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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任品叡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改造彈匣1 只,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口徑9×19 mm,下稱本案子彈,連同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非 法持有之。 二、嗣因乙○○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慧賢宮外找尋其女友丁○○,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該車副駕 駛座腳踏墊處而攜往現場(子彈處於上膛之狀態),嗣乙○○、 丁○○因談論分手事宜發生爭吵,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反映前開 場所有少年爭吵後,旋前往現場查證、處理,員警見乙○○等 人位於該場所,即對乙○○等人實施盤查,因乙○○突然衝到甲 車之副駕駛座,於經乙○○同意而搜索乙○○所駕甲車,並在副 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本案槍彈,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其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 盤查,員警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本案槍 彈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 放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 又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遭查獲時為 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人,本案手 槍非伊所有。另副駕駛之座位底下非一般車行於收購時會檢 查之部分,伊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 座下方,且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始 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許向甲○○購買甲車(權利車, 車主:丙○○),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 警盤查,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丁○○、(警員)戊 ○○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13 至24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押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1 年8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58800 號函暨隨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8 月3 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808100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 年1 月9 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0117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3 份(原審訴卷第91至 9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甲○○、承受人:被告, 偵卷第69頁)、行車執照(BMT-8961,偵卷第71頁)、丙○○ 身分證及簽約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MT-8961自用小客車,原審訴卷第101 頁)在卷可證。又 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各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 年9 月 7 日刑鑑字第111009197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09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 槍彈是否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放於甲車上?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車為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所購買之權利車,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入甲車後迄111 年7 月11日(被查獲日) 均為其使用(偵卷第16頁),足認甲車實際上為被告獨自管領 、使用中,而本案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中之甲車上被查獲, 查獲之地點又係明顯、極易被察覺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 非隱匿於車上之隱蔽處所,參以被告被查獲前係獨自駕甲車 前往找丁○○,車內並無乘客,2 人碰面時,被告下車與丁○○ 在車外發生爭吵,丁○○亦未進入車內,此經證人丁○○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卷219 、220 頁),堪認當時並無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有本案槍彈。更重要的是,本案槍彈經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採自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之尼龍棉棒上之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 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自足以認定本 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原審卷第274 頁被告供述),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 56分前某時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11 年7 月11日凌晨 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放 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伊 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 然而,本案槍彈原係何人所有,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並 不動搖被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槍彈依被告 偵訊中所辯,係其於甲車之「駕駛座下方」發現後,而丟在 副駕駛座那邊(偵卷第83頁),則其所辯稱:伊購買當時因急 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顯與本案 犯行無關。況本案槍彈是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衡之一般常 情,出售甲車之人出售前自會刻意特別取出,以防損失及遭 舉報非法持有槍彈,且被告前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在警察局 有打電話給甲○○,甲○○說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 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上述查 獲槍彈位置為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時間距被告購入甲車 之時間已2 日多,且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所採集到之之DN 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均已如 前述),由上述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均足認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其詢問 甲○○之結果不符,其空言為上開辯解,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非可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 遭查獲時為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 人,本案手槍非伊所有等語。