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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8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劉家松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即原告對於外牆 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 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於原告回應提問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原告比中指,以表 達對原告之不滿,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名譽權受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承審法院應重新審酌證 據,並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之拘束 。  ㈡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作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比中 指之依據,自無損害其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在原告依最高法 院見解善盡舉證責任前,自不得要求被告為賠償。原告既主 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上對其比中指,自應提出監視器畫面及自 行側錄內容為舉證,否則本件在毫無客觀證據情況下,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㈢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刑事案件證人許 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針對大樓外牆修 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自無成立侵權 行為之餘地。本件不論從系爭會議紀錄、錄影檔,甚至是證 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詞所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只有針對 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自身意見,沒有與原告發生衝突,途 中雖基於個人說話習慣有若干手勢動作,卻沒有對原告作出 比中指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刑事另案無視吉田公寓住戶許麗鳳、陳雅蓮所為證詞,徒以 原告及其友人孫克仲不實陳述,即擅自判決被告涉有公然侮 辱犯行,顯有違法疑慮,自不得於本件為援用。  ㈤退步言,被告即便在系爭會議中作出不雅手勢,至多是對公 共事務表達意見或宣洩不滿情緒,客觀上未有產生人格權貶 損結果,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對此言行負有高度 容忍義務。被告在系爭會議上沒有作出比中指行為業如前述 ,又即便有作出不雅手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照實 務見解,被告只是對公共事務表示自己意見,其中或有宣洩 不滿情緒,難認逾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反觀原 告時任主任委員,本應用心傾聽住戶心聲,對於住戶在處理 社區事務時言行,本有較高容忍義務,又比中指行為雖會使 其心情上感到不悅,卻不會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難認有 何貶低其名譽及人格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闡明其損害數額計算標 準,即逕自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顯然於法有違。  ㈦被告只在系爭會議上提出反對意見,卻被原告無端提起民、 刑事訴訟,並在被告於刑事案件聲請其他住戶作證後,另行 對渠等提起訴訟,造成住戶間產生寒蟬效應,非但不願出庭 說明真相,更從此不敢在社區事務上發表真實想法。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間,在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比中指,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等情。經查,證人即 住戶孫克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原告都是B棟住 戶,我本身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我是吉田大廈 社區上一任管委會主委,原告是案發時的主委,…111年9月2 5日晚間8時的管委會會議,我有在場,被告與原告雙方語氣 很不好,被告有對原告比中指,我非常確定;現場的情境原 因大致是原告發現被告在1樓有違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 ,希望進去探勘後要拆,但被告找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就在 管委會上要陳述這件事,被告很不高興,就在討論這件事過 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原告比中指,他覺得原告講到對 他不實或他覺得不對的地方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 曉得…應該說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 會的主委、財委、事委夫婦、被告夫妻、我等人,還有哪些 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案件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證物袋內之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光碟】),又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之對話爭執情形,復 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原告以前揭事實對 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系 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審查屬實,復被 告對於當天有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無爭執,是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 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 意義,實係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 經」等言語之肢體化,是被告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開比中指 之手勢將如「三字經」等辱罵、貶損言語以肢體行為之方式 展現其上開辱罵、貶損意涵,核諸常情,當認此等行為含有 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要屬侮 辱之行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就其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 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 刑事案件證人許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 針對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會議文件,本 非因記載此類事情而設,又系爭會議錄影檔因所拍攝之角度 關係,本即無法拍攝到被告,是此部分均無從執為反證,要 屬當然。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會議中是坐在我的左前方,被告在會議中 是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開 會時我眼神有環視,誰講話就看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會議中沒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的動作,我沒有中途出去, 我全程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我的眼睛是環視四周 ,被告如果有比手勢的話,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本 院卷第91-93頁)。然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上開證述, 渠等在開會過程中,眼神顯然並非時時都關注在被告身上, 遑論被告之手部動作,況且渠等於開會中誰發言就看誰,更 有可能因己身著重關注他人出聲發言之部分而未注意到被告 之手部特定行為,是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述,尚無從 遽爾執以推翻證人孫克仲之證詞,洵屬灼然。況且,「證人 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 ,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字 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 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 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訴人(按即原告)另案提告刑事案 件,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亦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考,顯見該2位證人與原告間關係尚非融洽,所言難期 公正客觀,不無偏護被告可能,洵難逕採,殊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交通大學資訊碩士,目前自己開公 司,收入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車子1台,有二個小孩 需要扶養等情,被告自陳學歷、家庭、財產收入狀況如本院 調取之戶籍、財產資料所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及限閱卷),復審酌兩 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 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8808-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 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 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 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 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 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 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 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 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 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 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 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 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 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 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 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 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 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 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 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 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 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 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 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 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 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 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 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 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 ,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 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 