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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 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諺鳴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 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並承認犯罪等情(見偵 卷第53至55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 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 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1萬7,8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諺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鳴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烏 崁里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陳諺 鳴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起,以L INE暱稱「謝班長」向陳○○佯稱:須購買戰備物資,可否幫 忙下單付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11分 、11時14分及11時17分,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7800元,共計11萬7800 元至陳諺鳴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 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 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 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 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KEM-113-馬金簡-5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4 2條第3項,應予更正)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 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 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 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同意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法院,而 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2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16萬元)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幫助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昱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次)、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1日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3號 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2737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2號

2024-11-05

TCDM-113-聲-3308-202411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閎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幫助詐欺(洗錢)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閎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辯護人雖抗辯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惟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致金錢去向不明、難 以追查,可見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其結果將併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罪,惟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第15條之2 第3項處罰規定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交 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犯後態度 (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全 體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是否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宇泓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4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謝宇泓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7-79頁)。  ⑵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上販賣商品之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5-92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⑷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網路轉帳20,010元 2 李俊毅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網 路 轉 帳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4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0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05-111頁)。 3 丁丞緯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貸款成功需付保證金為由,致丁丞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丞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48頁)。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63頁)。 ⒊告訴人丁丞緯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21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5-129頁)。 4 余念庭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余念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 5日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4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5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余念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7-139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5-15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55頁)。 113年1月5日14時51分許 轉帳12,088元 5 朱家彤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朱家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網路轉帳30,345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58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朱家彤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水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6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7-169、171-17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69頁)。 6 柯羿丞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佯以虛擬遊戲買家為由,致柯羿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網路轉帳3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羿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60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柯羿丞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3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85頁)。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7、195-199頁)。  ⑷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9-19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林閎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閎寓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陳飛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供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假網拍、假投資及虛 擬遊戲詐騙等手法,詐騙附件所示之謝宇泓、李俊毅、丁丞 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 網路轉帳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附件所示之上開合庫、 台新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謝宇泓、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分 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林閎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系爭3個銀 行帳戶予Line暱稱【陳飛龍】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自己也是在網路上求職被騙..」云云,惟LINE暱 稱【陳飛龍】之人係跟被告表示「伊公司可以透過違規操作 來配合企業避稅,但需要租用客戶提供之提款卡,每張提款 卡配合3日租金價格是5萬元」,被告旋同意出租系爭3個銀 行帳戶,並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超商,被 告復用line傳送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陳飛龍】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一開始或許是遭求職廣告吸引, 然於LINE暱稱【陳飛龍】之人向渠表示係要以高額租金租用 渠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亦同意出租之時起,渠主觀上已顯能 預見此必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舉,自難推諉自己係遭求職 詐騙帳戶,要無疑義。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宇泓 、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於警詢時指證 歷歷,並有被告系爭3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出具之被騙經過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存 簿轉帳畫面)、報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附卷可稽,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2款(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 間,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5萬元,請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金簡-342-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 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即俗稱之「車手 」),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路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其他行為人或施詐的 具體手法)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 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路遠」使用。嗣「路遠」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4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再由「路遠」指示丙○○於附表二編號1、2、4 「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 領款項後,轉匯至各該編號「提領後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其 他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及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後轉匯帳戶 ,均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於附表二編號3戊○○轉入丙○○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之款項,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未及提領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9-85頁;本院卷第104、11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證及事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 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 (二)罪名: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 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 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 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遭詐騙而經匯 至甲帳戶之款項6萬元,因已置於被告實際支配掌握之下, 被告隨時可就該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 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 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又該帳 戶經疑為詐戶而於112年5月8日遭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164頁), 是就告訴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被告尚未將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未發生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3.