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
日出生)(以上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本院
調解,抗告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
人自112年12月後即未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也未按調解內
容探視抗告人。抗告人現與丁○○同住照顧,與丁○○互動頻繁
,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以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姓氏為母姓「
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即由母親丁○○照顧迄今,大多
是丁○○在扶養抗告人,並且依靠丁○○家人的幫助度過難關。
在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案件達成調解時,相對人答
應要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元,後來也沒有做到,本件也是子
女自己想要改母姓。綜上,為抗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將變更
為母姓「鄭」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與丁○○在抗告人甲○○2歲左右才沒有
一起生活,當初調解答應的扶養費確實是給付到112年12月
開始沒有付,因為相對人還有其他的債務要處理。如今聲請
改姓相對人覺得是丁○○基於報復的心理提出,希望等到抗告
人18歲再自己決定等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
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
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於無婚姻之狀態下,育有抗告人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抗告人出生不久相
對人即認領,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6年10月11日約定
由相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嗣丁○○
帶著未成年的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丁○○提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丁○○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2
人之親權改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乙節;相對人自
承因另有債務,自112年12月迄今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原
審雖以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均按月各匯入5,000
元至抗告人帳戶(見調解卷第17-23頁)為由,認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因暫時經濟上發生困難而未給
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實則
,抗告人年幼,扶養需求係不斷發生,縱相對人另有負債,
也不能免除其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未見相對人補足先前未支付之扶養費,於本件抗告程序
113年11月7日調查時,略稱:明年(114年1月)以後每月可
以給5,000或1萬元云云,也與達成之調解內容不符。依上開
存摺資料顯示,相對人僅按月固定給付扶養費至112年1月;
縱如相對人抗辯是從112年12月開始沒付扶養費,迄今也超
過11個月,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略為: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⑴、丁○○雖稱是丙○○主動提議變更姓氏,但透過訪談可獲知丁○○
亦會強調相對人已約半年無故不給付扶養費用、未進行會面
交往,且對於相對人及其親友未善盡扶養責任,卻又經常以
姓氏為「鄭」的丁○○僅是外人,只是在幫忙照顧陳家子孫即
抗告人、抗告人未來終是祭拜陳家祖先等充滿貶抑之態度、
言詞深感不滿,又思及多年來獨自拉拔抗告人成長之辛勞、
委屈,故希望抗告人能變更從己姓氏為「鄭」,並表示己方
關係親近之親友均支持抗告人改從母姓「鄭」。
⑵、相對人不同意,因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目前年幼,對事物認知
未有一定之了解,不希望其等直接干涉抗告人之權利,而是
期待抗告人成年後,再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評估目前相
對人以不同意變更姓氏為主要規劃,相對人與親友仍保有聯
繫,亦知悉變更子女姓氏之訴訟,不過相對人之親友尊重相
對人之安排,無給予其他建議或想法,評估相對人親友以尊
重相對人決定為主。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及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⑴、丁○○清楚知悉抗告人姓氏之變更並不影響與相對人之親子關
係,以及相對人所具有之扶養責任與會面權益,並自述不會
因為抗告人姓氏變更與否,而影響相對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之權利,未來若相對人逝世,亦不會限制抗告人為相對人進
行相關祭祀,惟多年來與相對人一方親友之負面相處經驗,
而無意讓抗告人祭拜相對人一方之陳氏祖先。
⑵、相對人了解變更姓氏僅是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不會影響血緣
與法定之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有一定之正
確認知;又相對人對變更姓氏持開放之態度,但目前無法同
意變更子女姓氏,是因抗告人未成年,相對人期待抗告人成
年後,對事物有明確認知與自我想法,再決定是否變更姓氏
,加上變更姓氏次數有限,相對人不希望直接去影響抗告人
之權利,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持善意想法與友善態度
等語。
3、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113年
6月2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78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子女姓氏
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5頁、第65-70頁)。
㈣、抗告人丙○○、甲○○雖年幼,但已到庭表達改姓意願,且稱:
近來相對人都沒有帶其等出去(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明顯較之丁○○疏
離。考量抗告人之親權人已約定為丁○○,抗告人自幼與丁○○
同住生活,主要往來為母系親族。再者,相對人有長時間未
給付扶養費之狀況,近來與抗告人互動有限,實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㈤、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抗告人有改姓意願,丁○○也瞭解改
姓並非切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丁○○縱對相對人未
負扶養責任有所不滿,但改姓是為了抗告人的利益,有助於
抗告人的自我認同。由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互動不多,丁○○
母親之身分在抗告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
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
相牴觸,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於將來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困惑與矛盾。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
使抗告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故本件抗告
人之改從母姓「鄭」,適足滿足其情感認同之需求,當有益
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以抗告
人聲請變更姓氏乃丁○○不願抗告人祭祀陳姓祖先、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考量抗告人之
認同感及歸屬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多時之狀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CYDV-113-家親聲抗-2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