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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2

TNDV-113-家補-28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甲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 初期相處尚可。惟自103年間開始,被告即長期拒絕原告 性生活之請求,原告甚至曾為此低姿態跪在床沿懇求被告 ,然被告置若罔聞,僅一味拒絕,因缺乏親密行為及被告 拒絕溝通不願正視兩造親密行為問題之態度,兩造感情因 而開始漸趨冷淡,除此之外,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自 身收入全數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獨攬經濟大權,對於原 告之金錢花用常有指摘,甚至原告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 之金額被告均曾橫加阻擋,兩造因而常有爭執,感情始終 不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致毫無回復可能,於 110年間開始,兩造就開始「分房」而睡,至今已經過3年 ,兩造近年來除為了未成年子女事務偶有接觸外,幾無互 動往來,遑論任何親密行為(兩造於109年後已無性行為 ),彼此間於家中相見亦無任何對話,且兩造係各自單獨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無共同出遊、吃飯,無任何家庭活 動,未成年子女亦早已習慣各自與父母單獨相處,是兩造 間近年來之相處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 (二)兩造於鈞院調解程序中合意前往上善心理諮商所接受婚姻 諮商,於113年4月6日分別單獨諮商、於113年5月5日、同 年月26日、同年6月22日接受共同諮商,經心理師由完整 諮商過程中專業判斷認為兩造在婚姻中之情感需求出現顯 著分歧,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僅對兩造心理健康造成壓力及 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懇請鈞院參酌諮商報告結果, 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繫之重大破綻,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應屬有理由:   1、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前述,是本件僅 需探討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是否可認定原告為唯一 有責配偶,如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 屬有理由。   2、兩造居住之房屋為透天厝,於110年前兩造同住一房間時 ,除兩造房間及原告母親居住之房間外,尚有兩間房間, 其中一間房間內大多堆放被告從娘家攜帶過來的衣物跟被 告個人雜物,並非原告可以單獨決定是否移置或丟棄,依 被告所辯,其是因原告沒有整理其就「配合度日」,顯見 被告對於夫妻性行為之事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認為此為 原告一人需要負責煩惱解決之問題,與其毫無相關,亦未 曾協同處理此項問題,又兩造縱仍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同一 間房間,如鈞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詢問,兩造亦可以 相約於出遊或特定子女不在之時間享受夫妻親密時光,然 而,被告亦不願意為之,可見得被告於婚姻中就是以跟子 女同睡一房當作理由一味推拒原告性行為之請求,而此點 係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最初之緣由,而就此點被告面對原 告提出之請求始終消極面對,迄原告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仍認為此為原告不負責去清理房間此一原因所導致 ,就此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   3、承前所述,兩造長期缺乏溝通、親密行為匱乏,婚姻早已 產生裂痕在先,而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漠視其性需求而出現 不被珍惜之痛苦,因屢屢無法解決,默默忍受七、八年之 時間,於此期間逐漸對被告夫妻之情愛已失,而情感未能 於婚姻中獲得滿足心灰意冷之原告,嗣後於110年間對其 他女性產生感情,就此行為原告亦坦承確應結束與被告之 婚姻後再行發展另一段感情,原告自認行為確有不該,然 兩造婚姻問題,係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婚姻瀕臨破綻形 成之原因,乃因上述諸多原因日積月累,並非僅因原告在 對婚姻已不存有期待、對被告已無情愛後,對其他女性產 生感情此單一原因所致,易言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然原告外遇之行為,並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之唯一理由,而是在雙方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產生動搖 後,方發生此外遇行為,則就此整體婚姻歷程觀之,雙方 之互信、互諒基礎之所以動搖乃至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 歸責於原告,而是兩造婚姻本來就有問題在先,故原告並 非唯一有責配偶。   4、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為「雙方長期溝通不 良、被告不願意正視原告性生活之請求並共同謀求解決之 法,致兩造感情冷淡,原告嗣後對其他女性發生感情,雙 方此後關係亦難以回復,兩造因此分房而睡毫無夫妻互動 迄今約3年」,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懇請鈞院准許。 (四)被告亦於婚姻諮商時坦承兩造確實有溝通不良跟性生活觀 念存在差異問題,而就性生活、金錢問題,縱兩造有觀念 上之差異,亦難認一方必然為正確或錯誤,兩造既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終仍對上開問題互相指摘,足見兩造 觀念歧見實無從輕易改變,難以扶持共處,而原告因對被 告已無任何夫妻情愛亦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度往後人生,自 始至終離婚意願堅決,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 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願意再 修復維持兩造婚姻之一天;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原告希望 被告能明白,兩造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五)原告目前從事傳產工作,收入穩定,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成長、教育環境,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11歲 、9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與兩造感情 均甚親密,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始 終不變,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而言,均具不可 代替性,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婆家, 並育有二女乙○○、甲○○,兩造原過著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 生活。詎料,110年3月原告因與訴外人己○○之妹妹發生車 禍而與訴外人己○○相識,原告竟對訴外人己○○產生超出一 般男女交友關係之情愫,與訴外人己○○交往。 (二)110年7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希望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狀 況好好溝通,被告亦立即答應,與原告溝通夫妻性生活之 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意與原告行夫妻之實,實則兩 造一同居住於婆家,房間分配本係夫妻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一起睡,夫妻二人縱使欲有性行為,亦因子女在旁休息而 難免尷尬,處處擔心被子女撞見,此情被告亦早已向原告 反映需要整理其他房間出來給子女使用,惟原告未能願意 配合,被告也只好配合度日,怎料竟遭原告反稱被告拒絕 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在冤枉。