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洗錢犯行為既 遂,容有誤會(理由如前述),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2次轉帳匯款 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或 未遂)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路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甲帳戶遭圈存止扣未及提領而未遂,是就此部分,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可能供作詐欺帳戶及隱匿 犯罪所得,竟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路遠 」使用,並為提領贓款等行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洗錢金額、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達成和解,惟 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其於112年11月8日擔任超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 之感謝狀,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7-59、12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另金融 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二)經查:  1.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6萬元未及領出或 轉匯即遭圈存,已如前述,是就甲帳戶遭圈存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附此敘明。     2.至於其餘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見附表二所示)而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1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錢匯進你國泰世 華、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以後,你分到多少錢?)沒有事 先約定好,但路遠有轉帳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萬元 要給我,我當天就領出來用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觀 之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4頁),被告 於112年5月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10萬元並轉 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帳戶)後,並無其所謂上開2萬 元款項轉入該帳戶,亦無2萬元之提領紀錄,是被告上開於 偵查中所述有取得2萬元並提領乙事,尚有誤認。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有陳稱:我去幫路遠向別的被害人領現金,有時候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金額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告訴) (即附表二編號1) 50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即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告訴) (即附表二編號3) 6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即附表二編號4) 15萬8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下列帳戶申設人均為:丙○○) 提領時間 轉帳金額 臨櫃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後轉匯帳戶 1 丁○○ (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投資為由,向丁○○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5日 11時2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52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 210萬元 (內含丁○○匯入款項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君陽有限公司)內 2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投資為由,向甲○○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  10日9時24分 ⑵112年5月  10日9時26分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310萬元 (內含附表編號2甲○○轉入款項) ⑴5萬元 ⑵5萬元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珈偉有限公司) 3 戊○○(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 以投資為由,向戊○○佯稱:可以註冊「XM GROUP」外匯投資網站,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  10日9時58分 ⑵112年5月  10日9時59分 甲帳戶 未及提領 (已圈存,見警卷第37、164頁) ⑴3萬元 ⑵3萬元 4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 以投資為由,向乙○○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2年5月10日 11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210萬元 (內含附表編號4乙○○及另2人洪啟清、己○○《該2人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6號併案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匯轉入款項) 15萬8000元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珈偉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丁○○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3-1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3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942號函暨匯款憑證(偵卷第113-117頁) 2 附表二 編號2 甲○○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18頁) (2)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源通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44-91頁) (3)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7-1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4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3年5月21日一南崁字第000027號函暨存入憑條(偵卷第119-121頁) 3 附表二 編號3 戊○○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4頁) (2)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與截圖、「XM外匯」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5-11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3-1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4頁) 4 附表二 編號4 乙○○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3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源通投資」網站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第154-162頁) (3)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5-16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149頁) (5)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3年5月23日南崁字第1130001418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5-127頁)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117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上訴人 張濬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濬洧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而要求張濬洧之女友陳樺儀於民 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帳號,下稱一銀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約定帳 號),在111年6月8日8時28分許至13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將陳 樺儀之身分證號碼、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 某甲,某甲則用於對附表一所示胡明凱等人實行詐騙,致胡明凱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一銀帳戶,立即遭匯出於約定帳號,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在偵查、原審均自白之被告,於上訴狀陳述:「無法判定是 否為陳樺儀已自行交付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故無法接受判決。」(本院卷第21頁),似於 上訴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表示「認罪」,僅辯 稱:「共同被告陳樺儀判無罪(不起訴處分),我不服。我在 一審承認我有提供共同被告陳樺儀的帳號密碼,我現在還是 認罪,但我覺得詐騙的金額告訴人都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 不服。」(本院卷第64至65頁)。所辯陳樺儀因何得以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紛紛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均非本院所 得審究,因此仍認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被告之自白有附 表二所示證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法定刑度變更 、法定加減原因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已經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法 定減刑原因變更,被告於偵查、歷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論述均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集團 」;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原審未及審酌。基於如 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帳戶之詐欺所得數額,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即提供金 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 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 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 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 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⑴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⑵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民事訴訟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 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並無評價 上的差異性。   ⑶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 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⑷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⑸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宣告沒收追徵以維護受詐騙人 在刑事執行程序之求償請求權,尚有民事訴訟程序得以保障 。因此,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胡明凱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0日,Line私訊胡明凱自稱「黃鴻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胡明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2 潘蓬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9日 10時許,臉書結識潘蓬萊,自稱「周文輝」,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潘蓬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3 周雅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之前,Line私訊周雅慧,自稱「姚泰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4 黃其田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0日11時25分許之前,Line私訊黃其田,自稱「周文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黃其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9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 頁 1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2099卷第21-26頁 2 被告與陳樺儀「Line」對話畫面照片及文字紀錄 偵52099卷第159-160、207-237、239-280頁 3 陳樺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01-203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 4 告訴人胡明凱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55卷第17-2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8頁 7 胡明凱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3、68-105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59頁 9 陳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08-109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 告訴人潘蓬萊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卷第99-101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3頁 12 潘蓬萊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117-121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3 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90號卷第7-9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6頁 15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 16 周雅慧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88-108頁反面 17 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14-115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8 告訴人黃其田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號卷第31-3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7-38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 21 黃其田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5-97頁 22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98頁

