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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 號、第4667號、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遭 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衣物穿在身上或藏放在所攜 購物袋內,嗣未經結帳而走向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商店門口 之際,旋為察覺有異之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慈、童元泓、鄭郁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於其身上及隨身購 物袋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人還在店內,拿著 籃子在逛,我還沒結帳,是警察把我抓出店外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附表編號1至3 「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穿 在身上,其餘物品放在所攜購物袋內,遭店員攔阻並報警處 理,為警查扣上開遭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5至16頁、第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8至9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4至15頁 〈下稱偵卷三〉,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雅慈、童元泓、鄭郁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44至 45頁,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三第40至41頁),並有附表編號 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拿取附表編號1至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表編號3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40頁),被告於店內選購商品後是將商 品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並未使用店內之購物籃,而被告隨 身所攜之購物袋內已經裝有不少物品,衡諸一般人之購物習 慣,為免欲購買之商品與自身攜帶入商店內之物品混淆難分 ,應使用店內之購物籃放置欲購買之商品,是被告此舉已讓 人懷疑有魚目混珠之嫌;又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領T恤 穿在身上,並將其餘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經 過店內警報感知器時有響鈴、亮燈,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圓領T 恤脫下係因找不到試衣間,惟被告亦自陳:我是鏡子面前試 穿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可知被告既能在試衣間外之鏡子 前試穿,自無非得要有試衣間始能脫下之理,是被告逕自穿 著上開圓領T恤,於未脫下衣服之際,又將其餘商品置於隨 身購物袋內欲離開店內,更令人懷疑其此舉係為隱匿所竊財 物,且被告於店內警報感知器時響鈴、亮燈時亦無欲停下腳 步返回店內結帳之意,係遭店員攔下始未離去乙情,業據證 人李雅慈證述在案(見偵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所為係為掩 匿所竊財物企圖蒙混過關,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寶雅要結帳,但找不到結帳櫃檯; 我以為GU是跟uniqlo是同一間店,所以我把GU的商品帶過去 uniqlo店内,要在那邊結帳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偵卷三第 14頁),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當日前往店家之先後順序為GU、寶雅、uniqlo,而上開店家 所在樓層分別為5樓、6樓、3樓,可知GU與uniqlo並非相同 或相鄰樓層,店家焉有跨樓層合併結帳之可能?且被告於離 開GU後,是前往寶雅拿取商品,亦未結帳即離開寶雅,被告 雖辯稱係因找不到櫃檯等語,惟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當日寶雅店內顧客稀疏,店內擺設、標 示清楚,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 選購商品後因找不到結帳櫃檯即放棄結帳之理,益見被告至 GU、寶雅、uniqlo拿取商品後本無結帳之意,其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侵害之店家不同, 時間、地點明顯可分,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 悟,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 郁妃等人,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 手段與情節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 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 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雅慈、童元泓、鄭 郁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見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 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鄭郁妃 113年1月19日19時55分 GU 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5樓) 圓領T恤3件、平口內褲8件,價值共計2,67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9至7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97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2 童元泓 113年1月19日20時23分至20時35分 寶雅南港高鐵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299號6樓) 御木系原木長筷2支、不鏽鋼矽膠鍋鏟1把、原木食物夾1個、日式湯勺1個、不沾鍋櫸木矽膠瀝油鍋鏟1把、樂品手機掛繩1個、鋁合金筆電平板摺疊支架1個、鋁合金三極插音源線2組、真無線經典款電量顯示藍芽耳機1個、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諾基亞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秘之湧水美媒隨身瓶1瓶、小橄欖樹護唇膏1支、足足稱奇積雪草去皮嫩足模1盒、鋼筆4支、究極羅漢果1包及圍脖1個等,價值共計5,486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33至43頁)、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3 李雅慈 113年1月19日20時44分 優衣庫(即uniqlo)CITYLINK南港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3樓) 2雙素面單色襪、2雙絨面長襪、4件低腰印花平口內褲及圓領T恤1件,價值共計2,61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代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2024-12-23

SLDM-113-易-617-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旺來」、「劉芬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 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編號2偽造之工作 證3張、編號3所示偽造保密協議書1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 張、空白收據11張、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印泥1個、編號5 所示之Iphone12Pro Max手機1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00000000」及「洪國昌 」印文共4枚、「洪國昌」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㈡扣案現金1萬1,900元、藍芽耳機1組,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 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尚未收取 本件之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⑴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 ⑵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2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3 ⑴保密協議書1張 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張、空白收據11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4 印章1顆、印泥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6號   被   告 張家元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元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 「旺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芬芳 (貸款 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並與「旺來」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之 詐騙廣告,致陳怡真陷於錯誤,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大」、「陳美秋」、「TBC客專-張雅婷」組成之群組,而 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以面交3次380萬元、臨 櫃匯款2次85萬元及網路銀行轉帳17次共85萬元之方式交付 共計5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係張家元所為)。嗣因陳怡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交款項260萬元。 