳戶及凱基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於領款後,按「高啟強」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上開領取之款項7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黃○竹,黃○竹再於附表所示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 交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號」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丙○○則因此獲取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1萬5,000元 。嗣乙○○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並由警方報請本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於112年10月17日將丙○○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黃○ 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張及車行紀錄截圖 6張、IPhone12手機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竹、「3號」、「高啟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獲取之1萬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帳戶 提領部分 收水部分 轉交部分 時間 地點 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1 乙○○ 凱基帳戶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3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6時12分後某時許 臺中高鐵站外附近某陸橋下 35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5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6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8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3萬9,000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7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8分後某時許 不詳指定地點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9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2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6時12分後某時許 臺中高鐵站外附近某陸橋下 35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4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6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8分後某時許 不詳指定地點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485-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科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6、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8、9、10、11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 錢而持有。 二、陳科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巷000弄00號,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 持有,並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 類、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藥腳)。嗣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科樺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833卷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院偵聲卷第28頁、 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核與證人羅吉、李永富、 楊榮吉之證述相符(見偵9833卷一第175至182、231至233頁 、他字卷第197至200頁、偵25493卷第229至232、287至29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簡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提 示影像圖1之1、提示影像圖1之2、1之3、提示影像圖1之4、 提示影像圖2之1、提示影像圖2之2、提示影像圖3之1、毒品 、吸食器照片、使用車輛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扣 案物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F-041)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第57、147至151頁、偵9833卷一第14至22、43至 53、55至57、61至67、69至92、143至147、149至159、193 至197、203、209至214、237至241、243、245至249頁、偵2 5493卷第81至86、99至105、149至153、157至177、179、18 1、183、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然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關此適用 法條之部分,顯屬檢察官之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供稱:伊所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均係於在伊住處向李志雄購買等語(見偵9833卷 一第113頁、偵25493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衡諸 其所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重疊, 其客觀行為即有部分重合,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取得,應僅為一行為,且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亦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9833卷一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 院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志雄,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 (見偵25493卷第68、77頁),本案因而查獲李志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 據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6月24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5 0595號函復:「本隊已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拘票,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拘捕毒品上游李○雄,並於現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26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26.27公克)等12項不法證物;另於113年5月24日 以憲隊臺北字第1130043378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移請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所販 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方係李志雄,第一級毒品則否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 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等情,併考量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5493卷第183 、184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茶壺及編 號6之大麻研磨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物,乃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9833 卷一第113、119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㈡扣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9之物,乃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之手機2支,均係供 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9833卷一第113、1 19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張,被告辯稱 :此係因伊家中常有不認識之人來訪,為防東西遺失所用等 語(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衡諸監視器乃一般日常 家庭常有之物,具保護人身與財產安全之功用,卷內既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罪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咖啡包10包, 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確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金額之利益,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購毒者/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克 3000 2 113年2月3日15時19分至43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克 1500 3 112年6月30日7時許 李永富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5克 6000 4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楊榮吉 桃園市桃園區永光街街口韓式海苔飯捲店 甲基安非他命 4-8克 85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1.9270公克,淨重1.706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7046公克)。 2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大麻(Marijuana),毛重4.5170公克,淨重3.224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3.2199公克)。 3 安非他命 6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13.9910、3.9、14.5080、0.3710、1.2040、6.1830公克,淨重分別13.1880、3.19、13.9280、0.1530、1.0080、5.405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1878、3.1898、13.9278、0.1528、1.0078、5.4048公克)。 4 茶壺(內含安非他命) 2壺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3.5680、3.380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3.5678、3.3798公克)。 5 咖啡包 10包 6 大麻研磨器 1個 一、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磅秤 1台 9 分裝袋 1包 10 三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15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 12 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28g) 1張

2024-11-15

TYDM-113-訴-54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詎其竟與李嘉和(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至翌日1時 許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 和,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內,與莊才基碰面,並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莊才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核與證人莊才基及同案 被告李嘉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24、308至327 、330至332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 圖、谷歌訂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IPHONE擷取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277999號函及所附乙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210015號函及所附莊才基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111、112、11 5至135、211至221、223、225至243、245至247、249、251 、253、257至259、255、261、263至267、271、345至351、 371、373、374、383至406、409至417、419至44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與李嘉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嘉和(見偵卷第36頁),本案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李嘉和,李嘉和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者間顯 具有因果關係,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 行之要件,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8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238號函復:「經本隊查明被告乙○○之 供述販賣之毒品係被告李嘉和提供……」等語,有前開函文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96頁),不問是否屬 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 :此係伊之私用機,伊拿來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在李嘉 和處,係其給予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固係被告所有 ,惟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聯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李嘉和固係以每包110元為代價販賣 本案毒咖啡包50包(共5,500元),惟被告辯稱:伊帳戶於1 12年6月19日收受之1,000元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收入,其餘款 項莊才基係以現金交付李嘉和,上開1,000元即係伊交付本 案毒品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59、63頁),此與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9日有收受來自下述莊才基帳戶匯 入之1,000元,及莊才基以銀行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00000 0000帳號,於112年6月19日14時4分許有匯款1,000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16、441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莊才基所交付之4,500元現金乃被告所收 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包你發娛樂城外包裝) 3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5.4986公克(驗餘淨重5.091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藍色外包裝) 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6.6956公克(驗餘淨重6.2513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K盤 2個 4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三、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YDM-113-訴-5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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