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 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 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 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 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 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 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 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 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 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 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 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 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 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 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 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 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 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 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 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 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 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 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 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 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 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 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 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 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 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 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 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 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 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 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 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 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 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 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 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 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 ,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 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 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 ,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 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 ,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 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 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 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 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 ,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 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 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 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 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 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 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 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 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 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 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 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 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 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 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 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 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 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 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 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 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 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 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 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 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 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 ,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 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 ,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 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 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 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 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 ,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 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 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 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 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 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 ,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 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 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 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 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 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 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 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 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 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 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 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 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 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 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 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 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 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 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 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 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 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 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 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 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 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 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 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 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 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 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一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一鋒夥同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下簡稱「阿南」),於民國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一   同前往陳忠妹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以欲   索討陳忠妹之子所積欠之債務為由,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抓住及推打陳忠妹之肩膀及胸口等   方式毆打陳忠妹,致陳忠妹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忠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郭一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都是按照告訴   人陳忠妹之故事來陳述,她都是說謊,意圖污衊我,不能證   明我有犯罪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54、55、94至99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   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   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   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一鋒固不否認有因欲索討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    之子所積欠之債務,故與「阿南」於前揭時間共同至證人    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對陳忠妹為任何肢體接觸,我是和「阿南    」一起搭計程車過去,走的時候是「小羅」及計程車司機    都有到,我讓「小羅」載,「阿南」則係搭計程車離去,    所以陳忠妹說我們有3 個人一起去是不實在的。