2024-10-31

TPHM-113-上訴-4813-202410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儀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傳儀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周世玉」之人,以 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周世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先於112年1月間,佯裝為國泰信貸業務人員,以LINE暱 稱「吳珍稀」向黃子涵探詢是否需要貸款,佯稱:核貸後僅 需2小時即可撥款,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始進行撥款 ,致黃子涵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9日11時5分許、同年 月12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傳儀於112年5月5日,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周世玉」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1月間,佯裝為國泰信貸業務人員 ,以LINE暱稱「吳珍稀」向告訴人黃子涵探詢是否需要貸 款,佯稱核貸後僅需2小時即可撥款,需先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後,始進行撥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5月9日11時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19分許,匯款30萬 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 「周世玉」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稱略為:因對方進行加密貨幣買賣,急需借用其 加密貨幣與銀行帳戶,並保證不會從事詐欺洗錢之用,也 與其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其確信對方不會涉及詐欺與 洗錢,即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略為:自被告與「周世玉」之LINE對話紀錄 可之被告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有不法行為,可證被告犯罪 發生係違反被告本意,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詐欺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於案發時從事電子產 業業務之工作,月薪為5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第50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 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 自陳其出借帳戶之前也擔心對方將本案帳戶拿去做詐騙等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住 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 知之甚詳。被告對於上情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周世玉」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 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與「周世玉」LINE度話紀錄中 再再與對方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被告並陳稱因對方願 意與其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故其確信對方使用其本案 帳戶之目的合法,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雖被告與「周世玉」之對話中,被告曾對於對方使用其銀 行帳戶乙節表示疑慮(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惟被 告亦自陳其不認識「周世玉」,原本與「周世玉」相約見 面簽約,然「周世玉」並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前非相識,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賴 關係可言,況遍觀被告與「周世玉」之對話紀錄,對方並 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 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再者, 被告雖提及因對方願意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其方願意 提供帳戶,然被告所提出之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係空白之契 約(見偵卷第17頁),被告亦自陳其尚未簽署契約即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周世玉」使用(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 告簽署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之目的,僅係日後若發生糾紛 用以脫罪之理由或藉口而已。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 戶租用服務契約,上載契約甲方為「人人行銷有公司」, 與「周世玉」所稱之「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見偵卷第145頁),且甲方簽約處公司大章亦僅有「人 人行銷」之字樣,與我國公司簽署文件之型式完全不同, 可以說是漏洞百出,是此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由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信「周世玉」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 與目的均為合法,而被告對於出借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既有所認識,然被告為圖對 方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及辯護人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 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周世玉」共獲得1萬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此金額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 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DM-113-原訴-52-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 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5號

2024-10-30

CYDM-113-聲-93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建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載】,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只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8日、20日、29日 111年12月7日、8日、11日 112年2月22日、24日、27日 112年3月5日、10日、17日 112年6月24日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01、47217、47305、51905、59142、58877、65836、68103、807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82、4383、4384、4385、4386、438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60、18685、19164、20516、21956、23671、25021、29323、32288、32293、32453、34353、37220、41277、52399、11100、18568、19430、19752、44746、46199、46863、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03號

2024-10-30

PCDM-113-聲-402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至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至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得 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 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 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4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劉至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詐欺 洗錢防制法 (聲請書附表載為: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6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13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6號、第3408號、第8073號、第8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6號、第3408號、第8073號、第85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第39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第390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第39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第39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 否、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4619號 (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2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2次)、 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30日 (聲請書附表漏載: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6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5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度偵字第43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111年度偵字第43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23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第39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第39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是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317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

2024-10-30

TCDM-113-聲-306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煥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煥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7罪),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6罪),其犯罪 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 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 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7日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 範圍,此由聲請書已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等語自明 ,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徐煥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0年12月29日(5次) 111年9月19-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9、11830、13788、19926、21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230號、112年度蒞字第106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1、30492、313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3、344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2號、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7、8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上訴字2247號 判決 日期 112/11/30 113/02/06 113/07/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上訴字22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0 113/03/26 113/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2024-10-30

TPHM-113-聲-29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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