惟查,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 處(編號1-1)、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 所採集到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堪認被告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等情 ,均已如前述。又本案子彈置於本案手槍彈匣內,自亦屬被 告所持有,且本案子彈是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偵卷第103頁),而造成上述原因之情狀很多,更非驗出甲○ ○、丙○○或其他人之DNA-STR 型別,自不足以推論本案槍彈 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 查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 始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①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至警 局報案,並無法逕以推論其不知悉車上有槍,此由被告自承 有去警局報案,但警員亦未搜索或檢查其所駕甲車自明。  ②被告會被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係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慧賢宮外有青少年吵架之情事,警員戊○○( 下稱戊○○)、警員劉偉民(下稱劉偉民)到現場時看到有一群 要跑了,3 台車6、7人左右(含被告及其前女友丁○○),戊○○ 等人把他們攔住,開始盤查他們身分,他們都在車外,查到 一半,被告原本在車外,就突然衝到副駕駛座往那邊鑽,手 作勢有拿1 個東西,戊○○就叫被告不要動,因為不確定被告 拿該東西是要攻擊或做什麼,戊○○就叫被告下車,被告下車 後,戊○○用手電筒往裡面照,就看到腳踏墊上有1 把槍,清 槍時看到子彈已上膛。被告一開始說槍不是他的,買權利車 時槍就在上面,後來才改口承認槍是他的,被告有承認有把 玩、摸過本案手槍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甚詳(原 審卷第230 至240 頁)及有劉偉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97頁),堪認被告被查獲本案槍彈之原因,係因其上 述衝到甲車副駕駛座之異常舉動,而非因其至警局請求協助 尋人所導致,且被告坦承摸過及把玩本案手槍,本案手槍是 他的之供述,亦與本案手槍多處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  ③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時之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其中檔名為2022_0711_045253_001檔案中,可見被 告往甲車副駕駛座坐進去,其後員警要求被告先出來,嗣員 警在空無一人的副駕駛座查獲本案槍彈,並問這是什麼東西 ,被告答稱不知道,但在警方一再詢問之下,被告又答稱係 槍等語(原審卷第273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在本案槍彈遭 到查獲前,明知自己正遭到警方盤查,仍執意作出無端坐上 副駕駛座之異常行為,顯知曉放置於車上之本案槍彈,將可 能被查獲,對被告不利,方試圖隱匿之,且被告在被查獲前 ,觸摸、把玩本案手槍,行為均與驟然發現違禁品時,不會 去碰觸本案槍彈以避免引起瓜田李下之嫌疑,並立即、主動 告知警方及提供可能來源以求自清之正常作法有違。此外,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在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本案手槍時,沒 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而是想自己拿去二仁溪丟掉就好等 語(偵卷第83、84頁),被告所辯沒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以 問明原因,並可自行決定丟掉本案槍彈之情,亦與驟然發現 違禁品之情有異,反而與本案槍彈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之舉止 較近似,更足證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綜上,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詳細論 述於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有限, 致本院無法得悉其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及具體方法 ,但依現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放於甲車上 ,直至被告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本案 槍彈止,併予說明。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 明本案槍彈為前任車主所遺留,但該證人業經原審傳拘均未 到,且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再次送達,並請辯護人促 使證人到庭,但該證人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15 頁),送達通 知並因遷移無法轉交而退回(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又被 告前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甲○○,甲○○說 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 (原審卷第55頁),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且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槍彈遭查獲時,乃係子彈上膛之狀態 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32 頁),可知被 告非僅持有本案槍彈,且子彈已上膛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方 式持有,危險性非低;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業,月薪不固定,底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第3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沒收部分;  ⑴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 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子彈1 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 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另扣得之愷他命1 包、黑色香菸盒(K盤)1 個等物品,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上訴-526-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裴 杉耳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 識,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陳柏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 國路與立文路口之富國公園內,因故與裴杉耳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戴有戒指之拳頭毆打、腳踹等方 式攻擊裴杉耳,致裴杉耳受有後腦杓3.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裴杉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柏霖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裴杉耳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即在場者博靖恩於警詢之證述。  ⑷LINE對話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6