我有在陳    忠妹家門口丟垃圾、丟飲料罐及吐檳榔汁,她叫我把飲料    罐、垃圾、檳榔及檳榔汁都帶走,我不要,她就朝我吐口 水,我就離開了。陳忠妹說當時有3、4個警察親眼目睹,    而且到場處理時,我還對她拳打腳踢及推倒她,如果真是    這樣,為何警方沒有將我以現行犯逮捕?我是之後才去警    察局報到做筆錄的,可見她所言不實。而且警察局就在她    家旁邊,理應會裝設監視器,本案卻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    以證明我有犯罪,我願意去測謊,就可以證明我沒有傷害    她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於警詢時證述: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家中,突然有2 名男子因為我兒子的    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推我    ,我有醫院之驗傷單,傷勢係前胸壁挫傷、雙肩挫傷,我    沒有反抗,我很老了。經警方到現場盤查,現場留有1 男    子,經我指認攻擊我的人是郭一鋒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述:那天有3 個男生到我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旁邊,1 個開車,2 個抓著我,開車的那1 個    沒有進去我家,其他2 人有進到我家,有用拳頭打我,他    們是為了錢才來我家,因為我兒子有欠郭一鋒錢,每個月    有分期還錢給他。我鄰居事後告訴我說有1 個開市場卡車    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是報案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    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至11、46、47頁),暨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剛回家,1 樓的門還是打    開的,被告和1 個男子就把我拉出來,在我家前面,他們    2 個人都抓著我,有推我,打我,我有被推倒在地,事發    後才有人告訴我當時還有1 個開車的人。我有去驗傷,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就是他們推我受的傷,還有拉拉扯    扯。胸口的傷就是被推,肩膀部分的傷就是被抓造成。案    發當天警察就有做筆錄,當時我印象很深刻,警察有給我    指認,我有確認被告就是當時打我的人等語綦詳(見簡上    字第120 號卷第83至9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確因與證人陳忠妹之子間的債務問題,故於前揭時間至證    人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    卷第50、51、55、99至101 頁);又證人陳忠妹確因此受    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10 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    明書1 份、112 年6 月14日仁醫字第1127210338號函1 份    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16、61至66頁),亦核與證人陳忠妹於本院    審理時所指訴當時其遭被告及「阿南」2 人共同以抓住及    推打肩膀及胸口等方式毆打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此    外,復有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案發地點之照片2 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 、12至15、21、58頁),從而綜合以上    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證人陳忠妹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確    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忠妹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時有2 個男子因為我兒子    的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10頁),於偵訊時則係證    述:那天有3 個男子到我住處門口旁邊,1 個人開車,他    沒有進到我家,另外2 個人進到我家把我拉出去,有用拳    頭打我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亦係證述:那天有3 個人,1 個人是開車的,有2 個人    抓著我,被告有抓著我等語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5、86頁),是以就案發當日至證人陳忠妹位於上址    住處之人數為何一節,證人陳忠妹之證述內容確有出入。    然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證稱:是我鄰居後來告訴我說有    1 個開車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才知道,我是報案    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車的人是「小羅」,是有路    上經過的人後來跟我說開車的人是「小羅」,我自己當時    沒有看到,因為我被被告抓住了。我認識「小羅」,他是    在市場賣菜的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87、88、    92頁),而證人陳忠妹所證述上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其係與「阿南」一起搭計程車到達案發地點,後    來離開時,「小羅」及計程車司機都有到,其讓「小羅」    載離,「阿南」係搭計程車離開等情所會顯現出之除被告    及「阿南」外,至案發地點之人尚有另1 位開車的人,暨    「小羅」有開車到現場等外觀狀況相符;再參諸被告於警    詢時雖曾供述當時係由朋友至案發地點載其和「阿南」離    開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6 頁),然從未提及開車前    來之人為「小羅」,係迄至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開車之人為「小羅」後,被告方供述案發當時開車之人確    係「小羅」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2、103頁)以    觀,益徵證人陳忠妹並無故意虛增犯罪人數以誣指被告至    明。而證人陳忠妹既本不認識被告及「阿南」,又係事發    後經路過之他人告知方知悉案發當時尚有第3 位男子即駕    車之人「小羅」在場此情,且衡情會告知證人陳忠妹此事    之人,當係因察覺現場正發生犯罪行為才會注意及此,從    而該路過之人見狀而主觀認為係「小羅」駕車搭載被告及    「阿南」前來並如此告知證人陳忠妹,證人陳忠妹因此證    述上開內容,亦屬符合常理。被告徒以證人陳忠妹對於案    發當時前往現場之人數之證詞有2 人及3 人之別,暨「小    羅」係載其離開而非載其與「阿南」前來現場之人等而辯    稱證人陳忠妹所為證述均非實在,已難憑採。   ⑵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    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    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    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    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    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    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    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    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    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照。經查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看到我被    欺負就報案,警察來了3、4個,被告就跑給警察追,警察    來時,那2 個男子還沒跑掉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4、91、92頁),固與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 頁)中所載:警方於報案當時至    現場附近盤查,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    被害人陳忠妹指認,被害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    攻擊其之人等內容並未完全相符,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    年11月28日,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見偵字第7334號    卷第9 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是以證人陳忠妹於113 年    10月8 日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係78歲餘之年紀,距離案    發時間更已相隔長達近3 年之時間,是難期證人陳忠妹對    案發時警方到場處理狀況能回憶後完全鉅細靡遺且無任何    錯置而為證述;況且證人陳忠妹於遭受前揭傷害犯行後確    有向警方報案並表示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家,有    2 名男子因兒子債務糾紛而至其家前鬧事,其有遭對方徒    手攻擊受傷等情甚詳,警方斯時亦確有在現場附近盤查,    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證人陳忠妹指認    ,證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攻擊其之人等情,亦    經前述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均記載明確(    偵字第7334號卷第4 、58頁),顯見證人陳忠妹所證稱案    發後有報警處理,警方確有在現場調查,並因此查獲被告    一節均非虛假,是以證人陳忠妹在年紀已長及距離案發時    間又相隔甚久下,對於警方到場處理過程及細節之時序有    所混淆,亦屬情理之常。而證人陳忠妹對於前揭時地確遭    被告及「阿南」之人共同以抓住及推打肩膀及胸口之方式    毆打成傷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 如一,從而自難僅依證人陳忠妹所證述警方到場處理狀況    之內容即全盤否定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誠屬當然。被告    據此辯稱證人陳忠妹係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云云,不    足採信。   ⑶又查證人陳忠妹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治,當時主訴被陌生人推打    致右肩痛、胸痛及左肩疼痛,經驗傷結果即為前胸壁挫傷    及雙肩挫傷等情,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3    34號卷第16、61至66頁),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陳忠妹所    證述因遭被告及「阿南」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等情    ,信而有徵。被告辯稱:我認為是證人陳忠妹自己弄出來    的傷勢,故意去驗傷來污衊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 陳忠妹係如何自殘己身致受傷俾誣指被告之具體內容供以    調查審酌;參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8頁)記載,警方係於    案發當日19時12分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時間為同日19    時14分許,而證人陳忠妹係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醫院就診    ,顯見期間並未有所耽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案發當時其有朝證人陳忠妹住處方向丟啤酒罐及垃圾暨    吐檳榔汁,亦有對證人陳忠妹罵回去等行為(見簡上字第    120 號卷第52、54、106、109頁),則苟若證人陳忠妹確    實蓄意誣指被告犯罪以受刑事責任之訴追,則其大可渲染    誇大被告自己業已自承有為之上揭舉止及情節後提告毀損    、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相關刑事犯罪罪名,即可達其目的,    又何需如被告所辯自殘己身再提告傷害罪名而反令自己遭    受身體受傷之痛楚?綜上在在均可見證人陳忠妹實無殘害    自身成傷後再誣攀被告犯傷害罪名之動機及行為至明,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⑷又被告辯稱:是陳忠妹要抓我,因為我往後跳,往旁邊跳    ,所以沒有抓住,然後我就跌倒了,我從頭到尾沒有對她    為肢體接觸云云(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1、107頁)。    