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誠忠
王思淇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己○○丈夫、被告甲○○則係己○○之
女;告訴人戊○○則為己○○父親黃○生前實際扶養之人,渠5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己○○及被告二人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互有
糾紛。己○○及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八鳳會館為黃○辦理喪葬事宜時
,適遇告訴人亦前來參加喪禮。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內,相互唱和,由被
告甲○○以:「你自己有沒有謀財害命你自己知道」等語,指
摘告訴人對黃○謀財害命。再由被告丙○○以:「你手不要發
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
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嘿!沒有做虧心事不
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欸,自己做的
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
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
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抖!嘿,就是這樣!不
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手發抖就很奇怪了,
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加以呼應,指摘告訴人對黃○謀財
害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二人
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公開場合為上揭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所述都是
事實,告訴人從我岳父黃○生病後,陸續趁我們一家人不注
意之際,將黃○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且擅自提領黃○帳戶
內款項,這些都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根本未經黃○辦理
認領手續,她在法律上跟我們一家人並不具有親屬關係,她
根本就不能拿黃○的財產。我之所以會說上述話語是因為告
訴人當時手確實有在抖,她雖然一再表示是黃○同意將財產
給她的,但我們不相信,告訴人手抖應該是因為她心虛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所謂「謀財害命」就是指告訴人擅自
領走黃○的財產,而黃○隔日就過世了,因此我們才會懷疑告
訴人是為了錢才會自願跟黃○同住,且並未妥適照顧黃○。當
天我可能是先質疑告訴人為何黃○會突然過世,她問我後,
我才會這樣回答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
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至129頁)、證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6頁、他卷
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9至20頁)各1份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
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
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
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
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
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
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
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
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
換言之,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亦即,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
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
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
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查殺人、傷害等罪均為刑
法明文處罰之行為,雖被告二人前述指訴內容僅涉及告訴人
私德,惟渠等既是在指稱告訴人涉及殺人或傷害致死等犯罪
之嫌疑,即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先予敘明。
㈢其次,觀以被告甲○○指訴告訴人「謀財害命」後,隨即由被
告丙○○以「你手不要發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
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
,嘿!沒有做虧心事不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
!」、「欸,自己做的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
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
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
抖!嘿,就是這樣!不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
,手發抖就很奇怪了,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呼應被告甲
○○,經核與渠等辯詞間互核勾稽,可知渠等所謂「謀財害命
」,應係針對黃○之財產遭告訴人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及
告訴人未妥善照料黃○所為之表示;所謂「做虧心事...手抖
...」,則係指告訴人之回應與事實不符,質疑其是否有所
心虛,性質核屬對於事實之陳述,故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本案
誹謗罪責,自應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檢驗之,分述如下:
1.「謀財」部分:
⑴查黃○(已歿)分別為被告丙○○之岳父、被告甲○○之祖父。黃
○於111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至告訴人名下(
告訴人雖為黃○之養女,然其並未經黃○辦理認領等相關手續
,非黃○之法定繼承人,有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259、261頁】),此有前述不動產地籍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間陸續持黃○之
帳戶資料,於同年月20日、111年6月24日自黃○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郵局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00,000元;於11
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款300,000元
、200,000元;及於111年9月13日自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華南帳戶)提領530,000元
,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1、68頁)。
⑵針對上述財產移轉乙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黃○之養女,不過我們並沒有辦理收養等
程序,因此我跟己○○一家人(亦即本案被告二人)才會有財
產糾紛。我的養母在111年間過世,她有留下將近5,000,000
元之遺產,而她生前就有講好由我跟己○○一人一半,但後續
養母所有的遺產都被己○○領走了,隨後黃○知道後才會請己○
○把1,600,000元匯至黃○之帳戶,並由我經過黃○同意,於11
1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將該些本來就屬於我的款項從黃○
帳戶轉回我個人名下帳戶內。至於其餘提領或轉匯款項部分
,也是黃○表示他過世後,因為我並非法定繼承人,依法是
無法分到遺產,他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由我自己或
他陪同去提領。是以,前述530,000元是由我轉至我名下帳
戶作為定存使用;300,000元及200,000元則是由我提領作為
股票投資使用;其餘陸陸續續從黃○帳戶內提領數萬元或數
千元款項部分,則是作為我跟黃○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使用
的。另外不動產部分,同樣是黃○擔心他過世後我沒有地方
居住,才會於111年10月間委請代書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不論是不動產移轉或是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皆是經
過黃○同意的,不過我並不清楚黃○是否有跟己○○說。印象中
,我雖然曾經與己○○、黃○就養母遺產之分配有所討論,但
黃○名下財產部分只有黃○私下個人同意贈與給我,就我所知
黃○並沒有特別跟己○○說,我們也未曾三個人聚在一起討論
過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
至129頁)。並佐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在我
母親過世後才回來跟黃○同住,而黃○及告訴人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都是由我轉匯至黃○帳戶內支應的。據我所知,黃○
名下除了房屋、土地外,包含我母親的遺產應該還有些存款
,但我直到黃○過世後前往銀行整理戶頭時,才經行員告知
該些款項大多都被移轉至告訴人帳戶內,且黃○名下不動產
亦同,而這些事情丙○○、甲○○也是這時候經我告知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11至112、116至117頁),足見告訴人係黃○
生前主要照顧者,而被告二人就黃○名下大部分財產均已移
轉、過戶予告訴人乙事,係於黃○過世後才得悉。
⑶再參之黃○之郵局帳戶自過世後僅存4,285元、華南帳戶則僅
存143,233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61、68
頁),金額核與證人己○○前揭所指有所差距。因此,被告二
人依據上情質問告訴人是否係趁黃○身體狀況不佳之際「謀
取錢財」,及對於告訴人否認之表示有所懷疑,顯然並非毫
無根據之漫天指控。
2.「害命」部分:
參佐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二人一起住在宏光街
,與黃○居住之孔鳳路間車程大約3至5分鐘,我們雖然沒有
跟黃○同住,但每天都會跟黃○見面。黃○是於112年3月1日過
世的,他當時經診斷有肺癌及攝護腺癌,不過死亡證明書上
記載之死因為「年邁」。黃○於過世前身體狀況都是良好的
,也能正常應答,112年2月28日那個連假還是我們照顧的,
沒想到將黃○接回告訴人住處後,隔天就接到告訴人通知,
說黃○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理時亦附和稱:112年2月28日當天,我確實有與己○○
、被告二人碰面,且黃○係於同年3月1日過世,當時只有我
在身旁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明確,可知黃○雖因年
邁及罹癌緣故,身體狀況難謂良好,然因被告二人於112年2
月28日仍與黃○有所互動,渠等因此無法想像並接受黃○竟於
隔日猝不及防地過世,進而質疑告訴人對於黃○之照護有所
疏失,確非全然無憑。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二人於黃○過世後陸續發現黃○名下不動
產、存款遭告訴人移轉、提領,而告訴人對此既從未予以解
釋;且由告訴人尚有向己○○及被告二人追討其養母遺留財產
及黃○之喪葬費等行為(本院卷第119、127頁)以言,堪認
雙方素來存有財產紛爭。而被告甲○○基於上述原因認為告訴
人於順利取得黃○之財產後,置黃○之生命於不顧,疏於照料
致黃○逝世,進而對告訴人為「謀財害命」之指訴,被告丙○
○亦因而對於告訴人否認之回應心存懷疑,再對告訴人為是
否「做了虧心事才會手抖」等指摘,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述屬實,故被告二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二
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乃出於渠等自身觀
察及過往與告訴人相處所生之經驗,且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
礎下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
無證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
意,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KSDM-113-易-41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