旋張家元並依「旺來」指示,先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刻 印印章「洪國昌」;嗣於同年月7日0時許列印工作證、收據 ,以「洪國昌」名義在「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 據上,填入茲收到陳怡真存款26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在收 據上經辦人欄盜用「洪國昌」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持上 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欲向陳怡真收取260萬元 而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洪國昌」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德國 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洪 國昌」印章1個、印泥1個、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陳怡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旺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怡真提出偽造之上開文件,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BC客專-張雅婷」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被告經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當場查獲上開物品,被告有行使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蓋有「洪國昌」印鑑、簽名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保密協議書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主動聯絡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 1項,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旺來」、「劉芬芳 (貸款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 之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 1張及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洪國昌」印章1 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92-2024122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1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 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 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觀諸本件查獲經過,是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 而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查獲過程中,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友人「劉智誠」之男 子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因未提供年籍及完整地址,故 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 675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本身,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 2 殘渣夾鏈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0.202公克 3 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運動型智能手錶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5 電競藍芽耳機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許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 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 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正興路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因涉嫌竊盜案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已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1公克)、殘渣夾鏈袋1 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清單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出具 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20

KSDM-113-原簡-89-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關於「 退投注金額1.5%至5%」之記載應更正為「退投注金額1.5%至 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代賭客下注賭博 網站,多次收單下注獲利,是被告與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 額,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選偵6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 主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用 ,為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 犯罪所得數額,本院為兼顧訴訟經濟,考量本件投注之人數 、次數已難回溯估算,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112年11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透過個人電腦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洲娛樂城(即LEO )」、「老虎」(網址https://tiger9999.net/)   、「協和」(網址https://jjj66.net/)、「泰八」(網址 https://wwwl.tg888.ws)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再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表示可向其簽賭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即 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甲○○簽賭如下:㈠不特定賭客以通 訊軟體WHATS APP下單方式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每日 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 式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任選1至39中2 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俗稱二 星)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39中3個號碼 ,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俗稱三星   )者即中獎,可得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彩金;賭客任選 1至3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 (俗稱四星)者即中獎,可得75萬元彩金;若未猜中,則簽 賭金歸甲○○取得;㈡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W HATS APP下注簽賭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甲○○再向上開「 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泰八等賭博網站簽賭 ,賠率依上開「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 」、「泰八」等賭博網站設定之1:0.92至1:0.97間   ,即每投注1萬元賠1萬9,200元至1萬9,700元(含本金)間   ,各該賭博網站並退投注金額1.5%至5%予甲○○,若洪正德及 其他不特定賭客押中,甲○○即賠付上述賠率之賭金予洪正德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若未押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上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甲○○並不定期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以現金或匯款結算盈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正德、陳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㈤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 體WHATS APP訊息翻拍照片103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亦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或多次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數 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2位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賴 清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侯友宜之選舉結果作為 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 被告洪正德於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 注訊息及提供賴清德、侯友宜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 ,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以其112年12月3日本屆總 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侯友宜賠率為例,賴清德讓侯友宜14 0萬票,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侯友宜新臺幣 (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並於同日與另案 被告陳慶泉(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總統選舉開盤了嗎、 總統選舉開什麼盤、幫我下、現在不是可以下、晚上下班匯 給你…」、「綠豆湯2碗、藍芽耳機1個、000000000、我錢給 別人了,你晚上要匯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陳慶泉分別下注 2萬元簽賭賴清德贏及簽賭侯友宜贏1萬元,並各於同日2時3 8分許,翌(4)日1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另 案被告洪正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賭金,被告甲○○即藉此經營選舉賭 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本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 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另案被告洪正德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內容:「你看到沒」、「180萬嗎」、「對、今 天、明天不一定、140萬、今天、綠色和平組、上盤、藍金 齡下盤」等語之訊息,意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總 統候選人賴清德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 侯友宜140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洪正德問我選舉賭盤的事,當時我先回他約讓180萬票,後 來我晚上看新聞民調覺得或許不會差這麼多,就改跟洪正德 說差140萬,「綠色和平組」是代表綠營,「上盤」是讓的 ,「藍金齡」是代表藍營,「下盤」是被讓的,「綠色和平 組」及「藍金齡」都是我自己取的代號,我會取代號是因為 知道現在有在抓選舉賭盤,為了避免觸法才用代號,我只是 提供訊息給洪正德參考而已』、「洪正德沒有向我下注簽賭 總統副總統賭盤,他只是詢問我讓分訊息」等語。