經查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具結後證稱:(被告說那天他    在路邊喝啤酒,妳跑出來罵他,吐他口水,還丟他垃圾?    )不可能,我沒有。(妳有抓被告,把他抓傷?)不可能    ,我這麼老了,我沒有抓他,是他抓我等語甚詳(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46頁),觀諸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於    案發當時已係年紀78歲之婦人,身高約為155 公分,體重    為72公斤等情,有證人陳忠妹之照片3 幀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9、50頁),而被告身高為174 公分,體    重為70公斤,案發當時為年方36歲之青壯年男子一節,有    偵查佐陳正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5、56頁、簡    上字第120 號卷第31頁),且斯時又有「阿南」此一成年    男子在旁,是以雙方無論體型、力量及掌控現場狀況之能    力等相比均屬懸殊,而被告及「阿南」皆係青壯之成年男    子,渠等聯袂前來之目的又係為了證人陳忠妹兒子之債務    糾紛,衡情年邁又驟然面對此場景且僅為孤身1 人之證人    陳忠妹避之仍唯恐不及,又豈有可能反如被告所辯證人陳    忠妹不只追打且僅徒手就要抓住渠等2 人?被告所辯顯有    違常理,難信為真,更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未為本案犯    行之認定,至為明灼。   ⑸被告雖又辯稱:警察局就在陳忠妹家旁邊,應該會有裝設    監視器,但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如何證明我有犯罪    。我可以去測謊,就可知道我沒有傷害陳忠妹云云。經查    警方偵辦本案時調查結果係該現場無監視器畫面拍攝案發    地等情,有警員黃子芸於113 年2 月4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37頁),是以本    案自無從調取監視器畫面以為調查,被告徒以此節辯稱無    監視器畫面即無法證明其有犯罪,而忽視卷內所有積極證    據資料,實屬無稽。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實施測謊鑑定與    否,本有自由裁量權,縱未實施測謊,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    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    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    一或關鍵性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結果足認    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證人陳忠妹犯行,均如前述,是以認    已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只要測謊就可以證明 並未犯罪云云,顯無依據,亦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阿南」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忠妹誣陷我有犯    傷害罪,動機乃在替其子以訟躲債,我與告訴人陳忠妹之    子的債務是採取合法協商,又怎麼會毆打告訴人陳忠妹?    案發地點在警察局附近,卻沒有監視器畫面,且告訴人陳    忠妹所受傷勢可藉由自己拿菜瓜布用力搓擦後即可成傷,    並去醫院驗傷,達成誣陷之目的,所以我不服。我要求去    測謊以證清白,我不承認有犯傷害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忠妹,致告訴    人陳忠妹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陳忠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陳忠妹所受傷勢情形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2-簡上-12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轉讓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 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月 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後, 伺機販賣予他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 內,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而無償提供潘思豫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豫。嗣為警於113年1月30日 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 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 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國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乙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在警 察局做第二次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手機有朋友詢問我安非 他命買賣過程及價錢,就覺得我有要賣的意思,但是我沒有 要賣,只是跟朋友聊天而已;至於轉讓禁藥之部分,當天我 將毒品放到玻璃球內是自己要施用,但突然肚子痛,就把玻 璃球放桌上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潘思豫拿去用,我回到房 間要用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12月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 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之事實,及證人 潘思豫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居所內,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未向證人潘思豫收取任何費用,又警方 於113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 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one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等節,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潘思 豫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1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證人潘思豫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扣 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3.7619公克等節,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⑴被告前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謝至均」之 人,於113年1月8日4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我,是要跟 我買毒品,我算他1,500元,但是他嫌貴,所以沒有交 易成功,我有要賣他毒品但是沒成功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我買那麼多是自己要吃,我在外面買1公克約2 千到3千元,買大量比較便宜,我也想要轉賣,但都沒 成功,我也怕販賣的問題,人人都會想要販賣,但會顧 慮安全問題,我心中想要轉賣,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我 有想要販賣毒品給「謝至均」、「五十八」,但是沒賣 成功,「五十八」那時候問我1萬元可以買幾個,我跟 他說4個,他嫌太貴,「謝至均」也是嫌貴,所以就沒 有交易成功,我給「謝至均」、「五十八」我的帳戶資 料,是他們想跟我買毒品,我就請他們先匯款,但是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 異其詞,改稱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扣案iPhone 14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暱稱「五十八」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傳送「一萬要 多少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後,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被 告隨後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五十八」 之人;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下週材料大幅 調漲」之訊息予暱稱「謝至均」之人,惟未獲回應,被 告又於113年1月8日傳送「你材料還欠缺?」、「手上 有強的」、「有興趣在找我」等訊息予暱稱「謝至均」 之人,該人回以「多少錢」後,被告即表示「若你找我 !算1500」、「我過去多300」等語,雙方即進行語音通 話後,被告又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謝 至均」之人(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 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賣毒品給「謝至均」、「五 十八」,但沒有成功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確有販賣意圖可明。   ⒉就轉讓禁藥之部分:    ⑴證人潘思豫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1 13年1月30日)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的毒品,是被 告無償提供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跟被告、劉家宇都在 屋內,我們都是朋友,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他是買東西 來給我們吃,順便聊天,當天在聊天時,被告自己拿出 毒品倒在玻璃球內,我看到就拿起來吃,被告有看到我 在施用,但是沒有講什麼等語,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前 後並無明顯不同,佐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是若非 確有其事,證人當無憑空捏造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證述 ,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施用的毒品, 是放在玻璃球內的,裡面的毒品是被告自己倒來要吃的 ,可是他好像尿急就去廁所,我趕著出門,就自己拿來 吃,他不知道我有拿來用等語,惟考量證人於法庭作證 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 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 較為可信。查證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 前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月30日 ,在樹林區太順街內,我施用的時候,劉家宇、潘思豫 也都在場,他們不會跟我買毒品,但我們見面時會互請 ,但不是交易,當天我把毒品放在桌上,潘思豫、劉家 宇有自己拿去吃,我也沒有說要賣他們,也沒有阻止他 們吃,因為我也吃過他們的毒品,就是互請、無償轉讓 等語相符,則倘若證人潘思豫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則為何與被告當時之供述相符?況被告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 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 事實之可能,是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 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部分,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 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是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 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並無償轉讓他人,其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分 難;並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 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 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 1份在卷可憑,是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 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 二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PCDM-113-訴-46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彬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黃達彬與林仲麟原為鄰居關係。