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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峻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77、156-157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 以釋懷的傷痛,但被害人林陳罔雅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已據原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 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且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 和解金額大部分都是現金,只有50萬元分期給付,但不為被 害人家屬所接受,故未能成立和解。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實屬過重。㈡被害人家屬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近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因被害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未 靠邊行走),及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故被告所提出 願意賠償650萬元,實多於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之金額,故 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准予宣告緩刑,始符情理,不得置被告 所提出和解數額於不顧,僅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和解而未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㈢被告於車禍前已罹患淋巴癌,復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嚴重,除車禍次日即接受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 術外,並應定期回診,有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 於113年8月20日回診時,醫生說因車禍產生心臟方面的傷害 ,要在半年內手術才能保存存活率,然因本次訴訟不知道是 否需要坐牢,而不敢手術,故依被告的身體狀況,實不宜入 監服刑。㈣被告父親已於109年11月間死亡,母親為大陸地區 人民,因生活困頓而選擇服志願役,期能有固定職業收入, 孰料世事難如人願,先因發現罹癌而須接受化療,又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存有過失,且有意願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提議以650萬元和解,實無再犯可 能,與其科以被告徒刑,不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處使被告得 以易科罰金,對全體社會實較有助益,請准宣告緩刑或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 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 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然被害人林陳罔雅就 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未靠邊行走)。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 ,一直陳明願以600萬元或650萬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 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而無 法達成民事和解。由是可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此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及欲取 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積極行為,當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之依據。⒊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冠狀動脈撕裂、第八胸 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害,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自身亦受有嚴重之傷勢。⒌ 被告本身患有「何杰金淋巴癌」之疾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9頁)存卷可查。⒍被告前無任何與交 通相關之刑事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⒎被告為00年00月 出生,年紀尚輕,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 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其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 空間。依上所述,就本件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予入 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然過重,而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未靠邊 行走);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因此受有「冠狀動脈撕裂、 第八胸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勢,及其本身患有「何杰金 淋巴癌」之疾病;又被告雖有提出65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 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失, 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又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 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NHM-113-軍交上訴-3-2024112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豐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柏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 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 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 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許春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 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避煞不及,B車車頭並追撞A車車尾,致B車車頭凹陷,造成許 春園夾壓於B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 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 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 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春園之配偶許釉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錢柏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釉甯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121至125頁;偵卷第11 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67張(相卷第33至70頁)、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7至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相卷第71至75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7至107頁)、A車之行車紀錄 器圓盤型紀錄紙(相卷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89號函暨所附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9至19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21609號函暨所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0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29至175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 卷第9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 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行駛於 快速公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33 至41、7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遵守速限規定,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 里之速度行駛,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反應 時間,適被害人許春園駕駛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 及,致B車車頭追撞A車車尾,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113年10 月25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路段,低於 路段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90至192頁)附卷可稽,嗣就該鑑 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 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9至150頁 )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 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 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 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駕駛B車行駛於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 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卻疏未遵循前述 交通速限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 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節,復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8、90 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ULDM-113-交訴-81-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告於 案發前及案發時之車速甚快,顯然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 30公里甚多(勘驗記載於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旁),卷附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所計算之被告車速僅為最保守之計算,益見其超速行 駛之事實。再依本院上開勘驗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 被害人顯然走在邊線內靠邊線處,而未行走邊線外,是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自可贊同,檢察官起訴 書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顯未可採。