經查,被 告甲○○固向另案被告洪正德提供前開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 選人賭盤訊息,惟另案被告洪正德並未向被告甲○○下注簽賭 或將另案被告陳慶泉簽注之賭金轉由被告甲○○承接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正德、陳慶 泉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軟體WHATS APP訊 息翻拍照片103張及通訊軟體微信訊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 拍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辯非虛。故縱認 另案被告洪正德開予另案被告陳慶泉之賭盤讓票及賠率訊息 係被告甲○○所提供,仍難遽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有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共犯之責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0

SCDM-113-竹簡-19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縉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縉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BKS1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應補充「、 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公共危險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 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外送員及家庭小康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4號   被   告 陳縉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7月10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停 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郁旋所有、懸掛在其安全 帽上之BKS1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郁旋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縉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郁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9

PCDM-113-簡-537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1,型號:MOTO A2 PLUS)壹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處,徒手竊取莊璟安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NUR-9739號( 起訴書誤載為HE8-79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所附掛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 1,型號:MOTO A2 PLU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 1副得手。嗣經莊璟安報警,為警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 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璟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顧棊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148、14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有跟我說,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時段只有我一個人靠近本案機車, 我對這件事情沒有意見,但是我真的沒有偷本案耳機,我是 在本案機車旁觀察附近的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 )的監視器會不會拍到我,再決定要不要去偷本案夾娃娃機 店內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至告訴人莊璟安(下稱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機車旁,且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開機車上、 附掛在安全帽上之本案耳機失竊,該時段僅被告1人靠近本 案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5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說明(見偵卷第77頁) 、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77至81頁)、路口、騎樓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83、89至115頁)、告訴人之 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底座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趴在本案機車上,是為了觀察本案夾 娃娃機店的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畫面拍到我看起來像在 拆卸本案機車上的東西,是因為我可能剛好扶著本案機車在 看本案夾娃娃機店的監視器位置在哪裡,我確實沒有偷本案 耳機,後來那天我沒有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 偵卷第16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3日1 時4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機 車收費停車格,並把安全帽放在前開機車坐墊上,我就去唱 歌了,同日5時30分許回到上開地點,準備騎車回家時,發 現安全帽上的本案耳機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 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 月13日1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停妥後,於同日1 時43分許將前揭安全帽放在本案機車坐墊上即離去;同日2 時25分37秒許,被告步行至本案機車左側稍作停留後,於同 日2時25分46秒許自本案機車右側步行離去;同日5時30分許 ,告訴人返回上開地點,自本案機車坐墊上之拿起前揭安全 帽,此有前述路口、騎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說明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9至91、107至109、115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互相勾稽後,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有以下辯詞,然有諸多不合理處,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是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無裝設監 視器,如果其身形會被監視器拍到,那就不要去本案夾娃娃 機店偷東西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卷附現場照片上 標註前述監視器裝設之大略位置後簽名(見偵卷第81頁、本 院卷第151頁),依其口述及標註之本案夾娃娃機店設置之 監視器位置,為⑴本案夾娃娃機店騎樓柱子之上端,靠近天 花板處、⑵本案夾娃娃機店之騎樓兩側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 數臺(可用以區隔本案夾娃娃機店與鄰棟建築騎樓之範圍) 上,其中一側之夾娃娃機臺上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⑶本案 夾娃娃機店室內之夾娃娃機臺上,放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 然查:  ⑴經檢視前述現場照片,被告上開標註處實際上均未設置監視 器或監控設備。  ⑵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前之路邊停車格 ,前開建物與本案夾娃娃機店在道路同側,兩棟建築物間相 隔3棟建築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9頁)。被 告在停放於道路邊、位在戶外之本案機車旁,竟能以肉眼觀 察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柱子上方靠近天花板處、騎樓之夾娃 娃機臺上、室內夾娃娃機臺上有無裝置監視器及監視器攝錄 方位,實難想像。  ⒉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顯示被告當日行 徑依序為:①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自綠川西街與光復路口 雙號門牌騎樓處步出,穿越馬路至對向騎樓、②同日2時21分 許沿綠川西街雙號門牌騎樓,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 ③同日2時21分許穿越綠川西街至對向單號門牌側騎樓處(即 本案夾娃娃機店與本案機車所在側),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 路方向步行(即先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再行經本案機車處 )、④同日2時23分許,自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騎樓步出至同 側馬路上,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至綠川西街與 成功路之交岔路口、⑤同日2時24分許,自前開交岔路口折返 ,即沿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之馬路上(即本案夾娃娃機店與 本案機車所在側),自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⑥同日2時 25分37秒許,被告在本案機車旁停留,同日2時25分46秒許 ,被告自本案機車處進入同側騎樓內,繼續沿綠川西街單號 門牌側之騎樓,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即自本案機車 處往本案夾娃娃機店方向)、⑦同日2時26分許,被告在綠川 西街與光復路口騎樓處,騎乘機車離開(見偵卷第77、93至 1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我是由光復 路沿綠川西街往成功路方向走,之後自接近成功路那邊又走 回去光復路騎車離開等語。