黃達彬因見其同居人張珍瑜與林仲麟 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0時3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大樓外之人行道上,徒手攻擊林仲麟頭 部及臉部,致林仲麟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達彬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5、97、117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叫我 同居人下來,我就下來看看,結果看到告訴人搭著我同居人 的肩,我當時有衝過去把他推開,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有推 他一下,沒有打到他的頭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仲麟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同居人張珍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之傷勢乙情,亦有告 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 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僅有推告訴人乙詞置辯,而證人張珍瑜固亦於偵 查中證稱:黃達彬下樓後看到我靠林仲麟很近,所以他為了 保護我就推了林仲麟一下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同居人正面 對面站立,隨後被告出現且以奔跑方式衝向告訴人,並以右 手朝告訴人上半身(頭臉部位置)揮擊;再參以告訴人於案 發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受有前揭傷害。是足 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出拳攻擊之行為,始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 。況被告尚辯稱因看見告訴人搭其同居人之肩膀始出手,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無此情形,故被告所為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證人張珍瑜與被告係同居關 係,為被告所自承,該證人證詞之內容,與客觀證據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者不符,亦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 而罹於證明力之瑕疵,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雖聲請於審理時調查證人張珍瑜、勘驗社區大樓電梯内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天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惟證人經合 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該證人既為被告聲請傳喚又 為被告之同居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被告有 促使該證人到場之義務,而被告自己於審理期日未到場,顯 亦未促使證人到庭,已有違反促進訴訟義務之情形;再者, 該名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本院亦就證 詞加以審酌而評價如前所述,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 於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被告聲 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勢」惟本案告訴 人是否受傷乙節,以告訴人至醫院就診而開立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即足為判斷,故無調查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 之密錄器畫面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並以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易-50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上字 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謝世帆、謝成山(下合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 月4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預扣利 息後實際交付金額爲273萬元,謝成山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〇〇〇段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屆 期未清償借款,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清償相對 人273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145號(下稱本案)審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〇〇〇於113年8月12日作 證時證稱:「(原住民保留地可否設定抵押予非原住民?) 可以」等語;惟依原住民委員會113年5月16日原民土字第11 30025535號函說明,倘原住民透過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 予非原住民,造成原住民保留地實質讓渡使用權,由非原住 民以表面合法方式實質取得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爲無 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證人〇〇〇爲專業地政士,明 知相對人非原住民,仍將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相對人,已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爲免刑事、民 事裁判兩歧,向承審之受命法官李慧瑜(下稱受命法官)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爲受命法官所不採,受命法官違 反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顯 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 受命法官迴避,並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四、經查:    ㈠證人〇〇〇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作證完畢後,受命法官詢問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代書〇〇〇 方才當庭證詞已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聲請人近日將另提 刑事訴訟,未免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裁判歧異,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現在 還沒有提,沒有停止訴訟的問題。…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是 法院職權、心證,…本件為借款的問題,原保地設定抵押的 效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3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查核無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 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 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 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內容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 嫌,受命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因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停止 訴訟程序,須以刑事法院認定有犯罪嫌疑爲準,非以當事人 料想有犯罪嫌疑則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既尚未對證人〇〇 〇提起刑事告訴,受命法官即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 地。且第三人所涉之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始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 酌的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只要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本案受命法官已當庭 諭知聲請人有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效果無關,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屬法院指揮訴訟、 職權裁量之範疇,聲請人徒以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即指摘受命法官有所偏頗,自乏所 據。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釋明受命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具有聲 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3-聲-185-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乙○○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乙○○、戊○○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乙○○、丁○○、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乙○○ 、丁○○、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有 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影 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雖被告乙○○、丁○○、戊○○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乙○○、丁○○、戊○○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乙○○、丁○○、戊○○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乙○○、丁○○、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林黃謝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 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日 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竹 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 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 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 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 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年相 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機關 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認 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女 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決 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乙○○、丁○○、戊○○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戊○○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日 、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不 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承 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差 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均 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養 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且 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平 