CTDM-113-簡-2717-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南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歐梅菊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衡以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業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   被   告 吳南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高雄市○○區○○○000巷0號歐梅菊住處外時,徒手竊取歐 梅菊所有之內褲1件(約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歐梅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南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歐梅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5

CTDM-113-簡-2999-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5

CTDM-113-審交易-1177-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2巷25之1旁之空地,徒手竊 取張月霞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之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 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張月霞發現上開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並為警於北昌一街與北堤街坔埔橋二號尋獲該 藍色包包1個(包包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物,均 發還由張月霞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月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查獲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 ,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 ,行為殊值非議;且其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雙證件、敬老卡、信用卡等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TDM-113-簡-298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補充不採被告黃清圳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黃清圳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 淨香爐1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早起 精神不太好,當時稍微看到有「回收」、「取走」等字樣, 認為是要回收的,就將其撿回去等語。惟查:本案之銅製淨 香爐外觀完好無缺損,並放置在一木箱上方,該木箱上方並 舖設有一紅色布料,且整齊擺放在被害人住家門口,並非棄 置在路旁或回收物品處,且其客觀價值與紙箱、廢紙等回收 物品仍有相當之差距,顯非一般回收物品,該木箱前方更放 有一張書寫「不是回收物品請勿取走謝謝妳」字樣之紙張, 觀被告取物當時行為流暢,且除了拿取本案淨香爐外,亦有 觸碰上開木箱翻找物品之行為,具相當之目的性,且其竊得 物品後,將之放入機車坐墊下之車廂內,並騎乘機車離去,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其當時精神狀況意識能 力當屬清楚正常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王麗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 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頁),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淨香爐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8號   被   告 黃清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5時59分許,在王麗雯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王麗雯置放該處之淨香爐1個(價值新臺 幣5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王麗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清圳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經過,因為看到 一個香爐還可以使用且放置在住家門口的木盒上,因為當時 我經過稍微瞄紙條上有「回收」、「取走」等字,我以為是 人家要回收的云云。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有 在上開淨香爐下方置放一張書寫「不是回收請勿取走謝謝妳 」字條,足徵該淨香爐並非回收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㈡被害人王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3

CTDM-113-簡-2897-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賢為薛毅龍之表哥,張雅婷為薛毅龍之妻,林昆賢因其 祖母喪葬費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送 印有:「ㄒㄩㄝX的FB」、「嘴害,心就壞」、「這樣沒有貪、 貪、貪、貪、貪嗎?」及內有張雅婷與薛毅龍2人照片之薛 毅龍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網頁首頁截圖畫面等文字之 傳單,以上揭文字指摘散布有關張雅婷與薛毅龍之不實事項 ,足以貶損張雅婷與薛毅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林昆賢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審理中復又 具狀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誹謗他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送上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與薛毅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傳單暨臉書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 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 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 ,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被告所散發之傳單內容記載「ㄒㄩㄝX的FB」、「嘴害,心就 壞」等語句,並附有告訴人張雅婷與薛毅龍之臉書照片及老 人年金用於法會分攤金額之表格照片呈現,再觀諸上開傳單 內容復記載「這樣沒有貪、貪、貪、貪、貪嗎?」,而該語 句之前後文皆為論述告訴人2人對於金錢有不實利用之情事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閱讀上開傳單內容皆會產生告訴人2 人對於該老人年金有不實利用之想法,是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薛毅龍為表兄弟,與告訴人 張雅婷為表兄嫂,彼此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言語上不法 侵害,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 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 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誹謗他人,固有非是;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等運用老人年金方式而犯案之動機,以發傳單之方式貶損告 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雙方尚未達成調解,被告尚未 賠償等節;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理中否認 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CTDM-113-簡-2389-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澔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邱家莉,亦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紅蘿蔔2袋 2 吳郭魚1盒 3 洗衣粉1包 4 豆漿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3號   被   告 陳澔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仁武鳳 仁店內,徒手竊取邱家莉所管領、陳列架上之紅蘿蔔2袋、吳 郭魚1盒、洗衣粉1包、豆漿1瓶(價值共新臺幣295元),得 手後藏匿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邱家莉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澔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0

CTDM-113-簡-3162-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第5行補充更正為「在旁 之黃冠喆見狀上前制止,朱宗穎復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接續持前開自製筆刀攻擊黃冠喆」,及證據部分補充「明 陽中學學生懲罰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行為之時間接近,手段相 同,應認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係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 訴人2人,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自製筆刀 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自製筆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 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自製筆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 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並已為明陽中學所 沒收,此有被告朱宗穎警詢供陳明確,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0號   被   告 朱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穎前與林育緯、黃冠喆為明陽中學同學。朱宗穎因與林 育緯間有嫌隙,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之明 陽中學教學大樓2B教室,持自製筆刀攻擊林育緯,在旁之黃 冠喆見狀上前制止,過程中造成林育緯受有右前臂穿刺傷0. 5公分之傷害;黃冠喆受有左後背0.4公分穿刺傷(三處)、左 腰0.4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緯、黃冠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朱宗穎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於警詢之指述。  ⑶刑事告訴狀2份、明陽中學懲戒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0

CTDM-113-簡-2601-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御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返 還告訴人邱鳳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已丟棄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 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   被   告 余御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御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預定地內,見邱鳳妹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 擎,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 離去。嗣邱鳳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鳳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御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鳳妹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9

CTDM-113-簡-29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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