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張」姓。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態度、觀念、個
性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教養等差異問題,致屢有勃谿口角
爭執發生,期間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調、溝通,惟被告情緒
控管不佳,經常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動手。因兩造雖同住
一個屋簷下,然相處問題始終未獲改善及解決,致兩造雖為
夫妻卻形同陌生人般。於112年1月8日5時許,兩造因金錢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多處受有傷害,被告亦揚言到原告母親家裡亂、會讓原告
母親嚇到及「不是你死我活」之言語,原告於受虐被施暴後
,當下即報警,隨即攜兒逃離,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長期無法獲得被告理性之溝
通、改善,且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及家庭暴力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身體傷害,亦讓原告對被告產生莫名之恐懼及心理壓
力,已嚴重造成夫妻間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致兩造婚
姻產生重大破綻。是以,被告於婚姻中對原告所為種種行為
,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亦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可能及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皆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與原告依
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因有家庭暴力行為,與丙○○關係疏離
,又原告因受被告家暴而攜丙○○離開並返回娘家居住後,始
終妥善良好的照顧丙○○迄今,亦有原告母親等親友協力照顧
,基於繼續性照顧及幼齡隨母等原則之考量,由原告單獨為
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顯係最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原告日後將實際負起
照顧丙○○責,主張以1比1之扶養比例,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
子女1/2扶養費即每月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性。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於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33
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④准未成年
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關係不睦,嗣於112年1月8日5時許,被告
在住處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
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
護字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
令宣示筆錄在卷為憑,觀諸該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家護字第6
4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顯示,被告於同住期間曾對原告辱罵髒
話及言語恫嚇,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雙側臉頰痛、左頸擦傷、瘀血及左小指痛、右大拇指基部痛
等傷害,嗣原告於事發同日即112年1月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離,與被告分居迄今,又原告亦對被告母親楊阿足提起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核發在案,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自當相互扶
持、尊重,被告卻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原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自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原告於11
2年1月8日因不願再忍受被告家暴行為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11個月,夫妻關係有名
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被告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
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
,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非工作時間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吸毒行為,故原告希望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3歲就讀私立幼兒
園小班,及私立國小,並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姓氏
會感覺較踏實,故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
⑦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與評估: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影響,亦不知道未來之
影響。評估原告需再加強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
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受監護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
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照護環境
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
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
告提出被告有吸毒及家庭暴力行為,故期待能單獨擔任親
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原告亦
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但原告不太清楚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之意涵。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當事
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⒊本院同時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前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然被告無法聯繫,經寄送公文通知仍逾期未
與訪視單位約訪,故無法訪視,亦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暨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112年1月8日分居後
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
,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被
告在兩造分居後雖曾數次與原告相約在外探視未成年子女,
然頻率不固定,對未成年子女未為實際生活照顧亦未給付扶
養費,且被告於本案調解及審理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經本院安排訪視又無法訪視,未見被告對親權事務有積
極、關心之態度,若酌由被告任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恐均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原告未請求酌定會面交往,被告
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會面交往之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逕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
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被告得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於裝潢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
5,000至40,000元,先前兩造同住時期被告從事水車工作,
月收入原告不清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1,6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2,800元、277,75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現
年2歲,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原告雖主張
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
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然依原告所述及兩造財產所得清單
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
100萬元),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準,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
元為適當,又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較多心
力亦應予評價,原告主張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並無不當,認應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千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由其單獨任親
權人,業經准許,並審酌丙○○現雖年僅2歲而無法明瞭姓氏
之意涵,然其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至今
,並由母系親屬為照顧支援系統,自兩造分居後被告雖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未固定時間,且自113年4月起未有探視,
亦自分居後未曾給付扶養費,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丙○○自幼即與原告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建立深厚
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同住及互動往來,與父系家族已
失去聯結,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
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
張」,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請求變更
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3-婚-320-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