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 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 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乙○○、丁○○、戊○○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乙○○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乙○○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乙○○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乙○○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 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均為其繼承人,前開不 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乙○○、丁 ○○、戊○○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4月11日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由被告乙○○、丁○○、戊○○各按權利範圍欄權利 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由被告林穀鎮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乙○○、丁○○、戊○○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丁○○、戊○○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乙○○、 丁○○、戊○○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戊○○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就○○○所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戊○○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被 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乙○○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本 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其餘兩 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親-62-20241122-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甲○○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甲○○、丙○○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甲○ ○、乙○○、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 有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 影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雖被告甲○○、乙○○、丙○○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甲○○、乙○○、丙○○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甲○○、乙○○、丙○○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甲○○、乙○○、丙○○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 日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 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 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 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 承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莊 陳銀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 年相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 機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 否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 之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 以判決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甲○○、乙○○、丙○○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丙○○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 日、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 不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 承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 差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 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 養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 且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 平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 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 判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甲○○、乙○○、丙○○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甲○○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甲○○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甲○○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甲○○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黃瑞隆、○○○○間收養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99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遺產。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其繼承人,前開 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甲○○、 乙○○、丙○○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0月00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甲○○、乙○○、丙○○各按權利範圍欄 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丙○○單獨取 得、附表三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丙○○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乙○○、丙○○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甲○○、 乙○○、丙○○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所遺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被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甲○○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 本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林建宏之必要,其 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家繼訴-97-20241122-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25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84年6月與抗告人母親OOO結婚,然相對人婚後長期對 OOO施以家庭暴力,兩人並於88年3月離婚,因OOO於離婚前 即返回澎湖娘家居住,抗告人於88年時係交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之後相對人與OOO雖於91年復合,抗告人胞妹OOO並於同 年出生,但因相對人工作型態屬於零工性質,薪水不僅不固 定,所得收入也用於其飲酒與線上遊戲,並未支付抗告人扶 養費,故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均由OOO單獨負擔。然93年起, 相對人又開始對OOO施以家庭暴力並將其趕出家門,但OOO於 此期間仍盡力設法照顧抗告人,不僅聘請保母,更交付扶養 費予相對人母親,協請相對人母親照顧抗告人,而OOO僅能 趁相對人不在家時,方能偷偷前往探視抗告人。之後相對人 又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將母親趕出家門,抗告人即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然相對人不僅未能妥適照顧抗告人,更對抗告 人施以家庭暴力,嗣經OOO發現,緊急替抗告人聲請保護令 ,並將抗告人帶回澎湖娘家照顧,再於97年間向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獲准,改由OOO獨 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保護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於94年後因抗告人搬遷至澎湖而未再有聯 繫,然94年前即抗告人9歲之前,抗告人均與相對人同住, 且於抗告人約4、5歲時,有1年左右係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抗 告人,難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均未承擔扶養之 責,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且情節 重大,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屬無據,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歲以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全然未照顧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妹甲○○,而抗告人不僅於放 學後要照顧胞妹,更要張羅家人晚餐,還需幫相對人購買菸 、酒。而相對人更因情緒管控不佳,而曾對抗告人咆哮與攻 擊,也曾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及OOO,造成抗告人心理陰 影。又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處所後,相對人不僅未曾聞 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明確。再者,縱認扶養義務無法免除,考量抗告人 現尚有學貸未繳納完畢,且仍有其他手足需協助照顧,家中 也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已經無可維持自身 生活,故請求減免扶養義務至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 四、相對人則以:透過OOO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抗告人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後,因OOO與相對人離婚,因此抗告人由相對人 與相對人母親照顧至94年間,抗告人才與OOO返回澎湖居住 ,足見相對人確曾照顧過抗告人。而相對人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4年核發保護令,然時間係發生於 00年0月0日,故於94年以前並未有家庭暴力事件,況相對人 縱有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但未達民法1118條之1所謂情 節重大之程度。另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時常因瑣事動怒,但 卻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於 94年以前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因此 駁回抗告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等語置辨。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六、經查:  ㈠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 抗告人母親OOO於88年3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之親權人,後於98年2月1日由澎湖地院裁定改由OOO單 獨擔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與OOO戶籍謄本、澎湖 地院97年度監宣第2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在卷 可考,堪以認定。  ㈡另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均為 19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現值金額為190元,有相對人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219至22 1頁)。另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治療,於111年8月8日自該院出院後,即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將其轉介自高雄市三民街友中心安置,因相對人生活無法 自理,經三民街友中心將其送往高雄市私立耀群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照顧,則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11 年12月22日高市慈聯賓字第111041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3至134頁)。是綜觀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與生活無法自 理之現狀,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並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佐以相對人年齡、身體狀 況及其經安置於高雄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000元。又相 對人有子女抗告人及甲○○,依法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然甲○○業經本院裁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則甲○○之扶養義務,自不能轉嫁由抗告人負擔,審酌抗告人 於112年申報給付所得為410,44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0,500元;甲○○於112年則無申報給付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至207、225至227頁)在卷可稽。 故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甲 ○○現年分別為28歲及21歲,均正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 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抗告人與甲○○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相 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 15,0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9, 000元(計算式:15,000×3÷5=9,000)。至抗告人雖表示其經 濟狀況不佳,目前尚需負擔胞妹之學費,倘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將無可維持自身生活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本院號卷第57頁),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認抗告人每月尚有一定收入,且抗告人就其胞妹已無其他 負扶養義務之人而須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等情,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則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扶養 義務,尚無理由。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其 提出澎湖地院97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 第51至55頁),並經抗告人母親OOO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於84年6月結婚,88年3月離婚,婚姻期間,相對人 約有2年有工作,工作期間相對人有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用 ,但大約抗告人2歲左右相對人就無工作,因此除前開期間 外,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伊離婚前已與相對人分居約 2年,但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同住,因此伊會拿錢給相對人母 親,請他幫忙照顧抗告人。89年間相對人求伊回去,但沒多 久相對人又開始對伊家暴並將伊趕出去。於94年前抗告人確 與相對人同住,伊中間有離開,與相對人分居大約1、2年, 但都是來來去去,有一段時間相對人是獨立照顧抗告人,大 約1年左右,是抗告人4、5歲左右,但此期間因相對人沒有 工作,且相對人退伍後的月退俸僅有10,000元,因此都是伊 工作拿錢回家扶養抗告人。後抗告人隨伊回澎湖居住後,相 對人不僅未曾探視也未給付過扶養費。而於保護令核發後, 約94年間,抗告人就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93頁)。又證人即相對人胞兄丁○○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伊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但居住在附近,據伊所知相對人 是很愛孩子的人,但因為不擅長照顧子女,且工作狀況不是 很順利,幾乎都是由OOO或伊父母在照顧子女,伊不清楚相 對人的薪資使用狀況,但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退休金用 於添購新車就花費殆盡,因此OOO需要外出工作分擔家計。 而由伊父母照顧抗告人期間,子女的費用應該是伊父母以及 OOO支付。伊對於相對人的收入及支出不清楚,但父親曾要 求伊拿錢給相對人支付房屋貸款,且相對人後來因無法支付 房貸,房屋也遭拍賣。而相對人因個性比較火爆,常打罵抗 告人,伊也曾於相對人與OOO吵架時到場勸架,遭相對人持 開山刀揚言欲砍殺。OOO帶抗告人離開後,相對人應該也無 探視過抗告人。至於相對人經濟狀況與照顧子女的狀況,雖 然伊沒有親自見聞,但因為相對人在甲○○出生後,就把相對 人父母接過去協助照顧子女,當時伊還未退伍,因此放假去 探視父母,或是打電話關心父母時,會聽聞他們抱怨相對人 ,抱怨的狀況多是相對人就算在家也都在打電動,晚睡晚起 無法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就證人OOO、丁○○之證詞並未爭執,且丁○○與兩造同屬至 親,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而證人證詞均經具 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其 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又OOO前以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因與OOO發生口角,即動手毆 打OOO成傷,另於94年8月4日因管教問題,在住處毆打抗告 人成傷,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2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OOO、抗告人及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相對人不得為騷擾行 為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94年度 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嗣OOO以其於94年間將抗告人、甲○○帶回澎湖後, 抗告人等皆由OOO照顧,相對人於93年5月、94年8月毆打OOO 之家暴事件後,即不曾扶養抗告人、甲○○,亦不聞不問為由 ,聲請改定親權人,經澎湖地院以97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 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OOO任之,該裁定並於98 年2月1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澎湖地院97年度監字第2 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㈥是以,綜合審酌前開證據,以及OOO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等調查 結果,可認抗告人於94年由OOO接回澎湖後,相對人固未再 聯繫、探視抗告人,但於94年以前,相對人尚有與抗告人同 住,且曾單獨照顧抗告人約1年;佐以證人丁○○之證詞,亦 可見相對人工作狀況雖未固定,但並非全無收入,仍有部分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而 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於94年搬離相對人時,適時已約9歲 ,則相對人此前既曾與抗告人同住,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 想像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抗告人或關懷照 顧,自難認定相對人完全無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是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 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 相對人縱有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事件,然由抗告人所提證據 及前開保護令所述內容,依其情節亦難認相對人之行為與民 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情節重大」,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照護情形不 佳,多由OOO負擔教養之責,且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之情, 更於94年後即未再提供抗告人扶養費用或有任何撫育、陪伴 及照護之具體行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是認抗告人 應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扶養抗 告人之情形及上述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之時間等情狀, 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4分之3。因此,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2,250元(計算式:9,000元×1/4=2, 250元)。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無理由 ,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應予駁回。但其於抗告程序中追加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酌定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250元,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 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 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為男性,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年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 2年男性平均餘命為21.79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7 0,000元(計算式:2,250元×12月×10年=270,000元),既未逾 1,500,000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 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1,500,000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 1,000元到院。 本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因提起再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1