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受 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再被告駕車於速限僅時速30公里之處,超速甚多 ,自對公路安全產生危害,為使其警惕該危害,爰諭知緩刑 期間為4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葉欣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淨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路86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68巷、中正 路1062巷250弄與無名道路涵洞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 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之巷弄道路交岔路口附 近,貿然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陳阿三沿同向 行走於中正路868巷,因葉欣淨騎乘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撞 擊陳阿三,致陳阿三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臉部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 12日20時58分許,因車禍傷勢及感染導致腦部積水及肺炎感 染引起呼吸道衰竭而死亡。葉欣淨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阿三之子陳建良委由鍾瑞楷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1日第0000 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陳阿三於 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385-2024112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 他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 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 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 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 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 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 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 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 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 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 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 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 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 ,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 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 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 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 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 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 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 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 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 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 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 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 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 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 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羅怡婷 羅佩宜 羅芷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士翔 原 告 羅慧芯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林庭萱 訴訟 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 各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 之5,由原告羅士翔負擔其中百分之55,由原告羅怡婷、原告羅 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負擔其中百分之10。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羅士翔預供擔保後;各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 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209萬7548元、原告羅 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 、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案卷第5至6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迭經原告具民事準備四狀等變更伊等聲明,最終 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493萬9449元, 及其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自民事準 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 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準備四狀及第424頁) 。核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 霄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 中山路3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 同向右前方適有鄭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因而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 鄭惠英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 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 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告羅 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兒。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 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原請求22萬9421元 ,捨棄其中證書費及雜費281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喪 葬費用29萬5290元(原請求34萬0880元,捨棄其中用餐費共 4萬559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扶養費59萬7548元(原告 羅士翔名下僅有自住房屋1棟,不可能變價以維持生活,且 名下存款僅約30萬元,現年已60歲,擔任挖土機司機,為高 度勞力工作且收入不穩定,可推知65歲後將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扶養,自得請求撫養費)、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 包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 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元 。另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 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此部分因屬繼承取得而 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5人已協議由原告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 ,有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及原告每 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確已各請領強制險41萬9 829元,合計共209萬9145元無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493萬9449元,及其 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喪葬費、住院醫 療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 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 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羅士翔與鄭惠英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 第1117條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然調取原告羅士翔之戶 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 ,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 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顯見原告羅士翔現今已有配偶, 縱屆65歲退休,仍應有配偶林幼美負責扶養,自不生得請 求扶養費之情。況且,原告羅士翔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 既有房屋可居住,且土地應值百萬元,依原告計算之59萬 元扶養費以觀,經變賣土地後當仍有餘裕,自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請求扶養費,當無理由。惟如認原告羅士翔須 受扶養,同意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為據,亦不爭執伊自65歲起之餘命為18.42年, 但認每月應以1萬3288元之苗栗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 費。 (二)引用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雖有超速,但已無迴避可能 ,被告應係於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始負有注意車前狀況 等義務,被告雖超速,然在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若未減 速亦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又原告主張 被告未減速部分,被告仍有意見,依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惠英連續變換車 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給予被告足夠之時間反應所致 ,非原告所稱被告未有煞車動作所致。 (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或健康,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得請求損害賠償。倘若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 成立,此為一般通說所認同。而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定 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 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被害人得請求因不法侵 害而生之生活上所需,其請求權人應為權利受侵害之被害 人,倘被害人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 力即已失去,而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縱應得其繼承人 請求該權利,應指事故發生後至請求權人尚存至死亡前部 分,其繼承人得以請求;然死亡後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得繼承。又原告羅士翔另請求扶養費,而扶養費係指被害 人工作所得金額為扶養費支出,是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權雖不同,然原告羅士翔就鄭惠英 尚生存時部分請求扶養,是否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故應酌 減原告羅士翔之扶養費。 (四)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中之電風扇支出900元,仍為爭執; 不再爭執追加靈骨塔管理費3萬8000元部分。對於原告羅 士翔捨棄其中證書費、雜費共2810元及用餐費共4萬5590 元部分,無意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各41萬9829元,合計 共209萬9145元,有理賠計算書可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 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 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乘搭載余○妤(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鄭惠英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 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且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 (三)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育有女兒即原告羅怡婷、羅 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皆已成年,原告羅士翔為0 0年00月00日生,若認伊於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 同意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 基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 車應注意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 乘搭載余○妤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惠英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 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 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中 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 告羅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 兒;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 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52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喪葬 費契約、估價單、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刑事判 決、苑裡鎮青埔敬心館規費繳款書、急診收據及護理之家 繳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及本院卷第61至71 頁及第267至301頁),且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除仍辯稱其尚無煞停之反應時間 (理由另述於後)外,對於其確有超速行駛及原告羅士翔 請求其給付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 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主張應扣除電風扇支出900 元,另行敘明)等情,均未為爭執而無意見,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有據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由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且伊因辦理喪葬事宜而承 租電風扇支出900元,係為避免到場親友中暑,應屬必要 支出,另被告應賠償上開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當算至鄭惠 英65歲止,原告羅士翔自可請求該工作損失共232萬元, 且原告羅士翔亦得請求上開扶養費59萬7548元,又原告等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主張 其無過失責任,是否可採?如否,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如有,可得 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三)經查,被告雖仍據上開覆議意見辯稱其固有超速之情,然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因其並無充足反應時間足以防 範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可言等情;然則,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秒之平均車速高達時速76公里,而系爭事 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既亦有系爭覆議意見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 超速之違規情事,洵屬可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在現代高速、頻 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 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 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 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 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 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 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其前方視線並 無其他車輛阻擋,可發現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鄭惠英騎乘 機車自慢車道緩慢往左向內側車道偏移,車頭繼續朝左之 行車動態,應可預見並判斷鄭惠英欲於前方路口左轉或迴 轉,被告如繼續駕車直行,兩車將會相碰撞,而被告猶有 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 之義務,竟因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有 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煞避措施,因而駕車肇事,自無從 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之責。」等情,既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確因具上開違 規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方致其本猶有一定之 反應時間與距離而有防範並採取必要煞避措施之可能,然 因上開違規行為始致其未能採取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 當煞避措施,故而駕車肇事,是堪認其確有上開過失行為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鄭惠英之系爭傷勢進而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準此,被告猶仍以其 並無反應時間為辯,主張其應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當顯 無據,無可採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鄭惠英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 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有疏未注 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方致兩車發生碰撞, 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是認,當足認鄭惠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當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 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 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分之1之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羅士翔請求被告給付伊因鄭惠英受有系爭傷勢所支出 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鄭惠英死亡後之喪 葬費用29萬4390元(已扣除電風扇租用費900元)等情,乃 為被告所同意(至潮港城餐廳單據中,經扣除早午晚餐及 圓滿8桌費用,業經原告羅士翔予以減縮而不為請求外,其 餘牲禮、進塔及水果籃等既均屬民間習俗上喪葬及祭祀等 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自應尊重而認屬必要費 用),此等費用分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羅士翔請求上開 費用,當屬合理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請求殯葬費中另 含電風扇租用費用9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必要費用而 不同意給付,且此係原告羅士翔為免到場弔唁之親屬中暑 而自行租用所為支出等情,業經原告羅士翔陳述詳實(見 本院卷第424頁),當難認屬民間習俗上殯葬禮儀、安葬祭 祀等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是認原告羅士翔請 求該筆費用900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2)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59萬7548元部分,乃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害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即得據此 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法定扶養權利人 」之範圍,依民法第1114條至1116條之1規定定之,且扶養 權利之請求,雖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 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受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在有謀生能力但卻不能 維持生活時,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 維持生活時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能 為維持生活之判斷標準,是以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4年度台 上第291號判例參照)。又謀生能力係指有無工作能力,而 維持生活則為有無經濟能力(自身之財力),被扶養權利 人若無工作能力,則當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但被 扶養權利人若有工作能力,則雖可能有謀生能力,但卻可 能仍無法維持生活。民法第192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扶養費作為計算之標準,係依被害人請求時之給養能力 為標準,綜合斟酌扶養權利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雙方之身 分、職業、資產、收入等客觀情事,若被害人目前無給養 能力,則以將來可得收入為計算標準,但被害人有無扶養 則非所問。又扶養權利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數人時,應 各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被害人之扶養義 務不因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而得免除。若其經濟能力無 明顯差異時,則按人數比例分擔之,但非逕與排除其扶養 義務。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係被害人鄭惠英之配偶,00年00月0 0日生,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堪 認伊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謀生能力而 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除被害人鄭惠英外,尚有均已成 年之子女即其餘原告羅怡婷等4人,是依前開規定,即便審 認原告羅士翔將來於65歲退休時本有受鄭惠英扶養之權利 ,然斯時亦應由原告羅怡婷等成年子女4人分擔對伊之扶養 義務,是當認原告羅士翔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5人,而鄭惠 英對於原告羅士翔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應為5之1甚明。