是被告前開行向為步行經過本案 夾娃娃機店、本案機車旁後,再折返循原來向返回騎乘機車 離開,則被告在第1次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前之騎樓或馬路 時,已足以觀察得知該夾娃娃機店現況並無在騎樓、室內設 置監視器,何須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 設置情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顯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 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又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111至132頁),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9、154頁)。然 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 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 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 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 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 有不當,且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耳機返還告訴人,又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9頁),衡酌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至1,300元、未婚、無子 女、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受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左下肢骨折之傷害,治療後現在久站會痛,勉強可以 走路,前開傷勢必須持續觀察、拿藥,車禍後與家人無聯繫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153、1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耳機1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2-易-339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掛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莊竣凱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 ,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瑀湘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未扣案之藍芽耳掛耳機1組(售價1,090元),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莊竣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10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 生活百貨裕誠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瑀湘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藍芽耳掛耳機1組(價 值新臺幣1090元),拆除包裝後將外盒掛回貨架,耳機則藏 放至褲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江芷羚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瑀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莊竣凱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有拿取藍芽耳機,拆除外 包裝後將空盒掛回貨架,耳機塞入褲袋後未結帳即離去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芷羚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5、現場照片2張、統一發票照片1張。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那陣子我在吃顏面神經失調與抗憂鬱藥物,我服 藥後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耳機沒有很多錢,我沒必要偷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我竊取賣場商品是要自己 使用,因精神狀況不好「忘記付帳」云云,與偵查中所述已 有不符,惟可見其竊取耳機的動機明確(自己要用),應無 所謂意識不清的可能。再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 場照片暨被告所述,其行竊方式是將外包裝拆除後,將空盒 掛回原位,將耳機藏放至褲袋,尚有結帳部分商品,顯有特 意以隱密方式遮掩犯行的舉動;另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的 方式前往或是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佐,被告既能正常的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難認當時有 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9

KSDM-113-簡-3674-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肆張、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假冒「高雄刑事大隊林 士弘」之特別助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後據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 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6.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 ,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蘋果牌iPhone SE行 動電話1具、SIM卡4張、藍芽耳機1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用於聯繫集團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報酬是其將贓款轉交上手後,莊永正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200或1600元,本案 未能既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2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正哥」之莊永正(另由警方偵辦,於113年10月28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 一路」、「Dior2.0」、「大船進港」、「中港路」及「無 」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信宏使 用Telegram暱稱「土匪」,加入「土匪帳群」、「嘉義」群 組,聽從「順風一路」、「Dior2.0」及「無」之指示,假 冒政府機關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予「 無」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承諾林 信宏報酬為收取金額5%,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26日,假冒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人員、「高雄刑事大隊林士弘」撥打電話予蕭雅勻, 詐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出帳戶存款配 合調查勻勻,致使蕭雅勻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自113 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林信宏無關)。蕭雅勻發覺 受騙後,於113年10月9日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11月2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要 求蕭雅勻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特助,蕭雅 勻為配合警方偵辦,佯稱受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勝利二路口之大里運 動公園交款。 三、林信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接獲通知之後,與「順風一路」 、「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照「無」、「順風一路」及「Dior2.0」 之指示,從嘉義縣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於同日14時許,搭 乘「無」所駕駛之VOLVO黑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 與勝利二路口,與蕭雅勻見面。林信宏假冒「林士弘」特助 ,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 期113年11月2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予蕭雅勻 而持以行使,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派員前往收取30萬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蕭 雅勻。在旁埋伏之警方人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當場逮捕林 信宏,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SI M卡4張(用於插用手機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淺藍色藍芽 耳機1個(用於聽取「順風一路」等集團成員指示)及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林信宏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四、案經蕭雅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蕭雅勻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 「林士弘」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先前受騙轉帳之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先前受騙交款時取得之偽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力信用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通話記錄、地圖搜尋紀 錄、備忘錄、相簿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 續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拘役40日執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SIM卡4張、藍芽耳機1個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2024-12-18