KSY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1-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近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 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 道為第1車道,依序向右計算,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 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即貿然從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 1段,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汶(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第4 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鍾佳 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根據案發路口附 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本案機車確實遭一部由案發路口第1車道 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的車輛撞倒(下稱本案車禍)。㈡鍾 佳汶因本案車禍受到本案傷害,有鍾佳汶之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危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 2號卷第17、19頁參照)。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思緯( 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鍾佳汶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02時43分在台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與范永生所駕駛的 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普重機000-00 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上,而范永生所駕駛 的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也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 四段上。但於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時,營小客車00 0-0000車號欲右轉進去大安路一段,就直接從忠孝東路四段 最内側車道切入最外側車道,之後我就遭到營小客車000-00 00車號撞擊過來與我發生車禍導致我受傷。」(前揭偵查卷 第13、14頁參照)。但嗣於偵查中澄清稱:「……突然我左側 有一輛黃色的汽車開到我前方,似乎是要右轉,隨後我機車 立刻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完全無法反應,碰撞後我就飛 出去,接著就昏迷,等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先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被撞飛出去後,醒來時救護車及警 方都到現場等語,這段話應該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我在車 禍現場昏迷後,並沒有看到救護車也不清楚是何人將我送醫 ,在醫院時我有看到被告,但我們並沒有講到任何話,我一 開始也不知道是被告開車撞到我,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 (前揭偵查卷第108頁參照)。可證,鍾佳汶實際上只知道 是一部「黃色的汽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不確定是否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肇事。警詢中關於被告肇事之陳述,並非 鍾佳汶親身所見所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吳思緯固證稱:當時到(案發)現場雙方都已經移動到路邊 ,被害人就送醫院,剩被告在,當時被告(承認他駕駛本案 計程車由)……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我)回去調監視 器畫面,沒有任何一台計程車是東往西直行,只有一台計程 車是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大安路,當時現場計程車(本 院按,本案計程車)橫停在大安路上,若照被告所述是直行 (忠孝東路),不可能停在(與忠孝東路垂直的)大安路上 。且畫面上沒有任何計程車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只 有一台計程車右轉大安路,就是從第一車道直接切過去,況 本案計程車上也有各種擦撞痕跡。車損照片(及本案計程車 擦撞痕跡照片)都是在現場還沒有移動車輛就拍的云云(本 院卷第250至252頁參照)。我製作的職務報告(即前揭偵查 卷129頁所附職務報告,下稱本案職務報告)記載警用監視 器編號LCDA046-01已明確拍攝本案計程車於案發日凌晨2時4 1分由忠孝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直接右轉大安路,可以當庭 勘驗指出我的判斷依據等語。但: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用監 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雖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車 本在忠孝東路4段往西行駛之最靠左車道直行(畫面中為最 右側之車道),閃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右橫跨三個車道直接 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而於案發路口與一部機車碰撞,機車 倒地。機車倒地後至該監視錄影檔案結束時,未有任何一台 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行駛車輛往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本院 卷第253頁參照)。然,依該錄影紀錄,完全無法看清楚該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車輛外型,且固然在該錄影紀錄結束 前,畫面中並無看到有其他計程車右轉大安路的內容,然因 該錄影紀錄拍攝到車輛碰撞未幾分鐘即結束,也不能確定檔 案畫面結束後,是否有其他計程車由案發路口右轉進入大安 路。吳思緯證稱由警用監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可明 確看出是本案計程車於案發路口第1車道逕行右轉第4車道( 下以俗稱之鬼切稱之)而撞倒本案機車云云,容非可採(只 能看出有車輛右轉撞倒本案機車)。⒉對此,吳思緯固然又 稱要搭配忠孝東路4段107號前行人號誌桿的NBDE519-01監視 錄影影像來判斷云云。惟,經本院另當庭勘驗此檔案,也僅 能看到WISH車型(與本案計程車同款)之計程車行駛於忠孝 東路東往西第1車道(筆錄誤載為最「外」車道),而依舊 無法看清楚該WISH車型計程車車牌號碼。⒊是以,綜合本院 當庭勘驗吳思緯所據以判斷之兩段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固可 認定有一部WISH車型計程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路口前之忠 孝東路第1車道而鬼切大安路並撞倒本案機車。但皆無法確 認肇事車輛必定是本案計程車。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其中截圖2張(前揭偵字第第23頁參照),更是完全無法看 出任何汽車車型與牌照號碼,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該截 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仍然是只能辨認出有一臺車轉入,機 車倒地(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以,根據吳思緯證詞與卷 內監視器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  ㈢次查,證人即報案人范振華(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於111年 11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跟大安路口1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看到有人路倒在忠孝 東路與大安路路口靠路邊的車道上而報案。我沒有看到車禍 經過,是事後報案,我報完案,燈號轉綠燈我就離開了,並 未等到警察或救護車到場,前後過程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停在 事故現場附近(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參照)。足證,於范振 華發現鍾佳汶路倒而報案時,撞擊本案機車之肇事車輛並未 停在肇事地點附近。顯與吳思緯所述本案車禍肇事過程不符 。蓋依吳思緯之推論:案發時只有一部計程車由忠孝東路行 經該處並鬼切右轉大安路撞倒本案機車,之後即無其他計程 車再駛入大安路。所以會出現在本案路口大安路上的計程車 ,必定就是撞到本案機車後,停在該處的肇事車輛。而其到 場處理時,看到被告所駕駛的本案計程車停在本案路口的大 安路上,因此可以認定肇事計程車就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然,若是如此,范振華於報案時應可看到因肇事而停 在大安路上的計程車,但范振華卻證稱報案時沒有看到任何 車輛停放在鍾佳汶倒地位置附近。此一歧異,有可能是范振 華證述有誤,也有可能是吳思緯推論有誤。惟,吳思緯自承 ,其到場處理時,有看到一名表明其為被告搭載乘客之女子 ,該女乘客於吳思緯進行現場拍照、處理到一半時自行離開 ,有講一些醉話,沒有向吳思緯陳述事發經過(本院卷第25 8、276頁參照)。衡情,若被告確實駕駛本案計程車鬼切撞 倒本案機車而肇事,其搭載之乘客目睹全程,縱使處於酒醉 中,基本上多少會受到驚嚇,或有所不安,於警方到場時, 理應向警陳述所見所聞。但該女乘客並未敘述到車禍經過。 綜合本段相關情狀證據。容以范振華所述較為可信:亦即, 在范振華報案時,現場並無計程車停在大安路上,吳思緯本 段上開推論,恐有錯誤。  ㈣雖吳思緯又證稱,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頭有擦撞痕跡,位置與 本案機車車損位置接近。亦可證明本案計程車是肇事車輛云 云。惟,本案計程車並非全新車輛,其上除吳思緯所指位置 外,也有許多傷痕,此觀本院卷第201至225頁本案計程車照 片自明。而就吳思緯所指位置之痕跡(本院卷第205、207頁 參照),無法判斷是新擦撞痕或舊擦撞痕。故也不能充作不 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偵查 卷第139至142頁參照,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為「范永 生駕駛000-0000號 營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 (肇事原因)」云云。但,其參酌之證據 與判斷之前提,乃:「當事人:一、范永生……營小客車(00 0-0000)……。(A車)」、「肆、肇事經過:范永生駕駛A車 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鍾佳汶騎乘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 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2.由前揭影像等跡證顯示,A 車欲右轉,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惟其由第1車道逕行右轉、 而未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影響沿第4車道直行 之B車行駛動線,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顯示A車右轉時未先 距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之第4車道,致生本事故。3.依規 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4.綜上研析,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B車鍾佳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其沿第4車道直行,對沿第1車道欲右轉未先駛入外側 右轉車道,而沿第1車道逕行右轉之A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 因素。」等。而,如前所述,經當庭監視器影像、照片並參 酌證人證詞後,無法確定鬼切撞倒本案機車的計程車就是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則本案鑑定報告所依憑之前提事實 與證據即非真切,其所為鑑定意見自無可採信。  ㈥末查,鍾佳汶因本案車禍,一度因傷勢不輕,入加護病房, 發病危通知。其身心煎熬痛苦,本院感同身受,亦確應詳予 追究就本案應負責任者,以得事理之平。但,本案最令人遺 憾之處,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未能即時仔細蒐證(例如現場 第一時間懇切請教前述女乘客事發經過,並留下姓名等聯繫 資料。將本案計程車與本案機車疑似撞擊點之車身烤漆存證 送驗。調取更多事發現場周遭之清晰監視錄影紀錄。訪查附 近居民是否有目擊者等等)。致無法找出真正肇事者、清楚 認定或排除被告責任,以還鍾佳汶公道。而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態度欠佳,言語多所失當,供陳也有所閃爍、疑義( 例如:「所以我忘記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我到底是右轉 進入大安路一段,還是繼續沿忠孝東路四段直行,我也忘記 我當時在忠孝東路四段上有無變換車道。」、「我擔心我現 在回答的内容與我先前警詢所述不同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現 在不願意回答這個問題。」、「但該名女客等到警察到場時 有跟警察說一堆胡言亂語的話,導致警察懷疑是我撞到告訴 人的,後來該女客被交通警察趕走」、「而這些影響的源頭 都是來自於女醉鬼,更何況女醉鬼已經被交通警察當場斥離 ,交通警察還說女醉鬼的話根本不能相信。這個初判表是這 個女醉鬼產生的漣漪旋波效應。」、「臺安醫院是非常有名 的黑店,大家都知道,他的院長還有高級幹部都被關起來, 因為他們會造假很多事情,也會買通私人救護車駕駛,把生 病受傷的人送去臺安之後,然後就對他們就是胡亂說他病危 等,亂七八糟,所以,臺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 全部都是假的。」等)。但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 起個怒心,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既然以 目前檢察官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鍾佳汶 之損害,若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時,或可依法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嘗試請求補 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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