此後,原告便與被告分房而 睡,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深感原告行為舉止 怪異,直至110年10月無意間看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L INE對話訊息,方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婚外情事實 。 (三)110年10月1日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曾與訴外人己○○相約 見面,並直接向其攤牌,希望訴外人己○○離開原告,勿再 破壞兩造之婚姻家庭,然原告卻依舊與訴外人己○○聯繫, 不願停止外遇行為,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可證 :「(被告:○○,麻煩你慢慢疏遠他,半個月到1個月) 己○○:我可能無法慢慢…(被告:他沒要求晚上碰面嗎? )己○○:我不能,現在這樣我面對他可能需要勇氣,見了 面會擁抱,萬一我哭出來…」、「(被告:雖然對妳不公平 ,但請你在不讓他知道我們有聊過,離開他吧…)己○○:立 刻離開嗎?」、「己○○:我已經漸漸的做了、我的心不是 沒感覺」、「己○○:我的離開,你們的關係改善」、「己 ○○:我不主動找他,他也會來找我」。 (四)承上,自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片段對話內容,亦可見原 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己○ ○:幹嘛一直問我的行程,你今天一直問一直問(原告:先 讓妳休息,關心妳呀,生氣囉?)」、「(己○○:我可以 專情的愛你一個人…過去的那些日子我也很幸福著,謝謝 你的愛)」。被告無論係向原告或第三者,均一再表達希 望二人回歸正軌,勿再破壞被告原有的婚姻家庭,被告可 對原告不計前嫌地修復婚姻關係,然原告自己與訴外人己 ○○有婚外情之事實,竟又自行提出離婚之訴訟,實令被告 難以接受。 (五)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其為求與被告有性生活,有以低姿態跪在床沿 懇求被告之事實等語,然並無此一誇張事實,被告嚴正否 認之。實則,協調性生活之問題,兩造就此早已有商談, 然之前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房之問題也均未獲解決,原告 將此問題全數怪罪於被告,對被告實有欠公允。   2、關於兩造婚後經濟分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收入全數交 給被告保管,反係原告因被告較精通理財,故原告自己願 意將其自身收入交由被告進行理財,否則原告自己之薪水 轉帳入其帳戶,被告亦無權過問或使用,從而,原告既然 信任被告對於金錢管理之能力,被告自然對於原告之金錢 花用會提出相關建議,至於原告是否要如此花用金錢,被 告均予以尊重,並非強迫原告必須聽從被告之意見,倘原 告執意要按自己之意思花費,被告也無可奈何。   3、至於原告曾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一事,實則,因原告之 母親經常因迷信民間信仰,向原告索討金錢投入該信仰相 關事宜,根本已無關乎生活開銷所需,是以兩造間對於給 予原告母親之費用早已有討論過適當之金額,避免原告之 母親有多餘之金錢胡亂投入民間信仰,此乃原告一貫之考 量,而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增加給予原告母親之孝親 費,原告主張被告橫加阻擋酌增孝親費一事並非事實。兩 造也並非特別高收入之家庭,給予父母自己能力範圍所及 的孝親費自乃當然之理。   4、無論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原因係性生活、或是金錢方面之 問題,均非合理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外遇之 理由。兩造間婚姻之路雖有障礙,被告均願與原告共同解 決,被告願持續等待原告,只願原告可早日脫離與第三者 己○○之間之婚外情關係,回歸家庭正軌,再次找尋兩人間 及孩子們的幸福美滿,而非於離婚訴訟中互相消磨人生光 陰。 (六)基上,兩造間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僅為假設語氣),則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5頁), 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 、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 得請求裁判離婚。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拒絕原告性生活之請求,兼因被告 對金錢管理事宜之強勢,兩造因此常有爭執,導致感情日 漸冷淡、長期不睦,終至毫無回復可能等情,據上善心理 治療所113年9月10日上善字第11309010號函覆心理諮商輔 導摘要評估建議略以:兩造已各自進行個別會談1次,夫 妻會談3次,雙方在婚姻中的情感需求已經出現顯著分歧 ,且原告對於離婚的意願堅決,持續維持婚姻只會對雙方 的心理健康造成更多壓力與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同 時制定合理的子女撫養安排,並鼓勵雙方以善意和合作的 方式結束這段婚姻。此外,對於被告的情感困境,建議提 供心理支持,幫助度過這段困難時期,最終能夠重建生活 與心理平衡等語(婚字卷第119至125頁)。堪認兩造婚姻 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重要原因之一為被告始終拒不配 合原告性行為之請求乙節,固據被告辯稱因與未成年子女 同寢有所不便云云,惟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家中尚有一房間 可調整家庭生活空間配置,原告主張該房間置放大量被告 物品無法使用,被告則辯稱該房間尚置放有原告、未成年 子女、原告胞姊之物品,且整理不是被告一人之責任等語 ,應認兩造就婚姻性生活不能協調乙事同有過失,而被告 雖主張原告婚內出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語,然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唯一有責之 一方,不論兩造責任輕重,原告仍得請求離婚。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 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 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人 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且兩造現仍維持同住且合作分工照顧子女模式,對於兩 未成年人之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評估兩造尚可各自 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 同住,居住狀況穩定,目前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現況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且兩造未來對於維持 子女生活最小變動均有共識,雙方對於維持居住現狀不爭 執。1.