TCDM-113-金訴-387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LINE暱稱「洪芷婷」 、「利億營業員」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在網路刊 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林佳偉於113年4月中旬瀏覽前揭 廣告而點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飆股營地」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 」與林佳偉聯繫並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 及面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致林佳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自 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起至同年8月21日8時56分許止,匯 款4次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 帳戶,及於同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面交現金32萬元予自稱 「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洪建州有參與)。 二、嗣洪建州於113年8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向林佳 偉佯稱:渠可以認購股票,需再繳交50萬元云云,然因林佳 偉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即假意配合相 約交付款項。「席白癡」遂指示洪建州出面前往向林佳偉取 款,洪建州因而於113年8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等之統一超商內與林佳偉見面,並將林佳偉引導至該超 商旁巷內,冒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 ,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宗」印 文及洪建州所偽造「陳文宗」簽名之收據予林佳偉查看而行 使之,用以取信於林佳偉,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文宗及林佳偉,惟洪建州向林佳偉收取投資款項 5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建州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173頁,聲羈卷第17-21頁,本 院卷第23-28、75-76、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同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3 年8月30日偵查報告、同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利億股市投資APP頁面擷圖、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頁面 及與「席白癡」對話紀錄擷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 場查獲被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影本、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7-31、73-77、81-83、87-121、125、131-15 1頁),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故其本 案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程度。 然查,依後述「五」所載之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就此部分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本案犯行僅犯罪事實二部分,且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故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 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 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 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宗」之印文,及偽簽「陳文宗」之簽名等行為, 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席白癡」、「洪 芷婷」、「利億營業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 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 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 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日函及所附11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8、109-111頁),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其刑。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 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附卷可按;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㈩查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 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合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產,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又現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 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存卷為憑。綜上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屬偽 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2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原 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30日前沒有與 告訴人面交過,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 面交付現金32萬元之部分,我均不知情,我不是共犯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6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渠遭「洪 芷婷」、「利億營業員」詐欺而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面 交付現金32萬元予自稱「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見偵卷第53-5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洪芷 婷」、「利億營業員」、「莊淵俊」,且被告本案所為僅面 交取款,亦與人頭帳戶無涉。再告訴人係當面交付現金32萬 元予「莊淵俊」,足見告訴人已見過「莊淵俊」,然告訴人 未曾指認「莊淵俊」即本案被告。另觀告訴人提供「莊淵俊 」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該照片上之人並非被 告。何況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27日起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則實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11 3年8月27日前詐騙告訴人交付共44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不能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有關,即無從 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 之罪責。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宗」印文1枚及「陳文宗」簽名1枚。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文宗。 4 木頭印章1個 姓名:陳文宗。 5 APPLE定位器1個 x 6 藍芽耳機1副 7 印泥1個 8 iPhone 15手機1支 9 行動電源1個 10 美工刀1個 11 高鐵票(板橋到左營)1張 12 高鐵票(彰化到臺中)1張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0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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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雨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更正為 「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2至14行「機車雨罩【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約946元】」更正 為「機車雨罩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蔡嘉能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 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雨罩1件,為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蔡嘉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另案,於同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苗栗 縣○○市○○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正裕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雨罩【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約946元】, 得手後即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潘正裕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正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實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雨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裕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機車雨罩外, 另竊取機車雨罩口袋內之藍芽耳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之際,機車雨罩內確實有上開 物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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