然 則,觀諸原告羅士翔之戶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 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此亦為原告 羅士翔所是認,則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足認原告羅士 翔現今已有配偶林幼美,縱伊屆齡65歲退休,該時亦應係 與伊現配偶林幼美互負扶養義務,自不生得向第三人即被 告請求伊對原配偶鄭惠英之將來扶養費請求權之情事。準 此,原告羅士翔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扶養費云云,亦嫌無 據,難為准許。 (3)另原告羅士翔請求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部分,包 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 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 元,及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 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 認,且辯稱原告羅士翔無法提出鄭惠英於系爭事故時有工 作而不能工作及渠薪資數額為何,且伊主張鄭惠英死亡後 不能工作損失,因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當無由成立此 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 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 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害,自無因該段期間有無 工作而有不同,是被告雖辯稱原告羅士翔未舉證鄭惠英原 有工作及渠薪資數額云云,尚不影響鄭惠英於死亡前確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而查,鄭惠英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見本院卷第221頁),因系爭事故110年1月30日受傷時 未滿65歲,自難謂無工作能力。又查,鄭惠英於110年1月3 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10年8月10日死亡,業如前述,則 堪認原告羅士翔主張該期間鄭惠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當屬有據。而鄭惠英既有工作能力, 渠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意旨,應 得以基本工資計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之每月 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末),從而,鄭惠英自110年1月30日起 至110年8月10日,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5萬3600元(2 4,000×6個月+24,000×12÷30=14萬4000元+9600元=15萬3600 元),是原告得就此請求被告賠付之款項於15萬3600元之 範圍內,當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羅士翔所提 書狀之計算式或請求金額各為17萬6000元或誤載為18萬400 0元,見本院卷第8之1頁,就此逾上開數額部分,均應駁回 ),則屬無據。又原告等5人係因繼承鄭惠英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取得該公同共有債權,此已由原告5人協議由原告 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出具協議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羅士翔主張 此部分依債權讓與、繼承等規定,得由伊1人逕向被告請求 等語,應屬有據,當為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鄭惠英尚有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 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 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生命權被侵害者, 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即無從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生命 權被侵害時,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者,非被害人本人,乃依 法律特別規定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民法第192條及第194 條即已明定其請求範圍,是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即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依此,鄭惠英既已 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渠權利能力於斯時即已消滅,對被 告已無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羅士翔縱為渠 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項債權行使之,而原告羅士翔經本 院曉諭後仍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鄭惠英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214萬 400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當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屬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羅士翔為國中畢業 ,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4萬餘元及2000餘元; 原告羅慧芯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告為20餘萬元 及0元;原告羅怡婷高中畢業,家管,有3名子女,名下有 不動產2筆及車輛1部,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萬 餘元及5萬餘元;原告羅佩宜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20餘萬元及30餘萬元;原告羅芷萱高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及40餘萬元等情;另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五金推銷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2名小 孩,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 為46萬餘元及5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3頁及第425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羅士翔身為鄭惠英 之配偶,其餘原告羅怡婷等人為鄭惠英之女,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驟然失去配偶及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 ,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 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 5萬元,尚屬公允;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承上,原告羅士翔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萬460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不 能工作損失15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152萬4601元) ;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85萬元。 (六)惟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已 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 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 分之1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既為鄭惠英之繼承 人,自亦應承受鄭惠英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羅士翔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當為76萬2301元(計算式:152萬4 601元×50% =76萬2301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羅怡 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金額各當為42萬5000元(計算式:85萬元×50% =42萬 500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鄭惠英之繼承人 即原告等5人因系爭事故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住院醫療及死亡保險 金共209萬9145元,原告5人各分配取得41萬9829元等情,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有原告金融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 書及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 41頁、第197至2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伊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及原告羅芷萱等 4人其後雖轉讓上開醫療費、殯葬費等請求權予原告羅士 翔,然因上開理賠款項難為割裂計算,故逕予扣除原告各 取得之款項計算之),則原告羅士翔應為34萬2472元(計 算式:76萬2301元-41萬9829元=34萬2472元),原告羅怡 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應各為5171元 (計算式:42萬5000元-41萬9829元=5171元)。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 事民事訴訟,而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另 於113年7月1日收受原告準備四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迄未 給付已屬遲延,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即 各5171元部分加計自112年1月31日起,另原告羅士翔其餘 請求醫療費、殯葬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33萬7301元加計自 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 士翔34萬2472元,及其中5171元自112年1月31日起,其中33 萬7301元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 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5171元,及均自112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裁 定後已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88元,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苗簡-84-202411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呂國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黃星諺、黃茂己、黃娸 瑋、黃保誠、黃資芸。 