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願履行親職,給予兩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且兩造現僅 就婚姻關係消解無共識,然對於離婚後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照顧分工無爭點,雙方對於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不爭 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未來也願 意視兩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 成年人基本教育與受照護需求,兩造未來也願意以兩未成 年人照護環境最小變動為主要照護安排,故兩造現仍處同 住生活模式,尚未針對離異一事協助兩未成年人預做父母 分離準備…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均具有高度意 願承擔親權責任,承諾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的必要照顧不會 因為身份關係解消而有所改變,縱使兩造現處調解離婚階 段,也尚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 善意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離婚後可由兩造共 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以助於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且兩造對兩 未成年人的生活模式及照顧分工沒有隔閡,尚能思慮不變 動未成年人生活過劇,皆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工照顧模式,故尊重兩造自主決定 …」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03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婚姻雖已無法維持, 然仍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善意 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且 均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 工照顧模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 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婚-160-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丙○○因智能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姑姑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 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丙○○)表情合宜,情緒略焦 慮,對簡單的問話,可切題回答,對較難詞彙的理解和語 意的表達能力弱,需要引導表達。從測驗過程中,有時插 話,需要提醒暫停,方可繼續進行。在熟悉環境活動自如 ,對金錢管理、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困難,需要他人協助 處理,個人自我照料沒問題。精神檢查方面:據姑姑陳述 個案今年4月發現個案跟地下錢莊和健身房借款,還有簽 本票。個案國小、國中就讀普通班+資源班,高職就讀白 河工商綜合職能科,數學、國文成績60幾分,英文20幾分 ,國小被欺負關在廁所,曾把門踢壞;國中作業被從4樓 丟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父母親於5歲時離婚,父親已 經去世,母親未跟其聯絡,目前獨居,2年前可在加油站 上班,近一個多月前在小北百貨上大夜班。本次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7,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 驗結果顯示注意力短暫,視動協調的處理速度非常慢,對 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和表達能力不好,非語文的知 覺邏輯推理和問題解決等能力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很 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 ,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理解與評估複雜情 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丙○○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 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95頁)。 (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配偶,父 親已歿,經本院發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辛○○、其胞 妹寅○○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均 逾期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辛○○、寅○○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雖為相對人之 姑母,但其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其他親屬亦均有家庭,無 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函表示:相對人目 前生活在嘉義市社區,並預計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倘有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考量監護/輔助人執行社區訪視 、資源連結及妥善照顧之責,建議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 機關為優先等語,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願意將戶籍遷移至嘉義市,且其目前主責社工為嘉義市政 府社會處人員等語,因認由關係人嘉義市政府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監宣-580-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 13年4月19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 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4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長子丁○○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願協議分割遺產,並已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方案,認係利益受監護宣告人乙○○○,爰聲 請許可處分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丁○○於113 年4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 ○與案外人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受監護宣告人可得遺產均 係依其應繼分受分配或分割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8

TNDV-113-監宣-662-2024101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相對人乙○○(男,民國59年5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所稱之無訴訟能力人, 係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 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已成年而事實上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而未 受監護宣告者,亦屬無訴訟能力人。故無訴訟能力人如有提 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則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中風多次,致腦部及語言功能 受損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並無子女,且因無 親人照顧,故而由友人即聲請人甲○○及案外人丙○○二人協助 租屋,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丙○○ 則協助醫療等照護事宜。