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位於高雄市○○區○○○○○○0號鯨魚館前之白色水管旁,見徐
意晰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錢包1個(LV品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14,000元)、音響1個(品牌JBL、價值800元)及現金
6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待騎
至無人之處,拿取置於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
600元等物後,再繼續往前騎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
與河東路口之公廁旁,並將該包包丟棄在置於該公廁內之垃
圾桶中厚,再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徐意晰發現該黑色
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且經清潔人員在上開公廁垃圾桶內拾
獲遭棄置之黑色包包交予員警查扣,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意晰、證人即撿拾告
訴人遭竊包包之清潔人員王林明紅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復有警員曹澤昱於113
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案發現場及遭
竊黑色包包照片(見警卷第14、15、28、2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7)、告訴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玲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
觀念,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及
情節,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
卷第31、3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
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無須扶養他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已履行賠償20,0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
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
響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600
元等物,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0,000元等情,有前揭
和解書存卷可考,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簡-432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