犯罪事實要旨  呂國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199巷北往南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8時25分許,行前開路段與同路段之465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呂國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林揚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465巷由東 往西駛至該路口,林揚合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亦疏 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兩車 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揚合人車倒地,並致林揚合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 口、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手部、腿部、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37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82-20241126-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瓊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瓊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瓊美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14 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榮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進行左轉,不慎擦撞沿榮總路 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之行人黃方秀香,致黃方秀香倒地 ,並受有右膝及臀部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 受損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瓊美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方秀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照片、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 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左轉彎前,告訴人已開 始緩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榮總路,被告左轉彎至與該 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時,已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未 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以致肇 事,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膝及臀部挫傷 、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警政署車籍資訊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 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 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黃方秀香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考;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2

CTDM-113-原交簡-48-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卓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卓育銘犯過失致死罪刑(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駕 駛自用小貨車,沿○○市○○區○○○道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凌晨1時28分許,行至該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行車狀態、應依速限行駛及開啟頭燈知會來車,即貿然 通過,而與對向酒後亦違反標誌、號誌指示,逕行由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左轉彎之被害人張楷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心肺衰竭 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 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 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 序為之」,其立法理由亦敘明「一、明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 之時機,須於判定死亡之後為之。二、以腦死判定死亡,應遵 行嚴格之程序,方能確保真實,其程序爰明定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因 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發布施行「腦死判定準則」,是腦 死判定,亦應屬自然人之死亡。本件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於「簡要治療經過」欄記載:「病患( 按:指被害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因車禍外傷送至外院就診 住院治療,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轉院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呈重 度昏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住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經腦死 判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進行器官捐贈」(見111年度偵字 第28941號卷第39頁),已記載被害人業經腦死判定,此亦經 警方職務報告載述甚明,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被 害人因腦死經判定死亡始進行器官捐贈之相關資料亦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剖他字第6號偵查卷宗足稽。基此,原 判決以被害人腦死係本件車禍事件所致,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 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 摘要記載,被害人經送醫搶救後,經腦死判定為植物人,並未 死亡,還是有治療醒來的可能性,是因外在因素而拔管放棄、 剝奪被害人生存希望,並非本件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85-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吳碧蘭 被 告 張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志國之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 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抵抗 張志國持刀揮砍時,明知張志國之刀械掉落,並跌倒在地, 四肢已有流血,仍持續以球棒朝張志國之肢體揮打,直至張 志國側躺倒臥於地上失去攻擊能力,始行停手,因而致張志 國受有四肢出血及鈍挫傷、右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左手肱 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救治 ,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因前述傷害導致皮下軟組織出 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因而死亡。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致張志國 傷重死亡。原告於張志國6歲時,與張志國之父離婚,且離 婚前2、3年即已離家,但與張志國仍有聯絡。張志國死亡, 無人告知原告,直到112年10月31日接獲張志國所遺土地之 地價稅通知,經詢問後始知悉,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連帶應屬贅 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志國之母親,及張志國因系爭事故死亡,被 告被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原告、張志國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 及刑事偵審全卷等互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 何答辯,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謂被告係故意致 張志國死亡,然此主張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且原告 就被告係故意犯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本件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現已退休,業據其陳明在卷 ,其112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兩筆,總額72萬餘元 ;被告依刑事判決所載,為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 收入約3、4萬元,112年有所得資料2筆,總額18萬餘元,名 下僅有2005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此有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 告於張志國年幼時即已離家,與張志國相處時間不多,直到 張志國死亡近3年始因收到地價稅單而查問張志國之情形, 與張志國親子關係並非十分密切,但母子親情終歸無法捨離 ,縱與張志國未經常連繫見面,聽聞子女惡耗,仍會感到不 捨與痛苦。併衡量被告係因張志國吸毒持刀至住處喧鬧揮砍 ,為防衛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始持球棒抵抗,卻防衛過當, 因過失致張志國於死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991-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銘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 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上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該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 路某處,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對蘇建銘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3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 73頁、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3頁、15頁、17頁、1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6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00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3107號駁回上訴;又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交易字第1177號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前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9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 並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 案件簡表、觀護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佐證(見偵卷第15至21頁、25頁、33至67頁、69頁、71頁、 73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部分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 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 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 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 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 料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以「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為由未論以累犯, 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恐危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 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交簡上-17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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