相對人因無謀生能力,目前又因母 親即關係人卯○○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致相對人無法獲得任 何政府補助,致相對人之生活發生困難,至今均由甲○○、丙 ○○二人分攤支付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向法 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現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由於相對人乙○○之意思能力遭其 母即關係人卯○○質疑,故兩造同意由鈞院委託仁愛之家醫師 鑑定相對人乙○○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惟鑑定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然本件相對人乙○○因生活困難,確實有訴訟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甲○○以同居、照顧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鈞院選任法扶指派之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乙○○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續行審理程序;陳慈鳳律師亦 於同日具狀陳報同意擔任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特別代理人 。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陳慈鳳律師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乙○○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由,向 本院聲請命其母即關係人卯○○應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分案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嗣因關係 人卯○○抗辯相對人乙○○為經鑑定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應無程序能力,本件聲請不合法等語,本 院乃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 仁雄醫師鑑定相對人乙○○之身心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行為觀察及病歷摘要內容,個案多次中風及癲癇發作造 成腦損傷,並有失智及失語等症狀,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及 社會適應功能,在複雜事務的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 估其意涵能力方面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上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案卷核閱綦詳,足認相對人乙 ○○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陳慈鳳律師本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於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代理 人,且具有家事非訟事件專業知識及能力,復與該非訟事件 之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信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相對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職務,陳慈鳳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認由陳慈鳳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8

TNDV-113-家聲-131-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患有末期失智症(血管 性失智症併多重器官組織功能障礙),長期臥病在床,維生 、看護等費用花費頗巨,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所需花費約 新臺幣(下同)117,695元:1.人事費:81,255元,受監護 宣告人乙○○全身癱瘓,無法下床且體型不瘦弱,故以1名台 籍看護搭配1名外籍看護方式支應。2.醫藥費:每月花費約4 ,200元。3.生活用品:每月花費約20,240元,較重要品項為 牛奶、營養品、尿布、棉花棒、紗布、濕巾、抽痰管、乳液 、衛生紙、生理食鹽水等。4.雜支:每月約12,000元,為水 、電費、看護餐費、外籍看護1日3餐約200元、台籍看護一 日2餐約150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存款不敷使用,子女之財 務負擔相當大,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聲請人住在 臺北,其他兄弟姊妹也都不在高雄,故聲請人兄弟姐妹間共 識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必 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 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開具之受監護 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 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現金存款僅餘8萬餘元,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 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其餘子女丙○○、丁○○、己○○於文到後5日內對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其中關係人丙○○、己○○均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關係人丁○○則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因認聲請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4-10-18

TNDV-113-監宣-613-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親卯○○於113年5月17日過世, 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願協議分割遺產,並已提 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方案,認係利益受監護宣告人甲○○,爰 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 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親卯○○於 113年5月17日過世,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 甲○○、己○○、庚○○、辛○○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郵政存簿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 598,320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60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328,400元 4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10,40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官田隆田郵局:224元 6 存款 臺南市官田農會官田辦事處:2,000,000元 7 存款 臺南市官田農會官田辦事處:2,000,000元 8 存款 臺南市官田農會官田辦事處:1,000,000元 9 存款 臺南市官田農會官田辦事處:1,907,912元

2024-10-18

