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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萬財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張萬財 張春春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萬財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之 配偶、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之親屬,張萬財及張春春前經本 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現因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人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張萬財為配偶關係、為張春春之最近親 屬,張萬財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輔 宣字第172號卷,第9至17頁;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卷, 下稱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7至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輔宣字第17 8號卷第19至2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 據資料為佐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案主一(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聲 請人與案主二(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3人共同使用寢室空 間,且住所處內空間未有門鎖,亦堆滿垃圾、衣物,居住環境 沒水沒電,生活條件惡劣;案主一在訪視過程中引導聲請人及 案主二對話內容及說詞,對於案主一外祖父所遺留之財產繼承 議題理解混亂;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是由案主一撰寫,聲請 人卻自述因自己會寫字,才能擔任輔助人,說詞矛盾,且聲請 人對於輔助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限,會談過程中對於社工 師的提問理解也有多處錯誤,認知狀況有待評估,雖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案主一及案主二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 工字第1132395236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輔宣字第1 78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輔助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見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47至48頁),認 本件無事證足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 人有何不符渠等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V-113-輔宣-172-202412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其輔助人, 惟丙○○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乙○○為輔助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惟丙○○已於113年7月 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聲請人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輔助意願。聲請人為大學教育程 度,未就業;具慢性病且固定服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聲請人具輔助能力。 聲請人每月探視相對人1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輔助時間。 相對人住宿於詠馨住宿長照機構,聲請人規劃維持現障。評 估聲請人能提供適當輔助環境。聲請人規劃相對人之次妹遺 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建議改 定輔助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 2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385號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 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訪視報告,認丙○○已於113 年7月26日死亡,現實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相對 人之現存手足丁○○、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足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161-20241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配 偶甲○○為輔助人,惟甲○○年事已高,且現因肺炎及呼吸衰竭 住院治療中,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 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騰本、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108年度監宣字第45號卷核閱屬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輔助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肺炎呼吸費力轉至加 護病房治療中,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年 事已高且生病住院,故其顯有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 情事,倘其繼續擔任輔助人,亦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尚屬有據。本件確 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A01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女,份屬至親,與A02關係密切,對A02之狀況應屬熟悉 而能協助處理A02之治療及日常生活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足認改定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輔宣-163-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胞姊即關係人丙○○為共同輔助人,因丙○○已出嫁,在外地 上班,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將 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變更輔助人為聲請人一個人,丙○○目前住 在新竹,比較少回來等語。 三、關係人丙○○略以:伊出嫁後因工作家庭相當忙碌,為實務上 之考量,確實須重新改定輔助人等語。 四、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 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 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裁定、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 人丙○○現未與相對人同住,確有無法滿足相對人日常生活照 顧需求之可能;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單獨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業經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同意,是認 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任,爰裁定如主文。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輔宣-165-20241224-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方昶欽 相 對 人 方昕蘭 關 係 人 王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吟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方武雄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昶欽為相對人方昕蘭之子,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因原輔助人方武雄死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 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方武雄(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說 明書、同意書、遺產清冊、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同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之弟妹,有意願擔任本件特 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王吟琪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輔宣-12-20241223-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宥菁 相 對 人 黃哲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宥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之 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月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 原輔助人林月娥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111 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 月娥為擔任輔助人,惟林月娥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姊,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相對人之長子黃偉翔、長女黃偉茹、次女黃偉欣亦均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 哲聖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輔宣-29-2024121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 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   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僅能 持續接受醫療機構之照顧而有支付安養及照護醫療費用之需 要。又相對人存款寥寥無幾,僅現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 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恐難繼續維持其後續之安養、照護 、醫療費用,故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籌措相對人將來之照護費用,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 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 之同意即可。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 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 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 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 第2 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職務之規定並無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此有本 院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僅 受輔助宣告,其輔助人即聲請人尚不得透過法院裁定許可之 方式,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相對人果有處分其不動產之 需要,僅需於取得聲請人同意後,即可自行為之,並無請求 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如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聲請人則須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不得逕行聲請法院 許可輔助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故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 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TYDV-113-輔宣-112-20241216-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湯君穎 相 對 人 魏綉鑾 關 係 人 湯秋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湯君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秋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君穎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湯秋 葵之妹,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魏綉鑾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然因相對人年邁,不堪擔任輔助人,為此請求改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關係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有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評估聲請人具承擔照顧的意願 及態度,相對人確實年邁,且考量身心健康條件實難負荷輔 助人一職,建請同意改定等語,顯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尚 屬適宜,有訪視報告1份存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且為關係人最近之親屬,應可善盡保護關係人之權益,足 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輔宣-48-2024121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妹,相對人 前於民國103年3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監宣字第417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父林○○為輔助人,原輔 助人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為此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此觀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7 號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已非無據。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 : 我是相對人的姐姐,我要聲請改任她的輔助人,因為爸 爸過世了,她現在去明德國小上班,她跟弟弟、媽媽住在關 渡,她的生活可以自理,他們都同意我擔任輔助人,家裡人 都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筆錄),而依卷附之 同意書所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親即利害關係人丁 ○○、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林○○、乙○○等人, 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相對人本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 第19頁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全體最 近親屬所推舉之人選,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9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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