TNDV-113-監宣-705-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2日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前於111年2月24日調解成立離婚 ,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有共識,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之訴 ,由鈞院先後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號、111年度家 財簡字第1號受理,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程序 進行,業由彰化縣及臺南市兩地之社工進行訪視,並完成 調查報告,且鈞院鄭金朋家事調查官業已訪視未成年子女 ,亦完成調查報告。此外,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承 審法官於112年4月25日當庭詢問到庭之未成年子女:「想 跟爸爸還是媽媽一起住?」,未成年子女甲○○答稱:「爸 爸。」至此,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資料顯已完 備結案可期。渠料,相對人逕於112年7月17日撤回該案起 訴,以致未成年長女之親權歸屬懸而未決,聲請人慮及子 女之最佳利益,不得不提起本件,重新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三)甲○○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 1、除引用上開所述前案卷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及法院訊問筆錄等資料外,經查,未成年子女甲○○ 因相對人身心健康因素自106年12月即經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帶回彰化單獨照顧迄今,配合甲○○就學情形,甲○○會不 定期返回臺南德崙路住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一模式行 之有年,聲請人從未阻撓或妨礙,可明聲請人確可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又甲○○在聲請人及家人之支持照護陪伴下, 生活安穩經濟無慮,與聲請人能夠暢聊生活瑣事溝通無礙 ,聲請人也願意支持甲○○學習鋼琴等才藝多方發展。反係 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受相對人情緒勒索,被迫表 示欲與相對人同住或者親筆寫下對聲請人不利之字句,甚 至令甲○○至律師事務所簽署書面以徵其欲與母同住,雖甲 ○○拒絕不簽(其真實意願應可由此明瞭),但卻因此遭相 對人責怪,對甲○○稱說:不要她了等諸多不該講的情緒言 語。核相對人之所為,屢讓甲○○騎虎難下,使其交迫於對 母親之忠誠義務,身心飽受壓力,不能坦然追隨自己的意 願。相對人不思加強親職能力及努力工作維持經濟水平, 一再執意強留甲○○在其身邊,顯然無以理解何謂「對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依訪 視報告記錄「惟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對其身體健康 狀態與疾病並未有清楚說明及相關資訊可供參考,對於聲 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身心健康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未 成年人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穩定性仍有疑慮,建請鈞院針 對聲請人身心狀況再行專業調查、評估。」等語,足見社 工對相對人可否勝任甲○○之親權人甚有疑慮,顯非適格之 親權人。 2、聲請人任職軍中,經濟穩定無虞、身心健康,雖任軍職, 但有完整的家人支持系統,包含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及姑 姑等,且預計近年從軍職退休,退休後可專心陪伴甲○○成 長。因此,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 原則、子女意願,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較為適當。 (四)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二、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 號調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歸屬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節未能達成共識,乃由本院另行分案11 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兩造 嗣經移附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前案),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人,即屬有據。又本件經兩造同意援用系爭前案主張、 證據、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等語(見聲 字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三)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 以:「一、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權事件審酌之依歸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則為綜合判斷其最佳利益的因素之一 ;兩者間的差距在於假設未成年子女受限於年齡及身心發 展的程度,其意願未必為對其真正有利,故須由他人代為 行使理性的意志,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然隨著未成年子女 逐漸成長,代表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最佳利益的兩條線,從 或平行或相交而逐漸重合,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在最佳利益 的評估比重上逐漸加重,此不只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有能力 為自己做出決定,亦符合人權的理念,我國以施行法認定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 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 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本家事事件的未成年子女已 將屆14歲,從學校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描述與評價,以及 家調官在會談中所見,未成年子女個性雖較內向,但已發 展相當程度的自我認同,在自己有興趣的領域上勇於表現 ,正在探索生涯的方向,在學業上能自律,亦具有與他人 發展關係的人際能力,其自主意識隨著自我概念的成形而 日漸強烈,智識及身心發展具有相當的成熟度,堪信已有 形成意見之能力。是以,在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 益之各項因素時,其對於親權人人選之表意,自應格外予 以重視,畢竟距離其法定的成年年齡只有4年多的時間, 其選擇符合其主觀上對家庭生活的期待,只要並無危害生 命或健康等個人福祉之虞,亦無須將具主觀價值意涵的優 劣判斷強加於她。三、家調官的會談中,從未成年子女談 到目前的生活及感受、對未來的期待及對親權人的想法, 可知現階段的她所需要家人提供的生活照顧密度已大幅降 低,其對親職角色的需求也從過去的照顧者及規範者,轉 為引導者與「類同儕」,所希望親權人具有的親職能力則 是聆聽與尊重,並能對她未來的生涯規劃提供諮詢與支持 。據她描述與父親互動間的點滴及所流露對父親的情感認 同,可得知父親的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能符合前揭其對 親權人的期待;再據學校老師所見,父親目前擔任照顧者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 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處。綜上,堪信未成年子女的表意符合其最 佳利益。四、至於未成年子女對兩造情感認同有差異,據 未成年子女的自我剖析,此差異並非因為與兩造共處時間 長短有別所造成,而係來自過去實際生活經驗中兩造展現 的親職能力高下,發展出此一差異性的情感認同。未成年 子女亦澄清在與母親的會面交往上並無受到父親或其家人 的限制,母親的親職能力才是影響她會面交往意願的原因 。對青少年而言,親子互動重質不重量,親職時間的實際 長短已不具指標性意義,親子互動時心靈的契合度,以及 延伸到未接觸時仍具有同在感,才是未成年子女與親職者 具有情感依附的表徵。五、至母親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所主 張,諸如其對擔任親權人及欲照顧未成年子女皆有強烈的 動機,有充裕的親職時間,且親子間因幼年時的照顧經驗 發展出緊密的情感依附及正向互動等語,則與未成年子女 實際的經驗及感受有落差。至兩造所各自出示未成年子女 手寫文字內容,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或證詞等,未成 年子女亦已澄清前揭的書寫係於何種情境下所為,以及何 者方為其真實的表意,母親的控制性不僅出現在親子互動 間,也在本家事事件中對未成年子女展露。至於母親於聲 請狀所提到的父親為未成年子女剪指甲流血等早年事件, 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發展階段而言,於本家事事件的評估 上自已無足輕重。六、綜上,父親在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 上,能滿足已屬青少年階段的未成年子女對親權人的期待 ,親子間亦見情感依附與認同,未成年子女並認為父親較 能支持其對生涯的規劃。是以,由父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有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卷第135 至140頁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者,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情 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處,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 等情狀,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8

TNDV-113-家親聲-215-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亥○○○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已故配 偶寅○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即被 告庚○○、長女即訴外人辛○○,因辛○○於104年5月1日死亡 ,故由辛○○之子女即原告乙○○、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詎被告即原告甲○○之堂弟丁○○竟於亥○○○死亡後忽爾提出 乙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聲稱為被繼承人亥 ○○○生前指定被告丁○○及原告甲○○之堂哥己○○及訴外人丑○ ○擔任見證人,由被繼承人亥○○○口述遺囑意旨,使被告丁 ○○筆記而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為亥○○○指定其名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庚○○單獨 繼承。 (二)然被繼承人亥○○○生前之日常起居均係原告甲○○負責照顧 ,母子間感情甚篤,而被告庚○○則因刑事案件遭通緝,逃 亡至中國大陸24年未曾返國,亥○○○絕無可能將財產全數 遺由數十年未曾盡孝之被告庚○○繼承,而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丁○○、己○○為原告甲○○之堂兄弟,但亥○○○已長年 不曾與夫家親戚聯絡,甚至交代原告甲○○之配偶卯○○不需 通知亥○○○夫家親戚參加告別式,至於見證人丑○○,亥○○○ 及原告等更是毫不認識,被告等應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1影片欲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然系爭 代筆遺囑中之見證人丑○○應非被繼承人亥○○○所指定,不 符民法第1094條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之規定:      1、被繼承人亥○○○於被證1影片中,眼神從未看向見證人丑○○ ,係被告丁○○單方面稱「啊今天我、○○、跟這個小姐,幫 你做見證(被證1 01:43-01:56)」,被繼承人亥○○○不僅 不知道見證人丑○○之姓名,也根本沒有做出任何同意丑○○ 做見證之意思表示,可見丑○○顯非被繼承人亥○○○指定之 見證人,否則被告丁○○應當會直接稱呼丑○○之姓名或稱謂 ,而不是稱丑○○為「這個小姐」。   2、證人卯○○到庭證稱「(亥○○○往生前是誰在看顧?)有去 養老院住30幾天…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我建議他去養老院 ,在亥○○○往生前,我還有去照顧他半個月。」、「(你 認識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丑○○嗎?)不認識」、「(你知 道亥○○○認不認識這個人?)應該不認識。」、「(就你 所知亥○○○有無跟此人來往?)亥○○○應該都跟娘家的人來 往,其他沒有什麼來往。」由上開證述可見,被繼承人亥 ○○○臨終之前確實深居簡出,也不認識見證人丑○○,足見 被繼承人亥○○○並無指定丑○○為見證人甚明。   3、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沒有 任何互動,也完全沒有任何指定見證人丑○○之意思表示, 又上開錄影畫面21分34秒至21分40秒處,被繼承人亥○○○ 稱「你們兩個都可以」,並以手勢指向被告丁○○、己○○, 而被告丁○○則稱「兩個都可以齁」,由此可見,被繼承人 亥○○○是稱「兩個」而非「三個」,顯然在被繼承人亥○○○ 的認知中,只有兩名見證人,也就是其原先就認識的被告 己○○、丁○○,並未指定第三名見證人丑○○。   4、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在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沒有 任何互動,甚至未曾詢問丑○○之姓名,參以證人卯○○所述 可知,被繼承人亥○○○完全不認識丑○○,則被繼承人亥○○○ 顯無可能在毫無任何互動,甚至不知丑○○姓名的情況下就 指定丑○○為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見 證,自屬無效。 (四)被繼承人亥○○○並未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而係由 被告丁○○直接撰寫遺囑內容,並誘導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且被繼承人亥○○○因為其重聽及白內障之症狀,根本 無法理解被告丁○○之意思,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7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1、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自始至終沒有口述任何系爭 代筆遺囑內容:   ⑴被證1影片00分48秒至00分51秒處,被告丁○○稱「今天3月1 3啦!阿你要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 麼人?」。然而,在被告丁○○發問之前,被繼承人亥○○○ 根本就沒有親自口述要分配房地,被告丁○○卻直接詢問「 你名下哪一個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則稱「 我名下什麼?」,可見被繼承人亥○○○根本並非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而是被告丁○○左右其意思表達。又根據上開實 務見解,被繼承人不得省略口述遺囑之程序,以防止他人 左右遺囑人意思。則被繼承人亥○○○在完全沒有口述任何 遺囑意旨時,被告丁○○就以上述方式詢問被繼承人亥○○○ ,而且以極為明顯的誘導式口吻左右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顯不符合上開實務見解所稱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之要件。   ⑵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房地啊,你不 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丁○○稱「哪一間房 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被告丁○○稱「 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我的…?」,亦可見 亥○○○完全沒有主動口述遺囑意旨,完全都是被告丁○○不 停在試圖引導亥○○○講話。   ⑶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唸讀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幫你寫這個遺囑如下,你的財產,我就照那個稅捐處 的,你在台南市○○區○○路00號的房地,房跟地,跟它上面 的地,要在你百年後給你的第二個兒子庚○○單獨繼承,這 邊,庚○○單獨繼承,吼。啊你指定我,在你百年之後幫你 執行這個遺囑,幫你辦過戶登記給○○。啊我現在跟你說的 都是遵照你自己本身的意思下去寫的,啊今天指定我、○○ 、還有○○做你的見證人。啊我當場寫,在這裡,○○區○○街 0-0號,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 嗎?」(見被證1錄影光碟20:51-23:46),但亥○○○完全 沒有任何肯定之意思表示,且在亥○○○口齒不清想要表達 意見時,被告丁○○又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 思給你寫在裡面了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 在你百年之後要登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 年之後怎樣?」,亦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 人口述內容,而是遭被告丁○○嚴重誤導甚至半強迫的方式 做成。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人主動口述內容, 而是被被告丁○○嚴重誤導之產物,完全不符合上開實務見 解所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2、被繼承人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又自證人卯○○到庭證稱「亥○○○重聽很嚴重,視 力有白內障已開過刀,我每次跟她說話都要很大聲」、「 (他生活上可以正常溝通嗎?)有時候我會用寫的,因為 他有時候會聽不懂我在講什麼。」、「(聽不懂的次數頻 率高嗎?)後期很嚴重。」、「(後期是什麼時候?)我 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 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麼。」。由上開證述可 見,被繼承人亥○○○之重聽已經嚴重到連身邊照顧的人都 難以溝通,更何況是過去與被繼承人亥○○○幾乎毫無互動 的被告丁○○、己○○?又若將被繼承人亥○○○與上述被證1錄 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亥○○○一頭霧水之表現相互勾稽即可明 顯看出:被繼承人亥○○○根本從頭到尾都未曾主動說出要 立遺囑或是分配財產,全程都是被告丁○○一人在主導被繼 承人亥○○○之意思,被繼承人亥○○○則因為重聽而完全無法 理解情況。 3、是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未曾由被繼承人亥○○○親自口述 ,而是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亥○○○重聽、白內障,無法完 全了解遺囑意思之情況下誘導,並預擬完成後才給被繼承 人亥○○○簽名,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所稱代筆遺 囑需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五)被繼承人亥○○○並無訂立遺囑之意思,亦欠缺訂立遺囑之 意思能力: 1、被證1影片00分47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阿你要 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麼人?」惟被 繼承人亥○○○不僅沒有同意其要訂定遺囑,反而詢問「我 什麼名下啊?」;被告丁○○又稱「房地啊,你不是說…」 時,被繼承人亥○○○又問「要幹嘛?」;被告丁○○又稱「 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又問「代書喔 ?」。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繼承人亥○○○對被告 丁○○之問題答非所問,也從來沒有明確表示其是要訂定遺 囑,顯然無從知悉、預見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被證1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念讀系爭代筆 遺囑完畢後問「啊我當場寫,啊在這裡○○區○○街0-0號, 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嗎?」, 而是亥○○○口齒不清想表達意見時,被告丁○○則打斷亥○○○ 並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思給你寫在裡面了 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在你百年之後要登 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年之後怎樣?」, 由此可見亥○○○經常答非所問,無法正確理解他人之意思 ,明顯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查,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有卯○○到庭證 稱「(聽不懂的次數頻率高嗎?)後期很嚴重。」、「( 後期是什麼時候?)我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 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 麼。」可資佐證。且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亦也有 多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亥○○○顯然無 法辨識系爭代筆遺囑內文,也無法聽清楚被告丁○○講解系 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從而無從知悉有關訂定遺囑之法律行 為意義,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甚明。 4、是故,被繼承人亥○○○並無訂定遺囑之意思,也欠缺訂定 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 (六)被繼承人亥○○○從未有訂定遺囑,或將財產分配給被告庚○ ○之意思,此有證人卯○○之證述可參,亦可佐證被證1錄影 畫面中,亥○○○並非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 囑實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亥○○○之真意。 1、證人卯○○到庭證稱「(亥○○○有沒有跟你提到被告庚○○是 否可以繼承遺產?)亥○○○說庚○○20幾年都沒有回來,現 在回來要幹嘛。」、「(亥○○○有跟你提過想要立遺囑嗎 ?)也沒有。」可見被繼承人亥○○○從未有過要將遺產留 給被告庚○○之意思,也未曾有要訂立遺囑之意思,參以被 證1錄影畫面中,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 稱「房地啊,你不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 丁○○稱「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 」;被告丁○○稱「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 我的…?」可見被繼承人亥○○○並沒有要訂立遺囑,也沒有 要將房地以遺囑分配給被告庚○○,而是遭被告丁○○誘導而 做出之意思表示。 2、被告庚○○因為刑事案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 通緝,自88年起便遠遁中國,足足有長達25年間未曾返國 盡孝。在司法實務上,子女如此長時間未曾盡孝,甚至足 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照常情,作為母親的亥○○○ 顯無可能在被告庚○○長達25年來未曾返國盡孝的情況下, 還以遺囑將系爭房地全數遺贈給被告庚○○,在在可見亥○○ ○在被證1影片中並無訂定遺囑或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 ○○之意思,而是遭被告丁○○誘導。 3、被繼承人亥○○○之晚年起居均是原告甲○○、甲○○之配偶卯○ ○負責,甚至在最後臨終時也是卯○○陪著亥○○○走完人生最 後一程,且本件共同原告丙○○亦到庭稱被告庚○○二十幾年 都沒回來,直到葬禮時才拿出系爭代筆遺囑,亦可見亥○○ ○訂定系爭代筆遺囑顯然與常情嚴重相悖,系爭代筆遺囑 顯然並非亥○○○之真意,而是亥○○○在重聽之情況下遭被告 丁○○、己○○誘導而做成。 4、是故,根據證人卯○○之證述可見,亥○○○從未有訂立遺囑 或是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庚○○之意思,而被告庚○○25年來 遠遁中國大陸,未曾在亥○○○身邊盡孝,依常情亥○○○亦顯 無可能仍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將上情與被證1影 片中,丁○○屢屢誘導亥○○○說話,亥○○○則因重聽而經常無 法理解丁○○之意思等情相互勾稽,已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不僅並未由亥○○○親自口述,也並非亥○○○本人之真意。 (七)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在場 見證之要件,實質上亦非被繼承人亥○○○有效且真實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之遺囑。 (八)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所為之代筆遺 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丁○○、己○○:     1、本件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地址1樓內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被告 丁○○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亥○○○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再由被繼承人亥○○○、被告丁○○、被告己○○ 、訴外人丑○○等人當場分別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是系 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上情有當日錄 影光碟可證,是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2、原告以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原證2遺囑與原證5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證6合約書及保單上之簽名不一致,即認原證2之遺 囑是偽造,要不足取:   ⑴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雖有重聽 ,然可與現場之人交談,是其並非完全聽不見之人,且於 現場見證人詢問是否於百年後將居住之房地由被告陳○○單 獨繼承,其有口述要將其所住之房地於其百年後由被告庚 ○○單獨繼承,而被告丁○○於聽聞其口述遺囑要旨後,方開 始書寫系爭代筆遺囑。   ⑵再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親自簽名。   ⑶另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亦證被繼承人亥○○○確實同意由 在場之丁○○、己○○、丑○○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⑷又原告稱:「亥○○○立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意思能力」云云, 此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立系爭 代筆遺囑過程中,有與在場見證人聊天(如說自己是油性 耳多,如戴助聽器會遺失),更有說出自己之身分證號, 可見被繼承人亥○○○當時非無意思能力,足證被繼承人亥○ ○○有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 地,由被告庚○○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亥○○○之法定 繼承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 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亥○○○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寅 ○已於95年2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亥○○○之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庚○○、已故長女即訴外人辛○○之子女乙 ○○、丙○○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亥○○○、訴外 人辛○○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47、183至195、197至200頁),堪予認定。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調字卷第15至17頁 ),系爭代筆遺囑係經見證人丁○○代筆,並與其餘2名見 證人即己○○、見證人丑○○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 ,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亥○○○亦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簽名,形式上觀察,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 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訴 字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原告 雖爭執被繼承人亥○○○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而係遭被告丁○ ○誘導,且被繼承人亥○○○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 告丁○○所筆記、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云云,惟依如附件 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丁○○僅係詢問被繼承人亥○○○要立遺 囑指定哪筆房地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自行表示要 將系爭房地指定由次子庚○○繼承,其表述內容與系爭代筆 遺囑第一點記載被繼承人亥○○○指定由被告庚○○單獨繼承 系爭房地乙節相同。難認被繼承人亥○○○有遭被告丁○○誘 導,或因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告丁○○所筆記、 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亦難認被繼承人亥○○○如原告所 指述無訂立遺囑之意思或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 ,被繼承人亥○○○雖未明確表示指定見證人即被告丁○○、 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然被告丁 ○○已告知被繼承人亥○○○系爭代筆遺囑由被告丁○○、己○○ ,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被繼承人亥○○ ○並未表示異議,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堪認被繼承人 亥○○○默示同意被告丁○○、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 筆遺囑之見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代筆 遺囑並無欠缺民法第1194條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之程式要 件。   4、又依如附件所示譯文,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確有口述 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被告丁○○亦據被繼承人亥○○○口述 之遺囑內容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故系爭代筆遺囑應確實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7

TNDV-113-家繼訴-6-2024101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時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每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之扶養 費用新臺幣(下同)32,360元(即一人16,180元)至其年滿18歲 止。經查,聲請人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至成年18歲即119 年6月27日,此期間共計約為78個月,是本件標的之價額為1,262 ,040元(計算式:16,180元×78月=1,262,040元);聲請人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至成年18歲即120年8月9日,此期間共計 約為91個月,是本件標的之價額為1,472,380元(計算式:16,18 0元×91月=1,472,3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應分別徵收費用2,000元,合計共4,000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6

TNDV-113-家補-27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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